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际遇范例6篇

人生际遇范文1

来自一些银行销售渠道的人士说,与人民币相关的产品基本上不愁卖,即使在二级市场上,也是买入多过卖出。很多内地同胞可能根本没有想到,自己手中的人民币会在境外如此吃香,不少针对内地游客的商店都已经开始提供人民币报价一价格比港币要优惠,以体现人民币的汇率优势。

随着香港离岸人民币中心建设的加速,内地居民常用的人民币已经越来越成为香港投资者的关注焦点,与人民币相关的投资主题已经在香港如火如荼。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民币兑美元不断上扬,而港币是钉住美元的,因此越来越多的港币为了避免财富缩水,都希望将手中的货币兑换成为人民币以保值;另一方面,随着港交所不断推进人民币计价的股票在香港上市,以及内地监管部门可能允许境外人民币以小QFII方式回流投资A股市场,投资者越来越需要人民币“筹码”。

人民币成“点心”

不论哪一种原因令人民币如此受欢迎,我们都能看到―个明显的趋势:人民币国际化的步伐正在加速。事实上,人民币国际化已经催生出大量的投资机遇。

最明显的一个例子是香港的人民币“点心债”市场。所谓香港人民币点心债,主要指的是在香港发行的人民币债券。自从2007年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第一只香港人民币债券以来,这个市场上的投资者一直处于饥渴状态。

一个对冲基金经理这样向笔者解释“点心”一词的由来:这种投资产品比较“好吃”,但是量太少,根本吃不饱,所以只能当点心。人民币点心的好吃的理由是,由于中国不会允许人民币一次性升值到位,因此人民币兑美元在近几年将处于长期升值趋势,而汇率回报加上点心帻券本身提供的息率回报,可以让这些点心帻的持有者获得较可观的收益。

根据美林的―份报告,到2010年底,香港人民币债券已经增至733亿元,不过这也只占去年底香港人民币存款不到四分之一的容量。考虑到在人民币成为贸易结算货币之后香港的人民币存款增速,现有的“点心债”的确难以满足大多数投资者的需要。

有外资投资经理抱怨说,点心债的一级市场基本上由中资银行垄断发行,他们能获得的配额寥寥无几,而二级市场却无人放手,根本抢不到货。尽管点心债还只是“点心”规模,但不可忽略的是,这个市场正成为中国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风向标,并成为香港离岸人民币市场(CNH,ChineseYuandeliverableinHK)的重要组成部分。

点心债所受到的热捧,让中国央行官员们看到了人民币在境外的受欢迎程度,这对于推动监管部门放宽境外人民币产品的发展与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点心债的发展受制于人民币存量的限制,但境外机构很快想到了其它产品来满足投资者对于人民币产品的需求。今年开始大量涌现的人民币合成债券就是非常好的例子。

合成债券(SyntheticBond)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人民币债券,它是以人民币计价,以美元结算。这种做法的―个好处是把汇率收益与结算货币的息率回报相结合(因此称之为“合成”债),而且它使海外投资者绕过了人民币短缺的问题,同时也能享受到人民币升值带来的好处。从去年12月底瑞安房地产公司推出这种全新的合成债开始,短短两个月时间,这类产品已经有了197亿元人民币的规模。

与点心债相比,合成债市场的投资主体也更多元化。私人银行的客户占了更多比重,一般基金和对冲基金也占到了30~40%之间,而银行投资者只占6~12%,相比之下,点心债仍然有过多的存量掌握在银行体系之中。合成债的出现,充分体现了香港是个富有创造力的金融市场。

人民币股票呼之欲出

如果说点心债与合成债还基本上是专业投资者的舞台的话,那么今年将推出的人民币股票有可能成为香港个人投资者的乐园。

为加强香港成为人民币离岸中心地位,港府一直在努力吸引中外企业在香港发行人民币股票;不过,由于在香港的人民币存量仍然偏低,因此未必可以应付一个庞大股票市场的流动性需求。不过港交所新任总裁李小加很快就想到了解决之策。

在今年3月2日港交所公布业绩的同时,李小加同时宣布了一项名为“人证港币交易通(TSF)”的安排。按照这项措施,投资者可以使用港元,通过证券行利用TSF及银行,把港元兑换为人民币,从而购入人民币股票;但在卖出该股票时,也只能取回港元,这个过程确保了人民币不会流出股票市场,可以解决人民币资金流通量问题。

李小加此举将有力地提升香港资本市场对于内地企业的吸引力。与内地的IPO机制不同,香港新股发行机制为注册制,只要是达到上市条件的公司,不会受到证监会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予上市。相比之下,在内地上市,整个流程就要缓慢得多。根据香港媒体披露,李嘉诚旗下的一家房地产公司很有可能在今年四月便会以人民币股票形式登陆港交所。

除了人民币计价股票的海外交易,人民币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步伐是境外人民币的回流机制,如果只是放任人民币在境外大量积累而无法回流,同样也会造成境内外市场的长期分离。中国货币政策部门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根据央行官员的消息,监管部门对于被称为“小QFII”的境外人民币投资内地资本市场的政策已经抱以开放的态度。

小QFII的实施,将进一步打通境内外人民币的流通渠道,使境内外资本市场进一步出现趋同。

考虑到监管部门仍然需要一段时间观察境外资金流入的影响,因此预计小QFII在实施初期规模可能不会很大,但是其对投资市场产生的影响却是重大的。允许境外人民币流回境内资本市场,将对股票与债券市场均有利好作用,而这可能也会令境外人民币产品的回报率进一步提升。

人民币国际化势将提速

不论是点心债,合成债,境外人民币股票还是小QFII,都是今年香港市场的热点话题。但很多人可能会怀疑,中国政府是否有足够的动力去推动海外人民币市场的发展,政府是否会担忧人民币国际化将令中国资本市场面临更大的冲击?有一些观点甚至认为,人民币国际化或许只是中央送给香港的一份大礼。

笔者认为,人民币国际化不应该被认为是送给香港的大礼,它更是中国建立金融安全的重要举措。上述四个投资市场的发展恰是人民币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步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全球金融海啸给中国带来的重大机遇。

人生际遇范文2

一、我国外贸发展的机遇

(一)货物贸易发展的机遇

国际金融危机在客观上加速了西方国家制造业的不景气,国际生产与贸易也面临周期性下滑趋势,我国货物贸易发展的机遇在哪里呢?

1.全球制造业转移和我国出口产业结构调整的机遇

在危机面前,面对本土经济的衰退,发达国家的制造业向外转移已成趋势。相比而言,我国制造业目前的景气度还保持在较高水平,“中国制造”在全球产业格局调整中,面临制造业升级的历史性契机。我国外贸生产企业如果适时有效调整投资结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尽力争取产业链前后端和价值链高端收益,则“危机”的“外力”影响可变为我国外贸可持续发展的机遇。

2.外贸组织结构调整和提升出口品牌的机遇

中央启动总投资超过4万亿元的一揽子建设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计划,特别是拉动内需政策的效应,必将引起以消费型增值税为代表的税制改革和一系列产业政策的转型,这将给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和自主创新带来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进出口相关行业将从成长聚集期走向成熟期,组织结构将从块状同质化向团状异质化转型,形成再造货物贸易发展主体的时机与环境。

危机导致出口企业利润空间缩小,将推动我国出口生产企业在价值链中寻找突破口。其中,加工贸易企业加快升级转型,传统轻纺类出口产品在原料、设计、制造、品牌、分销、物流和终端等环节中,确立差异化发展战略,出口企业品牌升位等,有可能获得“绝处逢生”的效应。

