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例6篇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1

关键词:规章制度;权利;义务;纠纷

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一年多来,给现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革除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依据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特点制定的,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规章制度,是劳动关系规则网络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明确劳动条件、规范劳动关系的主要机制,也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一)可以减少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劳动关系的实际运行中,抽象的法律规范很容易产生歧义,以至发生劳动争议。所以,企业有必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对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制度是对个别劳动合同的共同内容作出的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规则。因此,规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通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纪律等内容,对劳动者具有规范的作用。当规章制度的内容做到全面、具体、明确时,就可以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出现劳动争议后,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节约争议处理成本。

(二)保障劳动者权利

企业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劳动法制不够完善且未形成良好的监督施行机制的情况下,企业很容易牺牲甚至侵犯劳动者的权益。那么,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通常是由国家设立最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关系双方个别交涉形成劳动合同和集体交涉形成集体合同来实现。但是,我国现阶段不仅存在劳动合同格式化和集体合同形式化的问题,而且大量的劳动者个人和劳动者集体也缺乏必要的交涉力。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以明确劳动条件,从而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就尤其重要。对企业而言,通过制定劳动纪律、行为规范等手段来促使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可以使企业得以维持秩序,实现组织目标。

(三)约束劳资双方行为

规章制度虽由企业单方制定,但其规定的是企业共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用人单位及其所有劳动者,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都要共同遵守。也正因为规章制度是由企业一方主导制定的,所以在对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判断时,法院有时就可以作出对企业不利的解释。所以,这就要求企业对规章制度进行解释适用时必须客观公正,做到劳动者大体能接受和社会一般认可。因此,这种须对规章制度客观、公正解释的要求,能够约束企业任意解释的行为,促进企业自律。自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劳务纠纷案例都在不断的攀升,深具井喷的态势,如何合理规避纠纷、减少被投诉的几率,我们就需要针对这些员工制定我们自己的管理办法,合理规避用工风险,减少纠纷产生。

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注意事项

(一)规章制度的合理涵盖范围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相当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

(二)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如果任凭企业主、企业老总、企业的管理层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无疑会在制度上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劳动者义务,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诱发劳资纠纷,破坏社会和谐。借鉴国外先进的劳动管理经验,通过建立完善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但是,在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工作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尚需时日,任重道远。目前,我们可以借鉴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制度来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三)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规章制度的有效公示

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受众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单位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单位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王权典,陈莉.当代劳动法学概论[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平东.浅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J].研讨与交流,2007(6).

4、王俊英.论劳动规章的效力[J].党史博采・理论版,2008(2)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总体部署,以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为主线,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重点,深入地开展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为建设和谐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制环境。

二、目标任务

“六五”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出发点,紧紧围绕劳动保障的中心工作,逐步提高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形成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管理,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三、重点对象与普法要求

在注重向社会广泛开展舆论宣传教育的同时,主要针对各级劳动保障系统公务人员、用人单位、劳动者(特别是流动就业人员)为劳动保障普法教育的重点对象。其主要任务如下:

(一)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劳动保障系统公务人员要加强法制学习,参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轮训教育,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劳动保障法律素质,建立劳动保障法制部门工作规则,将工作职责、业务流程、工作方式、业务学习等规范化、制度化。

(二)用人单位。加强对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正确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管理,加强政策引导和宣传,筑起维权防线。要加大宣传力度,分期分批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学法培训,促进企业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三)劳动者。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这是巩固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要对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守法和维权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并通过以案释法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素质,进一步引导进城务工人员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要积极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服务,有效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对各类就业群体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结合其特点开展普法宣传活动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劳动保障普法规划从开始,到2014年结束。分三个阶段实施:

1、宣传发动阶段

抓好工作部署、制定方案工作,为落实今后几年的工作打好基础。建立健全普法工作机构。

“六五”劳动保障普法规划方案:

一、根据“六五”普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劳动保障系统“六五”普法的学习内容如下:

(一)学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

(二)学习与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

(三)学习劳动保障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主要包括:《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治区实施办法》、《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

二、年内组织一次对劳动监察、劳动争议案例的研讨活动,做到法 律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通过案例分析推动学法工作的开展。

三、按上级统一部署安排好公务员“5+”培训。及时抓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

四、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积极组织人员上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送政策专刊等相关资料。加强对广大企业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及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制教育,建立企业员工学法用法制度。

五、开展依法治企活动,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多形式、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活动。充分发挥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主流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继续开辟《劳动保障》专栏宣传有关劳动保障知识。

七、以启动“六五”普法计划为契机,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重点,制定宣传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有重点地组织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劳动保障法律培训班。

八、根据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情况,分析合同管理的履行情况和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定情况,进一步明确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难点和重点,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开展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确保发放的专项检查。

九、在组织开展主题活动方面,突出日常宣传,利用相关活动日、宣传日(如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五?一”国际劳动节),采用部门联动的方式,举办有规模的宣传活动,派发宣传单、小册子,营造声势,推动全社会学法用法。

