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体系论文范例6篇

经济法体系论文

经济法体系论文范文1

关键词:管制;规制;监管;干预;调控;市场监管法;市场规制法

1管制、规制与监管

管制、规制与监管都是英文“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对于日本学者的著述倾向于将它译为规制,如金泽良雄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第一编第四章所谈及的问题就是“经济法中的规制”,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等。对于英美学者的著述则更倾向于使用管制,如丹尼尔•史普博的著作是《管制与市场》,施蒂格勒的《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等。而在国内的经济学著述中,管制与规制的运用也无统一的规范,如王俊豪所著《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马昕等所著《管制经济学》,谢地所著《政府规制经济学》,王雅莉所著《公共规制经济学》,张维迎的《管制与信誉》等。在经济法学著述中,结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学者们大多数使用的是市场规制,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十章所述内容即是“市场规制法原理与制度体系”,监管在经济学领域很少见,但是在法学领域,有的学者将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并列为微观经济法范畴,是干预市场微观领域的不同手段。如卢炯星认为,市场监管法与市场行为规制法同属于微观经济法范畴,但两者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在与法律密切联系的层面上,管制、规制与监管并无本质区别,既包括与此相关的政策,也包括为实施政策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原意是指有系统地进行管理和节制,并含有规则、法律和命令的基本含义,通常理解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限制,要比监管的范围大的多,监管只是管制的一种,是从维护安全,降低风险角度进行的管制。管制与规制并无不同,只是“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而已,无论管制更多的适用于政策性讨论也好,规制侧重于管制法律表现形式也好,这些区别对于实质性研究并无意义,因此我们的研究重点不应该是刻意追求到底是该用规制还是用管制,而是应当着眼于经济运行的整体来掌握适用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经济管理方法的区别。

1.1管制(规制)的性质

丹尼尔•耶金在他的一书《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中》写到的管制(规制)在战前与战后被接受的程度和内容有非常大的差别,这是什么原因呢?在查看了相关资料后得出这样的结论:战前的管制(规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制,政府的手伸向市场的各个微观领域,因此它指的是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监督和管理。而凯恩斯主义则将政府从微观拉向宏观,主张管理总体经济而不是具体的市场运作。因此,凯恩斯主义被赋予了另外一种名称“政府干预”,用与区分政府管制(规制)。丹尼尔•史普博认为管制是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者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者特殊行为。金泽良雄认为规制可以理解为是对于一定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经济法规制的对象就是经济生活涉及到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循环的全部过程,并包括与此有关的金融、运输等。维斯卡西认为,政府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植草益认为,政府管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我国学者王俊豪则将管制定义为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政府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因此,管制(规制)的性质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和主体的干预。

1.2监管及市场监管法

监管,有学者将其解释为监督和管理,但其并不是监督和管理的内涵的简单相加,而是有特定的含义。国外有学者认为:监管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经济个体自由决策所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监管就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的活动。卢炯星给监管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监管就是市场运作的条件下,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为目的,政府对市场经济行为的干预和干涉,或者说,监管就是政府根据法律制定与执行规章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管就是监管主体制定各类市场的行为规则,并通过执行这些行为规则来减少市场失灵、构建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竞争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市场监管法作为经济法需要研究的一个新兴领域,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与市场的矛盾不断加深,而逐渐进入法学家们的研究视野中。目前学界关于此方面系统化、专门化的研究不多。但是,市场监管法在微观经济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调整市场在运行过程中,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市场监管法不仅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运营的准则,也是市场监管主体依法监督、持续审慎监管、有效监管的依据,对于保障市场的安全与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有效的竞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市场监管法进行研究的学者们一致认为,它是属于经济法,而且应当是经济法的独立组成部分。它与市场规制法虽然都是调节微观经济的法律,但是作用的领域却各不相同。经济法学界注意力普遍集中在体现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宏观调控法和维护市场竞争的微观市场规制法,对于市场监管法很少提及,这在各个法学著述中可以发现大多学者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如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学》,邱本的《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等。有的则用市场规制法包含了市场监管法,但是对于两种微观领域的调控措施又没能很好的协调两者的差异。在研究微观经济立法时,没有必要区别市场规制与市场监管,因为微观经济活动的配置应该交给市场,政府只是在市场失灵时的一个次优选择,所以微观经济领域的立法就应该本着少管,间接管理的原则。当需要管理一项经济事务时,根本不用区别是规制范畴还是监管范畴,我们的着眼点应该是什么时候管以及如何管的问题。

2干预与调控

干预一词在国家与市场的博弈过程中似乎历来就被视为国家或者政府的一项权力,在读了丹尼尔•耶金的《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一书后发现,在英美国家,管制与干预有过一次巧妙的交锋,而分水岭就是1929年的经济危机。此后大多数文献都使用的是干预,以区分危机前的管制。探究其中的原因,是凯恩斯和他的著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所引起的变化。众所周知,经济危机后,美国民众强烈呼吁政府出来“主持大局”,他们一方面迫切希望政府能够利用自己的权力增加就业、降低通货膨胀、恢复市场等,而另一方面,特别是曾经一度控制市场的资本家们,害怕政府的介入会影响到他们的活力和发展,不想再回到20世纪初那种被管制的时代,更不需要一个什么都管的政府。因此,在这种踌躇中,管制逐渐淡出美国人民的经济生活,政府发现他们试图再次激活管制的计划有些力不从心。调控一词在西方很少被使用,而在我国的经济学和经济法学领域被使用的频率很高,特别是当与另外一个词——宏观一起使用时,就构成了通说认为的国家调整经济的两大手段之一,即宏观调控。调控与上述的干预在特定语境下有着同样的内涵,就是国家对宏观经济生活的管理与监督。

2.1干预

即使是对政府干预最具权威性的斯蒂格利茨的著作《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也没有对干预一词进行解释。但是他有一段形象的描绘来说明政府干预是对的,这对于理解干预有一定帮助:保险公司不能完全区分高风险与低风险的客户,对同样巨额财产保险收同样的保险费吸引的往往是高风险的客户,低风险的家庭买保险的可能性比较小。有那么多高风险客户,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巨大,所以公司进行“干预”限定保险范围,不让人们想保多少就保多少,这样做可以激励人们安装防火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来降低火灾风险。又如劳资关系,纯市场体系,假定雇主掌握每个雇员的大量信息,那就可以经常调整工资以便使每个人生产出最多的产品,偷懒的工资少于勤快的。但是雇主并不掌握所有这些情况,所以走捷径采取某些“干预”,如补贴午餐费,以提高积极性从而提高平均生产效率。从中文词义来讲干预的意思是过问别人的事情。干预是一种外在力量的影响,市场有着自身的运作机制如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价值规律等,政府对其进行干预的确是一种外来权力的干涉,相对于政府来说,市场的确是“别人的事情”。在看看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发展历史,由于过度的竞争导致垄断妨碍了自由的市场环境,于是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先有市场和市场失灵从而产生了经济法。这也足以说明,在私有制度国家,使用干预一词是非常的贴切,虽然即使学者们也没有做如此的区分,如马克•波尔曼在他的文章《美国联邦政府的历史演变与国家的经济角色》中谈到19世纪末政府的经济政策时使用的是:干预的加强,并没有使用当时流行的词语管制。在国家与市场不断协调的今天,用干预来表示宏观领域的调节,用管制来表示微观领域的管理更加符合经济发展的方向。

2.2宏观调控

漆多俊给宏观调控的定义是:国家用以调节经济的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发达并形成系统后的综合体现,是国家运用引导促进系统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角度,运用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和各种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由于国家经济调节的本质是宏观和总体的,作为国家调节基本方式之一,国家所运用的引导促进方式也主要是对社会经济宏观和总体上的引导和促进。国家引导促进的主要着眼点和目的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总体运行,所实施的措施重在影响社会经济的全局,而不仅仅触及某些局部和个体。宏观调控的作用方式具有指导性,并非强制干预或者直接参加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宏观规划目标和方向,给社会经济活动者以指导、鼓励、帮助和服务,引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调控本身具有内在力量自发作用于外在的意思,中国政府相对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来说是一个内部的力量,是政府建立了市场,并且运用自身的权力来规范市场运行。可以说是自己建立自己管理。因此用调控代替干预来说明政府在宏观领域的调节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历史和国情。

