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诉讼制度范例6篇

集体诉讼制度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1

一、集体诉讼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中有“代表人诉讼”,而没有“集体诉讼”这个概念。“集体诉讼”是个舶来品,其起源于英国。“集体诉讼”从历史渊源上讲,是指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 bill ofpeace)。作为衡平法的产物,“息诉状”允许受到类似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体成员提讼。①同时,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只有在以下四个条件均满足时,主管法官才可将一个多人诉讼案定为“集体诉讼”:第一,集体成员众多。律师必须证明,受损人数多到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的程度。第二,各成员诉由应相同。要么有同样的法律问题,要么有同样的侵权事实。第三,首席原告的指控应该与其他成员的指控一致,两方的利益也必须一致,以保证首席原告真能其他成员参诉、谈判等。第四,首席原告必须确能其他集体诉讼成员参诉。一方面,这要求前者与后者无利害冲突;另一方面,这要求所推荐的首席原告真正能为其他成员的利益去努力,也就是尽管首席原告可能有能力所有成员,但他也必须有足够多的时间与精力为整个诉讼集体去争取权益。

正是因为集体诉讼是对广大而分散的被害者进行救济,囊括了主要包括投资人诉讼、平等机会诉讼、大众侵权诉讼、消费者诉讼和环境诉讼等特点,各国正陆续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加拿大的安大略省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集体诉讼法》,澳大利亚也在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修正案”,引入集体诉讼制度。

二、我国建立集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集体诉讼有利于遏制企业不法行为

经过三十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活动的主体,推动了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但部分企业过度追求经济利益,降低甚或忽视产品质量安全,发生一系列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案件,引发极大的不良社会反应。如:2004年“陈化粮”事件曝光,全国10多个省市粮油批发市场发现有国家粮库淘汰的发霉米,含有可致肝癌的黄曲霉素。(黄曲霉素是目前发现最强的化学致癌物,试验显示其致癌所需时间最短仅为24周)。2005年,上海市相关部门在对肯德基多家餐厅进行抽检时,发现新奥尔良鸡翅和新奥尔良鸡腿堡调料中含有“苏丹红一号”成分。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中,据报道,全国共有22个厂家69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近30余万名儿童受害。2011年3月,双汇火腿在央视3.15曝光非法添加瘦肉精后事件,近日该公司又爆出“发臭门”事件②。

上述现状说明,正是部分企业置社会责任于不顾,破坏了市场有序发展规则,摧残公众信心。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将会给中国的食品行业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方面从事不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会为其不法经营方针和侵权行为高奏凯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会仿效而加入其中,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

2、集体诉讼制度满足公民权利意识的需求

在经济发展、民主制度进步过程中,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公民对任何侵犯个人权益违法行为保持较高警惕,并能够通过主动诉诸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但在21世纪,作为企业已发展成全国性(如双汇)或跨国性经济体(如肯德基),其具有一般人无法具有的经济优势,一般个体无法与其平等对话。现代高技术的企业或行业提出诉讼,单个受害者在诉讼能力或经济能力上都无力与之抗衡,单独个人维权变成“心有余而力不足”。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动摇。通过集体诉讼这种将众多小额索赔演变成数额巨大的诉讼,将本来没有或者甚微的个体诉讼升级为大规模侵权诉讼,获得了足以对抗大公司的实力,从而满足了个人维权诉求需要。

从历史发展看,法律制度发展史也就是个人权利保障史。自19世纪以来,个人日益成为工业社会的弱者,各国为改变这种状态,民法、经济法等法律、单行法规都加强了对有关行业或企业的规范,通过无过失责任的制约以及赋予个人法定权益以改变这种不对等的状况。程序法也随之加以调整,允许特定地域的居民或特定的个人群体以利益集合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办法。结合我国现阶段增多,群体性纠纷本质上涉及环境、医药、产品责任等实体法领域的众多受害者。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为个人维权和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情绪宣泄提供极重要的途径。

3、集体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功能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虽有“代表人诉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4条、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9条、第60条)。但与美国集体诉讼相比较,缺乏开放性。美国集体诉讼即不论投资者是否明示主张诉讼权利,只要不明示放弃,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应将其纳入原告范围。只有在规定时间内明示不加入诉讼的,法院才根据“选择退出规则”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

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法院功能、诉讼作用主要还体现在解决纠纷、定纷止争上,而影响公共政策的职能是法院现代化的特征之一,作为现代诉讼表现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则为此提供了现实基础,故从扩大诉讼机能、实现法院现代化的角度而论,我们应对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持积极态度。

结语

如果我国能够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建立有关集体诉讼的法规,因势利导,或许能将分散的民间维权活动纳入正轨,即为公民提供更多维权的渠道,使他们遭受的伤害得到公正的赔偿,提高民众法律信仰。同时有效地惩罚违法的企业,最终达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王开定:《美国集体诉讼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

②省略/

News/HangYe/201007/85441.shtml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2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03-02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综述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历史沿革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对集团诉讼制度的应用,用以应对证券市场上存在的证券违法行为。集团诉讼制度的最早起源是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的英国衡平法院,即英国的“衡平法”,它是对当时英国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创立的“和平法令”的演变与发展。“和平法令”中规定,允许合规的诉讼提起者可以代表所有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原告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论被代表的适格原告是否本人亲自参与诉讼活动,判决结果都对其具有约束作用。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自“和平法令”创立后,世界各国纷纷开始效仿。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得以发展和完善,美联邦最高法院于1842年颁布的“联邦衡平规则”中沿袭了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并在其中引入法律程序。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采用了独特的“选择退出”规则,因其创新性的制度设计,容纳空间规模的当事人,可以在证券市场中为受到侵害的众多小额多数权利人提供最直接有效的权利救济。有效杜绝了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各种证券违法行为,从而使得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集团诉讼制度当今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证券投资者保护等等诸多领域中广泛应用。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国经过无数司法实践的检验,并进行了数次改革,使其最终成为对世界各国都具有深远影响的一项诉讼制度,也为当今解决证券市场中证券欺诈等不法行为造成的群体性纠纷提供了最合理、最有效的救济途径。

