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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耕条例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耕条例法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乡(镇)村兴建商品房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规定报批。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购买商品房的单位,须持有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砖瓦窑生产用土占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砖瓦窑生产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要求合理设计取土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须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个人或合伙不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庄,不准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后满一年不开工的,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季不耕种的,以荒芜土地论处。
不准采取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不准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挖地卖沙卖土。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确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城市建设应安排旧城改造,建房应向高层发展;乡村建房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因采矿、采水、排污和其他人为原因破坏土地或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失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的,应依法征用或者划拨。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地、被征地等有关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填报建设用地申请书;
(三)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书、征地协议、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从事自给性农副业生产,可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地、荒山、河滩、滩涂,自行开垦,不得征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 县属以上良种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田,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确需征地的,应按规定报批,不核减耕地亩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由用地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施工或勘察设计单位,确需临时占地的,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临时占地,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和占地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征用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联营企业享有使用权。也可按照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由联营企业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联营企业有土地使用权,负担农业税。土地所有权仍属原集体单位。
第四章 矿山用地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用地,应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搞好用地规划设计。需要征地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对煤矸石、尾矿、废石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占地。
矿山企业排放上述废弃物,应同填沟、造地、修路、筑港相结合,加以利用。
利用上述废弃物,有关矿山企业应予免费。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不同行业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乡(镇)村企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体户或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上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
(三)坝上地区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
(四)山区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参照坝上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三十九条 回原籍落户的离休或退休的干部、职工和军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安排宅基地可适当从宽。
第四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按照城镇规划集资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报批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苇塘、鱼塘、藕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30%计算;
(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原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输变电工程的铁塔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电杆、测量标志占用耕地只付一次性的补偿费,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地方公路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地按该地年产值给予补偿。影响一季补偿一季,影响一年补偿一年。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按所需工作量支付整治费。
第四十五条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每亩五千元以内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能异地安排所需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一年收获两季人均耕地不足二分或一年收获一季人均耕地不足三分,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口粮不能自给的,由国家定量补差。
第四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选送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该劳动力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参照本条例征地补偿费标准,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并须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应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的土地使用费。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农村个体或合伙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每年应按照土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划拨国有土地,临时占地和乡镇企业用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承办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土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制定土地复垦、开发和保护计划;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等工作;
(五)管理各类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检查、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做好协调工作;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土地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并由肇事者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及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可以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非法建筑并出售商品房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征用、占用耕地或承包耕地荒芜满一年的,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土地管理部门罚收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收荒芜费,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拒绝、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的,责令其交出土地,其行为构不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被征地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条件。超过规定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外,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地貌。
对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的,限期拆除,恢复地貌。对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挖地卖沙、卖土的,限期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不按规划开发、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土地复耕条例法范文3