3我国的选择——以规制(监管)为重心的探索

中国经济政策的选择和发展方向以及经济法的制定,应当有自己的特点,不能一味的效仿英美国家或者采用单一的手段,而应该是:立足宏观调控,微观领域重在研究哪些规制(监管)是现阶段必须但是长远要“退出”的,哪些无论是现阶段和长远都要“退出”的,哪些现阶段很“弱”而长远需要加强的,哪些是现阶段和长远都是必须的。并且完善和发展宏观调控法、以及市场规制(监管)法,明确二者的界限,发现二者的联系,从而能够灵活的运用于实践当中。

在研究经济立法时,我们要有这样一个逻辑起点:具体的政府市场经济活动和经济立法到底是怎样一种关系。徐杰老师用了一个很贴切的词语——互动。首先要考虑政府经济活动及其变化是如何影响法律体系的建构和运转,其次是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又是如何影响政府管理经济秩序的形成。在经济立法研究过程中,应当把政府规制(监管)视为研究的重心,这不仅因为宏观调控的理论研究远远丰富于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研究,更重要的是,政府规制(监管)是直接作用于各个市场主体和具体的经济活动中,一旦政策有所偏差,市场参与者将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微观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是主导,所以对于市场规制(监管)的研究更侧重于个案的分析。我国有着很深的计划经济传统,如何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现代市场经济中的规制(监管),这也是为什么政府规制(监管)确实应当成为经济法研究重心的深刻的体制原因。

有了这样一个逻辑起点,我们的研究应该遵循这样的逻辑不断深入:(1)国家规制(监管)市场经济的度;(2)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如何影响经济立法;(3)我国经济法应该有怎样一种体系框架。

3.1确定政府规制(监管)的度

理论界对于这方面的研究从来就没有间断过,可是并没有太大的突破,因为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活动,要作一个定量分析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这个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在受许多因素影响下,不断维持这一种动态平衡。

3.2规制(监管)程度对经济立法的影响

法律规范对政府规制(监管)权限的界定以及对政府取得、行使规制(监管)权程序的规定,在加大了政府管制成本的同时,又对政府管理活动形成了监督,因此在防止政府过度规制(监管)或者滥用规制(监管)权方面具有提高政府管理效益的作用。但是由于政府规制(监管)要发挥作用主要还是依赖政府机构主动行使权利如处罚权,因此规制(监管)的效率又会因这一制度安排而降低,在这些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政府规制(监管)失败。因此,我国经济立法应当一方面加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防止权力寻租的出现如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在一个个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努力发掘传统法律救济的资源,关注行政处罚、私人诉讼以及公益诉讼等多种救济手段的有效结合。

3.3我国政府规制(监管)发展前景

在放松规制(监管)还是加强规制(监管)上,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放松经济性规制,加强社会性规制。笔者认为,加强社会性管制是不置可否的,因为社会性管制涉及劳动保障、消费者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公共物品的提供等方面,这些都是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所以加强社会性规制(监管)是增加社会福利的有效途径。对于经济性规制(监管)是要放松还是加强,可以从事情的本原即政府规制(监管)的原因来入手,分析是否需要管制、管制多少的问题。当一项经济活动需要政府干预的成本大于收益,或者政府干预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那么在此领域就可以放松规制(监管)或者让政府放手而完全交给市场。在有些领域,并不是一概而论是放松规制(监管)还是加强规制(监管),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环境来考虑。例如,电信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传统理论认为自然垄断行业由于存在定价悖论、效率悖论、负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缺陷,所以现阶段政府进行规制(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中国加入WTO,电信市场的开放势在必行,允许国内外新企业进入,强化市场竞争力量对经济效率的刺激作用,从而使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成为一种普遍规律。电信行业是一个需求弹性很小的领域,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电信市场的放松规制(监管)是一个慢慢放手的渐进过程。

参考文献

[1]金泽良雄,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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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泽良雄,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卢炯星.经济法中的市场监管法若干理论研究[J].经济法论丛,2006,(5):2830.