3.内外贸一体化、扩大货物进口和突破贸易壁垒的机遇

长期割裂的内外贸体制可能在危机的压力下加快一体化的探索。2009年春季广交会首次允许内外贸企业参会洽谈外贸产品内销的业务,加工贸易产品将突破自身经营和品牌缺失的“重围”。

在进口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基于生产自救可能会出台一些有利于产品出口的政策,如降低出口关税、降低出口价格、放松技术封锁等。一些大宗商品如石油、铜、铁矿石等价格下调,将整体降低我国进口商品的成本,为我国企业获取技术类、资源类、短缺类等相关商品的进口利益提供了机遇。

伴随着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我国出口生产企业将在协调劳资关系、保证劳工供给、提高劳工素质和个人利益及权利的实现程度方面加快步伐,这就为在更高层次上消除西方国家对我国外贸企业的歧视,突破“两反一保”和社会壁垒,改变我国出口企业在长期贸易博弈中的不利地位提供新的机遇。

(二)服务贸易发展的机遇

国际金融危机直接伤及我国货物贸易,并通过影响货物贸易来间接冲击服务贸易的发展。但从积极的角度看,服务贸易发展也不乏新的机遇。

1.拓展服务贸易领域的机遇

国际金融危机造成国际市场需求萎缩,为我国向世界提供知识密集型“中国服务”带来了机遇。我国目前人均GDP已突破3 000美元,服务业“走出去”面临“战略机遇期”,并将与服务贸易产生互动效应:一方面,服务贸易必须在国内有相应的载体,我国仓储、物流、中介、广告、法律、税务、审计、综合技术服务、劳动培训、售后服务等服务行业将加快发展,相关服务标准、法律、法规等服务制度体系将得到完善;另一方面,服务贸易发展可以提高货物贸易的技术含量,带动涉及信息的收集、处理、交换等相互传递,特别是生产活动的发展,可以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平台的建设和扩展,使服务贸易“微笑曲线”的效应更为明显。

2.服务外包业和电子商务发展的机遇

国际外包中心的《2008全球服务外包发展报告》显示,当前许多跨国公司出于降低成本,增强竞争力的考虑,加快向我国转移相关服务项目。据相关资料分析,服务外包对中国经济贡献是来料加工制造的20倍,其能耗却只有制造业的20%。我国服务外包业方兴未艾,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不仅是我国经济增长的“绿色引擎”,也是我国外贸转“危”为“机”的实现途径。我国各级政府正在加大促进服务外包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将在改善贸易结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拓宽大学生就业渠道上取得多重效应。

同时,在发达经济体市场需求萎缩背景下,电子商务时空的无限性成为企业低成本开拓市场的有效手段。我国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效利用电子商务的自然优势是进一步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的有效途径。国务院出台的拉动内需10项措施明确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因此,中国电子商务跨跃式发展将为现代服务业带来重大机遇。

3.引进海外服务人才的机遇

服务人才匮乏是制约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人才瓶颈,但在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海外人才引进可能出现“利好”趋势。以金融业为例,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业直接受到冲击,其波动时间较长,金融服务业人才可能出现分流,一部分将流往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小的国家或地区。因此,我国面临着引进海外金融人才不可多得的大好机遇,并对提高我国整体服务业的竞争力产生积极影响。从长远意义看,也是我国人才引进机制改革的好时机,通过有效政策的实施,我国服务业人才结构将进一步优化,服务贸易竞争力比较劣势将有所改善,“人才强商战略”的作用显现。

(三)技术贸易发展的机遇

世界经济的发展历史表明,大危机之后常常伴随着新的科技革命,经济复苏往往离不开重大技术创新;国内实践也证明,在金融危机打击下,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出口空间仍十分广阔。

1.出口企业技术创新的机遇

国际金融危机促使全球经济重新调整,要求出口企业调整研发模式、赢利方向和人才战略。我国中小企业低廉劳动力优势逐渐丧失的压力使其只有通过技术创新才能降低成本、开拓市场、摆脱困境,而技术贸易是实现企业技术创新目标的重要桥梁,技术贸易将促使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提高制造业生产水平,把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结合起来,获取新的发展空间。

2.高新技术贸易发展的机遇

金融危机是检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抗风险能力的试金石。我国许多高新技术企业在危机中出口增长不仅不减,反而保持了强劲的增长势头,这为巩固出口市场起到了支柱作用。国际金融危机使发达国家市场急剧萎缩,高新技术“保质期”缩短,其技术输出速度加快。同时,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发展也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资金和技术需求扩大,也依赖于高新技术贸易的发展,这将为我国引进技术和“技术抄底”提供了机遇。同时,国家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科技保险等金融创新业务,探索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科技创业银行和融资平台,都将为高新技术贸易提供有利的政策环境。

3.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的机遇

各国为摆脱危机、突破困境,越来越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战略性资源,并作为国际合作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深度不断增加,广度不断扩大,层次不断提高。我国将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逐步转变为积极参与者,从被动应对知识产权国际规则调整逐步转变为主动推动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的重要力量。

二、我国外贸发展机遇的特征

(一)新一轮开放促改革的历史特征

机遇往往又是由多种特殊因素复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质。识别我国外贸发展机遇要捕捉和分析具有中国特色发展道路的机遇,这就是开放促进改革的经验。我国加入WTO曾极大地促进了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归根结底靠深化改革才能寻求生机,把握住我国新一轮改革的历史机遇,其核心是深化开放型经济体制改革。

(二)机遇的资源性与战略性特征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机遇是一种重要资源,对一国经济发展与增长具有战略意义。但当今的机遇并非固定属于某个主体,“世界是平的”,它客观地存在并可以为各国普遍利用,即所谓“机遇共享”。机遇的存在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又是易变易逝的,表现为一定的时间性和不可重复性,即所谓的“机不可失”。我国外贸发展过去错失历史机遇的先例不少,实践证明,面临同样的机遇,在意识上不高人一筹,在行动上不领先一步,就会错失机遇。“抢”、“抓”机遇,实际上是争抢发展的主动权,争抢改革的主动权。

(三)机遇的乘数效应特征

机遇是事物合乎规律的可预期未来的适合条件。当经济与社会出现发展良机时,各种资源都会被积极、创造性地利用和发掘,其能量的释放可能呈现几何级增长。金融危机的影响不是孤立的,同样,机遇的效应也不是孤立的。机遇不仅关系到外贸自身,而且关系到金融证券保险业、房地产业、旅游业、劳动就业、海外投资等一系列行业的发展,更关系到制度结构创新、政府行为转换、人的思想观念变化,因此其乘数效应较大,抓住外贸发展机遇也就抓住了时代机遇。

(四)机遇意识的思想解放特征

新的增长理论认为,制度结构、政府行为和人的思想观念都是影响、催化社会进步的要素。机遇往往与种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其中新旧思想碰撞的矛盾占主要地位。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首先要解放思想,才能摆脱焦虑、抑郁、恐慌等“危机综合症”。解放思想就是迎接挑战、解决矛盾的过程,也就是创造条件、加快发展的过程。救“市”先救“心”,机遇意识是对决策者思想解放程度的检验,必将产生巨大的物质效应。

三、我国外贸发展转“危”为“机”的意义

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实质是全球经济、金融格局长期失衡的必然结果,是包括资本、科技、人力、重要生产资料等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的重新洗牌,尤其是对资源配置和资源价格格局的一次刚性调整。总结历史经验,转“危”为“机”也将是我国外贸发展一次刚性调整过程。

