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例6篇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1

(一)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贡献(注:关于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就,参见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就及其发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赵钢:《回顾、反思与展望-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0页。本文对于具体成果形式不作过多的罗列,而把笔墨用于分析这一时期诉讼法学界在民事诉讼程序建设和理论积累方面的贡献。)

二十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是同步发展的,其发展阶段可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为标志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主要贡献主要体现在对制度建设的直接影响和参与以及在诉讼法学建设方面的理论积累:

1.为制定第一部民诉法提供舆论和理论准备,并通过对试行民诉法和民诉法的注释,为民诉法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一样,是在废除旧法统的政治背景下白手起家的。然而,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和巩固政权的工具之一,民事立法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在无限追求实质正义为诉讼目的的背景下,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以调解息讼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方式的诉讼文化土壤中,更不可能有民事程序的位置。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取代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针进行的。

1982年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的起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大大促进了民诉法学的繁荣。90年代的民诉法研究开始呈现出立体化、多元化的特点:(1 )各类教材从体例到内容仍主要以现行法为线索,着重对现行法律进行理论注释,这些注释对于贯彻民诉法、纠正审判实践中的不良惯性具有很大意义,与此同时,一些教材的理论性和比较法研究的份量明显增加(注: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开始注重对诉讼理念和程序价值的讨论, 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层次上进行思想启迪的论文和专著(注:如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陈桂明:《诉讼公正与保障》、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等等。);(3 )检讨现行民诉法中的基本制度并提出改革建议的专著和论文剧增,涉及庭审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再审制度等等各个方面;同时对大量的具体诉讼制度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特定诉讼形态如破产纠纷、专利纠纷、票据纠纷、股东纠纷、集团纠纷等,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2.初步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

(1)树立了程序正义的现代诉讼理念

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冲击,特别是关于诉讼模式选择的讨论,引发了对中国现有诉讼理念、诉讼文化和诉讼程序从宏观制度到具体规范的全面反思,奠定了建构完整系统的民诉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诉讼法学界在一系列基本法理上达成了共识-无论在诉讼模式的技术结构选择上还存在着怎样的意见分歧,主流价值却已经实现了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转变,形成了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原则)的现代诉讼理念,计划经济体制和苏联诉讼模式影响下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已成为众矢之的;以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在民诉法学研究中分解为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等,得到广泛的承认。

(2)建立了较为科学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框架

严格地说,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框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尝试。90年代以来公开发表和出版的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论文和专著,标志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步入理论法学阶段。这些研究把民事程序制度从笼统、混合的门类中层层剥离出来,逐步建立了一个轮廓清晰的民诉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讨论,使程序法从“助法”和工具的地位中脱颖而出,取得了自己独立的位置;关于执行程序的专题研究(注: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六章“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与优先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明确地划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使审判行为规则得以从行政性行为中分离出来而遵循特有的理论;诉讼法理在与非诉讼理的差异比较研究中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这一研究确定了二者在审理原则和程序设计上不同的针对性。(注:参见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当民事诉讼法理成为专门研究的核心,民诉法学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越来越集中和深入,关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都有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并且一些学者开始意识到几大基本理论之间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尝试建立一个整合的理论体系;与此同时,对于具体程序制度的理论设计越来越细密和精致,关于重构民诉法基本制度的许多设想渐渐纳入民诉基本理论的框架之中,并有了法哲学层次的理念支持,超脱了法律注释的局限而具有理论价值。

(3)诉讼理论研究的方法趋于多元

近几年来诉讼理论的研究中除传统性地运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外,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社会学实证调查的方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有了比较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同时,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的结合更加密切,并且注意融合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如法理学关于司法制度的研究、民法学关于法人人格的研究等。不过这些借鉴还主要限于司法改革的几个热点问题上。

