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论文范例6篇

国有资产论文

国有资产论文范文1

世界各国对国有类企业一般都是根据国有资产对企业的介入程度来进行分类的。简单的比如美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对象分为完全归国家所有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英国分为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企业、公私合营的国有控股公司等;意大利分为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垄断的国有自治公司,由地方政府所有、经营公共设施的市政企业,由政府部门主管但自主经营的非股份制国有化企业;法国的国有资产涉及到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行政性公共事业机构、工商业性质的公共事业机构和企业、国家掌握部分股份的混合公司。具体分类则是从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其提供的产品、服务价格的角度进行分类。

还有一些国家国有资产介入企业的方式就相对细化一些。丹麦国有资产主要以三种方式体现:一是由政府确定其产业方向,但在微观经营和机构、人事上有较大自的国有企业。二是根据特别法建立、来源于传统公共机构或私人非营利性组织的独立机构。这些非盈利性机构由一个非完全商业性的董事会来进行管理并受到政府法规的监督。三是国有控股公司。主要指受公司法约束的有限责任公司,政府作为控股股东,可依法组建公司的董事会以实现运转。

在日本,与国有资产相关的企业可以分为直营事业、特殊法人事业和第三部门等三种基本类型。直营事业是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投资兴建并直接经营的国有企业。特殊法人事业是指按照国家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经营的国有企业。通常国家需要实施,但又因制度、监督等方面的限制而无法直接由国家经营的,则设立实行特别监督的独立法人,以实现实质性的自主经营。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特殊法人可以分为由中央政府直接全部投资建立的特殊法人、由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共同投资建立的特殊法人、由国家和私人企业共同投资建立的特殊法人以及由国有企业投资建立的特殊法人四种基本类型。根据名称不同,特殊法人又可分为事业团体、公社、公团、公库、营团、金库、特殊公司、地方公社以及其他特殊法人(如海外经济合作基金、国立剧场、日本贸易振兴会)等九种基本类型。第三部门是指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私人企业共同投资建立的国有企业,一般体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从行业方面进行分析,各国国有资产一般都介入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或公共事业类产业。比如,日本包括铁路、邮政、造币、电信、基础设施等公共事业以及金融、烟草、盐业等行业;英国则不仅仅涉足公共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还广泛进入制造业等竞争性行业;法国包括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加工制造、银行和保险以及公用基础设施等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经济地位的行业,这使法国成为西方国有化程度最高的国家;意大利以石化、冶金、机械、运输工具制造、水电供应、电讯等资本密集型部门为主,分布也非常广泛;瑞典涉及金融、房地产、及文化、卫生等多个行业。

二、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国际比较

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日本由各个政府主管部门和大藏省直接执行国有资产管理事务,由国有资产中央审议会和地方审议会负责回答执行机关的询问、提出建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对国有资产在运营、处置、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美国、英国则多由政府提名安排这类企业的董事会,并采取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由董事会作为连接政府和国有企业的桥梁,使政府的政策意图通过董事会得到贯彻执行,又使企业享有一定的经营自;意大利在国家参与制的基础上,形成了以中央专门机构综合管理国有资产所有权、各控股公司分散管理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瑞典国有企业所有权由议会拥有,议会授权政府,由国有企业局等部门进行管理。

管理方式上,各国区别比较大。在美国,不论是否属于公司型的国有企业,政府的管理都相对较严,除了对总统直接负责的企业外,一般由政府有关的部、处以及根据国会各种决议设置的专门常设委员会管辖。政府还通过有关部门的行政指令确定企业的投资规模与方向,利用价格、税收等经济手段对企业活动进行调节,由国家派遣监督员或监督团,对企业实行财物监护。同时,政府还有权决定企业的劳动人事、产品定价及利润分配制度,以确保国家对企业发展及分配方面的决定权。当然,企业也拥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行设立董事会等管理机构以及自主经营程度不等的权利。还有大批国有企业被出租给私人垄断组织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政府提供生产资料、工资、管理成本等生产费用并获得产品。政府对国有混合公司,除委派代表参加企业董事会外,还实行以主承包商为首的、由政府作为产品计划的招标人,按照择优原则执行的系统组织的承包合同制。政府根据企业产品的种类和用途,成立生产周期长、系统配套复杂、技术风险大的军事生产部和周期短、结构简单、见效快的民用生产部,使之自成系统。在开发新技术过程中,政府指导企业工作,并向国有混合公司提供固定资本和流动资本,承担研究失败的风险,放手让企业之间进行竞争。此外,政府还由行政服务总局承担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包括各项政府公用事业的维护与管理。

法国则由政府各部门、议会和审计院三个方面分别实行管理和监督。国家对企业的直接控股权由财政经济部门持有,间接控股权由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持有。财政部是国有企业财政方面的主管部门,决定企业获得的财政拨款数量和国家的参股范围从而影响企业发展方向,其他相应政府部门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政府通过控制企业领导层或董事会、向企业派驻国家稽查员和主管部门代表监督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通过议会的调查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就重大投资、收入分配及价格制定等方面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通过审计院对国有企业的账目进行事后稽核并评估企业的经营绩效。法国政府还根据企业的竞争性、规模效益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额等标准,把国有企业分为垄断性国有企业和竞争性国有企业两种,对能源、通信等基础产业往往通过投资规模、产品和劳务的定价以及薪酬标准来严格管理企业,对加工业、建筑业、商业和服务业等竞争性国有企业,政府则通过控制企业领导人和资产总量来对其进行较为宽松的监督,以促进其竞争力。

意大利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层次非常清晰,整个管理体制分为三个层次:首先由经济计划部际委员会制定控股公司的政策目标、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审查控股公司提出的国家拨款申请、协调政府不同部门的政策等;其次由政府专职管理国家参与制企业的机构——国家参与部,以人事任免、监督企业发展与规范等形式,通过各大控股公司全面管理国家在各个生产部门和服务部门所拥有的股权,监督和协调国家参与制企业的活动;最后意大利的三大国家控股公司伊里公司(IRI,即工业复兴公司)、埃尼公司(ENI,即国家碳化氢公司)和埃菲姆公司,负责管理国家拥有的企业股份,督促国家参与制企业执行政府指示,指导、协调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生产活动,向企业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和人才、技术服务,并通过控股公司购买或出售企业股份、行使股权,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此外,日本倾向于集权式的管理模式。在大规模民营化之前,日本的国有企业实行的是行政机关直接经营的国营企业组织形式。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企业的人事任命,尽管各个企业有独立核算的财务会计制度,但在财务处置上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和监督,且其工作人员受国家公务员法的约束。企业预算的制定、执行、结转以及资金的筹措、使用等方面,均需得到主管大臣的许可,利润部分需全部上缴国库,未经批准企业不得动用,亏损由政府弥补。英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在人事上通过政府任免董事会成员,通过规定国有企业的财务处置权限,并要求企业努力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盈利、扭亏等财务指标,以及财政部从财务和企业发展方向上从宏观上确定财政拨款、审批主管部门投资报告。瑞典国有企业局通过影响国有企业的董事会、要求国有企业按照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标准编制年度报告,并由专家进行分析评价。韩国则由财政经济部国库局持有国家在所有政府投资企业的股份,并委托给相关行业部门行使股东权利。新西兰财政部和有关行业的部作为国有企业的两个国家股东,共同监督和控制国有企业的经营和分配。同时,财政部委托独立的机构对国有企业实行外聘型监督和评估。丹麦的财政部负责预算、决算、劳资制度,决定法律上拥有批准或拒绝投资借款权的独立机构和公司的投资决策,并与相关部门通过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对企业经营实施间接影响,这种原则上独立的国有企业,通过限定了包括经济目标在内的主要目标及其责任后,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与保障的国际比较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维护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各国在实践过程中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不断完善。美国国会通过立法方式,来决定国有企业的建立、撤销或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通过掌握财权控制联邦预算等间接方式来制约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国会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设委员会或临时特别委员会,对有关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问题进行调查,审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种议案。日本通过特别事业法规定了国有企业的经营范围、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了各管理机关的职权及权力行使方式,国有资产管理都是在这个法律框架内运行的。在英国,议会立法决定国有企业的建立、改组、废除以及非国有化等重大问题,法律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职责、机构框架、权利、义务,议会委托相关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管理,同时议会实施监督。法国拥有健全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体系,其完备系统的国有资产法律体系为处理国有资产遇到的各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论是国有资产的企业组织形式与领导体制,还是国有资产的财务、税收、审计及劳资规划等各个方面,都受到法律的严格保障,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全面实现了法制化。瑞典的议员有权出席国有控股企业股东大会并发表意见,目的还是为了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除了系统化的法律法规,还有一些个别的法律,对国有资产经营中的一些问题加以限制和规范。韩国财政经济部根据《证券和交易法》的一项授权法令,有权指定任何从事“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产业”的公司为“公共性质的公司”,该法律限制投票,并允许公司章程将其他个体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在3%。同时,推行集中审计制,指定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为惟一的授权审计机构。这不仅提高了经营绩效,也加强了对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管。新西兰在《国有企业法》中对其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与国家的关系做出了规定,董事会有权任命国有企业的首席执行官和高层管理人员,这从根本上理顺了国有资产管理的人事体制问题。丹麦对于公司的创建或管理,在特别法中都有所论述,对不同的公司比如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政治化有效地向法制化转变。

