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论文范例6篇

民事责任论文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1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有的原告是因为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不清等客观原因导致错诉,也有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主观上是恶意的。但错诉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被告不得不浪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应诉。而且,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这些费用只能由无辜的被告承担。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错误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败诉一方也不承担对方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承担责任之后,仍需承担诸如聘请律师等与诉讼有关的活动产生的费用。这对被错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刑事法律中,对诬告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早就予以明确规定,“诬告者反坐”早在封建时代就成为一种法律传统。但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错误诉讼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却付诸阙如。为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一、民事错诉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民事错诉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民事错诉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指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和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理论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没有过错,但是侵害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合法权益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错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行为上看,错诉人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二、从结果上看,该错误的诉讼行为给无辜被告造成了误工、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等有形损失以及商誉等无形损失;三、错诉人的错误诉讼行为和无辜被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民事错诉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产生错诉的原因:

产生错诉的原因很多。为本文讨论方便,按照过错理论以及有无过错对责任大小的影响,基本上可以分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行为两种。主观上有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方名誉或商誉,追求所谓轰动效应而提高自身知名度等以及为执行相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等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主观上无恶意的错诉行为包括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事实关系认识错误等原因引起的错误诉讼行为。

1、法律关系不清;

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或者认识错误,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这样,原告势必会败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对法院的传票不予置理的话,由于法官素质、原告及其人的法学功底等原因,加之法庭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只能够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很难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从诉讼中全身而退,必须应诉并答辩、举证,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将失去保障。

2、事实关系不清;

由于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当事人由于认识问题,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错诉。也有些当事人因为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分青红皂白地就了,这种情况下也很容易造成错诉。

3、损害对方名誉或者商誉,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

有的当事人出于打击对手的动机或者贬彼扬己的目的,对无辜的当事人提讼,然后借以炒作,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知名的社会人士或者知名企业或者原告的竞争对手。由于被告特殊的社会地位,该诉讼常常会给其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占用了其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应诉。这种错诉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非法的。

4、有时候,因为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者财产不易查明,原告为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的需要,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由于我国对错诉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追究,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在诉讼中故意多加共同被告,冀图抓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垫背”,以实际执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者在不能够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百,不可使一人漏网”的想法将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这样,因为错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从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法院驳回的危险。

还有一种情况,是为了争管辖权或者送达的方便而追加共同被告。这样,同样给被追加的被告造成了讼累。

三、民事错诉责任的认定:

要解决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确认行为的不当性和不法性。这样,必须先确定诉讼行为是错误的。对诉讼行为错误与否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有效法律文书做出。因此,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错诉责任,责任多大,只能以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认定的标准。

目前对民事错诉责任的追究,只能通过反诉或者另行提讼的方式解决。反诉的提出,通常因为审判过程中无法确认是否错诉,被告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律师费由对方支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不能主张;而且由于诉讼尚未结束,被告的损失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另行提讼,被告需再次投入时间、精力和各种费用。两次诉讼的律师费对方都不承担,无辜被告的诉讼成本非常之高。权衡利弊之后,绝大多数无辜被告选择了不再主张权利。

所以对民事错诉责任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之后,比照诉讼费的承担直接在文书中写明应由错诉人承担。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避免讼累,切实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对错诉责任的认定,应考虑错诉人的主观恶意大小。对于确实因事实关系复杂或者被错诉人也有一定过错而使错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错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适当降低或者免除错诉人的责任。

四、民事错诉责任的范围;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损失,恢复被损权利。在民事错诉责任中,被告通常会发生如下费用:

1、本人或者本单位具体应诉人员的误工费;

2、因错诉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被错诉人造成的损失;

3、被错诉人申请证人作证导致的证人作证费用损失;

4、商誉损失或者精神损失;

5、上市公司被错诉导致股票市场波动而给上市公司造成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商誉损失;

6、被错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通讯费等律师诉讼费用。

在以上各项损失中,前三项比较容易确定金额,而后三项中,第4、5项属于无形损失,难以确定数额,第6项由于目前国内对律师收费没有绝对明确的标准,如果被错诉人恶意多支付律师费,对不合理部分的认定,还有待于有关部门对律师费收取办法进行明确的规范。截止目前,辽宁省等地区对律师费已经有了相对统一的标准,全国性的统一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增衡,估计很难实现。

五、参考、借鉴和引进律师费转付制度:

律师费转付,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的制度。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

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存在一种认识,即律师费不是必须付出的费用,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且,由于我国律师收费没有较为明确的收费标准,如果一方随意签订律师合同,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可能会失去控制从而陷入不公平。而且,只要事实和法律上你都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你不请律师,法院就会判你胜诉。

