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14 04:02:26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7]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41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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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正自我鉴定范文20XX年,我在院、科两级领导的领导和指导下,在同志们的热心帮助下,通过自己的努力,在思想上、业务水平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始终以“服从领导,扎实工作,认真学习,团结同志”为标准,始终严格要求自己,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学习任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试用期工作总结如下:
一、思想上政治上始终与中国共产党党中央提倡思想保持一致,紧紧围绕医院开展的廉洁自律主题,从事医疗活动,紧跟国际国内形势,拒绝行贿、受贿,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服从领导,团结同事,爱岗敬业,未发生一起医疗差错与纠纷;工作中,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病人着想,本着“节约、节省、环保、优效”的原则,选择简单的麻醉方法,做出最理想的麻醉效果。
二、在科主任的领导下,业务上秉承过去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学习,勤于总结,对过去的经验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更完善、娴熟地应用各种麻醉常用方法和技术,如:各部位的神经阻滞、各区域阻滞、各种全身麻醉方法和各种穿刺技术,以及各种仪器设备的保养使用。指导、辅导实习医生,低年资住院医生和主治医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习掌握基本麻醉方法的操作技术和工作流程,言传身教,对他们进行良好的医德医风医技方面的浸染,充分发挥了一名副主任医师应有的作用。
三、工作业绩与上年相比,麻醉例数有所增加;日间麻醉水平有所提高;学习掌握了麻醉科几种新药的具体应用;小儿、老人麻醉更加得心应手。
今后,要更加善于学习、善于总结,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学习掌握更新更好的医学技术,造福社会,造福病人的同时,完善丰富自己的人生。
试用期医生转正自我鉴定在这半年的时间里,我成功的度过了试用期。我不但丰富了检验知识,而且提高了各项检验技能,我的体会和感受。总体感受就是“忙”和“累”。大家做事很认真,很注重质量。我在这半年时间的个人工作情况鉴定如下:
第一,我丰富了检验知识,提高了各项检验技能。尤其是镜下功夫,比如外周血细胞形态,骨髓血细胞形态,尿沉渣分析、前列腺液分析、精液分析等。其他方面技能包括细菌学菌落观察及鉴定、免疫学手工技术、生化维护保养校准、输血抗体筛查。
第二,学到了好多获取新知识的方法和途径(网络、数码相机、图书馆、杂志等),看到他们比较好的书籍时我回家就到网上搜,有很多没有花钱就搞到手了,比如《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价值300多元)、细菌鉴定图谱、细菌鉴定手册、血液学图谱、血液学讲座等等。同时我拍摄了大量细菌菌落形态和骨髓片形态。
第三,学到了他们处理各种复杂检验问题的处理办法及成功的检验质量管理模式。学习他们对待工作极端负责,时刻以谨慎的工作态度处理好每一个待检标本,认真处理好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比如,有一个验血型的病人,A侧凝集很弱,玻片法和试管法,正负定型都做了,也没有结论,最后送到输血科,采用微量离心法,也无结论。最后停发此病人报告,要去血站测血型。还有一例病人,开始外周血有大量幼稚细胞,骨髓象也异常,开 始怀疑血液病,过了几天再次采血,发现病人明显和上次不一样。此病人就是典型的中毒性粒细胞改变。
第四,工作中任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老师交给的任务。不断总结工作,高度重视实践和理论学习,边学习,边总结,边提高,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时时处处看到自己的不足,高标准、严要求、取人之长补已之短。
试用期转正自我鉴定范文院领导:
我于XXXX年X月X日来到医院工作,到今天为止,已满一年,现将自己一年来的情况向领导作如下汇报:
思想政治方面,我主动加强政治学习,除了通过广播、电视新闻、报刊杂志了解国家最新时事政治外,我还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学习党史和党章,了解我们党的光辉奋斗历,明确一名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同时,我还阅读了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一些理论著作,及时学习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和党中央颁布的最新决策、决议,在思想上和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另外,我经常向老党员学习经验、交流心得,按期向党组织汇报自己的思想状况,及时解决自己的思想问题,表达入党的迫切愿望。通过以上的努力,我对党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思想政治素质得到了一定的提高。
作风纪律方面,作为一名医生,我注意加强自己的素质和医德建设,为此,除了向老同志学习外,我主动地去锻炼和培养,在工作中不怕苦、不怕累,经常了多种考验。日常生活中,我服从组织安排,愿书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中的各项要求,注意自己的形象,养成良好的工作和生活作风。
