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例6篇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1

关键词:招投标 条例 问题 建议

一、《条例》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12年。随着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和违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既有招投标方肆意违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也有招投标方利用《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及未尽规定处随意操作的问题。因此,为有效落实《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增强招投标活动规范性,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招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在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条例》解读

《条例》从招投标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出发,对《招标投标法》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补充,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时间期限做了具体规定,对电子招投标、招标师的职业资格管理等新情况、新事项给予了认可和说明。《条例》对招标人落实立法精神、规范招标程序、确保招标质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面从招标人角度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解读分析。

(一)解决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关于工程建设招标适用范围的衔接和界定问题

在近几年的招标采购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关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两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工程建设,且以“项目”来定义工程建设。但从实际执行情况及相关案例看,这种定义存在一个弊端:若招标人想规避政府采购途径,不管标的是否属于工程建设内容,只要冠以“项目”二字,即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不必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招标人也可能把部分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范围。而法律适用决定了后续的招标操作环节: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来招标,而不必委托集中采购部门招标。此情形下,招标人只需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而不必接受财政部门监督,这既不利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管,也违背了两法制定的初衷。

《条例》采用了《政府采购法》中的工程建设概念,称工程建设是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即以“工程”来定义工程建设内容。因此,使用国有投资资金的招标人在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时,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条例》对工程建设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确,解决了以前两法不一带来的工程建设法律适用范围相互冲突的问题,避免了招标人因工程建设概念模糊而随意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

(二)明确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界定了可以邀请招标及不招标的项目

《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对可以使用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况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五种情况、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七种情况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和说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某些应当公开招标却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第九条列举的可以不招标的几种情形,既考虑了部分项目不适宜招标的实际,又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情形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十条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不招标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

(三)首次明确资格预审内容及程序

《招标投标法》对资格审查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实践中,招标人通常是在评标过程进行资格后审。《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资格预审的具体程序,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主体和方法、资格预审结果等进行了阐述说明。《条例》同时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上,且媒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规定杜绝了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而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招标信息的行为,有利于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并参与投标活动,从而开展充分竞争,以实现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优质中标单位的目标。

(四)对电子招标方式予以认可

近年来,电子招标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招标实践中。电子招标是指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实现招标文件审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下载、澄清与补遗、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环节均采用或部分采用电子方式处理。电子招标有利于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资源浪费、效率低下、人为干扰等问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电子招标方式的认可,也为今后更好地发展电子招标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合同实质内容

实践中,中标人经常在中标后要求签订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招标人往往受工程进度、招标成本等因素制约,不得已按中标人要求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何为实质性内容并未明确,因此导致执法、司法部门对类似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即《条例》明确规定“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为合同实质性内容。此规定不仅确保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环境,也维护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标人实施《条例》的难点及建议

(一)关于资格预审通知发出时间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本条对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进行了规定,但对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期限没有明确。建议结合《条例》中有关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时限规定,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二)关于招标文件使用标准文本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就整部《条例》内容看,并未就不使用标准文本设定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又让本款规定的强制力有所削弱。另外,标准文本受编制年代、标准文本需关注各类项目的共性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保证其内容或设置的招标规则涵盖所有行业和工程特性。此外,招标人在编制具体项目招标文件时既要结合项目特点全面、合理、公平地编制,又要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在价款支付、履约保函、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规定。通用的标准文本有时难以体现项目特点和招标需求。建议对此条进行修订,允许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标准文本另行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既符合《条例》规定又能满足具体项目的招标需求。

(三)关于可以不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问题

《条例》只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但对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没有规定。目前工程招投标领域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建议明确招标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条款履行审批手续。

(四)关于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从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得信息一致性的公平角度出发,要求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按此两条规定,招标人实际操作时只能采用“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一种方式进行踏勘。但这种踏勘方式又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为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了可能性。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时,借鉴目前部分招标人使用的踏勘方式:允许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潜在投标人自行前往踏勘。这样,既不违反《条例》规定,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相对公平,也不会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公开,降低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未对上限作出规定。但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此外,《条例》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也与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因此,就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及有效期的不同规定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因理解误差而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质量。