(二)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含义。学术界对于集团诉讼的定义较为一致,我们可以总结如下:集团诉讼是指在处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以维护集团成员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其判决效力涉及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具有约束力,且无论被代表的个体本人是否亲自参与诉讼活动,判决结果也对其具有适用效力。证券集团诉讼指的是,在股东的群体性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等证券违法行为发生后,其中的少数股东作为代表,为了部分群体或者全体股东的利益,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诉讼的结果对所有利益受损相关股东均具适用效力。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由于个人投资者的相对损失额很小而单独起诉的成本又很高,大多数利益受损的单个投资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一般都不会首先提起诉讼,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为这些情况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方案。其特点如下:

(1)利益的间接实现性与诉讼中律师的主导性。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由于诉讼集体人数众多,因此通常情况下仅由少数代表人代表着整个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借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反应诉讼集体每位成员的诉讼权利表达,其他成员实质上间接的参与了诉讼,并实现了自身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是律师成为诉讼中的主要角色,律师几乎了全部诉讼过程,从开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垫付一直到最后案件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证券集团诉讼的主导权会一直掌握在办案律师手中。

(2)通知与和解环节具有重要作用。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一般采用的“明示退出”规则,使得在诉讼中集团诉讼的通知程序具有了特别的意义,因为通知程序可以保证所有集团成员都能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可以充分反映其自身的诉讼主张,都享有正当程序的保护。而学者们对于和解环节这部分内容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的存废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因其证券集团诉讼高额的诉讼成本和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原被告双方更愿意采用和解制度作为解决的办法之一。但是和解环节在实践中可能到时诉讼滥用现象的发生,“专业原告”大量出现,挤占诉讼资源。某些律师受到利益驱动,变身为一些不法行为人敲诈勒索大公司的诉讼工具,使得证券发行人等众多大型公司的利益受损。理性且正常的和解对于原被告双方以及法院来说都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不仅节约时间、节省开支、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腾空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里合理保留和解环节还是有必要的。

二、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备的优点和功能性分析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

在一般的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有以下三项: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更利于对大量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更利于在诉讼上对其实现权利救济,为他们在诉讼上争取更多的权利。在证券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特点是量大额少,这也说明往往人均侵害赔偿额可能很少,但侵害赔偿总额却是巨大的。各国法律一般都规有定小额侵害诉讼的最低标准,广大单体中小投资者的受损额可能相对很小,但单体起诉成本却十分高,这样会使受侵害个人并没有太大的动力去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拟制集团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容纳大量中小投资者,帮助他们得到更多的权利救济。

2.产生规模诉讼效应。在证券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发现,诉讼双方经常是单个股东与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双方实力悬殊,被侵害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形成庞大的证券诉讼集团会使双方之间的差异缩小,将双方拉回到平等地位,产生规模效应。同时通过进行提起集团诉讼的方式,也可有效地防止被告进行暗箱操作,不会让当事人被不正当的各个击破。

3.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可以更有效地对证券市场上的不法行为依法进行规制,产生积极的社会正效应。由于证券集团诉讼容纳了大量的受害人,这些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总额一般都十分巨大。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券商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对证券发行人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同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也是一种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运用得当的话可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自其诞生以来被许多国家借鉴和应用,尤其在美国发挥了巨大作用,成为美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在主要功能有以下三点:

1.证券集团诉讼的重要功能是损失弥补与惩罚功能。往往广大单体中小投资者的受损额可能相对很小,但单体起诉成本却非常高,受侵害人维权动力不足,所以遭受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受损额的特点是“总量大、人均少”。与此同时也可以对证券违法侵权的企业实施严厉惩罚。

2.监督功能。由于律师一般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的具有主导性作用,这使得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成为出证券监管机关机构之外的又一强有力的监管形式,使证券监管更有效。

3.教育预防功能。由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存在,证券侵权企业的违法成本高于其违法所得,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强有力的震慑了上市公司,对其进行了预防教育。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其自身无法比拟的优势和功能,对于惩罚上市公司的证券造假行为,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一)我国能否参考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就目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侵权领域的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很难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然而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由于人数的不确定性,法院一般会依照“内部通知”“暂不受理”等方法受理以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改选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等形式发起诉讼。

2.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代表人作为原告一般数量较大且处于弱势地位,原告中一部分相关权利人形单影只,实力有限,他们不仅要考虑到诉讼过程的繁冗困难,还要面临庭外来自政府机关和大企业的不小压力,因此很多相关权利人会选择干脆放弃起诉。

所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来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要与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由于美国和中国的经济状况不同,完全移植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不可取的,那么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度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议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可以有效解决很多证券市场中的纠纷,因此它对我国最具有参考意义。在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最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其中的选择退出规则与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制度两点值得重点借鉴。

1.选择退出规则。选择退出规则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的指的是:在集团诉讼中,要求法院出于保护集团成员诉讼权利的考虑,告知集体成员若其并不希望被包括在集团诉讼当中,应该向法院提交一份表明能够自己真实意愿的书面证明,将自己独立在集体诉讼之外,使得集团诉讼的结果对自身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不提供退出证明,在法律上则会自动被认为属于集团成员之一,受到诉讼结果效力的约束。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3

关键词:环境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2―0092―03

一、我国关于诉讼原告的一般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于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来自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条文,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上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简单的条文中,需要廓清的有:

1 该条文对于原告的定义采主观标准,即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这一主观标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即在具体的个案中,法院在受理的时候也不得以行政相对人实质上未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为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虽然根据该规定原告资格大大放宽,但并未跳出利益相关的要求,以这样的规定调整由检察院或公益律师作为环境诉讼原告的案例显然显得力不从心。这就要求我们突破常规,设计更为符合实践需要的制度规范。

2 对于该条文“侵犯”的理解,应认定为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对于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异议的。而对于合法权益受到间接侵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但按照该条文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个案的一些共性,以及新出现的事实,应当是可以的。对此,有学者也曾有同样主张,即这里的侵犯应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这种主张的法律依据即是行政诉讼法的2000年司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应认为包括直接和间接关系,才符合立法扩大诉讼原告范围、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原意与宗旨。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规定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要比《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严格得多。

上述规定是我国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在我国凡是受到环境侵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疑具有原告资格。但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范围广、面积大、侵权对象往往包含不特定公共利益等特殊性质,就使得传统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这里可以适用我国的其他诉讼制度如诉讼代表人制度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即便如此,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原告?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规定。这些特征都显示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呼吁突破现行诉讼制度,制定新的制度以规范不可忽略的环境侵权现实。