[8]现代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经济法体系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首先,市场经济体制是依靠市场竞争机制配置资源的,因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其次,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内在和本质的属性,因此竞争法与私法的关系十分紧密,竞争法对私人所有权制度和合同自由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再次,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密切相关,因此它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有显著的影响;最后,因为政府的行为也会影响市场竞争,竞争法也应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关键字: 竞争法; 私法; 行政垄断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制度都非常重要,缺一不可,而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着尤其重要的地位。我们在讨论竞争法的地位的时候,虽然不是要给竞争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制度订立排行榜,但从理论上对竞争法的突出地位予以理性分析,这对竞争法的制定还是实施,或是加强对竞争法理论的研究,无疑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梅斯特梅克的观点,经济法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国家的经济秩序则取决于制定经济计划的方法。他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中央集权体制下,由于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国家的经济秩序就是国家的计划,因此经济法就成了制定、执行和修改国家计划的法律。然而,市场经济体制是以经济主体独立自主地制定其生产经营计划为特征,这种分散订立的经济计划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的成为经济法的核心 (86) 。哈耶克也曾论述过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区别。他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是组织法或者授权法,因为这些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是", 每个人在一定组织中的地位是由命令规定的,每个人遵循的规则取决于其地位和目的,而这些目的也是由命令的权威事先规定的。" (87)相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它们可以适用于不确定的人或者事件,它们的适用不取决于任何共同的目的,甚至个人也不需要知道这些共同的目的。因此,市场经济的秩序是本能的秩序,从而也是有秩序的制度 (87) 。 竞争法之所以被视为经济法的核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市场经济与竞争的关系。市场经济必须与竞争相联系,即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要通过价格机制,改善市场的供求关系,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运用竞争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以最少的投入,实现最大的产出。总之,竞争作为调节市场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然而,市场经济的经验表明,市场本身不具备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例如,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限制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企业联手排除竞争者,有些行业通过联合或组建企业集团甚至发展到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当前处于由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力量仍然十分强大。而且,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成为妨碍我国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由于这种限制竞争会直接影响市场结构,它们对竞争的不利影响是长期性的。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能够摆脱竞争的压力,也会丧失创新的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妨碍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这说明,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就应当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环境,为此就必须建立一个保护竞争不受扭曲的法律制度,特别是需要建立反垄断法。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除了采取限制竞争的方式,也会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如假冒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者诋毁竞争对手等手段,不合理地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也会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不仅要反对限制竞争,保护自由竞争;而且必须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什么是公平竞争? 简单地说,公平竞争就是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如生产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比价格、比质量或者比售后服务,等等。只有这种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才能激励企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善售后服务,其结果就是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满足了市场需求,提高了消费者福利和合理配置了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过了私法范畴,体现了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保障市场机制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 以上说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反映了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这些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的颁布和实施,有力地表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而是有秩序的经济制度。因为竞争法的作用是保护竞争,保障市场机制或者竞争机制能够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就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它被称为是"经济法的核心"。欧共体竞争法在欧洲大市场内也有着极高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法不仅是提高欧共体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共同体大市场的重要法律措施,而且也是体现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最重要标志,因此,欧共体竞争法被称为是欧共体的经济宪法,或者共同体的基石。竞争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取决于我国经济制度的走向。由于它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而市场竞争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配置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二、竞争法与私法 竞争自由制度、保护私人所有权制度和合同自由制度被视为市场经济制度的三大支柱。但是,这三种制度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关系说明,竞争法所保护的自由竞争不仅是国家配置资源的一种手段,从而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外在的东西;而且也是市场经济的内涵、本质、基本原则 或者基本属性。 (一)竞争法与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没有保护私人所有权制度,国家可以随意没收私人财产,或者一个人的财产可以随意遭他人抢劫,那么任何人都不会去创造财富,国家和社会就不会得到发展。这即是说,市场经济体制保护私人所有权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二是激励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激励人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然而,市场经济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果一种所有权长期导致垄断性的经营活动,并由此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这种所有权就不会得到保护。例如美国历史上曾拆散过很多大的垄断企业。在美国法院1982 年对电信垄断企业A T &T的判决中,强迫该企业向竞争者开放电信网络,这实际就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而1997 年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一案中,美国地方法院也曾考虑过拆散微软公司。德国梅斯特梅克教授就此指出反垄断法对私人所有权的重要意义。他说,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制度不足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因为私人所有权可以随着市场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市场竞争效力的变化,不断地改变其功能。而在这个方面,竞争法是避免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导致经济和社会不良状态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 竞争法与合同自由 竞争制度不仅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从而可以保障这种制度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保障这个原则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同私人所有权制度一样,合同自由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合同自由,人们就不可能自由地与他人进行交易,也不可能自由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的社会肯定不能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可以概括为是短缺经济,几乎所有的产品都不能满足市场上的需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生产者没有自主权,没有合同自由。 很多市场经济国家在宪法中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这里所指的合同自由是指企业在决定其产品的价格、种类以及经营方式等方面,不仅相对于国家是自由的,而且相对于其他企业也是自由的,只要它们还没有因为与其他人订立了合同从而受到了约束。《欧共体条约》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欧共体大市场上的合同自由原则,这即是在很多条款中规定的商品、人员、服务以及资金在欧共体市场上自由流动的原则。在1995 年的Bosmann 一案中,欧共体法院判定一个体育协会的章程违反了欧共体条约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原则,因为该章程规定,职业球员如果与他所在球队的合同到期之前转到其他球队,必须缴纳一笔转会费。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市场上没有竞争,也没有保护竞争的制度,合同自由原则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必须要以反垄断法律制度为保障。在这个方面,欧共体不仅消除了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壁垒,各种非关税如配额限制,而且通过欧共体竞争法力求消除政府的以及企业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可以说,欧共体竞争法是保障共同体大市场内自由经济制度的基本条件。 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有很多条款明确了企业的自主权。例如,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7 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然而,要保障这些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其前提条件也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自由。如果市场上到处是地方割据、封锁以及其他各种对竞争的人为限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合同自由原则就是一句空话。我国改革开放20 多年的历程,事实上就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不断打破垄断的过程。我国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真正实现经营自主权,其根本原 因就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还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垄断,特别是行政垄断。从这个意义上说,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保障。 另一方面,竞争法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因为竞争法的基本内容是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控制企业合并,以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些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滥用合同自由行为的。例如,根据禁止卡特尔的规定,如果竞争者之间订立固定价格、限制生产或者分割市场的协议,这种协议是违法的。这即是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自由不是给与合同当事人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事实上,世界上就没有绝对的自由。比如,职业自由是一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个自由并不是保证人们择业时可以不受竞争的压力,也不是保证人们择业时不受国家的干预。言论自由也是一般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权利,而且也适用于广告。但在事实上,任何言论自由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禁止虚假广告的规定。因此,言论自由实际上是言论自由权利与各种限制性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与此相似,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自由也受到了反垄断法的限制。反垄断法禁止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特别是禁止竞争者之间订立卡特尔,禁止导致严重限制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以及禁止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会损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它们不能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由此反垄断法就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规范了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并且通过禁止性的规定为企业的合同自由划定了一个可以发展的范围。 总之,合同自由、私人所有权和竞争自由作为市场经济制度的三大支柱以及这种经济制度下市场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它们相互间不是独立的,而且这些权利也不是绝对的。事实上,人们通常感兴趣的问题只是,出于建立和维护一个合理的经济制度,人们希望什么样的合同自由、私人所有权以及竞争自由。具体到竞争自由这个问题来说,人们关注的是如何才能保护竞争。 [NextPage] 三、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 & nbsp; 竞争法是国家依据竞争政策制定的。竞争政策则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经济政策,其目的是保护竞争,防止市场垄断。然而,任何国家的经济政策都不仅仅是竞争政策,它还包括其他的一系列政策,如环境保护政策、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货币稳定政策、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政策、提高就业率的政策、推动社会保障的政策、推动地区间经济协调和融合的政策、国家产业政策等,此外国家在外贸、农业、能源、旅游等各个领域还有各种各样的政策。这就出现了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的关系,特别是与产业政策的关系。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竞争政策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不允许企业相互订立妨碍竞争的协议,不允许企业间进行过大规模的合并,不允许有着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它们的市场优势地位。产业政策则是指国家对具体产业实施的政策,其目的是加强产业的竞争力。因为任何产业政策都会导致对市场现存结构的改变,影响市场竞争,特别是在欧盟,欧共体条约第3 条对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同时做出了规定,这两者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冲突。那么, 在这两种政策的冲突和矛盾中,哪一种政策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因为这个问题在欧共体讨论得最多,这里主要谈谈欧共体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 欧共体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特别重视,为 此进行过激烈的讨论。而且,欧共体很早就推行产业政策,例如曾对纺织业和钢铁业进行过结构调整,对不景气的船舶制造业曾给与国家援助,此外还提出加强欧洲的航天和飞机制造业以及信息技术产业的竞争力。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欧共体产业政策也给与了极大的重视。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不仅在第3 条m 项下对产业政策作了规定,即欧共体活动包括"加强共同体产业的竞争力",而且通过条约第157 条对产业政策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欧共体产业政策的目的,授权欧共体委员会具体执行产业政策。在实践中,欧共体产业政策的目标主要是推动欧共体产业结构更好地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状况,推动高科技和新型产业的发展,以及消除地区间经济不平衡的状态等等。因为这些产业政策强调的不是如何维护现存的市场结构,而是推动一个有竞争力的市场结构,目的是对社会资源进行更好和更合理的配置,欧共体委员会常常将这个产业政策称为是"积极的竞争政策"。 然而,欧共体的产业政策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总是积极的竞争政策。事实上,欧共体条约第157 条本身就存在着很多与欧共体竞争政策相冲突的地方。该条第1 款指出,欧共体的活动应当"便利欧共体产业结构的调整",在实践中,这就是政府对某些行业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制度。此外,根据这个条款,共同体应当"对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良好的条件",而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那些根据条约第81 条第1 款被禁止了的卡特尔给与豁免。因为欧共体的产业政策都是以援助某个产业或者某个企业为目的,这种政策与欧共体竞争政策不可避免就会存在着冲突。例如,欧共体推动高科技的产业政策对于那些不被视为高科技的企业就是不公平的待遇。此外,欧共体的技术政策也主要使欧共体大企业得到了好处,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这就是不公平竞争。 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尽管欧共体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经常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但是在这个冲突中,欧共体竞争政策明显占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是由欧共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决定的。欧共体条约中的许多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共同体市场内实行与自由竞争相联系的市场经济制度。例如条约第4 条第1 款规定,成员国和共同体的活动包括,"根据条约规定的措施和时间表,引入一种与成员国的经济政策相协调的,以共同市场和既定的共同目标为基础的,并与自由竞争和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经济政策。"条约第98 条规定,"成员国和共同体根据开放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进行活动,并由此推动资源的有效配置,遵守条约第4 条提出的基本原则。"而且,即便关于共同体产业政策的第157 条第1 款明确规定,共同体和成员国应确保共同体产业竞争力所必要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该条款,确保的必要条件必须得与"开放和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相一致"。特别重要的是,条约第157 条还强调指出,欧共体产业的竞争力"不得成为共同体实施任何可能歪曲竞争的措施的基础。" 欧共体条约在如此众多的条款中强调保护欧共体市场有效竞争的重大意义,强调成员国和共同体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与开放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相一致,这说明,欧共体条约中关于竞争政策的规定不仅是一个纲领性的规定,而且也是维护共同体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手段,直接起着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也就是说,欧共体大市场所要实现的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是通过共同体机构对成员国的主权干预实现的,而是通过共同体内的自由和开放的竞争实现的。因此,欧共体竞争政策与其他政策相比就有着优先适用的地位。这个结论与欧共体法院的判决也是一致的。欧共体法院在一个涉及欧共体煤钢条约第3 条的判决中指出,条约中的政策和任务对共同体机构具有约束力;然而,这些机构应注意"协调这些政策,如果它们之间出现了冲突,那就应当承认,一个政策或者另一个政策有着优先适用的地位。这种优先地 位应当根据经济情况来决定,这种决定应当具有合理性"。欧共体法院的这个判决指出,在衡量这些政策的时候,欧共体机构应当有自由裁量权。然而,在1973 年关于大陆罐一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否定了欧共体机构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判决指出,"如果条约第3 条g 规定,要在欧共体内建立一种竞争不受歪曲的制度,那么它首先要求不得窒息竞争。这个要求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个要求,条约中的其他规定就是无的放矢。此外,这个要求还涉及条约第2 条,即共同体的任务是’推动共同体经济生活的协调发展’。尽管出于对各种目的进行协调之必要,条约指出一定条件下的限制竞争是被允许的,但是,出于条约第2 条和第3 条之需要,这些限制竞争必须得有一个界限。一旦超过界限,这些限制竞争就会与共同体市场的目标背道而驰。"这些判决说明,共同体的目标是建立一种竞争不受歪曲的制度,共同体的其他目标只能在这个目标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因此,在欧共体,竞争政策较其他政策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四、竞争法中的政府 竞争法中的政府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对象。这不仅因为绝大多数竞争法的主管机关是政府 部门,如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等;另一方面,政府的行为同样也受到竞争法的制约,这即是竞争法中禁止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定。如欧共体条约第86 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任何措施;第87 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利用国家财源优待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损害共同体市场上的公平竞争。这些规定说明,竞争法在欧共体大市场起着基石的作用,以致任何人、任何企业、任何政府部门以及任何成员国都没有权利限制竞争。欧共体竞争法由此被称为欧共体大市场的经济宪法,是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标志。 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等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反垄断法中也大多有制止行政垄断的内容。如乌克兰共和国1992 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 条明确规定,国家权力机构和行政机关对个别企业采取的歧视行为包括: ①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禁止某个经济领域建立新企业或企业的其他组织形式,以及限制某种活动或者某种产品的生产。②强迫企业加入某联合体、康采恩、跨行业跨地区以及其他的企业集团,或者强迫企业订立优惠合同,承担向某些消费集团提供价格便宜的商品。③作出可导致市场垄断地位的由中央分配商品的决议。④禁止在共和国某地区销售来自其他地区商品的命令。⑤向个别企业提供税收或其他方面的减免,由此使它们相对其他企业取得优势地位,导致一定商品市场的垄断化。⑥限制企业购买或者销售商品的权利。⑦对个别企业或企业集团禁令或者限制。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 条也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它指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此外,国务院2001 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也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当前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禁止政府滥用 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是维护国家市场秩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 竞争法之所以需要规范政府的行为,这是因为政府常常会越过它的权限范围,以不合理的方式影响市场竞争。如政府因和某个企业有着特殊的经济利益,从而限制其他企业与这个企业开展竞争。我国市场上的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垄断大多属于这种情况。鉴于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现实状况,反垄断法如何规范政府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这不仅是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重点,也是一个难点。 有人说,我国当前突出的问题虽然是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不是通过反垄断法就能彻底解决的,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可以不必规定禁止行政垄断。不可否认,解决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不仅要求政府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而且要求政府实行经济民主,即经济权力不要过度地集中在政府手中,而是应当在企业和政府间适当分配,实现政企分开。因此,解决行政垄断问题的确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奏效的。但是,反垄断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这有利于政府官员明辩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有利于他们提高反垄断意识,自觉抵制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没有反对行政垄断的立法,我国就不可能制止行政垄断。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不仅是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手段,而且也是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注释】 E. - J . 梅斯特梅克:《经济法》,载于《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参见E. - J . 梅斯特梅克为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所作序言。 C. Christian von Wettbewerb in Netzen , WuW 7 u . 8/ 1997 , S.576 ff . E. 2J . 梅斯特梅克,见王晓晔主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开幕词。 Meinrad Dreher , Die beit riispartnerschaft zwischen der RepublikPolen und den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en und der Stand deseuropaeischen Wirt schaft srecht s , in Osreuropa Recht , 1999 , S.38. 欧共体委员会从竞争法的角度推动"积极竞争政策"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对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实行豁免,使之合法化。这特别表现在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 条第3 款的规定,对许多限制竞争协议给予集体豁免。二是对共同体某些经济领域实行财政援助或者批准成员国在某些方面的国家补贴。欧共体委员会在这个方面再三强调不允许成员国在国家补贴方面开展竞争,特别不允许成员国在经济萧条或者高失业率期间开展国家补贴竞争,认为这种补贴是以牺牲高效率的企业为代价而维护低效率企业的生存,从而损害欧共体市场的统一和企业的效率。但另一方面,委员会在其关于欧共体竞争政策的年度报告中,又多次从欧共体的角度对国家补贴进行了积极评价,强调欧共体产业政策的积极作用。见Ingo Schmidt/ Andre Schmidt , Europaeische Wet tbewerbspoli2tik , Verlag Vahlen , 1997 , S. 8. www.lwwzx.com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欧共体竞争政策在欧共体各项政策中的优先地位, 见J uergenBasedow : Zielkonflikte und Zielhierarchien im Vert rag ueber dieEuropaeische Gemeinschaft , Fest schrift fuer Ulrich Everling , Ba2den - Baden , 1995 ; Meinrad Dreher : Der Rang des Wettbewerbsim europaeischen Gemeinschaft srecht , Wu W 7. u. 8 / 1998. & nbsp; EuGH Rs. 10/ 56 , Urt . v. 13. 6. 1958 , slg. 1958 , 51 , 80f . EuGH Rs. 6/ 72 , Urt . V. 21. 2. 1973 , slg. 1973 , 215 ,224 Rn.24 Continental Ca