(一)转“危”为“机”是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过程

改革开放后,我国采用日本等东亚国家和地区出口导向战略的经验,推动了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也产生了消极后果。金融危机使其负面效应更为明显:一是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长期的“专业化”,使我国出口企业在政府保护政策下没有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导致出口产业和技术升级变得缓慢;二是长期采取依靠资源、资本和低成本的劳动力比较优势的粗放型模式,付出了资源和环境的代价;三是中央为维持人民币汇率低估大量收购外汇,导致人民币超发和流动性泛滥,造成通货膨胀和资产泡沫,利润的大头却在别人手里。因此,转“危”为“机”,就是转变外贸和经济增长模式、是我国外贸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转“危”为“机”是外贸企业战略性转型过程

转“危”为“机”是外贸企业战略性转型过程,也是一个长期和痛苦的过程。面对严峻的生存发展环境,我国外贸企业迫切需要加快产业结构和技术升级的步伐,才能赢得新的竞争优势。我国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由于生产成本不再低廉,必须适应产业转移和行业整合的趋向;同时,激烈的竞争必将淘汰一批弱势企业,特别是高投入、高能耗和低附加值、低效率的“两高一资”企业,企业转型越快,产业升级越快。虽然转型是痛苦的,但如果不转型,我国外贸发展的战略机遇将毫无意义。

(三)转“危”为“机”是调整内外需失衡的过程

我国扩大内需的实际效果是有限的。一是扩大内需的方针政策缺少实施的机构和力度。如我国的货币政策长期重支持出口创汇而不是重出口效益,一些地方政府只重视完成出口任务和出口创汇,导致了内外需失衡;二是我国积极的财政政策主要偏重于国债资金的投放,而没有税收体制改革,特别是以减税和生产结构调整为主的改革来保证扩大内需,导致内外需失衡。我国入世已有8年,国内市场已成为国际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需实际上也包含外需,片面地发展外需只会导致我国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税收结构、金融体制、资本市场、社保体系的调整与改革滞后。因此,扩大内需的驱动力,建立庞大的、有较强自我循环能力的国内市场,是实现我国制度创新和内外需协调发展的根本途径。

(四)转“危”为“机”是促进世界经济复苏的过程

我国采取转“危”为“机”的举措将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带来机遇。首先,中国针对自身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主动地进行变革和调整,扩大内需,这本身就是对世界经济的最大帮助与贡献;其次,中国市场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将给在我国的外资企业带来巨大商机;再次,我国扩大进口外国的设备与技术将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和企业提供走出危机的机遇。最后,中国积极倡导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将促使国际经济贸易环境好转,为经济进入新一轮增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主要参考文献:

[1]吴敬琏.中国增长模式选择.上海远东出版社,2008年10月,第三版.

人生际遇范文3

关键词:遇难船舶;避难地;解决建议

一、海上遇难船舶避难地面临的问题

(一)海上遇难船舶避难地问题存在的矛盾

海上遇难船舶避难地问题存在最为复杂且涉及利益主体最多的焦点问题就是沿岸国提供海上遇难船舶避难地的义务以及沿岸国海上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

1、沿岸国提供避难地的义务与海上环境保护的矛盾的现状

最近几十年来,海洋运输特别是涉及石油及化学品等污染性产品运输的不断增长。但是,一旦运载污染性物品的船舶发生海上事故或海难,沿岸国迫于国内安全及环境保护压力,往往倾向于拒绝该遇险船舶驶入其水域。基于国际法的保护性原则,沿岸国一直拥有自卫的权力。以此同时,沿岸国也承担着保护海洋环境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害从一处转移至另一处的义务。 [1]

2、沿岸国提供海上遇难船舶避难地的义务问题

就目前现存的国际规则及实践而言,关于海上遇险船舶是否有权要求沿岸国为其提供避难地,主要分为四种学说。[2]

(1)绝对进入权理论

该理论指遇难船享有进入任何避难地的绝对权利,而不必考虑船舶遇难产生的原因。在海上船舶遇到紧急而迫切的危险的情况下,沿岸国有义务通过让船舶驶入避难地来帮助遇险船舶排除紧急情况,但是否真正存在海事危险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一味用海事危险的标准,容易导致遇难船进入避难地的权利被随意滥用。

(2)绝对禁入权理论

该理论指沿岸国完全享有权力拒绝遇难船舶进入其范围内的避难地。此种理论将本国利益置于最高而忽视了其他利益,并会产生各国轻易拒绝海上遇难船进入避难地的局面,只考虑自身利益,而对邻国的利益不作充分考虑。

(3)利益衡量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进入避难地的风险将大于不提供避难地时,沿岸国就可以拒绝遇难船进入避难地。但是沿岸国主管机关衡量各种权利、义务、利益和风险时,其往往会更多考虑到自身利益,很难公正、中立的加以考虑,那么就很可能导致拒绝遇难船进入避难地情况的产生。

(4)进入权基础之上的合理决定理论

此种理论与利益衡量理论的区别就在于,该理论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利益和风险来决定是否为遇难船提供避难地,如果决定不提供避难地,沿岸国需要对此负举证责任。

(二)现行国际立法的实践

在国际法上,虽然海上遇难船避难地问题尚未有专门的国际公约调整,但是也有一系列与遇难船避难地问题具有一定相关性且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2003年11月,IMO大会审议通过了两个涉及遇难船避难地问题的决议,即《需要援助船舶的避难地指南》和《海上援助服务指南》。IMO的《指南》的出台为各个沿海国处理此类事故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并把建立避难地的权力移交给各个沿海国家[3]。英国政府根据英国海事安全法的规定,由政府专门指定海事救助和干预部门的人员,即国务秘书代表(the Secretary of State''s Representative, SOSREP),协助海事和海岸警备局进行避难地的各项风险评估,监控英国管辖水域内有重大污染风险的所有事故。[4]美国通过美国海岸警备局任命的港务长(the Captain of the Port)负责根据以下目标实施法律法规:将在海洋环境中从事商业、科学或者探索活动的船舶的人员伤亡和财产经济损失降到最小;保证本国的港口设施、航道、以及港口附近的船舶、人员和财产免受事故的影响或者破坏;保护本国的航行水域和邻近海岸水域环境免受污染;预防船舶意外或者故意泄漏的燃油、有害物和污水造成海洋环境污染。[5]

以上沿海各国的实践表明,避难地问题已经受到各国的重视。尽管由于地理状况、海洋环境和管理体制的不同,各国建立了不同的风险评估和决策机制,但值得庆幸的是,各国都在采取积极的态度处理与避难地相关的问题。

二、解决海上遇难船舶避难地问题的建议

(一)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公约

关于如何在国际层面上统一解决避难地问题,目前主流的建议有:制定指南或者示范法供各国参考采用,或者对现有的国际公约进行修订,或者建立一个新的国际公约。但是,指南或者示范法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强制力,它们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为各国规定任何具体的法律义务,因而很有可能被其旨在帮助的船东以及船籍国所忽视。因此,在建立统一的国际公约之前,也有许多学者建议对现有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修订,通过修订现行的国际公约,可以避免类似指南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尴尬的处境。但是,随着人们对海事安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与日俱增的关注,避难地问题也会变得更加复杂和重要,以至于只有一个专门的公约才能调整这一领域涉及的所有问题,已不是简单的修订公约所能做到的事情。

国际上对于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公约已经有共识了,目前所要面对和研究的问题应该是怎样建立而不是是否建立一个统一的避难地公约。目前国际上仍然需要互相磋商解决下面几个问题:第一,沿海国在什么情况下享有拒绝遇险船舶的权利,建立一个统一且弹性的制度刻不容缓;第二,沿岸国是否有权利要求提供特定的资金担保。笔者认为应该国际上设立相关的基金,由船方、货方、沿岸国以及基金共同分担费用。