在今天上午的会议上,县委常委、县委办主任在全县农业农村工作报告中,就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县委书记就此项工作进行了强调。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就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抓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几年,由于农村大部分劳动力外出务工、经商、农业比较效益低、自然灾害频发、环境污染影响严重、农业基础设施不完善、土地流转困难等方面的原因,许多农村出现了耕地抛荒现象。据年我县“四个确保”督查统计,各乡镇上报的耕地抛荒总面积为12077亩,占全县总耕地面积的2.87%,其中水田抛荒面积8479亩、旱土抛荒面积3598亩。耕地抛荒较为严重的有碧塘、塘门口、七甲、太和、柏林、高亭、湘阴渡、复和等乡镇,其中碧塘乡耕地抛荒面积2330亩,占该乡总耕地面积的13.19%;塘门口镇从塘市村到糠泉村一带大部分水田抛荒;七甲乡抛荒面积1629亩,占该乡总耕地面积的9.76%。耕地抛荒数量相对较少的有千冲、大布江、油麻等乡镇。同时,我县的耕地抛荒问题已引起了省、市领导的高度关注,去年8月省农业厅吴新民副厅长亲自到我县核实抛荒情况。我县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也是粮食生产大县,人均耕地面积0.83亩,耕地抛荒已给我县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粮食生产和农业对外形象造成了不利影响。为解决耕地抛荒问题,前段我县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广泛宣传动员。去年,县里下发了《关于切实抓好抛荒耕地农业生产的通知》(政办发[]45号)、《县制止耕地抛荒工作方案》(办[]104号)两个文件,明确了抛荒耕地农业生产和治理工作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具体要求。同时,向全县所有农户发出了《致农民朋友的公开信》,让农户认识制止抛荒耕地的重要性,了解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鼓励和引导他们恢复耕种。二是加大督查力度。去年,县委、县政府组织5个督查组对各乡镇的“四个确保”情况进行了督查,就各乡镇在确保耕地不抛荒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和具体要求。三是加快土地流转。对抛荒耕地,鼓励和引导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促进土地向种植大户集中。四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利用抛荒耕地,大力发展冰糖橙、马铃薯、甜玉米等农产品生产基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综合效益。年,我县开发的1600亩马铃薯、4500亩甜玉米基地有部分就是利用了抛荒耕地。我县制止耕地抛荒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没有完全遏制耕地抛荒现象的发生,全县耕地抛荒形势依然严峻,“双改单”季节性抛荒尤为突出。另外,从大范围来看,由于受粮食种植面积减少、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大幅攀升等因素的影响,今年以来全球粮食供应紧张,价格上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出现了粮荒,这使得我们治理耕地抛荒、扩大粮食种植、确保粮食安全面临更大的压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各乡镇、县直有关部门要站在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确保粮食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切实增强做好制止耕地抛荒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确保耕地不抛荒。
二、强化措施,切实解决耕地抛荒问题
制止耕地抛荒是一项系统工程,工作的难度大、任务重、政策性、原则性强,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一)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对家庭贫困缺乏资金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或因缺乏劳动力而无力耕种产生耕地抛荒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要发动群众开展生产互助,农村金融部门要及时提供小额农业贷款,支持其尽快恢复耕种,或由发包方(村、组)组织代耕(代耕费从粮食补贴资金中扣出)。对因弃农经商和外出务工无力耕种而抛荒不超过1年的耕地,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发包方组织代耕,并由发包方通知抛荒的承包农户,限期按农时恢复耕种。对因无力耕种但又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可引导其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户,发包方要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并依法重新发包。对承包经营基本农田(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发包单位(村、组)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耕地),重新发包。
(二)大力恢复和改善耕作条件。一是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要加大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从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15%做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确保用于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经费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30%,主要用于耕地质量保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要统筹耕地数量与质量占补平衡,县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新开垦、整理的耕地进行全程质量监督和组织验收,并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土地整理、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将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的,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要严把占用农用地项目的审批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占用耕地的涉农项目和非农项目,在动工前必须先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提交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耕作层再利用方案等,再到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利用、补充耕地质量等方面验收合格,否则不得验收。二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扩大耕地灌溉面积,提高耕地生产能力。对灌溉条件较差的稻田尤其是“高岸田”、“天水田”以及因煤炭开采而缺水无法耕种的水田,要指导承包农户改种需水量较少的农作物,不搞对抗性种植,发展适应性作物,如旱粮、经济作物等。三是切实制止和防治耕地污染。县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矿厂区附近的农业环境保护,严防工业“三废”污染农田。要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治理、谁恢复”的原则,在切断污染源的基础上,由农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三废”污染企业,采取客土、换水、水洗、施用改良剂及生物修复等措施,治理好污染的耕地。
(三)建立粮食生产的激励机制。完善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各项补贴的发放,取消对抛荒户的补贴,将补贴资金发放给从事种植业生产的经营者。县财政每年从统筹的各项粮食补贴资金和预算资金中安排种粮大户奖励资金100万元,用于奖励种粮大户(种粮面积50亩以上),充分调动种粮大户的生产积极性。对抛荒户和种粮大户由村组进行造册登记和张榜公布,乡镇审核上报,县农业、财政部门负责抽查和扣减补贴、兑现奖励,对种粮大户按各项粮食补贴的标准实行对等奖励。
(四)建立防止耕地抛荒的服务机制。县农业部门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大力推广水稻轻简栽培、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技术等先进实用农业技术,减轻劳动强度降,低生产成本,提高耕地地力;要强化对农民的信息服务,引导农民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调整生产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县物价部门要加强农资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农资价格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平抑农资价格,避免因农资价格上涨挫伤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农业、工商等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案件的查处,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资,保护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农机、农经、农业产业化、财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为防止耕地抛荒提供优质服务。
(五)建立耕地抛荒责任、督查和考核机制。加大制止耕地抛荒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和督查力度,对没有完成耕地抛荒治理目标的乡镇实行农业农村工作“一票否决”,取消该单位年度农业农村工作综合考核和相关单项考核评先评优资格。凡连片抛荒5亩以上的,要对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抛荒特别严重的,依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狠抓当前,推动制止耕地抛荒工作顺利开展
现在正是春耕时节,早稻大面积栽插在即,把握时机,抓好当前制止耕地抛荒工作任务的落实,对于全面完成制止耕地抛荒工作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要采取下乡宣讲、会议传达、发放、张贴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深入广泛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惠农强农政策特别是今年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出台的十项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珍惜耕地的浓厚氛围,调动农民的务农种粮积极性。
土地复耕条例法范文4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土地复耕条例法范文5
加入程序:加入人向合作组织理事会提交书面申请理事会派员调查了解申请人情况调查人员向理事会提供调查报告理事会根据调查结果审定申请人资格理事会审定合格后提交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审议批准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理事会通知申请人办理加入手续并发放社员证。
退社程序:退出人向合作社理事会提交退出申请书理事会讨论,如退出人符合本《合作社章程》规定,退出后不会危害本组织利益的,理事会即可批准,否则提交社员大会表决批准通知退出人办理退出手续。
二、合作社登记、办证有哪些优惠政策?