国有资产论文范文2

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根源是传统法理支配的国家职能二重性

所谓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是指国有资产产权主体和产权客体都具有虚拟性和实在性的双重属性。从其外延来看,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包括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劳动者资产所有权二重性和国有资产产权主体国家职能二重性。计划经济体制,事实上就是这三者形成的一个统一整体: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决定劳动者资产所有权二重性,而传统法理支配的国家职能二重性决定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是主体(“全民”)虚拟性、客体(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实在性;劳动者资产产权二重性是主体(劳动者)实在性、客体(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虚拟性;国家职能二重性是主体(国家)双重身份(社会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客体(职能)是国家行政权力和企业民事权利合一。所谓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实际上就是国有资产产权主体虚拟性和劳动者产权客体虚拟性,而国家身份及其职能二重性便是虚拟性产生的直接根源。

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形成有其经济和法律的二重原因。首先,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是传统国家理论和经济理论及其实践的产物。所谓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是指国家作为全民的代表对资产的所有权,是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劳动力所有权的统一,而计划经济体制就是劳动者资产产权客体虚拟性和国家职能二重性两者结合的体现,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以劳动者产权客体虚拟性为基础,构建成政资合一、政企合一的国有国营企业。全民所有制资产产权是生产资料国家所有权和劳动力国家所有权的统一,在我国它是以国家所有制形式实现的。这有其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必然性,前者反映在马、恩的国家学说及其对未来社会的设想和列宁的计划经济理论上。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是以国家与社会二元一体化为前提,或者说,国家与社会二元一体化是全民所有制及其计划经济体制的前提。从马、恩的国家学说看:“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个人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0页。)从马克思的暴力革命原理看,它以劳动价值论为根据分析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指出其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无产阶级通过暴力革命“剥夺剥夺者”,消灭私有制,建立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从国家的经济职能看,它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而不断强化和扩大,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迫使人们日益把巨大的社会化的生产资料变为国家的财产,国家自然就成为占有生产资料、组织社会生产的未来社会的代表。马、恩对未来社会的设想是一个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以公有制代替私有制因而不存在商品货币关系的社会。马克思说,在一个“自由人联合体”里,“产品总是社会的产品”,“劳动时间的有计划的分配,调节着各种劳动职能同各种需要的适当比例”,并且“每个生产者在生活资料中得到的份额是由他的劳动时间决定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960页。),也就是按劳分配。恩格斯说:“一旦社会占有生产资料,商品生产就将被消除,而商品对生产者的统治也将随之消除,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将为有计划的自觉的组织所代替。”(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23页。)列宁实现了马、恩的理想,第一次提出并在前苏联建立了第一个“计划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他说:“只有实行巨大的社会化的计划经济制度,同时把所有的土地、工厂、工具的所有权交给工人阶级,才能消灭一切剥削。”(注:《列宁全集》第10卷,第407页。)全民所有制产生的实践必然性反映在旧中国的生产关系、斯大林模式的示范和我国过渡时期总路线上。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落后的生产关系基础为公有制提供了土壤。正如H.德姆塞茨所指出的:“可以假定,这些革命(指俄国和中国革命——引者)的成功,是由于这些国家先前的制度化刚性使得这些国家的大部分人口的私人进步途径很少……”(注:德姆塞茨:《一个研究所有制的框架图》,载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97页。)所谓“私人进步途径很少”正是指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私有制相比较的个体私有制而言,这种情况是与旧中国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而且,马克思晚年认为俄国的公社制度最适应向公有制过渡,因为消灭私有制以后,只能由国家代表社会占有生产资料,而公社制类似这种社会占有生产资料、个人占有消费品的公有制形式。中国“以俄为师”,把这种形式经过简单的改造沿用下来。在社会主义实践中,“斯大林模式”成了最初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高度集中的指令性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样板。它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斯大林1936年宣布:前苏联的经济基础已经是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注:参见《联共(布)党史简明教程》,莫斯科外国文书籍出版局1949年版,第419—423页。)。经济模式是经济发展的基本框架和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斯大林模式是一个纯计划的经济模式,它不仅规定了宏观经济结构,而且规定了企业的微观生产结构,国家既是宏观直接调控的主体,又是微观企业的主体,国家集行政权力和企业民事权利于一身,没有市场,没有价格机制,没有合理的资源配置,因而不可能有合理的经济核算,也就必然地陷于低效率的陷阱。我国的全民所有制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改造民族资本、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建立起来的,并采取了国家所有、国家经营的国家所有制形式。1954年指出,“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同时指出“全民所有制是原则”(注:《选集》第5卷,第127—128页。)。

其次,劳动者资产所有权二重性是对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的折射,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所谓劳动者资产所有权二重性,即主体劳动者具有实在性,客体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具有虚拟性。虚拟性是指:在国有制条件下,对于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名义上传统理论并未否认乃至强调劳动者的“所有权”,实际上两者均被国家支配,否认劳动者的独立人格、劳动者的人权以及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和剩余索取权。这证明国有资产产权客体的实在性依存于劳动者产权客体的虚拟性,而劳动者资产所有权二重性正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二重性的折射,两者是互为条件、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劳动者资产所有权客体的虚拟性是计划经济的产权基础。计划经济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国家公有为基础,社会被视为一座大工厂,“它必须按照生产资料,其别是劳动力来安排计划”(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48页)。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国家公有以劳动者产权客体的虚拟性为基础,因此劳动者产权客体的虚拟性给计划经济提供了可能性和现实性。劳动者产权客体的虚拟性也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第一,劳动者产权客体的虚拟性,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直接结合的产权基础。两者直接结合是以国有资产产权客体的实在性为根据,而它的实在性是以劳动者产权客体的虚拟性为条件的。正是这种虚拟性决定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性质的劳动关系:后者由于生产资料归资本家所有,劳动力归劳动者所有,两者不可能实行直接结合,而必须以资本为中介才能结合,这一结合形式使资本主义劳动成为雇佣劳动形式,劳动力成为商品;前者由于劳动力产权客体的虚拟性,不仅使劳动力失去商品性质,而且与之结合的生产资料也只有“商品的外壳”,这样,两者便在公有的基础上实现了直接的结合。虚拟性否定商品性,这是两者直接结合的前提;没有虚拟性否定商品性,两者直接结合是绝不可能的。第二,劳动力劳动者所有的虚拟性是我国传统劳动管理体制的产权基础。我国传统的劳动管理体制是以劳动力国家所有为准则,而劳动力国家所有的实在性是以劳动力劳动者所有的虚拟性为支撑的,正是在这个虚拟性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国家统包统配、高度集中的劳动管理体制及其固定用工制度与平均主义工资制度。总之,劳动者资产产权客体即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所有权的虚拟性,对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国有企业的形成及其运行机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再次,受传统法理支配的国家职能二重性是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根源。所谓国家职能的二重性,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看,其主体和客体都具有经济和政治的双重属性:从前者看,作为主体的国家,既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又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作为客体的职能,既调控宏观经济又经营国有企业,从而垄断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和剩余索取权;从后者看,或者说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看,作为主体,国家既是公权力的主体又是企业民事权利的主体,作为客体,国家职能既是公权力又是民事权利。国家职能二重性以国家和社会合二为一为前提,是政治和经济、公法和私法、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的统一体。在经济实践中,一方面,国家通过计划的制订和指导,以及为了保证计划的实现,通过行政手段配置资源和调控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把资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融为一体,使政府主管部门通过隶属关系以所有者身份直接干预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职能二重性支配下,宏观的直接调控和微观的政企合一,国家行政机关企业法人组织,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计划经济模式。它由行政权力筑成金字塔式的层级结构,自上而下逐级下达上司偏好的行政指令和自下而上逐级对上司负责,来推动整个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混为一体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运行。列宁的公法一元论使马、恩的国家与社会一体化法制化,是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形成的传统法理依据。列宁否认私法,他说:“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注:《列宁全集》第3卷,第258页。)列宁的公法一元论成为否认社会主义存在公法、私法划分的依据,对我国传统的经济体制和法学体系的形成起了支配的作用,对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起着制约的作用。

