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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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制度

环境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环境管理制度范文2

一、管理范围

*县行政区域内的锦江、杨柳河、江安河、鹿溪河等4条河流,白河、柴桑河、落雁河、牧山干渠、新南干、老南干等6条干渠,龙爪堰、栏杆堰、二支渠、三支渠、洗瓦堰、三吏堰、金花堰、黄堰河等39条支渠及其他主要斗渠。

二、管理内容

(一)河道日常巡查。

(二)在河道沿线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清除沿河倾倒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三)打捞清运河道中漂浮物。

(四)河床清淤清障。

(五)河道防汛。

(六)河堤绿化管养。

(七)取缔直排式厕所和违章搭建棚户。

(八)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九)搬迁、关闭禁养区内养殖场。

三、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我县境内河道管理分两级进行,河流、干渠的管理由县水务局负责,支渠、斗渠及其它河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负责。

(一)县水务局

1.牵头实施全县河道水环境综合管理,协调、督促全县河道保护区范围内的综合整治工作;

2.开展水法律法规宣传和对乱占河道等行为的执法工作,加强水行政执法;

3.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河道管护范围内的各类违章建(构)筑物;

4.加大河道排污口监管力度,严格控制主要河道新建、扩建、改建入河排污口;

5.针对河流、干渠污染现状,每年有针对性地对个别需整治的河道实施一次以上河床清淤、疏浚,并做好日常环境维护工作。

(二)县城管局

1.牵头组织各镇(街道)对全县城乡生活垃圾实施集中收运处置,切实做好在主要河道两岸设置垃圾桶、宣传牌等环卫设施和警示标志等工作;

2.对违规堆放、倾倒生活垃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县环保局

1.负责河道污染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定及监督、检查。对未进入城市管网的城区和农村生活污染源提出整治方案,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和处置,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2.负责河道水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3.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分类管理,对新引进项目、企业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杜绝河道新污染源的产生;

4.制定地表水断面及点源监测监控规划,并定时定点进行监测;

5.组织开展对违法排污企业的专项执法工作,防止企业偷排污水污染河道水质;

6.建立重点河道水质监测报告制度,严格监控污染源,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对流入河道的污水进行定期定点监测,对未达标排放污水行为及时出具书面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四)县农发局

1.负责抓好农村面源污染防治;

2.负责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3.负责对禁养区内养殖场予以搬迁、关闭,对限养区内养殖场进行种养结合零排放处理。

(五)县商务局

负责对8家定点生猪屠宰厂(场)和河道沿岸500米以内的小家禽宰杀点生产废水进行治理,确保所涉生产废水达标排放。

(六)县卫生局

负责对医院废水进行治理,确保医疗废水达标排放。

(七)县旅游局

负责对农家乐的监管,指导农家乐对所涉生活污水进行整治,根据农家乐规模,指导其建立相应的化粪池或污水处理设施。

(八)县财政局

1.负责落实全县河道综合管理补助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2.负责对全县河道综合管理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九)各镇、街道

1.负责落实辖区内河道长效管理的经费、机构和管理人员,指定专人定时对临河的居民聚居点及河道沿线的垃圾进行清扫、收集和运送;

2.开展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做好对辖区农(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其河道环境保护意识;及时制止辖区内河道及其保护区范围内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并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协调处理河道水环境综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纠纷;

3.每年有针对性地对个别需整治的支渠及支渠以下河道实施一次以上河床清淤、疏浚,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4.开展辖区面源污染排查和治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农民集中居住区、养殖场、农家乐、屠宰场的监管;

5.对城镇生活污水按照城镇规划,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十)县委目督办、县政府目督办

负责将全县河道水环境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加强督查。

四、河道综合管理补助资金保障和发放办法

(一)资金保障

河道综合管理补助资金采取各镇(街道)自筹和县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镇(街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河道水环境综合管理专项经费;县财政根据全县河渠总量、等级,每年安排河道水环境综合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补助标准

对县水务局日常维护河流、干渠所作的打捞漂浮物、清除河道淤泥工作和各镇(街道)及相关村社清除沿河倾倒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维护支渠、斗渠等河道所作的打捞漂浮物、清除河道淤泥等工作产生的经费,县财政进行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河流每米补助7元、干渠每米补助5元、支渠每米补助3.5元、斗渠每米补助2.5元。对各镇、街道垃圾转运费用,县财政按转运量进行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河流每米补助2.5元、干渠每米补助1.5元、支渠每米补助1.3元、斗渠每米补助0.8元。具体补助资金见《*县河道水环境综合管理补助资金表》

