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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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律制度范文1

担保,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不仅仅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同时也具有激励的功能。其中,交易安全的功能是担保最基础的功能,基于此,有关担保的被人们普遍地视为民法的基本组成。但是,担保作为一种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交易当事人可以为了保障具体交易的安全而利用,政府也可以为体现某种经济政策而利用。由此,与担保有关的法律便可能具有不同的价值和理念。本文试图从制度层面上,而不是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对担保制度的两种功能进行,并通过这种分析表明作者对于对民法与经济法划分以及经济法视野的一点认识。

一、的提出:担保和担保制度的经济功能

担保是随信用的出现而产生的。信用的发生使交易活动产生了新的风险,担保的运用便是为了消除或减少这种风险,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同样要服务于这种目的。因此,保障交易安全是担保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这种基本价值决定了担保制度的原生性功能就是保障债权安全,或交易安全。几千年来,各国担保制度也几乎一直在忠实地发挥着这种交易安全保障功能。

然而,在市场经济,担保的一种附生功能——经济激励功能,正逐渐明显地隐现出来。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基本流程是:货币—商品(包括劳动力)—商品的利用—新的商品—货币。资金一般情况下是人们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起点,同时,各种经济活动的一般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利润,这种利润最终又以货币的形态复原。经济活动普遍对于货币价值的追求,使得信用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因此,市场经济使得货币资金成了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要素。

资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人们对资金的普遍需求是否能够满足,则取决于众多的因素。其中,最关键的因素之一便是如何发现资金提供者。资金提供者承担了高度的风险。融资需求者要发现愿意承担这种风险的人往往需要很高成本。因此,为了减少这种成本,社会产生一种普遍的愿望:在需要融资时可以直接到某个人那里,而不必费尽心机的寻找。这种愿望促成了专营融资业务的人出现,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专业融资者便通过一定的价格“购买”一些人手头上的闲置资金(以利息为价格),为了获得资金收益。人们也愿意将手头的闲置资金“出卖给”专业融资者。由此,便形成了以银行为代表的专业融资者。

在现代经济社会,融资一般渠道是银行贷款。而银行决定向某个贷款时必须考虑其贷出资金的安全。充分的担保必然会成为银行决定是否同意贷款的必要条件。银行作为专门的融资机构,以合理的价格(利息)提供资金信用也是其基本的业务追求,如果银行吸收的款项不能找到合格的需求者,银行本身也就难以生存下去,因此,如果贷款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银行也愿意将其款项贷出。各种担保措施都是为了增加暂时让渡的利益能够按时回复,对银行贷款来说,也就是增强贷款的安全。因此,经济生活中便出现了这样的一个普遍的现象: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人,便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融资;可以提供充分担保的人,便可便利地获得银行的融资,担保提供能力越大。获得融资的能力也越大。担保能力与融资能力呈现出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如果通过立法增强某个人的担保能力,或使某个人能够更容易的获得其他人提供的担保,那么,他就可以便利的获得资金,即便是白手起家,也可以假他人之资,谋求自身的。

通过有关担保的立法对经济生活进行调节的之所以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其作用机理正在如此。即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某些行业、从事某些特定经济活动的主体能够获得银行乐意接受的融资担保手段,便它们能够更容易的对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从而更容易的获得融资。其结果便是,符合政策方向的特定产业或经济活动将会因此而获得充分的资金支持,最终推动其更快的发展。

二、两种价值不同的担保法律制度

于是,我们便可以看到两种不同的担保法律制度:一种是目的在于保护具体交易安全,即担保交易中具体债权人的债权安全的法律制度;另一种则是强化特定领域中债务人提供有效担保的能力,并通过提高这种能力而使特定领域获得更好的发展条件的法律制度。这两种立法可能存在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但是,其所体现的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以及各自在社会关系调整方面所实现的功能,则是完全不同的。

两种不同的担保制度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前一种类型的担保制度是一种更为基础的担保制度(基于此,下文称这种担保制度为“基础担保制度”);没有这种制度,便不会有后一种担保制度。很显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承认抵押权这种担保形式,那么,也不可能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来利用这种担保形式。只有抵押权被法律承认,成为一种合法的担保形式,在这种前提下,立法者才有可能进一步利用抵押担保对经济的激励功能,制定后一类法律(下称激励型的担保制度);也只有前一类法律的存在使得抵押权制度产生了某种经济的激励功能,制定后一类法律才有必要,在这种经济的激励功能没有产生之前,或者它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后一类法律的制定也没有多大意义。

