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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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法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S28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1(C)-0146-01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

(一)1978年以来,由于在广大的农村实行了,后又强调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稳定了广大农民的基本权益,使绝大多数农民迅速脱贫致富。实行的土地与时期的土地制度相比较,它有效地解决了农业集体生产中的搭便车和监督问题,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但是,土地家庭承包制毕竟只是一种农地使用制创新,只部分解决了土地经营体制问题,并没有解决土地制度的其他问题,如产权问题、流转问题。随着我国农村经济条件的变化,原有土地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显,严重妨碍着我国农业生产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与现代化农业发展相适应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亟须建立并完善。(二)为了建立并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有必要先对土地流转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2―43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49―50条)的规定,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所研究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指对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在家庭承包基础上,农户之间土地使用权的流动和转让,即农村土地资产的配置过程。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一)就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性质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为物权性质,但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而《农业法》、《担保法》中规定为债权性质,规定的较《民法通则》具体些,且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诸法的规定并不统一,倒致了实际运用中的难以操作。(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受到过分限制。《农业法》规定,只有在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承包权人才可转包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于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不是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承包经营权,而只能以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该权利,这样易造成农地在转让过程中越分越细,不利农村稀缺资源优化配置,不符合农业现代化趋势。(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目前,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甚至可以是村小组[1],其结果是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也必然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造成重大障碍。(四)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制约了农地使用权的流转。《物权法》第1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时要受到社区成员资格的限制,将那些是种田能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受让人排除在外,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入正真意义上的市场自由流转。

三、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制度,促进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而且又依附于土地这一不动产之上,所以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管理和证书制度就显得格外重要。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这样权利通过证券化的表象得以价值量化,这对于土地权益的流转有促进作用。(二)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准确定位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确立土地流转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农村土地的规模经营,农地只有流转到种田大户和种田能手的手中才能达到确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我国每个省的土地数量和状况差异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排除在受让方之外,肯定会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目标的实现。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虚置,所有权人的利益必然会遭到其他利益主体的侵害,应尽早由立法准确定位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三)构建科学、完善的土地流转方式体系。在我国农村,只要享有农民资格,就一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公正、平等精神,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应体现这种精神,不能因主体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流转方式。比如《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就规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以抵押方式流转。这是对农民身份的歧视,也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不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哪种方式取得,都可以转包、出租、互换、抵押、入股的方式流转,这才是科学的土地承包流转方式。(四)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救济制度、户籍制度等相关的制度,解决农户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后顾之忧。

土地使用权法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租赁。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作价出资入股。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作为国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国有土地等情形。

    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有偿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有偿使用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供应;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需要有偿使用的地块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整治、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统一整治。

    第十三条  申请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应统一测算有偿使用价金。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供应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租赁)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议商定出让金(租赁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有偿使用合同,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有偿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有偿使用价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相同;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当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有偿使用价金总额10%的定金。

    以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价金,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有偿使用价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有偿使用价金或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原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需新增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工业、金融、宾馆、旅游、商业、娱乐、饮食卫生等;土地使用者使用原有的国有土地和新增国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应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约定,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租金具体数额,对剩余年限的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按租赁合同规定数额最后一次缴纳租金之日前六十日内另行签订下一时期租金具体数额的租金合同。租金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或五日内至少支付第一年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者租赁新征用的国有土地的,还需一次性支付征用土地费用和土地整治费用。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招标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中标者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拍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拍卖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拍卖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买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买受人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该地块再行拍卖。

    第四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使用的或属于下列情况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一条  协议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三十二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有偿使用合同的,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三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成功者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土地使用权法范文3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举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竟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  (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四、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五、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八、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其他修改:

土地使用权法范文4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三条 出让公告

〈一〉时限:市国土部门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交易中心自收到市国土部门制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

〈二〉范围:交易中心按照市国土部门提供的出让公告,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以首次的时间为起始日)在中心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对外统一公告,市国土部门负责在中国土地市场网。