转型时期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表现形态是国有资本非人格化

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国有资产产权的二重性演化为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的虚拟性和客体的实在性、劳动者资产产权主体的实在性和客体的虚拟性和国家的公权力者与私权利者两种身份仍然划分不清。劳动与资本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任何社会经济形态的基础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不仅决定着社会经济形态的性质,而且决定着社会政治、经济运行的成本和效率,如何处理好这种关系,是转型时期的根本问题,也正是国有企业改革的要害所在。劳动力所有权与作为资本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是资本主义经济对立的两极;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与作为“全民”代表的国家,是计划经济对立的两极;劳动力所有权与生产资料所有权,是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对立的两极,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主体的实在性与生产资料客体的虚拟性,其原因则在于国家既是公权力的主体,又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国有资产产权主体虚拟性,就是“所有者缺位”;劳动者资产产权客体虚拟性,就是“所有者不到位”;“所有者缺位”和“所有者不到位”,就是国有资本非人格化的表现,换言之,国有资产产权主体虚拟性和劳动者资产产权客体虚拟性,就是国有资本的非人格化。这使国有企业改革仍在困境中徘徊不前。

国有资产产权主体虚拟性,就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缺位,因而不能形成责、权、利对称的约束激励机制,没有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任的实体,从而不能摆脱低效益的陷阱,也不能避免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的虚拟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国有资产多重委托主体的模糊性。“全民”作为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委托国家作为“全民财产”的者,国家又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有资产”的者,名义上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但是实际上并无向国家缴纳利润的任务;国有资产管理局再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名义上是扩大再生产领域保值增值目标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但是实际上对其投资决策正确与否并无约束机制;国有企业及其股份制企业的厂长、经理或董事长、总经理是国有企业保值增值任务的实际执行者,但是实际上对其盈亏责任并无约束激励机制,事实上只对其上级负责。委托主体的多重性表明国有资产所有者主体的模糊性,“委托—”链的不断延伸,只是徒增成本,对于提高国有企业效益显然并未发挥任何作用。主体游移不定,无论是由政府直接投资还是由国有企业投资都建立不起责、权、利对称的约束激励机制,因而不是反映长官意志就是体现内部人控制,或者是两者共谋,结果总免不了软预算约束投资决策的失误,也克服不了权力寻租因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弊端,而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国有资产产权主体虚位——模糊性正是虚位的具体表现。

二、企业内部人控制。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必然导致现行特殊的“委托—”制,从而导致内部人控制,或者说,内部人控制事实上是现行“委托—”链延伸的结果。这就是说,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和形成有它的必然性,或者说它是内生的。表现在:(1)政府作为国有企业所有者代表的委托人,其本身也是作为企业终极所有者“全民”的人,也是“理性经济人”,同其他人一样地存在机会主义动机;(2)行政任命的董事长或董事长兼总经理成为内部人,他们同任命者存在激励不能兼容的利益冲突,这就提供了内部人控制的前提;(3)政府的政绩并不受企业经营成效的影响,缺乏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督的动力,这就给企业内部人控制以可乘之机;(4)政府和企业对企业经营决策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加之滞后的市场发育不能提供有效的外部治理手段,企业内部人控制势必成为现实。“内部人”实质上是“国家所有者”异化的产物,在既无内部激励和外部约束的条件下,作为“理性经济人”往往只追求个人的利益最大化,不仅不能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甚至在权力寻租的巨大诱惑下事实上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启动器”。

三、股份制国有资本的非人格化。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的模糊性和内部人控制,其原因则在于国有资本的非人格化。所谓国有资本的非人格化,实质上就是国有资产产权的二重性,确切地说,是国有资产产权主体(“全民”)和劳动者资产产权客体(生产资料)的虚拟性。虚拟性是国家意志即行政权力的投影,这种投影笼罩着现行公司制,使之迷失了前进的方向,始终处于无序运作状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选择,但是现行公司制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国有股或者说国有资本由谁无法确定,终极所有者“全民”的抽象性使对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任务的责任主体纯属子虚乌有。二是法人财产权没有形成。法人财产权是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企业要有法人财产权才能行使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终极所有者不到位,产权不明晰,不能形成规范的法人产权,因此不能实现出资人与企业分离而形成法人实体,不能实现出资者财产与企业资产分离而形成有限责任制度,不能实现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而克服经营者与风险承担不对称的矛盾。正是由于法人产权制度不规范,国家控股,由国家行政权力支配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动,上市公司往往以“圈钱”为能事,不仅资源不能优化配置,而且往往造成资产的大量流失。三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和核心的分权制衡机制,是围绕法人产权的运用和落实而设置的。确立了法人财产权,也就明确了治理结构设置的目的及其职责,从而合理建立企业内部组织管理体制,为资产的保值增值提供组织保证。由于公司法人财产权没有形成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善,“三会”不能制衡:股东大会基本上不起作用,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上级行政任命,只对上司负责;董事会没有剩余控制权,董事长不能履行对股东负责的承诺,总经理不对公司效益承担责任;监事会形同虚设,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既无有效监督,也无有效激励;因此不能形成内部治理结构责、权、利对称的制衡机制。四是资产结构不合理,公司资本和债务不分,产权和债权不分,由于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的同一性,实际上国家承担无限责任,负债率过高,债转股对所有者到位和提高经济效益并无实际意义,只是徒增制度运行成本。五是上市公司由行政审批,为偏袒国有企业而包装劣质企业上市,财务报表不实,信息披露失真,庄家炒作,权力寻租,短期行为,在职高消费,等等,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六是资本市场、人才市场尤其是经理市场尚待开发,因此融资渠道不规范,“用足投票”同“用手投票”一样,都不能发挥有效作用。诸多问题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国有资本的非人格化,或者说在于国有资本人格化问题没有解决。所谓国有资本人格化,就是劳动者产权主体的实在性和国有资产产权客体的实在性两者的结合,也就是以剩余索取权为纽带实现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真正的结合。这就是产权明晰化,这是决定公司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主体责、权、利对称的根本前提,也是规范法人产权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前提。国有资本非人格化从根本上制约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因而制约了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制约了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经理市场的发育,从而制约了国有企业资产组合的优化、企业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总之,制约了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这就从根本上窒息了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率,使国有企业挣扎不出低效率的陷阱。

所谓劳动者资产产权客体的虚拟性,是指劳动者由国家的虚拟“主人翁”变成为国家的实际雇佣者,他们虽然以付出优惠福利的代价换得了自身劳动力的支配权,但是对于作为产权的物质客体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仍然是虚拟的。因此,他们尽管拥有了劳动力所有权同企业自由签订合同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收入的权利,却并没有对于国有资产收益的剩余索取权或利润分享权,也就是实际上有就业的市场风险而尚无完善的生存的制度保障。劳动者资产产权客体的虚拟性就是国有资产所有者不到位,这是国有资本非人格化的关键所在。当然,国有企业从统分统管的固定用工制度到合同用工制度是改革的一个重大成果,消除了劳动者对自身劳动力所有权的虚拟性,使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变成了独立性,是社会的一个巨大进步。现代社会是市民社会、商业社会、契约社会。从近代到现代,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深层次上都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转型运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实质就是这样一种社会转型运动。契约是私法之精华,契约制度是民法制度体系的核心,契约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民法的发展。由此可见,劳动力由国家支配转而由劳动者自己支配,由固定用工制度转变为契约关系,显示了市民社会“小荷才露尖尖角”,显示了劳动者的人格从依附到独立的转化初露端倪。

规范公法和私法主体是消除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根本途径

国家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的主体,正是公法和私法主体一元化的国家界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的二重性,在转轨时期又使之转化为国有资本的非人格化。“产权界定是市场交换的前提”,必须重构适应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国家职能和产权制度,消除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规范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把它们由合二为一分离为一分为二,是消除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根本途径。

一、制订民法典,完善宪法,重构公法和私法体系,是消除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前提条件。

公法的本质是权力制约,私法的本质是民事权利。公法和私法的对立是国家和社会对立的法律表现形式。私法以私利为基点,通过肯定和鼓励个体追求利益行为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公法以公共利益为基点,为了实现整体利益而保障个体利益不受损害;私法以“意志自治”、“契约自由”为内核,以鼓励和激发私法主体创造性为特点,以建立权利运行机制为使命;公法以贯彻“人民意志”和维护“公共秩序”为宗旨,以限制和约束公法主体行为为特点,以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为使命。私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其基础是商品经济,公法是关于政治国家的法,其根基是民主政治。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宪法、行政法和刑法是典型的公法。转型时期的国家,依然既是公权力所有者,又是私权利的所有者,同一公权力主体即国家职能具有二重性,实际上是潜在地蕴含着公法与私法的矛盾。公法排斥私法是我国传统法律体系及法律理念的一个基本特征,因此建立民法典完善民事责任主体及其行为规则以建立权利运行机制并完善宪法以建立权力制衡机制是消除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前提条件。

