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刑法学论文范例6篇

比较刑法学论文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1

    内容提要: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从阶级分析方法的一元化开始,经历了注释研究方法的普遍化阶段,并经由比较研究方法的推广路径开始了研究方法多元化的发展。在诸多的研究方法中,实证研究方法以经验事实为出发点,具有研究范式的多样性、系统性和严格的规范性、程序性等特征。实证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推广和应用有助于形成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品格。

    引言:方法与研究方法

    “方法”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具有“沿着”和“道路”的意思。语义学的解释是“按照(沿着)某种途径(道路)”。因此最粗浅地理解,方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中介。在学术研究的范式中,“方法”即沾染了形而上的价值判断,因此其语义似乎也变得不很确切起来。在哲学中,方法是成为主观与客观之间沟通的桥梁,对方法的理解和甄别成为哲学流派区分的重要标志。在法学领域,学者们一般认为方法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方法论和研究时采用的具体的方法。方法论是“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① 而在其他学科研究中,他们认为方法有三个层次。② 具体到研究方法而言,他们认为“研究方法是从事研究的计划、策略、手段、工具、步骤以及过程的总合,是研究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以及程序和准则的集合。”研究方法有三个层面的表现:方法论层面,即指导研究的思想体系;研究方法或方式,即贯穿于研究全过程的程序与操作方式;具体的技术和技巧,即在研究某一个阶段使用的具体工具、手段和技巧等。③ 很显然,三层次说的划分更加细致,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更有针对性。

    笔者在这里讨论的研究方法问题,原则上不涉及第一个比较抽象的层面,即方法论层面,而主要从具体的研究范式讨论研究方法问题。

    对于研究者而言,研究方法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他必须了解可供选择的方法,并根据研究问题的特性和研究目的来决定采用何方法以实现研究的有效性。而且每个研究者都需要在研究之前明确:任何研究方法都不是万能的,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因此需要通过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来扬长避短。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回顾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缩影,能够典型地映射出中国法学研究方法的演行轨迹。建国以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一)研究方法意识形态化:阶级分析法④ 的一元统治

    这是一个很长的时间跨度,建国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初创、停滞两个阶段,历时三十余年的时间。在这段时期,阶级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的核心方法。研究方法的同一性和整体性是这一时期的显着特征。法学研究的这种局面是将阶级分析方法绝对化、意识形态化的表现。在法学研究领域,阶级分析方法片面强调阶级意志论的法的本质观;把法的阶级性摆在压倒一切的地位上;把法单纯视为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具有“法学中的国家主义倾向。”⑤ 刑事诉讼法作为典型的“镇压犯罪”的法,当然必须时刻牢记阶级斗争,用阶级的方法分析问题。

    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初创时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大规模移植。⑥ 在继承了其理论衣钵的同时,也自然而然地接受了其分析和研究的方法。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在研究方法上,强调刑事诉讼法学的党性(阶级性),并认为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唯一的科学方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影响极大的切里佐夫编着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明确阐明“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是一门具有党性的科学。”⑦ 楚贡诺夫在《苏维埃刑事诉讼讲稿》中也宣称:“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的方法是唯一科学的认识方法——马克思辩证法。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的理论基础。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也和马克思主义科学的任何部门一样,是一门党性的科学。”⑧ 我国上世纪50至60年代的刑事诉讼法学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党性”是与前苏联的观点和方法一脉相承的。此种方法应用的结果就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和“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刑事诉讼”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而对“苏维埃刑事诉讼”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则持肯定的态度。在50年代后期的反右运动中,诉讼法学界将阶级分析方法运用到极致,把“审判独立”、“自由心证”等诉讼原则或制度,均当作“资产阶级旧法理论”而加以批判;坚持这些理论的学者有的还被定性为“右派”,受到政治上的歧视甚至人身迫害。⑨

    客观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有其独到之处,但是当一种研究方法被无限地上升为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标准,并将其普遍化为全能的研究方法时,这种方法就丧失了其作为研究方法本应具有的工具性和手段性,甚至成为一种研究领域中的“霸权”话语。当研究者已经没有可以针对不同问题选择不同研究方法的可能时,其作为研究方法本身的价值也就微乎其微了。阶级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状况就真实地说明了这一点,阶级分析方法的一元化统治其实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没有真正的研究方法。

    (二)个性化研究方法的初步探索:注释研究方法的普遍化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之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开始复苏和发展,并且意识到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提出了“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必须有科学的方法”⑩ 的观点。学者们在普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的基础上,开始提出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结合学科特点进行研究,并逐步探索适合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张子培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是我国较早论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教材。其认为:“作为一门科学,要从文字上和逻辑上对法律条文本身作出正确的解释。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以研究我国现行法律为重点,总结立法和司法工作经验,从理论上分析和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服务,为政治服务。同时,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还应当对历史上的和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从正反两方面批判地加以借鉴。”(11) 结合其他论述,当时学者们认为注释、历史、比较、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比较适合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并提出了借鉴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主张。(12) 这些观点的提出标志着学者们对刑事诉讼法学个性化研究方法的初步探索的开始。

    研究方法理论探索的开端恰逢我国推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起步阶段,为配合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保证逐渐恢复的高等法学教育的需要,学者们编写出版了大量的刑事诉讼法教材、专着和普及读物,从学理上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解释。这种初始的需要深刻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由此带来了注释刑事诉讼法学的长期盛行。(13) 刑事诉讼的法律条文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内容、研究范式,甚至决定了研究的最后结果(往往是论证法律条文的正确性或者是正当性)。

    注释主义的研究方法使人们了解了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模糊了学科和法律本身的界限。学者们在对此种研究方法有了客观、清醒的认识之后,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学独立品格”的命题,(14) 指出了“必须把立法释义与学理研究加以区分,从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15) 的刑事诉讼法学发展方向。

    (三)研究方法多元化努力:比较研究方法的推广

    比较研究方法是20世纪下半叶兴起的一种研究方法。它的优势在于拓展和借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后的法学教材中,已经普遍地将比较方法列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大规模、普遍地应用比较方法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后。笔者对刊载于《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上的有关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论文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1994年发表的文章中有20%使用了比较方法,1995年使用比例增加到50%,在随后的年份中,除了1997年使用该方法的比例比较低外,(16) 直到2005年的其他年份中,使用比较方法的比例基本上保持在40%以上,2001年甚至达到了77%。(17) 由此可见, 比较研究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推广的速度之快、普及程度之深。

    比较研究方法盛行一方面源于学者们意图迅速打破“注释法学”统治的局面,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面临的理论严重缺位问题。为此,学者们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国外,从国外引进了一系列的范畴和概念,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迅速地繁荣起来。但是“南桔北枳”的尴尬也接踵而至,刑事诉讼理论学说的本土化迅速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必须面对的课题。

    虽然比较研究方法被这一时期的研究较多的采用,但是学者们也开始有意识地探索和应用其他研究方法。如徐静村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就阐述了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的方法有:理论联系实际与实证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结构功能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综合研究方法。(18) 还有一些学者也提出了“要结合研究有关的部门法学和边缘学科”(19) 进行研究的主张。并且这些研究方法也在实际的研究工作中进行了一定的尝试。(20)

    (四)小结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2

【关  键  词】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嬗变/前瞻……

依赖几代人数十年之努力,当代中国刑诉法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方面都有了长足进步。然而,站在客观角度冷静沉思,诸如理论体系建构的缜密化、基本范畴的精确化、学术规范的科学化等众多问题仍是制约刑诉理论研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亟待加以解决,这一切都与理论研究样式的创新和突破密切相关。本文试以当代中国(指49年以后的中国大陆)刑诉理论研究样式的嬗变为主线,在简要评述的基础上勾勒其未来发展的脉络,以求教于同仁。

一、既往

对“既往”的界定,无法从时间维度加以精确化,我们只能将其大致限定在建国后至80年代中期。按照国内通行的观点,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新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的创立与初步发展时期、萧条时期、恢复发展时期。综观这一阶段的理论著述,大致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模仿性。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第一批刑诉法学者大多接受过前苏联专家的培训,第一部刑诉法草案系模仿前苏联的立法体例编撰而成,第一批教材也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相关教材的内容,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刑诉理论研究深深打上了前苏联刑诉理论的烙印。二是适应性,即与计划经济体制与集中化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直到80年代中期,尽管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开展起来,但国家整体经济政治结构仍然带有大一统的计划性、集中性。囿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论,当时的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为促进和维护既定体制服务的,从内容到形式概莫能外。与上述特点相对应,刑诉理论研究在样式上主要表现为:

(一)意识形态的研究

我国的意识形态的研究是指对法律的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都以阶级斗争论为中心。其时,意识形态构成了库恩所谓的一门学科的“硬核”。这种样式沿袭了维辛斯基等关于法的概念,其理论预设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除此之外,法没有其他功能,即便有,最终也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在这一前苏联模式的法学语境中,号称“无产阶级刀把了”的刑法、刑诉法首当其冲奉阶级斗争论为圭臬,与此相对应的理论研究自然言必称阶级,以阶级分析法为主要的研究手段。50、60年代的著述自不必言,即便是文革后80年代中期编撰的统编教材也大多未能跳出这一窠臼,如许多教材一提到资产阶级刑诉法,就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统治专政的工具,与社会主义刑诉法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等等。

根据演进理性观点,任何一种制度、观念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因而,阶级分析法要客观分析,它可以成为刑诉理论研究的方法之一,因为它在本质上是用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理论来解释刑诉立法与司法实践,这当然有着实证社会科学上的参照物和依据。但是,阶级分析法独占统治地位十分有害,它忽略了法律分析的其他理论传统。实际上,根据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析,意识形态往往是“颠倒的、虚假的”认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因此,仅仅用意识形态的观点去分析,往往会导致诸多背离学术本身的后果。后果之一是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由于阶级分析法与政治斗争密切相关,成为当时条件下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故对阶级分析法不运用、不重视就会被扣上“右倾”、“资产阶级化”的帽子,正常的学术论争被上纲到政治斗争的高度,基本的学术自由便无法保障,学术研究的深入更无从谈起,文革前多次学术论争(如关于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的讨论)演变为政治斗争的事实已经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后果之二便是导致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哲学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现代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后果之三便是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论”。既然刑诉法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是“刀把子”,那么,只要最终结果是“刀把子”砍向了敌人,敌对阶级被打倒,那么就认为大功告成,至于“刀把子”如何砍,敌人被打倒的过程则成为退而求其次的事了。这样,实体的最终结果决定一切,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正义被忽视,程序工具论和程序虚无主义便应运而生了。这种观点在既往的论著中屡见不鲜。

(二)注释性的研究

法学中的注释学派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门部门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须臾也离不开运用注释的方法进行描述式的研究。它蕴涵的理论预设是:任何一种事实上可行的制度都必须首先为人们所了解,必须在智识上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标注、诠释,旁征博引,寻微探幽,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才得以开展和深入,刑诉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随着79年刑诉法的颁行,我国刑诉学界对注释方法的运用达到一个高峰。各种论文、教材、专著使用注释的方法,对79年刑诉法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阐释;或深入浅出,对刑诉法进行全民的普及宣传;或系统全面,以刑诉法体例为基础编撰教材开展法学教育;或博古论今,在肯定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时期注释性论著数以百计,蔚为大观,注释法因此也成为当时刑诉理论研究使用频率最高、最常见的研究样式。

应该指出,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于我国刑诉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早期的法学教育,以及对今后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需要学习法律知识的背景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注释方法都是刑诉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具有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注释法学往往堕落为纯粹的概念法学,在概念的天国(耶林语)自我建构与麻醉,而不关心法律的实践。同时,因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注释法学往往倾向于保守,丧失了法学研究的反思与批判精神。所以,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层次有限,注释方法“仅为其他方法的补充,而不能再保持其优先地位”,(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因为,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任务不仅在于解释与论证既存制度的意义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进行反思和批判,以前瞻式的研究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上要求实现研究样式上的突破和升华,唯如此,刑诉理论研究的品格才能得到提升,才能在更高层次上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现状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国家民主政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客观上对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经过学界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刑诉理论研究旧有的、传统的样式逐渐被打破,新的研究样式已初露端倪。自8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转型与嬗变主要表现为:

(一)改革对策式的研究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通过了一些特别法进行修正,但这种技术层面上的修修补补只能实现局部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场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势在必行。此时,刑诉法学界肩负起理论先行的重任,一场以刑诉法修正为中心的研究活动自80年代末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此时的学术界,在“变法”的旗帜下开始了破旧立新的研究:他们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开始设计诸如完善取保候审、废除收容审查、设立简易程序等制度方案;他们对国外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倍加重视,多次召开国际性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外专家前来讲学,翻译出版大量外国刑诉法典;他们不再拘泥于姓资姓社的唯阶级论,提出对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西方具体刑诉制度应大胆借鉴、吸收,并着眼世界刑诉立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修正我国刑诉法应在弱化强职权主义因素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系列做法等等。

这一时期研究重心、研究样式的转变虽然直接出于“变法”的功利性动机,但无疑对旧有的以“歌功颂德”为主旋律的传统研究样式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可低估。正是在这种讨论中,刑诉学界整体理论素养得到提升,研究问题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诞生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等一批颇具改革意味的论著,为新刑诉法的出台作出了贡献,刑诉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以此而在中国刑诉立法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比较式研究

社会科学中,比较是较为常见的研究样式,有比较才能分优劣、见长短。应该说,既往的刑诉理论研究中,比较也是学者们经常提及和运用的,但那时的比较过于粗浅、表面化,范围也很狭窄,且由于论证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偏颇,无法令人信服。如许多论著将资本主义刑诉法与社会主义刑诉法相比较、将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将沉默权与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供述义务”相比较,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出否定前者、肯定后者的结论就是如此。

此处我们所说的比较式研究,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上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观念深入的文化背景、社会心理、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从广度来看,既有溯古及今的对比,更多的还是中国与外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从深度来看,既有宏观的全景似的审视,也有微观的特写似对照。从理论成果来看,既有一些以教材形式出现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如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也有一些学者有意识地将比较方法运用于自己的专著中,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此外,在比较研究的促动下,这一时期国外的刑诉法论著、刑诉法典也被陆续翻译出版。

应该说,比较式研究的昌盛在客观上丰富了刑诉理论研究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在比较中能更加清楚地看到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同时又通过对外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优秀成果,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具包容性,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的向前发展。

当然,这种比较至今还远远不够,由于我们的学者迄今都未能对国外司法制度作长时期、近距离的深入观察,对国外刑诉理论和了解也不具体,缺乏与国外一流刑诉学者的直接深入、具体细致的交流与探讨,所以我们对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把握在相当程度是雾中看花。不仅如此,对支撑制度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我们同样了解不多,而这种了解的缺乏对主张借鉴、引进国外制度者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因为这会直接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

(三)实证的研究

刑诉理论研究的素材和对象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和深刻体验能历久不衰地赋予理论研究以生机和活力。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研究长于注释式而短于实务式,在“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呈现二元化的格局下,法学研究也以“纸面上的法”为主,而欠缺“实务法学”,即或有所谓的实务性研究也不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社会学、人类学意义的观察与了解之上,而大多是以片面的、局部的,因而也是感性的经验认识为前提(这当然与长期的“注释传统”有关)。由此,理论研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隔靴搔痒,过于苍白无力。这一现状的改变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既了解与掌握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又高度认知“司法二元化”的普遍性,重新调整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样式,重新训练与获得这些手段与工具,用传统的话语表达即:要真正深入实践,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和整理第一手素材,写出有份量的成果来。目前,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变化,在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深入基层,尝试用人类学田野调查的方法收集整理素材,并与之相伴随发表了一些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贴近实际的改革措施。