(六)关于招标人在开标时现场答疑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但在招标时,对于投标人提出的有些问题,招标人未必能在现场给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需研究招投标相关法律规范、招标文件,有时甚至需要咨询法律、工程、设备方面的专家后才能对投标人的异议给出明确答复。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疑问,由招标人研究后于×日内给予答复”。此说明并不违反《条例》规定,也便于实际操作。

(七)关于串标情形认定及操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条例》并未对串标情形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却不知如何进行串标认定的后续操作。建议相关部门对串标情形认定后的操作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汪才华:《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载《中国招标》,2012(7)。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探讨;投标

中图分类号:U691+.2 文献标识码:A招标投标活动起源于英国。19世纪初英法战争结束后,英国军队需要建造大量军营,为了满足建造速度快并节约开支的要求,决定每一项工程由一个承包商负责,由该承包商统筹安排工程中的各项工作,并通过竞争报价方式来选择承包商,结果有效地控制了建造费用。这种竞争性的招标方式由此受到重视.最初的竞争招标要求每个承包商在工程开始前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做出评估,到了19世纪30年展为以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础进行报价,从而使投标结果具有可比性.进人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招标投标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成为重要的采购方式,在工程承包、咨询服务及货物采购中被广泛应用。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不存在竞争,所以也就不存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政策提出,我国才逐步在工程建设、进口机械成套设备、勘察设计等服务项目方面,引进了投标招标制度,但由于当时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许多方面还有待于完善,特别是建筑行业,更是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自此,招标投标活动进人了一个新的时期。

1 招标投标法律概念探讨

招标投标,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的大宗货物,发包承包工程建设项目,集中采购与提供服务项目时所采用的一种民事交易活动。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招标和投标正是这种交易活动中的两个相继进行的步骤。

招标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看,仅指招标人向一定的对象发出要约邀请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整个招标投标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从广义上讲,招标是指包括招标、投标、评标、开标和中标整个程序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总称。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书面要约行为。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的形式,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

2 招标的法律特征

2.1 交易过程的公开性。是指招标投标的整个交易过程均在公开的状态下进行,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体体现在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开标程序要公开、评标的标准和程序要公开、中标的结果要公开等等。

2.2 投标的一次性.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只能应邀一次性递价,以合理的价格定价,在递出后一般不得随意撤回或修改。

2.3 公正性。是指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都具有在同意评标标准下接受考评的权利,招标人不允许和个别投标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向利益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2.4 交易活动的竞争性。是指招标人通过公开进行要约邀请的形式,最大限度地吸引潜在的投标人报价,通过“货比三家“的方式,选择价格最低,质量最好,效益最高的工程、货物或服务,从而使自己的投资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3 《条例》对基本原则更加重视

3.1 三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称“三公原则”。三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对维护市场经挤公平竞争具有重要的作用。招标投标活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产物,理应遵循这一原则。

公开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招标程序公开.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宜读。开标过程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二是招标信息公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以招标公告的方式公开其招标信息,且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采用要约邀请方式的,应当以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其招标信息。

公平原则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不能有差别的对待。对于招标人而言,就是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对于投标人而言,就是以正当的手段参加投标竞争,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正原则,是指招标人必须按统一标准对待投标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对纠纷各方一视同仁。招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中选出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招标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公平、公正、公开三原则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公开是基础,没有公开,就可能难以有公平、公正。公正是目的,之所以强调公开就是为了保证公平和公正。而公平是实现公正的应有之意。

3.2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必须尊重市场习惯,遵守自己的诺言,恪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然也应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突出的是低价抢标现象,特别是在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的贷款项目中,因为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的采购规则实行的是“最低价原则”,即在施工企业都符合条件,预审都通过的前提下,谁的标价低,谁中标。当然,这种低应是相对的低,科学的低。最低标价也应保证业主的利益和承包商的利润。

3.3 《条例》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规定

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在功能定位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结束语

