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研判报告范例6篇

社区研判报告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1

文章摘要:人民网乌鲁木齐10月14日 14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听取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工作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以及2015年“两院”工作完成情况的汇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调研组组长…… 人民网乌鲁木齐10月14日 14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听取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工作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以及2015年“两院”工作完成情况的汇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调研组组长张博主持会议.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要点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于11月下旬听取和审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并对“两院”2015年工作完成情况也进行调研.

2015年以来,全疆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这个总目标,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深入推进严打暴恐专项行动,公正高效廉洁办案,依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和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扎实推进党组自身建设和全疆各级人民法院队伍建设.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法治为引领,以改革为动力,以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持续提升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水平;紧抓突出问题,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深入查摆整改,建章立制推动形成规范司法新常态.

据介绍,调研组将通过调研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督促“两院”切实依法履职,依法办事,为实现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2

关键词: 涉稳信息;信息网络;机制

中图分类号: G20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8-0023-01

一、重视信息工作,彰显主动性

加强涉稳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是做好维稳工作的关键。各级组织要以情报信息引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构筑“党委领导,主管部门牵头,信息员保障,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涉稳情报信息社会化工作模式,做到党政挂帅、机构健全,不断提高驾驭复杂维稳局势、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涉稳信息收集、报送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主要领导要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分管领导要亲自研判信息,各基层组织和职能部门要确定专门信息人员具体抓,及时收集、报送带倾向性的、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深层次、内幕性、预警性和行动性的涉稳信息。要把涉稳信息工作贯穿维稳工作的整个过程,完善重点时期涉稳涉访信息研判处置工作,增强对涉稳事件的跟踪上报和处置过程的监控,为维稳工作提供全方位、全过程的信息服务,牢牢掌握维稳工作主动权。

二、建立信息网络,彰显针对性

健全完善的涉稳信息网络是提供及时、准确信息的重要保障。要按照“横到边,纵到底,无盲区”的要求,将涉稳情报信息的触角延伸至各个层面,延伸到车间班组、社区和小区,将网络扩展到辖区和单位的每一个部位和角落,确保不留盲区、不留死角。积极整合基层人力资源,全面收集信息并及时上报,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面广的涉稳情报信息采集网络。要结合维稳工作的中心和重点,广泛获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社情、民情、敌情,有效掌控社会动态,及时报送各种涉稳信息,实现涉稳信息“全地域覆盖,全天候掌控”。

(一)切实拓宽情报信息的收集渠道

为了及时排查掌握各类社会不稳定因素,积极畅通信息渠道,建立专职、兼职和特情三支信息员队伍。各基层单位都要明确至少一名专职涉稳信息员,负责收集本地本单位涉稳信息。让开展“大走访”工作的政工干部为兼职信息员,定期深入到基层单位车间(队)、班组、员工队伍中,排查、了解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问题;同时从各类不稳定群体中物色建立一批特情信息员,通过教育感化、生活救济、感情联络等方式,及时了解不稳定群体深层次、内幕性信息。通过三支信息员队伍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不同渠道多方收集掌握涉稳信息,可以从明、暗两个视角获取相关信息和动态,可以避免信息情报的片面化。同时,加强网络监管,及时从网络媒体获取本地预警性、苗头性涉稳信息。

(二)加大投入,确保经费

涉稳信息的获取需要一定的费用,必须有适当的经费予以保障,各级单位要本着花钱卖信息、花钱保稳定的思想,由财政部门投入必要的经费,用作涉稳信息奖励资金,充分调动涉稳信息员工作的积极性,及时上报有价值的涉稳信息。同时,投入必要的培训经费加强对专兼职维稳信息员的培训,也可以进一步提升其工作能力。