在工作中,我任劳任怨,积极带头完成组织上安排的任务,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同时还能够团结同志一道工作,虚心接受同志们的批评意见。对自己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工作方法简单等缺点,认真地进行了改正。
一年来,我在领导及老同志的帮助和支持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深知自己还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政治理论基础不够扎实,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自己的综合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我要更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先进的党员同志学习,注意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争取取得更好的成绩。
以上是我一年来的基本情况的小结,不妥之处,恳请领导批评指正。在此提出转正申请,请领导给我一个继续锻炼自已、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更加饱满的热情工作,和医院一直展望美好的未来。
实习生活即将结束,时间过得真快,转眼为期十个月的实习生活已经结束。实习是我们将理论用于实践,用于临床所迈开的第一步,在此过程中我收获颇丰,心得体会亦不少,下面为我对本次实习的自我总结:
我xx市中医院实习,按照学校和医院的要求和规定,我分别到了内、外、妇、儿、五官、急诊、骨伤等七个科室学习,在实习期间我遵纪守法,遵守医院及医院各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志,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做到了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待病人和蔼可亲,态度良好,努力将所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用于实践,在此过程中我不断总结学习方法和临床经验,尽力提高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独立工作的能力,冻断培养自己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思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十个月的实践我熟练掌握了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件的书写;掌握了临床各科室的特点及各科室常见、多发病人的诊治;掌握了常见化验的正常值和临床意义及和各类危、重、急病人的初步处理。较好地完成了各科室的学习任务,未发生任何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此外,作为一名预备党员我与所在实习医院的党支部取得联系,保证离开了学校,不在培养人的视野仍能继续吸取党的教育,不断向党组织靠拢,其间我踊跃参加了实习单位及各科室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和各项活动,使自己的实习生活更加充实和有意义。
总之,我对自己实习期间的表现是较为满意的,同时我对自己未来的工作也充满了信心,也诚挚希望大家能给我提更多宝贵的意见各建议,帮助我取得更大的进步!护士实习前自我鉴定
护士手术室实习自我鉴定小结:
短短4周的手术室实习生活已接近尾声,回顾这段时间的实习生活,我感受很深。
手术室是我来本院实习的第一个科室,在这个科室里,有两个老师带过我,她们都很耐心,教会了我很多。
在手术室实习期间,通过各位老师的帮助指导及自己的实践,我熟练掌握了手术室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手术室要求的无菌操作原则,熟记各项常用手术操作流程标准。通过自己的亲手实践,我学到了很多教科书上没有的实际手术配合经验。
从术前对病人的访问开始,到手术当天的核对及对病人的心理护理,再到手术中做好各项手术准备工作,器械传递配合,以及手术结束前的各项清点工作,甚至于麻醉病人清醒前的陪护观察,以及手术器械的清理和保养工作,每一个环节都是不可忽视的部分。对我来说,每个部分都是一种考验和一份不可多得的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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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到xxxxx中心医院实习,按医院和学校的要求和规定,我分别到了急诊、骨伤、内、妇、儿、外、五官、中医等8个科室学习,在实习期间我严格遵守医院及医院各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尊敬师长,团结同事,严格律己,做到了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及不擅离工作岗位.对病人细心照顾,和蔼可亲.努力将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在实习过程中我还不断总结学习方法和临床经验,努力培养自己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独立工作的能力,实习生活也培养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思想和医务工作者必须具备的职业素养,经过一年的实习实践我熟练掌握了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等所有医疗文件的书写;掌握了临床各科室的特点及各科室常见、多发病人的诊治;掌握了常见化验的正常值和临床意义及和各类危、重、急病人的紧急处理.较好地完成了各科室的学习任务,未发生任何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临床实习的几个月来,我接触了许多党员,他们之中有教授、有住院医生、有护士,他们职务虽不一样,但对工作的执着和热诚,对病人负责的态度却是一样的且持之以恒的.与他们相比,我们相差甚远.我们对工作远没他们那么执着和热诚,那么精益求精.我们刚去实习的两个月兴致高昂,什么事都抢着干,每天去得早走得晚,渐渐地,有些同学就坚持不住,开始迟到了.而我,虽然从不迟到,但也不像以前去那么早,工作热情也没以前高了.
