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论文范例6篇

计算机软件论文

计算机软件论文范文1

一、 引言 人类社会已经踏入了21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展,计算机网络的进步与发展将人类社会推进了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并创造了一个超时空的网络空间,其中,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并迅速地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冲击力。可以说: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时代。 但互联网提供给我们的并不只是一个新的平台,它还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迥异于传统市场经济的追逐利益的场所和手段,而正是由于这种新的场所和手段,在增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打破了原有法律体系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 自20世纪60年代软件产业兴起开始,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现象就逐渐凸显,几乎在同一时期,德国学者首先提出了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至此,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一直争论不修。目前,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将其纳入版权法,有些国家除版权法外,还兼采用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对其进行综合保护,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在理论上,还有学者认为应单独采用专利法进行保护。⑴本文试从法律、技术角度出发,结合目前我国和国际上的相关规定,介绍并评析当前几种主要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并进一步阐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机制,以求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适应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趋势。 二、 计算机软件概述 “软件”一词于20世纪60年代初从国外传来,英文“software”,有人译为“软制品”,也有人译为“软体”,现在人们统称它为软件。目前公认的解释认为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与硬件相互依存的另一部分,它是包括程序、数据及其相关文档的完整集合。其中,程序是按事先设计的功能和性能要求执行的指令序列;数据是使程序能正常操纵信息的数据结构;文档是与程序开发、维护和使用有关的图文材料。⑵在通常的论述中,计算机软件一词经常与计算机程序混用。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78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标准条款》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计算机软件包括三部分:(1)计算机程序:包括附者于任何媒介上的原始码、目的码、微码等以任何语言、文字或符号所完成之计算机程序;(2)程序描述:包括资料结构、演绎法则、流程图;(3)辅助资料:包括程序规格书、操作手册、使用手册。在我国,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⑶因此,计算机软件包含了计算机程序并且不局限于计算机程序,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程序描述和辅助资料。笔者认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甚至在普通公众将两者视为同一的情况下,区分两者可能带来更大的困惑和不便,因此本文将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作为同一概念加以论述。 计算机软件具有以下特点: 1.软件是一种逻辑实体,不是具体的物理实体。具有抽象性。与计算机硬件和其他工程对象有着明显的差别。人们可以把他记录在纸面上,保存在计算机的存储器内部,也可以保存在磁盘、磁带和光盘上,但却无法看到软件本身的形态,而必须通过观察、分析、思考、判断,去了解其功能、性能和其他特性。 2.软件的生产与硬件不同,在其开发过程中没有明显的制造过程,也不象硬件那样,一旦研制成功,可以重复制造,在制造过程中进行质量控制。软件是通过人的智力活动,把知识与技术转化成信息产品。一旦某一软件项目研制成功,即可大量复制,所以对软件的质量控制,必须着重在软件开发方面先工夫。也正是由于软件的复制非常容易,因此出现了对软件产品的保护问题。 3.在软件的运行和使用期间,不会出现硬件的机械磨损、老化问题。任何机械、电子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其失效率大都遵循“浴盆曲线”。在刚投入使用时,各部件尚未作到配合良好、运转灵活,容易出现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即可稳定下来。而当设备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运转,就会出现磨损、老化,使失效率越来越大,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就达到了寿命的终点。而软件不存在磨损和老化问题只存在退化问题。在软件的生命周期中, 为了使他能够克服以前没有发现的问题使他能够适应硬件、软件环境的变化以及用户的新的要求,必须多次修改(维护)软件,而每次修改又不可避免引入新的错误,导致软件失效率升高,从而使软件退化。 4.软件的开发和运行常常受到计算机系统的限制,对计算机系统有着不同程度的依赖性。软件不能完全摆脱硬件而单独活动。有些软件依赖性大,常常为某个型号的计算机所专用,有些软件依赖于某个操作系统。 5.软件的开发至今尚未摆脱手工艺的开发方式。软件产品大多是“定作”的,很少能作到利用现成的部件组装所需的软件。近年来,软件技术虽然取得了很大进展,提出很多新的开发方法,例如利用现成软件的复用技术、自动生成系统研制了一些有效的软件开发工具和软件开发环境,但在软件项目中采用的比率仍然很低。由于传统的手工艺开发方式仍然占统治地位,软件开发的效率自然受到很大限制。 6.软件本身是非常复杂的。软件的复杂性可能来自它所反映的实际问题的复杂性,例如,它所反映的自然规律,或是人类社会的事物,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可能来自程序逻辑结构的复杂性。软件开发,特别是应用软件的开发常常涉及到其它领域的专门知识,这对软件开发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软件的复杂性与软件技术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越来越明显。 7.软件的开发成本相当昂贵。软件的研制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复杂的、高强度的脑力劳动,因此其成本比较高,美国每年投入软件开发的费用要高达几百亿美元。 8.相当多的软件工作涉及到社会因素。许多软件的开发和运行涉及机构、体制及管理方式等问题,甚至涉及到人的观念和心理。⑷计算机软件按功能区分,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两大类。 系统软件的功能在于提供人与计算机的沟通桥梁,将使用者的命令转换成计算机的可执行程序,驱使计算机执行工作,之后把结果输出给使用者,系统软件主要包括作业系统、翻译程序、连结程序、载入程序、公用程序、程序语言、资料库管理系统及监督程序。 应用软件主要是用于解决某些特定问题,种类和用途年繁多。 三、 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 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的方式。1964年,美国版权局正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并提出三个条件:第一,有关的计算机程序必须具备足够的独创性;第二,程序出版时必须载有版权声明;第三,如果有关程序是以单一的机器可读形式出版的,请求出版登记者必须交存一份“自然人”可以阅读的程序复件。但是此时美国的版权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反应。⑸1972年11月,菲律宾率先在其成文版权法(著作权法)中确认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国家。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96-517号公法”,修订1976年著作权法第101条和第117条,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随之,许多国家都加强了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司法活动。再此期间,美国采用大规模的外交、经济、法律等多种途径,推动全球的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走向版权法保护的轨道。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版权法进行修订,以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如英国、法国、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二是在版权法范围内,单独颁布一项法规,实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如韩国、巴西;三是通过判例、命令等方式确认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如阿根廷、泰国和土耳其等近20个国家。⑹之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加以版权法保护,其理由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与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具有相似之处。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演绎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二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三是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版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已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版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 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但是,对于计算机软件采用版权保护方式并非十全十美,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有其自身的缺陷:一是传统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与传统作品不同,计算机软件中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恰是软件作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是程序作品的精华所在,专业人士只要掌握这种构思,即可开发出大同小异的软件,版权保护不能解决采用不同表达方式抄袭同一程序方案的问题,因此,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显然不够充分。另外,软件作品的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因为将流程图代码化的工作对于专业人士来说是件非常简单的事情。二是版权法并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而软件的价值正是终于使用,这是由其功能性和技术性所决定的。计算机软件的目的是解决特定问题,同硬件相结合以获得某种经过和实现某种功能,而并非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享受。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软件权利人来说显得过于狭窄,使得本应由软件权利人享有的专用权出现了大量空白。三是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亡后50年。对软件作品来说,生命周期都较短。软件的实用性推动着软件开发者不断推出新的软件,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的速度不断加快,对软件作品加以50年的保护期是没有必要的,反而不利于软件产业技术水平的提高。