三、强化信息机制,彰显有效性

(一)涉稳信息应报必报机制

重大节日和敏感时期实行涉稳信息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每天将各基层单位的涉稳情况报办、维稳办。凡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及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苗头,均属涉稳信息报送范围,发现一起,报送一起,做到应报必报,不得迟报、漏报和瞒报。主要包括“”等组织的渗透破坏活动情况;其他宗教问题引发的不稳定情况或事件;政治骚乱、暴乱、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它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社情动态;可能引发“打、砸、抢、烧”等突发事件的各种信息;可能到北京和省、市、县党政机关聚集、群访的各种动向;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各种事件和事故;正在发生的围堵、冲击政府机关和重要警卫目标的事件;聚众阻断公路交通干线等事件;涉及国外、境外人员的事件;治安械斗、医患纠纷、偶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或事件等都必须做到随时发现立即上报。同时,上报信息要做到要素完整。涉稳信息报送要素要整。苗头信息要报送诱因、涉及人员的范围及其诉求,可能形成的规模和后果。事件信息要报送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表现形式、现场状况;发生的原因、涉及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采取的控制处理措施、事态发展预测等。涉及重大、紧急、突发涉稳事件的信息,必须在事发后半小时内上报;情况特别紧急的,在第一时间内先电话告知,边处置边报告,并随时续报事态发展及后续处置情况。

(二)建立涉稳信息分析研判机制

收集涉稳信息后,精确的分析研判是适应信息引领实战的关键环节。在涉稳信息研判中,建立分级研判和分类研判制度,对大量的涉稳信息,尤其是各类线索迹象信息开展深度分析挖掘,形成分析结论和研判意见,引领实战应用。涉稳情报信息研判平台的初步建立和有效使用,使维稳工作既能从整体上把握维稳工作走势,也能具体掌握某些群体活动规律,从而提高了决策部署的科学性、准确性。各级办、维稳办每日要及时汇总,认真分析研判,仔细核实研究信息真伪,衡量信息价值,去伪存真,分类梳理,建立台帐,各级组织要对排查出的不稳定因素,建立包保责任制,制定化解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解决时限,建立电子台帐,实行跟踪动态管理,真正做到做到抓早、抓小、抓苗头,早提醒、早发现、早纠正;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建立涉稳信息实战指挥机制

在涉稳信息运用环节,按照“集中研判、分别使用”的原则,建立涉稳情报信息的分类运用制度。同时,定期召开涉稳信息研判和联席会议,使专业研判与综合研判双向互动,体现涉稳情报信息贴近实战、服务实战、引领实战的作用。涉稳信息价值分析确定后,各单位的办、维稳办要及时向党委维稳领导小组汇报,并根据领导指示,通过涉稳信息平台和电话通知等方式,对维稳工作迅速做出安排部署。各基层单位按要求,逐人落实包保措施,对不稳定人员做到“彼动我知,未动先知”,确保涉稳重点人员始终掌握在位、在线、在控之内,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对发现涉稳重点人员失控的,要启动维稳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力量到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要道排查劝返,需要赴京、到省的,要立即派出精干人员做好接访劝返工作,确保不发生影响稳定的案事件。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3

天津市青年文明号创建单位申报材料-无悔青春铸法魂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一是个年青的,充满朝气的集体,也是一个光荣的,深受人民群众信任与支持的集体。这个审判庭共有审判人员11人,平均年龄只有30岁。多年来他们立足本岗,奉法为公,曾多次荣获天津市法院系统先进集体、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区青年文明号创建单位等荣誉。和谐良好的工作环境给年青人以发展的机遇,一批审判人员相继当选法院系统的先进个人,立功受奖。他们坚持弘扬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努力创建学习型文明庭室,不但为辖区经济建设做出巨大贡献,而且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一、             发挥经济审判职能,确中司法的公正与高效。

2004年,我们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631件,为企业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3000万元。我们在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扶持和保护力度的同时,多次走访民营企业,对涉及的各类经济纠纷的特点以及企业在经营中存在问题等建立台账,实行一厂一策,帮助企业改制,尽快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上来。我们慎重审理涉及重点工程的农村楼房化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金融借贷纠纷、国有、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还债、以及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为平息社会矛盾,做好稳定工作尽职尽责,殚精竭虑。

二、             廉洁务实,作司法为民原则的实践者

审理好每一起案件是落实司法为民最具体的体现。2004年,我们收到群众赠送的锦旗十面,感谢信五封,这是所有审判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公正、严格执法获得的丰硕成果。有一次,一名外地当事人感激万分的给我们送来一面写有“道德高尚,司法为民”的锦旗,他是某案件的被告方,原告方是本地企业,起诉后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送达法官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十余万元存款,原告方以为这场官司必胜无疑,而被告方深恐法院会保护本地企业而找到主审法官拉关系,主审法官向其讲解了我们的制度和原则,表明必定会依法办案从而打消被告方的顾虑,庭审中,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方认可了我们的工作,被告方更是欣喜万分,都表示公正的审判给他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他们对法制的理解从那一刻起也获得了新生。