(4)比较民诉法研究开始起步

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民诉法研究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几乎是同时起步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关于“当事人主义”内涵和我国诉讼模式的讨论大大推动了引进现代西方民事程序制度的进程,一批外国民事诉讼法论著被翻译或编译,特别是一些作者在前言中对外国制度的评述具有一定的比较诉讼法理论价值;很多专题论文对外国民诉法相关制度的大量引证使外国法真正成为研究中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参照或借鉴。

 

(二)二十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缺陷

1.对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究。民事审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宪法对于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诉权的确认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础;宪法对审判权功能的定位决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职能的分配格局;民事审判权独立问题依赖于宪法制度对司法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地位的确定……宪法制度所确定的司法理念渗透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每一个细胞,司法体制制约着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和制度运作环境。

2.缺乏与民事实体法学领域的必要沟通。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绝不意味着否定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密切关系,相反,民诉法与民商法之间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关系应当受到充分重视,两个相互独立的学科之间在大量问题上存在沟通和合作的必要和可能,例如举证责任问题是我们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但是目前两大学科无论在观察问题的视角上抑或学术活动交流方面都还没有建立起经常性的沟通渠道。

3.民诉法基本理论研究尚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渗透到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之中;对几大基本理论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例如,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在确定诉的开始、诉的合并与分离、诉的终结及再审的法定条件方面,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但目前对这两大理论的研究既未整合,也未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或审判实务进行深入分析。诉权论、诉讼目的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状况也大致如此。

4.比较民诉法研究较为薄弱。近年来对美、德、法、日等西方国家的现代诉讼制度的介绍大为增多,但主要是针对民事审判模式改革需要进行的,缺乏对外国法完整系统的介绍,对原著的翻译严重不足,对西方学者的诉讼法理论介绍更少;而真正动用比较法方法进行的制度功能比较和法律移植研究更付诸阙如。

5.对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式(ADR )的研究尚未成为诉讼法学的一个内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世界各国对和解、仲裁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都在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 目前关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及诉讼和解问题都有一定的探讨,但较少将ADR 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并纳入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系统研究,对国外ADR 的研究份量更显单薄。

二、二十一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展望

在未来的世纪,我们应当致力于建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花大气力:

1.实现从价值理念到制度建构的重点转移

在20世纪,围绕民事程序制度改革进行的理论探讨,与其说是进行制度建构不如说重在制度批判,关于程序价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以及当事人程序自主性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确立了民事程序的价值理念。然而法律家得以对社会发展给予推进的最有力的途径,是把价值关怀与制度建设结合起来。在理论的大框架内不嫌微未地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建设(注:参见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143页。),将是21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为紧迫的课题。

2.建立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完整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理论上缺乏缜密的逻辑联系是立法中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重要原因,在理论更新和制度改革的时代,理论建设尤其要注意协调一系列关系:法律理念和基本原则在各基本理论中保持一贯性;各基本理论所采学说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基本理论与对这一理论有依赖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之间的配套性;新的理论与旧的理论之间在制度设计中的相互衔接。唯其如此,才可能建立一套对制度建构具有积极贡献的整合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3.加强比较民诉法研究

正本清源,将是21世纪比较民诉法研究的主要任务。首先应当大量翻译外国法规范,并翻译一批国外民事诉讼法原著。不仅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的制度而且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理论;不仅要了解其现行法律制度而且要研究其沿革和发展趋势;不仅要了解国外诉讼形态,而且要了解其滋长的文化土壤和运作环境;针对中国国情,注重法律移植的成本效益研究。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2

一、从横向角度论述

(一)人民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具有显著的人民性特征,表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发展阶段及其主要内容两个方面: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发展阶段上看,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人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掀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第一章;以江泽民为代表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是人民群众参加的、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事业。以胡锦涛为代表的第四代领导集体明确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到“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在这个目标指引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上看,无论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还是科学发展观,都强调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体,是历史的创造者。正如胡锦涛所说“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这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核心和最终目标。

(二)实践性

实践是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强大动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体现着实践性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源于科学社会主义,但其主要是在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实践中孕育产生的,是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得到不断发展的。