二、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放宽的探讨

由上述论证得知,受到直接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合理合法。那么为了避免单个个体带来的弊端应设计怎样的制度?对于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代表提讼?为此,目前有很多学者想通过对于中外相关理论制度的研究,借鉴其中有益的部分来充实我国在这方面的薄弱环节。其中对于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制度无不具有可以借鉴的价值。

1 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院,17世纪英国的工业、农业都有相当规模的发展,而且出现了许多垄断性的贸易公司。但是工业革命前的英国,仍是一个以地主庄园为中心的封建主义的农业国家。农民每年要向庄园主缴纳高额地租,同时还要向封建政府、教会交纳赋税,封建剥削制度严重地束缚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国内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并日益激化。1676年采地教区的几名居民代表采地教区的全体居民,对他们的教士向衡平法院提讼,要求对采地教区居民就其开采煤炭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传统习惯是否公正合理作出判决。结果,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废除了传统的什一税,这个判决对于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和教区内全体居民都具有法律效力。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的这一判决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

19世纪初期英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传人美国,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称之为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菲尔德法典》将衡平法所创立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下来,该法典明确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人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讼或者被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1934年的授权,制定了《美国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采用了诉讼分类法,将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即真实型、虚假型和混合型。所谓真实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享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所谓虚假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松散的连接关系,法院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谓混合型集团诉讼,是指集团成员具有某种资格,而对一定财产享有共同的利益。1966年美国又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审查事项等。规定了集团的一个或者数个成员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或者被诉:(1)集团人数众多,以至所有集团成员全部参加诉讼实为不可能;(2)所有的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代表人的诉讼或者抗辩是整个集团的诉讼或者抗辩的典型;(4)代表人将公正并能充分保护所有集团成员的利益。

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院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对以下几个事项应当进行审查:第一,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诉讼中提起的和抗辩的利益;第二,由集团成员提讼或者被诉,并已开始进行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第三,集团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审理;第四,在集团诉讼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的纠纷,保障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保护被投资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按照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自然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团体诉讼是介于个人和公众利益之间,以某个团体代表他人利益,以代表人的身份或者应诉,这种团体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资金,并经国家认可。例如,消费

者协会、工会等群众团体组织,可以代表其成员或应诉,而且所要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该团体章程所规定的范围以内的。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德国的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以下范围:(1)防止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正当竞争的发展;(2)防止政府的不正当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3)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伪劣产品和危险品危害公众利益,防止哄抬物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全体当事人或者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具有约束力。

其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相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在时人数已经确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仅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时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这两种共同诉讼各有其特点。其区别在于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在时人数已经确定,而第55条没有。其次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诉讼标的同一和同种类的诉讼,而第55条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的。第三,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可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由当事人另行;而第55条的规定可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由人民法院在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鉴于以上相关理论的研究,在环境诉讼中可以建立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其他部门法的优点且可行的原告制度。即在具体环境行为侵害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且每个人参加诉讼成为现实不可能时,可以在受害人中选定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参加诉讼,但是该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必须能公正且充分保证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确定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征,建议对于环境诉讼原告应允许多元主体的存在,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1 援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制度。由于环境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特征符合该制度,因此,援用该制度将有很大的便利。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的重复;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的适用以利害关系人为前提,对于不特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则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

2 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具有保护其公民享受优雅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公民遭受环境侵权时,检察机关可以国家的名义提讼。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应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情况下提起,这种情况下提讼代表国家的意志,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其次在环境侵权发生时,如果受害人没有提讼,包括受害人无力、不愿等情形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讼,这种情况下保护的是具体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在很难确定受害人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讼,这种情形下提起的诉讼性质应为公益诉讼的性质。

3 赋予环境主管部门以诉讼原告的资格。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有保护国家环境和公共环境资源的义务,而且其掌握具体个案的实质案情,由其担当诉讼原告,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环境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可以代表国家意志,也可以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4

内容提要:团体诉讼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体系中的一个范畴,我国学术界迄今尚未对其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辨析团体诉讼的概念内涵和制度特征,以求证其立法上应有的制度空间。通过分析,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相近范畴的界限变得更加清晰。二是着重探讨了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和弊端,深刻地揭示出团体诉讼制度所蕴含的社会发展前提及其强劲的政治影响功能,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应当引进团体诉讼制度,并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形成并存的“三驾马车”,从而完善我国的复杂当事人制度体系。

“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概念几乎是相伴相随的,在理论界主要将精力集中于探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之时,似乎也未忘怀德国式的团体诉讼。确实,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因为其代表人的诉讼力度而广为人知,由此也显示其制度的独特魅力;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则因为其所称团体的诉讼谦和也受人称道,以使其在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发展历史上、同时也是在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独树一帜。如果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是粗放型的群体诉讼制度的典型例证的话,那么,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则可被视为集约型的群体诉讼制度的杰出代表。它们的各自出现及其存在,反映了两大法系国家不同的诉讼文化以及实体法的背景,实际上是两大法系法律制度诸多区别中的一个自然环节;探根寻源,不难发现美国之所以有集团诉讼而德国之所以有团体诉讼的深层原因。在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中,除集团诉讼被纳入理论视野引起了学界乃至实务界极大兴趣外,再就是团体诉讼也备受关注。团体诉讼是否能够导入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团体诉讼制度的利弊如何?以及,团体诉讼在大陆法国家乃至在英美国家出现了何种发展趋势?它主要在哪些法律领域中发挥作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均需要深入而系统地加以考证和探讨,然后才能给出符合中国实际和法律制度发展需要的答案。为此需要以前瞻性的视角,将它与社会自治、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模式、市民社会的功能及其生成逻辑、法治国家的建设等等诸多因素结合起来探讨,方能产生有针对性的理论成果。本文拟就上述有关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问题作出探讨。

一、团体诉讼的制度边界

在法律的意义上,“团体”的概念有多种用意,不同的法域中,如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国际法等等,都经常地涉及“团体”二字,如商业团体、行政团体、国际团体等等,这些都可以称为“实体性团体”;在诉讼法领域,团体也时有可见,如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诉讼支援团体、陪审团的团体、破产债权人团体等等,这些则相应地可称为“程序性团体”。团体诉讼所指的团体,则是程序性团体。程序性团体可以直接依据程序法而产生,也可以按照实体法而转换得来。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以下简称“诉讼团体”),则是从实体法领域转换而来的程序性团体。可以说,程序性特征是诉讼团体的首要特征。其次,诉讼团体这个概念是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有机内容,诉讼团体的导入,扩大了诉讼当事人的固有范围,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种类,丰富了当事人制度。[2]可见,主体性和制度性是诉讼团体的又一个特征。

(一)团体诉讼的概念辨证

在团体诉讼的理论框架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便是对团体诉讼下定义。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乃至是决定性的因素,便是团体诉讼的定义或概念界定中,是否包含着一定量的特殊因素,这些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它区别于其他多数当事人诉讼形态并由此而获得独立存在的制度性价值;否则,团体诉讼便只能消化在复数当事人制度的解说之中。相对于集团诉讼乃至选定当事人制度而言,人们对团体诉讼的定义性认识似乎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且在制度的考证上也有人云亦云的明显痕迹。目前可以见到的典型的团体诉讼的定义主要有:

(1)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3].