二、界定公权力主体与民事权利主体,实现政企分开,是消除国有资产产权二重性的必要条件。

国有企业是政资合一、政企合一、政府机关和企业法人组织合一、权力载体和权利载体合一的企业。界定公权力主体与民事权利主体,就是把政资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机关和企业法人组织分开、权力载体和权利载体分开。问题的症结是权力载体与权利载体合二为一,政府既是国家权力的载体,又是企业民事权利的载体,这是政资不分、政企不分、政府机关和企业法人组织不分的根本原因所在。什么是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就是界定权力载体,把权力归于国家,界定权利载体,把权利归于企业,关键是权力载体不能越位代替权利载体,也就是把权力载体与权利载体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合二为一”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分为二”。从实践上来说,就是国家最终放弃国有企业特别是竞争性国有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即使垄断行业也要引入竞争机制),也就是放弃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还权于企业,还权于民。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廓清旧法理及旧法制公法与私法合一的影响,划清公权力主体与民事权利主体及其行为的界限,建立起公权力(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之间的制衡机制及司法监督机制,既明确公权力行使的范围、防范其对民事权利领域的侵犯,又给民事权利主体即企业确立其市场主体地位,从而为实现市场主体多元化创造前提。另一方面要使企业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就是使企业成为在市场中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参与市场的意志应当是自由的,商品交换过程就是主体意志表示共同一致的过程,契约则是交换主体意志自由的载体。市场活动的参加者是彼此互相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个人或企业,国家公权力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任何人或企业。市场活动不仅要有主体独立的意志参与,而且须有财产等受法律保障的权利才能正常运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财产权,才能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证正当竞争者的权利不受侵犯。与此同时,还必须在构建并完善民法的基础上对政府公权力的领域给予明确的界定,具体地划分出公权力所及的“公共领域”和民事权利所在的“私人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政府和企业各司其职,政府只提供非盈利性的公共产品,而由企业提供盈利性的私人产品。这就使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权力有了合理的界限:既能保障政府干预与调控经济权力的存在与高效运行,又能防止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保障民事权利主体经济自由免受公权力的过分干预与侵犯。这样,在规范公法和私法的基础上,从而在规范公权力主体和民事权利主体即市场主体的基础上,国家和企业的关系由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变成提供公共产品的征税人和纳税人的关系,企业对国家只尽依法纳税的义务,并且纳税人有监督征税人的权利,这既使企业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得到保障,又使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和对宏观经济间接调控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获得了客观的基础。

国有资产论文范文3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设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设置于各级政府(注:如国务院与各级地方政府。)抑或设置于各级人大,这既是一个实践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它涉及诸如公有财产的终极所有者与代表者、在国家政体层次上的“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的集中化管理等。我认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设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应设置于各级政府。

社会主义的经济本质即为财产的公有制,公有制可以进一步表达为财产的社会所有制。所谓财产的社会所有制,即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归根结底是为全体人民所有。但是,全体人民并不能对社会财产直接行使生产职能,因而必须有一种形式能实现将社会财产委托给一定的社会生产组织来对其行使生产职能。但由于全体人民无法实现对社会财产的直接占有,因此全体人民也相应地没有一种形式可以将社会财产直接委托给一定的社会生产组织。这种推定无非又给出如下结论:全体人民并不能成为社会财产的初始委托人,不具备行使初始委托人各项权利的能力。社会所有制既然不能以全体人民直接占有社会财产的形式来实现,那么总要给出一种替代形式来实现社会所有制。于是社会所有制现实地采取了这样一种形式,即由社会主义国家代表全体人民来实现对社会财产的占有,这就是所谓国家所有制,即社会所有制(或公有制)是以社会主义的国家所有制来实现的,而为全体人民所有的财产也转型为国有资产了。基于此,公有制财产的现实“初始委托人”将由国家来充当。

对于充当国有资产初始委托人的机构我们可以给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仅作为单纯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其目标集中于促使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因此,这一机构的目标不应是多元的;不能以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干预生产组织的目标和行为;这种所有者机构不应是分散的、多层级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成为执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组织形式本身便决定了它对全体人民意志、利益的代表者。我们可以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拟定为这样一种机制:假设全体人民是社会财产的股东的话,那么人民代表便是股东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便是股东代表大会。因此它可以成为代表全体人民对国有资产行使重大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一定的政治权力与法律权威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和立法机构,在具备了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的基础上,其最高权力和立法权威才能得以真正确立。国有制的内在属性决定了人大可以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中,当没有更为理想的财产占有方式来实现公有制时,国有制可以被视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必然属性。由于国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有其客观必然性,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是对国有资产行使重大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可以在它之中设立一个独立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别于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后者一方面具有多重的目标最大化,另一方面具有强烈的行政化倾向,且这一倾向多是通过强制性方式实现的),因此在它之中设立的独立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能以单纯的所有者代表身份出现,以国有资产的收益最大化为其一元化目标,并且可以避免采用政府部门的强制性的行政化手段来实现这一目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履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不会导致国有资产事实上的部门、行业所有制。

我们再来假设由政府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将会形成如下状态:

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使其行为目标呈多元化,因而一方面难于约束单纯的所有者目标,另一方面还可能以社会管理目标淡化甚至取代所有者目标。政府的强制性的行政化倾向使其难于避免对生产组织的行政化干预。而这种干预是典型的国家与国有企业行政制度框架的伴生物。如继续由政府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无疑意味着是对既有的国家与国有企业行政制度框架的“体制复归”。政府作为一种系统,在实际运行中,又分解为诸多的层级式、网络式子系统,如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行政主管机构,因此,政府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易于使国有制变形为事实上的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所有制,这导致了国有制的低水平实现程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来具体地履行这一职能,并由其充当国有资产的“初始委托人”。

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框架设计

一、委托——关系的一般分析。对于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的设计,我们有必要引入委托——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在委托——关系中,如果委托人的信息是完全的,如对人的行为、努力、目标、产出等都是易于观察到的,则委托人自身的收益也是易于推断和准确地获得的。但当委托人的信息是非完备时,如他对人的上述内容是难于观察到的话,那么委托人的收益也是难于推断和极为不确定的。因此,所谓委托人——人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可能是:在委托——关系中,如何防范在委托人信息不完备时可能遭致的来自人的“损害”。由此,斯蒂格里茨对委托——关系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式的叙述:委托人——人的文献涉及一个人——委托人(比如说雇主)如何设计一个补偿系统(一个契约)来驱动另一个人(他的人,比如说雇员)为委托人的利益行动。所谓委托人——人问题其核心在于如何设计一个系统以实现委托人对人的有效激励与监督。

委托系统如果表现为一个较多层级的话,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根据现论,每一层级关系都会因人与委托人的效用函数不一致和拥有的信息不对称而发生问题,因此这种多层所产生的成本是较高的。层级愈多,则初始委托人与最终人的双向信息传输愈易被迟滞和发生失真,因而委托人的利益和目标愈易被扭曲甚至遭致损害。过多的层级意味着有一个较长的委托链,这无疑会形成一个多层级的监督关系(在初始委托人,和最终人之间的每一层级,既是上一层级的人,又是下一层级的委托人,因此本身又处于这样一种关系中:它既要接受上一层级的监督,又要履行对下一层级的监督职能,而这种监督并不是不花费成本的),从而加大关系的监督成本。过多的层级将会使初始委托人的监督动力在自上而下的委托链中趋于弱化,最终可能使初始委托人的监督失去意义。

委托——理论作为分析工具给我们的启示是,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不应是多层级的。

二、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的弊端所在。在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中,为了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若干省市采取了这样一种做法,即将同一行业或部门的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为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由其对所属企业实施价值化管理,委派该类型机构人员进入所属企业。据说这种投资公司可以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形成一个隔离带,从而实现“政企分开”。我们很难对这种实践持肯定意见,其理由为:一是由政府系统实施的一种行政性授权,仍未跳出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混淆的窠臼,尤其是在本源这一层次便再次奠定了“政企不分”的基础。二是行政性授权是难于杜绝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行政性干预的,原因在于,从现有的实证观察,仅把国有企业的原有主管部门改变为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这种公司既没有改变原来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身份,现在又被赋予了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即由原来的单一身份现在转变为双重身份,越发强化了这种公司对国有企业的行政性干预。三是这种行政性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依然管辖原有的所属企业,因此既有的行业或部门分割的格局并未改变,从而使行业或部门难于形成一个正常的“进入”与“退出”机制,阻碍了资源的社会化配置(而资产的价值化管理的一个优越性便是通过资本的流动机制实现资源的社会化配置)。四是可能产生的最严重的问题是,它本应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机构,但在现实运行中,可能会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渠道。五是这种多层级的委托——关系将会导致我们在一般分析中所指出的诸多弊端。

这种行政授权式的将国有企业原有主管部门改变为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做法,就其现有的行政框架而言较少触动,因而初始变动(只能称其为变动,而不能称其为制度变迁或者制度创新)似乎成本较低,但这种较低的行政框架变动成本将不足以弥补国有资产可能的高昂收益损失。鉴于此,我们认为不宜以政府行政性授权、将行业或部门主管部门改变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的实践作为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确立的方向。