(二)沿岸国应采取积极的措施

1、沿岸国应设定清楚的避难地,完善避难地必要的设备

各沿海国应列出指定避难地详细信息,以便海上遇难船舶在需援助时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合适避难地。

2、沿岸国应指定一个决策机构

由该机构负责制定详细的应急计划及应急程序,并和相关部门协作形成一个指挥链系统,在紧急特殊情况下发挥作用。

3、建立避难地的救援体系

现在国际上关于建立需援助船舶避难地主要有两种体系:一种是以英国等为代表的国家,它们认为沿岸国的每一个区域都可能成为避难地;另一种是丹麦、西班牙等的国家,它们认为应当明确指定了一些港口、海湾、锚地等作为需援助船舶避难地。[6]沿岸国可以考虑港口的综合情况,先指定一些港口作为海上遇难船舶避难地,然后再由点到线后连成片,最后形成任何区域都可以成为避难地的救援体系。

参考文献:

[1]《海洋法公约》,第194、195、198条。

[2]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 年,第863页。

[3] IMO Guidelines, supra note 2, para..1,p.19.

[4]丁承志:《遇难船避难地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人生际遇范文4

创建新疆显微神经外科

1984年,鲍遇海毕业于福建医学院医学系医疗专业,同年赴新疆医学院神经外科工作。记者问:“在那个年代,医学院校大学生还很稀缺,你为什么选择去当时生活条件都很艰苦的新疆呢?”鲍遇海教授的眼神里闪现出一丝怀念的目光,他诚恳地说:“当时的想法其实很简单――是党和国家培养了我,我就要不遗余力地回报祖国,为国家做贡献,到最需要我的地方去;当年我对能到祖国的边陲去工作也充满了向往,十分想体验一下那里的生活,觉得那里的人可能更需要我。”

“当时我报名选择了新疆和两个地方,我的父母也十分支持我去,给了我很大鼓励。”鲍遇海教授继续说,“其实当时更想去,可是国家考虑到出生在内地的人突然到海拔最高的‘世界屋脊’,身体会承受不住,所以就安排我去了新疆乌鲁木齐。”

就这样,鲍遇海来到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1986年,他开始接受显微神经外科的培训学习,成长为一位名副其实的现代显微神经外科医生。他的工作重点是开展颅内动脉瘤、脑和脊髓血管畸形等高难度的显微手术,为众多的患者解决了生死攸关的重症。并且,在他的带动下,新疆的神经外科学逐步完成了从传统神经外科向现代显微神经外科的全面转轨。

1993~1994年,鲍遇海在卫生部北京医院介入神经放射研究中心进修。他在专门学习了“神经影像及中枢神经系统血管病的介入治疗技术”后,回到新疆,并将“选择性全脊髓血管造影及神经介入治疗技术”引入当地,开始了颈内动脉-海绵窦漏、颅内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的介入治疗及急性脑梗塞的超早期溶栓治疗,带动了新疆神经外科技术的飞速发展。

1997年,鲍遇海到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总院神经外科进修三个月,学习显微神经外科手术及颅底手术入路解剖。回国后,他很快就开始将远外侧(包括经髁)入路、乙状窦前-迷路后入路、眶颧入路、扩大前颅窝底入路等颅底手术入路技术引入新疆,使新疆的显微神经外科开始与世界神经外科接轨。目前,这些技术已常规应用于临床。

鲍遇海教授对医学的追求,向来是与时俱进,从未停滞过。2002年,他在新疆最先开展了颈内动脉内膜剥脱术;2003年,他将颈及颅内动脉支架术引入新疆;2004年,他在国内首先开展了内窥镜辅助显微神经外科手术;同时,他还复兴了“颅内-外动脉搭桥术”――这是早在20世纪70年代国内就已开展的手术,而鲍遇海教授则将其创新发展地应用于治疗慢性颈内动脉或大脑中动脉闭塞等领域。

鲍遇海教授在新疆20多年的神经外科工作中,成为新疆显微神经外科的创建人,并在其积极推广下,显微神经外科在全新疆得到了普及。鲍遇海教授曾担任新疆医科大学外科教研室副主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批学科带头人、神经医学中心主任、循证医学研究室副主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Yasargil显微外科培训中心副主任等职,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

除此之外,鲍遇海教授还兼任新疆医学会神经外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政协委员等职务,曾参与了国家“八五”攻关项目“脊髓血管畸形分类基础及治疗适应症的研究”的工作,获得了1995年度卫生部医药卫生科技进步三等奖;他还参与了“九五”攻关课题“脑、脊髓血管畸形的介入治疗研究”、“十五”攻关课题“脑卒中规范化外科治疗技术推广应用研究”等多项部级科研课题的研究。他不仅为新疆的神经外科学,同时也为我国的神经外科学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这正是他最初的心愿。

发展中国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

鲍遇海自大学毕业后来到新疆,一干就是22年。2006年,他在德国汉诺威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做访问学者三个月,学习了神经外科颅底手术。同年,他来到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神经外科工作。记者问道:“为什么在新疆已经根深蒂固地工作生活了这么多年,却又来到了北京呢?”鲍遇海教授微笑着说:“这可是说来话长。《健康报》还曾将我的这个经历作为一个传奇故事,以‘三顾茅庐’与‘七擒孟获’来形容和报道。其实,这都是我国脑血管病血管内治疗学的创始人凌锋教授一手促成的。由于当时中国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的创建需要人员,我想这里也是最需要我的地方,所以就来到了宣武医院。”

宣武医院成立于1958年,其神经外科是我国神经外科的发源地之一,由我国神经外科先驱赵以成教授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创立。宣武医院神经外科一直以神经病临床和科研为特色,现已成为全国显微神经外科、神经介入放射治疗和神经病理培训基地;其现任科主任是我国神经外科学科带头人凌锋教授。

鲍遇海在新疆工作期间,曾于1993年来北京进修学习,成为凌锋主任的学生。当时凌锋主任就十分欣赏年轻的鲍遇海,她看重的是鲍遇海不仅一心扑在神经外科事业上,还是一个有特殊才华的人;他博览群书,有哲学思想,遇到问题有独到见解,并且善于创新。后来,为了促成鲍遇海到宣武医院工作,凌锋主任到新疆去了无数次,努力了近10年的时间。

然而,鲍遇海教授总是放心不下新疆的神经外科事业。后来,凌锋主任开始筹备创建中国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那正是发展中国神经外科学事业的用人之际。凌锋主任一边激励鲍遇海说“人生应该为更广阔的事业进发,勇于挑战自己才更有意义”,一边动员新疆的朋友来说服鲍遇海教授来京,帮助她主持中国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的工作。鲍遇海教授一方面感激凌锋主任的知遇之恩,一方面为了中国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的发展,这才依依不舍地离开奋斗了22年的新疆。

后来,凌锋主任有一次跟鲍遇海教授开玩笑道:是“三顾茅庐”终于请到了鲍遇海这个“诸葛亮”;而鲍遇海教授幽默地回敬凌锋主任说:哪里是“三顾茅庐”,根本就是“七擒孟获”。就这样,“鲍遇海教授进京事件”被《健康报》的记者采写成了一则极富传奇性的报道。