(2)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4].

(3)德国的团体诉讼,它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正式制度,而是指在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比如环境保护团体)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讼[5].

(4)德国的团体诉讼,就是制定法律,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讼。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形式上由单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事人来充当原告,但是因原告是由多数个人或法人组成的团体,所以诉讼就具有了集团的性质[6].

(5)德国的团体诉讼,系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以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得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7].

从上述所列举的有关团体诉讼的典型定义来看,不难看出,这些定义既存在诸多共性,也有着相当程度上的差异或个性。以下作出分析。

上述定义的共性在于:

(1)团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名义。在团体诉讼中,团体本身就是当事人,它既不是像集团诉讼那样,是一个虚拟的组织,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它有名称、人员、经费、组织、机构、章程、场所等等,本质上它就是一个法人实体;又不像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那样,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当然的单一型诉权,而是具有复合性质的组织——它可以提讼,但也可以不提讼;在它不提讼之时,其成员可以提讼。也就是说,团体诉讼中的团体,其所享有的诉权,与其成员所享有的诉权,实际上是重叠的。团体享有的诉权属性,并不排斥其成员的享有。尤其是,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中,其诉权的获得尚需通过成员的特别授权。

(2)团体诉讼的存在形式,是个别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换而言之,团体诉讼并非所有的团体均可以提起;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需要有立法的明确授权,同时也受制于团体章程的特别约定。

(3)团体诉讼的效果具有双重性。团体诉讼是代表其成员提起的,法院最终裁判的结果,一般情形下直接对成员发生效力;其成员可以援用团体诉讼的裁判结果,并因此而受其拘束,同时,裁判的结果对团体本身也有拘束力,比如说,它也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

然而,上述定义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在团体诉讼的宗旨上表述不同。有的定义认为,团体诉讼就是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的实现,比如定义(3)就是如此看问题的;然而有的定义却认为,团体诉讼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偏重于团体诉讼的私权救济功能,比如定义(2)就是这样认识的。这对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救济形态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2)在团体能否成为被告上不同。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是既可以充当原告、也可以充当被告的;然而能否如法炮制,认为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也是可以充当原告和被告的呢?定义(2)认为“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或应诉”,也就是说,团体既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他定义或者没有提及其可能的诉讼地位,或者认为它只能作为原告出现。如定义(4)就是这样看待的。

(3)在团体诉讼所能够实现的司法救济上有不同看法。定义(5)认为,作为原告的团体能够向法院提出的司法救济只能是“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也就是只能是行为救济,而不能提出财产救济或金钱救济等损害赔偿救济。据此,团体诉讼所可能实现的功能是有限的,而不是如同其他诉讼主体那样,可以全面地实现实体法中规定的各种责任形态的救济。其他定义中均没有明示团体诉讼的救济形态,换而言之,它们似乎都认为团体诉讼在所可能实现的救济形态上不具有特殊性或限定性。

(4)在团体诉讼的存在领域上有不同描述。定义(3)对团体诉讼所能够存在或出现的领域似乎是最为保守的,它认为“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比如环境保护团体)以诉权,准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讼”,据此,团体诉讼只能存在于经济法领域中,而且仅仅局限于公益诉讼。其他定义没有限定其所适用的领域,据此可以推断认为,这些定义实际上是将团体诉讼看成是任何一种用诉讼形式中均可能出现的一种诉讼形态。

为了给出笔者所认同的团体诉讼的定义,有必要首先描述一下团体诉讼的基本特征。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

团体诉讼的制度特征是其受法律调整应关注的特殊制度安排之处,也是其在制度层面获得独立存在并且区别于其他类似制度的根本之点。就其制度性特征而言,主要有:

(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类似的公益性组织,而不是任何社会团体均可以成为团体诉讼的原告人。换而言之,团体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而不能将它作为追逐私益诉讼的程序形式来使用;否者便会与法人诉讼、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等等混淆起来,同时也使之丧失了独立实存的特殊价值。

(2)团体诉讼的司法救济形态在固有的意义上仅仅限定于行为救济,也就是说,它只能请求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团体诉讼也可以提出财产权益的救济,以作为附带的救济形态,或者作为授权下的救济形态。

(3)团体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的,提讼的团体就是诉讼中的原告。这一点与法人诉讼或非法人团体诉讼有相似之处,它们在诉讼中都只能形成单一的当事人主体,而不属于诉的主观的合并形态,也就是说,团体诉讼所形成的诉讼形态,在主体上说,只能是单一型诉讼,而不是复合型诉讼,不适用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团体诉讼的诉权具体实施者,乃是诉讼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团体诉讼的此一特征,使之与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诉讼合并制度区别开来。

(4)团体诉讼是在特定法律领域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而不具有普适性。某一个社会团体能否提出团体诉讼,关键在于立法是否将此种诉权特别地授予给它。只有立法特别授权的社会团体,方能提出团体诉讼;反之,没有授权的社会团体,不用说它不属于公益性质的组织,即便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也不能提起团体诉讼。换而言之,被授权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立法者选择用来推行某种公益政策的,这种社会团体肩负起了某种特殊的社会使命,使之有了准政府组织的意蕴;利用团体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政府机关从事法律的执行,团体诉讼是通过司法形式来执行法律的特殊的公益诉讼。

可见,所谓团体诉讼,乃是经立法授权具有特殊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法请求法院发出禁令,责令被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的特殊民事诉讼。此一定义,与前述定义(5)相近。