三、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具体形式。我们给出的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设计代替可以描述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将国有资产注入国有企业后,它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并不需要多层级式的委托——关系。其具体实现方式为: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直接向国有企业派驻董事会成员,以初始委托人与最终人之间直接的委托——关系来实现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由于这种形式减少了委托——层级,因而避免了多层级委托——关系的弊端,使国有资产的初始委托人易于观察、监督人行为;弱化了国有资产初始委托人与最终人之间的信息非均衡程度;杜绝了国有资产在若干中间委托——层级的“滴漏”;既加快了国有资产初始委托人与最终人之间的双向信息传递,也降低了双向信息的失真与扭曲度。设立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一个非行政性机构,它不会以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

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资产“人格化”机制的确立

在构建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我们还应确立国有资产的“人格化”机制。这里应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资产“人格化”;其二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人格化”。

一、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资产“人格化”

(一)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资产“人格化”涵义:其一,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由非职业化的、身份多元化的主体转化为职业化的、身份单一化的经理阶层。其二,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经济行为必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满足国有资产增值最大化的要求。其三,“资产专用性”(注:此处使用“资产专用性”这一用语,意在说明经理阶层的能力已经收敛于对企业的专门化经营管理,而其经营能力的专业化已对自身形成了强烈的监督性和约束性。其理由在于:经理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隐含着某一经理人员并非可以随意将自己的人力资本出去从事其他职业,因而经理人员的能力不是“通约”的。某一极具专业性的经理人员将自己的人力资本转移去从事其他职业,恐怕将要耗费相当高昂的交易成本。由此,将促使经理人员对自己现实的“岗位”的珍视。因为,一旦自己被“挤出”现有的专业性较强的经理职位,他将很难进入其他企业领域。而他不能从事经理职业,便意味着他的人力资本的贬值。)机制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人力资本形成硬约束。

(二)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资产非“人格化”特征表现。在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国有企业实行的经营管理者制度安排,却很难满足资产“人格化”的要求,也无经营管理者人力资本贬值之虞。首先,在国有企业的既有经营管理者制度安排中,由于其前提条件为企业只是隶属于政府的一个行政式经济单位,因此逻辑上决定了政府将企业经营管理者视为其行政框架中的“行政官员”,即在政府看来,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行政官员是“通约”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角色与行政官员的角色是可以互相“反串”的,政府可以直接派遣行政官员进入企业充当经营管理者,也可以直接任命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为行政部门的行政官员,二者之间丝毫没有“身份”障碍。这样一种行政式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安排制度,是无需专业化、职业化的经营管理者的。其次,这样一种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制度安排,决定了经营管理者会形成扭曲的“经济人”行为。由于企业经营管理者职务是政府的行政生成机制的产物,因此,经营管理者的评价是由纵向行政部门做出的。只要经营管理者的偏好与纵向行政部门的偏好甚至与纵向行政部门某一行政官员的偏好一致,他就会获致肯定性的评价,而个人的职务也可能会获得擢升(习惯的做法是将一个企业经营管理者升迁为政府某一行政部门的官员,以此作为对经营管理者评价的“奖励”)。在这种制度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并不是追求企业的目标最大化和出资者资本增值最大化,而是个人行政性职务升迁目标最大化。最后,这种制度安排还决定了企业经营管理者并不具有“资本专用性”原则,因此也决定了企业经营管理者并无“人力资本”风险,即个人的命运并不必然地与对企业的经营绩效或者说与国有资产增值最大化形成相关。在现实中,甚至会发生企业经营管理者虽经营绩效劣化但却获得行政职务升迁的反常现象(或许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应该被视为正常)。一个没有人力资本风险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可能并不会“心无旁骛”地将全部心智用于如何优化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多种“退路”使他并无“后顾之忧”。

(三)如何确立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资产“人格化”机制。在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应该通过以下若干制度确立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资产“人格化”机制:一是经理生成制度。国有企业应以市场生成的方式选择经理人员,即直接通过市场聘任经理人员。考虑到有些国有企业仍由国有资本控股,虽然由于股权使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企业委派经理人员,但这种委派绝不等同于既有制度安排中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行政化生成的机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经理人员的选择,将不再以行政官员“身份”转换的方式来进行,应以市场生成的方式遴选经理“候选人”,然后再行委派。二是经理运行制度。由国有资本控股的国有企业其经理人员虽然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直接委派的,但这种委派与既有的政府对铁路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委派制度是不同的,即所委派的经理人员是没有行政化“退路”的,他既然具有“资本专用性”,他就必须承担自己的人力资本风险。一旦经营企业绩效劣化,他就可能被“挤出”经理阶层,而不会获得行政性的职务迁徙甚至行政性的职务升迁。国有企业经理人员的这种人力资本风险,将会适当地保持一种压力,使他们“专心致志”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优化。三是经理评价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经理阶层的评价,应收敛于其是否实现了国有资本增值最大化的要求。如果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无法正常地满足这一要求,那么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令其“退出”所在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人格化”

(一)所有者“人格化”涵义。即某一财产无论如何总能追溯到某一具体的自然人主体。由于对财产的关切度取决于主体与财产的关系,因而自然人主体会对自己的财产表现出最大化的关切度。

(二)国有资产所有者“人格化”的难点。在现实世界中,国有资产无法追溯到具体的自然人所有者主体,其理由为:众所周知,国有资产其实是全体人民占有的社会财产,由于在现实中无法给出一种全体人民直接占有社会财产的形式,于是只能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来实现对社会财产的占有,而为全体人民所有的财产也就转型为国有资产了。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难于实现“人格化”。从所有者角度看,国家或者派生的国有资本管理机构都只能是抽象的或虚拟的自然人主体,对国有资产的关切也很难达到自然人的程度。这一问题确实是构建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难点之一。而这一问题不解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就不可能对国有资产的运营实施真正有效的监督、约束和激励。

(三)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确立所有者“人格化”的目的。其一,确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的所有者“人格化”,在于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真正到位,像自然人一样履行对国有资产运行的监督、约束和激励。其二,确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的所有者“人格化”,在于使行使国有资产运行监督、约束和激励职能的人员,像自然人一样对国有资本的损益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其三,确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的所有者“人格化”,在于使国有资产管理者对国有资本的运行内生性地产生监督的积极性。国有资产所有者“人格化”的确立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程度的标志之一。

(四)如何确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的所有者“人格化”。在构建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我们拟采取以下途径解决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人格化”问题。其思路是:采取拟自然人所有者的举措,确立国有资本损益与从事国有资本监督管理人员的经济损益与人力资本损益直接相关的机制。

其具体做法是:模拟企业经营管理者职业化机制,确立国有资产管理者职业化机制,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进入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出资者代表成为职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者。国有资产管理者转型为职业化后,即刻剥离其行政官员身份,使其不再是行政官员的身份转移,堵塞国有资产管理者与行政渠道的联系。建立职业化国有资产管理者的激励和风险机制。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成为一种专业化职业,“资本专用性”原则对职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者也是适用的。

国有资产论文范文4

烟草行业作为垄断行业,是国家第一纳税大户,随着烟草人的不断努力,烟草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国有资产规模增长迅速。在烟草企业国有资产规模扩大的过程中,烟草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上一些问题凸显出来,如下就针对烟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思想上对国有资产管理认识不够深刻

目前,我国烟草企业不论在收入和还是资产规模上都增长较快,一些管理者思想上对国有资产管理重视程度尚需加强,在建立资产管理制度上仍不健全,漏洞较多。此外,部分管理者对国有资产管理意识不强,管理方式虽然取得较大进步,但仍相对滞后,一定程度上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带来了不利影响。

(二)资产产权不清,使用效率低

一些烟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购进一些固定资产,在取得资产后,由于产权意识不强,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权证,造成资产产权不清;另外在一些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的烟草企业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情况下直接开工建设,然而在办理权证时由于基建等相关资料不完整、不合规导致办理难度较大甚至会交纳大额的滞纳金,从而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此外,在购进固定资产后,由于长期受“重购置、轻管理”思想的影响,利用率较低,部分固定资产闲置或者过早淘汰,从原因看,烟叶生产的季节性导致资产使用的周期性闲置,一些固定资产维修不及时引起资产故障导致资产闲置;另外由于目前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烟草企业为了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盲目新添新设备,一些“旧设备”过早闲置,缺乏新旧设备衔接管理的计划性。

(三)资产管理责任不清

烟草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上并未明确划分责任归属问题,各个部门资产管理界限模糊,责任分工不明确,没有把资产管理责任细分至每位员工身上。由于管理者对国有资产管理松懈,导致下属员工对资产管理的责任意识不强,当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或流失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责任不清增加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性。

(四)国有资产处置尚需规范

由于烟草企业领导思想上对国有资产管理十分重视,但在资产管理制度建设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如资产处置决策不规范,相关的处置流程并不健全。在处置后续工作上款项回收不及时,资产处置透明性不强,存在暗箱操作问题,加剧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五)国有资产核算存在账实不符问题

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提高资产管理的有效手段,但目前烟草企业国有资产信息化应用水平参差不齐,具体的管理软件并不统一,未能与财务系统软件进行有效对接,引起了资产实物管理部门与财务核算所需数据的脱节,往往产生实物部门入账而财务部门未入账的问题,导致账实不符,资产数据的失真。