经济法体系论文范文3

损害赔偿是民法中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之一,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规范的设计和构成,可以反映出起草者对于损害赔偿的认识程度,可以作为评价民法典优劣的一个尺度。法典化本身是大陆法系的特色之一,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也应当遵循大陆法系通常的做法,即通过层次结构和提取公因式的技术,使法典简约化。本文准备先考察、整理和分析我国现行的损害赔偿法的体系构成,揭示其存在的不足及问题;考察已存在的民法典官方草案与学者草案(分别由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主持的三个学者草案) ,分析其得失、评价其优劣;最后就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提示若干自己的考虑。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体系构成及现存问题在现行法上并无称为损害赔偿法的法律。所谓损害赔偿法系指关于损害赔偿诸法律的总称,乃法学上的用语,旨在建构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外在体系系藉着一定的概念,呈现法律逻辑形式的关联,以提升规范的透明度,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内在体系则在实践法律原则及价值。(1)损害赔偿法的外在体系由二个部分所构成,一为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责任成立原因) ,一为损害赔偿内容。前者有称为责任法,多用于侵权行为。后者称为损害法,以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方法为内容。(2)对于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外在体系,也可以分别责任法与损害法两个方面观察。 (一) 责任法 责任法所规范者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也就是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发生损害赔偿问题,这类法律规范大抵是分散着的,难以统一规定,何以如此? 其背后实寓含相当的道理:只适合随类赋形、因事制宜。 1. 债权法领域 首先,在债权法的领域,首推侵权行为法。民法通则于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中,明确奉行过错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 条第2 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 条第3 款) .显示该法同时肯定了若干无过错责任的存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 - 133 条) ,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包括侵害财产(第117条) 、侵害知识产权(第118 条) 、侵害公民身体(第119 条)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120 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第121 条) 、产品责任(第122 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 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 条) 、施工致人损害(第125 条)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第126 条) 、动物致人损害(第127 条) 、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第130 条) 、当事人无过错时的分担责任(第132 条) 、监护人责任(第133 条) .另外,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构成侵权行为法的法源,其中也有大量的属于责任法的规范,比如国家赔偿法(第2 - 5 条、第15 - 17 条) 、产品质量法(第41 - 43 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104条第1 款、第105 条等) 、著作权法(第46 条、第47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 条、第46 - 4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 ]20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7 号) 等。 在债权法领域中,与合同相关的损害赔偿亦 非常重要。自责任法的角度,合同法围绕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规定了大量的损害赔偿的发生事由(第42 条、第43 条、第58 条、第97 条、第107 条、第102 条、第179 条、第180 条、第181 条、第183 条、第189 条、第191 条等等) .另外,拍卖法(第61 条) 、招标投标法(第54 条、第60 条) 等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事由。 2. 在物权法领域 在物权法领域,也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 条、第59 - 61 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4 条) 、土地管理法(第78 条第2 款) 等。 3. 在婚姻法领域 在婚姻法中,也有损害赔偿责任法的规范(第46 条) ,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 在商法领域 公司法(第63 条、第97 条、第118 条第3 款、第198 条、第214 条) 、票据法(第66 条第2 款、第104 条第2 款、第105 条第2 款) 、证券法(第42 条第3 款、第63 条、第192 条、202 条) 、海商法(第46条、第50 条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 条第2款)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6 条第2 款、第83 - 84条、第87 - 91 条) 等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 5. 在经济法、社会法等领域 规定了损害赔偿发生原因的法律也有很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8 条) 、商业银行法(第84 条、第86 条第2 款、第88 条等) 、电子签名法(第27 条、第28 条) 、劳动法(第89 条、第91 条、第95 条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 条) 、可再生能源法(第29 - 31 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8 条) 、种子法(第41 条、第69 条) 、渔业法(第35 条、第39 条) 、农业机械促进法(第14 条、第24 条、第32条) 、草原法(第63 条第2 款、第66 - 70 条) 、农业法(第76 条、第90 条等) 、信托法(第22 条) 等。 6. 在公法领域 规定了损害赔偿发生原因的法律有刑法(第36 条) 、行政处罚法(第6 条第2 款、第59 条、第60条) 、义务教育法(第16 条第4 款) 、公务员法(第103 条) 等。 (二) 损害法 损害赔偿责任一旦成立,便遇到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这正是“损害法”所要规范的问题。损害法规范赔偿内容,包括损害赔偿的方法、赔偿范围等内容。关于损害法,大体可区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前者可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则仅于特别场合或者仅对特别事项适用。 1. 关于损害赔偿方法 (1) 一般规定。损害赔偿的方法,在立法例上有两种主义:一为回复原状主义,一为金钱赔偿主义。二者各有优劣。就中国法而言,于损坏财物场合,民法通则称前者为“恢复原状”,称后者为“折价赔偿”(第117 条第2 款) ,二者居于并列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3)惟应注意的是,在民法通则中“, 恢复原状”是与“赔偿损失”相并列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34条) ,而未作为赔偿的一种方法纳入赔偿损失范畴。正是由于这一特点,民法通则对“赔偿损失”虽未明文规定其方法,解释上向来以金钱赔偿为当然。或者说,民法通则中的“赔偿损失”指的就是以金钱赔偿损失。 另外,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给付(法释[ 2003 ] 20 号第31 条第2款) ,例外场合也可以承认定期金。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释[2003 ]20 号第33 条) . (2) 特别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5 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1 款)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2款) .”可见,国家赔偿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言外之意,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也就成了“次要方式”或者“补充方式”。 2. 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 条对于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 的归责原则作了统一规定。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纳过错责任原则(第2 款) ,学说并无歧见。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亦采纳过错责任原则,法文不明,学说存在分歧,通说仍以为民法通则采纳的是过错责任,惟对于过错实行过错推定而已。(4) 1999 年合同法生效以后,第107 条改变既往 的过错责任原则,采纳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惟分则中仍保留有大量过错责任,不可不察。 (2) 无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 .可见,在我国法律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上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关于侵权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了若干具体的无过错责任。学者存在不同见解的,是所谓“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亦不以过错为要件,自此以言,仍不妨归入无过错责任,成为其中的一种类型。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自合同法生效以来,实以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为原则,并由此带来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5)最值注意。虽然如此,无过错违约损害赔偿责 任,对于结果债务可行,对于手段债务则不可行,因而,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诊疗债务的违约赔偿责任,仍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3. 免责事由 (1) 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正当防卫。针对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8 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 紧急避险。针对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9 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 (1) 一般规定。关于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未设统一的确定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比如相当因果关系或者可预见性规则) ,而是分别“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以下分别提示其相应的一般规定。 关于违约的赔偿范围,除民法通则之外,还有合同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2 条第1 款) ,“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3 条第1 款)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3 条;合同法第120 条与之相当) .并规定了减轻损害规则(民法通则第114 条;合同法第119 条) . 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现行法亦未作统一的一般规定,而是分别情形而有不同的规则。侵害财产(民法通则第117 条) 场合,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6)另依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7)如属毁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尚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释[2001 ]7 号第4 条) . 侵害知识产权(民法通则第118 条) 场合,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参照专利法第60 条,商标法第56 条第1 款与之相当) ;如仍难以为济,则可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专利法第60 条) . 侵害人格权利( 民法通则第120 条; 法释[2001 ] 7 号第1 条第1 款) 或者人格利益(法释[2001]7 号第1 条第2 款) 、以及损害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等场合,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可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 民法通则对于侵害身体、生命(第119 条) 虽具体列举一些损害项目(比如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仍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 号) 使之有了相当巨大的改观。关于赔偿范围,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积极损害是指: (1) 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 (2) 因生活 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消极损害是指: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损失。(8)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法上还有过失相抵规则(民法通则第131 条等) . 2. 特别规定 (1) 国家赔偿法分别规定了侵犯人身自由(第26 条) 、侵犯生命健康权(第27 条) 以及侵犯财产权(第28 条) 的赔偿计算标准或处理办法。 (2) 关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9)有规定,均属特别规定。 (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权衡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利益,对医疗事故赔偿作了特别规定(第49 条、第50 条)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该条例属于特别法,故优先适用。 (三)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现存问题 中国损害赔偿法基本的体系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涉及损害赔偿问题时,“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已经达到。进一步要分析和探讨的,是中国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如何改进。就现存问题而言,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规范的效力层次不一,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法律是主干,另外也有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诸如人身损害赔偿,由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实属无奈之举,理想的做法是制定民法典,使得民事基本问题能够在民事基本法中有所依据。 2. 规定的不统一,寄望于民法典加以统一。比如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认识并不统一,并且已有十多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明文肯认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10) 3. 规范的精细和完善,需要通过民法法典化来实现。首先,目前的损害赔偿法的体系还比较零乱,体系化、抽象化的层次不高。就损害法而言,关于损害赔偿的方法、损害赔偿的范围,均缺乏统一的规定,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损害赔偿法并不仅限于此二领域) 各行其事,比如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就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有减轻损害规则,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就欠缺明文的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有过失相抵规则(民法通则第131 条) ,而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则欠缺明文的规定。如果奉行法典化的理念,上述损害赔偿法共通的问题,就应当有统一的规则。就责任法而言,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事由各式各样,尤其显得零乱。当然,民法典也不可能完全统一责任法的内容,毕竟,通过制订民法典,尽可能地使责任法相对地整齐一些,是件好事。