(四)多学科研究的勃兴

伴随学科之间融合、渗透的加剧,日益精密发达的学科分工促成了理论研究中各种边缘交叉科学的出现。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刑诉学界许多理论工作者也开始尝试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谱系开展研究,如关于法律的经济学的分析就是一例。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制度的有关实质性知识结合起来”。(注:Posner,  R.  A:The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  AER  papers  and  Proceedings,May  1987,P.4.)目前,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分析法律问题在国内正方兴未艾,俨然已独立发展成一门边缘性的“显学”。随着国外一些法律经济学名家如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M·布坎南、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等的著作被大量翻译出版,国内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尝试运用经济学——这一在现代社会更适当地被看作方法论(注:Veljanovski,.C.G.:The  Economics  Approach  to  Law  ,Butterworths,  1981,p.3.)的学科理论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著述。经济学中的大量语汇如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生产与消费、边际效益与交易成本、资源配置与资源短缺等正被广泛移植并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刑诉法研究也不例外。笔者也曾指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大量消耗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完成诉讼任务,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注: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还有学者为了突出经济效益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将“诉讼经济原则”归纳为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律的十大原则之一。(注: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由此,既然刑事诉讼要求提高经济效益,追求诉讼经济,就理所应当考虑运用经济学的观点、方法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大胆尝试,在诉讼模式的选择、简易程序的完善、诉讼手段的节制等方面提出了研究成果。

多学科的研究虽然在刑诉理论研究中刚刚起步,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它突破了传统理论研究样式的束缚,深化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必将为刑诉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前瞻

站在现实的土壤上,勾勒和远眺未来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及相关之学术准则、研究类型,我们期待着:未来的刑诉理论研究继续倡扬个性,鼓励多元化思维,拒绝平庸和媚俗化倾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注释式、比较式等仍将是我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但同时我们更应侧重多学科、多背景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式分析,将多元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具体地说,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发展:

(一)法社会学实证的研究

随着近年来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我国一些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研究诉讼。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逐渐对韦伯、涂尔干等一些社会学家的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受近年来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影响,法学界也开始进行田野调查。

真正意义上的实证调查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度、政策、物质等客观方面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更需要学者们在智识上的不懈努力。过去那种浅尝则止的走马观花式调研,或者赶时髦、凑热闹的“流感式”资料收集,危害甚大。不仅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客观素材,而且还会导致对实践认识的偏差与轻率化,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轻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研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展过所谓的实证研究,结论往往如出一辙,分析成因时大多提到由于封建社会遗毒的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客观物质条件匮乏、监管不力等等,一提到对策无非就是消除封建遗毒的影响、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的物质条件、加强内外监管等几条,而对刑讯逼供中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社会对这现象的容忍度等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是理论与现实严重脱节:不管学者们如何大张旗鼓呼吁消除刑讯逼供,并为此出主意、想办法,司法实务中依旧屡禁不止,问题严重。再比如对“司法腐败”的研究也是如此。

因此,可以说包括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在内的实证研究虽然已经为业界部分学者重视并运用,但从已有的成果来看,尽如人意的不多,相关的理论专著更是缺乏。与此同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像朱苏力、贺卫方等一批其他法律专业的学者已开始大规模运用田野调查对诸如中国农村的基层司法制度等课题展开研究,并对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而这里有很多工作本应由刑诉学界来完成,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刑诉理论工作者的深刻反思,看来至少在许多方面上我们是落后了。实际上,我们还未建构起关于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实际动作机制真实图景的深切、全面的认知体系,对其中的各种实际作用的角色,各种司法技术与技巧、运作策略都知之不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不足与遗憾,理当花大力气去弥补。

此外,目前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法是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无论是何种法学流派,都强调法的可预期性与普遍性,在现代民族——国家里,法律的这一特征较以往更为突出。或许是受人类学田野调查理论的影响,目前关注的并不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集中之地——城市,而转向了农村。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农村的司法实践不值得研究,而是说,对城市司法实践的研究被忽略了,而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却在城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和可计算化,城市与农村目前在司法运作中的差别是否会继续下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法经济学的研究

正如国内学者早已指出的那样,“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社会科学以至自然科学的一切领域,都是以经济学的原理为基础的”,因而,经济学“可以用来分析人类的一切行为或人类行为的一切领域”。(注:樊刚:《经济文论》,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5页。)这当然是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经济”的内涵,但也非常精辟地点出了经济学的研究与其他人文科学的日益紧密的亲缘关系。随着法律经济学日益成为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其未来发展的学科,(注:参见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用此进行理论研究的刑诉学者应当成为通晓经济学主要流派基本知识的“杂家”,能够使用经典的经济学理论分析刑诉领域的具体问题。如科斯将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视作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机制的代价,即交易成本(transaction  act),认为,只有当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而那种认为市场交易需要成本,政府矫正手段没有任何代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并被认为是虚假的结论。这一理论对我国研讨刑诉具体制度的设计不无启示。刑诉法本质上也是政府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它的使用同样需要支付成本,如何使这种成本降至最低,能否设计具体的标准将其量化,这都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课题。再比如布坎南和塔洛克的公共选择理论、贝克尔将价格理论用于非市场行为的研究都可堪称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经典,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应该在准确了解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吸收借鉴。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3

【关键词】历史分析;刑事法发展历史分期;刑事法的社会分析

【英文摘要】As one of the key methodologies,the historical analysis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research on criminal justice.Using it on 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is not to discover the“Volksgeist’,but to explore the rule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vstem,and the political,economical and cultural elements in the process of legal system.The methodology in criminal justice field can include the historical comparative study,historical social study and historical value study.These studies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 criminal justice should be don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periods with apparent orientations,and by this way the beneficial factors would be found out which can be used for 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英文关键词】historical study;perio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justice;social study on criminal justice

历史分析方法,向来为刑事法学研究所提倡,在诸多经典教材的绪言中都会提及。然而,如何利用这一方法进行分析,如何以之为利器来论证刑事法学具体问题研究结论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在现有研究中却属于薄弱环节[1]。进入21世纪以来,在关于死刑控制、和谐社会与刑事法制、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问题的研究中,很多学者在研究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研究的视野延伸到中国古代刑法史,以此来说明或者阐释古代先哲的刑法思想或者制度设计对今天的启示[2],或者探讨今天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传承关系[3],这样的研究即体现着历史分析方法的运用。不过,这些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仍值得思考,这就是:无论是思想,还是制度,都存在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中,仅仅是以表述或者设计的相似I生来说明观念或制度上的传承关系,显然犯了传统学术所批判的“附会”的毛病。所谓中国刑事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基本是向西看的过程,但是,即便在今天,法律移植仍受到一定范围的质疑,自上而下的法制化经常会碰撞以中国国情和文化特殊为借口的礁石,因此,自觉地回溯中国古代乃至近、现代刑事法制的脉络及思想与社会背景,对于今天刑事法制的继续建设显然仍是十分重要的,如此可以为解决法律移植的不适应症寻找土壤构成的异质成分。在提倡历史分析的同时,提升这一研究方法的技术水平同样是十分重要的。本文要探讨的是:历史分析的正当性,历史分析如何进行以及对中国古代、近代和现代刑事法制进行历史分析的方法运用问题。

一、历史法学派与历史分析:居于基本方法地位的历史分析法

历史分析方法,在中国当代刑法学中处于基本方法地位,与(逻辑)分析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并列。何以促成其获得这样一种地位?以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看,应是历史唯物主义这一哲学方法论的体现[4]。然而,从法学学科的知识传承看,历史分析取得这一地位,似乎更应追溯到历史法学派那里,尽管马克思曾经无情批判过这一在19世纪曾一度占上风的法学流派[5]。{1}3

作为历史法学派的首要原则,它认为法律是发现的,而不是制定的;这就是说,它是一种关注现代法律中传统因素的理论,{2}23进而反对全然不顾传统这一因素并且相信只凭法律理性的努力便能够虚构出法律的做法。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在他那本经典的小册子《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阐述了这一学派的基本观点:法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在历史中取支配作用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之化身,他否认存在一种不变的,适于所有民族的共同之法,因为每一民族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自己独特的“民族之魂”;{3}89“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4}9“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砣砣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4}11萨维尼过于强调习惯法的作用和地位,而且还以习惯法的重要性为由,坚决反对编纂统一民法典,由此显现历史学派政治态度上的保守主义倾向。{5}56黑格尔也曾批评历史法学派的说法“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6]。{6}220—221