二、烟草行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措施

国有资产是烟草企业发展的根基,针对烟草企业存在的问题,结合新会计准则提出如下建议:

(一)增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识

烟草企业应积极响应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意见,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视,应以国有资产完整及保值增值为原则,管理者应以身作则,树立员工主人公意识,增强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性的宣传,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从上之下形成良好的资产管理风气,应将资产管理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切实加强资产管理调研,加强与其他烟草企业关于资产管理经验的交流;另外不断完善本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从制度上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提供保障。此外,要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机制,明确不同管理者在资产管理中的职责,增强外部条件对员工的约束。

(二)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烟草企业应增强对资产从购进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加强资产购进环节的审批,建立固定资产购置审批机制,同时发挥预算管理委员会等机构的作用,对所购资产的收益性、使用年限、成本进行科学论证,确保资产购进的效用最大性,通过审批杜绝盲目购买固定资产现象的发生。在资产规模上,应以投入产出比为衡量标准,在扣除税收基础上,通过测算投入产出比控制企业资产总量的增长。对目前已购置的资产,管理者应及时转变“重构建、轻维护”的思想,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维护和保养,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对于效率低下的固定资产应及时进行更新改造,若已达到报废年限及时购进新的资产,保持生产经营的持续性,实现现有资产效率最大化。此外,应建立国有资产调配制度,对本系统内国有资产数量和规模进行摸底调查,实现下属单位或部门间资产的有效流动,对于闲置的资产应通过对外出租等形式增加收益,避免资产闲置。

(三)明晰产权,加强产权登记管理

结合目前烟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不明问题,烟草企业应根据产权不明的类型进行区分,对不同类型的产权问题分阶段实施整改措施,如对购置固定资产不及时进行产权登记问题,烟草企业应加强购置资产登记管理,完善新资产建设、购置手续,制定产权登记流程,对相关操作人员开展产权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奖罚机制,加强考核监督,确保购置资产的产权明晰。而在大型工程建设方面,烟草企业应事前做好产权登记工作,针对工程建设所需的各类材料及时与对方沟通,并建立产权纠纷应急处理机制,从而减少因产权问题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四)加强国有资产处置规范管理

烟草企业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完善资产处置决策流程,根据新会计准则对待售固定资产进行界定,如待售固定资产必须满足决议+协议及转让必须在一年内完成的条件,对处置的资产应进行评估、备案及公开处置,提高处置资产的透明性,资产必须经企业高层一致通过后方可处置,坚决杜绝随意处置资产问题的发生。此外,要加强国有资产处置预案的分析,财务部门做好处置资产台账及预案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环节的监督,发挥内部审计作用,会合外部审计、纪检、财政及舆论形成有效的监督体系,实现每笔资产处置都在阳光下操作。

(五)加大固定资产清盘力度,加快建立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系统

知识经济时代信息化大大提高了企业整体运营效率。烟草企业应不断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技术开发的资金投入,逐渐建立资产实物管理与财务系统相结合的有效信息化系统,在系统中应明确不同部门的功能和职责。在固定资产清查方面,财务科应联合综合科,制定资产清查方案,遵循完整、真实、全面的原则,实地盘点实物,实物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好资产登记工作;在实物盘点的基础上,将实物信息上传到公司财务系统,建立资产数据库;财务部门应根据实物管理部门系统中的信息及时对资产进行入账,资产变动应及时在系统中反映出来,实现资产的动态管理,确保账实相符,保证了资产的完整性。

(六)提高财务人员固定资产核算能力

新会计准则中关于固定资产方面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烟草企业应及时组织单位财务人员外出开展新准则培训学习工作,了解固定资产新变化内容,应重点关注与本单位相关的固定资产核算内容的变化,如持有待售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涉及处置条件、计量原则、持有待售固定资产的列报和披露等。对于待售固定资产转变为非待售资产时,财务人员应结合旧准则了解资产计量原则以及资产出售与收回金额差额处置问题。此外,财务人员应结合新会计准则内容及时调整国有资产核算方式,新增或减少相关会计科目,确保资产核算的正确性。