想着刚去实习那会儿,只要听说哪个病人有异常体征,不管那病人是不是我管床或是不是我病区的,我都会去看,去摸,去听.可现在,除了我管床的病人外,其他的病人我都不怎么关心了.是自己都知道,不用看了吗?应该不是.往往是自己以为知道了,其实还不知道.医学博大精深,千变万化,同样一种疾病在不同病人身上的表现往往不尽相同,这就需要我们多接触病人,多思考,多总结.在与病人的接触中我们往往可以获得对疾病诊断极有帮助的临床资料.在这方面,我还做得不够,今后我应与病人多接触,对工作保持激情.
我这人最大的缺点就是不够自信.我对于自己的能力总是怀疑,不敢主动争取承担某项任务,一般只是认真完成老师分配的任务,这使得我做事很被动,失去了许多提高锻炼的机会.在现在这个竞争如此激烈的社会里,不善于推销自己的人常常会失掉许多很好的机会,不利于自身水平的提高.在实习阶段,有许多动手的机会都要靠自己争取,因此今后我应更加自信,更加主动.医学院学生自我鉴定范文
实习已经好多天了,对医院和科室的整个运作都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在我一边学习基本的临床操作,比如胸穿,换药,拆线等,一边向师兄师姐学习疾病的治疗和常用药物的使用.以前的诊断学和内科学是基础,不过和临床还是有些脱节.
论文摘要: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一样,采用专家证人制度。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有其各自的特点。我国应该借鉴他们各自的优点,来完善我们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其他国家、地区与医疗事故鉴定有关的法律制度,可以为构建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以下是笔者对大陆法系鉴定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鉴定法律制度的介绍、比较研究及借鉴。
一、大陆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要进行鉴定,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的内容都由司法机关决定。
备选鉴定人的资料登记在专门的名册中,法庭从名册中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第15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紧急情况除外。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遇情况需要,预审法官可以指定数名专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事故鉴定人的地位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其主要作用是运用医学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问题进行鉴别和审定,以弥补法官在医学方面的知识不足。他们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可以较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并不能代替法官,他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有限的,是否采纳由法官自己判断,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鉴定结论,同样适用对立辩论原则,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让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
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但该机构与法官组织的鉴定人不同。德国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医生协会,该协会对医生进行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调解,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都可以向法院。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虽然鉴定不是法定程序,但是法官如果遇到相关问题,就必须进行鉴定。法官可以采用医生协会的鉴定结果,也可以完全不采用自己组织医生进行鉴定。每个法院都有一个包含各个专科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列表,法官从中选取鉴定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根据同一条规定,法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鉴定人,“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于为鉴定人的人。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做出的结论,法官根据自已判断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还必须对法官有说服力,如果法官认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则会指定其中一名专家对鉴定结论签字以作为证据使用,由签字的专家负相关责任。法官也可以不认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5条规定,“法院认为鉴定不能令人满意时,可以命令原鉴定人或命令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而受诉法院可以把这一权力授予法官。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相左,则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做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二、英美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一样,采用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又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是在某些行业或者领域中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其在某些专门性问题上具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根据该条规则的规定,专家证人不是狭义上的专家,不仅局限于科学的或技术的专家。专家证人并不一定是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任何有技巧的人都可以成为专家。在医疗侵权案件中,专家则是指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要想成为专家证人还必须通过资格审查。
专家证人的鉴定结论被视为证人证言,专家的证言与普通证人的证言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根据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专家证人凭借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做出自己的推理、判断,以专家意见的形式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需要陪审团审查判断。而且,为了使专家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专家证人应该对鉴定所涉及的专门问题做出明确的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字、盖章。