历史法学派是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对立面而产生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同的;而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征。博登海默认为,“古典自然法——基本上作为一种革命的理论——面向未来,而历史法学——作为一种反对革命的理论——则面向过去”。{7}84如是以观,历史法学对于法制进步而言,表现出一种反动的倾向;而“如果法律效力的建立主要是遵循‘民族精神’而否认政治的形成和调控作用,这种观点可能不具有说服力”。{8}208然而,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关注人类行为规则形成背后的特定社会因素,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古典自然法也好,还是今天对自然法思想仍有偏好的学者也好,都有过于理想化的倾向,因为个人的理性表达能否实现并不决定于个人意志,而个人理性能在多大程度上去缔造或者改变一个社会规则的主体部分,确实值得怀疑;更何况,即便认同法律基本原则无处不在,那么对于它们的载体仍需要认识,就像透明的空气也是以物质形式出现的。历史法学派遭到的无情批判,丝毫没有掩盖这一学派的历史贡献,它促使研究者对法律进行必要的历史分析,以揭示法律背后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

庞德在比较分析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时曾指出,两个学派尽管围绕法律性质、立法性质以及法律权威的基础等方面进行论战,但是,这些问题从终极的角度来看,它们对稳定与变化——一般安全与人类个体生活——之间的协调问题具有影响[7]。{2}3法律制度总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如何发展,如何保证其合理的发展方向?仅仅靠理性是无法实现的,而是需要进行全面的经验观察和历史分析。不能了解历史,也就不能真的了解现在,更难以准确地把握未来。进行历史与现今的比较,可以发现得失,为今后的选择提供参考物。当然,仅仅作现象的比较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要进行全面的解构,比较不同制度模型中的常量与变量:常量就是某一制度存在中的稳定力量,变量则引起某一制度延续中的变动力量;稳定力量往往和传统连接起来,而变动力量则与权力者的价值选择相联系。

马克思说:“极为相似的事情,但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出现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把这些发展过程中的每一个都分别加以研究,然后再把它们加以比较,我们就会容易地找到理解这些现象的钥匙。”{9]453这提醒我们,对于法律制度的纵向性比较研究的重要性。就中国1978年恢复法制以来近30年的发展为例,在经历由计划经济——有商品的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几个跨越后,在理解一些具体法制制度,乃至某些行为的合法性方面,其结论在不同阶段会有不同的答案。在这个过程中,“(政治+经济)v.法律”的过程中,后者始终处于被决定的地位,不仅表现在立法上,也同样表现在司法上。对于如此变化的解读,如果不立足于历史研究的话,很难准确发现法律制度演变的动力来源。如此历史研究,也被描述为对法制制度的政治经济学分析。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制度得以形成、运作背后的权力博弈,如此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待法律制度的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运作活动[8]。{5}48

在今天看来,历史法学派早已是昔日黄花;历史研究也只是法学方法论之一种。{5}61然而,历史法学派提出一些观点对于如今的刑事法学研究仍有积极借鉴意义,正像伯尔曼所说:“历史主义是过去的回归,历史性则注重社会文化,包括法律文化在内从过去到未来的连贯性。用一位杰出的当代历史学家的话说就是,‘传统是死者的活的信仰,传统主义则是生者的死的信仰’。”{10}23这一意义集中体现在,要对当代法制所根植的社会传统和文化进行分析。历史法学派认为,现行法与其产生历史以及时代的社会、经济、精神、文化和政治的潮流紧密相连。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其共同文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同样也对共同文化的历史产生着作用。{8}208中国全面接受西方的时间只有100多年的历史,即便在今天,南橘北枳之类的水土不服现象仍大量存在。民间纠纷的解决(包括可能已经构成犯罪的)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通过法制的途径解决[9],这可以提醒我们,中国传统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仍旧顽强的存在着。如果缺少对当今社会调整模式的历史性解剖,一些根源性问题很难被真正发现,而现代法治建设可能就是做“一锅夹生饭”。

二、刑事法的历史分析与历史解释

对中国当代刑事法进行历史分析,并非去发现所谓的“民族精神”,而是寻找刑事法律制度得以形成的脉络,以及在法制演进中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这种研究当然不是简单的、“流水帐”般地去罗列法律形式的变化,而是要挖掘制度背后的权力运作关系:主体选择、对象以及相互的影响。实现这一目的的历史分析研究,则应考虑三个方法的综合运用:

(一)历史比较研究,即纵向对历史与现今的相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这种研究方法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而其中文本比较占了很大比重。在现有的研究中,比较新法、旧法之间差异,往往利用这种方式来进行。这种方法是历史分析中比较基本的方法,也是目前对刑事法进行历史分析最为常见的。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最初阶段的研究很大程度集中在新、旧法的比较上。在司法解释的研究方面,以历史的视角来考察现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则可以比较清楚地把握新的司法解释所规范的内容。当然,这种比较研究,如果只停留在文字表述,就显得过于简单而直白了,因而即便是文本研究,也要从文本的形成、形式以及辅助文献中去挖掘文本背后的含义。就刑法而言,如果只是比较某个条文在新法、旧法中的不同,即是一种“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研究态度;重要的是,要解析新法作出修改的根据是什么。文本研究,也是要挖掘更深层次的东西,而不是停留在表面玩弄文字游戏。透过文本看到文本背后的东西,对于更好地解读文本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又可以比较清晰地检讨新、旧更替所引起的社会调整范围的变化和伸缩。

(二)历史的社会研究,即对刑事法的某一制度的历史形态所存在的社会背景进行研究。康德认为,关于“自然的”,也就是说正当法(richtiges Recht)的普适性问题,它的每一个答案都只对特定的社会状态,只对特定的时代和特定的民族才能有效适用。{11}18一项制度的形成、发展乃至衰落,一般来说,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在法律层面的反映,因而对刑事法进行历史的社会研究,一方面可以认识其作为基础的社会现实如何,从而分析权力运作中的作用与反作用状况,另一方面与当下社会现实进行比较,以分析现行制度应当如何产生以及走向。这里可以举刑事和解的例子:刑事和解可以看作是中国土生土长的恢复性司法;关于恢复性司法,Braithwaite在总结其悲观一面中曾经提到,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依赖于在文化上不符合工业社会的社区类型。{12}79—102这一悲观的提示,同样在刑事和解中存在,对于比较稳定的社区(包括农村)内部发生的纠纷,以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比较妥当,而对于处于流动状态的人员之间或者与处于稳定状态社区发生的纠纷,以其来解决问题就值得怀疑,因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缺少人际的信赖基础,加害人如果被免予刑事追究,其是否能够受到必要的社会监督也是疑问。现有研究,很容易使人感到,现在所谓的刑事和解是中国古代调解制度或者“和合”文化的复兴,然而,中国古代社会基层组织结构是封闭的,并以宗法制度作为维系的基础,而当代社会则是工业社会,其标志之一是人获得流动的自由[10]。刑事和解用诸“熟人社会”无可厚非,而用诸“陌生人社会”则似乎力有不逮。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刑事和解应当被放弃,而是说,要看到在当今社会中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三)历史的价值研究,即对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法所体现的价值以及当时立法者(统治者)在制定、修改刑事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予以分析。特定主体有其特定的价值,而这又受到时代和环境的影响。即便诸特定主体都提倡同样的价值,但是其具体内容也可能不同。所谓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实际上仍指向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仅仅靠一个“空核”的概念是无法为人所知的,只有大致地描述出一种模型,这种状态才可能真正为人所知。法的价值也是如此,当今每个社会、文化类型都在标榜正义、自由、平等和秩序,但是每个社会所标榜和塑造的正义、自由、平等和秩序又是多么的不同。看到这一点,在价值分析上就不能只停留在观念上,停留在那个“空核”层面;而要深入进去,去看特定主体在空核里究竟填充了什么样的东西。空核之下的东西,才是特定主体真正追求的价值本身。进行历史的价值研究,即是要分析制度创设者(有时也包括实践者)所秉持的价值如何,以及他们在具体的价值语言中“填充”了什么样的具体指标。目前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使人很容易想到孔夫子所赞颂的“宽猛相济”[11],但是,两者虽然在提法上有相似之处,其所体现的价值绝对是不同的,很难想象孔夫子在说这段话时有人权保障的考量,而我们在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一面时,却必须赋予其人权保障的光环。