据鲍遇海教授介绍,中国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China-INI)是由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和德国国际神经外科研究所(INI-Hannover)合作建立的,于2004年11月25日在北京成立。 新成立的China-INI是一所设备精良、技术先进的现代化国际神经科学机构,它采用新型的医疗管理模式和机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同时,以德国国际神经外科研究所所长Samii教授在国际医学界的影响力,聘请了世界神经外科领域众多知名专家为China-INI客座教授,来中国讲学和手术示范,并以世界神经外科联合会数十个成员国的名义,集体支持这个项目。China-INI立足“国内一流、国际领先”的发展目标,保持与国际前沿水平的紧密联系,为中国医学走向世界提供更广阔的平台。

鲍遇海教授来到中国国际神经外科研究所后,不负众望,承担起了中国国际神经外科研究所副主任的工作;并在整合了宣武医院神经外科颅底外科组和耳鼻喉科头颈外科专业组的基础上,于2007年4月16日,正式宣布成立了中国国际神经科学研究所颅底外科中心,进一步丰富了神经外科颅底疾病的治疗手段。

人生际遇范文5

在国际投资协定谈判中,所面临的挑战也与贸易谈判基本一致:在使用非歧视原则的利益和保留适当灵活性,以支持国内投资者和生产者并实现在其他特定国内政策目标之间寻求一种可行的平衡。

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国际投资协定中应用非歧视原则最常用的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从协定内容看,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是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是指投资准入的条件、投资财产、投资的范围、类型、内容等;

第二是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指投资者在缔约国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是由于战争、革命造成损失的补偿。

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是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国民待遇条款往往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并用。一般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其本国国民或其境内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有关履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也存在例外,如通过列举例外清单方式,为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区域一体化协定提供政策灵活性,并在公共利益方面实施管制等。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外国投资在东道国的投资准入和建立与贸易协定中的货物和服务进入国内市场流通的市场准入不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比贸易协定中的待遇标准更为复杂。

在外国投资的准入方面,使用非歧视原则就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即使是非歧视原则仅局限于开业后阶段,全面履行国民待遇义务也会限制东道国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差别而保护国内投资者对外竞争的能力。并且,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活动多种多样,仅在开业后阶段就包括一项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因此,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下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国民待遇义务的使用范围非常宽泛。

在这两个标准中,最惠国待遇不像国民待遇那样,对东道国保护和支持的国内产业造成直接冲击,因而一般争议较少。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最重要的是区别对待本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而不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投资。

尽管如此,东道国还是希望能够根据其促进本国投资的政策,有选择地控制外国投资进入的类型及其进入的条件。比如,东道国可对每一个投资项目采用审批政策,以选择其认为与国内产业政策相容的外国投资。东道国还能在特定的外国投资者在当地开业并已开始生产后继续向他们提供投资激励或其他利益,而不向其他外国投资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在投资开业前或开业后阶段就不愿提供全面的最惠国待遇。

对许多东道国来说,在外国投资进入阶段是否适用国民待遇是一个特别敏感的问题。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研究表明,几乎所有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仅与开业后的投资待遇有关。但最近的一些国际投资协定,特别是加拿大和美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诸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投资协定,将国民待遇扩展到投资开业前阶段,这对许多国家来说是一种“革命”。

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将使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东道国拥有的支持和保护国内投资者的措施。例如,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就不能为本国投资者保留特定的产业或部门,不能对外国投资附加未对本国投资施加的特定条件。在开业后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不能只向本国投资提供补贴或其他利益,不能在环境或就业等领域对外国投资实行比本国投资更严格的管制。因此,为使东道国在投资问题上保留适当程度自而给国民待遇原则附加的例外和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在诸多国际投资协定中,实行非歧视原则通常的情况是一些协定给予全面而严格的国民待遇,而另一些协定则较为松散和狭窄。在非歧视原则的全面表述中,国际投资协定要求东道国根据可行的法律法规,在同等条件下,在所涉及的投资的开业、收购(开业前待遇),以及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开业后待遇)方面给予所有外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优惠待遇。

目前,很少有国际投资协定达到这种高水平。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只涉及开业后待遇,其关注的是投资保护而不是市场准入。而且大多数协定包含限制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的例外,特别是对国民待遇义务,在某些情况下限制相当严格。

1、“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时,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存在重要差别。

在处理外国投资的开业前(准入和开业)待遇方面,国际投资协定采用两种主要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外国投资的准入要遵循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在许多情况下还要求各方应为其他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这是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中采用的规则。如各缔约方应促进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律法规准许这些投资的进入。各缔约方应给予这些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不应通过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这些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

这些协定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管制或限制外国投资进入的能力,而且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并不适用于投资开业前阶段。但是,一般来讲,这些协定会在投资进入东道国后的“开业后”阶段,对外国投资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实行限制在投资开业后阶段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实施。通常的方式是,国际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已经进入东道国和已在东道国开业的投资。典型的例子是:一缔约方应给予在其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

对待外国投资准入和开业的第二种方式是,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只适用最惠国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同时适用。大多数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和最近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一些包含投资条款的区域一体化协定,如NAFTA和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当然,在所有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利益只涉及协定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而不涉及第三国。

从目前来看,尽管这种方法在国际投资协定的适用还不具有普遍性,但UNCTAD注意到,近来在投资开业阶段适用最惠国待遇已经越来越广泛,这种情况表明,市场准入阶段的非歧视待遇对那些希望吸引更多外国直接投资的东道国来讲,日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通常是列出满足该义务适用的活动范围内的准入和开业。例如,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规定:对于协定涵盖的投资,在其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运作、经营以及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各方应给予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在其领域内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国民待遇”),或在其领域内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国民最惠国待遇”)。

2、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条款

所有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存在例外。这对决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非常重要。国际投资协定针对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一般相对于针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要多一些。

许多国际投资协定包含系统例外,将特定的活动、部门和措施排除在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之外,这种排除范围比在贸易协定中要大得多。有些例外是基于互惠的考虑,例如,所有处理税收问题的国际投资协定都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以避免损害独立互惠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的目标。独立互惠的安排优先于国际投资协定方面的例子还有农业、渔业、海空陆路运输。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回避了GATT/WTO中涉及的问题。

另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则不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承认协定缔约方在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将政府采购活动排除在非歧视待遇之外。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或排除国有企业控制的部门,或排除文化产业,或排除补贴等等。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有一般的例外,通常,这些例外与贸易协定中的例外涵盖的政策领域类似。不仅包括东道国为追求在诸如公共卫生、秩序和道德等领域的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为与区域贸易和经济一体化协定保持一致而采取的措施。

许多协定考虑了特定国家的例外。与GATS中使用的自下而上的“正向”列表方式形成对比的是,大多数协定通过自上而下的“负向”列表方式规定了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在国际投资协定涵盖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例外的“负向”列表一般比只涉及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要长。可见大多数协定只适用于投资开业后阶段。那些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都提供国民待遇的国际投资协定,一般会附加一个详细保留项目的时间表。这个时间表通常采用“负向”列表的方法,根据列表,国家许诺在所有投资阶段,在所有法律法规和部门都给予国民待遇,同时这个时间表还明确包括了保留的例外。

例如,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中规定了各方采用或维持属于协定附录中列出的部门或问题的例外的权利。MERCOSUR在其成员国的投资方面采用了类似的模式,每个成员国有权在一个过渡期内维持例外的限制,但必须在协定的附录中详细说明。

3、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关系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两个独立但又密切相关的待遇标准。这两个标准可能发生冲突,尤其当它们在具体条件不同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同时使用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更大。

例如,东道国A与东道国B达成了一个双边投资协定,根据该协定,B国的投资者有资格获得一项不赋予A国投资者的特殊投资激励。A国与C国之间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该条约给予投资者开业后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但没有任何特殊的投资激励。然后,来自C国的投资者就可以根据最惠国标准,而不是国民待遇标准要求给予投资激励。在解释A国和C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坚持哪一个标准?