(三)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实行补助资金发放与检查考核结果相挂钩,县小流域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月对各镇(街道)河道长效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分,县财政局根据县小流域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综合评分情况,分批次将河道综合管理补助资金下达给河道管理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考评标准见《*县河道综合管理检查考核评分标准》*

(一)建立检查考核制度

采取日常检查、每月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检查方式,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多种取证工具,对河道长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及时掌握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确保小流域治理工作长效推进。检查考核工作由县小流域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县水务局)负责日常检查工作。

(二)建立整改督查制度

对存在问题的河道管理责任单位,检查人员可采用电话或书面等形式通知其进行限期整改。对未按期限整改的,由县目督部门跟踪督查,纳入目标考核。

(三)建立情况报送制度

各有关单位定期将河道长效管理的日常工作情况报送到县小流域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表类型分为月度、年度定期报表以及河道管理专项报表,月报表当月15日前报送,年度报表当年12月10日前报送,河道管理专项报表在保障任务结束后当天上报。

环境管理制度范文3

 

2015年10月26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绿色发展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环境保护的严峻现状和民众的巨大需求,决定了必须对其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地方各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众也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参与环境保护,要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可见,环境管理对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但是如何管理成了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落实这一要求需要梳理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识别其存在的问题,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至关重要,同时,我国的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在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的环境管理模式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探索新的环境管理模式有利于适应“十三五”新的形势变化,确保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助推生态文明建设,对实现美丽中国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1 我国环境管理制度发展历程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保护工作至今,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1 起步阶段(1972-1978年)

 

改革开放前,国家实行计划经济,采取的是优先发展经济政策,全力推进经济建设,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国家意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1973年8月5日-20日,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在北京召开。1974年10月25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正式成立,中国环保事业开始发展。这一阶段,环境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机构不独立,管理职能和范围受限。

 

1.2 创建阶段(1979-1988年)

 

明确提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国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环境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大量环境法律法规出台,环境保护真正纳入法制轨道。1979年第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法体系的建立,并规定了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这一阶段环境管理从单纯的污染治理转变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管理职能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管理手段单一,还没有理顺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1.3 发展阶段(1989-2015年)

 

这一阶段,国家的经济政治发生了巨大变化,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环境与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国家修订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环境管理的地位日益提升;环保部门机构设置逐渐完善,管理职能逐步强化。环境管理从“末端治理”走向“源头治理”“全过程控制”,治理方式由点源控制转变为点、面结合,环境管理手段由命令—控制型政府主导阶段逐步转向政府引导、市场参与、自愿合作。

 

2 我国现行环境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保护工作至今,伴随着社会 、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变革的时代,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制度,形成了以环境法治制度、环境管控制度、环境经济制度等为主体的制度体系。其中一些制度的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于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很多问题。

 

2.1 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环境立法缺位、现行环境法处罚偏轻。环境保护的体制、职能和部分管理制度在环境法律中并没有得到明确和细化,一些重要的环保领域立法缺失,行政处罚普遍偏轻。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违反环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只能给予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处罚太轻,一些企业根本不重视环评,采取边开工建设、边做环评报告;一些企业先上车后补票、先建设后环评;甚至一些企业以交罚款代替环评。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尚未建立,环境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司法诉讼渠道不畅,生态环境损害难获赔偿,生态环境破坏者并未得到应有处罚。基层行政执法缺乏强制手段,现行法律规定执行不到位,缺乏有效性。

 

2.2 环境管控制度执行效率不高且效果不佳的问题依然存在

 

针对决策者的制度不健全,当前环境保护制度并没有解决指挥棒问题,唯GDP的政绩考核机制还普遍存在,不少地方政府缺乏足够的生态责任感;环境保护领域利用市场手段不足,能够体现生态服务和自然资源价值的市场机制和制度尚待构建,资源低价、环境廉价甚至无价的状况始终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政府、企业与社会公众的有效沟通和协商机制仍未形成,公众和舆论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制度有待加强。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总量控制等部分现行制度设计不合理、执行不到位,难以适应当前环境管理和监管的需求,亟待围绕环境管理转型进行调整。

 

2.3 环境经济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市场在环保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环境经济制度的探索刚刚起步,在基层执行和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能够充分发挥市场在环保领域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制度亟待建立。环境损害成本的合理负担机制,如环境资源产品定价机制、收费机制和税收机制等尚未形成;现有经济制度政策之间协调不够、配套措施不足、技术保障不力。

 

3 探索适于中国国情的环境管理制度新模式

 