实践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的一个鲜明特征,如果离开了具体的实践就不可能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意义,也不可能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实质和价值所在。因此,实践性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把握好实践性特征,是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渠道。

二、从纵向的角度论述

(一)全面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全面性主要是与斯大林模式的比较中总结的。二者特点有很大不同。斯大林模式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经济上,公有制为主体的单一所有制体制,政府集中管理经济和配置资源的行政命令体制。政治上,以党代政,党政合一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文化上,表现为对文化领域的集中控制,人民文化需求和文化权益具有单一,封闭的特点。

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采取了完全不同的体制。经济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实行包括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政治上,实行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治,包括通过健全民主制度,建立科学化、民主化决策体制。文化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坚持马克思主义主流意识形态前提下保证文化多样性发展的体制。因此,从比较中可以得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具有全面性的特征。

(二)阶段性

毛泽东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都是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理论成果。但是在历史事业和理论内容方面却有着很大的差异。

从中国历史视野看,毛泽东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处于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转变的历史阶段,这一阶段的任务主要是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建立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时期,主要任务是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因此,从中国的历史视野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具有较强的阶段性特征。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在明确社会主体的基础上着力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政治权力的传承和交接、社会主义政治伦理基本守则的制定、社会主义三大文明协调发展、加强社会主义舆论监督和民意调查等几大问题。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邓小平在总结“文革”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贪污****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信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参考文献】: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4

关键词:动物 民事主体 立法分析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3(c)-0210-02

每一个日常事物只有在民法的世界中找到相应的成像才能接受民法慈母般的关爱,但是由于民法自身技术手段的有限性,并不是所有的事物都能在民法世界中找到相应的位置,或者说这些事物在民法世界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固定的,日常事务想要找到或者改变其在民法世界中的位置是需要相应的理论和制度支持的。想要将动物从客体地位上升到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障碍,下面就逐一分析。

1 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

1.1 民事主体的概念

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的特征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法理学上的划分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应的概念,没有权利,也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也当然不能存在权利。一般地说,近现代民法所认可的民事主体有两种:自然人和法人。

1.2 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

如前所述,近现代民法上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是这一范围并不是自始如此的。它经历了从古罗马时期人的等级制到法国民法典将民事主体的范围由特定的人到了一般的人,再到德国民法典将这一范围做了进一步扩展,由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扩大到了毫无生命特征的组织体。如彭诚信教授所说,整个民事主体范围的变化可以归结为“人可非人,非人可人”的演变轨迹。正是意识到了这样的变化轨迹很多学者提出,完全可以依照此思路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动物,但是文章认为这种扩张是存在着很大的障碍的,下面逐一分析。

2 动物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理由

2.1 伦理基础的限制

现存的所有制度都是以伦理为基础的,伦理要求人与人之间对彼此生命、尊严、人格相互尊重。学者就伦理基础创造了“环境伦理”的概念,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扩大到人与自然之间。但是该研究者认为人与人之间伦理的关键点在于尊重是相互的,它可以达到整个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总体上的平衡。但是在人与环境之中只能是人单方面对自然的尊重,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即从动物的角度来说,动物不能与人之间存在对等的尊重以及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主体制度不适用于人与动物。

2.2 动物数量庞大,无法确定适用主体制度

2.2.1 动物数量庞大,无法确定适用范围

赋予动物的主体资格,意味着要像对待作为主体的人一样对待动物,如果损害了它的生命和健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动物的数量是无法估计的,在如今人类确认的物种中,该如何给予他们的主体资格?是全部赋予还是规定特定范围?如果要赋予动物主体地位,其划定的标准又是什么?该文章认为,要确立动物的主体地位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2.2.2 动物庞大数量,不能适用监护制度