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并未规定以哪一个标准为准。德国、葡萄牙以及英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都是这种情况。其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指定,适用其中对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更有利或最有利的标准。加拿大、智利、一些欧共体成员、韩国、瑞士、土耳其和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及在NAFTA中都是这种情况。

在上面给出的例子中,由于给C国的投资者提供了比国民待遇更高的待遇,这意味着以最惠国待遇为准。所有外国投资者将有权获得给予B国投资者同样优惠的待遇。这种准则可以适用于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就是这种情况。

显然,在一个国际投资协定规定采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中更优惠者可能导致所有外国投资者享受比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但是,更可能的情形是,一个国际投资协定对国民待遇有例外或限制,结果外国投资者将在特定方面享受比其国内的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而在其他方面则不是这样。

4、“投资”或“投资者”

选择“投资”或“投资者”,还是选择“投资和投资者”,具有重要含义。非歧视原则需要一个目标作为基础,国际投资协定在这个基础上适用非歧视原则,并明确什么会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GATT中,这个基础是产品,在GATS中则是服务和服务供应商。一些国际投资协定以“投资”作为目标基础,另外一些则用“投资者”,还有一些同时兼用“投资”和“投资者”。

大多数情况下,关于国际投资协定措词差别的解释与特定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定义有关。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只定义和使用“投资”这一术语,另一些定义和使用“投资”和“投资者”,同样的方法适合于制定国际投资协定中非歧视条款的应用范围。例如,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仅向“投资”给予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其中没有涉及和定义“投资者”这一术语。NAFTA和瑞士的投资条约范本同时使用和定义了“投资者”,并且向投资者及其投资都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5、“平等”待遇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使用“不低于有利的待遇”这一术语来建立适用最惠国标准的外国投资之间,以及适用国民待遇标准的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当存在衡量待遇标准的客观而明确的(通常是定量的)依据时,可以适用“同等”待遇这一标准。但是,如果需要对所提供的待遇标准进行定性比较,或在其适用中涉及管理决断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措施,则很难适用这一标准。

因此,国际投资协定中常常用到“不低于有利”的标准,其目标是在同等条件下,为外国投资创造与国内投资有效竞争的机会。这意味着,只要维持外国投资在东道国市场全部的竞争机会,在所授予的待遇中就可能存在合理的差别。

“不低于有利的待遇”意味着,在适用国民待遇的背景下,外国投资者可能比本国投资者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对一些东道国来讲,旨在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有利的积极“歧视”以吸引外国投资。但是,一些国家明确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声明并非有意造成这种结果。例如,1992年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采用的51个投资法规进行调查,表明大多数赞成排除赋予外国投资者更优惠待遇的国民待遇定义。

6、“同等”条件

由于最惠国和国民待遇是相对的待遇标准,它们是通过对比给予现有生产者和投资者的待遇进行衡量,一些国际投资协定遵循GATT和GATS的做法,指明它们只适用于“同等”或“类似”条件的投资。这表明,不一定要对投资者同等对待而不考虑它们在东道国的活动。如果投资者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如在不同的产业部门经营,对它们进行差别对待是合理的。

例如,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果规定东道国对投资者的补贴只限于高科技行业而不是其他行业,或设定雇佣劳动力的规模作为国内和国外投资者获得补贴的门槛,并不等于违背了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当特定国籍的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整体发现它们系统地排除在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之外,或某一措施被发现是故意的保护主义,才有理由认为是实际的歧视。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引入“在同等条件下”这一术语引起的问题是,应该使用怎样相关的标准来决定哪种条件是“同等的”,哪种是不同的。一种观点是,这可能鼓励东道国在定义“不同”条件上加以创新,因此最好不使用这一术语。但这就不能确定对投资者所受待遇与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进行比较的范围。

二、公平和公正待遇

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包含一些其他的待遇标准,这些标准基于国际惯例和非歧视原则的适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平和公正待遇问题,常常还加上全面保护和安全标准。公平和公正待遇常常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三者结合使用,有时仅与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典型的表述是:各方,在所有时间,在其领域内,均应对所涉及的投资和投资者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全面保护和安全。

“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使用始于1967年,目前这一标准已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服务于两个主要目的:作为评估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关系的标尺,表明东道国在考虑外国投资者利益的条件下接纳外国投资的意愿。

在国际惯例法中可以找到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起源。一般认为,公平和公正待遇与其他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的法律原则一起涵盖了非歧视原则,但相对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来说较为抽象。而且,公平和公正待遇是一个绝对标准,常常是被当成一种最低的国际标准。因此,这一标准需要根据其适用的特定环境在个案的基础上加以解释。相比之下,衡量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与提供给其他外国或本国投资者的实际待遇进行对比,这就使得这些标准更为具体、更易于预期。

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不一定是比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更低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于国民待遇,外国投资者可能偏好公平和公正待遇,此时东道国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低于最低国际标准。同样,公平和公正待遇包含的其他法律原则本身也具有特定的价值,诸如在征用和损害投资的情况下作出迅速有效的补偿。但是,在适用非歧视原则时,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投资协定中公平和公正待遇原则的作用是更具体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补充,在某些情况下是它们的替代,特别是在投资准入方面适用该原则时尤其如此。

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把公平和公正标准与某一个具体的非歧视标准结合在一起,以避免专断、不合理和歧视性的措施。典型的表述是:任何一方都不应通过专断、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对其领域内的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造成损害。

这代表了一个最低的国际标准,但那些纯粹基于投资者国籍的歧视并非一定违背这一标准-一个国家给予特定国籍的投资者优惠待遇可能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加入最惠国待遇能够极大地改善外国投资者的境遇。

许多双边投资条约包含一个特定的投资保护条款,以保证外国投资者在由于武装斗争、内部冲突或类似情况,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商业损失获得保护或补偿方面享受非歧视待遇。

三、中国对外资的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已与其他国家签订了105个投资协定,所有协定都规定缔约双方彼此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公平、公正待遇是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基本原则,在每个条约中都予以规定。该待遇的适用范围很广,包括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投资在内的一切活动。公正、公平待遇包括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在协定中通常是将二者分别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公正、公平待遇内容较为抽象,涵盖面很宽,规定其他两个待遇,可以在具体问题上给予补充,以保障公平、公正待遇的实施。此外,公平公正待遇可以灵活地应付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条款所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填补有关投资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的空白。

1、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中国所签订的投资协定中规定的主要待遇制度。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相当详细,在结构上也大体一致:

第一,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国境内(包括海域)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二,投资者有关投资的活动(包括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三,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情况。

中国的双边协定一般都具体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适用上的例外:

(1)基于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给予的优惠;

(2)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的优惠;

(3)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关于例外,中荷协定还设定了一个颇具特色的条款,其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可实行差别待遇。这就是所谓的“积极歧视”,即投资接受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法规对本国不同地区的投资给予不同的待遇。

由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普遍设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样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就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

一是中国在同一时期内将给予所有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二是一旦中国通过签订新的条约或制定新的国内法规,提高了对某一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其他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均自动地享有这种扩大或增加的权利。

2、国民待遇

由于中国存在全民、集体、个体三种所有制经济,三者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也不同,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在执行中将十分复杂。因此,中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不采纳国民待遇制度。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国民待遇制度的可能性已越来越大。个别协定已对此做了尝试。例如,中英协定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就有所涉及,该协定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相同。这种规定只是一般性的约定,并未给缔约双方设定实质性的义务。