《实施条例》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增强了可操作性。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而且使招投标过程中各环节的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和具体,缩小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展现了开放的心态,在制度设计上做到了兼收并蓄,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3

关键词:工程建设项目流标重新招标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招投标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流标现象,流标就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招标失败,流标后再招标就称重新招标,不管是一次流标还是二次流标甚至多次流标后再招标都称之为重新招标。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实践进行了梳理,按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分析了无选择和可选择的重新招标情形,并针对不同情形提出了重新招标的防范措施。

一、由于投标人引起的重新招标

(一)投标人数量不足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1.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三个重新招标情形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审查。随着电子招标投标的广泛开展,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提倡采用资格后审进行招投标,系统屏蔽了一些基本信息,减少了中间环节,更加公平、公正。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三个,包括提交申请人和合格数不足,无论通过与否由评委会出具资审报告,及时公示。《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2.投标人不足三个重新招标情形

投标人不足三个,分为以下情形情况理解,一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截止投标人不足三个,包括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如招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到场、未按规定密封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等;二是开标后,资格后审过程中通过资格审查不足三个;三是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的投标人不足三个,否决的情形为(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四是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五是投标人满足三个,但开标评标后,中标人中标后被投诉实质上不符合中标人条件,包括资质不符合要求,如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一、二级资质,由于前期工作不细致,机械或人工拆除有20米以上的建筑物拆除,资格文件只提了二级资质,其中有两个一级、一个二级参与投标,二级资质投标人中标,中标公示期内,利害关系方投诉,招标人调查核实后,二级资质不符合该拆除工程资质要求,此种情况下,招标人不应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而是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因为满足实际资质条件的只有两个投标人。

3.视为投标人不足三个重新招标情形

在电子招投标中,开标时投标人虽不少于三个,但每个投标人并没有各自单独下载招标文件导致独立下载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应视为投标人不足三个。试想一下,没有下载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哪里来的招标文件,这就有围标、串标的嫌疑。

4.中标人放弃(含客观因素)中标情况下的可选择重新招标情形

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情形包含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情形,实践中投标人项目经理有一人多投广撒网现象,有可能在多个工程项目均为拟中标人,企业必须放弃某项目中标,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企业应当慎重考虑选派一名项目经理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竞争的数量。此种情形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这是2012年2月1日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后新变化。

二、招标人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一)招标人主动审查引起的可选择重新招标情形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如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不再具备资格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这是2012年2月1日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后新变化。

(二)招标人工作疏漏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1.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实质内容有调整拟定的广义上的重新招标情形

有的省规定,如江苏省《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规定,需要调整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或者其他实质性条件的,应当重新公告,也就是说以上实质内容在招标文件中不能实质改变。实质内容通常指以下情况: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投标保证金、项目完成期限、工程验收、计量、价款结算和支付办法等。

2.招标文件编制有重大失误或产生严重歧义重新招标情形

此情形主要体现在评分标准和方法设置自相矛盾,或无法进行准确评分、评判,导致评委会评委无法进行评标活动引起重新招标,此种情形偶发,通常是由于招标文件编制审核不认真导致,应由招标人承担法律后果。

三、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一)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导致的重新招标情形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告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如《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投标无效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联合体投标无效的规定。

(二)中标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时可选择重新招标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这是2012年2月1日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后新变化。

四、重新招标防范措施

(一)各招投标方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场所,实施条例鼓励电子化招标投标,笔者认为行政监管部门应力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减少人为干预,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各方主体不得逾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自行为合法有效性负责。由于违法造成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引起重新招标的屡见不鲜。

(二)招标人细致认真做好招标各环节工作

招标人招标可分为自行招标和招标机构招标。由于工程项目复杂,个性特征明显,专业性强,招标人通常委托工程招标进行招标活动。工程招标机构良莠不齐,对工程机构应进行遴选,甚至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应选择业务精,服务好,信誉好的企业,尤其对项目负责人谨慎选用,以确保招标公告、资格文件、招标文件等文件编制质量,确保开评标活动顺利有序开展,达到招标的预期目的,不至于因招标公告、资审文件、招标文件疏漏的原因引起重新招标。