因此,寻求计算机软件其他保护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四、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 对于软件是否使用专利保护,争议很大,目前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肯定了对软件的专利权保护,并在具体适用中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由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局限性,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和软件对人类生产生活及经营活动的影响,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被重新提出并越来越受到重视。 如所周知,计算机网络发端于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美国的研究水平和保护是首屈一指的。同样,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方面,美国也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amond v. Diehr案中第一次向软件专利打开了大门,成为美国计算机软件专利史圣约翰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案的基本案情是:Diehr的专利为处理橡胶于模具当中最佳硫化的时间,其利用由模具内部所量取的实际温度,自动输入一台利用Arrhenius方程式不断重新计算橡胶硫化时间的电脑内。当利用方程式所计算的时间与实际花费的时间相等时,便可以自动打开压模机。1976年,专利局认为其专利请求书中新颖的部分是利用计算机软件控制而进行的步骤,认定其不属于法定标的物,而其余部分皆为常规的和该工序所必不可少的。1979年,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推翻了专利局的决定,认为此专利利用计算机软件完成先前须以人工方式完成的步骤,是方法上的改进,属于可专利标的。即一项发明是否可获得专利,关键不在于它是否涉及电脑的使用,只要专利申请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使该发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了电脑,也应能够获得专利。该项申请的专利要求并没有导致数学算法或改进的计算方法,而是一种通过解决橡胶产品压模中产生的实际问题,进行橡胶产品压模的改进工序,可以授予专利。1980年,专利局要求最高法院复审,最高法院支持了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授予该项发明专利权。在判决书中,法院首先承认了专利保护的对象不及于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观念,并总结道:某属于法定主题的权利要求并不会仅仅因为它利用了数学公式、计算机程序或数字计算机而变得不属于法定主题。⑺1971年起草的《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明文排除了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被认为第一个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发明之外的国际公约。欧洲专利局 1978年的专利审查基准也表示,一项发明归既有技术的贡献若仅表现在计算机程序,则应驳回其专利申请,而不论其专利请求范围如何表现此项发明。根据该审查基准,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具备可专利性。这种限制使得软件产业在欧洲无法获得对抗竞争者商业活动所需要的最大保护而广受各界批评。然而在事实上,该局至2000年初为止核发软件相关之发明专利已有15000件,其专利种类繁多,涉及专家系统、神经网络、商业及生产管理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系统、计算机绘图、应用程序、自然语言处理、最佳化软件、科学分析、仿真、语音辨识、语言组合、电子表格、教学系统及文字处理软件等。与此同时与,欧洲一些国家如德国虽在专利 法中遵循《欧洲专利公约》的上述规定,但德国最高法院却一再表示计算机程序与专利之技术思想并非对立、互斥之概念,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与其是否被定性或称为或包含计算机程序无关。依据这类判决,计算机程序可分为技术性与非技术性两大类。前者与技术工具及技术处理过程结合,自然属于技术领域而具备可专利性;反之,后者只有在“为数据处理设备提供新颖的建构方式,或该设备可从中得出以往既非常见亦非显而易见之新的使用方式时”,始具有可专利性,范围很小。德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判决中明显放宽承认计算机程序具备技术性质之情形,使得直接涉及计算机本身功能并且使得计算机之组件得以共同作用者亦具备技术性与可专利性。2000年10月30日欧洲专利立法机构(即行政理事会)关于欧洲专利公约修正草案的决议已经决定删除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专利对象之外的规定。⑻从发展趋势上看,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其中的程序部分与专利法的关系可能回越来越密切。一台计算机如果没有程序,只是一堆硬件的堆砌,不能实现任何技术功能。只有在其中安装了系统程序后,计算机才可能在系统程序的指挥下实现其最为基本的功能。根据特定的需求编制专门的软件,安装在计算机中便可使计算机具备所需要的特定功能。当第一次将某种硬件与程序组合在一起构成一台具有某种新功能如运算、控制等功能的机器,这台机器应当可以获得专利。⑼现在,美国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特许厅都已经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开发了绿灯。在我国,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指南》之中。根据200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凡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并可以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客人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涉及计算机程序的用于工业过程控制或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或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发明创造主题,以及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创造主题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对象。 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优势在于:一是当一项计算机软件发明取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地域内就拥有了对该项软件发明的专有权,从而使得发明人在控制市场占有及后续产品的开发上具有更多优势,而且还有利于打破大公司的技术垄断;二是专利权的取得,以公开技术方案为前提,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公开,能够有效避免公众对对已有软件的重复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的啊公司垄断技术;三是专利权的保护期较短,对于软件的保护较之版权法,更具有合理性;四是专利法较之版权法,有一套完善的鼓励发明发明创造的机制,有利于软件技术的创新;五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在于程序,而不在于相关文档,对程序的保护更接近对技术方案的保护,而不像版权法仅仅拔海程序的表达方式。但是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也有其不足之处:一是对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的审查周期长,而软件的生命周期一般较短;二是各国专利法对专利的审查规定了严格的实质要件、审查标准和流程,因此要获得专利权较之获得版权要困难得多;三是高昂的专利维持费,增加了软件的保护成本。⑽ 五、 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 基于软件的版权和专利权保护都不能令人满意,软件权利人自然想到了用其他法律手段来满足自己的合理要求,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就是其中之一。 虽然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一词尚未作出统一定义,但很多国家的法律和国家公约明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联合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将技术秘密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各国法律并未对运用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设置障碍,重要计算机软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范围包括保密的源程序、虽公开销售,但并未或不容易被反向工程破解的目标程序、未完成的程序、保密的计算机文档如安装手册、操作指南、维护检验手册等、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用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优势在于:作为商业秘密的软件既可保护表达,也可保护思想,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违约获取和使用信息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二是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突出了软件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的属性;三是以 商业秘密保护软件不必经过审批程序,更不需要公开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四是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对其未发表而被他人窃取的资料数据或流程图可以主张商业秘密权;五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可以限制员工跳槽后利用原单位获取的信息开发出与原单位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计算机软件。缺点在于它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和严密的措施防止泄密,而且不能阻止第三人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产生同样功能的软件。 六、 计算机软件的商标专用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理应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是目前,软件开发者大多忽视计算机软件的商标保护。 根据传统商标法理论,当一项软件获得商标权后,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基于商业目的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或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混淆消费者的认识。⑾ 七、 计算机软件的组合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用任何一种现有体系保护计算机软件都有些力不从心。笔者认为,采取对计算机软件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是合理的,也是比较可行的。我国目前以行政法规附属于著作权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笔者建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进行保护,理由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宜纳入任何现有的法律体系;二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特点;三是用专门立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符合我国国情;四是用专门立法保护有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且不会破坏我国现有法律体系。