其次,有些损害赔偿法的规则,在现行法上还欠缺明文规定,比如损益相抵规则,尽管这种欠缺并没有影响实务界的应用,毕竟有明文规定总比没有好,而台湾债法修正时增订损益相抵规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几个民法典草案关于损害赔偿的立法方案 (一) 官方草案 2002 年12 月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总计九编,依次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特点之一是不设债法总则。 第一编总则中,第六章民事权利,第86 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87 条规定无因管理,第88 条规定不当得利。第七章民事责任,第92 条规定:“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93 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包括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第94 条规定不可抗力之免责。第95 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第二编物权法,(11)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36条规定:“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第39 条规定:“任何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编中有若干条文,具体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比如第100 条规定:“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 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第329 条第1 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编合同法,基本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惟于最后删除“附则”,增加第24 章“保证合同”。 第四编人格权法,第5 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第五编婚姻法,基本是将现有的婚姻法原封不动地照般过来。第46 条规定有离婚场合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六编收养法和第七编继承法,也是照搬现行法,法条未涉及损害赔偿问题。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最值 注目,总计十章,依次为:一般规定、损害赔偿、抗辩事由、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1 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第2 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第3 条规定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4 条规定侵权责任方式;第5 条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第6 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场合的责任请求权人。 第二章“损害赔偿”,第8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第10 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等合理的费用。致人残疾的,并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12 条:“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发现新病情或者健康严重恶化,赔偿数额明显难以补偿损失,如果证明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费用。”第13 条:“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14 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5 条:“妨害他人行使物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第16 条:“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8 条:“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第19 条规定损益相抵。第20 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三章抗辩事由,第21 条正当防卫;第22 条紧急避险;第23 条自助行为;第24 条过失相抵。 (二) 梁慧星教授草案 梁慧星教授负责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完成于2002 年8 月,2003 年5月出版同名正式出版物,计七编八十一章,1924个条文。七编依次是: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12) 第一编总则,有若干条文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比如第26 条第2 款:“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 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第171 条:“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78 条:“(一) 以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有权,而被人又拒绝追认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 无权人不知自己无权的,仅对由于相信其有权而遭受损害的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合同有效时可以得到的利益。”“(三)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无权的,无权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编物权,亦有若干条文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比如第270 条:“在第268、269 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此条规定于“第三节物权请求权”的标题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尚值得推敲) 第332 条第1 款:“水源地或水井的 所有人、使用人,对于他人因进行工事而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时,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皆可请求损害赔偿。??”第353 条第2 款:“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有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通风或采光的危险时,相邻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编债权总则,内容包括第20 章通则,第21 章债的原因,第22 章债的种类,第23 章债的履行,第24 章债的保全,第25 章债的变更与移转,第26 章债的消灭。其中,第22 章债的种类与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编第一章通则第二节债之标的相当,但未如台湾地区民法针对损害赔偿之债规定损害赔偿之方法(第213 - 215 条) 、损害赔偿之 范围(216 条) 、损益相抵(第216 条之1) 、过失相抵(第217 条) 、因赔偿义务人生计关系之酌减(第218 条) 及让与请求权(第218 条之1) .草案第650 条第2 款规定:“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草案第23 章债的履行,第2 节不给付,第736 条规定:“债务人不为给付或者不能给付,或者其给付损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规定了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加害履行,相应地规定了一些赔偿原因(如第747 条替补赔偿) ,并于第751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有瑕疵,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第753 条规定了让与请求权。第758 条规定了受领迟延的费用及赔偿。 第四编合同,其中合同总则部分责任法的内容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第871 条、第872 条) 、合同无效的后果(第877 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损害赔偿(第887 条) 、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905 条) 、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第914 条) 等。损害法的内容包括:第908 条(不可抗力) ;第916 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但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可获免责的除外。”“可获取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 (一) 非财产损失; (二) 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失。”第917 条(完全赔偿) :“违约赔偿以使受损害方处于合同正常履行时所处的状态为标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918 条(可预见性规则) :“违反合同一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外,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第919条) 、减轻损害规则(第920 条) 、损益相抵规则(第921 条) 、损害赔偿的计算:替代交易(第922 条) 、损害赔偿的计算:时价(第923 条) 、金钱债务的迟延赔偿(第924 条) . 第五编侵权行为,内容包括:第63 章通则、第64 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65 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第66 章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第67 章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63 章侵权行为通则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第一节) 、损害(第二节) 、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第三节) 、抗辩事由(第四节) 、其他规定(第五节) . 值得注意的是第67 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节损害赔偿,规定有完全赔偿原则(第1628 条) 、一次性赔偿(第1629 条) 、定期金赔偿(第1630条) 、过失相抵(第1631 条) 、损益相抵(第1632条) 、基于公平原则的减轻(第1633 条) 、惩罚性赔偿(第1634 条) 、责任保险与赔偿(第1635 条) 、损失的分担(第1636 条) . 第六编亲属,亦存在关于损害赔偿原因的规定,比如第1672 条:“因结婚无效或者婚姻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第1720 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并归入离婚“救济”范畴。第1826 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第七编继承,也有关于损害赔偿原因的规定,比如第1892 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责任。另外,第1915 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 (三) 王利明教授草案 王利明教授于2002 年12 月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地项目《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同名正式出版物于2004 年11 月出版。(13)该草案共分八编,依次为:总则、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 就损害赔偿而言,责任法的规定散见于草案各编当中,暂不详细列举。就损害法规范,该草案在第六编债法总则中未设规定,而是分别规定于 第七编合同 第六章违约责任,以及第八编侵权行为 第八章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部分的规定,基本上是照搬了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的内容,包括赔偿损失(第1342条) 、不可抗力(第1346 条、第1347 条) 、减轻损失规则(第1348 条) 、责任竞合(第1351 条) . 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规定,分为五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包括:损失(第2008 条) 、实际损失(第2009 条) 、可得利益损失(第2010 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第2011 条) 、损益相抵(第2012 条) 、过失相抵(第2013 条) 、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第2014 条) 、追偿权(第2015 条) 、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第2016 条) 、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第2017 条) 、债法总则的适用(第2018 条) .第二节财产损失,内容包括: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一般范围( 第2019 条) 、致残的财产损失(第2020 条) 、死亡的财产损失(第2021 条) 、医疗费(第2022 条) 、误工费(第2023 条) 、护理费(第2024 条) 、交通费(第2025 条) 、伙食补助费(第2026 条) 、营养费(第2027 条) 、住宿费(第2028 条) 、残疾赔偿金(第2029 条) 、残疾用具费(第2030 条) 、丧葬费(第2031 条) 、死亡赔偿金(第2032 条) 、赔偿金的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第2033 条) 、赔偿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第2034 条) 、赔偿数额的变更(第2035 条) 、对残疾人的健康损害赔偿(第2036 条) 、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损害赔偿(第2037条) 、侵占(第2038 条) 、毁损(第2039 条) 、可得利益赔偿(第2040 条) 、妨害物权行使的损害赔偿(第2041 条) 、商品化的人格权(第2042 条) 、知识产权(第2043 条) .第三节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条件和请求权人(第2044 条) 、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第2045 条) 、救济精神损害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第2046 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移转(第2047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第2048 条) .第四节特殊的损害赔偿,内容包括: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第2049 条) 、内幕交易行为的损害赔偿(第2050 条) 、操纵市场行为的损害赔偿(第2051 条) 、国家赔偿标准(第2052、2053 条) 、国家赔偿的时效(第2054 条) 、赔偿请求权的特殊保护(第2055条) .第五节附带的损害赔偿,内容为附带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第2056 条) . (四) 徐国栋教授草案 徐国栋教授承担司法部科研项目,组织起草《绿色民法典草案》,其同名正式出版物于2004 年5 月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14)该草案内容包括:序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具体分编包括: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法总则、债法分则) 、附编国际私法、尾题。 就损害赔偿而言,责任法的规定散见于草案各编当中,暂不详细列举。就损害法规范,该草案同样未在债法总则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而是在债法分则当中,分别于合同之债中的“违约责任”及侵权行为之债的“一般规定”和“侵权责任确定”中加以规定。违约责任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大体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相同(第124 条等) ,增加规定了损益相抵原则(第131 条) .债法分则第三题“侵权行为之债”包括四章:一般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确定(第一节方式及范围,内容包括: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第二节责任竞合) . (五) 存在的问题 共同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损害法这一最有可能也最有必要统一规定的损害赔偿法内容,在上述诸草案中,均没有作统一的规定。 由于是分裂规定,有些内容不免重复,比如分别规定过失相抵规则。如果这还可以算是有必要的话,而有些则是没有必要的,比如在合同和侵权两部分,均规定责任竞合,发生此问题的有官方草案(15)和徐国栋教授草案(16)。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立法问题 贯彻法典化理念,对于损害赔偿法中可以统一规定的内容,就应当统一规定。以下分别责任法与损害法分别说明。 (一) 责任法的立法问题 1. 形式问题 对于责任法,显而易见,集中于某一编章规定,并不可行。就民法领域的内容,也只宜分别于合同、侵权、亲属等编中加以规定。 2. 实体问题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场合,也应当可发生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现行司法解释对此持否定意见(法释[2001]7 号第5 条) ,应 予改进。 (二) 损害法的立法问题 1. 形式问题 对于损 害法,是最易于而且也最应当统一立法的。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损害法中的一般问题:损害赔偿的方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均应当尽可能地抽出共同的内容,统一立法。