(三)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作为一项当事人制度能否独立实存,其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团体诉讼的内涵能否界定得清楚,也就是说,其在诉讼制度中的特定地位能否获得理论上的确证;另一方面则在于对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边界能否清晰地划定。与团体诉讼一起,种种复杂型的诉讼形态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制度体系,它们在这个巨大的制度体系中,各有一席之地,同时均有独特的无可替代的诉讼机能。这些复杂型诉讼制度的的体系化以及其内在关系的清晰化,乃是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转型中的重要课题;民事诉讼法由传统走向现代,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性指标,乃是各种复杂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这当中,就有团体诉讼的一份特殊的制度空间。为了使团体诉讼的制度空间清晰化,一个必要的理论步骤乃是:团体诉讼与其他类似诉讼形态的概念界分。这里首先谈谈团体诉讼与非法人团体诉讼的概念界分。

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通常是法人团体,而且这种法人团体又通常是公益性质的法人团体。因此,团体诉讼如果全面地描述,应当是“公益法人团体诉讼”。这样一来,与非法人团体诉讼就有必要做出概念上的区分。所谓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又称其他组织的诉讼,是指具有非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非法人团体是第三类当事人,它既不同于法人组织,又不同于自然人,也不是自然人的诉讼组合,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据此定义,团体诉讼和非法人团体诉讼之间的联系或共性在于:二者均属于单一主体的诉讼。也就是说,无论是团体诉讼抑或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它们在诉讼中都属于单一的当事人形态,所形成的诉讼状态,乃是单一之诉或曰简单型的诉讼,而与复合之诉有所不同。复合之诉有主观意义上的复合之诉和客观意义上的复合之诉的区分,此外还有二者的混合形态,称混合的复合之诉。客观的诉讼合并不属于这里的考察范围,在单一型的主观之诉中,也有客观的诉讼合并。就主观的诉之合并而论,团体诉讼和非法人团体诉讼并无区别。然而,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是否需要立法的特别授权不同。团体诉讼需要立法(实体法)的特别授权,如果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团体诉讼则不得提起。换而言之,某个团体是否能够提起团体诉讼,不是由司法者决定的,而是由立法者预先设定的;立法上没有赋予团体公益诉权的社会团体,司法者不能为之创设诉讼权利能力,从而使之获得当事人能力。因此,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受理团体诉讼之时,通常要分两个步骤来判断其当事人能力:第一步是判断它是否为法人团体,第二步是判断它是否属于立法授权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与诉讼团体所具有的特殊的当事人能力不同,非法人团体则具有一般的当事人能力,也就是说,某个非法人团体一旦具备了立法为其所确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有自己的名称、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等等,它就具有诉讼当事人能力,它就可以提起任何为立法所许可的诉讼;司法机关对其当事人能力的判断,一次性就可以完成,而无需分两个步骤。

(2)二者所能够提出的司法救济形式有所不同。非法人团体在诉讼中可以提出行为救济,也能够提出赔偿救济,在救济形态上较为宽泛;团体诉讼则通常不能提出赔偿救济,其救济形式较为单一。

(3)二者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在团体诉讼,其既判力具有片面的扩张性,团体诉讼的胜诉判决,团体成员可以在援用后受其拘束;团体诉讼的败诉判决,则不拘束其团体成员。如果是在团体成员授权情形下的团体赔偿诉讼,而不是前述情形下的团体作为或不作为诉讼,则团体诉讼的结果无论胜败,均自然地拘束团体成员。因此,团体诉讼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是因情形而异的,不具有一体性或一致性。当然,团体诉讼的结果无论怎样,对团体本身都具有拘束力。而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则无论结果的胜败,均一体地拘束所有的团体成员,同时也拘束非法人团体本身。

(四)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

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看上去如同孪生姐妹非常像,它们在诉讼中都以一个团体的名义出现,都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都对社会产生相当重要的影响,都是典型的集合诉讼形态,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都因别具一格而享有盛誉;然而它们实际上是形似而神不似,它们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其共同点。主要而言,其差异性表现在:

(1)二者的诉讼性质有别。团体诉讼是单一型诉讼,其诉讼中的当事人就是团体一个,其成员在诉讼中不以任何方式出现,除非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在对团体进行诉权信托之时会有所表现。集团诉讼则是复合型诉讼,它是众多当事人构成的一个集团,“集团”是众多当事人汇集在一起的形象性说法,“集团”本身不是当事人,“集团”成员才是真正的当事人。

(2)二者的当事人名义不同。在团体诉讼,当事人就是某某特定的团体本身,比如说某某环境保护组织、动物友好协会等等,团体的成员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始终不出现。在集团诉讼,当事人是众多的集团成员本身,集团并非当事人,集团是一个拟制的概念,是一个虚拟的组合,而并非实存的组织。因此,在团体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一个;而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则具有多个,有时甚至是不确定的。

(3)能否充当被告不同。在团体诉讼,由于提讼的团体通常肩负着维护公益的目的,因而,它只能充当诉讼的发动者,而不能被其他主体,从而成为被告。同时由于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不是行政机构,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因而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集团诉讼,其多数方当事人则不仅可以成为原告,在特殊情形下其尚可以成为被告。当然,集团诉讼中的的集团,一般乃是以原告身份出现的。

(4)二者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不同。在团体诉讼,团体成为正当当事人的理论基础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正是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和授权,团体才具有特殊救济形态的诉权,才因此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集团诉讼是由其诉讼代表人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其他的成员虽然也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在其成为诉讼代表人之前,或者在其决定亲自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之前,其诉讼当事人的权能是受到限制的,他们拥有监督权、特殊事项授予权等等,但他们一般只能以潜在当事人的形式出现。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一方面来源于自己就是集团成员的一份子,另一方面来源于其他集团成员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这后者,在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因此,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乃是当事人身份(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人身份的结合体。

(5)二者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对团体诉讼而言,其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属于团体不作为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看诉讼结果而分别确定:如果团体胜诉,则扩及所有的团体成员;如果团体败诉,则仅仅限定于特定团体本身;二是如果属于团体赔偿请求诉讼,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扩及所有授权的团体成员。对集团诉讼来说,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涉及所有的集团成员,而无论诉讼的结果如何。

(6)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时方予适用;而集团诉讼,则只要一方人数众多,均可以适用。