计算机软件论文范文2

过去的文献整理工作十分复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通常是由整理人员对需要整理的文献先进行清点,编写一个清单,然后摄影人员按照清单的内容对资料进行缩微拍摄,最终归档。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改革创新,在目前的文献整理工作中融入了很多高科技的元素,计算机发挥着其重要作用。在20世纪计算机技术刚刚兴起的时候,人们运用计算机整理文献的大致流程是:第一步先通过数据库软件对需要整理的文件中的数据进行整合,记录在数据库当中;第二步将需要拍摄的内容录入到Word文档当中,形成一个拍摄清单,里面表明刊头等要素;第三步将文档通过计算机打印出来。这三个步骤的完成都离不开计算机,同时因为人工智能代替的人力,减少了传统方法中出现差错的机会,使得整理工作更加精确和严密。在这一过程中,数据库发挥着主导作用。到了21世纪,计算机软件技术又出现了新的突破,人们需求的不断变化,工作难度的增加,使最传统的办公软件已经无法应付,需要开发一些有针对性的软件来完成一些特殊的流程,减少人们的工作量,提高工作的效率。在微缩工程中,文献整理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因此人们针对这一工程开发了专门的软件技术。上个世纪文献整理工作主要运用的是丹诚数据库,但是面对复杂庞大的数据,如果仅仅是需要进行一个胶片盒的盒标打印工作,都需要将该数据库当中每一条用的到的数据依次打开,然后再逐个进行复制粘贴到规定的文档当中,规范一个格式,最后再进行打印。如此一个小的任务,就需要进行很多次的复制粘贴,程序很复杂,同时稍不留神就会出现错误。针对这一问题,一种新的计算机软件便由此出现--marc-pro.exe。该应用程序是为了辅助数据库的工作而设计的,它能够使数据库充分地发挥其自身的功能,在文献整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提高了文献整理工作的效率。

2对图像处理工作的帮助

目前无论是任何地点,都能够看到监控摄像头,视频监控已经成为了社会的一种现象。视频监控强调视频的清晰度,才能够更好地为大众服务。随着出现的各种图像处理方法,图像的清晰度在不断地提高。而针对图像处理这一任务,出现了各种处理软件,并且随着人们对图像清晰度提出的新要求,这些软件也在不断的完善。

2.1常用的图像处理功能

下面为大家分析一下在图像处理时候,对软件要求的几项功能。模糊图像清晰化功能。实际拍摄中,焦距、运动等对图像进行的影响,出现图像模糊化,运用处理软件使原本模糊的图像清晰。该项功能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消除噪声。很多视频拍摄完毕后,都会有很多干扰的声音,覆盖了我们需要的声音。利用自动增强的功能,能够使该图像所要反映的内容更加突出;同时还能够对图像进行锐化处理、将其锯齿消除。同时,由于很多监控设备像素不是很高,拍摄出来的画面在放大之后会出现一片马赛克的现象,可以运用软件将马赛克弱化。在拍摄物体的时候,如果该物体是背朝光源,就会出现拍摄出来的画面很暗,无法看清楚物体的原貌,这是就可以用明暗校正的功能来处理该图像;图像的重建功能。可以将拍摄的画面分为多个帧,将帧进行融合,然后将模糊的部分进行清晰化处理;如果图像中出现的人物面部不是很清晰,可以通过帧平均的方法,使人的五官变得更加清楚;对动态视频处理的功能。可以将拍摄中画面的亮度、明暗对比、噪声等问题进行处理;因为光线、监控机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拍摄的画面出现了失真的问题,可以通过还原图像的功能,使原本图像的颜色真实展现在人们眼中。

2.2具体实例

计算机软件论文范文3

1.1计算机软件人才培养模式当前,计算机软件人才培养进行研讨与解析一直是各高职高专研究的话题。一种观点认为,随着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发展的日益深化,那么计算机软件教学中要在纵向和横向上对基础知识与核心专业基础知识加以扩展,注定了计算机软件专业学生要学量有难度的学术课程,尤其加强理论教学,以理论教学为核心组织教学,保证深度,并通过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相结合来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这一模式适合高等院校培养计算机软件高端人才。这种模式称之为“研究型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信息产业结构进行调整,社会对计算机实践操作型人才需求越来越多,这一模式适合高职高专培养目标——以培养实践操作能力较强的软件蓝领为目标,我们称之为“技能型模式”。