应当于民法典的什么位置加以规定? 像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是将损害法的共通规则置于债法总则当中。损害赔偿问题正如责任法所反映出来的,不仅民法债编涉及,总则编、物权编、亲属编也涉及;不仅私法涉及,公法也涉及。因而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损害法(德民第249 条以下) 也可置于《民法典》第一编(民法总则) ,甚或置于一项更为一般的法律之中。(17)应该承认他的这种认识是有一定道理的,但笔者认为置于债法总则中规定,仍有相当的理由。主要是损害赔偿毕竟是一个债之关系。因而,这一问题也印证了,债法总则的设置确实是有必要的。 可否在合同编或者侵权行为编集中规定呢?这种构想也是可以成立的,但是,由于不在债法总则中,无论是在合同编,还是在侵权行为编规定,都不会当然地对另一编的损害赔偿问题适用,这样,要么在另一编中重复规定,而丧失简约价值;要么在另一编中大量规定“准用”条款,而这样又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繁琐。 可否于民法总则中规定? 2002 年官方民法草案于第一编第七章规定“民事责任”,可否在此章中规定“赔偿法”呢? 这样的构想正应了梅迪库斯先生的观点,当然也有其道理。这样的安排比置于债法总则中更提升了一个层次,我以为亦未尝不可。 2. 实体问题 (1) 赔偿方法。宜规定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 (2) 归责原则。原则上仍采二元制,同时规定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3) 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可以在债法总则部分统一规定。惟现行法上对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求甚严,即“三个不能”居于并存关系(and) ,是否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学习,使之居于择一关系(or) ,仍值得进一步探讨。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可以继续置于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不致滋生困难。 (4) 赔偿范围。在合同领域,现行法学习国际公约及模范法,采纳可预见性规则(合同法第113条第1 款) ,此一立场已被国人接受,不宜随便变更,只宜继续坚持。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应当以可预见性规则加以限定。在侵权领域,我国法向来没有采纳可预见性规则,因而不必强求统一。现行法的做法,区分不同的损害对象,具体罗列损害项目,分别累计计算,仍可继续坚持。这样,岂不是维持目前合同与侵权两在领域的分裂现状吗? 其实,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就债法总则部分的统一规定而言,仍不妨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两方面。肯定完全赔偿原则。而合同与侵权各自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定手段,则不妨分别于合同编与侵权编规定。 关于过失相抵规则,应当统一规定于债法总则,以对各种损害赔偿责任,均有适用余地。是否同时规定减轻损害规则,涉及减轻损害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关系。在立法论上,是继续保持二者并立的局面,还是加以统合,去掉减轻损害规则,使之纳入过失相抵,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减轻损害规则虽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应当注意,赔偿权利人通过减轻损害所形成的利益,悉归赔偿义务人享受,故自经济分析的角度,确实不具有激励因素。(18) 损益相抵规则,也应当统一规定于债法总则。 (5) 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于债法总则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非财产损害赔偿并非仅对于侵权行为始有存在的问题。就此,中国通说仍固守错误见解,以违约不生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构成立法上的障碍,必须在观念上加以澄清,在行动上予以克服。 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继承的关系,值得深入思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 ]20 号) 第18 条第1 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时,有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依同条第2 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除外。”原则上强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例外于赔偿义务人已以书面承诺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法院起诉场合,可以成为继承的对象。这一立场,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自抚慰金的目的而言,是在于以金钱对受害人予以抚慰。金钱虽不是万能的,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没有金钱则是万万不能的。如果以受害人已死亡,而否定其固有的抚 慰金请求权可以构成遗产的一部分而由其近亲属继承,显然不合于受害人的意思,而使加害人受益。于此场合,建议借鉴德国法、(19)日本判例的立场,(20) 同时肯定受害人的抚慰金请求权及其近亲属固有的抚慰金请求权,于受害人死亡场合,其抚慰金请求权(作为一项财产权) 构成遗产的一部分,由其继承人继承。又非财产上损害,不仅对于自然人可得发生,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亦有可能存在。司法解释不承认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谓法人无精神损害尚可,谓法人无非财产上损害,则不免极端,步入误区。 (6) 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因而,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不获承认,实有其相当的理由。惟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已然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在制定民法典时,如何回应这一问题,实值得深入思考。我个人以为,在民法典中似可不加规定。如果规定,也只宜作一宣示性表述:惩罚性赔偿,仅于法律有明文规定场合,始得请求。 结 论 笔者通过上述考察与分析,所要说明的一个核心观念是,对于损害赔偿法中的共通问题(损害法) ,可以而且应当作统一的、集中的规定,应当统一和集中于债法总则编。另外需要特别指出,文中的“损害赔偿法”只不过是学术分析用语,并非要独立成编并以此取代“侵权行为编”或“侵权责任编”。 注释: (1)(2)参照王泽鉴《损害赔偿法的体系、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及发展趋势》,《月旦法学杂志》2005 年第119 期。 (3)与此立场保持一致者,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4)可参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688 —690 页。 (5)参阅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中国社会科学》2005 年第3 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 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1992 年4 月8 日〔1992〕民他字第12号) 可作参考,略谓:叶润忠不返还珍贵邮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 条和134 条的规定,应令叶润忠将所借珍贵邮票限期返还胡震波。如果逾期不还,可按略高于市场的价格折价予以赔偿。 (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 号) .该批复阐明了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于物之损坏场合亦得列入赔偿范围,实具意义。 (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会上的讲话(2003 年12 月29 日)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7 号) 第8 条和第9 条。 (10)比如重庆市、广东、吉林、浙江、西藏、云南、新疆、内蒙、辽宁、甘肃、安徽等的地方性法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已于2005 年7 月10 日向社会公布,见于中国人大网,条文内容与2002 年的草案相比,已有一些变化。不过,最新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其他部分也有一些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2)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13)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 (14)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15)第一编第七章“民事责任”第95 条,以及第三编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22 条。 (16)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一题“合同之债”第十章“违约责任”第133 条,以及第八分编第三题“侵权行为之债”第四章“侵权责任确定”第二节“责任竞合”。 (17)参阅[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29 页。 (18)可参阅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79 页。 (19 )就德国法而言,于致人死亡场合,抚慰金请求权也是在被继承人身上已经发生,自从1990 年7 月1 日以来,这种请求权可以积极地继承。参照[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第500 页。 (20)在生命侵害场合,日本民法第711 条规定了遗属固有的抚慰金请求权;另外,日本的判例也认有死者自身的抚慰金请求权,并肯定对于该请求权的继承。参阅[ 日]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信山社1999 年版,第345 页; [日]吉村良一《不法行为法》,有斐阁2000 年第二版,第116 —12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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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代码与名称 星期六(2016年04月16日) 星期日(2016年04月17日) 上午 下午 上午 下午 09:00-11:30 14:30-17:00 09:00-11:30 14:30-17:00 020105 金融 [专科] 00073 银行信贷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75 证券投资与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60 财政学   00072 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 00074 中央银行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107 保险 [专科] 00079 保险学原理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66 货币银行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80 财产保险学 00081 保险企业经营管理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109 国际贸易 [专科] 00088 基础英语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91 国际商法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90 国际贸易实务(一)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76 国际金融 00094 外贸函电 00093 国际技术贸易   00089 国际贸易   00098 国际市场营销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118 餐饮管理 [专科] 00984 酒水知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978 烹饪工艺学(二)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980 烹饪原料学(二)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1 工商企业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45 生产与作业管理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4729 大学语文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3 会计 [专科] 00067 财务管理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57 管理会计(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70 政府与事业单位会计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55 中级财务会计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46 中国税制 00156 成本会计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5 人力资源管理 [专科]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66 企业劳动工资管理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3 管理心理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67 劳动法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071 社会保障概论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20206 房地产经营与管理 [专科] 00168 房地产经济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71 房地产投资分析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76 物业管理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4 建筑工程概论 00169 房地产法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75 房地产开发       04729 大学语文 020207 市场营销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79 谈判与推销技巧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80 企业定价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00181 广告学(一)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11 饭店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193 饭店管理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194 旅游法规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201 饭店餐饮管理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020215 电子商务 [专科] 00890 市场营销(三) 00888 电子商务英语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889 经济学(二)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0892 商务交流(二) 00894 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0893 市场信息学 00898 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 00900 网页设计与制作 00902 电子商务案例分析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28 物流管理 [专科]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 05361 物流数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362 物流英语     020265 采购与供应管理 [专科]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 物流企业会计 05728 采购谈判与供应商选择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361 物流数学 05362 物流英语       05734 商业组织与过程     020313 销售管理 [专科] 00058 市场营销学 00018 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 基础会计学 00144 企业管理概论 00179 谈判与推销技巧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177 消费心理学   00185 商品流通概论 00178 市场调查与预测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92 商务交流(二)       00908 网络营销与策划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103 监所管理 [专科] 00242 民法学 00245 刑法学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12656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0 刑事诉讼法学 05677 法理学 05679 宪法学      点击查看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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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复杂适应性系统;基于智能体建模;经济仿真;Swarm

