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范例6篇

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范文1

最新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 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 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 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 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 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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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有以下特点:第一,基本农田有一定的时间性。它由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组成。所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老百姓称之为吃饭田、保命田、永久性耕地。为了保障人们生存需要,这部分耕地是不能占用的。所谓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中规划为在一个阶段内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耕地。第二,基本农田是根据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基本农田一般都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也就是说,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都

称为基本农田。耕地与基本农田的主要区别在于:耕地的概念比基本农田的概念要大,基本农田只是耕地的其中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部分耕地,并不是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一般而言,只有那些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才视为基本农田。

什么是自留地、口粮田、基本农田。

根据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即人民公社60条)的规定,当时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目前国家没有规定取消自留地,但在一些地方,如在划农民宅基地时,规定要使用本户的自留地指标。后来因实行家庭承包土地制度,也就没有必要再调整或补充自留地了。

口粮田是家庭承包农村土地的一种方式。有些地方在人多地少的情况下,为了更合理地配置土地生产资料,同时又为避免向其他农户秤谷买粮带来的矛盾,把承包地分成劳力田和口粮田,无劳力或劳力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户只承包口粮田,不用承担农业税和征购任务。

基本农田是国家为保持农业基本生产能力而对农村土地实行的一种保护制度,也可以说是一个保护区的概念。土地法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范文3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予以核减。

二、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高标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五、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质量监测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补划。

六、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建设用地、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三条集体土地承包、租赁、流转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承包、流转、保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国土、农业、水利、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全区集体土地的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严格基本农田保护

第五条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保护牌,并对原有的保护牌进行维修翻新,对已遭破坏的必须重新设立标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力度,对于划定的基本农田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管理好基本农田,决不允许撂荒基本农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行政负责人为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实行“五个不准”:

(一)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业建设不准占用基本农田。

(二)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原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的面积。

(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四)不准以调整农业结构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必须先申请,经依法审批后才能建房,不得以任何理由未批先建、少批多占。区国土、区建设、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要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把好农民建房审批关。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必须纳入年度计划管理,计划指标与农村开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实行挂钩管理。

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审批标准。

第九条凡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或“一户多宅”的,要依法拆除、退还土地;无法拆除的,依法予以没收。对新、旧房面积之和超过标准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新农村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建新拆旧能够复耕的土地必须复耕。

第十二条在纳入土地储备和规划区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以政府公告为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改变土地用途;

(二)在原房屋上加层或宅基地以外搭建;

(三)入户和分户的(因婚姻、出生、回国、学生毕业、复转军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法定原因申请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后申请建房的;

(六)应当停止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集体土地流转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十四条在集体土地使用中,应严格遵守以下禁止规定:

(一)严禁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破坏耕地的活动;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三)禁止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为名圈占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和圈地;

(四)禁止农村集体土地非法入市;

(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六)禁止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

(七)禁止城镇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

(八)禁止向违法建造和违法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九)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等名义,占用集体土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五章违法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区属各职能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定期和不定期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的集体土地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要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出租、建房和流转管理。对非法占用土地尤其是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集体土地的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凡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地)合计在10亩以上,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主要领导要向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年度先进参评资格,对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并由区监察、国土、建设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区国土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公安、监察、城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查处和打击违法占地行为。

第十八条对在集体土地管理中、监管、配合不力,未按本办法执行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范文5

一、基本农田保护要求

基本农田保护是我县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之一。

(一)基本农田应占我县行政区域内耕地面积的80%以上;

(二)确保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窖、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保护职责及分工

(一)全县范围内的基本农田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对巡查中发现的基本农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转办的基本农田违法案件查处及反馈,指导、监督、检查全县基本农田执法监察工作,全县基本农田违法案件的统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调整、修改和上报等业务工作,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

(二)全县范围内的基本农田质量管理,基本农田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本级政府和上级农业部门交办、转办的基本农田违法案件的查处及反馈,指导、监督、检查全县基本农田质量和生态环境建设,配合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调整、修改和上报等业务工作,由县农业局负责。