司法为民还体现在我们扎扎实实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上,我们经常性的深入到国有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中讲课、座谈,大力开展法制共建活动,对于企业改组改制等难点问题认真分析总结,对于企业诉讼中常见的几类合同纠纷进行分类研究。众多企业的经营者和业务人员都在与我们的交流中获益匪浅,并赞赏这种深入群众的作法,希望有更多的交流与沟通。

三、             为有效的防止信访案件加强调研,创新举措,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我们的审判人员对当前执法环境都有深刻的认识,有效的防止信访案件是我们关注的工作重点之一,我们制定了严格的环节制度,将防范信访措施落实到审判的流程之中,实行信访预测,对已出现的信访案件进行登记、上报,对来访者进行思想工作,稳定情绪。对于容易引起严重上访的案件寻求政府的配合,综合、系统的解决问题。2004年10月,为慎重处理集中各种社会矛盾的破产案件,就##油田某公司破产还债案件,我们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邀请区委主要领导、##油田主要领导成立审理工作的领导小组,汇报案件的情况,对如何解决有可能出现的信访问题,听取领导意见,消除危害社会稳定的因素。

四、             加强学习型庭室建设,培养专家型法官人才

我们尽力营造学习氛围,创新学习理论,挖掘自身潜力,把审判工作与学习紧密结合在一起,更好的发挥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建设、服务于社会。我们一方面鼓励干警读书学习,在业余时间集中精力钻研业务,不虚度时光,不贪图玩东。我们为大家订阅了大量的报刊杂志,丰富阅读,以法学理论和审判业务书籍为主导,辅之以政治、历史、文学、科技、金融等各学科知识,积极开展读书心得交流以求共同进步。我们开创法官论坛,结合审判实践,确定若干论题如“民营企业现状及存在问题”、“适用举证规则的若干问题”等,大家一起收集资料、整理案例,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座谈,广泛深入的进行调查与研究工作,形成可以用于指导审判实践的调研成果。我们成立了经济审判的理论研讨小组,积极发挥研讨小组的作用,使大部分疑难复杂案件,通过理论小组的研讨正确把握定性。通过学习和总结,我们规范了“通知类”法律文书写作格式,加强了对证据原件保护的研究,这些理论成果均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所采用和推广。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4

参与专题调研多达120余人

反贪污贿赂专项调研市、区人大联动,社会广泛参与;以惩处、预防和立法研究三位一体,调研方式创新;目标:为上海深化改革提供良好法治环境、提高检察机关查办、预防职务犯罪能力和完善反腐败协调机制,同时推动反腐败地方立法。

据了解,市人大常委会为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查办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职责,在反腐斗争中充分发挥作用,早在今年初已将听取和审议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列为今年监督司法工作的重点,并明确排进2014年度工作要点之中。为此,今年三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专项调研组,启动了大规模的专项调研活动,专门举办了检察机关反贪贿赂工作情况专项调研动员培训,三个多月来参与调研的全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监察部门和各区县人大负责人达120多人。

专项调研组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并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在本区域内上下联动同步开展,通过座谈会、实地考察和旁听庭审等方式,全面了解2009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情况,总结工作成效,梳理和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困难及原因,研究对策和措施。

“亮剑”,五年查办贪污贿赂1958人

面对贪污贿赂犯罪形式多样、手法隐蔽、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检察机关与时俱进,创新方法完善机制,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保护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确保查案力度和办案质量。

2009年以来上海检察机关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推动反贪污贿赂工作平稳健康深入发展。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1635件1958人。其中,贪污561人,受贿900人,行贿347人,大案1552件,占94.9%,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197人。法院已判决1496人,其中有罪判决1495人。办案挽回经济损失4.48亿元。

亮点1、查获一批贪腐“老虎”。查办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犯罪案件281件285人,占14.6%。其中有处级干部205人,局级干部16人。已判决的12名局级干部案件中,无期徒刑以上3人。