中图分类号:TP3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0-0-03

一、引言

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博弈论学科基础和理论体系建立伊始,博弈论就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领域,并逐渐成为研究社会、经济主体行为与利益关系的有力工具。在博弈理论发展的同时,另一项加速人类历史发展进程的技术诞生了,那就是计算机科学。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的体积越来越小,运算速度越来越快,功能越来越强,在计算机环境模拟经济系统运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约翰·霍兰于1994年提出了著名的复杂适应性系统理论(Complex Adaptive System,简称CAS),为人们研究经济系统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思路与方法,该理论同时成为目前经济系统仿真研究的理论基础。在具备了理论基础与技术基础之后,计算机环境下的虚拟经济系统仿真方法成为一种全新的研究手段。以霍兰提出的CAS理论为基础的,基于智能体建模的系统仿真方法成为博弈论研究的有力扩展,用以验证博弈理论的正确性,研究经济系统的演化过程,并推演新的结论。现在,经济仿真方法作为实验经济学的一种研究手段,广泛应用于经济、金融各领域的研究,对于经济系统演化、经济主体特征和政策模拟等领域的研究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国外经济仿真研究综述

基于智能体建模的经济仿真方法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较为前沿的经济理论研究手段。由于国外计算机技术、系统科学等基础理论发展较为成熟,因此对于经济仿真的应用研究成果非常丰富。