十、做好普法宣传资料发放工作。各部门按上级的要求做好普法宣传资料、教材的征订、发放工作。

2、实施阶段(—2013年上半年)

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好本部门的总结工作。不断完善普法工作责任制、普法工作考评验收办法、普法工作机构等相关配套措施。要按照每年劳动保障工作重点与新颁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要点,有步骤、有重点、有成效地组织实施。20__年,接受市普法依法治市领导小组组织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督查。

3、总结验收阶段(2014年)

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和要求,上半年认真组织好本部门的总结工作并进行自查,下半年接受市委、政府领导下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组织的验收。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各项制度建设,推动普法宣传制度化、规范化。加强系统部门工作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建设,继续强化就业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新增就业人数、适当控制失业率、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目标任务,形成一级抓一级的责任体系。进一步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突破难点,切实推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就业服务补贴等优惠政策;探索建立包括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劳动保障法制培训制度,进一步完善再就业援助制度,把帮扶困难对象再就业落到实处,对“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等弱势困难群体,畅通就业绿色通道,落实得力有效的就业援助措施;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过程中的导向作用,促进劳动者凭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建立更加完善的保障体系,构筑更加牢固的工作基础,努力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新格局。

(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制,切实提高监察执法能力。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动态管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要求各级劳动监察队伍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继续将维护进城务工农民权益列为工作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规定情况、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况,以及对用人单位尤其是加工制造、建筑、餐饮等行业的克扣工资、欠薪等行为,要坚持依法纠正和查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联合工会、法制等维权部门开展便民咨询服务活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工资支付行为。

(三)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引导。

积极开展“和谐劳动关系”活动,围绕加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增强三方协调机制的代表性和影响力,逐步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格局。加强对改制单位依法执行劳动法律的指导和后续服务,推动改制单位率先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指导、督促各类企业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强化劳动合同制度,逐步建立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登记和申报备案制度。

(四)深化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改革,为劳资双方提供高效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双方合理的维权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为受侵权的劳资双方追讨赔偿责任。要加大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力度,建立“仲裁为主、诉讼为辅”的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并简化程序,实现劳动争议案件快立、快调、快审、快结,保证案审理的公正公平。

(五)积极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加快形成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稽核和监管工作;大力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积极完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制度,确保职工在社会保障体系各个环节中的保障性、福利性。

(六)搭建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服务平台,提高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社会效益。

以建立“政策进企业、进 社区”服务平台为契机,建立必要的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阵地,使劳动保障法制深入各基层,充分利用劳动保障工作事务所广建普法宣传基地,把接待机构、对外行政服务窗口等建立重要的普法宣传基地。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以提高对全社会各层面的服务水平。

(七)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各业务工作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把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融入到业务工作中,注重实效,整体推进。实行积极的就业、再就业政策与普法宣传相结合;积极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与普法宣传相结合;推进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制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加强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推进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能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等,使到宣传教育更加细化,更加直接有效。

(八)加强信息交流、沟通、反馈工作。

加强对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实绩和典型经验、先进事迹的宣传,以促进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4

一、立法背景剖析

1、法律缺陷。早在1954年,我国法律就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1954年,政务院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纲要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该规定已经失效。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分别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直至今日,这两个行政法规仍然有效。但是这两个法规的有些内容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更何况,这两个法规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营企业” 的全体职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律,共有三个条文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该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法第25条第(二)项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条文明确了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规范了用人单位违法履行此项义务或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接着,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7条,明确了《劳动法》第25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过于原则化,抽象化。而且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涉及,这给实践操作带来弹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甚至给某些用人单位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1997年,劳动部颁发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它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七项内容,而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予以备案。可以说,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使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从抽象到具体迈进了一步。但是它毕竟只是由部门颁发一个规范性文件,即“通知”,因而其效力是有限的。

2、现实缺陷。虽然《劳动法》第4条和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均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但实际上,一些用人单位并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另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者是劳动规章的内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片面强调了劳动者的义务,因而造成了许多的劳动纠纷,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近几年就曾发生了一些因厂规厂纪内容违法而引发的争议,有的地方还形象地称之为企业中的“病灶”。(1)这是企业方面存在的弊端。另外,由于理论界对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探讨较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执法部门在劳动执法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认识不清,混淆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具体的执法上有了一定的偏差。

法律的不完善和现实的缺陷使我国必须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提到议程上。另外,由于我国已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随着缔约和履约大量产生,不断重复,而成为用工的例行事项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简化缔约程序的要求。如果能够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涉及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直接纳进劳动合同中,那么,就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订约和履约的成本,从而有利于增进效率。当然这样实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都必须合法,这就需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

