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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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评估指导意见

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范文1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方向,背离了支持“三农”的初衷

银监会、人民银行对试点、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目的是,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促进“三农”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是,从现在看,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主要集中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地区,业务更集中在城市,面向农村、服务“三农”或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机构和贷款少之又少,有相当的资金投向房地产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和投机性的交易活动,这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初衷大相径庭。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果。

二、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已沦为高额套利的放款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短短几年在全国发展十分迅猛,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看重它的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套利空间很大,这才是最吸引出资人或民间资本迅速聚集的地方。小额贷款公司在放款过程中,即使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利率上限,也会在合同上规避,另外单独收取现金。这几年,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对房地产业等的限制,房地产业在银行融资受阻,大量转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高利息融资,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已经演变为高利息的放款机构。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扩张,加剧了金融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性

从现实情况看,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有相当部分是私营企业或房地产业的业主,这些企业(包括关联企业)在银行融资后,又以自然人来设立小贷公司,实际上是由银行资金在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该说,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一方面在银行有相当的借款,另一方面又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这种情况较普遍。此外,虽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但在实际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经营者的关系人、关联公司的资金也会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套利,变相地吸收了一些存款。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改变了市场资金结构和流向,加剧了金融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性。

四、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有效的监管者,违规经营较为普遍

按管理部门的要求,省级政策的职能部门(如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近几年,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又主要分布在市、县地区,许多市、县政府无专门的职能部门,即使有专门职能部门的市、县,也无力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效监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资本金缴纳、股东构成、税费缴纳等方面问题较多,违规经营现象较为普遍。

为有效防范小额贷款公司潜在的风险,保证其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要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

第一,要控制小额贷款公司扩张的节奏,对其发挥的作用进行评估。小额贷款公司这几年发展较快,它作为一种新的放款机构,对它的作用和风险要进系统评估,以决定其今后的发展方向。当前,不宜再过多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适当调整利率上限规定,缩小小额贷款公司套利空间。

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过省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正式审批注册登记的企业,执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规定,有不合理性。建议将其贷款利率上限规定调整为3倍以内,缩小小额贷款公司的套利空间,降低地方和私营业主的热情。

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范文2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主体资格设计的缺陷

1 消极任职条件存在的问题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的列举从形式看较为详备,但存在着有两处比较明显的漏洞:第一,没有排除独立董事可以是与公司之间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对此问题,国外几乎所有的相关制度一般都有禁止性规定。如果不设立一个标准来隔断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可能的交易关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实体上仍不免令人怀疑。第二,《指导意见》没有禁止与公司管理层存在着社交关系的人担任独立董事。受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社交关系已经植入人们的生活中,对人们的思想、行动产生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指导意见》用“其他人员”这样含糊不清的字眼根本无法包容上述两点。

2 积极任职条件存在的问题

在积极任职资格方面,《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指导意见》对此规定随意,会产生许多问题。目前能担当独立董事职务的人才缺乏,许多专家学者和社会名流同时在若干家上市公司任职,可能无法保证他们能够充分地履行职责。

3 选任程序存在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指导意见》在设计独立董事制度时,并未考虑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问题,在独立董事选任上,大股东操控现象较为严重。从湘财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的2001年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调查结果看,独立董事的提名,主要由董事长决定的占33.3%;由总经理决定的占4.6%;由董事会其他成员决定的占18%;由持有或合并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大股东决定的占23.9%;由提名委员会决定的占3.2%;由其他因素决定的占16.4%。董事长和大股东是决定独立董事提名的重要力量,合计占总提名的57.2%。独立董事除了自身要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之外,还必须独立于控股股东。独立董事的这种产生机制无疑难以确保独立董事的真正“独立”。因此改变目前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是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规范性等行为的前提。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行为能力设计的缺陷

1 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界定不清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却没有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而《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基本上包括了监事会的职权,甚至比其更大,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和模糊了现行的公司内部权利架构。如果不能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各自的职能界限,很可能导致二者的冲突、扯皮、推诿,从而使监督绩效大打折扣。