由上可见,团体诉讼和集团诉讼看上去都属于集合型诉讼,但却是一个属于单一型诉讼,另一个属于复合型诉讼,由此所带来的程序安排形成了截然的区别。团体诉讼的特殊之点集中表现在诉讼开始之初,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认定之时;一旦团体诉讼的当事人身份获得了认定,则此后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诉讼程序完全相同,别无特殊之处。集团诉讼则是多数诉讼的结合体,涉及到集团内部的关系和集团外部的关系,涉及到集团的共性问题,也涉及到集团的个性问题,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均有其特殊性。因此,立法上对集团诉讼的技术性要求较高,而对团体诉讼的立法则相对简单。

至于团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等诉讼形式的区别,其分析框架基本上等同于上述与集团诉讼的界分,这里略而不论。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优势

在构建团体诉讼制度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首先必须得到有力的论证,这就是,团体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有何独特的优势呢?这也是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问题,由此表征着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也即,通过团体诉讼,能够给我们带来何种制度性利益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及程序安排问题。是限制团体诉讼的运用还是扩大对它的运用范围?对此问题的科学回答,需要对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一个明确的认知。

(一)社会公益:团体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

如前所述,团体诉讼中的团体一般是公益团体,维护公共利益是这些团体的法定使命。德国制定团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经济制度的正常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机会,避免市场被不法垄断或独占,防止同行业的企业之间进行恶性竞争。因此,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最早基本上都规定在经济法上,如《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WG)、《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贩卖折扣法》(RABATTG)、《贩卖附奖法》(ZUGABEVO)、《发明专利法》(PATG)、《新型专利法》(GEBMG)、《商标法》(WZG)等等。举例言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WG)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利用违反善良风俗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实施恶性竞争的行为[8].该法规定:凡违反这些规定的,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消费者团体法人,均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折扣法》(RABATTG)的目的在于禁止工商业者之间利用价钱折扣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因而从该法的第1条到第11条规定了各种折扣的限制,如果有某工商业者违反此种限制性规定,则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团体便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贩卖附奖法》(ZUGABEVO)的目的在于禁止从业者利用奖品赠与的方法实施恶性竞争,在该法的第1条中规定了各种变相的奖品赠与方法应受禁止,第2条便规定了团体诉讼: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可以对违法的从业者提起团体诉讼。《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在与多数人大量订立相同契约之时,预先印就对订约人极不公平的统一的契约条款。该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这些条款的无效情形,第13条规定:如果有违反这些规定者,有三种类型的团体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它们是:有权利能力、其章程目的在于提供消息、接受咨询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为工作的团体,或者至少有75名自然人为会员的团体;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业利益的公益团体;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工会[9].由此来看,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运作的结果有时偏重于惩戒不法行为,有时偏重于预防不法行为的可能发生,而无论如何,它都不是为了追求案件背后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基于公益的目的而提起的团体诉讼,即便获得了某些赔偿,也不在团体成员间进行实际的分配,而是用来维护团体的发展,从而更好地实现特定团体的公益目的。这一点,连集团诉讼都自叹弗如,因为集团诉讼有时是为了实现纯粹的私人利益,而公益的实现即便在客观的层面有所体现,也非其直接的追求目标。

(二)避免滥诉:团体诉讼制度的实践功效

德国之所以出现团体诉讼,一个制度性的根本原因便是,德国没有美国那样的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诸多功能,也正是这些强大的功能,使之在诉讼法制度史上独树一帜,散发着独特的制度魅力;在这种种强势功能中,其中有一个功能格外引人瞩目,这就是它能够积微小之力成社会之力,以对抗强势的企业行为、政府行为乃至立法行为。这种功能可以说是发动群众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国家异常强势,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着虽说不可缺少但往往却很成问题的干预作用。面对于此,集团诉讼能够以群众之力,来济政府之弊。这个功能是社会自我救助的功能,也是人民自卫的功能,同时也是社会民主化发展的功能。如果缺少这种诉讼机制,则上述功能便很难实现。集团诉讼正是因运而生的,在此意义上说,集团诉讼在美国这样的社会里能够产生,尤其是在现时代产生,是有其必然性理由的,这绝对不是某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突发奇想。那么,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德国;德国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德国没有采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因为,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需要有诸多的配套制度加以辅助,否则,这枝美丽的花朵就难以在异国他乡结出丰硕之果。德国的法学家正是考虑到了这一层,同时也有鉴于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机制所内含的种种积弊,故而至今为止,德国的立法者依然拒绝接受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模式。为济其穷,取而代之的乃是团体诉讼制度的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在德国的出现,有其客观的基础,因为德国有较为发达的社会组织系统,也有社会自治的悠久的历史传统。每个社会团体均负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由社会团体来实现和检阅社会政策,从而推动社会政策系统的完善,在德国业已成为根深蒂固的传统。因而在美国由个人及其组合——集团诉讼来完成的功能和社会事项,在德国便很自然地交付给密布于社会各个领域的社会团体来完成。团体诉讼完成了集团诉讼可以完成的大部分功能,尤其在公益捍卫方面,其功能的完成在一定意义上乃有过之无不及。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团体诉讼也可以很好地克服集团诉讼的流弊,其中最为严重的一个流弊乃是集团诉权的滥用。集团诉讼有着多方面的激励机制,比如在实体法上有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在程序法上有诉讼费用、费用的胜诉酬金乃至胜诉奖励制度,此外还有修改“美国规则”的律师费用转移支付制度。这些过头的激励机制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滥用,以至于影响了经济实体的正常发展,损及了法人组织的竞争能力。有鉴于此,美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频频出现反弹集团诉讼制度的声音。在德国,这个弊端被有效地防止住了,因为团体诉讼并不是遍地开花的,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社会团体是有限的,而且必须事先经过立法者的认同,甚至要在营业章程上有特殊的记载和认可,有的甚至要获得有关部门的具体批准,这就极大地预防了团体诉讼制度的滥用。与此同时,团体诉讼所能够提出的救济形式往往是务虚的,比如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污染源、取消合同中的标准条款等等,而不是务实的,也就是说,通过团体诉讼一般不能得到现实的实惠,比如经济赔偿、财产转移等等,因而团体诉讼的现实动力较之集团诉讼相对较弱;团体诉讼程序通常都是团体本身基于高尚的情操,为着社会的公益而义无反顾地提起的。相对而言,团体诉讼是一个相对于集团诉讼更为崇高的诉讼机制。实体法等其他方面的激励机制也显然不如美国,因而团体诉讼能够有效地避免滥诉;恰恰相反,团体诉讼所面临的问题或困境却在于其启动机制的内在动力不够充分。可见,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有着美国集团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正是这些独特优势的存在,成了德国形成团体诉讼制度并同时排斥集团诉讼制度的直接原因。