美国的ASPEN模型可以说是经济仿真方法应用最早、成就最大的经济系统仿真模型。ASPEN模型是美国Sandia国家实验室开发的基于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仿真模型,主体自学习与自适应特性的引入使得该模型对经济系统的模拟更加接近于真实情况。ASPEN模型作为一个政策模拟平台,对美国的财政、金融领域政策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Strader、Lin和Shaw(1998)①对分散式装配供应链的订单执行情况进行了仿真研究,对经济仿真方法在供应链管理领域的应用进行了尝试。Bruun和Luna(1999)②利用开放性的Swarm仿真平台建立了一个用以模拟宏观经济系统运行的仿真模型,并通过该模型对经济的内生增长理论进行了仿真研究。Sapienza(2000)③建立了人工劳动力市场,模拟了不同类型的劳动力在市场中的流动,将经济仿真方法引入到了人力资源研究领域。Corazza(2000)④利用随机非线性动力学系统研究了垄断市场中供给方造假问题,对特定市场结构中的经济主体行为特征进行了研究。Tout和Stender(2001)⑤建立了一个具有适应性的经济仿真模型,研究指出了霍兰提出的遗传算法仿真模型的某些限制,及该模型与博弈论、控制论和进化论之间关系的缺陷,探讨了仿真模型在不同研究领域的适用性问题。Luna和Perrone(2001)⑥在综合了一系列学者在Swarm仿真平台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系统地阐述了基于智能体的经济金融仿真模型在Swarm仿真平台上的应用,为Swarm仿真平台的推广和发展奠定了基础。Francesco Luna 和Benedikt Stefannson(2001)⑦编著了一部系统全面的在Swarm仿真平台上进行经济仿真研究的专著,该著作系统论述了基于智能体建模和面向对象设计在经济仿真中的运用,同时也较为详尽地在技术层面上探讨了Swarm仿真平台的应用,并综合了各个领域的Swarm仿真研究成果,成为日后经济仿真研究的重要参考。LeBaron(2002)⑧建立了人工股票市场,将基于智能体的建模运用到了股票市场投资者行为的研究领域,使经济仿真方法的应用逐渐从宏观系统演化层面深入到微观经济主体行为研究层面。Foster(2005)⑨对经济系统的复杂性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研究指出,对于经济现象的研究不能过于简单,要从系统的整体性和复杂性深入分析经济现象的实质和内在联系。Jeffrey(2006)⑩指出目前的经济仿真研究中的经济变量大都具有排外性,如果要引入某些非经济类变量,通常要以效用函数的方式,基于此种情形,Jeffrey建立了一个用以引入非经济类变量的模型框架,扩展了经济仿真模型中对于非经济类要素变量的应用范围。

三、国内经济仿真研究综述

经济法体系论文范文6

关键词:经济社会学;经济法;社会性

一、什么是经济社会学

经济社会学是一门以社会学的视角观察、阐释经济现象与经济制度的交叉学科,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他和经济挂钩,但是经济社会学内在的理论进路和分析理路仍然遵循了社会学模式,它不会将经济现象独立于社会结构去看待。这门学科特色在于,它是社会学家以社会研究的视角对经济学领域进行的介入,而这种介入可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的美国,可以说经济社会学的出现,是对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的一种反思和挑战。熊彼特被认为是最早倡导“经济社会学”的人物之一,在《经济分析史》中他提出了“经济社会学”概念,并将其定义为研究“经济制度”的科学。但需要指出的是,熊彼特倡导的“经济社会学”更多着眼于“经济”,这就与现今我们所言的经济社会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是最早对经济社会学学科地位的认定作出贡献的人,在其著作《社会学方法的规则》中,他对社会学进行了三大类的划分,分别是一般社会学、社会形态学和社会生理学,经济社会学就被他划分在了社会生理学之下,成为了社会生理学的一个分支。诚如前文所述,经济社会学的理论思路和分析框架仍然是社会学式的,重点关注经济过程中经济因素与非经济因素的相互作用,而经济学则偏重于研究这一过程中的经济因素。经济社会学的理论体系尚无定论,一般认为经济社会学的主要理论包括:经济行动论、社会经济结构论、社会经济变迁论、社会经济战略论等。经济社会学对消费的研究主要沿着三个方向展开,一是侧重于研究消费者内在的购买行为以及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对于消费行为的影响;二是侧重于分析消费行为方式发生所依赖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环境;三是对于消费文化的关注侧重于研究符号的意义、消费文化的形成以及行为感受过程。一些经济学家也开始把社会学的分析方法纳入消费经济问题的研究过程中。较早时期对经济社会学的理论建设作出贡献的学者就有韦伯、涂尔干、凡勃伦等,当代较有影响的经济社会学家则有帕森斯、斯梅尔塞、熊彼特、杜森贝利、西美尔、布迪厄、理斯曼和鲍德里亚和富永健一等。

二、主要研究方法与理论

作为一门以社会学的视角观察和阐释经济现象与经济制度的交叉学科,经济社会学的本身理论体系其实还尚无定论。有的学者将其理论体系概括为经济行动论、社会经济结构论、社会经济变迁论、社会经济战略论几大组成部分。其中的经济行动是社会人一系列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作用的结果,并且这些行动的目的也并非仅仅着眼于最大利润的获得,而是一种对多层次需求的满足。社会经济结构论就主张作为社会系统子系统之一的经济系统需要同其他社会内部的子系统达到互助的满足效用,从而使经济发展水平同社会结构相适应。社会经济变迁论是当代经济社会学关注的重点,它主要研究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变迁所具备的心理特质、发展的指标体系、发展中的协调与失调等问题。而社会经济发展战略论则是社会经济变迁论的理论延伸,主要是运用长远的目光去分析一国经济发展应有的道路,以便在联系本国实际的基础上,为经济发展出谋献策。

从具体内容来看,各国关于经济社会学的研究其实是各不相同的,但依据其内在共性,可将其大致分为五个研究方面:(1)社会群体对经济活动的影响。一般认为社会群体对经济活动起着决定作用,不同的群体结构、活动会对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造成差异很大的作用。(2)经济发展的各种影响因素及发生这些影响的诸多社会条件,具体就是社会当中政治、文化、人口、地域等与经济发展的密切联系。(3)经济行为与社会行为。主要研究支配人们开展一定经济行为的社会因素。(4)经济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包括对经济活动各环节的社会学分析,还会分析不同经济集团带来的经济与社会效益。(5)研究经济政策的实施,主要是着眼于实施经济政策的社会依据和社会条件。

经济社会学的主要基础理论有如下几种:(1)理性选择理论,即认为最大化的实现私利是决策者行为选择的标准,纯粹的理性在于人是为了目的理性的最大化而实现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2)交易成本理论,认为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成本和时候发生的为达成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贯彻该合同而发生的成本。(3)谈判理论,以传统的价格理论为基础,认为自愿合作可以使得一项资源从股价低的主体转移到股价高的注意中,从而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也提高了合作双方的福利水平。

三、对经济法研究的助益所在

1、有助于揭示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它的首要价值目标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或某一团体的利益。这种社会性是对普遍而非特殊的强调,也是对全局而非局部的强调,它突出的是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体性。可以说社会性在经济法领域的凸显,既回应了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又满足了法律本身不断分化和完善的要求。作为一门以社会学视角研究经济现象和经济制度的交叉性质学科,经济社会学主张经济法研究中运用经济社会学的理论,对于经济法社会性本质有着很好的揭示作用。

2、有助于为经济法研究提供多种科学视角

经济社会学主要依托的还是社会学视角,这种实证的学科手段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无疑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前文中所提出的理性选择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等,都为经济法的研究提供了一种不同于一般法学研究的视角与方法,可以说这些经济社会学基础理论为经济法研究积累了不少的理论基础与创新方法。

3、有助于经济法之经济目的的体现

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其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纵向经济关系,但对横向经济关系会产生明显的影响;采取的手段既有惩罚性的,也有补偿性的,既有鼓励类的,也有禁止、限制类的,体现了明显的综合调整的特征。对于以研究经济现象为目的的经济社会学来说,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加以运用其理论与方法,对于经济法其本身经济目的的实现,是有着很大的助推作用的。

参考文献:

[1]周长城,吴淑凤.经济社会学:理论、方法与研究[J].社会学研究.2001,(1).

[2]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0,(3).

[3]周庭芳,汪炜.经济法概论[M].湖北: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