2 独立董事缺少行使职权的常设机构

《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上市公司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表面上看这1/2的比例的确不低,但这只是任意性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不设这些委员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就不可能达到1/2的比例。由于缺乏行使职权的常设机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监督职能与其内部次级委员会的设置密不可分,近年各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是重视各专业委员会的改革,强化专业委员会的职能。

3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偏低

《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作了强制性规定,“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这与美国等独立董事制度比较完善国家的情况相比,比例偏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9年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财富》杂志统计的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独立董事就达9人。而独立董事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建立在其在董事会中具有明显的群体优势和表决权优势基础之上。

4 缺少统一有效的激励机制

《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目前上市公司给予独立董事津贴的标准一般在一万到几万不等。不同规模、不同经济水平的上市公司,给予独立董事的津贴不一样,但独立董事们付出的劳动却是基本相同的,缺乏统一的津贴标准将会挫伤独立董事特别是小公司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强有力的报酬激励可能在效果上适得其反,如果独立董事在经济上过分依赖于公司所给的报酬,其独立性就可能受到影响,独立董事的价值将被削弱。除了报酬动机外,还有声誉动机。声誉激励机制发挥作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要有对独立董事经营绩效进行客观评估的机构及成熟的经理人市场。目前,我国职业经理阶层尚未建立,企业家资源奇缺,独立董事本身的“商誉”体系几乎不存在。另外,独立董事协会之类的自律性组织也不存在,独立董事评价体系缺失。

5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券民事索赔的司法解释出台后。随着上市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证独立董事尽心尽力为公司和股东服务,必须解决其后顾之忧,最大限度地分担其职业风险。我国的《指导意见》仅是原则上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尽管2002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但售出的保单并不多,这也与中国职业保险的发展缓慢有关。

二、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再造之建议

(一)主体资格重塑

1 严格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一要排除与公司之间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在前两个财政年度内的任何一个曾向公司做出商业支付或者从公司获得商业支付超过20万美元”的人不得担任独立董事。英国《韩佩尔报告》规定独立董事必须与公司之间没有会实质性影响其行使独立判断的任何商业关系或其他关系。二要排除与公司董事长、高管人员存在一定社交关系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如董事长、高管人员的朋友、同学以及具有其他社交关系的人,这对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改变选任程序

独立董事要保持独立性,必须独立于董事会。目前我国独立董事不独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受大股东控制。为此,必须改变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在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首次提名上,必须限制董事会、监事

会、大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数量,增加中小股东的提名数量,在股东大会选举中要引入累积投票方式,以后的提名权应交给提名委员会。

(二)行为能力重塑

1 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引进次级委员会制度

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独立董事目前在董事会人数上属于弱势,没有表决权优势,使独立董事在决策时处于从属地位,影响了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发挥,相当一部分独立董事只是在董事会决议和关联交易方面履行了签字的职责,其独立性流于形式。要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必须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把比例数由目前的l/3提高到1/2。要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必须为其构建行使职能的平台。应强制规定董事会必须设立审计、薪酬、提名3个专门委员会,明确3个委员会的职责,同时为其履行职权创造必要的条件。

2 建立统一的独立董事激励机制

独立董事从公司获取报酬,从理论上说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独立判断的能力。但不应忽略独立董事也是经济人,不取报酬却要他们承担相应责任,是违背经济规律的。因此,中国证监会应考虑公司规模、经营环境、不同行业的报酬水平,确立津贴的最低标准,以现金、股票和期权混合报酬组合方武由公司裁量决定。

3 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范文3

一、基本情况

县是全国最大的木制玩具制造基地,共计有木制玩具企业近700家,产品90%以上供出口,出口量占全国木制玩具出口的50%,产品出口依存度高,是县的支柱产业。由于木制玩具企业为资源消耗比较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对银行贷款、原材料价格、劳动力成本、出口退税和人民币汇率等比较敏感,受宏观调控和宏观经济形势影响,造成产品出口压力增大,在资金链断裂和出口受阻的内外挤压下,致使部分中小企业经营惨淡、利坡,有多家企业受此影响而破产、倒闭。去年以来,我院共审理涉木制玩具企业劳动争议群体性案件34起,涉案标的总额近706万元,审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32件,平均结案时间为15天,高效、有力地维护了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案件特点