(三)配合行动:团体诉讼制度的边际效应

团体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并同时与其他执法机制协调合作。团体诉讼中的“团体”被称为“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简称“NGO”),又称为“非营利组织”、“公益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等等[10].成为非政府组织的理论根据的有三种主要的学说,这就是: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契约失灵理论和第三者政府理论[11].史密斯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功能归纳为:提供社会创新的实验场所;弥补社会道德的不足;提供娱乐的场所;提高社会整合的水准;社会缓冲的作用;提倡志愿精神;为个人潜能的发挥提供机会;监督社会整体结构的发展;对经济体系的支持;为社会发展储备能量[12].美国著名学者莱斯特-萨拉蒙指出,非政府组织有六大特征:(1)正规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2)私立性——从组织机构上分离于政府;(3)非利润分配性——不是为了其拥有者积累利润;(4)自我治理性——能控制自己的活动;(5)志愿性——无论是实际开展活动还是在管理组织的事物中具有显著程度的志愿参与;(6)公共利益性——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13].可见,非营利组织介于民众和国家之间,是一种中间型组织,一定意义上说,非营利组织具有准政府机构的效能。尤其是,非营利组织是一个可控的组织,其公益目的首先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政府还始终对它的运作实施监督、调控,同时给予有力的支持。非营利组织的这一身份性特征,使它两边都能讨好,民众拥戴它,政府也支持它。在执法方面,如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和实施,政府认为没有必要亲自介入的事项,可以放手让非政府组织去协调、管理和处置,甚至在必要时提起团体诉讼,以获得司法解决。通过司法解决行政机构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由非政府组织的团体诉讼是最佳选择。这也是政府执法部门将某些棘手事情的处理交由司法解决的最好渠道。由此来看,团体诉讼可以有效地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在政府执法和司法执法之间起着必不可少的桥梁作用,同时也可以缓和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团体诉讼中,将政府的意见以适当的形式表述出来,从而成为司法裁判的有机内容。因此,不难看出,团体诉讼有助于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宣传政府的执法政策,缓解政府的执法压力,甚至为政府执法解困。

(四)政治参与:团体诉讼制度的延伸功能

与此同时,团体诉讼还有利于与其他执法机制形成相辅相成的配合关系。比如说,团体诉讼的存在有助于敦促执法中的私人行动,促使该提讼的个人能够顺畅地启动诉讼机制,并给予独特视角下的支持,体现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支持原则的功效。同时,对行政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运用不足,也可以起到弥补作用。公共利益的其他执法机制,如调解、仲裁等,团体诉讼的客观存在,也能有助于这些社会救济手段的正常化运用,并由此产生理想化的解纷效果。此外,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迄今为止尚未建立,在此制度空白阶段,团体诉讼制度的先行有助于催化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完善。(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2006年度“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论文成果之一。

[2]当事人制度在内涵上的不断丰富化以及在外延上的不断扩充,是诉讼制度不断趋于发达化的表征,也是诉讼制度的功能扩大的表现,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标志性因素,乃是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复合化和类型多元化,与此同时,民事诉讼程序也出现了空前的繁复特征,一个原本不断趋于简化的诉讼程序制度因为当事人制度的多样化特征而复归于复杂化。

[3]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4]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第110页。

[5]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8页

[7]「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上),《法学丛刊》第三十卷第二期。

[8]该法第1、3、6、7、8、10、12条规定了各种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上),《法学丛刊》第三十卷第二期,第8-9页。

[10]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31页。

[11]范丽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文化支持》,载范丽珠主编:《全球化下的社会变迁与非政府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32-234页。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5

【关键词】群体性诉讼 集团诉讼 代表人诉讼

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一个行为致使许多人受益或者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把一个诉讼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①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②群体诉讼就是适应社会的需要,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诉讼制度。

群体性诉讼的功能分析

公共政策实现功能。群体性诉讼解决的问题大多属于公共政策、公共产品问题。通过集团诉讼,法院可以积极介入公害、环境污染、劳资纠纷、消费者纠纷、资本市场等领域,体现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美国学术界的研究显示,集团诉讼具有政策发现和政策实现功能。

稳定社会功能。长期以来,许多人认为,群体性诉讼不利于社会稳定。实质上,把群体性诉讼扩展至证券投资、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劳动纠纷领域来看,公正地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打击不法的生产经营者、投资者和管理者,维护社会稳定。事实上,影响社会安定的最大弊端是:受害者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效益。集团诉讼可以将许多零碎的经济汇集起来,产生诉讼的规模经济。否则,不同的法官分别审理同一种案件,必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使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贫乏;受害人分别追诉违法的侵权行为,将使众多受害人受诉讼之累,加之受害人大都是分散的、无组织的个人,其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有限,因此,他们一般无力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正。所有受害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由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诉因、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同一认定,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从而实现对集团成员公平、一视同仁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的特征

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意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其特征体现在:

第一,集团的拟制性。所谓集团,并不是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或民事实体而长期存在,其实质是在同一次事件中,因为面临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在诉讼法上被视为一个集团。在集团诉讼被提起前,集团成员是互不联系的权利主体,甚至是陌生人;在诉讼结束后,该集团立即解散,不再具有程序法主体的地位。集团以成员间的共同利益为前提,因诉讼拟制而成立。③第二,诉讼利益的一致性。作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其组成集团进行诉讼的前提是其诉讼利益具有一致性,具体指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一致上导致的诉讼请求的一致性,可以是同一侵权行为对每位独立当事人都造成了类似的侵害后果,都与该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关联。第三,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的人员众多,不可能全部参与诉讼。因此,要设立诉讼代表制,将各个具有共同利益的争议主体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集团成员的利益是通过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得以实现的,具有间接性。第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④