2015年,中国政府先后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清晰规划了未来一个时期生态环境治理的顶层设计和基本路径。2015年12月4日-5日,排污许可制度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出席开幕式。他首次提出要实行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环境管理基本制度,在发达国家已得到很好的运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将“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作为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2014年4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标志着排污许可制度被正式纳入国家改革实施阶段,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制度设计和立法进入关键时期。

 

目前,环评、三同时、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限期治理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各行其道,衔接不够,功能单一,缺乏核心和系统整合,导致整个环保管理体系庞大繁重,且不能形成有效管理。“一证式”管理将排污许可证作污染源综合管理的载体,将现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对污染源的环境管理具体要求,集中通过排污许可证加以明确,实现对污染源综合系统、全面、长效的统一管理。

 

3.1 排污许可证是管理执法依据

 

所谓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颁发的环境行政许可证明。基于“一证式”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环境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具有法律强制性、持续有效性和运用多样性的特点。它可以融合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管理、总量控制、排污申报和收费、排污权交易等各项制度的管理要求。政府可根据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来进行核查其环境行为,为执法部门的监管提供依据。

 

3.2 排污许可证是公众参与监督的平台

 

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使环境信息具有共性,公众有权利知晓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并对其进行监督。排污许可证可以集中排污单位全环境要素、全生产过程信息,并系统地提供给公众,为公众参与提供了一个有效、透明的监督平台。

 

3.3 排污许可证是经济调节的基石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总量控制的体现,同时也是记载排污权的载体。建立基于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基础上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通过实现环境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促进技术改造和工艺改良,提高环境质量,实现总量控制,同时变被动为主动,依靠排污企业自身的力量来充实环境治理资金,降低总量控制成本,形成企业与社会双赢、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

 

4 结 语

 

“一证式”的环境管理就是要通过排污许可规范污染源的环境行为,实现多种污染物达标排放;以排污许可为核心,整合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制度,按照环境要素对企业提出环境管理要求,建立统一且唯一的环境管理平台,实现排污企业在建设、生产、关闭等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全过程管理;施行一企一证,综合管理;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实现“一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从而提高政府环境管理效能;明确各方责任,强化监管。

环境管理制度范文4

第一条各施工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第二条项目部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以管促治,讲求实效”的方针,保证公司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合理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防治“三废”污染、噪音污染,为广大职工创造清洁适宜的劳动和生活环境,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防止“三废”污染,要做到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尽力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

第四条凡需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装置,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如有“三废”生产,首先搞好综合利用,而后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批评和检举。

第二章基础管理

第六条项目部成立环境管理领导小组(组长:**;成员:项目部有关部室负责人)。各级领导都要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切实把环保工作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学习有关环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正确指挥、协调、监督、检查有关环保工作。

第七条各施工队必须设置必要的环保机构,成立安环科(科),配备相应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对各施工队的环保管理工作,有权监督,应不定期地对各施工队环保工作进行抽查。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

第九条具体要求

1、以上管理制度要求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文件发放按照文件和资料的控制程序执行。

2、相关部门要有相应的制度,要组织学习并熟知。

3、制度要科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4、制度在运行中如存在问题,应不断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章关于“三废”治理的要求

第十条治理“三废”污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杜绝或尽量减少跑、冒、滴、漏现象,制止乱排乱放。搞好技术革新,开展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把“三废”消除或减少在规定要求以内。

第十二条生产装置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尽可能循环使用或回收。各种污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不得随便倒入明沟,废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凡生产装置所排放的废渣,不得随便倾倒,应统一放置在指定场所,定期清理或处理。

第十四条切实用好管好现有的环保装置。要做到环保装置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任何人不得任意决定停用,拆迁或损坏环保装置。

第十五条建立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施工队应立即向项目部汇报,同时积极组织处理。大型、重大污染事故,项目部必须立即上报项目办及集团公司。项目部要积极参与调查处理。对事故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颁布的“三废”排放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制定“三废”控制指标,作为技术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第四章环境保护工作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保护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予以警告、批评、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一)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者;

(二)放松管理,造成公害事故者;

(三)挪用治理污染费用、设备和物资者;

(四)对污染项目治理不能近期完成者;

(五)对监督检查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六)有污染防治设施无故停用或任意拆除造成污染者;

(七)、、的环境管理人员;

(八)对污染事故迟报或隐瞒不报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之日起,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

环境管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机制

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城市建设的目标也在不断变化,随着人们素质与审美的提高,相关部门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发展城市经济的同时,一定要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与美化,使城市发展与生态环境共同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需要制定出有效的监督机制,还要加大监督力度,营造出干净、整洁、美丽的市容环境与卫生环境。本文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对城市环境管理监督机制的优化措施,希望相关部门可以采纳并执行,从而为市民营造出更加健康的居住环境。