在合作社登记指导上,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大厅公示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等,设立咨询服务窗口,开通登记注册“绿色通道”,规范登记行为,对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当场办理登记。在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上,对于合作社都是免费的。简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审批等手续,免收办证费用,严禁借机乱收费。
有关文件:《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办合作社,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中规定,合作社可享受12种税收优惠政策,多为经营活动免税方面。
1.销售本社社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从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向本社社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4.与本社社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5.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6.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7.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
9.对合作社所有、用于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实有困难的,依法定期免征或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11.本社农民从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其他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有关文件:2013年江西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意见》中规定,把农民合作社纳入国民经济统计并作为单独纳税主体列入税务登记,做好农民合作社发票领用等工作。
四、政府有什么专项资金扶持合作社发展?
对于被认定为省级示范社的,省财政每年将安排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其开展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各级政府部门将整合涉农项目资金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尤其是各级示范农民合作社倾斜,随着财力的增强要稳步增加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各种涉农项目要向农民合作社联社倾斜,优先委托农民合作社联社承担和实施。
土地复耕条例法范文6
关键词:国土资源;管理
一、当前国土资源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及城市化进程日新月异的大好形势下,对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的矛盾性问题也日益凸显,食物来源需要土地、城市建设需要土地、经济项目建设需要土地,各种发展的需要之手全部伸向土地,然而在现有的世界格局面前,一个国家的土地面积是固定了的,在道义的制约上、在和平的呼唤中,现有格局是不会被打破的,因此必须强化科学合理使用的水平。比如,2013年12月23日至24日,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于闭幕当日晚间的会议公告中九次提到了食品安全的问题,提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会议还提出要确保粮食安全,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同时还明确了到2020年解决三个“1亿人”城镇化的目标。这就是科学使用土地资源的有力之举。但是目前的问题不容我们乐观。
一是土地管理体制存在没有完全理顺的问题。供地管理主体过于分散,部门之间存在相互扯皮推诿的情况,宏观调控的力度还有待加大,土地配置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土地资产运作中有待弥补的漏洞。
二是进一步完全协调土地管理和利用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的土地规划工作的前瞻性有待提高,正是因为和方面的不足,导致有关用地指标和实际使用土地之间存在的差距较大,在城市发展阔步迈进的现实状况下,出现了拆、建周期过短的情况。这和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我们羞愧难当,所以,我们需要学习的东西、需要提高的地方就显而易见了。
三是需要强力提高对依法打击非法使用土地和违章建筑的打击力度问题。土地规划的前瞻性不强导致规划滞后,在土地使用的总量上发生失衡,乱搭乱建甚至是非法使用土地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四是土地利用率低,集约用地不高的问题。我们的工业用地的闲置情况、耕地撂荒的问题等等,发生的多解决得差,这其中认为的因素所占的比重较大。
我们不是悲观主义者,更不是批评家,但是仅从列举的以上几方面的情况,我们就不难看出当前在土地使用方面错综复杂的情况,看到了必须加以解决的紧迫性。
二、要充分理和解掌握国家现行的土地使用政策
俗话说“干啥吆喝啥”,作为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就必须正确理解和全面掌握国家现行的土地使用政策,做到依法管理、依规行政。
根据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土地的权利归属制度;二是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制度;三是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四是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五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六是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七是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等等这些最根本的制度必须做到烂记于心、运用自如的实际成效,才能确保在工作中不走弯路,不发生因为政策使用不当该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比如,对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土地的划分标准掌握的不准,在划分所有权时,就会发生与民争权的问题,从而极其发生不该发生的。再比如,在落实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的问题上,国家规定在对原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进行市场交易等,均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但是正是由于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在兑现补偿款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诸多不如人意的问题,甚至是违反规定的问题,导致老百姓上访告状,引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的集中性爆发,政府的权威性受到老百姓的质疑,政府的公信力被人为打了折扣,怎么不让人痛心疾首。再比如,按照国家实行保护耕地的制度的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还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但是很多实例当中的实际情况却与规定相违背,圈占的土地荒废在城市的中心,原有的肥沃农田闲置在原有的地方任荒草狂舞,不仅原有的土地得不到使用,就是置换的农田更是绕无音讯,这些人为性的悲剧的上演,不正是随意行政、违规违法施政所导致的吗!
三、进一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完善对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