其实这种说法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这种说法实际上起到了对律师作用进行抵制的作用。囿于我国广大农村人口和不少城市人口文化教育水平较低的情况,加之我国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事实上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举证,法院的审判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法官整体素质低于律师也是不争的事实。即使一名合格的法官也不可能掌握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判中,对所涉及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如何适用,需要当事人进行辩论。这些都说明法院不是一进入诉讼程序就必然得出公正结论。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实施,当事人不可能全部掌握和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如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力,都可能承担败诉责任。更不用说在海商、海事案件、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金融证券案件以及电子商务案件中,由于专业性很强,当事人根本无力承担讼的担子。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知道如何正确取证和使用证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法治国家,都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我国也曾出现过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呼声。如果这一制度能够建立起来,错诉责任将得到很大程度上的解决。

六、民事错诉制度建立的意义:

1、适应世界司法潮流,与国际惯例接轨;

中国多年的法制建设,使律师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是目前律师在政治地位、执业环境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鉴于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早已建立了律师费转付制度,不少外商都把这一制度作为一种观念来坚持。改革开放以来,外资大量进入中国。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将日益融为一体。在这种大环境下,改革司法制度,适应世界司法潮流就成为一种必然借鉴、引进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民事错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将有力在推动这一进程。

2、促使原告谨慎诉讼,防止滥用诉权;

当事人之所以敢于错诉,除了认识上的原因以外,就在于错诉没有责任。多诉被告不用承担责任,漏诉被告却要承担驳回或不能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当然要选择多诉甚至错诉。建立错诉责任制度,使错诉者承担起责任,将促使原告谨慎行使诉权,可以有效地避免和减少损人利己式的滥用诉权行为。

