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企业规章制度范例6篇

燃气企业规章制度

燃气企业规章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燃气企业规章制度范文2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杜绝燃气安全生产重大事故,促进燃气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基本原则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平安建设为目标,按照注重宣传、预防为主、整防结合、查治隐患、遏制事故、强化基础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长效机制,不断规范燃气市场行为,强化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加大安全隐患整改,有效遏制安全事故,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工作重点

(一)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一是加强城镇燃气设施报建审批管理。将燃气设施设计、报建纳入业务主管部门前期审查范围,严格按照住建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对不符合燃气规划、设计不合理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在燃气设施设计建设过程中,加大先进安全保护设施、施工工艺的使用推广力度;按照《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从严把握燃气经营企业尤其是罐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准入条件,力求压缩数量、提高质量。(责任单位:区住建局、消防大队,各燃气企业)

二是强化燃气工程建设过程监管。提高燃气工程各环节安全监管的市场准入门槛,参与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质量和安全责任;严格遵守住建部《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等规章,严把管材质量关,严格按照施工工艺组织施工;在燃气管道安装后,严格按规定进行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确保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各燃气企业)

三是严格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燃气工程建设完工后,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有关规定,认真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责任单位:区住建局、消防大队,各燃气企业)

(二)强化燃气安全使用管理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要深入开展媒体专题宣传,精心制作燃气安全宣传教育片,在电视台黄金时间播放,并刻录光盘发至各村(居),定期组织居民观看学习;在相关媒体开设专栏,普及燃气安全知识。要深入开展文字书面宣传,结合供气和季节特点编辑制作《致用气居民的一封信》、温馨提示、宣传海报、用户手册等安全生产资料,逐一向广大用户发放,并在社区宣传栏张贴;要印制瓶装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及时向每个用户发放。要深入开展社区巡回宣讲,成立专门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宣传教育员;充分发挥村(居)社区服务中心和居民学校的作用,定期邀请燃气安全宣传员进行教育讲座;要注重加强回迁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空巢老人等重点区域、重点人员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农村集市集中宣讲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农村居民普及天然气、液化气安全使用知识;各学校每月要在学生安全教育课程中安排不低于一个课时的燃气安全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安全用气意识,提高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责任单位:区住建局、教育局、电视台,各镇、街道,各燃气企业)

二是加强燃气使用检查。按照市建委《户内燃气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及户外管线安全巡查规定》,积极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要定期进行集中专项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半年组织一次居民家庭入户安全检查,每三个月组织一次对工商业用户集中专项安全检查,并根据企业自查情况定期组织复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对罐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要强化日常入户检查,通过组织专门入户检查或利用查表时机逐户检查,重点检查胶管、管道阀门、燃气灶具使用状态及有无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违反安全规定安装使用燃气器具等违规行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当场提出整改意见,并通报村(居)委会(物业),共同督促整改;对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燃气企业经报请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对该用户所处的整条燃气立管进行停气,并由燃气主管部门按照《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罐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要对瓶装液化气用量较大的生产经营用户进行登记造册,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要定期入户进行安全用气检查。要加强高危设施重点巡查,强化对过路燃气管道、老旧铸铁管道、阀门井、挤压燃气管道地段、市政、绿化施工地段等高危设施燃气管线的巡查力度,确保燃气管网运行安全;要强化对瓶组间的安全检查,重点是安全隔离设施、警示标语、消防设施、通风散气设施、泄漏报警设施和报警远传设施的巡查,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危险性较大地带和设施每周巡查,高度危险地带和设施要坚持每日巡查,形成巡检记录并妥善保存。要积极开展有奖举报活动,鼓励群众对燃气隐患点、泄漏点进行举报,若举报属实,隐患有效排除后,燃气企业要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安监局、工商分局、消防大队,各镇、街道,各燃气企业)

三是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市场监管。要加大对燃气器具市场秩序的清理整顿和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企业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假冒伪劣的燃气燃烧器具产品,坚决打击无照经营燃气燃烧器具行为,从源头上杜绝燃气安全隐患。(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工商分局)

(三)强化燃气设施升级改造和风险管理

一是积极开展老旧燃气管道改造升级。认真做好灰口铸铁老旧燃气管道地域分布情况和管道长度统计,根据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和老旧小区改造方案,科学制定老旧燃气管道改造计划,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组织实施,争取2013年底前完成区范围内灰口铸铁燃气管道升级改造。(责任单位:各燃气企业,区住建局,各镇、街道)