1.2选择相应的模式来培养软件人才两种培养模式孰是孰非,我们认为应该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需求两个方面去判断与分析。中国的软件人才培养呈明显的椭圆形,高端人才和软件蓝领都极度匮乏。我国高等院校培养了大量的处于中间层次的软件人员,造成项目组织管理和系统分析做不了,基础代码编写又愿意干的局面。而我们根据软件强国的成功经验总结得知,合理的软件人才结构应为高、中、低的金字塔型,即软件项目经理和系统分析师为高端软件人才,软件工程师处于中间层次,底层程序员为从事编码等初级工作的软件蓝领。因此,目前计算机软件人才培养模式的确定,应根据不同层次学校的不同办学规模,不同的办学条件,不同的学术水平,确立不同的办学目标。211、985大学主要承担计算机软件高端人才培养的任务,侧重计算机软件系统理论的教育,即按照前面所说的“理论型模式”来组织教学,为高校教学研究和IT大公司输送高端系统分析和项目组织管理人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信息化脚步的加快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社会对实践操作型人才的文化素质修养也越来越高,一般院校针对软件产业的实际需求,培养软件工程师中间人才,高职高专院校致力于件编码等初级工作的软件蓝领,按照“技能型模式”来安排教学,形成合理的软件人才产业结构。

2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Projectdriventeachingmodel)

2.1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课程体系设置原则按照培养技能型人才的国际标准,将新的知识体系充分及时引进到教学模式中,以便于适应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迅猛发展,将软件强国的计算机软件人才培养的先进经验充分、合理、科学的融合到高职高专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教材编写等方面,使课程体系的设置具有前瞻性,保证课程标准、教材内容紧跟世界IT发展的前沿,理论紧密联系实际。改变传统教学模式和考试模式,建立科学、公平的考核评价标准,使高职高专软件人才具有国际竞争力。

2.2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具体实施找到一种新颖的教学模式——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很好的解决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传统的教学方法是教师讲授是教学的核心和中心,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是教师和学生一起共同研究和学习项目中的案例和任务,学生在真实的集成环境中认真研究和模仿案例,分析与此相似的项目和任务,分组讨论和交流,在项目完成过程中架构知识体系,掌握操作方法。转换学生在传统教学中知识的接受者被动地位,要求学生必须积极的参与到教学过程中,对教师呈现的项目、案例分析、判断,根据所学知识提出观点、得出结论,学生转变成为学习的主角,既可以学习到老师、他人、自己的经验,也可以从失误中总结教训,实践能力大大得到了提升。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教学不仅影响学生的学习方式,学生不仅要在课堂上对项目学习、理解和分析,还要通过课余时间自主探讨学习。也在授课内容,授课过程等方面影响教师的教学方式,选取的项目要注重应用性和广泛性,并在功能和知识涵盖面上都要具有一定的扩展性。项目的设计符合课程设计和教学设计的要求。学生对计算机语言的学习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教师上机指导工作也不能放松,与学生共同探讨项目,提高教学效果。

教学方式、方法的灵活应用,改变了单一教学模式,也需要改变单一的考试考核标准,改变理论试卷定成绩的传统做法,加入实践能力的考核,结合项目的操作,写出项目说明书,消除学生的惰性,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使他们被动的接受转变为主动的获取,增加平时考试力度,并且期末考试以答辩的形式进行,避免抄袭等作弊情况,学生产生压力,还有动力。建立良性的奖惩制度,主要是树立学生的荣誉感,激发他们内心前进的动力。以实际项目为需求,严格按照软件开发工程标准,制定完善的项目管理措施,将学生分为多个项目,每个阶段任务完成情况都将计入平时成绩。积极倡导校企合作办学,参加合作办学的学生,学习上更有目标、更积极努力,从而能够主动学习,学习效果显著;任课教师的能力得到提升,通过对任课教师的培训,更新了教师的知识,提高了专业能力,同时,承担新的课程内容也给任课教师带来了较大的压力和学习的动力,这促进了师资队伍的素质提高;专业课程设置更加科学、合理、贴近岗位实际。实习条件更加真实,就业更有保障。进行校企合作办学,是为学生提供培训服务的一种形式,使更多的人从中受益,为社会培养出更多更好的人才。

2.3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所需条件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要求课程体系设置重视实用性,配合经济发展的需要,使计算机软件人才的培养具有实效性,主动与企业及软件行业一起研究教学计划,邀请行业人士来讲学、讲座,请有经验的一线工作人员为学生讲述工作的事情,让学生对未来的工作环境进一步了解。将知识点完全融入在实际的项目中,大量采用互动式、案例式教学方法,强化仿真职场背景的训练,有目的性地培养学生的软件工程意识和团队合作精神。给学生上课,使学生能很清楚所学的知识在未来的工作中的作用和位置。模拟实际工作环境,带领学生参观行业实地,熟悉岗位职责。

使得学生学习过程工作化,工作过程学习化,基本实现教、学、做一体化,将计算机实践教学纳入到高职高专计算机人才培养体系中。在请进来的同时,逐步实现走出去,抽调现有的双师型教师到软件企业挂职锻炼,增加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实际经验。项目是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的起点,对教学效果的影响很大,走出去有助于项目的选取,项目既要做到侧重某一个知识点又要融会贯通计算机语言教学的基础知识,面对学生难以理解的概念,进行综合讲授,辅以其他教学方式帮助学生理解。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职业院校大多已经建设了较为完善的实训条件,在实训设备管理上日益规范,保证充分利用职业院校软硬件资源的同时,积极配合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增加实验和实训环节的课时量,基本课时量要达到50%,在完成基础理论学习之后,掌握计算机最前沿的新技术。职业教育不能脱离企业办学,不能脱离行业,这是职业教育工作者的共识。经过实践,我们认为联合企业共同建设专业,引进企业的优势资源,按企业的用人规格培养人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职业教育模式,也是项目驱动式教学模式的延伸,为高职高专软件人才很快适应软件企业岗位需求进行了积极有意义的探索。

3结论(Conclusion)

计算机软件论文范文4

关键词:软件工程管理开发人员组织结构用户

一、引言

软件工程管理目前还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究其原因:首先是人的传统观念,工程管理不为人们所重视;另一方面软件工程是一个新兴的学科领域,软件工程管理的问题也是刚被提出的。同时,由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使软件工程管理涉及到很多学科。因此.对软件工程管理,人们还缺乏经验和技术。但事实证明,由管理失误造成的后果要比程序错误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很少有软件项目的实施进程能准确地符合预定目标、进度和预算的,这也就足以说明软件工程管理的重要。