英国有关专家制度最主要的现行规定《专家证人指南》第2条规定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胜负,提供独立的意见。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做出同样意见。专家没有支持指示当事人主张的责任。
(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争议之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如专家接受指示的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范围内,须明确提出。
(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生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所依据的事实、文献或其他材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任何其他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性意见(或者根据不同情形,陈述为合格意见)。
(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由当事人选任或聘请,双方可以各自选任或聘请鉴定人。
因此,双方选任的鉴定人在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时往往代表本方的利益,而持互相对立的观点。与普通证人一样,鉴定人要接受严格的交叉询问,且其证言的法律效力也与普通证言等同。通过交叉质询,控辩双方都努力提高有利于己方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努力降低不利于己方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鉴定结论要通过激烈的质询的考验,因此,专家证人会做好充分的准备,从而有利于鉴定质量的提高。但是,由于鉴定人往往代表已方当事人的立场,鉴定人给法官和陪审团提供的意见是否公正可能会引起争议,所以美国法律也允许法官指定独立的鉴定人。但独立鉴定人也属于专家证人,其证言的法律效力与普通证言相同,也要接受质询。以美国为例,美国在法庭外不设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虽然各州有管理医生的委员会,但这些机构不会介入医疗侵权的相关司法事务。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各自委托医学专家作证的权利。但医学专家的资格要经过审查,双方可以对该专家的特别知识、经验或者技术水平进行询问,并审查其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质、有无鉴定失误的经历等各方面信息。当事人如对某一医学专家资格有疑义,可以直接请求法庭将其排除于专家证人之外,但法官会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资格审查的结果。专家虽然是受当事人委托,但是他的证词必须根据事实与其掌握的知识做出。在庭审过程中,作为专家证人的医生还要接受对方律师的质询。
美国规定专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规定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专家证人应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在内的每一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第706条(d)规定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
美国最高法院还规定了审核专家证词的法律标准,即道伯特标准。这个标准要求医学专家的证词不仅必须和案情相关,而且必须具有科学的可靠性。在考虑科学的可靠性的时候,法庭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1)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术或理论是否能够或者已经被他人所检验,这里所考虑的是专家的理论是否经得起客观的检验。(2)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7R或理论是否已经被同行评审以及是否在科学期刊上发表过。(3)对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术或理论是否有已知的错误率;医学专家举证所依据的技术或理论是否已经被同行所接受。除以上这几方面的因素之外,法庭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考虑其他的因素。另外,以上每个单一因素都不具有决定作用,法庭是要考虑各个因素之后对医学专家的举证做出一个全面的判断。
三、两大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比较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有其各自的特点。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与鉴定人的选任,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完全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助手,是为了弥补法官医疗知识不足而选任的医学参谋。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什么内容、以及由谁实施鉴定。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医疗事故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而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及由谁进行鉴定。在医师事故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有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平等权利。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大陆法系采用的是鉴定权主义,即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资格或者是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除非是特殊情况,医疗事故鉴定人从既定的名单中选任。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鉴定人主义,即不明确规定哪些医疗专家或机构为鉴定人,而是任何具有专门医疗知识的人都有可能成为鉴定人,前提是通过资格审查。