对于专业性强施工单位少的工程项目,可以招标预告,尽可能吸引更多的投标人来投标,以满足投标人不少于三个。

(三)投标人要保证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人要建立内部审核把关的完整体系,并落到实处,并努力保持投标队伍的专业性、稳定性,保证投标质量。在保证实质响应文件要求同时,也要高度重视程序性、细节性问题,要象高考学生一样,建立易出差错、易出问题环节档案,不至于因低级错误而被拒收、被评委否决。招标人很有可能由于该投标人不足三个,从而重新招标。

结语

重新招标,是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一项制度设计,旨在规范重新招标情形、闭合招标投标程序。如何防止重新招标陷入死循环,兼顾招标效率,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没有作出规定,但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已根据9部委23号令作出修改)第三十八条对流标后重新招标再流标作出了补充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目前江苏省在实施意见里也引入了重新招标的善后内容。到此,重新招标制度才算比较完善。

参考文献:

[1]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实施。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已根据9部委23号令作出修改)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9部委令第23号)2013年3月11起施行

[5]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2013年10月18日施行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4

关键字:水运工程招投标;现状;问题;对策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traffic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in Jiangsu Province, especially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develops rapidly, with the establishment and system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gradually improved, and "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 the bidd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idding Law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 " Jiangsu province bidding regulations ", " Jiangsu transportation industry and industrial domestic project bidding document template " and a series of related regulations,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work has made considerable progress, is gradually moving towards the institutionalized and standardized. And summarized the status quo,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on the traffic in the category of bidding work,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to appear for shipping industry problems.Keywords: water transport project bidding; present situ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中图分类号:TE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近年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招投标工作中,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就交通范畴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二、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水运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运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管理水平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较强。 

《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和纪检监督,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招标单位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目前,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对这一工作作者已有多年实践经验,并对此进行了观察、思考和初步研究,尽管招投标取得了许多成效,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以下就对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行政干预多,随意改变招标方式

根据国家颁布的《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阶段主要实行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其中如果在工程建设项目当中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时,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但是个别地方政府往往在招投标工作中违反操作程序,一手包揽整个工程,混淆招标主体和招标方式,采取加设参加投标或加分特定条件等办法,使“钦点”单位如愿以偿。这严重地扰乱了水运招投标市场秩序。

(二)编制控制价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1、控制价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控制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监理等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2、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招投标单位恶性竞争、唯利是图,还有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混乱、收费不合理等。

3、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运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三)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而且有的地方实行地域限制,搞地方保护主义,排斥外地企业,人为限制投标人的数量,这些都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

(四)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颁布已经12年了,《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期施行,到目前还不到一年时间。在《实施条例》颁布之前的12年里,《招投标法》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是比较粗,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第二,监督乏力。一些单位的领导干部不愿接受别人的监督,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视为束缚。在招投标中,有的纪检监察人员参加了,也只是参加开标会,对招投标工作没有进行全过程监督。有的纪检监察人员对招投标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听之任之,不提出,不制止,不纠正。有的即使纠正了,也是纠而不力,制约无效。

第三,惩处不严。由于法规监督机制相对滞后,许多相应的配套规定只讲了“不准”,而没有讲违反了怎么办。特别是对行政领导干预招投标的究竟怎么追究不具体。有的地方存在执纪不严,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由于监督乏力 ,惩处不严,致使在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法》,阻碍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面对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针对水运行业出现的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对方法:

(一)改革招投标管理体制,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一,建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是由多个部门负责的。这种多部门的管理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因此,需要对招投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干高效的省、市、县三级“管理中心”,把所有水运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都纳入这个中心来管理。在服务形式上:要有服务场所、固定地点、设施条件。在服务内容上:对工程的项目报建、招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委托、开工报告实行全方位服务。在服务性质上:既是信息咨询,又是集中办公和监督管理。为承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使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和条件下进行。

第二,完善健全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修定《招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尽快制定《水运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管理办法》,为实施招投标行为进入水运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提供法律依据,真正使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从隐蔽走向公开,从无序进入有序,从无形变为有形。