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

凡是在劳动法典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大多同时从立法上对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的事项作列举式的规定。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九章对雇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89条对应包含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制度,退职,津贴及分红和最低工资事项,工人负担,安全卫生,职业训练,事故及非因工负伤和疾病的救济,惩罚及其他工十个方面的内容。(2)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福利措施和牢固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的方法这两项的内容。可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包含的事项十分广泛,几乎涉及了劳动法律关系内容的各个方面和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主要环节。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法、全面和完整地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有的国家还授权特定机关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范本。例如《巴林劳工法》规定,“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可以通过命令颁布适合工作性质的纪律规定的范本,作为雇主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的指导。”(3)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明文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这是属 于列举式的规定。鉴于我国目前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随意性的情况,将来我国立法对内部劳动规则应不至于列举规定其应包含的事项,还应进一步对某些重要事项规定如何确定其内容或直接规定其内容的规则。其中较多的是关于劳动组织、劳动纪律、工时工资等方面的规定。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定内容外,还应考虑到各个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现实状况和差异性,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允许其在法定内容外制定一系列的与差异性紧密相关的非法定内容,譬如员工选聘依据、考核标准、晋升条件、工资分级等。当然,这些非法定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比如,工资分级中的最低一级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具体操作中一定要把握这样一个出发点-无论法定内容还是非法定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有学者认为,劳动规章制度应就日常的工作管理做出规定,而不能对劳动合同已经确定的事项予以规定。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重叠。如果是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其制定的内容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在征得劳动者同意后,可将其一部分内容纳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这样有利于简化缔约手续,提高效率。如果是已经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已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与法律精神不符合,则可以考虑在制定或修改劳动规章制度后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某些内容纳入其中,这样,可以是劳动规章制度更多地体现广大员工的意志。

三、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

程序是正义的保障。将来我国立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定化程序应包括以下三个环节:

1、职工参与。现代企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的,它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而且,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于是,有学者提出:我国立法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之一是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这种观点的依据就是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和《法国劳动法典》、《日本劳动标准法》都有此方面的规定。笔者对此不予赞同。职工参与并不能否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单方主体性(其实,这点也是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的区别之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不能作为劳动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因为职工代表大会仅存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以所有制作为划分企业性质的传统做法终将会被历史抛弃。目前在我国方兴未艾的是公司制。我国《公司法》只对国有股参股的公司要求有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股东、监事,而对非国有股参股的公司,却没有涉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只言片语,只是规定股东会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所以我国将来立法应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听取职工的意见(具体的程序方法可以授权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一定的监督),但绝不能将职代会的通过作为生效要件,否则,大量的“公司”将无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2、报送备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劳动政策的执行,因此各国立法都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至于国家的监督之下。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因为不能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于是,报送备案就显得更为重要。报送备案的环节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以此保障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保护全体职工的利益。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检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若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我国将来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对这些内容可以予以考虑。

3、正式公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部分,所以它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悉。《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工作规则必须张贴在各车间部门及食堂、休息室等明显的位置,以保证有关人员认真执行,互相监督。(4)《法国劳动法典》规定,雇用规则应于完成了公布等手续两周之后实施。目前,在我国的一些企业中,仅将劳动规章制度写在员工手册里就作为正式公布,这是不妥当的,此种方式仅是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为员工知晓,而不是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正式公布。我国立法应当要求劳动规章制度必须由用人单位以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公布。而且,也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即从公布之日起经过两周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生效。这是为了让单位所有成员有学习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

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有人主张无效说。其理由是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职工事后才知道,因而不属于劳动契约,不能约束职工。但是,目前的通说是承认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的,并认为其效力来自于法律的约束。笔者采纳通说的观点。我国《宪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可见,劳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是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它对单位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许多学者赞同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 这固然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劳动规章制度仅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分别体现了劳动者的群体意愿和个体意愿,是劳动者真实意志的表达。不过,也有不同的声音。笔者浅见,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应本着标准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体现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并考虑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等因素加以解决,而不能盲目的将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简单的排序。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关系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只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合法,并且,与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比而言,它更加能够体现劳动者的权益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才能考虑适用之。

申言之,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应该加快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步伐。一方面,使当前立法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抵触性规定得以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保障劳动者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注释:

(1)石美瑕:《对我国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立法的几点初步建议》,载《中国劳动》1999年第7期。

(2)肖海龙:《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及其立法模式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 王全兴著:《劳动法》,第22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5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控告;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在省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

    (八)职工福利待遇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通知要求回答有关提问,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章  监察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时应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检查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对举报的案件应予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从事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招工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不按期清退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物)、抵押金(物),以及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收取一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处以5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从事禁忌的劳动,以及其他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可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逾期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力市场的活动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择业

第六条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七条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第八条劳动者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按如下规定提供证明资料: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城镇户口(或身份证)、失业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培训证书)等;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失业证(或下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培训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外来劳动力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就业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招(聘)用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用工申报和备案制度,招用人员时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用信息;

(四)利用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记文件、招(聘)用简章、《用工许可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聘)用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招(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聘)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合同人员;

(五)收取招聘费用、保证金、抵押金;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机构。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二人以上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西宁地区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