关于鉴定人的出庭,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是否出庭由法官根据需要来决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82条和第283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向法院书记员提交鉴定报告,如法官依据鉴定报告仍不能充分查明真相,则可以听取鉴定人的说明。但现在,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对不肯出庭的鉴定人可以处以罚款,而对于鉴定人作伪证的,则可以处以伪证罪。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得较为彻底,鉴定人的角色是专家证人,应当与普通证人一样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询。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况,鉴定人应当出庭,否则可能面临鉴定结论不可采的结局。C6]也就是说,专家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者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根据美国法律,专家证人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拒绝的,法院可依藐视法庭罪予以论处;专家证人作伪证的,则可处以伪证罪。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作用,法官依据职权可以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规定鉴定的内容,对于鉴定结论也是法官采取自由心证来自己判断。由于鉴定人的中立性,以及强调法官的作用,因此,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优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持了鉴定的客观公正性,其缺点便是当事人只有申请权,对于鉴定与否、鉴定事项、鉴定人人选都无法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且由于法官往往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因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影响较大,有时甚至替代了法官从事的审判活动。而英美法系国家鉴定制度充分地调动了当事人的主动性,双方能够各自选择自己的鉴定人,并能通过质询的手段去做削弱对方鉴定结论效力的努力。这种竞争式的鉴定制度能通过竞争使鉴定的质量和效率都有所提高,并能利用当事人双方的主动性来更全面地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其缺点是有些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因为鉴定人代表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其鉴定结论就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有时难以宁人信服。
总之,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各有所长,我国应该借鉴他们各自的优点,来完善我们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四、两大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首先,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应确认为司法鉴定,改变其医学鉴定的性质。
之所以将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为医学鉴定,理由就是医疗事故鉴定是专业鉴定,法官不懂医学。因此,只能由医学机构组织鉴定,而不能由法官自己组织鉴定。这是一种误解。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其基本性质是司法鉴定中的一种。法官不懂医学,并不能否定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性质,法官也可能不懂刑事鉴定专业,也不懂物理、化学,尤其是不懂人类基因识别专业,但是,都由他们组织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实事,作出法律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同样如此。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够打破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性,实行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定。
既然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由法官决定;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由法官组织,确定鉴定的合适人选,确定鉴定的时机和内容;对于医疗事故医学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像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一样,法官有权进行审查,有权决定是不是应当重新鉴定,有权决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其次,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立法时,应摒弃以机构名义做出鉴定,建立完善的独立鉴定人制度。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鉴定制度上尽管存在很大差异,但有两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其一,接受法官委托、指定或者控辩双方传唤的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某一鉴定机构。鉴定应当属于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行为。鉴定人应当亲自实施具体的鉴定活动,亲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并亲自接受法庭的传唤或者控辩双方的申请,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其二,鉴定人都不具有官方人员的地位和背景,而只是接受控辩双方或者法官委任,帮助事实裁判者确认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人,即使是被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专家,也不过是普通的专家而已。
再次,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建立鉴定结论排除制度,保证鉴定人的出庭。
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得较为彻底。鉴定人和证人一样,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者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法庭对不出庭者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是否出庭由法官根据需要来决定。但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有的国家还规定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剥夺其鉴定人资格或对其科处秩序罚款。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规定,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如果应传不到,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如果再次不服从命令的,除了要求承担费用外,还可以对他再次科处秩序罚款。
美满之家因DNA鉴定而走向痛苦
家住长沙市伍家岭的卫雨君本有着一个让人羡慕的幸福家庭。来自农村的他自大学毕业后,就一直在一家事业单位上班,工作稳定而舒适。生长在都市的妻子徐金华不仅漂亮,而且非常能干,是一家房产公司的业务经理,两人很早就买了车买了房,还有一个活泼可爱的儿子开开,日子过得幸福而美满!