(二)推广无标底招标,实行较低价中标 第一,借鉴先进经验 。采取走出去,引近来的办法,借鉴国外、沿海部分城市的经验以及个别地方的经验,在工程项目总承包中推行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低价中标。业主在招标前做好市场调查,掌握各种工程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好低价成本核算,防止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这种评标方法,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杜绝暗箱操作,防止泄漏标底,遏制编标、评标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第二,编制依据必须符合要求 。在目前没有实行无标底之前,也必须严格标底编制依据。凡是水运工程设计、施工标底的编制,必须按照《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和《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配套定额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编制标底。

(三)强化招投标管理,严格依法招投标

第一,要增强法律意识。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依法招投标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招投标工作放到重要位置,真正做到: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第二,严格依法招投标 。水运工程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也必须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批准同意。水运工程的招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等依法进行招标。在招标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不得批准开工。工程监理单位也应通过竞争择优确定。

第三,把好市场准入关。 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管。有关部门对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必须严格把关。同时,还要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等从严要求。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应该追究有关部门、领导人、监督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违纪违规行为 

第一,建立监督网络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把招投标工作置于整个监督网络之中。使违纪者不能违,不想违,不敢违。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监督,依规监督,主动监督,自觉监督。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七部委第 30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出切合实际的、便于操作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条规及实施办法,明确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内容、权限、工作方式、重点环节、责任追究等,使监督人员知道怎么监督、监督什么、从什么环节入手。 第三,严厉惩处腐败行为 。惩处必须具有威慑力,对,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分包转包、领导干部干预招投标、违反规定评标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厉的经济惩罚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使违法违纪者闻之丧胆,望而却步。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水运工程招投标是通过进行公开投标,各个投标方进行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获得最佳的项目实施方案。但是由于我国水运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并且破坏了水运市场的良性竞争。本文主要分析了目前我国水运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法,在满足项目基本要求的情况下,能够合理的使用资金的投资效益,使工程造价、建设周期趋于合理的同时也能使水运企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祁小菊.建设工程招标与投标中相关问题的探讨[A].西北五省(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论文汇编[C],2008年.

[2]苏钢;潘军;方洪维.浅谈建设工程招标投的发展及趋势[A].七省市第八届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优秀论文集[C],2007年.

[3]郭长伟;范胜利.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环节[A].土木建筑学术文库(第11卷)[C],2009年.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电子化招标投标;信息保密;计算机辅助计算

1 概述

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夯实了法律基础和制度基础。《招标投标法》自1999年颁布,2000年实施以来,伴随着我国招投标事业的不断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但是随着社会和市场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投标领域的基本大法,难以完全满足招投标市场发展和管理的要求,面对新形势,新问题,市场亟需法律支持,《条例》的颁布实施无疑是顺应时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

纵观《条例》的编纂主旨和内容,完全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高度重视,在秉持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对《招标投标法》做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并正对新情况,新问题做了相应的对策,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指导性和前瞻性,同时注重可操作性。如《条例》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作为招标投标领域的新事物和发展方向,其意义、实施办法、必备条件,优势和问题都是现阶段我们在探讨和实践中需要研究、总结和优化的重点。

2 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意义和条件

电子招标投标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进行的无纸化招标投标活动。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具有五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如通过匿名下载招标文件,有利于防止围标串标;取消招标文件现场购买,有利于防止排斥潜在投标人;二是有利于提高招投标效率,招投标文件的电子化制作和传输,以及评标采用计算机辅助系统,可以提高招投标工作效率;三是有利于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通过信息网络,使招投标过程中应公开的环节更加公开,进一步提高透明度,也可以更好地发挥招投标各方及利益相关人的相互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遏制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四是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当前的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制作、运输、存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消耗都很可观,电子化招标既可以实现招投标全过程的“无纸化“,节约纸张,保护环境,同时可以利用云存储技术,既可以延长档案资料的年限,又可以释放档案存放的空间;五是有利于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监管权限,利用科技手段,将制度固化到电子系统中,减少自由裁量和暗箱操作,提高监管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目前,根据招投标实践的切实需求,我国一些省市已经对电子招投标开展了先行先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便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时加以改进和完善;此外,对于电子招标投标面临的法律问题目前也得到了解决,《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出台,解决了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赋予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与传统纸质方式的招投标活动同等的法律效力,为电子招标投标的全面实施扫清了障碍。