1、群体性案件激增。由于受到金融危机影响,去年,民工维权群体性纠纷大幅增长,我院共处理34家倒闭或半倒闭状态企业的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由于众多民工在同一企业打工,具有相同的事实背景和利益,甚至不同企业的民工因为相同的事实背景也存在着某种联系,维权行为表现出显着的联系性,民工维权人数也由过去的几人、十几人变为几十人、几百人。

2、法院审理难度加大。由于大部分劳动者与企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财务、会记不规范;农民工诉讼能力普遍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用工主体不规范等原因,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难以查实民工维权案件的事实,无法辨别农民工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民工情绪较为激动,在无法实现当事人全部诉求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思想安抚工作难度较大。

3、虚假工资现象增多。企业主外逃、企业用工、财务、会记不规范,加之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相关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和非法利益驱使,趁机“混水摸鱼”,通过伪造虚假工资凭证虚列工资、虚增工人冒领工资、以借款折抵工资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导致虚假工资案件大大增加,去年共查处虚假工资数额达150余万元,不仅损害企业、其他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

4、民工维权纠纷处理的“多米诺”效应。民工维权群体性诉讼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而诉讼原因又基本上相同,多数提讼的当事人具有从众心理,同一企业甚至不同企业之间的民工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批群体性案件中往往有一些核心当事人,通常由这部分人先带领一定数量的当事人进行上访、仲裁或,主导维权的进程,谋划行为的策略,其他人或声援或观望处置结果,试探政府法院的处理态度,再决定自己的行动。因此,政府、法院就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群体连锁效应。

5、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行为过激。由于民工维权纠纷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有的当事人怀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广泛串连,通过造成人多势众的局面,采用较为极端的方式,形成某种压力,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和要求。在我院处置的多起民工维权纠纷中,出现了哄抢企业资产、上访、闹事等,甚至于一边进行诉讼一边到相关部门和领导处上访,影响了社会稳定。此类案件占所有民工案件的三分之二左右。

6、工资案件执行不能问题突出。由于企业主携款潜逃或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加上企业违规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企业一旦停产倒闭,工人集体追讨工资,企业已基本没有可供执行资产,去年以来此类“执行不能”的工资案件明显增多,成为法院在处置职工维权案件中的棘手问题,成为民工上访的主要原因。

三、具体做法

(一)合力调处全县联动

针对因整体经济形式下化下滑形势下中小企业停产倒闭趋势蔓延,引发民工维权群体性纠激增,县委政法委依据《预防处置若干规定》、《省预防处置领导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暂行规定》出台了《县关于因企业停产倒闭引发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应急处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指导意见》成立了县处置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孙乐名担任组长,法院、公安、劳动、、司法、经贸、工业园区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列为小组成员,以实现分工协作、工作互动、信息资源共享的工作格局。《指导意见》创建了全县处置民工维权纠纷联动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及处置流程,处置问题的程序,1、组织开展排摸。各乡镇、各职能部门对各自辖区和各自职能范围内的因企业停产倒闭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摸。掌握濒困企业的具体情况,深入基层,征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准确把握问题的重点。2、进行分析预测。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协调会,对排摸的问题进行系统分析评估,预测风险问题发生的概率,特别是对可能引发的问题,要从矛盾冲突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以及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估。