不仅如此,激励型的担保制度功能的发挥在很大的程度上要依赖基础型的担保制度,而在另一方面,基础性担保制度则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存在和功能的发挥均不受后者的。例如,如果我们对保证担保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保证的获得需要支付高额的成本,这种安排必然会导致其激励功能的减弱,如果保证担保仅仅具有非常微弱的经济激励功能,那么,试图利用这种功能的激励型立法便不大可能发挥很大的作用。相反,没有利用保证激励功能的法律存在,基础型的保证立法则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几千年来,保证担保的立法一直专心致志地在为交易当事人服务,并没有因为其没有被政府利用而影响其存在和功能的发挥。可见,基础型的法律与激励型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与宿主与寄生者之间的关系极为相似。

然而,尽管激励型法律对基础型的法律有如此高的依赖性,但它们仍然可以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就如同一刻不能离开宿主的寄生物一样,我们不能把寄生物视为宿主的组成部分,而只能将它视为两种不同的生物。

基础型担保法规定了各种担保形式,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担保手段,来保障交易的安全,具体地说,即债权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担保,以便使它的债权能够按其合理的预期而得到实现。在这里,制定相应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其所直接保护的利益是交易当事人即债权人的利益。[1]对担保手段的利用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用,而不是其他人的利用;合理的担保制度,其运行的结果是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了高度的安全性,即债权能够按照其合理的预期而全部实现。而就激励型的担保立法而言,它利用了某种基础担保法律所创设的担保形式的经济激励功能,而这种功能的利用目的与基础制度所追求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它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个人的债权安全(这是基础制度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为了其他的目的,同时,对担保的经济激励功能的利用是政府的利用,而不是当事人的利用,当事人仍然按照基础制度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微观的层面上,基础制度仍在照例正常的运行,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担保的经济激励功能可以为了不同的目的而利用,利用担保激励功能的不同法律所体现的目的也可能各不相同,例如,有些可能是解决投入问题、有些是为了刺激消费、还有些是为了调整经济结构、或体现政府对某一行业的政策倾斜和支持等等。其运行的结果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政府的有效调节,一个国家的产业结构由原来的不太合理而趋于合理,某一经济领域由原来的停滞状态或缓慢的发展状态而进入更快的发展状态,经济运行的宏观效益得到明显的提高等,即政府预期目的得到了实现。

三、政策性担保法:实证的考察

有关担保立法的两种性质并仅仅是一种的假设,实际上,在我国,利用担保手段经济激励功能的立法已经大量的存在。尽管这些法律规范的层次并不高。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的完善,这种状况有可能发生改变。从的现状来看,担保激励功能的利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领域:

经济法律制度范文2

    关键词:德国;社会市场;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abstract: germany's society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has the important reference function without doubt to our country'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myself 1993-1995 years keep german period, happen to have experienced germany 1994 super election and the german economy 1990 to 1994 transform from the decline to the recovery process, therefore have the own observation to germany legal regime's effectiveness and the deep understanding.

    key word: germany; social market;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一 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 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 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 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 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 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 《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 《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 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 作为 《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 《德国商法典》,对它和 《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 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 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 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 1980 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 〕。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 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起诉,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 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 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 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 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 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 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 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 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 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 tatsachen ueber deutschland, societaets.verlag 1992,seite 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 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seite ix

    〔4〕helmut 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1993, seite xix

    〔5〕konrad zweigert & hein koetz,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 1971,seife 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 gesetze,verlag c.h.beck,1994,11.

    〔7〕wolfgang hefermehl:einfuehrung zum h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seite 7.

    〔8〕creifelds; rechtswoeterbuch. verlag 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 645

    〔9〕stern usw.:einfuehrung in das deutsche 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 1990,seite 123-124

经济法律制度范文3

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下,要使经济生活正常化,就要有一定的经济秩序。计划经济的经济秩序是和行政秩序是同一的。可以说,计划经济实质上是行政  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宅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制形式和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资源。但是,市场只有具备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新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①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或者说,法制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萎缩,市场机制逐渐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缺乏保障和规范市场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日益错踪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法制做保证。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法制化,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差异,社会的法制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从一开始就带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这些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经济市场化过程及其法制化方式。

    (一)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而且,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内容的财产法、契约法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而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的方式,程序显然不同于私有制。

