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范例6篇

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范文1

工作考核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2021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提升环境空气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蓝天保卫战法》《浙江省蓝天保卫战条例》《绍兴市蓝天保卫战条例》和《2021年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考核评分结果通报市蓝天办及各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将蓝天保卫战工作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制定年度重点任务和实施方案,建立年度控制指标和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二、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四条  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分别考核。根据《绍兴市交通运输系统2021年环境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确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巩固提升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设定相应的考核项目和分值(详见附件),由市交通运输局蓝天办进行考核。

第五条  对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的考核:

由局属单位根据本单位相关工作内容具体考核项目、分值和评分细则,对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工作完成情况按月、按季、按年进行考核打分,由市交通运输局蓝天办负责汇总。

第六条  对局属单位的考核:

由市交通运输局蓝天办对各单位《绍兴市交通运输系统2021年环境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中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按月、按季、按年进行考核打分。

第七条  附加考核条款

参照《2021年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市交通运输局蓝天办每月检查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重点工作管控落实情况。市交通运输局蓝天办发现问题次数多于局属单位发现问题次数的,按多余部分次数对局属单位进行扣分;同时对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进行扣分但不重复扣分;蓝天办发现问题少于或等于部门发现问题次数的,对局属单位不扣分,对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的扣分以局属单位扣分为准。

经市蓝天办检查而扣分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蓝天办查实,根据工作职责相应对局属单位进行双倍扣分,对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进行双倍扣分但不重复扣分。同一问题重复扣分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蓝天办对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进行翻倍扣分(第2次双倍扣分,第3次三倍扣分,扣完为止)。

对于完成市对区、县(市)和市交通运输局重点考核内容的工作,经市交通运输局党委研究,可在年考核总分中视情加1%至3%。

三、考核结果与应用

第八条  考核结果计入对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目标责任制考核。设定蓝天保卫战专项分1分计入对区、县(市)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根据年度考评得分从高到低按满分基准法依次计分(第一名计满分1分,第二名得分为第二名年度综合考评得分/第一名年度综合考评得分×1分,以此类推)。

第九条  根据考核结果,按照《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责任追究:

(一)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排名倒数第一的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对连续三个月因同一问题被市蓝天办扣分的部门和单位,对分管领导实施约谈;

(二)连续六个月考核得分排名倒数第一的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对主要领导实施约谈;

(三)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局属单位和各区、县(市)交通运输局,对主要领导实施约谈,建议对分管领导实施问责。

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本市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气环境质量达标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和尘污染进行防治。

第九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统一监测,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年报,并逐步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

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本市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发展集中供热,提倡采用节能型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在城镇地区的住宅内炊事、采暖使用燃煤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拟订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车型、改造标准和期限,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稳定达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在用机动车改造具体技术方案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必须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并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进行检查。

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的机动车,或者经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并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本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汽油。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包括对施工现场周边进行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对垃圾和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实行密闭储存。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对建成区的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做好养护工作。

对城市道路进行清扫活动的,应当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居民住宅楼的底层不再安排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供水、供电或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燃煤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对有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处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按照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地区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范文3

一、认清形势,提高工作主动性

当前,我区大气污染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防治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一些重点区域和重要部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未得到有效落实,前期部分整改落实的问题,有反弹复发的趋势,部分单位在建筑施工扬尘治理、脏车入城管理、道路扬尘治理等方面仍然存在工作效率低下、信息沟通不畅、职责分工不明、推诿扯皮等现象。对此,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认识,充分认清我区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大整治力度,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主动作为,狠抓落实,确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职责,落实防治任务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决做到不留空档、不留死角,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上下齐抓、全面共管的大气污染防控格局,确保全面完成整治任务。

区住建局:牵头负责建设施工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牵头负责广安区辖区内除主城区外的垃圾焚烧监管工作。

各城管执法大队:牵头负责城区土石方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城区建筑施工、道路扬尘、脏车入城、城区露天焚烧、烧烤、以及餐饮油烟等污染行为。

区交通运输局:牵头负责辖区交通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配合城管部门对脏车入城进行依法查处。

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民政工程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区教科体局:负责教育、科技、体育系统工程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区农业局:牵头负责乡镇秸秆焚烧监管工作。

区卫生计生局:负责卫生计生系统工程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交警一、二大队:负责配合城管部门对脏车入城进行依法查处。

区运管所:负责配合城管部门对脏车入城进行依法查处。

各乡镇(街道)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露天焚烧、油烟污染等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于屡教不改、问题突出的单位要立即报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范文4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坏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铁路机车和拖拉机以外的其他产生排气污染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价格、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本市在用机动车,按照下列标准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新购置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新车注册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或者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驶入限制区域的主要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制行驶标志,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鼓励提前报废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的,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油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遥感检测等技术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应当及时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

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监控和数据等信息;

(七)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考核制度,通过现场监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调整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名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治理排气污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可以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涉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未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十九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 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 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 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范文5

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关于印发(XX区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XX环委大气专委办字〔2021〕4号)文件精神及《关于印发(XX区污染防治攻坚战城区扬尘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等二十九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XX环委字〔2019〕6号)中6个大气攻坚方案要求,我局严格控制各项目工地扬尘污染,现将7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进展情况