亮点2、群众身边的“苍蝇”纷纷落网。查办征地动迁、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就业等领域和行业中侵害民生民利的贪腐案件354件415人,人数占21.2%。查获“11・15”特大火灾、“莲花河畔景苑”倒楼等一批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

亮点3、清除国企国资“蛀虫”每年占总量超过四成。查处国企改制、重组以及采购供销等国资经营管理的重点环节案件,去年占总量52.1%。

亮点4、剑指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破案比前五年上升14.7%。查处案件38件39人。其中,公安机关20人,司法行政机关16人,国家安全机关2人,法院1人。

亮点5、查办行贿犯罪占贿赂案件27.8%,比前五年上升了2.6个百分点。

“重头戏”,预防职务犯罪专业化、社会化

贯彻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结合办案,拓展渠道,创新手段,着力从源头上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发生,成为具有上海特点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创新“重头戏”。

看点1、232条建议大部分得到了很好的落实。2010年起市、区县检察院每年对职务犯罪案况进行综合分析,预判职务犯罪趋势,提出防治对策建议,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报制度形成。

看点2、五年参与2181个重点工程项目创“双优”活动,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案件明显减少。深度介入世博会、迪士尼国际旅游度假区、商用飞机、保障性住房等廉政建设,加强工程招投标、资金管理、物资采购等重点环节的预防。13人挂职世博局全程参与监察审计、廉政建设等工作。3人同步参与迪士尼项目廉洁服务保障。

看点3、成立国有企业、工程建设、交通航运、科教文卫、行政与社会管理、涉农及城镇化、金融等8个预防专业小组。每年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专题调研,形成预防专项报告推动行业治理,专业化预防机制开始建立。

看点4、近5000名专家型人才得到法律服务。2009年以来与市纪委共同制定《关于为专家型人才提供法纪法律服务的八项措施》,在航天、航空、航运等高端人才聚集领域的单位建立了法律服务站。

看点5、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13.2万余次,入“黑名单”者被有关部门取消投标资格、限制准入、终止业务等处置84次。

看点6、3.9万多块廉政公益广告屏在全市上滚动播放。继廉政公益广告“进机场、进地铁”活动后,现已发展到进商圈、进社区、进网站、进码头、进火车站等,形成上海特色的廉政公益宣传模式。

直面问题与困难 新成绩可期待

“三机关一部门”权力集中,国资领域资源集中,民生民利群众诉求集中,将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提高能力完善机制是有效途径;加大宣传发动群众将更有作为。

记者注意到,陈旭检察长在报告中并不回避问题与困难,他指出反贪污贿赂区域发展不够平衡;人员力量分散、被动应战的局面缺乏有效应对办法;新形势下的社会动员和宣传能力不强,近年来举报线索实名举报不到三分之一;宣传存在顾忌,彰显反腐败成果不够有力;查案能力还需提高。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5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对社会治安影响较大。未成年人犯罪已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三大社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8831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85%。(1)以笔者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两级法院2005-2008年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2005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6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2.07%;2006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87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59%;2007年判处未成年罪犯19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0.79%;2008年判处未成年罪犯231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11.09%。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对该类群体的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本质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wWw.133229.CoM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2)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自身、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认为刑事政策主要应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应依照犯罪人恶性程度的差异以及犯罪具体原因的不同,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3)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审判和执行的特别司法制度。这种制度设计,应突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及成长特点,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及保证实施的措施;制度设计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

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探索适用特殊制度依法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例如,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2006年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南京市司法机关于2005年首创暂缓起诉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广州市自2006年始实施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于2007年共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并在全市范围内施行,(4)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均收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二、社会调查制度

犯罪人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5)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6)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7)

在我国,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乃司法实践探索的结果。2006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就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实践中我国的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调查的组织者一般为司法行政部门,调查的内容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情况。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被告人的评价意见的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体现了司法民主。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调动相关司法部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多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良好局面,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8)

针对上述不足,应立法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内容,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其一、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不应把调查报告当成判决内容,否则庭审也失去应有的地位。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是案件评判的主要依据。