很多持动物主体论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监护制度解决动物主体问题,即对毫无意识可言的动物“可以像为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那样,为动物设立监护人或人。”“提出了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即为动物设立监护人,由后者行使动物所享有的权利)、赋予动物诉讼资格等规则设计。”但是该研究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存在问题的。监护制度的运行是需要社会成本的,监护人需要在物质和精神上大量付出,如果一个社会上大多数人都需要适用监护制度,那么这个社会是无法正常运行的,因此,说监护制度顺畅运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需要适用监护制度的对象是有限的。而动物的数量庞大,繁殖能力远远强于人类,如果对这么多的动物适用监护制度是不现实的。另外如果适用监护制度那么就存在着指定监护人的问题,如果像学者们所说的那样设立动物代表机构来执行那么可想而知这样的机构的工作量是无法想象的。

2.3 对具体案例的分析

在谈到动物主体论的时候很多学者都会举出一些现实存在的案例以佐证,下面这一案例是最为典型的。美国马萨诸塞州一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体被其所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这只猫的死刑。很多学者认为这一案例可以说明在实践中已经将动物视为了主体。但是该文认为,刑法之所以对犯罪分子使用刑罚的理论基础就是报复理论。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报复首先是对他个人行为的否定,对他适用惩罚让他自己改悔。另外也是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其具有引导的作用。但是这些理论存在都是以人的意识、人的感知为前提的。对于动物来说,不管是对它适用自由刑还是生命刑都没有实际意义。动物不会因为自由刑而改变其行为,对一个动物适用生命刑也不会对其他动物产生威慑的作用。因此说,这样的判决只能说是荒谬的。

3 对相关立法分析

持有动物主体论的学者在论证动物主体论的时候认为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确立了动物的主体地位。具体如下: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会议通过一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奥地利民法典做出修正。原民法典第285条“物的定义”规定:“一切与人相区别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修正新增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该法第1332条原为:“由于轻微程度的失误或疏忽造成的损害,依损坏事物所具有的一般价值赔偿”,其下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损害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如此费用”。1990年8月20日依《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德国民法典增加了三个条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a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2002年12月4日,瑞士通过了一个对民法典、债法、刑法及联邦债与破产法进行修正的《动物基本条款》。其中涉及民法的9个条文中第641a条规定:“1.动物不是物。2.对于动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适用可适用于物的规定”。

可以看出以上国家在立法中都认为动物不是物,但是并没有将动物定位于主体。该研究者认为这样做的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无法找到相应的制度支持。我们说一个概念不只是一个单薄的概念而已,在它背后是有着强大的制度支持的。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持这个概念是空洞的,没有灵魂的。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存在问题的。我们可以理解成,立法在探讨动物主体性的层面法律将存在分为两种,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与物。同时在他们之间又单独设立了动物,可以说这在立法上提升了动物的地位,使它貌似脱离了物的行列。但是在它的背后却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持,这样就把它架空了,不知道是适用关于主体人的制度还是关于适用物的客体制度,这种无法解决的矛盾在德国民法典中就出现了。其第903条“所有权人的权限”中新增的后段仍然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既然所有权人那么动物就仍然是物权的客体。这就与前面的动物不是物出现了重大分歧。该研究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上的无奈。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大量关于动物的规定,但是事实告诉我们,这些制度保护动物的效果是有限的,而究其根本在于这些制度一直将动物置于客体的地位,与普通的物是一个概念层次,可以随意的处理。虽然有很多学者为了保护动物,对动物的主体权利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仍要在学习中不断地完善它。所以在现今的理论基础上,无论是从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还是对现存法律的分析,该研究者都不赞同将动物列为民事主体这一范畴。

参考文献

[1] 江山.关于动物主体性的论述: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

[2] 杨立新,朱呈义.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86-102.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5