7月以来,我局继续做好全区各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一是开展了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质量提升整治活动,对全区在建项目施工围挡、冲洗平台、裸土覆盖、土方作业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二是学期结束,督促各校切实做好校园环境卫生工作。三是天气干燥炎热、墓区进行了防火宣传。我局能够切实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防患未然,对污染大气行为立即督办整改,对防治不力人员批评教育。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我区学校、医院在建项目大部分在装修施工阶段,在专项巡查活动中发现,部分项目存在施工围挡破损严重,装修粉尘垃圾较多,扬尘治理不到位等现象,我局巡查人员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整改。对破损的围挡及时恢复,对装修施工粉尘较大的工序合理改善施工工艺,采取湿法作业,降低扬尘。经督促整改,各项目均能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三、下一步打算

我局继续按照我区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做好我区社会事务系统权责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持定力,警惕对待,加大巡查力度,加强督促。大部分项目下月进入附属工程施工高峰期和建筑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的阶段,结合实际情况,下月工作重点是土方作业和建筑垃圾焚烧方面的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范文6

一、统筹协调,聚全镇之力开展攻坚工作

(一)强化高位推动。2020年初,我镇组织召开了全镇大气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大会,党委书记做动员讲话,镇长对全镇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要求各级各部门站在讲政治的高度,重点在作风上查找差距、在措施上硬化约束,治标治本双向发力,统筹开展好大气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3月份以来召开多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调度会,全面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措施,对全镇大气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再次进行安排部署。

(二)强化攻坚力量。镇政府成立了以党委书记为组长、镇长为常务副组长的大气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4人充实到岗位,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工作。

(三)强化督查落实。为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继续落实主管领导督导督查的机制,督促村双委提高思想认识,督促各企业落实措施,扎实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同时,成立督导组按照“白+黑、5+2”的工作要求,开展不间断地明查暗访,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突出重点,严格落实各项管控措施

我镇通过强力实施“环保体系和制度、各级环保检查和日常检查、工业污染治理、燃煤污染治理、扬尘污染整治、禁烧禁燃、重污染天气管控、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八个污染治理提升工程,狠抓工作落实,尽快扭转当前不利局面,全力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

(一)完善环保体系和制度。一是环保所建设。环保所从无到有,建立了规章制度,一企一档,做到档案明晰,资料健全。二是通过刷写标语、办板报、印发传单等多种形式,在群众中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2020年我镇共刷写各类环境保护宣传标语100余条,悬挂横幅300余条。三是在“6.5”世界环境日期间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2020年发放宣传资料300份,出动宣传车一辆,抽调12人组成宣传小分队。

(二)各级环保检查和日常检查。一是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回头看”交办群众信访举报案件8起(见附件1),省委、省政府第十二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群众信访举报案件5起(见附件2),全部高标准完成。二是大气污染防治公众举报案件整改交办14起(见附件3),全部高标准完成整改。三是党委书记、镇长每周2次带队进行夜查,共查处问题30余个,全部整改到位。四是环保所分三个组进行日查和夜查,做好日常监管。

(三)工业污染治理。一是取缔“小散乱污”企业。2020年组织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小散乱污”企业再排查,再取缔工作,对需要取缔的3家企业(见附件4),采取断水、断电、清原料、清设备、清产品等措施进行整治,确保整治取缔到位。二是开展环境综合整治。目前全镇辖区内列入提升改造企业36家,取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35家,增加除尘设备36余套,棚化厂区7500㎡,硬化场地15000㎡,硬化路面31300㎡,植树绿化60000余棵,购买洒水车20台,清扫车18台。

(四)燃煤污染治理。一是洁净型煤推广工作。2020年加大力度开展洁净型煤推广工作,成立以党委书记、镇长为组长,副职领导为副组长,包村干部及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为成员的洁净型煤保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镇的洁净型煤保供及置换工作。各村成立一支10人—20人的洁净型煤保供工作队,负责劣质散煤回收、置换、洁净型煤配送等工作。各村要通过喇叭广播,张贴宣传标语,上门入户等形式充分搞好宣传,通过讲政策宣传洁净型煤的优点好处以及政府补贴办法等,让群众认识到今后在阳邑等15个山区乡镇不准再用非洁净煤,让群众接受洁净型煤,改变传统燃煤习惯和观念。二是全面加强劣质散煤监管。对运输、销售、烧煤现象进行不间断巡查,做到发现一起,制止一起。2020年,取缔村口劣质散煤摊点一处。三是大力发展集中供暖工程。大力发展集中供暖工程来缓解小锅炉取暖带来的环境压力。

(五)扬尘污染整治。一是强化施工现场监管。对全镇在建工程,全面推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对达到一定规模面积的工地或实施拆迁的工地,实行在线监测,确保按规定作业。二是开展渣土车和煤炭及粉状物料运输车辆综合整治。组织人员对辖区内企业及道路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昼查夜访,出动80人次,巡检车辆150辆次。

(六)禁烧禁燃治理。一是强化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控。二是护林防火敏感时期分组不间断巡查,同时推广秸秆还田和综合利用,杜绝秸秆焚烧现象。

(七)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一是完善网格监管机制。建立三级网格化管理,制定了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问责办法。要求每个网格配备网格长、网格员、巡查员、监督员“一长三员”,镇长任本辖区网格长、负总责。二是狠抓应急管控措施。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确保各企业按照要求执行停限产要求。三是打击非法企业和违规生行为。针对个别非法盗采石材资源、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我镇做到露头就打,绝不手软,坚决打掉重污染非法企业的嚣张气焰。2020年,共计查扣钩机、铲车0台。

(八)农村环境污染治理。为改善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状况,我镇新建污水处理厂1座,新建垃圾中转站24处,垃圾池50余座,配备垃圾清运车24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