其二,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者为受案法院平级的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庭前调查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广泛性,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志愿者等组成。调查者一般不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全部出庭。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其三,调查的对象、内容。调查的对象包括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熟悉被告人的人。调查的内容应分清案件轻重程度,来考虑调查的范围及详略情况。对情节轻微,以及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上,可能判缓,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件形成详细的报告,主要针对罪犯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多方面。(9)从而分析出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积极与消极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并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对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其四,调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案件范围主要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刑期在三年以上,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缓的案件,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案件审理中若审判人员认为量刑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制作报告。检察人员、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认为本案需要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       

三、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观护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的法律制度。(10)实践证明,暂缓判决制度既能对未成年犯罪人起到惩罚作用,又能对其起到教育、挽救之功效。

暂缓判决是对现代西方国家观护制度的借鉴。1974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根据侦查的材料,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在考验期限内,少年被告人由任命的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观护。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真诚悔改,表现良好,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则可撤销原判。”(11)

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探索适用暂缓判决制度。2004年1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4名被指控犯抢劫罪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以“定罪免刑”。最终,4名被告人均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减刑,该制度的施行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实践中暂缓判决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不统一。一些法院对暂缓判决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有的则扩大到在校大学生,还有的适用于轻罪犯罪嫌疑人。其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案件类型、法定刑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问题没有明确地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掌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统一,有的过严,有的又偏宽。再次,对暂缓判决考察方法的设计不科学,随意性较大。有的法院作出暂缓判决决定较随意,只是让未成年人回到社会,一放了之,由于缺乏系统的、科学的考察方法,不能有效地对考察对象予以必要的监督、检查,因而其做法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在我国推行暂缓判决制度,笔者有以下建议。第一,立法规定暂缓判决的内容、性质和适用条件,赋予暂缓判决法律依据。在刑法中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宣判有罪”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中犯罪认定判决和刑罚裁量判决分开。第二、统一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和条件。适用暂缓判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适用对象为已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被教唆犯;不是累犯,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接受社区服务考察;具有家庭监管条件等。第三,建立科学的暂缓判决考察制度。作出暂缓判决决定后,应对未成年被告人建立考察制度。由社区矫正机构下设的专职考察部门制定考察帮教计划,并对未成年犯建立考察评议档案,负责对少年犯进行教育、管束,在考察期届满后对暂缓判决对象作出综合评定报告。法院在考察期满后,应开庭听取法定人、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考察部门提交的考察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判决,对考察期表现良好、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实刑。(12)最后,规范暂缓判决书的制作。一般而言,暂缓判决书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①判决被告人犯有何罪以及拟判处的刑罚;②规定考察期限,期限一般为为1—2年,期限由犯罪情节轻重决定,并决定“社区服务令”内容;③写明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间如果其表现符合“社区服务令”要求的,将免刑、减刑或者缓刑判决,具体刑罚种类和刑期待考察期结束后最终予以判决。

四、非刑罚处置制度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论述道,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13)虽然该论断有些片面,但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非刑罚处置的重要性。

目前世界上较多国家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北京规则》第18.1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14)

我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在该法第37条、第17条第4款等条文之中,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方法,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等。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难以实现教育未成人的目的,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缺乏系统、专门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于《刑法》第37条、第17条之中的,总体而言,这些方法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节、专条的规定。其次,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偏少、体系性不强。与《北京规则》第18条相比,一些方法如社区服务、参加集体辅导等没有涵盖在内。最后,多数方法的强制性不足。除收容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外,其他方法强制性不够,实践中易造成一放了之的局面。而收容教养以剥夺自由为前提的,且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很多情况下,处罚又可能过重。因此,各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之间悬殊较大,没有形成一个轻重有别、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15)三是一些非刑罚处置方式的适用效果不够显著。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难以使未成年人体会到自己犯罪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切肤之痛,从而促使其真正悔悟,教育效果不佳。