经济法律制度范文4

关键词:生态经济;法律制度;建立;路径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对于生态环境的关注,其对于经济的影响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如何让经济与生态建设和谐发展步入人们视野。也正是因为此,我国经济也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原本的粗放型经济逐渐转变成为生态经济发展,从而保证我国经济能够实现可持续的进步和优化。为了更好地保证生态经济的发展,做好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是生态经济发展的重要根基,是生态经济能够得以更持续化进行的重要积淀。因此,相关人员必须要高度重视生态经济发展环境下的法律制度建设,让我国经济依托于法律制度获得腾飞。

1发展生态经济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

生态经济是一种和谐社会观念下生成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既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又能很好地保护环境,为经济的发展创新指明了方向。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很多生产者只注重经济利益,对于公共资源则关注度不够,或者仅仅关注其开发、利用方面,对于其保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加之,生态技术需要支出的成本较大,反应周期较长,在短时间内企业看不到其产生的效果,致使很多企业不愿采用这种先进的技术,这就让生态经济的发展处于发展瓶颈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技术,为了更好促进生态经济的进步,我国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予以构建和完善,通过制度的规范、引导来促使相关行业更好地投入到生态经济发展建设上来,促使更多的企事业单位投身于生态技术的研究,让生态技术、生态经济予以和谐发展,让我国经济建设顺利转型,让我国的生态环境更加美好,为子孙后代不断造福。由此可见,法律制度是我国生态经济发展的推动器,是我国生态经济发展的盾牌,也只有做好福利制度的构建,才能够保证生态经济以全新的面貌呈现在世人面前。

2基于法律制度建立下深化生态经济发展的策略

2.1完善生态经济法律制度建立

第一,在生态经济发展中,一定要突出法律制度的重大作用,法律制度要与生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不断进行优化,确保法律条款符合当前生态经济的发展,对于不合乎实际、不和谐、不合乎现实标准的法律条款,一定要及时废除,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对生态经济发展的作用;第二,当前,在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中,有一问题也亟待解决,那就是法律制度的建立与生态经济的发展不匹配,法律制度的建立相较生态经济的发展有些落后。我国相关部门要注重做好先进理念的传播,通过实际行动来进行先进理念的应用,从而让法律制度的建设能够与生态经济的发展步伐保持一致。第三,作为政府部门,一定要为生态经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生态经济的发展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也要使广大的人民群众充分参与进来,共同谱写生态经济发展的新篇章。

2.2培育成熟的生态市场

第一,应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导性作用,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引导生态市场健康、规范的发展,使之不断趋于成熟,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导性作用,通过其创造的各种条件,来加快成熟生态市场的培育工作。第二,我国的科学技术更新速度非常快、日新月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速了生态经济的发展,这就需要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也必须与生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为了促进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我们就必须实施可持续性发展战略,这就要求我们的生态经济发展也必须注重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要注重其可持续性,依照经济发展中所产生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只有对关于生态经济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才能使其真正发挥自身作用,更好地服务于生态经济的发展。

2.3着力于生态产业发展

生态产业是生态经济发展的基础,要想使生态产业规范、有条不紊地发展,必须依靠法律制度,要想形成规范的生态产业市场,就必须有法律制度作为引导。在加速农业产业发展的过程中,一定要加大现代农业的发展力度,大力扶持现代农业的发展,从而有利于调整我国农业大学产业结构,优化资源的配置和整合。因此,法律制度的建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法律制度的建设是建立在生态经济发展的需要之上的,法律制度中的规范作用、引导作用,约束作用,都必须通过其与生态经济发展需要的一致性来予以展现。其次,法律制度的建设并不是“一日之功”,需要做到天长日久的日积月累,并依照生态经济的发展要求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保证其能够与生态经济的建设处于同一层次水平。第三,法律制度的建设需要与农业发展相吻合,其中的诸多制度应当倾向于农业的发展,倾向于资源的优化,从而让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切实为生态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3结语

经济是一个企业发展的立命之本,是一个国家腾飞的重要根基。而法律制度的构建则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经济所出现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依照我国当前阶段生态经济建设的要求,更加需要做好法律制度的建立,做好生态产业的促进发展,做好市场生态化的培育,让我国的经济发展呈现新的局面,让我国的生态经济发展越来越好,日渐走上正规化道路。

参考文献:

[1]郭步尧,郭淑珍.西部农业生态效益与经济协同发展的法律制度研究[J].黑龙江畜牧兽医,2017(02):260~262.