【关 键 词】江泽民/政治文明/“5·31”讲话

我国进入新世纪,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的关键时刻,江泽民同志在“5·31”讲话中,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是有着重大的战略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一、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又一个重要的理论创新,加深了对文明建设的全面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认识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向来过着三种生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政治生活。这三种生活产生了三种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这三种文明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互相转化,缺一不可的。在社会生活中,政治文明以物质文明为基础,以精神文明为动力,政治文明属于上层建筑最重要部分,它体现和反映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军事制度等。是否重视搞好政治文明,这不是局部问题,而是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兴衰成败的战略问题。我们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复兴,尤其是政治文明的复兴,这是极为重要的。

恩格斯说,人们在提出辩证法和散文的理论以前,早已按辩证法办事和写散文。政治文明也是这样,当它上升和提出理论观点以后,就大不相同,便会从自发、零散转变到自觉和系统上来,进入一个新阶段。江泽民总书记总结了历史经验,吸纳了有关政治文明的科学因素,在我党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文明发展史上重大的理论创新,体现着与时俱进的精神,把文明建设和文明理论推进到新的高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对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对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的新的重要发展

邓小平在1979年10月提出三个“高度”的观点,包含有三个文明的内涵,但还未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预示着必将出现。邓小平说:“我们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我们要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08页。)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建设高度物质文明和高度精神文明时,集中一个题目:“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了比较充分的阐述,认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只有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才能使各项事业的发展符合人民的意志、利益和需要,使人民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也才能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有效的专政,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和法制密切结合。以上所说“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质上同政治文明的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是高度民主和高度法制相结合。江泽民同志在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指明政治文明这个概念包括的目标、根本要求、特点和道路,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丰富和发展了关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理论,从此,我们不仅要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即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要加上政治文明,即三个文明建设,把政治文明建设摆在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只有把三个文明建设都搞好,才真正达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标准。因此,在实践中,要求做到“三个文明”并驾齐驱,“三个文明”一起抓,充分发挥互相影响、互相推动、互相转化的作用。

三、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对马克思曾经设想写一本关于政治文明的著作,但来不及写成的继承和发展

江泽民同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文明学,尤其是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创新,填补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可供借鉴。

马克思最早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而且准备写一部有关政治文明的书,1844年11月,起草了一个写作计划,名叫《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计划草案》,内容包括:“政治制度”、“国家”、“法律”、“权力的分开”和“制衡”、“国家管理和公共管理”、“政党”、“选举权”,等等。“政治文明”是此书计划草案中提出来的。由于马克思要集中时间和精力写作《资本论》和指导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资本论》三卷本,只写成第1卷并出版,第2、3卷靠恩格斯整理加工,才得以问世,更没有时间去写作政治文明方面的书了。所以,江泽民同志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实是填补了马克思主义在政治文明方面的空白,用新观点、新理论扩大了马克思主义的空间,对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了新的发展,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来说,要从抓两个文明建设,发展为抓三个文明建设,尤其是要重视抓好具有重大战略作用的政治文明建设,是具有普遍意义和重大作用的。

四、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指明方向与道路,必将加快其历史进程,取得丰硕成果

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总的指导,贯彻“三个代表”要求,还要以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具体目标和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涵,包括有民主文明,法制文明,制度文明,领导文明,即文明的民主,文明的法制,文明的制度,文明的领导。依照总的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涵、目标,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贯彻三个文明一起抓,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总任务,需要做到:

人民主国。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国家,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各个方面都要体现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形式和实践。

民主立国。这是同人民是国家主人不可分割的。社会主义和民主是共命运、同呼吸的。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也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以人民民主为立国之本,依据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民主理论来建设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努力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民主决策,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发挥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依法治国。人民怎样来治理国家,简单地说,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民主和法制是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法制要以民主为基础,民主以法制为保证。坚持以法治国,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实行法治,克服人治。为了贯彻依法治国,要进行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司法机关从属于各级党委,改革为建立垂直系统,直属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充分发挥它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监督作用,防止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还要“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使各个权力机构之间互相制衡,共同搞好依法治国。