〈三〉公告调整

公告期间,市国土部门认为需要调整公告内容的应书面通知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认为需要调整公告内容的在征得市国土部门同意后,交易中心按原公告渠道及时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公告内容调整由交易中心在公告期内补充公告,并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四条接受竞买人咨询

申请人对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有疑问的,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中心咨询,交易中心在公告期限内负责接受咨询,对竞买人提出的问题,能现场给予回答的现场答复,对暂时不能答复问题,在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或根据竞买人提出的疑难问题的实际情况,通知市国土部门组织现场答疑会。需现场踏勘的由市国土部门组织现场踏勘。

第五条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

〈一〉资料审核,由交易中心对竞买人提供的资料,根据招拍挂文件规定内容进行审核,资料不全的,应通知竞买人补正。

〈二〉资格确认,对资料齐全,符合竞买人资格规定,由交易中心发放竞买资格确认书,并通知其参加交易活动。

〈三〉如报名资料不齐全,中心填写报名资格审查告知单。

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招标

〈一〉招标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招标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标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投标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招标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出让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2.招标出让须知

3.标书

4.投标申请书

5.宗地界址图

6.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7.中标通知书(样本)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9.其他相关文件

〈三〉招标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投标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投标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

投标开始前,招标主诗人应当现场组织开启标箱,检查标箱情况后加封。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经交易中心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以中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交易中心登记后,负责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投标后,不可撤回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并将补充文件送达至投标地点。

〈五〉开标

交易中心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主持人邀请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

标箱开启后,主持人应当组织逐一检查标箱内的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交易中心负责开标过程的记录。

〈六〉评标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进行评标。

评标小组由出让人、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在评标前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小组专家成员。

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对投标文件进行有效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3.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5.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分,根据综合评分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

评标小组应当根据评标结果,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由综合评分相同的申请人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取得投标资格者少于3个的或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投标条件均不能够满足标底要求,投标活动应当取消或终止。

〈七〉确定竞标人

由评标小组根据中标候选人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直接宣布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中标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报价相同且同为最高报价的,由相同报价的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再行报价,或者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确定中标人后,交易中心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包括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中标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拍卖

〈一〉拍卖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拍卖会的地点、时间和竞价方式;

6.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拍卖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拍卖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出让公告

2.拍卖出让须知

3.竞买申请书

4.宗地界址图

5.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6.成交确认书(样本)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8.其他相关文件

〈三〉拍卖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交易中心通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按照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竞拍。

〈五〉主持人核实竞买人身份,同时通报参加本次拍卖会的监督人员等。

设有底价的,市国土部门应当现场将密封的拍卖底价交给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现场开启密封件。

〈六〉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七〉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及拍卖宗地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有底价。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可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八〉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

〈九〉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十〉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十一〉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十二〉取得竞买资格少于3个的或竞买人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取消或终止拍卖活动。

〈十三〉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竞得人后,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过程由交易中心制作拍卖笔录。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挂牌

〈一〉挂牌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挂牌地点和起止时间;

6.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挂牌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挂牌出让公告

2.挂牌出让须知

3.竞买申请书

4.挂牌竞买报价单

5.宗地界址图

6.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7.成交确认书(样本)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9.其他相关文件

〈三〉挂牌交易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主持人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挂牌活动。

〈五〉交易中心负责将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中心土地招拍挂大厅显示屏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按法定要求不得少于10天。

〈六〉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中心接受报价并及时更新显示最新挂牌价格。

〈七〉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

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在挂牌出让期限内,由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九〉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市国土部门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没有新的报价或竞价的,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宣布底价。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十〉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则不成交。

〈十一〉如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按照挂牌文件规定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十二〉挂牌主持人主持现场竞价。

〈十三〉竞买人竞得后,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挂牌过程应当由交易中心制作挂牌笔录。

第九条成交结果公示

招拍挂活动结束后,交易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将招拍挂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同时将成交结果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部门出具的手续办理未竞得人的竞买保证金退还事宜。

第十条材料归档

成交结果公示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归档,并将成交确认书和交易过程笔录及竞得人的相关材料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实施

市国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办法所规范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法范文5