经济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 竞争法 WTO 反垄断法

自GATT产生以来,自由贸易与保护贸易始终是多边贸易体制下制定贸易规则的重要内容。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提倡自由贸易的同时,也在不断出台保护性贸易措施。如美国先后制定了有针对性的4种“301条款”,美国对外贸易的主导思想是“free trade but fair trade”。WTO也将非歧视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加以贯彻。根据入世承诺,我国将进一步开放市场,这将会导致更多的跨国公司大量涌入参与我国市场竞争。反垄断法必将成为我国法学界在相当长一个时期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至今还未制定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组成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我国的现实规范中,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与WTO规则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应对WTO规则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与政府体制的冲击与挑战,及时制定颁行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

一、WTO协议中有关竞争政策的历史发展

1.WTO竞争政策和竞争规则确立

国际竞争政策,最早出现在《国际贸易组织》中(又称《哈瓦纳》)。其第五章第46条规定,各国政府有义务“阻止私营或公共企业采取的影响贸易的商业行为,只有该行为限制了竞争及市场准入,或者扶持了垄断,对生产或贸易的扩大造成了损害”,如价格协议、限制产量、固定生产配额、瓜分市场等妨碍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并要求通过透明、协商和调解的方式来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危害。这些显然都是竞争政策的规范。然而在当时,影响国际贸易的主要因素是关税壁垒,非关税措施的作用相当少,即在GATT最初的原始规范中还未考虑竞争政策。直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后,WTO才将“竞争”的概念纳入各种协定之中。尽管如此,GATT和WTO的一些条款中已经包括竞争方面的条款。GATT/WTO的两条基本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和国民待遇原则(nation treatment)便体现了公平竞争的要求。前者要求各成员国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保证不同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后者要求在出口国和进口成员之间的非歧视待遇,保证出口国的产品和进口国的产品享有平等竞争机会。WTO的其他原则和制度也体现了公平竞争的精神。如透明度原则(成员方必须公平实施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及规章,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规则,其目的是使各成员方贸易惯例具透明度,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相适应的贸易管理,从而造成歧视贸易和贸易壁垒)、反倾销与反补贴(GATT第6条)、关于国营公平所实行的歧视GATT第17条)、政府采购协议(旨在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促进公平竞争)等。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多项协议几乎都与竞争政策有关,直接体现竞争政策和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范。

2.WTO竞争政策和竞争规则的发展

WTO的前身GATT中的竞争法律规则将国家和政府作为最主要的法律主体,目的是消除政府行为在国际贸易领域对竞争的各种限制和障碍,创造一个国际性的公平竞争环境。WTO在继承GATT的基础上,对竞争政策更为重视。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关税壁垒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逐渐不再成为突出的贸易障碍,而私人厂商尤其是跨国公司争夺全球市场份额和优势地位的竞争愈演愈烈,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正在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如果不对这些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规范,WTO成员方多年来为形成开放的国际市场所进行的艰辛谈判将付之东流。一个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正常有效发展,保障公平、效率的市场资源优化,必须通过有“自由经济”之称的竞争法来实现;同样,为了保证资源在国际间的优化配置,保证全球各国层面的市场机制都能发挥作用,国际市场也需要一套多边的竞争规则来协调。而各国的竞争法在处理国际性限制竞争行为上具有天然的局限性,现有的WTO规则体系主要是对政府措施和政府的协调,于是,国际社会在WTO在进行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呼声高涨。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会议上成立了一个工作组,对成员方提出的有关贸易和竞争政策(包括反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研究,以便WTO各国领域作进一步的考虑。尽管竞争法的国际统一受到国家问题、南北矛盾问题、贸易政策束缚、各国竞争法理论基础与立法的差别等因素制约,但是在WTO下建立协调的国际竞争法的统一规则具有可行性。可以预见,随着竞争政策在国际贸易中重要性的增强,在WTO内合作会不断增多,WTO的竞争政策将逐步走向系统化和实质性。

二、WTO竞争制度对我国反垄断法的挑战

1.WTO规则激起政府行为的深刻变革

从表面上看,WTO协议所涉及的大部分是贸易领域的规则,但是作为从事外贸活动自然人或法人,并不与WTO规则发生直接关系,即WTO规范的主要对象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WTO是一个处理成员方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经济组织。WTO协议是约束成员方的贸易政策或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WTO规则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WTO的不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两个方面。不歧视原则要求对个成员方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歧视,即政府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措施不得有歧视的性质和内容。透明度原则要求政府有关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都要贯彻透明度原则并受其约束。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的经济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世界通行的市场规则也逐步成为中国市场的游戏规则。这时我国法律制度受到的影响是极为深刻的,尤其对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竞争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WTO规则的约束下,这些市场壁垒不可避免地被打破。