3、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讼而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不能由对方承担,即使法律判决全部胜诉了,也承担了一部分本来不应当由其付出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辜被告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全部维护。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而建立错诉责任制度,可以使被告的损失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诉前的合理状态。有利于保护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4、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近年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大量纠纷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这样,各级法院常常会出现积案如山的场面。而这些案件中,民事经济案件数量尤其惊人。“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由于法院人手不够,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也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建立了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就能够有效地减少错诉案件,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避免无谓的浪费,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5、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2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为了强化董事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而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在第三人范围选择上,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否认了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相关规定。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承担责任的种类即连带责任,也明确了责任的性质即民事赔偿责任,可谓开我国立法之先河。但是可惜的是,这只是我国海南地区的地方性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海南地区。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第3款、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公司法虽然较之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增加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对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们认为还是有所欠缺的:第一,《公司法》第16条,如果出现董事越权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协议无效的话,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董事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我国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是实际出资人,董事完全控制了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第三,《公司法》第153条虽然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董事,但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是应该起诉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侵害,还是起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98《证券法》第36条规定了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包含了董事对股东或债权人的个人责任,但其责任性质是否为法定责任尚值得探讨。即便如此,证券法能规定董事的个人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中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上市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免责。”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概念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非传统公司法应有之概念。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经济生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的呼吁日益加深,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反映。与此同时,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在其公司法教材或专著中开始出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并作为与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相对应、相并列的另一种董事责任类型予以独立出来。例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职务损害第三者利益时而承担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韩国李哲松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 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损害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我国尚未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教材中也少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著述,但我国公司法学者敏锐地观察到世界公司立法和理论的动向,并认为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这一责任形式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其中,有些学者还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出了定义。如王保树定义为: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与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主要是间接损失。 综合以上学者定义的共同点,可以归纳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概念,即:公司董事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要件分析 1.责任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韩国具有代表性。在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主要体现在《日本公司法典》第35条第1款,第429条第1款,第430条,和《日本商法》第266条。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日本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特殊侵权责任说。第二种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第三种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此说为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该学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其是由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责任。董事在承担该条规定之责任的同时,也负有民法规定的责任。如果董事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本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则构成了请求权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可依据竞合的法理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韩国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在其公司法第401条。关于该条规定的责任的性质,在韩国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特殊侵权责任说。持此观点的学者是少数。二是法定责任说。支持法定责任说的学者为多数,其认为,由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与侵权行为无关,只要董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可形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竞合。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建立在违反一般普通法的注意义务基础上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失侵权责任。在英美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这是英美国家为了归类和方便起见,把所有应为无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失归类在过失侵权项下的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侵权制度。 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均规定董事与公司一起共同地或连带地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识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认识不同,英美国家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以董事具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建立在过失侵权的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注意义务是一个弹性十足的义务,客观情况不同,董事自身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不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就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通说均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特别法定责任。这种特别法定责任,不排除与董事的行为在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时的竞合,所以这也就意味着董事不仅仅就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也构成非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对自己的最为有利的法律,因而有利于强化董事责任,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 2.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上主要分析三方面的要件即主体要件:第三人范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 第三人包括哪些人,仍然是仁智各见,众说纷纭。在英美国家,已经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自身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还包括雇员、公司所在社区等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其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在美国,Jacobs法官在AP SmithManufacturing Co.诉Barlow一案中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至此以后,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便授权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如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公众。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董事执行其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第三者”到底包括哪些人。目前日本通说认为,所谓“第三者”,指董事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现行股东、公司前股东、公司股票认购人、公司侵权受害人等等[11]。在韩国,李哲松则认为:“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 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若股东所受的损害中包括间接损害,就等于股东先于公司债权人受偿,因此应将此排除在外,判例也将股东的间接损害排除在外。第三人,广义上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因此没有理由排除股东或股份认购人。”[12] 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设计中,各国一般都以董事的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的行为要件。但过错作为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其认定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前者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的有无作为过错有无的判断标准。后者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13]。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标准,一种是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此标准以日韩为代表。另一种是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 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内心意思支配下的外在表现,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依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何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其一为法人意志说。其二为行为人意思说。其三为行为外表说。本人认为采行为外表说,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快捷性以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商事交易普遍采取外观主义,即董事的行为在外表上表现为是执行公司的职务,并且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在执行职务,那么由此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应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损害乃法律主体之财产或身体遭受非法侵害所受到的不利益。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可或缺。同样,第三人因董事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这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结果要件。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根据损害是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抑或间接引发,可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入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14]。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通说认为,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因此,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15]。 在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中,必须是董事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董事才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尚未发生的损害不具有确定性,不构成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其次,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第三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在董事的行为与第三人损害的因果联系中,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即直接损害),则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后果而引起的(即间接损害),则是间接因果关系[16]。