制度管国。邓小平和江泽民很重视制度建设,认为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好,可以使人才辈出,好人掌权,坏人钻不进来;制度不好,可以给坏人乘虚而入,纂夺部分权力,好人受压。要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一再为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纂夺部分权力的教训,建立科学的文明的现代化的政治制度、民主制度、法制制度、领导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这种制度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不搞“一朝天子一朝臣”,不因领导人的调动或领导人看法的改变而改变,而是具有法律的效力和连贯性。只有经过集体讨论和法律程序,才能修改。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制度,践踏制度。要用科学的文明的现代化的制度来保证。

以党领国。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在我们国家中处在执政地位,成为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这是在长期艰难曲折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历史选择。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一定要围绕和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来进行。要使我们的党领导好国家,一定要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江泽民同志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这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巩固党的领导地位的重要保证,也是政治文明在党的建设中的体现。从严治党是对党的全面要求,贯穿在各个方面。首先要从严治好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把关,严格挑选,严格监督,对违纪行为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养奸,使各级干部认真做到执政为民。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范文6

关键词 司法和谐;向度;和谐主义模式;协同主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three dimension of judicial harmony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rmony is the proper meaning of harmonious society , is the goal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e innovation of modern judicial concept. the article explain the dimensions of judicial harmony from three aspects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the impetus of coordination principle, the establishment of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

keyword:judicial harmony dimension harmonious principle pattern coordination principle multiple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前言

2007年1月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司法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目标,亦应成为文明社会的共同话语。关于司法和谐抑或和谐司法,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阐释:从历史上来看,“诉讼”与“和谐”似乎势不两立。今天人们也经常用“唇枪舌剑”来比喻诉讼之争执场面。但是,因为处在社会中的人永远无法做到老子的“老死不相往来”,经过几千年的努力,无诉的境界并未实现,而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是我们不懈的追求,那么就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诉讼中的和谐,通过诉讼来达到和谐。老子的和谐社会形态之所以无法实现,是因为他幻想把作为社会细胞的人固定成“不相往来”的个体,来达到一种静态平衡,而社会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在这个动态的体系中无法实现静态的平衡。[1]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一种有序状态,一种动态的平衡。由此可见,司法和谐至少呈现历史的、动态的特性。赵旭东教授对司法和谐进行了这样的理性概括:“司法和谐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程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2]

二 和谐主义模式的建构——理念选择 论文网

1、思维的定势。关于诉讼模式,我们的思维定势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而把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的模式归结为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纯粹是私人的事,诉讼实际上是当事人按一定的程式在演戏。这种法律传统在12世纪传入英国加以发展,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并作为普通法的一大特征。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3]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诉讼的进程,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欧洲大陆接受了教会法院所采用的诉讼模式。[4]职权主义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5]

2、观念的碰撞。要实现司法和谐,就必须寻求和构建一种和谐的诉讼模式(本文不再讨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科学性问题,也不想打“口水仗”, 也不认为某个概念的提出对促进中国法治进程同清朝希望通过移植西方法律概念企图实现“法治”有“异曲同工”之效。)。这个模式拟从倡导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依法诉法、诚信诉法、文明诉讼、积极诉讼、平等诉讼等内容来设计,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和谐诉讼模式也需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取一个平衡值,要把各诉讼主体的“共同责任”合理分解,摒弃简单化的“谁主张谁举证”做法,即在两个主义之间取一个适当“量”或是合理“度”,以避免诉讼迟延导致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公正,也避免增大诉讼成本。现今诉讼模式不利当事人运用,不利协同推进诉讼,是法官叫苦,法院形象受损的原因之一。[6]

3、理智的选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说,从我国现行社会变革和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应当建立一套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使纠纷解决能取得最佳效果的诉讼模式,这就是和谐主义模式。它不是对两大传统模式的简单折中、糅合,而是在吸收其合理元素基础上的超越。该模式须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意愿,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也要发挥应有作用。“既保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又注重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充分兼顾个体权利和公共利益。”和谐主义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概括为: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7]至于如何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既要汲取本土资源的营养,也要注重移植及其实效, “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关键在于理智的抉择、合理的构建。