三、结束语

国有资产论文范文5

随着党的十六大的召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标志着国有资产管理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然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问题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就有关资产经营预算问题进行以下探讨。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还有更多其他内容提供给广大网友们学习研究。 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思考 一、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必要性 1.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必然要求。为了解决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及政府多头干预企业的问题,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方针,许多地方成立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政府将经营权交给授权经营公司行使。然而由于相应的配套措施、特别是监督机制尚未健全,授权经营公司同样出现了“所有者缺位”的现象,资产经营中所有者权益得不到保障,资产经营收益也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对企业资产收益分配和产权变动等资产经营活动进行规范。 2.提高国有资产总体运营效益的需要。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可将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集中起来,纳入自身预算体系,并以经济效益为核心、以市场为导向进行资本投资规划,解决存量调整和增量投向问题,有利于合理配置资金,真正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10万亿元,各类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达7万多亿元,若不能取得盈利,不建立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制度,那么建立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不可能的。 3.完善国家预算制度的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拓宽财政职能范围,加强财政调控能力,对不同性质的预算资金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全面反映政府活动的方向,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及社会保障预算,壮大国有经济,提高企业运营效益,最终将为公共财政预算提供更多的收入来源。因此,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不仅是复式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公共财政预算的重要经济基础。 4.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需要。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可建立一套国有资产存量和流量的总账,及时、全面地反映国有资产投入及其产出的数量、效益、结构等情况,为国家提供预警监督信息,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资产数量和质量的科学依据,以实现分类指导,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经济的“有进有退”。 随着党的十六大的召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标志着国有资产管理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然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问题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就有关资产经营预算问题进行以下探讨。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还有更多其他内容提供给广大网友们学习研究。 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思考 一、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必要性 1.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必然要求。为了解决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及政府多头干预企业的问题,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方针,许多地方成立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政府将经营权交给授权经营公司行使。然而由于相应的配套措施、特别是监督机制尚未健全,授权经营公司同样出现了“所有者缺位”的现象,资产经营中所有者权益得不到保障,资产经营收益也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对企业资产收益分配和产权变动等资产经营活动进行规范。 2.提高国有资产总体运营效益的需要。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可将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集中起来,纳入自身预算体系,并以经济效益为核心、以市场为导向进行资本投资规划,解决存量调整和增量投向问题,有利于合理配置资金,真正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10万亿元,各类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达7万多亿元,若不能取得盈利,不建立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制度,那么建立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不可能的。 3.完善国家预算制度的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拓宽财政职能范围,加强财政调控能力,对不同性质的预算资金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全面反映政府活动的方向,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及社会保障预算,壮大国有经济,提高企业运营效益,最终将为公共财政预算提供更多的收入来源。因此,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不仅是复式预算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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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国有资产管理法/ 和谐机制 一、新时期的国有资产(简称为国资)管理法理念 (一)和谐社会法治理念 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看,和谐社会的含义是不同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和谐社会,就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协调发展的社会,也即是各种社会资源在地区之间、产业之间、部门之间进行合理有效配置,使生产力不断、可持续发展,所有社会成员公平分配、占有和享用社会财富的社会。从社会学角度上讲,“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结构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的说法,这是从社会整合功能的角度来表述的一个概念。伦理学中社会和谐具有三层含义:人自身各方面的和谐,即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包括社会各子系统之间以及各子系统内部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是实现人自身各方面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最重要的条件和保障。“和谐”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它是同一性的一种状态,反映了事物发展的协调、平衡、秩序和合乎规律性特征。 在理论上,和谐社会是一种法治理念。其一,从和谐社会的各个构成要素来看,应具有以下内涵:民主是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平等是和谐社会的社会基础,道德是和谐社会的精神力量,经济发展是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和谐社会的核心内涵。其二,从和谐的社会机制来看,和谐社会必须具有顺畅的社会流动机制、合理的利益分配协调机制、安全的社会保障机制、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敏感的社会预警机制、有效的矛盾疏导机制。其三,由于现代社会关系主要依赖法律调整,因此和谐社会就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上。和谐社会建设有三个着力点:整合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推进司法正义;倡导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这三个着力点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的调整。如果法律制度完善且合理,社会成员就可能和睦相处,社会关系就可能和谐顺畅。反之,如果法律制度欠缺失当,社会成员则必然冲突频发,社会关系必然扭曲动荡。因此,法律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重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起着关键作用。就此而言,社会能否实现和谐主要取决于是否具有完备的法律,无法律则无和谐社会。其四,从法律的需求方面讲,法的和谐社会理念(法的和谐价值)则可以满足人对和谐关系的需要。这种需要可以有多个层次、多个侧面。在实用的层面上,法通过调整不同个体、群体、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建立起一种相对和谐的人际、群际、地区关系,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关系也因此而形成。在审美的层面上,一套健全而完善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机构和法律设施,可以给人带来和谐有序的感受与体验。 (二)国资管理法的回应 将和谐社会理念纳入国资管理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中,是大势所趋。在国内,和谐社会理念正逐步成为了法律理念之一。例如,在国内,将和谐社会的构建作为法律会议中心话题的会议有2009年的“致公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座谈会”和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国际上,和谐理念、建立和谐社会已经成为了国际性立法运动的主旨,如2005的世界法律大会的主题为“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在此洪流中,国有资产管理法必须与时俱进,将和谐社会理念及时地纳入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和谐社会理念集中体现在法律的价值方面,因而国资管理法必须追求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私益与公益的协调。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一方面要尊重人,这种尊重的重要体现是现代公法所确立的权利。另一方面,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要保障社会共同体的稳定有序。这表现为自由与秩序、效益与公平、私益与公益,这几对核心法律价值范畴之间的关系。因此,国资管理法是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相统一为基本原则,社会效益与社会公平为价值诉求,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的解决为基本任务的法律。“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国资管理法中,要处理的核心法律问题就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问题,其实质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恰当侵害。国资管理法是否达到了和谐状态,判断标准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是否理性,这里涉及的法律主要是公私兼顾的经济法。 在我国,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国资管理法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公有制的主导地位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关系到整个法律体系是否协调。但是在“国退民进”,“主辅分离”等转型过程中, 产生了许多阻碍国资管理和谐化的“拦路虎”,再加上国资管理法的滞后、空缺、内耗,国资管理法无法达致最优状态,国资便无法增值保值,实现应有的社会任务。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既是一种政治口号,又是一个严肃的学术命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商榷。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使命在和谐社会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要对国资管理法的和谐机制进行研究。 二、国资管理法和谐机制之宏观思考 (一)人性假设的有机整合 人性假设并不是必然与管理理论成映射关系的,因为每个国家都会根据自己的生产力水及管理实践推出与之相适应的管理人性假定与模式,并且没一个企业在选择自己的管理模式时,不会受到企业具体情况的制约及自己偏好的影响,因而难免会出现人性假设与管理模式选择之间的冲突、人性假设之间的冲突、管理模式之间的冲突。并且,这些人性假设本身也无不具有缺陷。如,“经济人”的求利动机与人类中心主义一开始就把人与自然对立起来,人类在追求财富,追求经济增长,追求享受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指导下,把地球上的一切都视为自己利用、改造、掠夺的对象,最终造成了环境失衡、生态破坏,人类生存基础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从这一点讲,“经济人”假设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存在矛盾的。如国家是环境资源的所有者,但它不直接经营、使用,而是由委托者来负责具体的经营。这种制度没有明确当事人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产权的不清晰造成效益低下,资源配置无效,并产生了一些独立于市场体系之外、不受市场规则约束的外部效应。非市场化的结果加上有经济人的自利性引起的短视行为,使资源被侵占和破坏,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如何有效适度地利用经济人假设原生动力来推动经济前进,并较好地制约经济人假设的不当行为已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瓶颈。又如,“自我实现人”假设强调,人们愿意通过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来实现目标;个人自我实现的要求和组织目标和谐统一起来,有自我满足和自我实现需求的人,往往以达到组织目标作为自己致力于实现目标的最大报酬;一般人不仅能够接受责任,而且会主动地承担责任,而所谓逃避责任,强调安全感等,通常是对实践中一些个别事情的简单归纳结果,并不是人的天性;在解决组织中出现的问题时,大多数人都能发挥较高的想象力、创造性和聪明才智。“自我实现人”假设未免对人的本性作了过高的估量,对人的道德品质的期望也未免太高,对人的利自、利人、利社会的行为的自我、自觉实施抱有太多的乐观。 国资管理一直是我们的一块心病,选择那些人性假设并对他们那些怎样的协调处理,并用法律制度的形式反映出来,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和谐化的过程。“复杂人”假设,是一种人性假设的综合体,它承认单一的人性假设在企业管理中的瑕疵和短处,主张将各种人性假设有机的组合起来运用于一个企业的管理活动中,并主张因时因势、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当的人性假设构建企业的管理机关以及设计人性相融的企业、公司法律制度。这种人性的综合及权变思想有利于国资管理法的和谐。 (二)方法论的取舍 在一个主体多元、价值多元、利益多元的社会,方法的不可通约性意味着不能把所有的观点放在同一个背景下用统一的标准加以评价,而且,一些观点之间的冲突是可能的。 冲突辩证法与和谐辩证法的对立存在带来了法律的革命。传统三大法律部门即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的冲突和纠纷,他们都十分注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在解决纠纷中的重大作用,而和谐辩证法的出现,引起了法律观念的一次大革命,“这种新的思维方式是在整体中追求个别,在个别中追求整体;在同化中追求差别,在差别中追求共性;在多元中追求一体,在一体中追求多元;在平衡中追求卓越,在卓越中追求扩大;在合作协力中追求自我优化,在竞争冲突中力求沟通共赢;在历史经验中追求理性结构,在理性规律中实现个体价值;在主体中追求客体,在客体中实现主体。”这种新的法律观念、法律思维必须具体的部门法及其具有部门法属性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一些基本的法律范畴得以体现。于是,根据法律市场需求理论,出现了以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与事后救济相结合,惩罚性责任与奖励性责任相结合使用,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谐和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和追求的新兴法律部门,即经济法。经济法机制作用的发挥是以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为基石、政府干预调节机制为补充的机制而起作用的。国资管理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因而和谐辩证法对国资管理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国资在其运营、管理过程 中必然会产生很多纠纷,从整体来看,国资纠纷包括行政纠纷、民商事纠纷、刑事纠纷和经济法纠纷,有时甚至是多种纠纷的合一体。