在间接损害的场合下,由于董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公司的损害,而第三人受损是因公司受损害而受影响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第三人受损,并非一定是因为董事行为致公司受损的结果,公司受损,也并非一定导致第三人的损害。例如,董事恶意做风险过高的投资而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并不一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董事的行为致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导致公司陷于破产时,董事的这一恶意投资行为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因公司破产而受损的第三人才能要求董事对自己的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董事在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人之间,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董事都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间的损害如果是直接因果关系,董事应与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间接因果关系,则董事不存在与公司对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股东的损害由股东代表诉讼来救济。 三、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然性 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要求随着现代公司的经济实力的增强,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公司已不在简单地称为股东的公司,公司更应当看做一个利益相关者博弈的平台。公司的繁荣和兴旺总是同公司股东、公司雇员或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的利益还指包括公司 股东、公司雇员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一种综合利益,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是公司利益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雇员利益得到实现的根本保障。所以,董事在行为时负有考虑公司股东、债权人和雇员的利益的义务是公司董事所承担的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为的义务的逻辑延伸和必然要求。 强化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已是当代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治理的趋势和潮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日本商法》第26条,《韩国公司法》第41条,《台湾公司法》第23条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英美,“董事直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通过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来解决,过失侵权责任制度被看做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此种独立的侵权制度长久以来得到英美司法的普遍承认”[17]。而在我国,公司法第149条、150条和152条虽然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明确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了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及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实践需要,我国也应该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立法建议 江平先生曾言,在法人的责任和它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责任之间找出一个较为适当的标准和合理的责任分摊就是法律制订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18]。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并非要完全破坏“法人实在说”下所建立的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责任体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责任体系进行调整。即在一般情形下,董事的行为有一般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仍应由公司独立对外承担其机关成员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董事的责任可由公司决定是否进行追偿或处罚。但在特殊情形下,即董事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并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损失事实时,除要求公司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外,应抛开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的组织法上的角色,强制董事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来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来立法上,本人认为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日韩为代表的主张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另一种是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根据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构成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可见,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以董事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为归责原则的,这一点效仿台湾公司法。采用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相同的客观标准(此标准只考虑客观后果而不注重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董事责任的现实中存在很多的弊端,违反法律法规和恶意重大过失所针对的行为范围是不一样的。现实中很可能存在如下两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其一,董事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却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其二,董事的行为只有轻微的过失但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归责标准,第一种情形应当承担责任而无需承担责任,而第二种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而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应当采用同日本立法规定相类似的主观标准,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范围扩及到虽未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对公司经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只要董事在主观上保持善意和必要的谨慎,就可免责。同时,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在董事履行其法定和约定的职责时,负有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责任,因此而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董事代表公司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要求自己,而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就可以认定董事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不应该为此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这样既能较好地平衡公司、董事、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又能促使董事积极合理地为公司履行职责。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中,责任主体一般应是董事。但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仅有董事,而且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立法解释,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与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范畴的规定上更为宽泛。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公司法上规定公司经理制度,法律也明文规定经理的职权与义务。故在我国,经理职权与董事职权一样,都是一种固有权。二是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经理人控制公司或者经理滥用权力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故在一定条件下规定高级 管理人员对股东承担义务与责任,可谓是针砭时弊。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结构下,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也未尝不可。 第三人范围上,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立法却未做出规定。因此,我们应参照域外相关的立法例,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佣人侵权责任性质上判然有别,在前种情形下,机关之行为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法人系就自己行为负责,故自概念以言,法人自不得主张其对于机关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不负责任。在后种情形,受雇人乃系就其自己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而负责,故得举证。”[19]王泽鉴先生这一见解甚为精辟,故在董事与第三人发生责任的情形,公司当然地成为债务人一方。法律基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赋予其抗辩权。即便诸如公司破产而无力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在理论上仍应解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董事对第三人的单独责任,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下,不宜承认董事对第三人仍存在着单独责任,故这种规定尚有不足之处。而在连带责任立法体例中,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须由公司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做法,既符合公司与董事共同对第三人负责的法理逻辑,又使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就不会因董事个人或者公司缺乏偿还能力而落空,故而值得借鉴。因此我们建议第153条应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条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163页。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497页。 吴建中:《公司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监事,对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监事,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第429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第430条则规定:“在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也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时,各该人成为连带债务人。”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第1款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董事对认购书、新股认购权证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应记的重要事项作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登记或公告未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第3款规定:“第26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二款情形。” 韩国公司法第401条规定:1.董事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399条第2款、第3款(赞成决议的董事的责任)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 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A. P. SmithMfg. Co. v. Barlow案。一家公司捐赠给普林斯敦(PrinCETon)大学1500美元,公司股东认为该捐赠为公司越权行为,应当无效。公司管理者认为,此行为没有越权,因为有利于公司投资和改善公司形象,进而创造了有利于公司活动的环境。并且符合了社会公众对于此类具有社会性公司行为的期待。 [11]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1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王利明:《论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及认定标准》,《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2~717页。 [1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5]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16]李成林:《论合同责任中的所失利益》,《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17]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18]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朋),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渠涛.最新日本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究[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赵志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7.张民安.侵权法案例与评析[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0.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1.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任小兴.独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探析[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5). 14.史玲.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现状及反思[J].经济论坛,2006,(19). 15.高延东.我国公司法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5,(9). 16.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17.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4). 18.Gerhar,t PeterM,“The death ofstrict liability”,Buffalo Law Review,Vo.l 56 (2008). 19.MichaelBaram,“Liability and its incence on de-signing for product and process safety”,SafetyScience 45 (2007) 11-30. 20.RobertYoung,MichaelFaure,PaulFenn,“Cau-sality and causation in tort law”,InternationalRe-view ofLaw and Economics 24(2004) 507-523.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3