三 协同主义的推动——理论基础

关于“协同主义”很多学者都把它作为一种诉讼模式来看待,本文的视角是把法院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围绕纠纷的解决的“协同关系”作为司法和谐的理论基础。但关于协同主义的内容,理论界对此尚没有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本文的界定从两个层面:理论层面(宏观层面)将其与辩论主义作比较,实证层面(微观层面)强调当事人法院忠实权义的落实。

1、理论层面——与辩论主义之比较。“协同主义”的概念早已有之,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最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这一概念,但其仅停留在概念上,内容上与“修正后的辩论主义”别无二样。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 wasser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这一概念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8]按照其观点,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步入社会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从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诉讼步入了法官的指挥和援助的所谓作业共同体,其大大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妥当性。的确,在民事诉讼的教科书中辩论主义作为原则的态度,至今没有崩溃;然而,在同样的教科书所详细论述的那样,辩论主义在很多问题上已被突破,或者受到限制,这一点即使在学界也没有任何疑问。实际上,许多辩论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认识到了辩论主义在诸多方面的空洞化,无论作为原则或者例外都难以弥补。”[9]还有学者也认为,与协同主义的议论相关联,很早以前便在使用所谓“作业共同体”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是:“作业共同体”是在将裁判的基础事实呈现在诉讼中并且加以确定时的一种相互配合,这也就意味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助。这种相互协助关系单是指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一方是基于职务上的行为,另一方则是以私的行为,尽可能实现基于真实基础上的正确裁判的诉讼目的,这是三方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10] 以上关于协同主义的阐释是将其与辩论主义作对比,指出随着社会责任本位的兴起,民事诉讼不再单纯是私权之争、不再是当事人的“自由领地”,更不能表现为法官的专横和当事人的任性,而是应该在某种程度上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协同作业。

2、实证层面——当事人、法院忠实权义之落实。回到实证角度关于协同主义的落实,主要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的实现。三月章先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11]协同主义注重案件实体真实的探知,其所主张的事实探知模式是:从当事人的侧面强调真实义务,从法院的侧面强调释明义务,实际上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解明方面必须协同的思想,达到实现实体真实的判决,当事人与法院是“作业共同体”。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协同不难理解,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往往令人费解。协同主义强调的主要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但是,案件真实的发现是通过对等辩论来实现的,对此,仍然还是要回归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考虑辩论的机能、构造等问题。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协同主义也决不否认在民事诉讼中两当事人的利害冲突问题,而且,在今天的民事诉讼中也并未想到要在两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调和两者的利益。”[12]然而 “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构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13]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不是绝对的对立,民事诉讼也不是以“竞技”理念构筑的决斗场,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该模式要求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合作。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其所掌握案件信息的多寡进行对抗是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最终判决的手段且仅仅只是一种手段,不能把如何阻止对方从己方获得有利证据作为诉讼中的目的之一,否则只会造成当事人与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拖延诉讼,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而应加强双方存这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以促使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的解决;又如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不能故意拖延诉讼从而对其处分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虽然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定限制但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概言之,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是其基础形态,也是发现案件真实所必须,但是,完全否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也恰难以实现案件解明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特别是在双方力量不均衡的情况下,这还有损于诉讼的公平性。再有,民事诉讼中所谓“现代型诉讼”的出现,都是讨论协同主义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所以,承认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发现案件真实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就没有理由不重视对两者诉讼关系的调和,使其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 /">论文网