1.市容管理方面

1.1加强监督与管理

为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必须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还要制定出合理的考评机制与管理制度,可以进行日查、周评与月排序,对卫生环境较好的街区也进行奖励,对卫生环境较差的街区要进行通报,实行评比制,这样可以激发市民参与的积极性,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

1.2突击与长效相结合

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要标本兼治,对城市中一些管理难度较大的街区,要循序渐进的进行管理,降低违章行为的发生的概率。对一些违章现象较为频繁的街区,要加大监管力度,还要根据街道的实际情况,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定岗监督,做到严防死守。还要调整执法的时间,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范围更加广泛,缝隙更少。在违章行为出现的高峰期,比如早晚上下班以及中午等时间,可以多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围堵查询,对违章者进行教育与处罚,降低事故出现的概率。

1.3管理灵活,做到以人为本

市容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并不是以处罚为目的,其主要是为违章者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违规的严重性,并提高其环境意识与素质。针对不同的违章者,要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城市管理是为了提升城市的形象,其属于公益事业。在执法的过程中,要以群众的利益为中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使违规者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执法人员还要做到以理服人,提高管理的效率。

1.4强化道路清扫保洁工作

环境卫生清理工作主要是由市政卫生保洁部门担任的,在固定的时间段,市政保洁员会对道路进行清扫,管理人员一定要提高保洁员的素质,强化其保洁工作,避免出现卫生死角。

1.5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为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相关工作人员一定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卫生管理项目进行抽查与考核,还要安排专门的监督检查小组,不定期对城市街区进行检查,还要进行评选与奖惩。

1.6开展专项创建活动

以创建“环卫杯”、“卫生示范街道”等活动为抓手,加强监督考核评比工作,为城区环卫工作搭建一个联责、联利、联创的平台,以激发环卫人员的集体荣誉感,从而推动城区整体环卫质量的迅速提高。市、区城管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工作社会舆论氛围。

1.7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各市区要落实属地管理,由街道加强与沿街商户联系,与沿街商户签定责任状,明确规定他们的责任,充分发挥他们第一时间管理的作用。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严堵乱张贴的源头,同时,积极与电信部门联系做好违章户电话的上报、停机处理。

1.8做好分工工作

区执法局成立检查小组,每天组织人员强化对乱张贴的巡查、督导工作,及时通报存在的问题,敦促整改到位,同时,及时协调和上报电话停机处理工作;各街道、各社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人员做好日常巡查、清洗辖区内构筑物立面、墙体、卷帘门等乱张贴、乱涂写工作。

1.9湖泊管理方面

强化湖泊管理“一湖一策”措施。实行了定岗、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间、定奖惩的“五定”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街道白检制度,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还要实施“工效挂钩”,严格奖惩机制。强化沿河监管、执法力度,在区执法大队的积极配合下,强化对检查中发现的向内河排污、乱倒等“三乱”行为问题的制止、纠止。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分别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查机制,加强执法督查。要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民参与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制度形成内外结合的执法监督机制不断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区执法局做好区管河段的日常保沽管理,检查指导街管河段的保洁工作,定期对护河员进行上岗业务培训;各街道要配足护河员,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强化街管河段的日常保洁工作。

2.结语

城市的规划与发展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发展城市经济的同时,也要注意对环境的保护,提高城市卫生质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相关单位的管理者要制定出长效、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对城市不同街区的卫生环境进行评比,还要成立监督与管理机构组,对违章行为制止并对违章者也要进行教育,对情节恶劣的人还要进行处罚,使其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与危害性,对城市文明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徐世斌.城市市容管理必须长效化[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2).

[2]欧阳忠伟,裴海颖.市容部门吐心声:差距、机遇、动力[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2).

环境管理制度范文6

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的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三条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保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保执法力量。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保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据主管环保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

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

工作。

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

的编报汇审工作。

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和通讯等设备、器材。

第七条环境监理员职责:

1、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巡查、监督:

(1)各种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2、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3、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以及与排污费有关的经济处罚款项的征收与催缴。

第八条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作风正派,廉洁

奉公。

2、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

技术职称,从事环保工作两年以上。

3、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保工作一年以上或三个

月以上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与聘用。

第十条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如下权力:

1、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2、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海洋和自然生态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3、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监理证件。环境监理标志、监理证章和证件由国家环保局监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

境颁发。凡不再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环境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