[关键词]证券分析师、第三人、民事责任

证券分析师在我国又称为股评师、股票分析师,他们是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士。他们通过向公众投资者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在引导投资者的理性投资、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规范证券市场运作、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ST中科、银广厦、蓝田股份等造假股股价疯涨的背后,确有一些证券分析师在其中推波助澜。为此,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了《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证券分析师的监管。

证券分析师因其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呢?《证券法》和《暂行办法》均未对证券分析师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作为补救,《通知》在第7条中规定,“投资者或客户因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违法或者犯罪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那么,该如何具体界定证券分析师的民事责任呢?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些探讨。

一、界定证券分析师民事责任的价值

何为证券分析师呢?笔者将其定义为:证券分析师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走势及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网络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等信息咨询服务的专家。其专家性特征主要表现为:其一,执业工作的独立性。这是证券分析师执行业务的首要要求。它要求证券分析师在执业时要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独立姿态,并在工作上、地位上及利害关系上独立于当事人。其二,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即证券分析师应具备与其职业要求相符合的知识、技能,并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认可。其三,证券分析师给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服务是非定型性的。即证券分析师服务的对象一般为非特定化的大众投资者。其四,行业自律性。各国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一般都存在其行业自律机构,指导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并对违规者作出制裁。

证券分析师是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职业。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证券分析师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正经历着重要的进化过程。其中最重要的进步是专业证券分析师的出现。由于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存档的数据通过计算机网络能够及时、低成本地为分析师所得,使得分析师成为市场有效性的重要机制。”[1](P13)理论上认为,如果有用的市场信息以不带任何偏见的方式全部在证券价格中得到反映,那么可以认为市场是有效的。证券市场是信息市场,只有信息充分,证券的正常价值才能被发现,投资者才可以据此做出理性的投资。虽然有关事实的信息一般投资者也能获得并加以使用,但证券分析师具有一般投资者无可比拟的专业优势和规模优势。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998年11月所评价的那样:“证券分析师使投资者了解信息,他们消化吸收从各种渠道获得的信息,并且积极追踪企业新的信息,形成报告,他们在信息的传输中扮演了导管的角色。”[2](P9)所以说,证券分析师提供的分析意见和预测对一般投资者而言,是一种重要的信息。在实践中,投资者对证券分析师存在着较强的依赖性。美国高等法院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更进一步说明了证券分析师对证券市场的意义,“证券分析师对整个市场的价值是勿庸置疑的,他们收集分析信息的活动显著提高了市场的定价效率,从而增进了所有投资者的利益。”[3](P9)故证券分析师对于市场和投资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我们也看到,证券市场不是教堂,证券分析师也不是圣贤,而是“经济人”,具有逐利性。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证券市场从事中介服务的商主体。作为其执业人员的证券分析师自然是一类重要的商主体。所以证券分析师基于利益驱使的欺诈行为也屡见不鲜。在美国,随着一系列丑闻的曝光和股市泡沫的破灭,华尔街证券分析师的信用不断遭到人们的置疑和司法部门的调查。目前全美涉及华尔街投资银行、证券公司欺骗的案已达到300多件,涉及50多亿美元的赔偿要求,而排在最前面的25个案子全部是状告分析师的,估计赔偿金额会超过10亿美元,将成为华尔街有史以来为说谎话付出的最大代价。[4](P134)华尔街如此,中国证券市场也不例外。

由此可见,对于规范证券分析师的行为,仅仅依靠道德守则和行业自律有时候并不是有效的,而科以民事责任可能是一种可靠的阻吓欺诈的手段,同时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

通过对实施欺诈行为的证券分析师科以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产生威慑作用,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和勤勉尽职,为投资者提供真实有用的信息,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分析师行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可以使投资者的损失得到补偿,有助于化解矛盾,实现市场的公平,增加投资者信心,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二、证券分析师民事责任的性质

证券分析师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双方是平等的主体。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责任。如果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自己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证券分析师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何性质?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独立责任?证券分析师从事证券分析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关系;一种是证券分析师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信息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是基于公众投资者对证券分析师的信赖而产生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本文论述的是证券分析师对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即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证券分析师虚假陈述导致第三人受损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当前主要有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三种。契约责任说认为:证券分析师向股票市场投资者传播股评信息是为了吸引股民大众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在这种服务中,存在着两方主体,一方是证券分析师,另一方是股民。当股民以一定方式接受证券分析师的股评时,证券分析师与股民之间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证券分析师是服务提供方,股民是服务接受方。[5]侵权责任说认为,证券分析师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证券分析师提供不实信息违反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我国首例证券分析师民事赔偿案件采用的就是侵权责任。独立责任说认为,“证券交易有其独立的目的,其所决定的民事责任当属一种独立类型,不必强行纳入民法的责任类型中。”[6](P329)

笔者认为,证券分析师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独立责任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其虽然免去了责任性质的纠缠,但其也不得不依客观事实的性质,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或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其实仍然没能避免要将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归于传统法律制度之下。[7]此笔者表示赞同。

其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基础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且前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后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过程。[8](P201)证券分析师向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提供证券分析预测信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并不是一种要约行为,他们与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证券分析师所违背的义务也就不是一种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义务。而且我国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采纳德国的“事实契约关系理论”,故认定为违约责任未免牵强。

第三,采取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投资者的利益。侵权责任摆脱了合同责任对合同关系人相对性的限制,扩大了受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显周全。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一般都是认定为侵权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关于信息提供者对没有当事人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第522条第1款规定:“某人在其业务、职业或受雇佣中,或其他有经济利益的交往中,为指引他人的商业交易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如若他在应用或传送该信息时未能行使合理的注意或能力,对他人因正当的依赖其信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责任。”[9](P209)

第四,证券分析师进行欺诈性预测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广义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虚假陈述在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界定为侵权责任的。虚假陈述的广义解释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人违反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10](P67)本定义中所称的“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具体是指《证券法》第72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禁止单位或个人对股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其中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主要就是指各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证券资信评估机构。证券分析师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虽然证券分析师不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是狭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1](P117)