另一方面,当前国际上的电子招标投标以成为招标投标的主流形式,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电子招标投标的力度,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对于其贷款项目也在逐步要求全面实施电子招标投标,为了更好地顺应国际潮流,与国际招标投标形式接轨,电子招标投标势在必行。

3 电子招标投标在现阶段的突出问题

经过实践和探索,目前电子招标仍处于探索和建设过程中,仍存在很多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各地对于电子招标的建设各自为政,数据接口和系统数据都各不相同,信息孤岛现象一定程度存在,无法形成全国统一的电子招标平台和电子招标投标的操作规范;二是信息安全的要求与技术保障的矛盾,电子招标投标要求一套完整的、系统的信息技术支持,电子招标投标的流程设计是否合法合理,节点设置是否完整严谨,系统的安全和防御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等都是电子招标投标流程现阶段面临的突出问题。三是监管手段的配套不够完善。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的监管往往更注重程序和形式,利用信息手段对招标投标的内容监管力度不够,如利用计算机辅助系统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对异常报价修正的警示等仍不完善。

4 电子招标投标的对策和发展方向

电子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其核心和实质也只能作为一种载体和措施,真正实现招投标市场的净化和完善,需要“制度+科技”双管齐下,只有将招投标流程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利用电子招标投标的科技手段,将监管重点固化在电子招标投标流程中,才能真正实现电子招标投标的意义。

一是应公开的信息,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招投标机制要真正发挥在市场经济中择优选择的机制优势,扩大竞争是必要的前提条件,而竞争规模取决于招投标信息公开的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对于应公开的招标信息,如招标范围、项目总投资、建安费用、资质要求、工期要求等应公开的信息充分公开,且利用电子化招投标平台,利用信息网络的优势,将招标信息的公开范围尽可能扩大,以吸引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此外,扩大招投标信息的公开范围和内容,还有利于对招投标过程的社会监督,只有将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充分扩大,才能真正发挥全方位的监督的优势,将招投标过程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二是对应保密的信息,进一步加大保密措施和手段。根据《招标投标法》、《条例》及国家相关部委对《条例》的释义,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以及标底等影响中标结果的,都应严格保密。目前,由于纸质招标文件的购买与获取等实际情况,潜在投标人的数量与名称的保密无法实现,造成围标串标等现象屡禁不止。应利用电子招标的信息化手段,实现由招标单位对电子招标文件上传;投标单位通过数字证书实现招标文件的网上下载,投标文件的网上提交;进而实现对投标人数量及名称的全屏蔽,同时为保障招标人的招标项目顺利进行,可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设置投标确认,允许投标人在下载招标文件后对项目进行了解,对投标报价进行初步估算后确认是否参加投标,对于确认参加投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的情况,可由系统及时向招标人发出信息,便于招标人重新启动招标。对于投标人数量及名称的屏蔽,一方面完全切合了《条例》的精神,符合招标投标的精髓,另一方面也可以极大的遏制围标串标现象的发生,对真正发挥招投标机制优势提供了技术支撑。

三是对合理投标报价的判断,通过计算机辅助系统加大分析。目前,工程建设项目大多实行综合单价的报价,对于投标报价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回标分析,难以明确其合理化的程度。依靠评标专家,主要是商务专家在评标现场对投标文件的审核和判断,一方面时间较短,另一方面受制于评审专家的专业背景、对市场价格信息的了解程度等,难以实现客观公正。在电子化招标投标的建设中,可以加大对价格信息的收集和积累,除对投标单位的报价相互比较和分析外,还可以引入市场价格信息的对比,通过网络信息的技术,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和市场参考价格离散程度较大的报价由计算机系统提出警示,对于投标报价的组成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