二是积极推进瓶组间改造。全面掌握瓶组间具体分布情况和燃气供应范围,科学制定瓶组间改造计划,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积极有序推进改造工作,争取2013年底前将区范围内的瓶组间改造成管道天然气。在完成改造前,要确保瓶组间安全运行。(责任单位:各燃气企业,区住建局、各镇、街道)

三是加大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力度。加大对违章占压燃气管道的清理力度,依法对违章占压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进行清理和拆除,杜绝因违章占压燃气管线引发的恶性事故。加强城市管理,防止出现新的压占燃气管道现象。市区市政、园林等各类土方开挖施工前,施工单位须提前与燃气企业充分协调沟通,确保燃气管道安全。对在居民用户燃气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燃气企业、镇(街道)和相关村(居)委会(物业)要共同督促整改。(责任单位:各燃气企业,区住建局、城管办、市政筹建组、园林筹建组,各镇、街道)

四是严格规范罐装液化气企业经营行为。强化对罐装液化气企业联合执法检查,督促其完善安全设施、规范经营行为。对安全生产管理不达标的液化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气化站要坚决予以取缔关停。按照属地化、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防控和取缔流动倒罐式液化气经营行为。(责任单位:区住建局、安监局、城管办、工商分局、消防大队,各镇、街道)

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落实。区住建局要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考核工作,确保各项重点工作得到有效落实。各燃气企业是燃气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要高度重视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教育,增加安全投入,落实安全措施,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各镇(街道)要按照安全生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切实抓好居民燃气安全宣传教育,与燃气企业共同做好燃气安全检查和隐患联合整改,确保辖区燃气使用安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燃气安全责任,抓好各项工作的协调落实,形成燃气安全工作合力。

燃气企业规章制度范文3

关键词:燃气管网;安全运行;存在问题;解决措施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ity construction, gas network extending ceaselessly, all sorts of factors pose a threat to network facilities and gas safety more and more, to ensure normal operation of distribution system and safe gas supply to us with many problems, found that solve such security hidden danger has the common meaning, the author according to current situation of urban gas pipeline network operation safety, the analysis of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gas pipe network; Safe operation; There is a problem; The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TU996.6+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引言

随着燃气事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城市已开始发展和使用上了管道燃气,由于管网大面积的敷设和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随着使用年限的增长,管线的腐蚀也日益严重,腐蚀穿孔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第三者破坏造成燃气泄漏、发生事故也时有发生。如何避免、降低此类事故的发生、保护居民用户和燃气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已成为当前安全运行管理的重中之重。

1.城市燃气管网安全运行存在的问题

1.1对地下管网缺乏规范管理增加了不安全因素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和旧城区的改造,给燃气管道敷设带来了便利条件,给发展燃气管道用户提供了新的机遇。与此同时,由于城市管理的条块分割,对地下管线缺乏规范管理,少数建设单位忽视安全不按规范施工,一些市民安全意识淡薄,特别是外来打工的群租户缺乏正确使用管道燃气常识,这些都会给城市燃气管网运行增加很多安全隐患,这些隐患时时刻刻威胁着城市燃气管网的安全运行。

1.2燃气管网和设施上存在许多违章建筑

燃气管网和设施上的违章建筑是燃气管网运行的严重安全隐患,目前国内各城市中不在少数,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的原因:如相关的城市管理法规不健全,过去城区地下管线施工没有完全纳入建设规划监管的范围,导致地下管线资料不全;有经济利益驱动的原因,有的单位为了小集体的利益,在未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燃气管道上及调压设施旁乱搭门面房,也有的单位和个人为扩大占地面积,私自在调压箱安全距离的空地内搭建扩建各种违章建筑。这些违章建筑,有的占压在燃气管线上,有的将燃气调压设施封闭在违章建筑内,导致燃气抢修维修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工作。有的违章建筑内住人,有的违章建筑内开饭店、开茶楼,有的违章建筑内做厨房,一旦燃气管道被损坏,造成燃气大量泄漏,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

1.3燃气管网新建、维修安装施工或实施燃气转换时把关不严

管道安装、大型维修施工及燃气转换过程中,由于要求不严,标准不高,选材不当,监理公司现场工程质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单位现场质监员对施工质量管理不到位,易造成管道事故,进而引发火灾事故的发生。分析国内外发生的管道事故,造成的原因有腐蚀(约占30%―40%)、外部干扰(指由外来原因或第三方的责任而引起,约占16.9%)、管材质量缺陷(约占13.3%)、焊接 (约占10.8%)、安装施工缺陷(约占11.5%)、施工作业违章(约占2.9%,逐年上升)、其它(5.3%),造成这些管道的原因,除不可抗因素外,如在管道安装施工把关严的话,几乎都可避免,比如选用适合当地气候的质量过硬的管材、施工前对管材作好防腐处理、埋设管道的深度作严格认证、把好焊接和安装质量关、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作业等等。