对刑事法进行历史分析,不可忽视刑事法历史解释的重要性。萨维尼对法学发展的一大贡献表现在法学方法论领域,他总结当时法律方法讨论的情况,提出解释的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化要素,其中历史要素是指“法律与颁布时的现实状态的相关性”。{8}313魏德士认为,历史解释(historishe Auslegung)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应着眼于规范产生时发挥共同作用的各种情况和影响因素,具体包括:1.历史——社会的上下文,即导致立法的社会利益、冲突状况和目的观;2.思想史和信条史(Dogmatik und Gerichte)的上下文,即必须注意酝酿和表达立法时所处的概念史和信条史的初始状态;3.立法者的调整意志,即要查明立法的政策上的意图和调控目标,其决定着立法过程的表达以及法政策的贯彻。{8}340进行历史解释的原因在于:1.准确的规范调整目的的产生历史常常能够给出较文义解释和体系地位更加可靠的答案;2.历史解释可以作为限制解释和法律续造的工具;3.历史解释最终证明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法可靠性的标准,即只有对产生历史和历史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才能使客观规定的要求内容具有可能的清晰性。{8}344实际上,历史解释和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一样,都是力求获得具有说服力的解释结论,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在这一目的的实现上,比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而言,它确实能够准确地体会法律创制时立法者的意图。当然需要争论的是,解释法律时,是否一定受立法者原初意思的限制;不过,无论怎样,通过历史解释来阐明法律的妥当(而不是真正)含义,总是有着不可替代的工具价值。

三、对中国刑事法制发展不同阶段进行历史研究的基本态度

历史分析,显然不是简单地回顾过去,或者如历史法学派所主张的延续或继承以所谓“民族精神”为内核的法,而是在相同之中发现不同,在不同之中体会相同。对于中国刑事法进行历史研究,主要目的在于三个方面:(一)对历史出现的制度和今天相同和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在分析其形式因素的异同过程中,去研究前者对后者形成的历史意义。比如,中国古代的监候制度对死缓制度产生的影响,从现有资料看,似乎没有明显的影响痕迹;不过,如果从原初的思想脉络上,是否可以找到旧制度对新制度的“提醒”作用,则有兴趣的人可以继续挖掘。再如,民国时期已经采用的保安处分制度,对于建国后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否有“提醒”作用呢?如果抛弃意识形态因素,而仅仅从技术或者形式层面看,后者未必是凭空想象出来,多少会受到某种“启迪”的,当然笔者现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二)探求历史出现的法律思想和实践对现今法制的影响。在“以德治国”提出的时候,已经能够看到通过局部复兴儒家思想来治理国家的考量。“和谐社会”的提出,也促使研究者从中国古代传统治国思想中去寻找适合现今中国社会管理的思路。就现今中国而言,中国已经实现经济和社会模式的跨越,但是文化是否也同步实现了跨越呢?这是一个很大的理论问题,本文无法给出回答。不过,在今天的法制实践中,仍能够看到传统法制潜移默化的影响。比如死刑复核制度即是如此:这一制度严格地讲,并非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采取的是一种司法性的行政模式,如果与中国古代的复奏制度相联系,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具有一定血缘关系。(三)通过历史研究来确证现行刑事法制度的合理性(乃至正当性)。通过中外比较研究得出现行某种制度落后的结论,如果通过历史研究可能发现其存在具有较强的合理性;通过历史研究所给出政治、经济和文化上根据,至少可以说明现行制度存在仍是一种具有合理性的延续。任何制度不可能凭空创建出来,不考虑社会公众积习与心理的制度创设也势必难逃被虚置的命运。当然,如此研究并非迁就现行制度的弊端,而在分析其所以然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去探讨促进其良性改革的落脚点和拓展面。

时下探讨刑事法的历史分析问题,自然而然要上溯到不同历史时期进行研究。以今天的眼光衡量,则可分为四个阶段:(一)《大清新刑律》颁布之前;(二)《大清新刑律》颁布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三)建国后至1980年《刑法》、《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施行之前;(四)“两法”施行后至今。对于不同历史阶段,进行历史研究的态度应有所不同,而关注点也有很大差别。

王觐先生在《中华刑法论》中提到:“清律以往,已成陈迹,固无品评之必要。”[12]{13}30如此态度似乎有点武断。对此,韩忠谟先生的观点更为中肯,他说:“儒家礼刑一致之说,于政治意义固然已成陈迹,然自私生活关系观之,所谓礼义廉耻云者,仍不失为道德之至高准绳,文化之结晶,立国之大本,现时之刑事制度,终不出其范围,盖法律与道德虽非一致,然亦非可完全分离,尤以刑法所保护之对象为公序良俗,无处不与国民道德及伦理观念密切相关,因此,刑法所定之犯罪内容,及其刑度轻重,吾人欲明其义蕴准据之所在,仍非就中国固有道德观念,参合印证,无由窥其全貌。”{14}42—43对于中国古代刑事法[13]的研究而言,需要研究的主要是,传统治国思想对于今天刑事法制的影响,以及如何继续其积极意义,清除其消极意义。其中,对于法家思想研究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14]。韩非子曾经说,“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15}327商鞅则说,“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故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16}328如此观念,可以作为1983年“严打”后泛滥的重刑主义很好的理论注脚;当然,当时的决策者是否受到法家的影响,则无从考证了。

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制已经开始与西方国家接轨,并进入所谓的现代阶段。从制度的形式层面,我们能够看到比较鲜明的现代特色,但是,从实际运作是否依照这些现代的制度来转动的,则是研究需要解决的。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回答,实际上也在回答另外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自上而下推行的法制现代化运动,在另外一个与西方完全不同的传统社会里,能否成功?如何成功?取得成功需要的时间?作为中国民国法统延续者的中国台湾地区,现在已基本实现了法制现代化,但是,它又是什么时候完成这一历史任务的?是在什么样的社会背景下实现的?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需要进行研究的问题。对于刑事法研究而言,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制对今天的启示意义,是值得思考的课题。

建国后到恢复法制建设之前的时期,是一个很难用法制(更不用说法治)来加以概括的时期,这并不是说治理国家没有成文的规则,而是说,这个时期的治理没有严格依照法制的基本规则来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极为有限,所谓的司法活动更多是按照政策、原则办事。但是,对于这段时期的刑事法及政策,对于今天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阶段的观念和实践,与今天的观念和实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权力构成特征与今天并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虽然其运行规则发生了变化,但是在权力决策机制上仍具有继承性。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时期虽然离我们如此的近,但是从感觉上却是如此的远,以至于当时的刑事权力活动如何,我们茫然无知。

这三个历史时期的研究,于当代刑事法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都十分重要。古代刑事法对今人而言,其体现的文化因素和习惯因素是值得认真体会和研究的部分;对民国时期刑事法发展的研究,则有助于考察西方法制本土化的过程与路径问题;对建国后、恢复法制前刑事法进行研究,意义则在于探讨当下刑事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意识形态特征,尤其是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如立功、死缓、死刑复核)产生的理论基础。当然,对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法研究采取不同的研究态度并有所侧重,并非有意忽视制度在历史传承中的技术因素。对刑事法制度流变中技术因素的研究,也是十分重要的;只是不能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而不触及这一流变过程中的精神因素。

结语

举当今法治发达国家例,其无不是具有良好的法治传统和文化,而我国今日之法治,最为缺乏之要素就是法治传统与文化,所以今日之法治建设,无疑也是塑造新的法治传统与文化。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对恢复法制以来30年之法制积淀要倍加珍惜,对由此上溯以往、符合今日之法治潮流的文化孑遗也应敝帚自珍、认真挖掘,而对于不符合法治国家建设之本土毒素也应认真清理。这个过程显然是一个历史研究的过程。刑事法制,是能够体现并承载法律传统与文化最为重要的制度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纵向历史挖掘,自然有益于我们今日之法治建设。我们生活在历史的今天里,有意、无意的忘记过去,并不能改变我们现今生产、生活的历史决定性,我们可以通过理性去塑造未来,但却只能以近乎谦卑的心态来看待历史并研究它。尊重历史,不仅是一种科学的研究态度,也是维护我们对固有文化保持良好记忆和认同的基础。