针对非监禁处罚适用存在的上述不足,应采取如下措施依法予以完善。首先,完善刑法中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典中设立专条、甚至专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将这三种方法合并为一种;基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存在行政单位的归属,可排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严格“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配以具体的监督保证措施;将“收容教养”加以司法化改造,纳入刑法规范中,作为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其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它非刑罚处理方法。⑴担保释放。即由司法机关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由某些有固定住处,又有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人员或单位作出担保,保证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免予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一旦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则由司法机关撤销担保释放的决定,没收担保金,或取消担保资格,并重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⑵监管令。是指司法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发出并由其监护人监督执行,禁止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某些限制性行为的书面指令。例如,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的歌舞厅、网吧、酒吧等场所。同时,监管令还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证监督其行为。⑶社区服务令。即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不予关押,而是将其置于社区之中,在特定委员会的监管下,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完成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劳动或社区工作的一种处罚方式。⑷工读学校。工读学校以前主要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手段,适用于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少年。当前,可以将工读学校纳入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对于某些犯有轻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工读学校加以严格教育。⑸社会帮教。即将其置于社会上,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定期向社会矫正人员汇报,离开本地或有其他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矫正机构报批,若在保护观察期内无任何不良倾向,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16)

五、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也称前科消灭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17)

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指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一个(给他)贴上标签、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这就意味着人们容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保有成见,给其贴上“坏人”的标签,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犯罪的未成年人自暴自弃,难以改过自新。(18)现代多数国家意识到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成长的较大影响,纷纷立法建立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19)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却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然而,实行前科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一些问题。 2004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制定并实施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该制度解决了前科对未成年罪犯将来学习、就业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受到了罪犯家属的欢迎,可受到一些法学专家的质疑。他们认为,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前科消灭举措会因为执行中的一些难题无法克服而难以实际地发生作用。实践中人民法院尝试适用刑事污点消除制度面临尴尬局面。

刑事污点消除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的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和机会,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因此,我国也应确立与国情相符的未成年犯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可以规定,对犯有不同罪行的未成年人给予不同的考验期,如果在此考验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期限届满后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故意犯罪的;被判管制、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处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处刑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处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20)另外,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此考验期内未成年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例如,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见义勇为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可以根据未成年犯人的申请在考验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其刑事污点。

六、社区矫正制度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我国刑法学术界与实务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有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21)还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和社区社会工作,应当放宽社区矫正的范围,还应包括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22)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23)可见,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权利维护和保障。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减少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并帮助其回归社会。社区矫正不仅能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它不仅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及社会进步,而且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

自2003年我国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和不断深入。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我国25个省(区,市)的123个地(市)、517个县(区,市)、4189个街道(乡镇)展开,分别占建制数的78.1%、36.9%、18、1%和10.1%。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14320人,其中解除矫正45226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9094人。(24)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应当承认,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过窄、缺乏专门的矫正机构等问题。因此,应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先进作法,依法予以完善。

1、立法规制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刑事执行中, 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另外,应适时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完善有关社区刑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内容, 规定社区矫正的公开宣告、回访以及对矫正对象的监控、教育、评估、奖励等可具操作性的规范,为社区矫正的实践运作提供一体化的立法保障。(25)

2、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特别是针对部分轻微犯罪,如故意轻伤害、交通肇事等,如果未成年犯人犯前述轻微犯罪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治。

3、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在现阶段可以设立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教育、工会、团委、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心理专家和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委员会,下设判前社会调查、帮教扶助、监督考察等部门。判前社会调查部门负责组织未成年犯的判前社会调查,启动社区矫正程序。帮教扶助部门与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签订帮教协议,制定定期跟踪矫正的计划,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提供就业安置、心理咨询、行为指导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考察部门监督各类非监禁处置措施的执行,对未成年犯执行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考察监督,出具社会考察评估报告,提出减刑建议。通过一个固定的专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

4、丰富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一是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其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二是让未成年罪犯参加公益劳动。这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其荣辱感、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三是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大多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较低,缺乏谋生技能,他们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问题,需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26)

结语

美国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马克指出:“如果发现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地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27)因为,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具有特殊性,更需要社会的关心,法律的呵护。在未成年人因多种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对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的。