三、第三人的界定

第三人是指与证券分析师没有合同关系的、使用证券分析师提供的预测性信息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欺诈性的虚假陈述可能会给为数众多的投资者造成损失,但是否因某次证券交易受损的所有投资者都可以向证券分析师主张赔偿呢?显然这个范围过大。如果这样,可能会引发大量无理诉讼或滥诉,使证券分析师动则得咎;迫于无奈,证券分析师将三缄其口,无所作为,投资咨询行业将趋于萎缩,所以必须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

我们认为,有权主张赔偿的第三人一般要符合如下条件:

1、第三人必须是证券分析师可以合理预见的使用其提供的信息的投资者。所谓合理预见,指证券分析师依其职业常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人将受到其预测分析的影响。这要依具体情况,视证券分析师信息的时间、场合、对象以及采用的方式等来确定。例如,证券分析师在针对一定数量投资者的咨询会上预测信息,仅视该部分投资者为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如果证券分析师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媒来预测信息的,则应视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为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此时证券分析师对投资风险应该作出充分的警示说明,而不能以“个人意见,仅供参考”之类的语言笼统说明。

2、第三人必须是合理信赖证券分析师重大虚假陈述的投资者。换言之,第三人依据证券分析师的预测作出投资决策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证券分析师的预测有重大的欺诈,即第三人必须出于善意。投资者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证券分析师的预测含有重大欺诈仍作出投资决策的,由于其投资是在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得主张赔偿。当然,如果有的投资者根本没有获得和使用证券分析师的预测信息,也不得成为此处的第三人。

3、第三人必须是证券的实际购买者或出售者,即投资者信赖证券分析师的欺诈性预测进行了买卖证券的行为。

4、第三人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被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前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或者继续持有该证券而受有损失的投资者,即必须是诱多虚假陈述的受损者。之所以不把诱空虚假陈述的受损者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是因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见,而且较之于诱多虚假陈述更难于认定。

5、第三人应该指没有专业投资技能的一般投资者,而不包括机构投资者,如基金。因为机构投资者一般都拥有专业研究机构或专业研究人员以及职业经营管理人员,对证券分析师的预测有能力作出审慎的判断,没有理由被欺诈,故不宜纳入第三人的范围。

四、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认为,在认定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应考虑到证券分析师所从事的职业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他们在进行证券分析时,要受上市公司事前和事后的影响,而且一旦信息公开,信息在证券市场上持续作用的时间较长,也就是证券分析师有可能对他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一种期限不确定的担保责任。再加上证券市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存在风险,投资者受益或受损是经常的事情,如果法律强制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其行为时有无主观上的过错,这种无过错责任对于证券分析师而言未免过于苛刻,对证券分析师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不主张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的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

正因为如此,我国首例证券分析师民事赔偿案件,法院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又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原因在于证券分析师作为专业人员,与证券投资者相比,在信息获得中处于优势地位,一般的公众投资者只能被动的了解、接纳公开信息。对于证券分析师是否有过错难以充分举证。

笔者认为,考虑到诉讼中的举证问题,在确定证券分析师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对证券分析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原则即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付民事责任。[12](P570)即如果投资者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是由于信赖证券分析师的分析、预测或建议而作出投资决策造成的,而证券分析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证券分析师有过错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证券欺诈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技术上,都历来是一个难题,而证券分析师的民事责任问题更是在理论及实务中少有论及。故笔者拟借鉴“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具体分析证券分析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包含了两个有关的因果关系问题: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害的因果关系。[13](105)

关于交易的因果关系,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证明:一是分析师的虚假陈述是重大的;二是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对其陈述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据此作出投资决定。证券分析师只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预测,不可能与市场行情没有出入,所以只有其预测中含有重大的欺诈成分时,才能成立虚假陈述。而且此虚假陈述要足以使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合理信赖其是重大的,并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至于“重大”的具体标准,还需要从技术层面给予认定的一般标准;具体案件还需法官具体分析,进行自由裁量。关于损害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依据分析师的虚假陈述实际买卖了某种证券,并因此而受有损失。这是客观事实的认定,比较容易。认定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难点正在于如何确定证券分析师的行为与投资者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在就看投资者是否对分析师的言论产生了足以影响其投资决策的“信赖”。“信赖”作为投资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把握,难度较大。根据“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证券分析师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对整个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依投资者根据证券分析师虚假陈述进行投资的事实,即推定投资者对分析师的虚假陈述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而无须由投资者积极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实际的信赖。