二、软件工租,理的内容

目前软件生产自动化程度很低,在开发过程中人是起决定性的因素,因此,软件工程管理很大程度上是对人的管理。我们可根据软件产品的特点.分析软件下程管理的具体内容,它包括对开发人员、组织机构、用户、文档资料等方而的管理。

(一)开发人员

软件开发人员一般分为:项目负责人、系统分析员、高级程序员、初级程序员、资料员和其他辅助人员.根据项目的规模人小,有可能一人身兼数职,但职责必须明确。不同职责的人,要求的素质不同。如项目负责人需要有组织能力、判断能力和对重大问题能做出决策的能力;系统分析员则要有概括能力、分析能力和社交活动能力;程序员需要有熟练的编程能力等。人员要少而精,选人要慎重。软件生命期各个价段的活动有分工又互相联系。因此,要求选择各类人员既能胜任工作,又要能相互很好地配合.没有一个和谐的工作气氛很难完成个复杂的软件项目。

(二)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不等于开发人员的简单集合。这里的组织机构要求:好的组织结构、合理的人员分工和有效的通讯。软件开发的组织机构没有统一的模式。下面简单介绍三种组织机构。

1.主程序员组织机。IBM公司提出的主程序员组是软件系统结构化思想在组织上的体现。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全组的协调和统一。一位高级工程师(主程序员)主持计划、协调和复审组的全部技术活动。技术人员(一般25人)负责分析和开发活动,一位后援工程师支持高级工程师的工作,并且在该项目继续进行时,可以代替高级工程师工作,以减少可能的损失.

2.专家组。专家组强调每个人的才能,把每个人都看作是某一方面的专家,由这些专家组成一个开发机构。这种组织结构虽然能发挥所有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但往往有可能出现协调上的困难,选择这种方式要慎重.

3.民主组织.民主组织由从事各方面工作的人员轮流担任组长。很显然,这种组织结构对调动积极性和个人的创造性是很值得称道的。但是由于过多地进行组长信息“转移”不符合软件工程化的方向。

(三)用户

我们是为用户开发软件的,在开发过程中自始至终必须得到用户的密切合作和支持。作为项目负责人,要特别注意与用户保持联系,掌握用户的心理和动态.防止来自用户的各种干找和阻力。

1.用户不积极,不配合。这种表现通常来自对采用先进技术持怀疑态度的用户,他们心理上的抵触情绪会在行动上表现为消极、漠不关心。在需求阶段,做好这部分人的工作很重要,通过他们中的业务骨千,才能真正了解到用户的要求。要使他们认识到:计算机的发展和应用是现代化的必然趋势,使用计算机将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让他们掌握新的技术和方法去取代某些可能过时的或淘汰的专长。

2.用户求快求全.这种表现来自对使用计算机持积极态度的人.他们中一部分人希望一个早上就能用上计算机,并且全能用上计算机。要他们认识到;开发一个软件项目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软件工程不是靠人海战术就能加快的工期。另外,即使计算机能够处理的事情,系统也不能下于包罗万象,贪大求全。要根据现有的条件量力而行。如果系统大而全,必然会很复杂,开发时间就拖得很长,因此可能会导致一个系统的失败或性能太差.

3.用户需求变化.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用户可能会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和修改以前提出的要求。从软件工程的角度不希望有这种变化。但实际上,不允许用户提出变动的要求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方面每个人对新事物有一个认识过程,不可能一下子提出全面的、准确的要求:另一方而还要考虑到与用户的关系。对来自用户的这种变化要正确对待:要向用户解释软件工程的规律,并在可能的条件下部分或有条件地满足用户的合理要求.例如:软件需求分析阶段结束后软件的设计口标已经确定,这时用户要求的重大变化要导致设计目标的变化,特别是到软件开发的后期,一般不可能满足这种变化的要求。要向用户解释清楚工程的内在规律,但对用户提出的如性能等局部方而的要求,只要是合理的,就要加以考虑。

4控制。人员控制是对开发组织内部人员控制。就是要保证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稳定性。人员的频繁更换或流动将会大大增加软件出错误的机会。至少要保证软件项目每一期工程或软件生命期每一阶段中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同时注意发挥每个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经费控制要编制详细的经费预算。并在各阶段进行经费的核算。在经费上失去控制,软件项目就没有经济保证。质量控制与各阶段的复审在意义和作用上是一致的,在此不再叙述。

5.文档资料。开发过程的各种活动后都要反映在文档资料上。每一个阶段的文档资料是以后各阶段工作的基础,又是对前面各阶段工作的复审。软件工程管理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文档资料管理来实现的。因此,要把开发过程中的初步设计、中间过程、最后结果等建立成一套完整的文档资料。文档标准化是文档管理的重要方面。

计算机软件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计算机软件作为一门学科得到了迅速发展,相关技术和方法层出不穷,研究领域不断深入和发展,计算机的应用范围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普及,人们对软件系统的需求急剧上升,随之而来的软件规模越来越大,开发费用越来越高,开发的质量和效率不断降低的问题日益严重,如何解决这些日益复杂的矛盾,满足高质量、高效率地开发各种各样日趋复杂、大型的软件系统的需求,消除所谓的“软件危机”,成为计算机软件学科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软件复用技术的提出成为消除这种危机的一种解决方案。近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面向对象方法和技术成为主流的软件开发技术,使得软件复用被视为解决软件危机一条现实可行的途径。与此同时,模型构件技术、分布式系统、领域工程、自动生成技术又为软件复用注入了新的活力,本文对面向对象系统分析阶段软件复用模型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一、软件复用

软件复用的概念是在1968年NATO软件工程会议上被第一次引入的,在其后的几十年中,进行了许多复用技术的研究和实践活动,但因技术和非技术方面的种种因素,造成复用技术在整体上对软件产业的影响不尽人意。面向对象方法和技术的出现及成熟,为软件复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尤其是软件构件技术的发展为其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得软件复用研究重新成为热点,被视为解决软件危机、提高软件生产效率和质量的一个现实可行的途径,同时也成为了避免软件开发中重复劳动的解决方案,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软件开发的费用。目前,软件复用技术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产品复用、过程复用。