自1984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探索已经走过了20余年的历程,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有效矫治犯罪的未成年人,促其悔过自新,应当总结实践探索的成果,针对存在的问题,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需强调,这种制度设计不应一味地强调处罚的宽缓性,而忽视刑罚的强制性,应当宽严相济,体现教育、保护和适度惩罚的职能。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地宽缓用刑,甚至以罚代刑,放任自流,就会矫枉过正,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刑罚也会因为欠缺惩罚力度,难以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应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为契机,在增设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篇”中重点规定前述几项制度,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社会调查,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决定暂缓判决,在考察期内对其进行观护帮教,于考察期满后视帮教具体情况予以恰当判决;整合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方法,吸收、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非刑罚处置方法,形成科学的、系统的非刑罚处置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前科消灭制度,即具备一定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其人事档案中隐匿其犯罪记录;正确界定社区矫治的性质,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丰富社区矫治的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等等。

(1)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7日第4版。

(2)李冰海:《培根的司法理念》,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

(3)王越飞:《少年审判制度架构研究——以司法的相互衔接性和社会资源的可利用性为纬度》,/,下载日期:2009年8月19日。

(4)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5)【日本】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冯军译,载《刑法论文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6)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53页。

(7)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8)何欣:《浅论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载《学习月刊》2008年第3期。

(9)刘立霞:《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10)肖丽容:《论暂缓判决在我国的试行》,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6日第6版。

(11)房传钰著:《现代关护制度之理论与实际》,(台北)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137页。

(12)郭俊:《暂缓判决的司法价值与完善》,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3)转引自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页。

(14)吉朝珑 赵晓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制度构建》,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5)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6)高铭暄 张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5日第6版。

(17)徐留成:《从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谈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期。

(18)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719页。

(19)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20)杨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第6版。陈光中 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11期。

(21)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页。

(22)刘强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23)【法】卡斯东·期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08页。

(2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8 中国法治发展报告》,.cn/,下载日期:2009年10月25日。

(25)冯卫国 储槐植:《 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社区矫正》,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社区研判报告范文6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

由于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传统不同,因而,对票据丧失后的司法救济制度也不尽相同。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丧失票据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以下简称“失票人”)权利的救济;另一个途径则是通过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实现对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从各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途径来完成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比较多地直接用诉讼的方式来对丧失票据进行司法救济。

在我国《票据法》中,除保留我国的商业习惯,即规定了挂失止付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方法外,还兼收并蓄同时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两种方法。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在第15条第三款对公示催告和诉讼这两种司法救济方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有专门的规定,但不尽完善,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了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充实和完善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制度十分必要。本文就是想通过对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其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能对促进相关的立法产生有益的影响。

一、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

各国票据法虽然对“票据丧失”一词都有所规定,[1]但由于它们对“票据丧失”一词的具体含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票据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票据丧失”的理解都还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况。它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而使持票人无法对其实施占有的情形,如因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损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但持票人无放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失去对票据占有的情形,如票据的遗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对于票据的绝对丧失,通常认为这应当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票据的绝对丧失还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则应当推定为票据的相对丧失,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措施是针对因票据丧失而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防止票据权利人因票据丧失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设置的。因此,票据的有效性自然就是票据丧失构成的前提,也就是说,构成票据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票据必须脱离持票人的占有。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占有应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2]在直接占有票据的情况下,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当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自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济。

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票据交付他人直接占有,但依法仍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3]发生间接占有的情况通常是基于非背书转让的原因,比如票据权利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由于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是票据权利人,如果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一旦持票人不采取补救措施,那么,直接承受利益损害风险的是票据权利人,因此,法律应当给予票据权利人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是票据的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一旦发生票据丧失,其都应当属于这里所称的失票人范围。[4]

2.丧失票据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持票人产生票据权利消灭或转让的积极法律后果。受票人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法律的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对此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的情形,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5]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持票人在票据上形式完整地进行了票据记载并交付票据,之后却又要以自己是受欺诈、非自愿交出票据为由进行所谓的救济,那么,票据的安全性在哪?票据的流通性又该如何实现?