1.4安全管理混乱,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意识有待提高

城市燃气管理目前尚待规范,管理部门多,条块分割,未形成部门联动机制。一些燃气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不参加系统安全培训,导致部份管理人员安全知识缺乏,凭想象和所谓的经验去管理,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责任未落实到人,企业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事时有发生。少数地方燃气管理公司人员调动时移交未严格按制度程序办理,造成资料丢失,甚至导致城市燃气管网地下埋设和开关布置情况都不清楚,一旦出现燃气管网损坏泄漏时,难以及时做出处理,后果严重。

1.5燃气设备、设施老化破损

部分城市燃气管网建设较早,埋地管道由于使用期限较长,无法经常挖掘进行检测,当它受到腐蚀、地壳应力作用、出现破裂损坏时,不能及时察觉。有些地下管道附属设施如阀门、法兰等连接出现问题也会导致燃气泄漏,进而引发安全事故。

1.6用户私自改装燃气管线

近年来,购买商品房的城市居民非常多,每天都有许多新房进行装修,对旧房进行重新装修改善居住条件的也不在少数。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要求,燃气管线应采用明装,不宜采用暗装,穿越卫生间不应有接头,外加装套管,但少数居民用户为了装修外表美观,私自改装户内燃气管线,将燃气管线密封在装饰墙内,有的甚至隐蔽在整体橱柜内,没有良好的通风条件,也没有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给燃气管网运行和用户的用气安全造成长期隐蔽的危害。一旦燃气泄漏,将产生难以估量的后果。

1.7用户违章操作、疏于安全监护

用户在使用燃气过程中操作不正确,如不遵循“火等气”的点火原则、疏忽大意导致烧煮物将火熄灭、管道气与液化石油气钢瓶串联使用开错阀门、用气后阀门未关闭或关闭不到位等等,都会导致燃气外泄。在使用燃气时对户内燃气设施缺乏监护,燃气设施出现异常时没能及时向供气企业报修,致使燃气泄漏扩大,引发安全事故。

2.城市燃气管网运行安全对策

2.1政府相关部门把好规划和审批的源头关

各级政府都必须充分认识到燃气管道上违章建筑的危害性,加大拆除违章建筑的力度。近几年来,市政府成立了专项工作协调组织,按照谁搭建谁拆除、谁批准谁协调的原则,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把拆除任务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下达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把燃气管道上的违章建筑大幅度降下来,提高燃气管道的运行安全系数。在具体做法上,把拆除违章建筑和燃气管道和设施改线、移位结合考虑,对于拆除难度很大、拆除资金很多,燃气管道和设施改线、移位又具备条件,且费用比拆除费用低的开始考虑管道改线设施移位。

2.2利用现代化信息科学技术建设燃气管网调度系统

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科学技术,建立 GIS、SCADA信息系统,提升燃气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建设燃气管网调度系统(SCADA)要实现三个目标:一是管网运行实时工况的监测;二是辅助调度,在保证安全供气的同时节约运行成本;三是通过与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连接,实现整个企业的信息共享。利用 SCADA系统,就能实现多种方式查询、管网监测、超限报警、辅助调度等功能。

2.3燃气企业要建立健全各类规章管理制度

燃气企业要建立健全各类规章管理制度,包括:各岗位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应急救援预案、消防组织机构、内部巡查巡检记录、设备运行记录、设备裣定记录、各种台帐档案等,安全培训、学习、桌面演练、实际演习等多种形式加以贯彻落实。加强安全培训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提高员工处置各种安全事故的能力。落实安全责任,做到制度管理、科学管理、责任到人。

2.4加大拆除违章建筑的力度

政府要充分认识城市燃气管网上违章建筑的危害性,各城市应成立专项工作协调组织,按照谁搭建谁拆除、谁批准谁协调的原则,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把拆除任务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下达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把燃气管网上的违章建筑大幅度降下来,提高燃气管网运行安全系数。

2.5严格选材,确保施工质量

在施工前对所涉及的各类设备、设施、材料、配件要认真选购和进行检测,尤其是高压管线材料更要严格筛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要齐备,施工中要按图施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要求的工段要坚决返工整改。要进一步加强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质量的监管工作,提高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质量。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监理制度和监理程序,另一方面要提高燃气管线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他们熟悉燃气设计安装规范标准。对燃气管道的设计、材料选择,沟槽开挖,防腐处理,管线焊接,管道铺设及竣工验收等要有一套完整的质量控制标准和要求,且要明确责任人,确保燃气管线达到国家燃气安装质量标准。