国资管理法律制度中有关政府与企业关系的构建,政府有关国资管理职能与一般的政府管理职能的分离,国资管理目标的制定及国资运营的依法进行,及国资管理部门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等等,无不突出了国有资产管理的和谐理念,无不是把国有资产当作“一盘棋”来进行管理,也无不是把国资与非国资的关系摆在一个良好的位置上。公共产品提供是有层次的,层次性之间是存在冲突的。根据公共产品提供的层次性原理,受益范围辐射全国的社会性国有资产应由中央政府提供,而受益范围只涉及部分地区居民的社会性国资应由相应级别的地方政府提供,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利益与负担的统一,更好地实现社会性国资使用的效率与公平。同时,按收益性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管辖资产的范围,有助于整个社会在社会性国资使用上达到最优状态。所以,在社会性国资的管理范围上,宜根据被提供的社会性国资的受益范围,确定使用这些社会性国资所需的管辖权,使得各级政府的职、权、利三者相结合,更好地促进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的实现。社会性国资管理的范围不是越大越好。 在和谐辩证法中,人与人、人与自然是一个整体,是构成整体的不同“自在”,因此,不能把自然当作征服、利用的对象,亦不能把人当作工具,否则,摧毁了自然,损害了他人,最终人类也会摧毁自身,损害自己。资源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人力资本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条件之一,因此,以和谐辩证法为方法论的国有资产法必须设计一套制度既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又保证其以人为本的管理,进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三、国有资产管理法和谐机制之微观发轫 (一)资产平等化 和谐社会意味着国资与非国资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主体之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对等关系,受到侵害时应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均衡、不对称的现象。在我国,国资与非国资就权利的享有及权利的保护方面是存在失衡的。权利失衡存在两个方面:正式制度层面上的权利低水平均衡;现实层面上对国企与非国企低水平的权利保护。这种权力低水平均衡直接催生了“私有财产入宪”的呼声。事实上,在我国,国企与非国企的财产和权利都缺乏法律化和制度化的保障。正是由于这种权利的低水平均衡,社会上权力寻租、受贿行贿、暗箱操作等大量不良社会现象涌现,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等弱势主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并且,在非正式制度的层面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社会权利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均衡状态,因为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的结构位置、社会影响力以及所拥有的机会结构的不同决定了它们为争取自身利益的能力和事实上的权利也是不同的。“私有财产入宪”无疑是从宪政的角度推进资产平等化的重大举措。 (二)国资管理法和谐化的公法参与 国资管理积累了很多沉疴,在改革年代里面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路径依赖”,在国企公司制改造的大趋势下,很多国企摇身一变成为了大型公司,正因为国企的“路径依赖”一直在起作用,难免不会出现公司制的异化.在这些异化中,最为关键的是公司的政府化,它使国企和公司制国企成为了政府的一个附属机关,企业理应拥有的私权在政府意志的掺和之下变为以公权。这在法律上的影响是,国资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部门法归属具有多重性。其实,不管其归属性如何,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公法在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国资管理中具有强大作用。如,行政法与经济法为典型代表的公法领域,因一方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政府及其机构,双方的地位及权义才出现不对等现象。因而,构筑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国资管理之公法机制,需要对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的双向制约和激励。权利和权力都包含着自我扩张的内在冲动,公法约束,能使权利的行使和权力的运行都在合乎理性和公义的轨道上行进。权利和权力也都有可能因主体的懈怠而沉寂,通过公法对此加以激励,才能使两者都焕发出活力。同时也需要在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之间建立进行沟通、协商和对话的畅通渠道,通过各个社会群体相互之间以及与公权力主体的协商和对话,共同面对和解决社会发展所面临的国资管理诸种问题。在这方面,亟待加强的是社会利益在国资管理方面的表现机制和公民对国资退出、进入、生产、投资等公共决策的参与机制。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充分发挥社 会团体、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使各种民意在经过一定的整合之后理性地传递到政府决策的过程之中。与之相应的,也要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制,促进信息在全社会的对称分布。[12] (三)政企法律关系和谐 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国有资产管理法治建设要求调整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形成良性互动的政企法律制度。在此,我们认为,政企关系和谐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是地位和谐及权利(力)之间的和谐。就政企法律地位和谐来说,法律要明确地规定,政府在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时,其身份是与国企、国有公司等主体等同的一般民商事主体,行为必须遵守民商法的行事规则并与其他民商主体一样受到制裁和约束,而政府行使法定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其身份是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和社会秩序、公平的维护者,其行为除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外,还应该遵照经济规律和变化的形势对国资加以适当的权宜管理,不过权宜管理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必须详细进行规定。 政企权利(力)之间的和谐。其一,政府公共权力与企业公民权利和谐,这是国资管理和谐的根本。在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中,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要平衡,“为了防止具有为数众多而有互相抵触的意志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利。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13]法律明确国家所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并制止公权对包括国企市民社会自主运行的干涉,限制其僭越:“政府的权威被限制在为共同体的利益所必须的范围内”[14];法律规定政府公权内部配置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使其各司其职,各安其分;禁止国资的利益集团为私利对公权力施加不正当影响。我们以前过多地强调了国企的权力而忽视其权利,这种不和谐的后果是国企缺失活力。其二,政府行使国资管理的公权之间要和谐。如果政府管理国资的公权之间不和谐就会为国企作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制造障碍,因为政府对国资管理的权力分布对国资或企业自身价值的实现至关重要。如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对中央级和地方级国企进行管理即明确了国资管理权限的边界,又激发了各级政府对国资管理的积极性,这样就为国资的职能的实现创造了必不可少的内生变量。其三,国企之间的权利和谐是重要的环节,这是一个基于主体的平等而产生的权利平等的法律问题。法律还对市民社会内部利益的冲突予以调节与整合,使个人与群体权利的实现不致相互影响,因为,没有规范性约束的自我利益的追求最终会使所有有关各方的自我利益遭到挫折。其四,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要和谐。在我国,实体权利一般是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的,而程序权利一般是在三大程序法中加以规定的。从我国的法治实践情况来看,个体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及社会权利的规定基本已经完善了,同时,个体的权利意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增强,但是,我国的程序权利的维护却是不太令人满意的,程序权利的保护不力最终导致的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泯没,如司法不公、人情案等。这一现象在国资的保护中尤为显见。总之,“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同时既确保可归诸单个人的各种主观自由,又使得这些权利彼此协调起来。”[15] (四)利益相关者的权、义、责统一 权利(力)、义务、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构成因素,和谐理念或者和谐社会的建立在法律上的要求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三方面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利”、“义”关系决定着人与社会的关系。其一,人从本性上来说是自由的,而且更喜欢游离于组织之外,追求和满足“利”欲是人行为的主要动力;社会是由许多自由的人组合而成的一个非自由的群体,它之所以能够存在,是靠群体道德的“义”来维系的。其二,权利与义务的和谐是基础。马克思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国家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时候要和谐,不能只给权利不给义务,也不能只给义务不给权利。责任则在权利与义务的和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一,法律在对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分配时就考虑到了权利行使不当或义务履行失当时的处理办法,那就是制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二,若出现主体不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时,责任的追求机制就会启动。国有资产管理涉及范围极广,国家、政府、国企(公司)、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供应商、业务伙伴、竞争对手及所在的社区等均是利益相关者,实质上,国有资产管理就是对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进行平衡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是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义、责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衔接的过程。 (五)破除先改革、后立法的传统 和谐社会要求国企的垄断定价行为得到有效的管制,并且要调 整垄断行业的工资水平。“银行加证保,两电加一草,石油加石化,扫地的拿得也不少”,说这些行业收入高。在关系民生的这些行业里,电信、民航、铁路等垄断行业定价的做法一直为人所诟病:电信资费居高不下;民航利用政令禁止打折;铁路春运在服务不良的情况下涨价。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有效竞争的社会,社会秩序是一种竞争和谐的秩序,上述行业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是国资发挥功能的重头戏,但是这些行业的国资管理主要在于主体进入的严加管制,这种管理背后隐藏的是对国资的过分爱护和对非国资进入的极度排斥。近年来,提出国资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战略思想,这些行业的进入壁垒也开始了改革,引入了适度的竞争。综观这些年在垄断行业的改革,基本沿袭的是先改革、后立法的传统,由于立法的滞后、整体性法律架构的缺乏,产生了无法可依、有法难依、部门相互扯皮、国企各自为战、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制度和谐”,而这种“制度不和谐”状态在国资管理领域长期存在,无疑影响了我国国资管理的秩序和效果。应破除国资管理先改革、后立法的流弊。 (六)推动国企社会责任的量化、法定化 “社会和谐,企业有责”。任何一个企业,对于推进社会的有序发展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树立良好的经营形象,既是历史发展的经验, 也是未来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从整体上讲,西方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已经跨越法律层面,开始重视和强调在道德层面有所作为,并表现出了相当高的道德自觉性,如,许多跨国公司制订出本企业的社会责任条例,并安排专人督促落实。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异常复杂。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国企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从无限扩张到有限承担转变的,即国企办社会向国企承担有限的社会责任转变。单位,是建国以来我国城市社区普遍采用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是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单位制及与之相配套的一整套社会制度安排,通过对社会资源的控制和配置,为体制内的人(城市居民)设置了一个独特的社会生活空间,使得人们从生老病死到、“吃喝拉撒”的全部生活内容都与单位紧密相联,以至于国企又承担着过重的社会责任或负担,正如有人指出,国企的单位制度以及成为了国企深化改革的“瓶颈”。国企有限社会责任的承担是通过国企身份及职工身份的改变而实现的。但是,因法律制度的滞后使人(国企)的趋利本性得到空前无限的释放,如,各类生产事故、拖欠劳工工资、内部交易、蓄意破坏环境、出售掺假食品、产品检验不足等丑闻时常见诸报端。 总之,在我国,国企的社会责任存在着两个极端,国企对内承担着过分的负担和对外却是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在企业社会责任法治化运动的世界大潮流之下,国企社会责任的实现是无法靠国企自己的自觉和国家政府的政策所能达到的,而必须依靠法制的建立健全及其所固有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有关社会责任的立法涉及企业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合同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可是,这种非常零散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有待加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认识还有待统一。其二,企业法是有关企业组织形式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可以说企业法是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是,我国企业法存在诸多缺陷:未对国企应承担何种社会责任加以明确的规定;没有对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最大化的冲突及其解决设置法律的框架;以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模式)为导向的企业治理结构还未建构和付诸实践;如何用权利、义务、责任等一套法律概念对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加以规定。凡此种种,都与和谐社会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宗旨背道而驰,折射出一些企业在追求财富过程中对人的生命与财产尊严的漠视,以及最起码的社会公德心的丧失。 注释: 朱力:《对“和谐社会”的社会学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刘小敏:《和谐社会构想的论理学探讨》,载《理论月刊》2009年第4期。 田炜:《正确把握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载《商丘日报》2009年5月7日。 出自云南财贸学院副院长田成有教授在“致公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座谈会”上的讲话内容。 喻中:《促进社会和谐:法的基本价值》,载《光明日报》2009年4月12日。 Roscoe Pound, Individualization of Justice, 7 Fordhan Law Review 153, p.16 6(1938)。 此观点为何勤华、郑少华持有。参见华东政法学院“博导对话——主题:《论和谐社会的法制保障》”,http://www.law.ac.cn/newlaw/printpage.asp?ArticleID=503. 参见谢拉·C.道著:《经济学方法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成中英:《21世纪中国哲学走向:诠释、整合与创新》,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1年第6期。 路径依赖,是指人类社会中的技术演进或制度变迁均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旦选择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的还是“坏”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某一路径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诺斯建立起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理论。 在我国国有公司制异化的表现大概有:资本所有者缺位、公司主体性弱化、公司的政府机关化、公司机关的空壳化、社会组织的公司机关化、经理专政和管理腐败。并且在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法制方面寻找这种公司制得以异化的根源和原因。参见郑若山著:《公司制的异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07-115页、第143-166页。 [12]罗豪才:《建构和谐社会的公法视角》,载《人民日报》2009年12月24日。 [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14][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