产品复用:所谓产品复用是指复用已有的软件产品。目前基于构件的和面向服务的软件开发模式就是建立在这种软件复用的基础上的。这两种开发模式主要通过对现有的构件和服务进行合成或集成,从而生成所需要软件的过程。产品的复用是目前软件复用技术研究的焦点,在这个复用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关键技术是构件技术和软件架构技术,在成熟的构件和架构的技术上,可以使产品复用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面向对象系统分析(OOA)阶段软件复用模型

1.OOA阶段可重用性的本质

编程阶段不同类型的编程软件和类有不同深度的可重用性:高深度、中深度、低深度。

所谓高深度重用是指在不进行任何改变就可以直接使用重用产品的重用,像可视化开发工具中的所有控件,就属于这方面的重用;目前,面向服务的软件开发技术中对服务的重用,只要程序员获得服务者提供的接口,就可以直接使用别人开发的产品,这种复用也是高深度的复用技术,因此高深度的软件复用,可重用性最好;所谓中深度的重用,程序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开发经验,开发出一些比较通用的组件,在具体的使用中,对这些通用的组件只要稍作修改就可以应用于具体的项目中去,这种复用可重用性较好。当然,对于低深度的可重用性就于具体的项目相关,它只能局限于该项目,可重用性最差。由此可见,可重用性与业务逻辑的相关性是成反比例关系的:越是与业务逻辑无关的重用,重用性越好;反之则越差。

2.OOA阶段软件复用模型研究

OOA阶段的软件复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建立在许多优秀的系统分析员实践和经验基础之上的复用,是一种思想上的复用。在这个阶段的软件复用更具有通用性和重用性,因此,构造这个阶段的软件复用模型,可以使复用达到更好地效果。

3.范式抽象

所谓范式就是抽象的解决方案模板,它可在不同具体项目中使用。范式抽象就是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对范式的设计方法。针对不同的问题域,就应该有与之对应的设计方法,这样可以使范式的设计达到很高的重用性。针对OOA阶段具体现状,有三种范式抽象方法:

(1)关系抽象

在OOA阶段,针对具体的项目,会分析出大量的关系模型。例如在学校排课表系统中,需要定义教师类,它包括教师姓名、性别、职称等有关教师的基本信息,同时,为了便于教师很快得出自己的上课表,还需要定义一个与教师对应的教师课表类,这个类显示了一周中教师的课程安排情况;在网上购物系统中,需要定义一个购物者类,包括了购物者的相关信息,同时为了得到购物者所购的物品,还需定义一个购物车类,该类描述了购物者与所购买的物品的对应关系。这两个系统的具体业务是不同的,但教师类与教师课表类、购物者类与购物车类的关系却是基本相同的,都是一个实体对另一个实体的拥有关系,同样,所进行的操作也基本相同,诸如都涉及到对所拥有实体的查询操作等。因此可将这种关系抽象出来,定义为拥有关系,然后在此关系的基础上定义相应的操作。这种关系就可以以范式的形式保存起来,在不同的项目中都可重用这种范式。同样,还可抽象出许多其他的关系范式,如实体——内容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都是不依赖于具体的项目和业务的,可重复使用,只是在针对具体的业务时,在相关属性和方法上稍作修改就可以了。

(2)相似对象抽象

在不同项目的OOA阶段,还会分析出大量的相似对象或类,例如用户、用户组、角色、权限等在所有涉及到权限管理的系统中都会出现这类对象;在一些相同领域的项目中,由于涉及的领域的标准化,有些对象的相似性以及相同的机率会更大。对于这些相似程度如此大的对象来说,由于其在项目开发中的相对独立性,把这些对象模型以范式的形式保存起来会使分析的结果得到更大的重用。

按照上述思想进行的范式抽象称为相似对象抽象,这种抽象依据的是分析阶段的对象模型,这种对象模型具有独立的、高度的相似性,抽象出来的范式可称为对象范式。这种范式与具体项目之间的相似可称为表面相似性。表面相似越接近,范式的重用性就越大。

(3)领域抽象

所谓领域抽象是用于某一领域的抽象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同一个领域的项目开发过程中往往能够总结出更多的相似性,包括关系相似性和表面相似性,将二者相结合,可构建出与行业有关的构件。这种构件是建立在具体领域上的一种抽象,称为领域抽象。领域抽象的过程可借助领域工程的知识和方法。其中在OOA阶段主要用到了领域分析的方法。所谓领域分析是被称为领域工程更大的学科中的第一项技术活动。当业务、系统或产品域被定义为长期的业务策略,则可以展开持续的创建强健的可复用库的工作,其目标是能够在领域中以非常高的可复用构件率来创建软件。领域分析在领域抽象过程的作用是从OOA得出的对象、关系、行为模型的抽象出与领域相关的领域范式,其中包括关系范式、相似对象范式和处理过程范式等。这些范式与前面提到的范式唯一不同就是有了特定领域的标识,这在同一领域的开发中将达到高度的重用性。

三、总结

本文通过对软件复用技术的分析,提出了一种面向对象系统分析阶段软件复用的模型,并对此模型中所涉及到范式抽象方法做了探讨,并把它们应用于具体的项目中去,从而很好地利用的设计思想,大大提高了项目的完成速度。另外,对于范式库的研究也为建立在高层上的软件复用库管理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例如对于编码阶段复用构件库的检索条件也可以扩展为以范式为索引的检索等。这些都成为下一步的研究课题。

[参考文献]

[1]RogerS•Pressman著,黄柏素、梅宏译:《软件工程实践者的研究方法》,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

[2]黄靖、赵海光:《软件复用,软件合成与软件集成》,《计算机应用研究》2004年。

[3]王丽娟:《软件复用技术及其在软件开发中的应用》,《中山大学学报论坛》2004年第24卷第1期。

计算机软件论文范文6

【关键词】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法律适用

毫无疑问,随着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媒体称谓,指其索赔金额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居全国知识产权案之最高)——香港太平洋优利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PU/京延公司)诉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雅芳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重审,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及侵权责任的界定,已经成为国内关注、国外瞩目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案自1997年8月提讼,历时三年又由广东高院重新开审,鉴于我国知识产权研究形势之迫切,计算机软件保护现实之需要,理论上澄清“模糊区”的认识问题委实不能等待若干年后的案子终审。然为免干预审理之嫌,本文主要以诉、辩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讨论侵权责任及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毋容置疑,案子是特殊的,现实生活并不常见,但却不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权利许可、版本登记、侵权与免责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而且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最终用户的版权责任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等。正确认识以上问题,[1]是公平审理的基础,也是我国软件保护沿着适合我国社会现实要求的方向发展的理论保障。