【注释】

[1]高铭暄先生在中国当代刑法学史料整理与研究方面作出的贡献为人称道。高先生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与诞生(一个工作人员的札记)》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981年第一版);1998年,高先生与赵秉志教授合编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高先生与赵秉志教授编著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这些文献对于研究中国当代刑法和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具有重要的价值。

[2]比如,关于死刑制度发展史中我国古代的慎刑思想,以及诸如“存留养亲”和“监候”、“秋审”、“朝审”这些制度在程序上限制死刑的意义。

[3]比如,关于刑事法制如何贯彻“和谐社会”理念中,探讨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对今天的积极意义;关于刑事和解的探讨中,研究中国古代、近代以及现代刑事和解的实践对现今刑事和解的影响。

[4]与老一辈学者在刑法学研究中自觉运用辨证和历史唯物主义进行分析不同,一些后进学者在方法论的运用上是不自觉和混乱的,这固然与学术训练有关,同时也是缺少学术研究的主体意识所致。这在对待德、日等国家刑法学的借鉴和学习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许玉秀教授曾撰文分析了德国刑法学者的方法论根基问题(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18页以下),从中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德国刑法学者所自觉运用的哲学方法论。而在研究德国刑法学及其东亚翻版日本刑法学时,能够去挖掘这些学者理论背后的方法论并对其理论进行反向解构的尝试,在我国目前的刑法学研究中几乎是看不到的。冯军教授介绍了雅科布斯的刑法理论(见:《与‘古典欧洲’刑法的决裂:处于机能主义和‘古典欧洲’原则思想之间的刑法》,冯军译,载高铭喧、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页以下。另见雅科布斯著:《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使我们注意到这位德国学者的方法论是卢曼的机能主义(或译功能主义,Funktionalismus,参见考夫曼和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的影响;然而,何为机能主义?其学说如何?雅科布斯教授如何将之用诸自己的刑法理论,从罗克辛著、王世洲译的《德国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和考夫曼和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的《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能看到一鳞半爪外,则几乎无所追溯了。

[5]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者批判》中曾经说:“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有个学派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鞭子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一声呐喊都宣布为叛乱;正像以色列上帝对他的奴仆摩西一样,历史对这一学派也只是显示了自己的后背(a posteriori),因此,这个历史法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杜撰,那就是它杜撰了德国历史。”

[6]黑格尔说:“人们通常替习惯法辩解,说它是充满活力的。但是这种活力,即规定和主体的同一,还不是事物的本质。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认为个别的人并不具有这种才干来把无数现行法律编成一个前后一贯的体系。其实,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正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

[7]庞德说:“在19世纪的时候,分析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就法律性质的问题(亦即人们究竟是应当将法律制度中的传统部分(thetraditional element)还是应当将法律制度中的命令成分(the imperative element)视作法律类型的问题),就与立法性质相关的问题(亦即法律究竟是由法官和法学家发现的还是由有意识的立法者所制定的问题),而且还就与法律权威性之基础相关的问题(亦即权威在于理性和科学还是在于命令和主权者意志的问题),展开了诸多重大的论战。但是,上述问题的全部意义却都在于它们对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适或协调问题具有影响,或者从终极的角度来看,它们对稳定与变化——一般安全与人类个体生活——之间的协调问题具有影响。因此,这些问题既是法理学的哲学问题,也是法律中最具争议的实际问题。”

[8]历史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共同点是最多的,即都是以社会(现实的社会或历史的社会)中的法为研究对象;所采用的方法都是社会实证方法。

[9]江西省乐平市个别乡镇中人身伤害、盗窃、重婚三类案件“私了”率达70%。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在2003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农村中通过“私了”解决的案件占农村刑事案件的25%。在山西某些地方,农村违法犯罪案件中,先期“私了”而后进入司法程序的,占全部案件的13%。

[10]其实,在改革开放之前,乃至在改革开放早期,人的流动性也是缺乏的,社会成员大多数被固定在一个狭小的单位中,这样的小单位就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样的社会模型和当下的社会结构显然是极为不同的。

[11]孔子曾经赞誉春秋时期郑国的相国子产,“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载于《左传·昭公二十年》。

[12]原文是:“清律以往,已成陈迹,固无品评之必要。现行刑法,编制尚新,学理上多不一贯,且范围狭隘,有不能应犯人人格犯罪情状,收运用适宜效果之虞,虽日视前者历代相缘不合时变之法典,大有进步,然其不能顺现代时势之要求,达预防犯罪之目的也,则犹不足以令吾人之惬于心!”

[13]虽然从历史分期上看,1840年—1911年民国成立属于近代史,但是从刑事法发展看,这一阶段仍属于古代部分,因为此时刑事法并没有明显近代特色。

[14]汉武以后,儒家学说取得“大一统”地位,不过法家思想并没有销声匿迹,此后在治国方面有“外儒内法”之看待。文革时期,在“批林批孔”时,曾掀起研究法家的潮流。这段思潮上的演变,对于当时乃至后来社会控制手段上的变化,是否有所影响,值得去认真玩味。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4

刑法作为实体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一直为学法之人所重视,但是现实中却很难梳理清楚每一个罪名,尽管有分则称系统的章节规定。多数情况下都是对总则的一种不成熟掌握,比较分散。从这个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对比民法,民法虽然琐碎,但是民法的系统性很强。是什么导致了这种问题呢?

首先,重视刑法的问题,是与刑法的法治文化有关系的!历史上中国的法律体制就是民刑不分,所以认为刑法涵盖了很多东西,方方面面,刑法典的出台,更是犹如头上悬着一把尚方宝剑。中央集权体制下的旧刑法实用工具主义,可以说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有残留。

其次,没有从根本上认清犯罪的本质属性!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够从、社会学的角度理解犯罪和刑罚的本质属性,造成了对刑法认识的浅薄和误区。我国法学教育中对教育的根基比较薄弱,这也与新中国的政治建设进程有关系。在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文化笼罩下,处在迷惘中的人们,在没有完整配套的社会主义理念教育支撑下,不可能为认识刑法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再次,刑法自身理论的完善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师苏联,后借鉴西方理论,从本土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刑法理论,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基础上的刑法根本属性理论才是端正刑法地位的最主要因素。

人民理论,是犯罪与刑罚正当性的根本,它的深层次实然就是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利让渡的认识,使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法律,进而更加摆脱历史上刑法的礼法特征,使得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有了更为深刻的区别。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道德与刑法的关系,在通奸这个普通的案例上体现的更为直观,同时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辨析案例。“凡是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凡是不道德的,也不一定违法。”这句话无法科学说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废话罢了!

如果说刑法是实体法重要的一个部门法,还不如说刑法是一部附属法律。刑法的组成部分中附属刑法赫然在其中,但是附属刑法其实才是刑法的根本形式,而不是刑法典。这也是刑法的学习比民法学习实质更为分散的原因。附属作为刑法的根本形式,不受刑法典的影响,而是由刑法作为法律关系规范的最后防线体现的。在比较科学的法律体制下,其他法律必然要比刑法更早的介入某一法律事实。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5

内容提要: 新中国建国60年间,分别以1957年反右扩大化和1976年结束文革为历史边界,将刑法学发展进程划分为起步与草创、萧条与停滞、复苏与繁荣三个阶段。六十年刑法学发展的基本经验包括: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迄今,已经走过了六十个年头,新中国的刑法学也经历了一个轮回,进入了她的花甲之年。孔子曰:“六十而耳顺”,是讲六十岁的时候个人修养已臻成熟阶段,能够兼容和善纳不同的思想观点,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评价自己。对于新中国的刑法学来讲,站在六十年的门槛上,检视建国以来刑法学的发展历程,科学总结其经验得失,不仅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成熟的应有内涵,而且对于把握中国刑法学未来所蕴含的发展契机,迎接新的挑战,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加速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

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萧条与停滞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复苏到繁荣的时期。从总体上来看,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1977年至1978年的复苏阶段和1979年至现在的繁荣阶段。但是,复苏阶段时间太短,研究成果甚少;所以,本文将第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加以论述,即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和1997年3月迄今。

(一)创立、发展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1]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2]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革命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二)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