3.失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因为,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对丧失票据的占有具有正当性。所以,我们这里说“持票人”,指的是正当持票人,亦即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对失票人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6]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了票据,按照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从票面上无法得知该票据交付与否,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又比如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时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该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7]笔者认为,对此种观点是值得借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可接受司法救济的票据丧失情形,否则就可能构成“伪造票据丧失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8]

二、关于我国公示催告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9]从前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是法院根据丧失票据持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10]从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制度)的目的看,它就是要通过公示以及除权判决这种方式,对票据与行使票据权利进行阻隔,以使失票人不会因此受到利益的损害,进而实现对所有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公平保护。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制度)对于确保失票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但由于立法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再加上实施《民事诉讼法》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我国的公示催告制度已存在严重缺失,对此必须予以充实和完善。

1.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应当充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示催告适用票据的范围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那么,哪些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呢?对此,我国《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地予以确定。不过,我们还是可以根据票据法的理论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的。首先,票据背书转让的目的是移转票据权利,因此,被背书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所以,票据记载有瑕疵而不生票据效力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其次,票据转让分为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两种,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需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空白票据的一种)得交付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三,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四,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因此,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除上述票据之外的票据都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这些票据丧失后都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空白票据和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后,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产生了认识上的矛盾,甚至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既然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此,对“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不能适用公示催告”这一答案本来应当是相当确定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却给人们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很明显,这是一项前后矛盾的条款。法律既然已经禁止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为何背书人为背书转让却又要承担票据责任?这是否意味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因此可以“受让”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可以通过期后背书而享有票据权利,那么,法律对期后背书的禁止性规定还有何意义?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享有票据权利,为何在其丧失票后又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呢?这样的魔咒谁能解得开?!所以,有学者建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还是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明确期后背书仅取得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为好。[11]

2.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予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仅限于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是,该“最后持有人”是票据丧失前最后的正当持有人,即最后的票据权利人,还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如果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那么,就可能产生这样一个怪现象:甲持有某票据,但票据背书上记载的受让人为乙,甲对该票据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持有人甲丧失票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乙却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亦即当票据持有人与票据权利人不一致时,票据权利人反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12]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8条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规定:“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

如前所述,签发了票据但未交付票据与受款人的出票人,以及已为票据付款但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的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等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由于他们将上述票据丧失,也可能对其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将这些人列入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范围也有正当性。

3.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修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从保护失票人的利益考虑并不错误,然而,这条规定显然是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现持票人)站在对立面。法律究竟要保护谁,应考虑票据的性质、考虑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者应否知情,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13]这种不分行为人主观的善恶,绝对地将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都归于无效,这不仅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而且也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原则的。

4.对除权判决的效力应当重新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233条也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乍一看,这一些规定似乎非常合理,因为公示催告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原来的票据分离,进而重新获取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除权判决是即时生效的判决,当事人无权对除权判决进行上诉,所以,“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自然是在法理和情理之中。然而,它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那么,票据付款人是否可以“期限未届至”为由主张抗辩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票据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除权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这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吗?!其实,我们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也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14]因此,修正这种缺乏公平、公正基础的法律条文是势在必行的。

5.应当确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及其程序。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这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希望达到的主要目的,因为只有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才能使申请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该丧失的票据相分离,申请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

然而,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但是,这种推定完全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事由的耽误而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该“起诉”的性质,因而也引起了学理界的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撤销之诉”,[15]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也有的学者却将其解读为是一种“另行起诉”制度,[16]是利害关系人不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独立诉讼。[17]如果这果然是一种“另行起诉”的情况,那显然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为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18]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将其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6.应当完善对权利申报的处置程序。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了权利,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处置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230条、第231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申报处置程序包括:(1)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2)人民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3)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客观地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权利申报处置程序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而且,也是具有操作性的。然而,这些规定也仅仅停留在“公示催告”的程序意义上,它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法院对申请人和申报人之间的争执没有得出结论之前,如果有人持票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那么,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是否付款?在这个没有法律约束的空白时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的情况下,被请求付款人如果拒绝付款,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拒绝,公示催告程序虽然“催来”了利害关系人,但却“摧毁”了失票人的希望。[19]对于如此状况应当引起法律界的关注。

注释:

[1] 《日本票据法》第94条,《英国票据法》第69条,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l8条和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一款。

[2]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oo年第6期。

[3] 同上。

[4] 同上。

[5] 自广亮:《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6]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7]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8] 卞杰、张水萍:《伪造票据丧失行为初探》

[9]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00年第6期。

[10]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

[11]  沈颖:《完善我国公示催告制度之路径》

[12]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3]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ooo年第6期。

[14]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5]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o0年第6期。

[16]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18]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