一、案由及症结

1984年,中国留学生岳明、岳阳兄弟及叶维明等人在美国注册了Unidata公司,开发了Unidata电脑软件,并以公司的名义在美国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说明开发人员均为公司所雇用。1992年,岳明兄弟将其在Unidata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让,尔后,岳明在香港注册了PU公司,岳阳在北京延庆县注册了京延公司。

1994年,PU公司与Unidata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许可协议”(下称94协议),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登记了Unidata软件2.3.2版本的著作权,1995年,PU公司与京延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1996年,京延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了5000万美元的“Unidata软件独家使用协议”。而1995年,中美合资的雅芳公司在建立电脑网络系统时,从美国的Jenkon公司处购买了一套正版的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安装在其软件系统上。

1996年6月,PU公司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公司侵犯其著作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认定雅芳公司侵权,裁定雅芳公司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处49万元罚款。1997年8月,PU/京延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广东高院提讼,索赔3000万美元;1998年6月18日,广东高院一审判决雅芳公司赔偿1200万美元。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2月2日,经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开庭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P23)

以上案情的症结在于,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公司从美国购买Unidata软件英文3.1.5b版本自用,是否对在中国范围内拥有销售权的PU公司构成侵权。而解开这个案结,必须首先弄清侵权主体,侵权归责、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

二、侵权主体:“行为”侵权抑或“持有”侵权、“使用”侵权?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的起步均比发达国家落后。这里所用的“持有”侵权、“使用”侵权,在我国的立法及理论上均无此概念,笔者采纳,仅权当与我国《条例》规定的八项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为对当前司法现象的一种概括。

无论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裁定,还是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均视雅芳公司为侵权主体,即直接对PU/京延公司构成“行为”的侵权。特别是一审法院,连美国Jenkon公司被撤诉后,仍然认定雅芳公司为直接侵权人,更说明该院是认定雅芳公司为软件的不合法持有者及不合法使用人。但是,不论从法律适用上,还是从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上,人们却似可以轻易地发现雅芳公司“持有”并“使用”Unidata软件3.1.5b版本并不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所规范的侵权行为。

1.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版权局裁定雅芳公司侵权的理由,据原、被告所述,是雅芳购买该软件“没有按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然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共40条,却没有任何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其中虽有第十八条规定“软件权利的使用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但这指的是《条例》第九条第三、四款所述的“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即PU公司与Unidata公司划分地盘的94协议及PU公司对京延公司的授权协议,京延公司对凯利公司的转让使用权协议等,绝非指的雅芳公司从美国Jenkon公司处购买应当签订协议。据此,如果国家版权局以此为由裁定雅芳公司侵权或有过错,显然是一种张冠李戴。在法律,不论是雅芳公司所持软件的购买地的美国,还是国际通行的惯例,都没有规定消费者购买计算机软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便视为过错或侵权。在情理,如果消费者异地购买商品自用没签书面协议可能被行政处罚,那么,当今无数手提电脑持有者不是时刻面临被及重罚之灾?由此延伸,甚至在美国购买食品回国的人们,如果该食品有未经商同意在中国不得销售协议的话,不是也有被破肠宰肚进行高科技化验,然后割肉赔偿之忧了吗?

2.一审判决侵权的法律界限不清。

广东高院判决雅芳公司侵权,创下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世界纪录。然而,据原告所述的理由和事实,雅芳公司并不违犯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在与PU/京延的关系上不符合《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八项侵权行为。诚然,PU/京延公司曾指控雅芳公司“将软件作了二次开发后出售给了其在多个国家的分销商”,如果这一指控属实的话,雅芳公司是违犯了《条例》八项侵权行为的第八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因这种行为是《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人所不允许的,即该条规定“合法持有”者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将备份复制品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但是,这样一种行为侵犯的著作权人的主体不是PU/京延公司,而是“多个国家”的Unidata软件著作权人,因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多个国家”,按国际惯例,只有“多个国家”的著作权人能够主张权利,PU/京延公司却不能因此而提讼。

3.软件合法“持有”人,“使用”人。

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雅芳从美国进口的Unidata软件并不违反我国的进口法规,如果其购买并未与美国Jenkon、Unidata公司合谋侵权的话。而且,依照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四、三条的规定,雅芳公司购的Unidata软件属于外国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条例》所保护。这种保护,按《规定》第七条规定,雅芳公司购买后在国内使用,该软件著作权“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即受我国法律保护。这种保护,表现在雅芳公司,则是《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责,即“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这种免责,是不负任何间接或直接责任的免责;这种承担,是指提供者的直接承担,而不是先由持有人承担后再由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但是,PU/京延公司在诉讼中却不止一次地说明“雅芳是为了Unidata公司,雅芳的损失可以向Unidata公司追偿”。笔者认为,持有者可以向提供者“追偿”的,按我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的是“义务销毁持有的侵权软件”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指的是代替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免责的持有人侵权并巨额赔偿,这就不是什么免责,而是代人受过了。至于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偿,那就是另一个案子、另一个法律问题,也非本条款适用的范围。

三、侵权归责: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侵权原则的讨论,目前已经日益为国人所重视。尽管笔者完全同意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有时应当归于“无过错责任”,但这种特殊性在我国尚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没作修订之前,我国依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一审、上诉中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过错”的某些问题,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并不构成过错。

1.“备份复制”不构成侵权。

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侵权,其中的一个理由对软件备份复制。而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雅芳公司“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权利。