随着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的开始,1957年上半年所出现的刑法学研究的繁荣现象如昙花一现,迅即消失,刑法学研究工作开始受到冷落。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此伏彼起、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社会动乱,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10年(1957年-1966年)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10年(1966年-1976年)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

这一时期,由于轻视法制的“左”的思想抬头,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问题,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政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政治性,专业内容大大压缩。当然,刑法学研究基本停滞并不等于完全停止。由于刑法起草工作在一度中断之后从1962年5月开始又恢复进行,所以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在客观上还需要研究,只不过这种研究主要是在内部进行,很少公开发表,这种状况使得对前苏联刑法学著作以及外国《刑法典》的翻译,构成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成果。[3]

在这一时期发表的少量的刑法学论文中,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研讨是引人注目的热点。这一问题是由1957年毛泽东同志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而引起的。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充满了浓郁的政治气氛。比较明显的除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外,还有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研究。正是由于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使这一时期刑法学科政治化倾向明显。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在个别领域内有所提高。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是李光灿所著的《论共犯》一书。三是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逐步进入萧条、停滞状态,迟延了刑法学发展的进程。

(三)复苏、繁荣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我国也迎来了法学研究的春天。我国刑法学研究经过近三年的复苏,逐渐步入全面发展的时期。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为起步的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大大推动了刑法学学科的发展,从而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同样给繁荣的刑法学学科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输入了新鲜的血液,从而推动刑法学研究走向了新的高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法学发展呈现崭新的局面,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诸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中国刑法学发展最为显著、最为重要和最具总结价值的时期。新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根据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以两部刑法典的先后颁布和其中1988年将刑法典的修订提上立法工作日程为界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

这一阶段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

这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教科书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因而优秀的教科书也是学科基本水准的体现。这一阶段陆续出版了一些中国刑法学教科书。[4]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专著是学科学术水平的显著标志和集中体现。[5]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著作。[6]第五类是刑法论文。经粗略统计,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论文达4300余篇。论文的面很广,几乎涉及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于1981年开始推行学位制度,这一阶段已有相当一批刑法硕士学位论文问世,第一批刑法博士学位论文也开始诞生。这些学位论文,或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已有研究领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学研究。

本阶段主要研究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法人犯罪以及刑罚目的等问题。此外,对中国刑法史、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等亦有一定的进展。

纵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注重理论为实践服务;第二,重视联系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来研究刑法问题;第三,注意开展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探讨;第四,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

2.第二阶段(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

这个阶段以1988年7月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启动刑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为起点,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圆满终结,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以下三条主线发展的:

第一,围绕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为适应实践需要而制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我国刑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反应,每一部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伴随着大量论文的发表,甚至有专著出版。学者们从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罪数等方面阐释刑法立法含义和精神。无疑,这些研究对于正确理解相关刑法立法和促进司法,都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启示作用。

第二,就我国刑法改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我国刑法学界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了全面研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务实的立法建议,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程。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极为重要的课题,不仅有数千篇,还有许多专著出版。尤其是这一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每年的年会议题大都涉及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而且1988年、1994年和1996年的年会还专门研讨了刑法完善问题。这些研讨不仅涉及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刑法典体系结构、立法模式以及犯罪论、刑罚论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有关法条的具体设计、具体犯罪的增减或分合等问题。这些研究丰富了刑法学内容,增强了刑法学的科学性,促进了刑法学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广大刑法学者的积极推动和参与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深化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一阶段,对原来没有研究或很少研究的课题,如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事政策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刑法学的研究空白,而且不少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一些课题的研究,如法人犯罪、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罪数形态等问题都有所深化,不仅有大量的,还出版了一些有分量的专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还对刑法的公正、平等、自由、功利等刑法价值以及刑法哲学的其他基本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学者们从更高更深层次上来关怀刑法、洞察刑法,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进步的重要体现。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翻译了不少外国刑法学著作和刑法典,并出版了数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著作。

在这一阶段,出版的刑法学论著数以百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7]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这方面的著作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别刑法进行专门研究的;[8]二是就类罪、个罪进行综合研究或分而论述的;[9]三是就刑法哲学、刑事政策进行深入研究的;[10]四是对刑法基本理论进行综合研究或就刑法总则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研究的;[11]五是就刑法的改革、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专门进行研究,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的。[12]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13]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著作。[14]第五类是国际刑法学著作。[15]另外,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学论文数以万计,每年均有一千余篇,还有一大批硕士学位论文问世和几十篇博士论文诞生。这一阶段的刑法教学案例和实际案例的书也出版不少。

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课题几乎涉及刑法学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刑法观念更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标志着刑法学科的成熟,也奠定了刑法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综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对特别刑法(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阐释。这些研究对于改善执法活动,增强刑事司法效果,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二,配合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全面研讨,提出了系统的、有见地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建议,大大推动了刑事立法进程。第三,开拓了新的研究课题,深化了原有课题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在纵横方面都得到显著进展。第四,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进展。第五,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进展显著。

3.第三阶段(1997年3月迄今)

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研究刑法文本。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是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这种研究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后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这部新刑法典的贯彻实施问题发表了大量文章,出版了许多书籍。不仅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和1998年的年会也以1997年《刑法》的贯彻实施为议题。这些研讨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深化刑法基本理论,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本体,它的成熟与发展是中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关键和基础,因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从研究内容的具体情况分析,这一阶段的成果有些属于深化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解释、刑法效力范围和原则、犯罪对象、不作为犯、共犯关系、共犯与身份、教唆犯、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单位犯罪、结果加重犯、过失危险犯、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预防、刑罚个别化、刑罚改革与完善、死刑的适用与废止条件等方面;有些属于批判性研究,主要涉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社会危害性理论等问题;有些属于拓展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的基础观念、刑法方法等问题;还有些属于引介性研究,主要是对外国刑法或外国刑法学中某些基本理论的译介。此外,作为刑事一体化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政策、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研究,也在开拓研究领域,深化研究层次,从而呈现出了繁荣发展的景象。我国刑法学界这一时期的研究全面提升了刑法学研究的水平。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的提高。研究成果可分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16]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阐释新刑法典的著作;二是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综合研究的著作;三是就刑法理论进行专题研究的著作;[17]四是就刑法分则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18]五是其他关于刑法问题的著作。[19]第三类是外国刑法、国际刑法、中国区际刑法等属于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方面的著作。[20]此外,这一阶段还发表了为数众多的论文,并有数以千计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问世。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课题很多,但形成争论热点的较少,主要有对新刑法典的评价、关于新刑法典的实施、刑法的价值、刑法的现代化、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刑罚基本理论等问题。

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阐释、宣传新刑法典;第二,关注香港、澳门回归,加强区际刑法的研究,为“一国两制”的贯彻做贡献;第三,重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二、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思想武器。正是由于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的确立,为真正科学的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无限广阔的发展道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六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是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果。比如,我们在刑法学研究中所始终重视和运用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正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学风和研究方法,这一点后文还将有所论及。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的研究中,还特别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一系列科学的方法论,如联系和系统的方法论、变化发展的方法论、本质的分析方法,必然和偶然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矛盾的分析方法,等等。

当前,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也正在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刑法学者们正在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刑法学的研究,正在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意义的认识。[21]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首先应是科学的。为此,我们须在刑法的科学性上下功夫。要追求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使刑法立法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既具有概括性,又具有精密性;既具有传统性,又具有时代性;既具有民族性,又具有世界性;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个可资借鉴的楷模。要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构筑既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又能够保护社会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为此,应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审时度势,密切关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向,顺应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不断推进刑法学的发展变革。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刑法学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要求人本的刑法学。人本的刑法学要求刑法学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要求将刑法保护人权这一现代刑法的永恒机能始终放在重要的位置。要构筑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学理论。

当然,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的同时,必须摒弃教条主义,防止走向机械与僵化。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代替刑法学研究本身,必须防止刑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倾向。在这方面,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二个时期即萧条、停滞时期,有足够的教训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不能重演。

(二)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

刑法学如同所有的学术研究一样,要坚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刑法学永不衰竭的生命源泉。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刑法学术自由,什么时候的刑法学术研究就能够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一个时期即创立、发展时期和第三个时期即复苏、繁荣时期,我们坚持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并最终出现当前的繁荣局面。而在第二个时期,我们没有坚持这一方针,刑法学研究便万马齐喑,并最终萧条、停滞。钳制刑法学术自由的历史不能重演,坚持刑法学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是尊重刑法学研究本身规律的体现,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所系。