第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范围: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农、林、牧、渔场场部建成区(包括已办妥征地手续的非农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用地、军队用地。上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也一并申报登记。

申报对象:申报范围内一切拥有地上附着物的产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且有法人资格的用地单位和个人。租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由出租者申报,房主或者收房租的单位放弃申报登记的,由用房户申报登记。

在非农建设用地清查工作中已建立用地资料档案的城镇,由于清查的标准和现在申报的要求不完全吻合,用地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应当由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申报,业务主管部门不能代替申报登记。

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公路线路用地由交通部门向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军队经常换防的哨所,营房用地,以一宗地为单位,由部队团级(含独立营)以上机关办理申报手续。上述铁路、公路、军事单位使用的其他土地,一律由用地单位申报。

第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或者拒不申报登记的,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或者当作违法占地处理。

第四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市、县国土局承办。

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意义、程序及有关政策,以取得用地单位和广大群众对这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第五条  省、市、县要成立土地申报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各级人民政府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建委、财政、税务、司法等部门领导为成员,负责解决土地申报中的重大的问题。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镇一级也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由镇国土管理所办理申报登记业务。

第六条  市、县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申报登记工作计划。划分登记区,组织力量,办好试点,培训干部,在取得经验后,全面铺开。凡参加申报登记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土地登记业务的培训。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各种卡、簿、证、表的格式,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样式,由市、县统一印制。土地登记卡、簿、证、表包括:

(一)土地登记通知单;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

(三)土地登记收件簿;

(四)土地登记卡;

(五)土地证书;

(六)土地证书签收簿;

(七)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费、土地勘测丈量费的收据。

第八条  申报及登榜公布。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期限携带填写好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及其他规定权属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进行申报。申报的内容、办法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及市、县国土局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县国土局要以街坊为单位,将申报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者,张榜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异议的,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张榜公布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面积、位置、四至用途;

(三)对公榜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机关、地址。

土地使用者因历史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权源证明的,个人使用的土地可根据其房产权证明或可由四邻认可,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具证明,由县、市国土局签证认可,确认其使用权,并以此作为今后发证的权源证明。

第九条  审查。市、县国土局对用地户的申报进行实地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在公榜后二十日内无异议,符合登记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

审查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用地权属性质是否正确,土地来源是否合法;

(二)权属界线是否清楚、有无争议;

(三)申报面积和地类面积是否准确,与依法批准面积是否相符;

(四)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是否一致;

(五)涉及土地的他项权利(如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合法性。

对于在申报中和地籍调查中虽经协商仍未解决的土地纠纷,可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范围登记,并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对双方均无权源证明而又有争议的土地,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条  登记。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审查合格盖章后,一份存镇国土所或者镇人民政府,一份归档存市、县国土局,一份交税务机关,作为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同时向用地户发送准予登记注册,领取土地证书通知。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登记发证:

(一)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未解决者;

(二)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者;

(三)房屋产权和用地来源不明,一时无法确定者;

(四)属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者。

第十一条  发证。经申请、调查、审核、批准登记注册的土地,以地宗为单位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种。

土地使用证书须盖市、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证书按国家土地管理局样本,由省国土局统一印制,供应各市、县,收回工本费。

第十二条  汇总建档。国土部门对申报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证明文件,宗地图等图件资料,处理权属纠纷意见、裁决书等)要及时分类汇总建档,每宗地设一个档案袋,长期保存。各类土地面积汇总结果须逐级上报省国土局。

第十三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需要的费用,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

(一)调查、确权、丈量(测量)以地宗为单位,五十平方米以内收费十五元;五十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收费二十元;一百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收费一角三分〔其中确权每平方米五分、丈量(测量)每平方米八分〕。

(二)土地证,以地宗为单位发证,用地单位每本证收费十五元,居民户每本证收费五元。

(三)土地调查、确权、丈量,下列单位只收确权费: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

(4)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印刷表册图件、土地申报、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登记发证、购置仪器设备的开支以及工作人员补贴和交通费用等,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县《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土地使用权法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