2.“合谋侵权”缺乏依据。

雅芳公司是否侵权,与其“合谋”是否成立有莫大关系。在重审中,PU/京延公司不仅追加了Jenkon和原Unidata公司的Ardent公司为被告,而且明确指控雅芳公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侵权,说明有大量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供,但也有一些新的证据等待提供。当然,如果PU/京延公司在重审中能提供雅芳公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的有力证据,雅芳公司确有侵权之嫌,即雅芳公司便不是该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其从Jenkon公司购买便有违我国《办法》的进口规定。这在目前重审没有结束之前尚是一个未知数。但是,如果仅仅从一审和上诉庭审中PU/京延公司所指控的证据,却不足证明雅芳有合谋侵权行为。如一审法院认同雅芳公司是“知情的购买者”的关键证据——Unidata公司前总裁大卫·布鲁诺1995年1月12日写给岳明先生的信,信上说Jenkon公司有家中国客户想在中国的办公室安装Unidata软件,“但是,我们告诉他们必须从你(指岳明)处购买。”这里的“他们”,可以指Jenkon公司,也可以指Jenkon与雅芳,但不论如何,它并没有明确“我们”已经告诉雅芳公司,并讲明不能在Jenkon公司购买的原因。在上诉法庭,雅芳公司指出布鲁诺的另一封信就明确表示,他根本就不知道雅芳公司在什么地方,而且布鲁诺向法院提供的宣誓证言称,他从来没有告诉过雅芳公司94协议的事情,并证明雅芳公司是善意取得并合法地在中国使用Unidata软件。

以上证据很难证明雅芳公司是非善意的软件持有人,即“知情的购买者”。而不能证明雅芳公司“合谋侵权”,其持有Unidata软件便受《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三十二条免责条款的保护。此外,指控雅芳公司与Jenkon、Ardent公司“合谋侵权”,并非仅仅证明雅芳公司知道应到PU公司处购买这么简单;作为经济组织的合谋侵权,并非仅仅为瓜分一套1.5万美元的软件的利润,如果PU/京延公司不能证明以上三公司在经济利益上有瓜葛,即Jenkon、Ardent公司从雅芳公司处不当得利,或提供在上诉法庭所提及的以上三公司“不可示人的协议”,笔者以为“合谋侵权”的指挥也很难成立。

3.雅芳服裁认罚不足为“据”。

PU/京延公司对雅芳公司与Jenkon公司提讼,一审法院在PU/京延公司撤消对Jenkon公司的之后仍然对雅芳作出侵权判决,其中重要的依据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对该处罚,雅芳公司服从裁决,没有提讼。但如上所述,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雅芳公司付出1.5万美元从Jenkon公司购买软件所持的票据,在不能证明其“合谋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虽然1997年雅芳公司曾经服从裁决,依时交纳了罚金,行政处罚书在诉讼中成了不公平审理的基础,但是,雅芳公司在重审中对行政裁决提出了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充分考虑作为消费者的雅芳公司购买软件自用不必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因此,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裁定,不能成为法院认定雅芳公司侵权的依据。

四、权利冲突:不同表述形式与不同版本

著作权属于美国Unidata公司的3.1.5b英文版本的软件与销售权属于PU公司的2.3.2汉化版本的软件,在中国地区是否形成权利冲突,这是雅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之一。而廓清这个问题,认识以下法律规定和法律关系,其界限自明。

1.中国的软件登记制度。

我国软件登记注册制国家,即不仅对在中国境域内发表的软件实行注册,而且对软件权利转让实行登记。我国参加签字的GATT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文本)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知识产权的获得以权利的批准或注册为准时,缔约方应依照获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确立程序”。[2](P489)《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登记备案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资料,我国《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软件产品的著作权有效证明或许可证明外,还要有“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等。

据此,PU公司1994年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Unidata2.3.2汉化版本,如果其申报材料属实的话,当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其登记时提供的不包括Unidata3.1.5b英文版本的样品、功能、测试证明及文档材料的话,则不能对雅芳公司主张权利。根据GATT知识产权协议第七条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述形式,但不涉及思想、程序、运行方式或数字概念诸类内容”。[2](P473)美国Unidata公司的3.1.5b英文版本的著作权也受中国法律保护,与表述形式汉化的2.3.2版本没有著作权利之冲突。至于作为原告之一的京延公司,其1995年与PU公司签订的“独家协议”,如果没在国家版权局对软件进行登记,则不能对任何第三者主张权利。

2.软件登记的权利许可。

PU公司根据94协议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Unidata软件的著作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的“转让权”,只有“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并不能转让包括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因此,PU公司的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值得求证,94协议除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受中国法律保护。如果PU公司进行版权登记时所“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或“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其软件登记号登记证书可以被撤销。

3.协议的结束力。

在上诉法庭,当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侵权,遭受雅芳公司关于英文、汉化不同版本的辩析之后,PU/京延公司提出94协议,认为根据协议,PU公司拥有Unidata软件在中国的一切知识产权且不受Unidata公司任何至高权利的限制。但根据陶国峰文报道,[1]94协议没有赋予PU公司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笔者以为,94协议有没有限制PU公司权利并不重要,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约束第三方。美国仲裁庭可以据以裁定Unidata公司败诉,但不能据以裁定雅芳公司侵权。

本案涉及的还有PU公司与京延公司的销售权“独家协议”和京延公司与凯利公司的“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目前,雅芳公司已经指出协议超越了京延公司的经营范围,《国际商报》记者于又燕此事走访了国家外经贸部条法司,“了解到根据中国外资法,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销非自产品”,即使合同是真的,也因超出了京延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在法律上无效[2]。这里的“外资法”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三种不同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这三部法律,包括最近修订的内容,虽没有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非自产产品条款,但从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的有关条款中,确也可以推断出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非自产产品的结论。外经贸部条法司的解释显然是采取推断法,而非引自某一条文。不过,根据我国外资企业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的京延公司不能销售他人产品应是肯定的。如是,5000万美元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PU/京延公司3000万美元的索赔也就失去了依据。

4.著作权与销售权。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转让权。销售权则是使用权中的一种。根据94协议及我国关于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规定,PU公司在中国地区拥有的是不完整的著作权,即主要是行使销售权。只要雅芳公司在中国范围内没有复制发行PU公司所登记备案的软件版本,就不构成侵犯PU公司的销售权。PU公司拥有该软件的销售权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不等于在中国范围内所有拥有Unidata软件的最终用户,都因持有、使用而须负侵权之责。

【参考文献】

[1]陶国峰.知识产权第一案[J].读报参考,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