在刑法学研究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就是要允许不同的学术观点、不同的流派和谐共存,鼓励和激发不同的学术观点相互启发、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成熟;就是要严防和禁止将学术问题政治化,将学术问题上纲上线,大帽子压人;就是要鼓励和培育不同的刑法学术观点发展为流派、学派,从而真正为刑法学术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是说不分是非,不讲真理,不要组织领导。比如,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的供资格考试用的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等,事关千百万人的择业方向和前途命运,对于一些有重大争论的重要学术观点,就不能不慎重鉴别筛选、严格审定。如果轻率地采用只是极个别人主张的而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际状况相违背的非主流非通行观点,将其强加给千百万考生,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有害的做法,是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严重歪曲,应当迅即予以纠正。否则,其危害和流弊将是不可想像的。

(三)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是关乎刑法学研究整体科学性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问题,是刑法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国刑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出版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就尝试和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学科体系。到了80年代,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实施,法律出版社于1982年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集中了当时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所有重要刑法学家的智慧,因而更加科学、完整地建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当然,中国刑法学的体系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完善的,虽然时至今日,以罪一责一刑为基本模式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已获得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这个体系也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仍有待完善的。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这是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也是刑法学需要解决的三个动态性中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对这三大动态过程阐述不够。统编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基本上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而比较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再者,在中国刑法学体系的三大理论板块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犯罪论、刑罚论相对比较充实,而刑事责任论相对苍白,对于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如何判断其刑事责任大小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这就难以起到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过渡、缓冲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刑法学体系动态性任务即定罪、归责、量刑、行刑等的研究。特别是刑事责任论中,应加强对归责依据,即归责要素和归责体系的研究。总之,我们既要坚持又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学理论有它普遍性的一面,但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是应用性学科,是实践的学问。中国的刑法学必须服务于中国的刑事法治现实和实践,必须立足于解决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出发,分析和解决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

可以说,在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六十年中的绝大部分时期,我们较好地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我国刑法学研究始终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点,着力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与观念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刑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一是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解决的常见多发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刑法规范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注释刑法学的发达最终促使以注释为主流研究方法的刑法学研究形态生成。二是理论联系刑事司法解释,有些学者得以亲自参与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研拟,而多数学者虽然不能亲自参与起草研拟,但却可以通过报刊等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发表评论或提出建议,这些理论联系实际的表现形式,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推动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三是理论联系重大刑事法治现实问题,如对于死刑这一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22]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中国特有的制度,学者们就劳动教养的存废、劳动教养的对象、期限、决定程序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23]学者们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新型、疑难犯罪的研究,善于从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升刑法理论规则,这是繁荣和深化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可偏废的途径。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了传统犯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的新变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24]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问题、[25]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27]贪污贿赂犯罪问题。[28]四是理论联系典型刑事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刑事案件,开展法理分析。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就较为广泛地参与了一些广受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讨论,例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张子强案”、“足球黑哨案”、“许霆案”等,并出版和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紧密联系司法实践的论文和著作。为了刑法学教学和宣传普及刑法法理的需要,刑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案例教学类的著作。此外,有些院校刑法专业的硕士论文甚至开始尝试以某一典型的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理分析。这些研究现象均凸显了我国刑法学主流研究的应用性和实践性。

总之,中国刑法学理论密切关注和联系我国社会刑事法治现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道路,积极引导和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一个刑法学者,必须具有国际眼光和开放的思想和胸襟。必须利用多种方式,不断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往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国法的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交流与衔接。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着力拓宽刑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中国学者较早关注刑法学科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努力可以从反革命罪的修改中得到说明。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提出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9]1989年以后,关于反革命罪应否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同意见,[30]并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革命一词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法律强调构成此类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考虑到对外开放和促进国家和平统一的需要,以及刑法罪名的科学性与司法实务之可操作性的需要,有必要将反革命罪更名。[31]这种见解后来得到了我国政治决策层和立法机关的肯定,在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行移入其他罪章。应当说,对反革命罪的这些修改是中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契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从而为海内外所瞩目。

在区际刑法领域,“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已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之间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治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顺利实现。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的研究,积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较多力量,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进入21世纪后,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提供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严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但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机制等国际刑法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政府及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或真正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我国刑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六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法学的六十年,是停滞、发展和繁荣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六十年。六十年间,我们有过挫折、彷徨和迷茫,也有过奋起、进展和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学随着整个国家形势的发展已进入盛世时期。历史的经验弥足珍贵,珍视历史的最好方法和态度是,惨痛的教训绝不能再犯,行之有效的经验必须坚持和发扬光大。中国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六十年的发展中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今后的刑法学发展中,也必将持之以恒,秉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并重的现代刑法理念,以开阔之眼界和胸襟,运用科学而人文的研究方法,为中国刑法学的持续发展不断书写辉煌!

 

 

【注释】

[1]吴从云:《惩治反革命条例讲解》,上海劳动出版社195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2月编印(初稿,上、下册)等。

[2]孟沙金等编:《苏维埃刑法纲要》,王作富、高铭暄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译室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及其他几项法律和决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翻译出版。

[4]高铭暄主编、马克昌、高格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版,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编的刑法学教材。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等等。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1985年版;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等。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3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994年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995年版。

[12]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1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5]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7]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8]赵秉志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25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9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

[1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20]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8月版;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9月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这一阶段也继续翻译出版了许多外国刑法学专著,其中主要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21]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与未来》,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1期。

[2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等等。

[2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

[2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赵秉志、许成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为视角》,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于改之:《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等等。

[28]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29]徐建:《“反革命”罪名科学吗?》,载《探索与争鸣》1981年第1期。

比较刑法学论文范文6

【关键词】“罪―责―刑”体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责任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以及罪刑关系的科学。关于我国刑法总论体系大概有三种观点,一是刑事责任论―犯罪论―刑罚论;二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三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争议主要出现在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上。观点一将刑事责任看做是犯罪与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具体包含了犯罪论、刑罚论。这是一种比较前卫、比较形而上的观点,作为一种刑法哲学体系或许更好。观点二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将刑事责任作为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观点三认为“刑事责任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该体系也被简称为“罪―责―刑体系”,与此相应,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几乎成为通说。但“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罪―责―刑体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主要在于对“刑事责任”含义的理解出现偏差。国内外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的含义:一是法律责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体现为非刑罚方法或者刑罚方法),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谴责性,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实务中两个含义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但“罪―责―刑体系”中的“刑事责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不仅不是上述两个含义中的一个,而且这两种“刑事责任”的含义也不一样,由此使得目前我国几乎通行的刑法总论体系出现重大的逻辑缺陷。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总体上比较重视融合刑事责任的两个含义,但偏向于“有责性”。 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根据刑法,针对犯罪行为并结合与犯罪相关的案件中的主客观事实,强制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的责难。根据这一观点,该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总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并主张“责刑相应”原则取代“罪刑相应”原则,刑罚轻重应该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该作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责难。

向朝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该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的义务,并首次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相适应,责刑相适应。

应该说,两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责刑相应”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则与目前我国比较通行的“罪―责―刑体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同的,其逻辑体系基本能够自洽,但“刑事责任”外延并不太明确,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不再是其内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罪过)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在“责刑相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体现。不管是“责刑相应”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要经历“刑事责任”环节,然后再进入刑罚或者非刑罚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复杂。

1997年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处的“刑事责任”备受争议,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居多。如果将此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的话,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就演变为“犯罪―人身危险性―刑罚体系”,那么这与目前刑法总论教科书“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中介而且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的叙述也极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们采用“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能够比较好处理这个矛盾,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则可以解释为:刑事责任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事责任论部分既讨论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还讨论量刑、行刑等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关的内容。整个总论体系完整严密。当然这需要修改刑法第5条。建议改为:刑事责任程度(或者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总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能够较好的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论“罪―责―刑”体系的逻辑矛盾不仅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也涉及到总论体系安排,该矛盾应该引起刑法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