(三)基本农田日常保护管理;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执法监察,查处基本农田违法案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配合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调整、修改和上报等业务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及分工

(一)县国土资源局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基本农田:

1、组织协调全县范围内的基本农田执法监察;

2、实行基本农田分片包干日常动态巡查责任制:

全县境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城镇周边基本农田日常动态巡查,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负责;

全县9个乡镇划分为4个片区,分别由4个监察中队和各国土资源所,负责对片区范围内的基本农田进行日常动态巡查。

3、建立基本农田动态巡查台帐:

各巡查单位每次巡查应详细记录参加巡查人、巡查时间、巡查路线、巡查地点、现场处置等动态,逐月汇总上报。

4、坚持监控跟踪:

巡查发现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全程跟踪、监督,直到落实整改措施,尽量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拒不停止破坏基本农田违法行为和已经形成违法事实的,应及时对违法行为人发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制作现场拍照、勘验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按法定程序立案查处。

(二)县农业局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基本农田:

1、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农户,开展农田基本建设;

2、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3、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三)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基本农田:

1、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与所属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责任书;

2、指导所属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落实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农户,落实到具体地块;

3、督促各村国土资源协管员、农技员及时报告各村基本农田日常管理情况,准确举报基本农田违法案件,宣传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

4、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查处基本农田违法案件。

四、基本农田保护奖惩规定

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范文6

一、指导思想

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强化基本农田保护意识,建立完善基本农田管理制度;促进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基础工作落实;建立全方位的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实现我区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制度化、规划化、信息化的目标,全面提升基本农田保护与管理水平。

二、主要任务

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质量等级,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责任人,形成基本农田保护台帐,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

三、组织机构及责任分工

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成立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领导小组。区国土分局、区财政局、区农林水利局、区监察局、区统计局及各镇政府主要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国土分局,负责日常工作。其他各部门职责分工:

负责对保护区内耕地质量进行认定及检测,区农林水利局负责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清理、核实等。协调各承包户在承包证上备注基本农田保护区。

区财政局负责经费保障。

区监察局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等行政问责。

区统计局负责会同区国土分局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处理。

组织所在村、社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和要求开展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组织落实保护责任人,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协议,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后期日常管护及制度化建设工作。

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示范点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有关技术工作。

四、时间安排

全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分五个阶段进行:

包括编制划定方案、实施细则,完成镇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示范点前期外业调查和内业建库工作。开展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有关准备工作。完成业务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完成数据扫描、数据采集、绘制工作底图,完成全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业数字化工作。收集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

包括制作外业工作底图、耕地质量调查、基本农田的承包情况调查、设置基本农田保护碑、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外业调查核实工作。

并组织完成区、市级成果验收。完成数据数据库优化工作。

建立相应保护制度和后期维护管理机制。落实保护措施。

五、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切实加强部门配合。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镇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并建立联络员制度。

根据全区土地利用特点,认真编制实施方案。区国土分局会同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市统一要求。认真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技术要求和实施细则。

全区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经费由区国土分局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和工作任务进行测算,保障落实工作经费。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承担的工作任务共同分担的原则要求。市、区、镇财政给予相应补助,确保工作经费落实到位,专款专用。

严禁弄虚作假。对虚报、瞒报基本农田数据的一经发现,严格验收确保质量。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严格执行分级检查验收制度。要采取措施确保基本农田划定的数据、图件与实地三者一致。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对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六、保障措施

倡导农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种植水稻、小麦、油菜等粮食作物。基本农田在保护时效内不得占用,严格实行农用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基础上。除对国家或全市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重点交通、水利、能源、军事项目外,不得通过规划修改将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

做到区级有领导小组,定人、定责实施保护。进一步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网络。镇级有保护机构,村级有责任人,小组有信息员、户户有责任明白卡。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巡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体系相关要求,不仅追究本级责任,同时要追究其上一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