团体诉讼。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具有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法律赋予诉权的团体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诉讼,即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的是不作为请求之诉,一般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这种救济请求,只能由该团体向法院提起,团体成员无权代表团体向法院提起该类诉讼。第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团体提起。并非任何团体均可提起该类诉讼,团体只有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权利能力;为实现法定的保护利益,该诉讼的目的属于该团体章程所定的目的;具有一定的资金,能保证有进行诉讼的经济能力;具有一定数目的成员,其代表的观念具有普遍性,并经过法律的特别授权才能提讼。第三,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法院针对团体诉讼作出的判决,团体成员可以引用,主张判决对其具有约束力。但不作为判决,其效力仅限于作为当事人的各使用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受拘束。要求损害赔偿时,团体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即由团体的成员赋予团体诉讼实施权,这种判决无论是何方胜诉,都及于该团体的成员。判决的有利和不利结果都归于委托人。但在环境保护和限制营业竞争禁止领域,团体诉讼以法律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为基础,对该团体诉讼判决中有关命令败诉方支付损害赔偿的既判力将扩张至其他团体;但不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不得扩张至未参与诉讼程序的团体。⑤

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制度,是在借鉴集团诉讼和选定代表人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创立的,具有独特之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本应能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赔偿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代表人诉讼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登记程序。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规定,只有持有自己受到损害的证据,并进行登记,才能成为当事人。在一个行为使多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者的人数往往不确定,而且由于人数分散、难以证明、赔偿额较小或疏于等情况,使代表人诉讼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不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二、代表人的产生和权限。代表人的产生因其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有区别。实际上,在纠纷发生前,当事人之间互不认识,难以推选出全体信任的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和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必须经过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众多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是具有相当难度的。三、适用范围。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通说对诉讼标的的界定是,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对于同一事实,当事人既可以以侵权关系也可以以违约关系,就不能视为同一种类的或共同的诉讼标的,大大缩小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代表人诉讼判决具有间接扩张性,是为了扩大其纠纷解决的功能。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许多“理性经济人”产生了搭便车的现象,⑥阻碍了代表人诉讼的形成。五、程序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在案件管辖、通知程序、赔偿金分配和上诉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代表人诉讼的完善。第一,取消登记程序。登记制度的存在阻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代表人诉讼的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行使自己的诉权,任何人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都有权寻求司法的救济,这也符合接近正义和司法为民的理念。第二,扩大适用范围。凡是因为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就可以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讼。第三,扩大法院权限。在代表人诉讼中,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法院作为积极管理者的作用,促进代表人诉讼的形成、加强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推进诉讼的进行和维护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在大多数情况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很难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加强法院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扩大代表人的诉讼权限,是代表人诉讼能够得以公正、经济和顺利推进的保证。第五,发挥制裁功能。明确将不作为之诉作为代表人诉讼的范围,缓解不作为之诉的适用条件,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⑦第六,引进团体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日本、法国有选定当事人制度,但同时也通过团体诉讼来解决;美国也利用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两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方法。我国虽然设立了支持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支持原则很难体现立法意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个人权利往往也是通过团体来予以保障的,因此可以考虑引进团体诉讼。(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本文为陕西省教育厅资助项目《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阶段性成果,编号:09JK249)

注释

①颜运秋:《公益诉讼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9页。

②顾培东,王莹文:《经济诉讼理论与实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页。

③⑤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28、236页。

④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71页。

集体诉讼制度范文6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效益;证据收集制度;完善

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笔者以为,其修改所持的诉讼理念应在坚持原有的诉讼公正的基本前提下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由于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证明是诉讼的主线,因此,证据与证明制度无疑应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然而,该修正案草案对规制诉讼证明之起点的证据收集制度除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与诉前证据保全有所补充外,其他均无实质性突破。这仍将在某种程度上继续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证明权。基此考虑,笔者拟根据证据法之经济分析的一些原理,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谈一点修改和完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看法,目的是助益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并克服久存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困难。

随着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日深,法律的效益问题亦广受关注,并逐步成为当代法律所追求的一项基本价值。因此,现代诉讼制度在追求裁判正确、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也追求诉讼效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效益是成本付出后的收益与成本构成的比例关系。其中,收益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实施后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所得”;成本是指为实现一定收益或目的而进行交易所付出的代价,包括人力、物力与时间支出等各个方面的资源,也就是“所失”。“所得”与“所失”的比例即为效益。成本越大,效益越低,反之,则效益越高。

所谓诉讼效益,则是指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按照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的学说,诉讼活动的成本消耗主要包括“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两种。因此,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使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减少,而且人们应致力于对上述经济资源耗费的总和予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是只单独地减少其中之一。否则就会破坏两者间的相对平衡。民事诉讼对效益的追求,必然通过各种具体的制度来实现,自然包括证据收集(即取证)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有时也由法院进行。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院收集证据,毫无疑问地都要付出或多或少的成本。这种成本包括为收集证据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人力耗费主要是指为收集证据而需要当事人、诉讼人、法官、证人等的参与;物力耗费是指为收集证据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证据材料复制复印费、司法鉴定费、证人经济补偿费等各种费用;时间耗费是指当事人等取证主体和取证对象(即持有证据或者了解案件事实信息的第三人、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为收集证据而消耗的时间。如果证据收集制度有利于减少取证主体收集证据时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消耗,有利于缩短取证时间,那么,这种证据收集制度就有利于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反之,如果证据收集制度阻滞证据收集的进行,延长取证时间,增大资源的消耗量,则该证据收集制度就成了诉讼效益价值实现的障碍。

同样,取证成本也可分为“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证据收集中的“错误耗费”,是指因取证行为错误而带来的成本耗费,例如,因采用侵权的手段或法律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导致该证据被排除所产生的成本浪费就是一种“错误耗费”;证据收集中的“直接耗费”,是指在取证主体收集证据过程中直接耗费的金钱等物资资源和时间资源等,如交通费、食宿费、证据材料复制复印费、司法鉴定费等。在证据收集中,消耗一定的成本是必然的,人们不能期望在没有任何成本支出的基础上便可获得取证收益。证据收集中的收益,是指取证主体在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之后能够获取其想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或案件事实信息。证据收集中的效益,是指证据收集的收益与证据收集的成本之比例关系。证据收集的成本越大,则其效益越低,尤其是当取证成本付出后,根本没有收集到任何证据,证据收集的效益为零甚至为负数。

在诉讼中,取证成本是整个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取证成本增高,意味着诉讼成本增高;取证成本降低,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取证成本愈高,诉讼效益愈低,对当事人而言,则其选择诉讼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的几率就会减少;对国家而言,则其很可能会选择抑制诉讼的司法政策。因此,讨论取证成本的合理降低与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便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设计出一套高效的民事证据收集机制,使之在能确保案件真实发现的同时亦能提升民事诉讼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