2.6加大城市老燃气管道的改造力度

对建设较早的燃气管道,要积极落实资金予以改造,避免燃气设备、设施老化破损而导致燃气泄漏事故的发生。要时刻关注燃气业内最新动态,关注最新的燃气安全相关技术和产品,推广和应用符合自身发展实际并成效显著的新技术、新产品,提高燃气供应系统的可靠性,创造更加安全的燃气运行环境。

2.7加强燃气管线及设施的安全巡查工作

对燃气管线调压箱、阀门井、凝水缸等设施实行分片分段包干责任到人,按照燃气设备管理要求,定期对调压器、阀门等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同时利用先进的燃气检漏仪器设备,有重点地对管线进行检测,发现隐患及时排除,提高燃气管线安全运行的科技管理水平,保障燃气管线及设施的安全运行。

2.8加强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宣传

加强对市民进行维护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宣传工作,利用新闻媒体、电视、报纸等向市民宣传维护燃气设施的安全知识及地方燃气法规,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树立自觉维护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意识,同时呼吁国家尽快出台统一的燃气行业管理法规,使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进入法制轨道,促进燃气企业的健康发展。

3.结束语

城市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对城市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管理,需要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方法和手段。这既要依靠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又要依靠全社会方方面面的关心和支持,最重要的是要依靠公司的领导和员工,本着对社会、企业、对自己高度负责的精神兢兢业业地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城市燃气管道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1]郑端文.危险品防火.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

燃气企业规章制度范文4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0日起施行。

管道燃气使用常识一、为什么装有燃气设备的房间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

装有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等燃气设备、设施的房间或厨房绝对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因为如果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损坏漏气,不易察觉,更有可能引发爆炸、火灾等危险。

二、使用燃气时无人照看为什么有危险?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不要离开,随时注意燃烧情况,调节火焰。因为汤水沸溢出来,可能会浇灭火焰,或者使用小火时,火焰被风吹熄,燃气继续冒出,造成爆炸、火灾等事故。

三、停用时怎样做好安全检查?

在停止使用燃气时或临睡前,应该将燃气灶的开关检查一遍,是否全部关闭,要做到只只燃气阀门都关闭。

四、发现漏气怎么办?

如在室内发现燃气气味,应立即打开门窗,并检查燃气灶开关是否关闭,如已关闭,可能是燃气管或是燃气表等处漏气,应立即将燃气表前总阀门予以关闭,随即到室外打电话通知燃气公司派员检查。燃气用户外出家中无人时,应关闭燃气表前总开关,以保证安全。

燃气企业规章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本县燃气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审批、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城市燃气的发展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控制站点数量、统一集中审批的管理方式,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城市供用气安全。

第五条县建设局是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城市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负责全县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批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批;负责燃气经营及销售价格调整的协调与监督;负责监督检查燃气生产、经营、使用并依照本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县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授权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县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适时调整编制供气管网设施布局规划,配合旧区改造与新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选址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必须经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安监、技监、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申报技监部门审核,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防火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无论是城市新区建设,还是城市旧区改造,凡涉及商品住宅楼、综合楼、生活小区、宾馆酒店开发建设的,都必须配套建设和安装低压供气、使用方便、安全可靠的管道供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规定范围内,严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开沟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和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按照“规范管理、集中审批、合理布局、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城市燃气管理要求,凡在本县从事城市燃气供应或燃气充灌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由县建设局与县技监局共同组建“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负责对全县家用液化气钢瓶进行安全检测。凡未取得钢瓶检测合格证的,任何燃气充灌单位及经营门点都不得给予充灌气。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瓶对瓶倒气。

第十六条燃气销售价格的调整,应当按照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幅度和相关要求,根据市场实际进行。销售价格确定后,依照规定程序报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七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到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产品,由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本县《燃气器具安全产品及销售目录》,并在县有线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从业人员应经专业培训,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向社会公布服务热线电话,及时为用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为确保供用气安全,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企业或燃气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接通城市燃气管道等设施,不得随便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燃气或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灶、热水器等燃气设施,必须由持有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安装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安装或调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有权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钢瓶内的残液必须由燃气企业负责倾倒(回收)。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经营充灌业务门点(站)、销售燃气器具门点(店)都必须积极配合和服从城市燃气管理人员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燃气输配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高危物品运输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必须保证钢瓶的质量,并承担因钢瓶质量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必须组织燃气输配从业人员参加岗前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和应急救援预案,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或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和责任及时制止并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或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燃气企业规章制度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