在国民待遇问题上有较大突破的是中日协定,该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这是一个典型的国民待遇条款,但是在该协议的议定书中提出了一个重要例外,即缔约任何一方在实际需要时,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另一方国民以差别待遇。可见,即使对国民待遇作出规定,也是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与此同时,中日双方在签署协定时达成的会议纪要第二点阐述了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包括采购原辅材料、电力或燃料、各类生产工具、在国内外销售产品、在国内外借款、引进技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这种规定方式具体可行,透明度高,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式。可以在中国条件成熟的领域通过这种列举的方法规定国民待遇制度,逐渐接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增加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信心,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往往并用,列入国民待遇条款的法律意义可能超出订有这一条款的协定本身。只要一国所签订的投资保护条约订有国民待遇条款,那么,所有与该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都可以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国民待遇,由此会使该国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的制度发生巨大变化。

四、结束语

非歧视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政府管理国际商务活动不因交易的发源地或目的地不同而不同,即不因商品、服务、服务供应商及有关投资者的国籍而异。

通常认为,在市场经济中,不考虑其发源地或目的地,在价格竞争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国际投资活动会导致对相关各方来说更优的资源配置。这样,每个国家就可以受益于外国直接投资及自身的比较优势。不存在只因国籍不同而从与特定投资者获得经济收益。

对外国投资企业来说,保证非歧视意味着东道国的政府政策更透明、更稳定、更易于预期,因而可以降低其国际投资活动的风险。

人生际遇范文6

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国际投资协定中应用非歧视原则最常用的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从协定内容看,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是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是指投资准入的条件、投资财产、投资的范围、类型、内容等; 第二是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指投资者在缔约国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是由于战争、革命造成损失的补偿。 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是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国民待遇条款往往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并用。一般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其本国国民或其境内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有关履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也存在例外,如通过列举例外清单方式,为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区域一体化协定提供政策灵活性,并在公共利益方面实施管制等。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外国投资在东道国的投资准入和建立与贸易协定中的货物和服务进入国内市场流通的市场准入不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比贸易协定中的待遇标准更为复杂。 在外国投资的准入方面,使用非歧视原则就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即使是非歧视原则仅局限于开业后阶段,全面履行国民待遇义务也会限制东道国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差别而保护国内投资者对外竞争的能力。并且,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活动多种多样,仅在开业后阶段就包括一项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

因此,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下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国民待遇义务的使用范围非常宽泛。 在这两个标准中,最惠国待遇不像国民待遇那样,对东道国保护和支持的国内产业造成直接冲击,因而一般争议较少。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最重要的是区别对待本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而不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投资。 尽管如此,东道国还是希望能够根据其促进本国投资的政策,有选择地控制外国投资进入的类型及其进入的条件。比如,东道国可对每一个投资项目采用审批政策,以选择其认为与国内产业政策相容的外国投资。东道国还能在特定的外国投资者在当地开业并已开始生产后继续向他们提供投资激励或其他利益,而不向其他外国投资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在投资开业前或开业后阶段就不愿提供全面的最惠国待遇。

对许多东道国来说,在外国投资进入阶段是否适用国民待遇是一个特别敏感的问题。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研究表明,几乎所有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仅与开业后的投资待遇有关。但最近的一些国际投资协定,特别是加拿大和美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诸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投资 协定,将国民待遇扩展到投资开业前阶段,这对许多国家来说是一种“革命”。 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将使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东道国拥有的支持和保护国内投资者的措施。例如,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就不能为本国投资者保留特定的产业或部门,不能对外国投资附加未对本国投资施加的特定条件。在开业后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不能只向本国投资提供补贴或其他利益,不能在环境或就业等领域对外国投资实行比本国投资更严格的管制。

因此,为使东道国在投资问题上保留适当程度自主权而给国民待遇原则附加的例外和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在诸多国际投资协定中,实行非歧视原则通常的情况是一些协定给予全面而严格的国民待遇,而另一些协定则较为松散和狭窄。在非歧视原则的全面表述中,国际投资协定要求东道国根据可行的法律法规,在同等条件下,在所涉及的投资的开业、收购(开业前待遇),以及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开业后待遇)方面给予所有外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优惠待遇。

目前,很少有国际投资协定达到这种高水平。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只涉及开业后待遇,其关注的是投资保护而不是市场准入。而且大多数协定包含限制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的例外,特别是对国民待遇义务,在某些情况下限制相当严格。

1、“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时,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存在重要差别。 在处理外国投资的开业前(准入和开业)待遇方面,国际投资协定采用两种主要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外国投资的准入要遵循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在许多情况下还要求各方应为其他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这是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中采用的规则。如各缔约方应促进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律法规准许这些投资的进入。各缔约方应给予这些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不应通过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这些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 这些协定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管制或限制外国投资进入的能力,而且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并不适用于投资开业前阶段。

但是,一般来讲,这些协定会在投资进入东道国后的“开业后”阶段,对外国投资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实行限制在投资开业后阶段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实施。通常的方式是,国际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已经进入东道国和已在东道国开业的投资。典型的例子是:一缔约方应给予在其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 对待外国投资准入和开业的第二种方式是,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只适用最惠国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同时适用。大多数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和最近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一些包含投资条款的区域一体化协定,如NAFTA和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当然,在所有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利益只涉及协定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而不涉及第三国。

从目前来看,尽管这种方法在国际投资协定的适用还不具有普遍性,但UNCTAD注意到,近来在投资开业阶段适用最惠国待遇已经越来越广泛,这种情况表明,市场准入阶段的非歧视待遇对那些希望吸引更多外国直接投资的东道国来讲,日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通常是列出满足该义务适用的活动范围内的准入和开业。例如,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规定:对 于协定涵盖的投资,在其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运作、经营以及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各方应给予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在其领域内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国民待遇”),或在其领域内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国民最惠国待遇”)。

2、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条款 所有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存在例外。这对决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非常重要。国际投资协定针对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一般相对于针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要多一些。

许多国际投资协定包含系统例外,将特定的活动、部门和措施排除在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之外,这种排除范围比在贸易协定中要大得多。有些例外是基于互惠的考虑,例如,所有处理税收问题的国际投资协定都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以避免损害独立互惠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的目标。独立互惠的安排优先于国际投资协定方面的例子还有农业、渔业、海空陆路运输。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回避了GATT/WTO中涉及的问题。 另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则不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承认协定缔约方在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将政府采购活动排除在非歧视待遇之外。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或排除国有企业控制的部门,或排除文化产业,或排除补贴等等。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有一般的例外,通常,这些例外与贸易协定中的例外涵盖的政策领域类似。不仅包括东道国为追求在诸如公共卫生、秩序和道德等领域的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为与区域贸易和经济一体化协定保持一致而采取的措施。 许多协定考虑了特定国家的例外。与GATS中使用的自下而上的“正向”列表方式形成对比的是,大多数协定通过自上而下的“负向”列表方式规定了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在国际投资协定涵盖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例外的“负向”列表一般比只涉及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要长。可见大多数协定只适用于投资开业后阶段。那些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都提供国民待遇的国际投资协定,一般会附加一个详细保留项目的时间表。这个时间表通常采用“负向”列表的方法,根据列表,国家许诺在所有投资阶段,在所有法律法规和部门都给予国民待遇,同时这个时间表还明确包括了保留的例外。 例如,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中规定了各方采用或维持属于协定附录中列出的部门或问题的例外的权利。MERCOSUR在其成员国的投资方面采用了类似的模式,每个成员国有权在一个过渡期内维持例外的限制,但必须在协定的附录中详细说明。