幸福生活在2007年3月份发生了改变!3月初的一天晚上,徐金华在电视上看到一个节目:东北有两个家庭,在医院生小孩后,两个刚出生的小孩竟然被粗心的护士小姐弄错了,结果两对父母养了对方的小孩十多年后才知道事情真相!记者在节目最后说了一句:“这一事情是真相大白了,可是,又有多少还未被发现的错误呢?被人抱错的就仅此一例吗?”徐金华生性多疑,联想起以前总有人说儿子开开不像她,联想起她生产时昏迷了好久,她便也有点怀疑开开是被人抱错了的!此后,她经常会拿儿子的话语或是动作和自己相比,她发现,儿子一点也不像她,也不像丈夫!
由于这种疑虑越来越强,为了买个放心,2007年4月初,徐金华带着6岁的儿子走进了芙蓉路上一家DNA亲子鉴定机构,采集头发样本做了鉴定!3天后,鉴定结果出来了:徐金华竟然真的不是开开的母亲!徐金华于是坚信:自己的小孩是被粗心的医护人员弄错了!
晚上回到家后,徐金华把情况告诉了丈夫卫雨君,卫雨君不相信会有这种事情发生,为了进一步鉴定清楚,第二天,卫雨君也来到妻子做鉴定的地方做了DNA鉴定,他想,如果妻子不是开开的母亲,他肯定也不是开开的父亲!如果是那样的话,就肯定是医院弄错了!如果是那样,他们就去当初生产的医院找“麻烦”!可是,鉴定结果出来后,两人都疑惑不解:卫雨君是开开的父亲!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呢?为什么两人共同生下的小孩会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呢?
卫雨君与徐金华思来想去,认为只有一种结果――这家鉴定机构的水平不行,他们弄错了!第二天,夫妻俩带着儿子到另一家更为正规的鉴定机构做了鉴定!结果出来后,与第一家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居然完全相同!卫雨君与徐金华还是不相信,于是又到一家省级大型医院做了DNA鉴定,结果还是一样!接连几次的鉴定都是一样的结果,卫雨君与徐金华不得不相信了这一事实!
可是,为什么会这样呢?两人谁也弄不明白!此后的日子,夫妻俩都被深深的猜疑所折磨着!徐金华有百分之百的理由相信,开开是丈夫和别的女人所生,可是,她不明白,开开究竟是他和谁所生?他为什么要这么做?他又是什么时候换掉了儿子?自己的孩子被他弄到哪里去了……徐金华不断地质问丈夫,可卫雨君又能如何回答呢?他百口莫辩,只有他自己心里最清楚,他从来就没有在外面做过对不起妻子的事情,开开是他看着妻子怀上并生下来的!可是,当他这么解释时,妻子根本就不相信这种幼稚的说法,她越发觉得丈夫心里有鬼,越发觉得丈夫欺瞒背叛了她,对丈夫的怀疑和误解也就越发强烈了!
面对妻子的质问与误解,卫雨君感到特别窝火,自己明明没有对不起她,她为何这么咄咄逼人呢?是不是她自己有问题,自己做了对不起我的事,做贼心虚呢?他觉得,自己没有任何不轨,现在出现这种情况,问题一定出在妻子身上,“聪明”的卫雨君甚至想到,妻子肯定是背着他和别的人玩过多人,因为那样的话,当妻子和其中一个男人发生关系时,那个男人完全有可能充当传输器,将刚刚从另一个女人体内沾到的卵子带入妻子体内,这样一来,当自己在不久后与妻子同房时,就有可能与妻子体内那个外人的卵子结合……卫雨君武断而偏执地认为事情就是这样引起的!
二度怀孕,产下亲子化解疑云
因为彼此之间都充满着深深的猜疑,卫雨君与徐金华之间的关系一落千丈,两人经常相互指责和争吵! 2007年6月7日,徐金华的一个同事过生日,她喝了不少酒,回家后,她又追问起自己生的小孩的下落,卫雨君骂了她一句神经病,两人于是你一言我一语大吵起来,最后还动手打起来。开开走过来拉架,两人谁也不听劝,依然大吵大闹,6岁的开开最后一个人跑到阳台上哭泣起来……大约10分钟后,6岁的开开不知为何爬上了阳台,从7楼重重地跌落下去……等卫雨君与徐金华反应过来并跑下楼时,开开已经气绝身亡!