归纳一下,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证券分析师的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证券分析师作出了重大的虚假陈述;(2)投资人投资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联的证券;(3)投资者是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被揭露前进行证券买卖的;(4)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起,因卖出证券或继续持有证券而产生亏损。

在实践中,证券分析师虚假陈述大多数是与他人合谋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情况下,证券分析师的虚假陈述并非投资者受损的唯一原因,证券分析师与其他责任主体如何分担责任、证券分析师到底承担多大的责任,尚须法官依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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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4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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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5

[内容摘要] 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见义勇为责任原则,是独立于民法三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其目的是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分清见义勇为责任与无因管理责任,笔者认为通过对见义勇为给予其法律上的认可,更有利于促进社会正气之风,虽然无因管理同样可以弥补善意管理人为帮助他人而受到的损失。本文将阐述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希望对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见义勇为责任以及如何区分无因管理责任有所帮助。 [关键词] 见义勇为责任 见义勇为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见义勇为责任原则,是独立于民法三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其重点是让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补偿,其核心是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律规定无因管理责任是为了鼓励人帮人的社会,但就为了促进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来讲,给予受害人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肯定也许效果更好,因为见义勇为人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补偿,也许更重要的是精神奖励。下面将重点阐述何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区分无因管理责任。 一、何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 对于见义勇为责任的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为了进一步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责任即是赔偿权利人为了维护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除自己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损害),在没有侵害人、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时三种情况下,受益人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所以见义勇为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发生一般侵权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益人)。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第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是公平责任原则,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界对于见义勇为责任的归则原则也有两种说法:大部分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就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都不赞同。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使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应严格区分于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见义勇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是一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此时,按道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由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见义勇为责任的归责原则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三种情形下,赔偿权利人(这里所讲的赔偿权利人是对于一般侵权人来讲的,而非对受益人有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又是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呢?其实也不能这样认为。因为在无侵害人、侵害人无法确定或者侵害人无力赔偿时,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和鼓励大家去见义勇为,这也是立法的初衷。故《民法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5条又进一步明确见义勇为责任的承担。当然,这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并且他的给付“适当补偿责任”属于法定义务,而不是赔偿责任。在公平责任原则中考虑到的是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受益人即不是侵权行为当事人 ,也不是考虑其过错程度,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责任原则应属独立于民法三大归责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实,见义勇为责任的分担,就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当一项民事行为难以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来作出评价时,就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评价。根据这一原则,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二、如何区分见义勇为责任与无因管理责任 所谓无因管理责任,即管理行为人在无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没有委托授权时,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了他人事物,受益人应该向管理人偿付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但管理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被管理人损害的,应付赔偿责任。构成无因管理有三个要件:第一、客观要件,即管理了他人事物,发生了管理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第二、主观要件,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的,不构成无因管理。第三、法律要件,即管理事项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者被管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法律之所以规定了无因管理,同样是以法律的行为鼓励大家人帮人,使帮人者不吃亏。如一女子要自杀,别人为了防止她自杀而受到的损失或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该女子承担,这就构成无因管理责任。见义勇为人和管理人的行为都是其自愿的行为,并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两者得到清偿途径也接近,所以见义勇为责任与无因管理责任有很多相似之处。两种法律规定也是为了鼓励社会上良好的风气,促进社会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见义勇为行为法院是适用无因管理条款来保障行为人的权益的。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人一般情况下受到的侵害比管理人的损失是更大的,并且就为了促进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来讲,给予受害人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肯定也许效果更好,因为见义勇为人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补偿,也许更重要的是精神奖励。对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弥补其遭受的损失,特别是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利益散失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无因管理的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为无因危险行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无因管理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局限性。 我们来探讨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因受台风的影响,浙江某镇村民蔡某与杨某根据安排装载施工工具去南江心渡口避潮。中午,蔡某闻到杨某船上正发出一股浓重的煤气味,一边大叫“有煤气泄露”,一边冲向杨某的船舱。此时,煤气突然爆炸,蔡某身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10天后死亡。事后,蔡某的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责任。 当时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杨某对蔡某的死亡无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杨某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蔡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被告杨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无因管理责任。这也是法院审理后所认定的无因管理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蔡某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某船上有煤气泄露,为避免被告杨某的损失而去被告船上的行为,有为被告杨某谋利益的意思,故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因管理杨某的事物而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杨某承担补偿责任,即见义勇为责任。由于无法查明煤气泄露是谁造成的,也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根据《民法通则》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蔡某为维护杨某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某)给予适当的补偿(而非赔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被告杨某无赔偿义务,而有法定的补偿义务。 三、后记 见义勇为在我们身边时有发生,这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但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时常发生。我们国家明确以法律的形式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很多地方政府也相应出台了见义勇为法,给予见义勇为人一定的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奖励。见义勇为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要保持好这种风气,要鼓励我们更多的人为创建和谐社会义无反顾同不和谐因素作斗争,就需要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给予见义勇为人更多的“特殊照顾”。笔者希望通过对见义勇为责任的论述,对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有所益处。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6