3、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关系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两个独立但又密切相关的待遇标准。这两个标准可能发生冲突,尤其当它们在具体条件不同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同时使用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更大。 例如,东道国A与东道国B达成了一个双边投资协定,根据该协定,B国的投资者有资格获得一项不赋予A国投资者的特殊投资激励。A国与C国之间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该条约给予投资者开业后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但没有任何特殊的投资激励。然后,来自C国的投资者就可以根据最惠国标准,而不是国民待遇标准要求给予投资激励。在解释A国和C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坚持哪一个标准? 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并未规定以哪一个标准为准。德国、葡萄牙以及英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都是这种情况。其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指定,适用其中对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更有利或最有利的标准。加拿大、智利、一些欧共体成员、韩国、瑞士、土耳其和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及在NAFTA中都是这种情况。 在上面给出的例子中,由于给C国的投资者提供了比国民待遇 更高的待遇,这意味着以最惠国待遇为准。所有外国投资者将有权获得给予B国投资者同样优惠的待遇。这种准则可以适用于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就是这种情况。 显然,在一个国际投资协定规定采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中更优惠者可能导致所有外国投资者享受比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但是,更可能的情形是,一个国际投资协定对国民待遇有例外或限制,结果外国投资者将在特定方面享受比其国内的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而在其他方面则不是这样。

4、“投资”或“投资者” 选择“投资”或“投资者”,还是选择“投资和投资者”,具有重要含义。非歧视原则需要一个目标作为基础,国际投资协定在这个基础上适用非歧视原则,并明确什么会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GATT中,这个基础是产品,在GATS中则是服务和服务供应商。一些国际投资协定以“投资”作为目标基础,另外一些则用“投资者”,还有一些同时兼用“投资”和“投资者”。 大多数情况下,关于国际投资协定措词差别的解释与特定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定义有关。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只定义和使用“投资”这一术语,另一些定义和使用“投资”和“投资者”,同样的方法适合于制定国际投资协定中非歧视条款的应用范围。例如,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仅向“投资”给予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其中没有涉及和定义“投资者”这一术语。NAFTA和瑞士的投资条约范本同时使用和定义了“投资者”,并且向投资者及其投资都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5、“平等”待遇 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使用“不低于有利的待遇”这一术语来建立适用最惠国标准的外国投资之间,以及适用国民待遇标准的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当存在衡量待遇标准的客观而明确的(通常是定量的)依据时,可以适用“同等”待遇这一标准。但是,如果需要对所提供的待遇标准进行定性比较,或在其适用中涉及管理决断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措施,则很难适用这一标准。 因此,国际投资协定中常常用到“不低于有利”的标准,其目标是在同等条件下,为外国投资创造与国内投资有效竞争的机会。这意味着,只要维持外国投资在东道国市场全部的竞争机会,在所授予的待遇中就可能存在合理的差别。 “不低于有利的待遇”意味着,在适用国民待遇的背景下,外国投资者可能比本国投资者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对一些东道国来讲,旨在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有利的积极“歧视”以吸引外国投资。但是,一些国家明确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声明并非有意造成这种结果。例如,1992年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采用的51个投资法规进行调查,表明大多数赞成排除赋予外国投资者更优惠待遇的国民待遇定义。

6、“同等”条件 由于最惠国和国民待遇是相对的待遇标准,它们是通过对比给予现有生产者和投资者的待遇进行衡量,一些国际投资协定遵循GATT和GATS的做法,指明它们只适用于“同等”或“类似”条件的投资。这表明,不一定要对投资者同等对待而不考虑它们在东道国的活动。如果投资者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如在不同的产业部门经营,对它们进行差别对待是合理的。

例如,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果规定东道国对投资者的补贴只限于高科技行业而不是其他行业,或设定雇佣劳动力的规模作为国内和国外投资者获得补贴的门槛,并不等于违背了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当特定国籍的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整体发现它们系 统地排除在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之外,或某一措施被发现是故意的保护主义,才有理由认为是实际的歧视。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引入“在同等条件下”这一术语引起的问题是,应该使用怎样相关的标准来决定哪种条件是“同等的”,哪种是不同的。一种观点是,这可能鼓励东道国在定义“不同”条件上加以创新,因此最好不使用这一术语。但这就不能确定对投资者所受待遇与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进行比较的范围。

二、公平和公正待遇

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包含一些其他的待遇标准,这些标准基于国际惯例和非歧视原则的适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平和公正待遇问题,常常还加上全面保护和安全标准。公平和公正待遇常常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三者结合使用,有时仅与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典型的表述是:各方,在所有时间,在其领域内,均应对所涉及的投资和投资者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全面保护和安全。 “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使用始于1967年,目前这一标准已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服务于两个主要目的:作为评估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关系的标尺,表明东道国在考虑外国投资者利益的条件下接纳外国投资的意愿。 在国际惯例法中可以找到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起源。一般认为,公平和公正待遇与其他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的法律原则一起涵盖了非歧视原则,但相对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来说较为抽象。而且,公平和公正待遇是一个绝对标准,常常是被当成一种最低的国际标准。

因此,这一标准需要根据其适用的特定环境在个案的基础上加以解释。相比之下,衡量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与提供给其他外国或本国投资者的实际待遇进行对比,这就使得这些标准更为具体、更易于预期。 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不一定是比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更低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于国民待遇,外国投资者可能偏好公平和公正待遇,此时东道国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低于最低国际标准。同样,公平和公正待遇包含的其他法律原则本身也具有特定的价值,诸如在征用和损害投资的情况下作出迅速有效的补偿。但是,在适用非歧视原则时,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投资协定中公平和公正待遇原则的作用是更具体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补充,在某些情况下是它们的替代,特别是在投资准入方面适用该原则时尤其如此。

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把公平和公正标准与某一个具体的非歧视标准结合在一起,以避免专断、不合理和歧视性的措施。典型的表述是:任何一方都应通过专断、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对其领域内的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造成损害。 这代表了一个最低的国际标准,但那些纯粹基于投资者国籍的歧视并非一定违背这一标准-一个国家给予特定国籍的投资者优惠待遇可能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加入最惠国待遇能够极大地改善外国投资者的境遇。 许多双边投资条约包含一个特定的投资保护条款,以保证外国投资者在由于武装斗争、内部冲突或类似情况,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商业损失获得保护或补偿方面享受非歧视待遇。

三、中国对外资的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已与其他国家签订了105个投资协定,所有协定都规定缔约双方彼此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公平、公正待遇是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基本原则,在每个条约中都予以规定。该待遇的适用范围很广,包括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投资在内的一切活动。公正、公平待遇包括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在协定中通常是将二者分别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公正、公平待遇内容较为抽象,涵盖面很宽,规定其他两个待遇,可以在具体问题上给予补 充,以保障公平、公正待遇的实施。此外,公平公正待遇可以灵活地应付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条款所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填补有关投资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的空白。 1、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中国所签订的投资协定中规定的主要待遇制度。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相当详细,在结构上也大体一致: 第一,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国境内(包括海域)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二,投资者有关投资的活动(包括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三,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情况。

中国的双边协定一般都具体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适用上的例外: (1)基于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给予的优惠; (2)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的优惠; (3)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关于例外,中荷协定还设定了一个颇具特色的条款,其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可实行差别待遇。这就是所谓的“积极歧视”,即投资接受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法规对本国不同地区的投资给予不同的待遇。 由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普遍设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样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就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 一是中国在同一时期内将给予所有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二是一旦中国通过签订新的条约或制定新的国内法规,提高了对某一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其他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均自动地享有这种扩大或增加的权利。 2、国民待遇 由于中国存在全民、集体、个体三种所有制经济,三者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也不同,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在执行中将十分复杂。因此,中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不采纳国民待遇制度。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国民待遇制度的可能性已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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