开开的死让很多人都知道了事情真相,卫雨君与徐金华很快成了众人谴责的对象。有人说,卫雨君外表看上去一副正人君子样,背地里却瞒着妻子花心,而且还用在外生下的野种换走自己和妻子生下的骨肉,未免太残忍太卑鄙了!还有人说,这一切都是重男轻女的卫雨君早有准备的,他肯定是担心妻子生不出男孩,于是做了两手准备,在让妻子怀孕的时候,同时也在外面和别的女人怀上了孩子,后来徐金华生了女的,另一个女人生了男的,他便在孩子生下来就换掉了!甚至有人认为卫雨君从一开始就在算计徐金华……总之各种谣言都有,卫雨君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不但一些平时要好的朋友疏远了他,单位的领导和同事更是因此而对他产生了极大的偏见。2007年8月初,因为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领导建议他在家休假!
2007年8月底的一天,因为无法面对巨大的精神压力,加之徐金华无休止地追问“她的儿子”的下落,卫雨君写好遗书,然后吞下大把安眠药自杀!幸好徐金华发现及时,经医生抢救后,卫雨君脱离了生命危险。望着从死亡线上捡回一条命的丈夫,徐金华震撼了,她流着眼泪说:“你为什么要这样做,为什么要寻死呢?”卫雨君含着泪说:“我从一开始就告诉过你,我没有做任何对不起你的事,我可以对天发誓,我从未和除你以外的女人发生过关系,我根本就没做什么调换小孩的事……”徐金华说道:“我也不希望是那样,可是我很清楚自己做过什么没做过什么,我绝对没有做过你说的那种事,现在事实摆在那里,既然我没做过那样的事,我也就只能认为是你做了对不起我的事啊……”
于是,他们来到一家大医院,把情况告诉了医生,问道:“夫妻共同生下的小孩,是否有可能出现DNA与父亲相同却与母亲不符的情况?”但医生很认真地告诉他们:“这不可能!”两人于是把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故事告诉医生,医生听后摇着头说:“不可能,除非我亲眼看到,否则我不相信你们讲的是真实的。”
从医院回家后,卫雨君与徐金华一天比一天感到郁闷,他们总希望有什么办法能彻底消除夫妻之间的疑惑,总希望能有什么办法打消外人的猜测和误会,可他么却找不到这样的方法,谁也不会相信孩子真是他们两人清清白白生下来的!
2007年10月初,卫雨君和徐金华经过冷静思考后,决定再次怀孕,并对怀孕以及分娩过程进行公证,他们想,如果这次生下的小孩还是和开开的情况相同,那么也就表示世上真有这种情况,那么,围绕在他们身边的一切误解和疑惑也就不解自消!他们觉得,这是唯一能彻底消除误会的办法!
为了显示这次怀孕的公正和透明,在怀孕的那个月,徐金华特意请了一个月假,整天都和卫雨君呆在家里,哪里也没去。一个月后,徐金华终于怀孕了!在怀孕的日子里,夫妻俩心情都很沉重,他们承受的压力也更大了,但为了彻底了解事情真相,彻底摆脱误会和疑惑,两人决定无论如何也要好好地把孩子生下来!
2008年7月14日,徐金华在长沙市妇幼医院生下了一个儿子。为了防止出现调包之类的情况,在徐金华分娩的过程中,她的母亲一直陪在边上。孩子出生后,她们还让医生给小孩留了记号,并让徐金华以及卫雨君的同事各自用手机拍了照……这一次,不但卫雨君与徐金华两人完全相信孩子是他们共同生下的,其他的人也相信这一切!大家都等待着DNA亲子鉴定的到来,好尽快弄清楚事情的真相!