四是探索招投标全过程电子化、远程化。招投标机制中除了价格成本,还应考虑总体的社会成本,一方面电子化招投标可以实现招投标全过程的无纸化,节约纸张成本、印刷成本,另一方面,探索开评标过程的远程化,也可以节约交通成本和人力成本。除了上述可见的社会成本外,招投标全过程的电子化、远程化,从制度上减少了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招标人与评标专家、投标人与评标专家的接触,从制度和技术两个方面遏制了招投标领域的不良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招标投标是时展的需要,也是行业发展的必然之路,在实践中,各地也都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对于电子招标投标的前景和发展都有了明确的目标和规划,我们只有博采众长,全面吸收电子招标投标建设中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上海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特点,秉承“制度+科技”的宗旨,将制度固化在科技中,用科技手段落实制度要求,才能将上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扎实推进,真正发挥招投标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Z].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

[2]顾祖惠.工程项目招标实务[Z].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6

一、工程建设领域的现状

尽管国家建设部成立伊始,我国就通过颁布一系列法规及行政性文件,对工程建设市场领域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范。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建设市场庞大、主管部门执法力度不够以及政策监管存在盲区等原因,工程建设领域仍然存在的建筑材料以次充好、违法转包和分包以及资质挂靠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大大降低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果,也为权力寻租和提供了温床。

二、工程建设领域审计常见违法问题的定性依据和认定方法

在工程建设领域是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给予明确的定性,通过审查合同、招投标文件等,清晰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对照法律规范取得充分、完整的审计证据。

(一)招投标违法行为

1.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影响招标公正性,属无效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以及第三款“违反该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审计人员判断其为上述投标无效需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一般解释认为存在“利害关系”指存在隶属关系、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隶属关系主要指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者有行政主管关系;个人关系指双方的法人等高管人员为同一人或存在夫妻和亲属关系;经济关系指的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

第二,利害关系影响招标公正性。判断影响招标公正性,需要审计人员从招标条件、评标办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人要求设置、评标专家的选取、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环节,有证据明显证明对其他投标单位不公,即可认定。

2.招标人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属于投标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以及第三款“违反该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审计人员判断此问题比较清晰,审查投标单位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即可确认。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等中有多种情形的规定。

按照以往的审计实践,存在下述行为审计人员即可确认其违规事实并取得证据。(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三)先施工后招标的“未招先定”虚假招标行为

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因完成开工任务等原因,常常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问题,此行为属于程序倒置的违法行为。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查看开工资料的记录时间,查看前期桩基工程合同等其他施工资料签订时间,通过询问相关责任人等确定最早的施工时间。将其与招投标时间进行比较,判断违法行为。

(四)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行为

此类行为属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理处罚较为严重,但取证认定过程较为复杂,并且还要界定内部承包、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挂靠)等情形,建设部门对此认定也需要综合多项事实和表现形式进行认定。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和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工程建O中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问题进行专项清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都阐明了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规定不是很明确。直至2014年8月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上述法律法规做出了具体解释。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1.违法发包行为

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2.转包行为

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3.违规分包行为

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4.挂靠(借用资质)行为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具体情形。

上述四种情形,《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已经阐述的比较详尽。但是,审计人员在实际中还应区分内部承包与上述四种情形的区别。内部承包的对象主要有三种,其一为分公司,依法登记的分公司为内部承包;其二为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内部承包;其三为个人,根据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四条规定,允许个人承揽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

其他法律暂无明确规定,审计人员应掌握以下原则,判断是否属于内部承包:一是内部承包的主体必须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企业合法的劳动职工,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特征,二是内部承包人在具体施工承包工程期间,隶属企业必须实质性对该工程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支持,而不是单纯的赚取挂靠的管理费。

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审计监督,是一项长久而持续的工作,随着违法违规行为的趋于更加隐蔽,审计人员应牢固掌握有关法规要求和司法解释,客观判断违法问题,对建设领域违法的问题给予有效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