3、协同主义不是诉讼图景是理论基石。学者王福华认为: 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是由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院的阐明权(义务)等一系列诉讼义务构成的理想化的诉讼图景。协同主义的基础条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福利化,通过适当扩大法院职权,修正、补充辩论主义,协同主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而是协调各方诉讼行为的一种诉讼理想,其作用在于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在我国构建协同主义,必须兼顾其周边制度要素。诚然,王教授的观点有此科学的一面,但本文认为,协同主义应是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切合中国传统文化的“法治理想”。“天地公理”是中国自然法理念的浓缩,[14]是中国法治理想最简洁的表述;在法治的背景下,与中立的角色相比,人民法院能动地运用司法权力能更好地实现这一自然法观念。协同主义本身就有达致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实质均衡、并通过法院必要时行使阐明权而实现自然正义的意思,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社会与个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对于实现实体公正、避免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对立有重要作用。[15]协同主义的实现当然需要一定周边的制度因素和其它因素,如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昌明、人的法律素养的提高等等,但它的实现决不是“海市蜃楼”,它应该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是一种可以期待的希冀,是和谐司法的理论基石。四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制度支撑

1、法院不是神。诉讼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方式之一,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不仅表现在诉讼本身资源的有限性,还有诉讼所能达到效果的有限性。而效果的有限性不能不说与中国长期形成的人生态度有关。正如梁漱溟所述:“社会秩序所为维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则倚重于礼俗。”在西方可以完全依靠法律来构建社会秩序,在我国,和谐社会秩序之构建仅靠法律很难办到,有时仍然难免依靠礼俗。这些礼俗经过在人们心中长期的固化,就形成了道德准则。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不能否认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意义,用道德来倡导人们讲信修睦,构建和谐社会。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语境中,法院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神”,诉讼全能主义、诉讼中心主义已悄然形成,往往被视为民众法律意识觉醒和法治中国的曙光,而无视诉讼解决纠纷的弊端。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 。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法律意识,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摒弃“诉讼全能主义”,理性地对待“诉讼中心主义”,对能够弥补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论文网

2、社会、历史的多元化需求。应该承认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众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契约意识的不断强化要求作为解决当事人利益纠纷的手段和方法也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考虑当事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和实现。主体意识要求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体地位应当得到承认,解决手段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权利意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支配,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契约意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充分反映其契约性,使解决过程能够在当事人的合意下进行,处分自己的权利。 根据这些要求,新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能够解决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价值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等问题,那么这种新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是多元的。纠纷调解机制的多元化在一定意义上起着优化和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保护司法,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纠纷解决机制生态性平衡的作用。因此,社会应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调解机制的多元化发展。[16]

在古代,“一草一木,动辄竞争,彼此角胜,负气构怨”而提讼,是典型的“滥诉”行为,而近几年,“一元钱官司”等小额诉讼不断出现,我们在承认民众“法治意识觉醒”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此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法律移植和借鉴为主要方式的舶来司法制度与文化,只有植根于本土的社会环境得以存活而不产生排异反应,才能内化为自身司法的生命活力。而传统的司法特色也必须在现代性的冲击下进行创造性转换以适应现实,如果过分固守传统不放,势必桎梏其功能的释放。[17]须知一方面,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不仅司法守卫着正义,同样道德伦理和其它社会规范同样也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都有其合理的“基因”,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更先进的“物种”。

3、制度理性的现实选择。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的充分实现,那么可以选择诉讼;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可以选择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当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在亲属法和劳动法纠纷中,调解程序是提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和谐社会的建构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和谐相处与平衡发展,这在一定意义上又为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益渠道,从而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创造了条件。同时,无论是从时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五 结语

科学地认识司法的内在精神和本质特征,是司法改革与发展的根本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的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不仅需要法律和制度等显性规范,也需要道德和习惯等隐性规范。调解方式可以兼顾各种显性规范和隐性规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减少社会生活的风险和代价,使社会的运行成本大大降低。

不言而喻,切合民族文化要义的法律理想图景,才是可行的、有实效的;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乃至整个法学理论对西方有着很强的路径依赖,但是“和谐司法”却可以成为建构中国化的民事诉讼秩序的标尺。“和谐司法”为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它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入了新的程序原则和程序要素,它通过加强当事人和法官的权责互动机制,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为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积极作用。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人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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