真相终于大白,家却再也不能圆满
2008年8月15日,小孩刚满月,卫雨君和徐金华就带着小孩,在好几名同事以及亲戚朋友的陪同下,来到一家权威的DNA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果真和卫雨君徐金华希望的一样――小孩的基因与卫雨君的相符却与徐金华的不符!为了慎重起见,负责的医生又从徐金华身体的不同部位采集样本,进行了新的检测,但结果还是一样!看到这种结果,卫雨君与徐金华感到一阵轻松,他们终于相信,这世界上竟然还真存在这样的特例,他们终于相信,此前夫妻之间的怀疑和误解都是多余而错误的!他们兴奋地把这件事情告诉了朋友和同事!
虽然事情的真相得到了验证,但是,根据科学的解释,只要徐金华是孩子的母亲,她的基因就肯定和孩子相符,可明明是从徐金华身上生下来的小孩,为何基因会与她不符呢?不仅卫雨君徐金华无法理解,其他的人更是无法理解!为了进一步消除疑惑,卫雨君夫妇带着小孩到好几家医院请教过医生,可医生们也没有给他们一个清楚而满意的解释!
为了了解清楚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卫雨君开始通过网络向省外以及国外的一些专家问询!2008年9月底,卫雨君在北京大学一名教授的帮助下,顺利地问到了哈佛大学医学研究生院著名教授约翰利委斯的电子邮箱,他试着给这位著名的医学专家发去了一封信件!2008年10月6日,约翰教授给卫雨君回信了,他在信中说,卫雨君所说的情况他以前也没遇到过,但通过查阅大量医学资料,认为徐金华极有可能属于Chimera(希腊神话中一个狮头、羊身、蛇尾的怪兽)现象,这种现象十分罕见,全世界仅有个别国家有记录,这样的人原本应该是个双胞胎,但在母体子宫内两个受精卵相融合,最后形成具有两种不同基因的一个胎儿。从表面来看,徐金华是个独立的个体,但在她身上,双胞胎始终以DNA形式隐形存在!约翰教授最后建议,采集徐金华体内更多深层样本重新进行鉴定。
约翰教授的观点得到湘雅医院一名专家的认同和支持。2008年10月13日,徐金华根据专家们的意见,让医生从她体内的卵巢部位取样,重新做了DNA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卫雨君与徐金华又惊又喜:徐金华的DNA与孩子的完全相符!如果不是约翰教授,卫雨君与徐金华怎么也不会想到事情竟然是这么一回事,原来徐金华是由两个受精卵融合的个体,难怪她体内有两种不同的基因,怪不得以前从徐金华的头发、皮肤细胞甚至血液以及唾液取样检测时,与孩子基因不符,而现在从卵巢取样时却完全相符!
虽然折磨卫雨君与妻子近两年的误会和疑惑最终消除了,虽然朋友和同事们对他们的看法也改观了,但两人的心情却并没有因此而愉悦起来,两人不时会想起死去的开开,想起曾经发生在夫妻间的不信任……每当这时候,他们的心情总是十分沉重,他们也试图像以前一样快乐幸福地生活,可是,他们心里明白,日子永远也回不去了!
编后:这个关于亲子鉴定的悲剧非常让人痛心。而造成这个悲剧的根源,首先是对DNA鉴定结果的深信不疑。但是,科学研究本身却是一个不断发展无法穷尽的过程,还有很多的未知的领域等待人们去认识和发现,我们应当对科技成果保持一种正确的态度。其次是夫妻之间的不信任。如果他们充满着深深的信任,事情应该会有完全不同的走向!有人说,信任的夫妻,面对再怪异的事情也会心平气和;而缺乏信任的夫妻,再普通的事情也能搅起狂风巨浪!但愿经历这个风波后,卫雨君与徐金华更能珍惜以后的生活,也但愿无辜的开开能够在天堂原谅自己的爹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