法律中的责任是因义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即是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这个法定义务就是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观各国证券法,无一不规定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的产生是由于证券作为一种虚拟的资本物,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其价格不仅由它所代表的资本价值决定,而且受到诸多相关信息的影响,如果投资者不了解这些信息,是无法判断其证券价值的。而由于信息具有非对称性,决定了在证券交易发生前后会分别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又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使得获取信息的成本往往非常之高,高昂的信息成本的存在增加了投资风险,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难以解决,从而既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又降低了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扭曲了社会资源配置。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正是致力于为所有投资者创造一个均等的获取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信息的市场环境,以达到既保护投资者又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信息披露制度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人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披露。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要求,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不适用的披露,就需要对基于该披露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披露的义务,而对因该披露进行交易的受害投资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为违反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仅限于发行公司;一种认为不能仅限于发行公司,还应包括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

笔者赞同后者,并对其中的“有关当事人”作一更具体的阐释。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是通过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信息的强制性披露,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并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发行公司是当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还更广。

首先,作为法人的发行公司,其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之手具体履行,要保证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有必要赋予这些自然人以信息披露义务。

其次,现代社会分工细密,发行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无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帮助,如资产评估师的评估、会计师的核算等,而这些人员经过专业行为所作出的评估、报表等相关信息会对投资者产生一定甚至重大影响,因此,对于这些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也应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并结合生活实践的需要,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其范围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同时,根据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这一法理,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就不言而喻,两者是相一致的。

(二)对“两个否定”的反驳

笔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概括如上文所述,即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对于发行公司和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太多的异议,问题集中在上述公司或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具体来说,即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和专业机构的专家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出现了“两个否定”:第一个否定,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在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法人机关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当然代表着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当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违法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时候,首先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追偿。第二个否定,专业机构的专家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是:专家责任是由专家对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前述学者的观点有失偏颇。上述主体之所以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是因为其具有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制度别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上述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其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此外,上述自然人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1.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首先,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形成了对公司强有力的支配力。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公司都是一个营利性私法主体,它首先为公司的利益而存在。但是在公司所有与经营日趋分离的条件下,其利益的实现是以公司的高效率经营为前提。因而公司法人机关作为拥有独立的公司经营权的机关就处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中心地位。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人机关作为行使公司权力的代表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享有广泛而独立的决策权,这种权力从其性质上说是改变公司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能力。基于这种权力,使得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不仅对公司,对股东甚至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一种注意义务。如果无视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对公司经营事业的影响和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与公司利益的不尽协调甚至冲突之客观事实,单纯强调公司与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人格的独立的有关学说和理论是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之需要的。其次,从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已经出现的普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入手,结合考虑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国情,强调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是有必要的。因为,公司法人机关并不总是代表公司的利益,它存在通过虚假陈述既侵害公司又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中的公司绝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控股,国有股占有重要的地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绝不能容忍由发行公司承担所有的虚假陈述责任,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的第一项规定以及新西兰Cen-trepacPartershipv.ForeignCurrencyConsultantsLtd一案都肯定了该理论。

2.专家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专家责任最初是由专家向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但是随着在信息提供领域中(证券市场上)专家的作用日益增大,在第三人利用专家所提供的信息而遭受损失时,基于专家因享有专业知识而处于优势地位,广大投资者只能被动地信赖专家提供的信息而处于弱势地位,专家应该负有对信息使用人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

三、对有关司法解释中责任主体范围的评价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在此规定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了具体的列举,《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七类,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该规定与前述所说的责任主体基本相同,只是在《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最后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类别——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如上文所述,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哪些人需要承担该种义务应该有法律的明确界定。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上,信息种类庞杂、内容繁多,如果采用这种模糊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加强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但从整体和长远的角度看,极有可能造成证券市场和司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不公。而通过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所规定的前四类责任主体已经包含了所有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人,因而,其所规定的第五类责任主体“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也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将其删去。

《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①、第五条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③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表明其是法人机关成员中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如若违反该义务,又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款修正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款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时,并不是作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注:

①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②证券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③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