2.WTO规则挑战传统行政法的既有制度

行政法是调整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而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只是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行政法中调整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行政法其他规范却不必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行政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之分成若干部分,如一部分规范政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如公平、公正、自由、公开,是整个现代行政法,乃至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行政法和整个法律制度就必须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观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也同样需要与时俱进,以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修改、废除不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政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制度、新规范。

三、WTO规则下我国竞争制度的现实困境与立法趋向

从现实看,在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还大量存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现象,具体表现为地区壁垒、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行为等。并且,随着市场作用的逐步加强,行政权力干涉经济活动变得隐蔽,行政力量开始与市场力量相结合,出现不少行政性市场垄断,即带有行政特征的市场垄断。如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国有控股公司的垄断行为等。行政性垄断的直接构成了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阻碍统一开放的市场的形成,它通过保护部分市场主体,限制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其结果是造成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竞争,由此所体现出来的差别待遇是行政性垄断的必然结果。而“非歧视”是WTO的基本要求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便是这一原则的集中体现,它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市场主体同本国市场主体同样的待遇,从而内在地规定了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平等性。GATT第3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避免使用国内措施来保护国内生产。第2款针对具体的“国内税收及其他国内费用”作了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不应当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采用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WTO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也都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规定。

因此,及时制定和颁行反垄断法就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立法的当务之急。我国加入WTO后,在缺乏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无法遏制外国实力雄厚的企业滥用先天的市场力量,实施反竞争的并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垄断行为,就谈不上保护我国中小企业的利益和维护经济安全。在目前我国政府的职能还没有完全转变,市场尚存许多人为的壁垒的情况下,除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外,反垄断法是清除市场壁垒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武器。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2006年.

[2]Herbert M. Bohlman. 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1989

[3]缪剑文:论多边贸易体制下竞争法的国际协调[M].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4]杨解君:WTO下的中国行政法制变革[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经济法律制度范文6

ஸஸ20世纪90年代末期迅速崛起的、影响力颇大的经济学主流,是哈佛大学施莱弗教授(Shleifer)等倡导的“新比较经济学”。他们主张保护产权,认为这是决定制度多样性及其对经济绩效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其理由在于,只有产权得到保护,才有可能保护投资收益,保证合同的执行、纠纷的解决等等,而这又会带来更多的投资和经济的增长。由此我们可以推想产权受保护的程度,与制度及绩效的差异密切相关。在保护产权方面的观点主要有,如何避免来自邻居、竞争对手等民间的侵犯(公正地执行法律、维护治安、法律和秩序),如何避免对民间侵犯产权进行管制的政府自身利用其强权进行的侵犯(建立法治国家)。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存在方式与所有经济制度、甚而与经济绩效都是有关的。

ஸஸ施莱弗等建立了可以进行综合性国际比较的、关于法律制度的衡量指标,这些指标对经济体系和经济绩效有着有意义的影响,并显示出法律制度的本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律制度源自哪个国家(Shleifer 等,2002)。这一因移植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左右该国经济绩效的轰动性结论,与他们的实证阐述一起,给经济学界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于该学派认为国家命运是由其所移植的法律制度的起源来决定的观点,人们多是从感情的角度进行批评,而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对该观点的批判只限于指标的选择方法和建立方法是否妥当的技术性问题上

ஸஸ本文批判性地探讨了施莱弗等人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在青木昌彦的比较制度分析基础上,对塔林娜・皮斯托教授强调“法律制度自身根据不同的环境变化持续性地发生演变、进行适应”的观点,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方法――内生性法律理论,也就是说法律制度“并非是不变的、外生性的要素,它以民间行为主体自我约束性的博弈均衡形式内生地生成,并对上述均衡与行为模式加以强化、巩固”。

ஸஸ有一个例子可以佐证法律制度的内生性生成:在日本,当年因终身雇用制度的普及,年工序列制等制度逐渐发生着演化,这种演化使得终身雇用制度更加稳固。但随着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这种民间自我约束性的均衡和行为模式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法律制度不随之发生改变,它们就会受到法律制度的制约,理想的均衡和行为模式就不能实现。

ஸஸ我们可以以河流的流动来比喻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河流为最好地适应环境而决定了它的流向。稳定的河流流淌方式(自我约束性的均衡)形成了,在其前提下才可以架设桥梁或修筑堤坝。桥梁与堤坝相当于“制度”。如果自然环境发生了改变,河流的流淌方式自然也会随之改变,那么以前架设的桥梁将失去作用,堤坝将会阻碍河流的流动。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桥梁和堤坝进行修整。这就是修正“法律制度”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