3、各司其职,抓好落实。一是司法部门对因企业停产倒闭拖欠工人工资,部分工人的过激行为要提前介入,预防事态扩大化。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要积极做好追赃工作,尽量减少当事群众的经济损失。二是各乡镇、各职能部门要加强正舆论引导,提高民众对当前因受国际金融风暴等的影响,对企业正常运转带来负面因素这一客观原因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三是法院加大对涉个诉讼案件的处理。以积极慎重、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加大庭前调解力度。对涉企案件进行执行时要做好充分的执行预案,尽量在保护好当事人权益的同时降低因诉讼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对因恶意融资、资不抵债等原因濒临停产倒闭的企业,对相关资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职工的利益。四是局要抓好导访制。做好人的引导、劝导、疏导、向导工作,畅通诉求表达渠道。积极主动导访,规范秩序,引导人合情合理合法解决问题。五是人劳部门加大欠薪案件的追讨和仲裁工作,对效果不佳的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引导其进入民事诉讼的有序司法轨道,同时对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六是经贸、工业园区及时掌握停产倒闭企业情况和濒困企业信息,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积极开展企业职工思想情绪、家庭状况调查,力所能及解决一些实际生活困难。七是金融系统要处理好监管与服务的关系。金融机构要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督和引导,控制系统性风险。4、形成评估预测报告。各乡镇、各职能部门对掌握的问题信息后要在第一时间汇集到处置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结合各方面收集掌握的情况形成预测评估报告后向县委、县政府汇报,使县领导及时掌握作出决策的第一手信息。

同时法院出台《审理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群体性案件流程管理细则》,将具有法官资格的行政人员全部列入承办人范围,由清欠领导小组统一指定、调配,将民工案件以企业为单位进行分配,由承办法官负责到底;同时明确立案、审判、执行、审监、法警等部门的职责,成立财产保全组、审判组、财产变现组、货款追查组,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并出台《民工群体追薪案件内部流程》,规范、有序办理民工案件。立案阶段:1、只要民工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诉讼,马上由立案庭对企业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动态查封,要求制作查封物品清单,并对其在银行开户的帐号与其相关的债权进行冻结;2、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群体性案件,由本院工作指导小组根据各庭、室的工作确定具体承办人,原则上一个承办人负责一个企业的民工工资案件;3、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受理、审查立案,为了保证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真实性,原则上一个民工立一案,审查立案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天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给承办人。

审理阶段:1、案件承办人接收案件后,应及时对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进行审查,三日内将审核结果报告本院工作指导小组;2、承办人将审查后确定的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清单及举报电话、承办人向社会公告三天;3、承办人负责民工工资分配方案的制作;4、承办人在三日内将企业可以变卖的资产报告审判监督庭,联系可变卖资产的购买人并及时通报审判监督庭;5、承办人负责查封异议的处理。

执行阶段:1、审判监督庭负责企业可变卖资产的委托评估、变卖工作;2、由承办人根据民工工资分配方案进行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

(二)创新机制突破瓶颈

1、分开立合并审,预防虚假诉讼。针对存在的假工资、假债权、假债务,特别是虚报工资及民间借贷充抵工资骗取优先受偿的现象,法院从平等保护各方权益角度出发,将该院关口前移,确立群体追讨工资案件“分开立、合并审”原则,即在立案和执行阶段群体追讨工资案件要求“一人一案”,不得集团诉讼,执行款必须由本人凭身份证件领取,避免部分人员“浑水摸鱼”;在审理阶段,同一企业或车间工人可以合并审理,同时出台了《关于审核拖欠工人工资数额的具体指导意见》,明确工资审点。

2、建分类处置机制,快速变现资产。根据企业资产性质,适用不同变现程序分类处置:

建简易快速拍卖程序,变现企业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等动产。由法院审监庭统一归口对外委托评估拍卖,行业协会、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代表参与资产评估作价及变卖,确保拍卖过程公开、公平、高效。评估作价阶段,因玩具厂负责人下落不明及财务不全,导致玩具成品或半成品的基准价不明,法院审监庭通过行业协会、企业管理人员、工人代表各方给出自己的基准价,由中介机构综合三方的基准价进行评估作价;现场变卖阶段,为确保企业资产及时处理,法院进行拍卖公告的同时,由玩具协会出面联系具有购买能力的玩具企业,厂房代表、中介机构、工人代表全程参与现场变卖,如出现拍卖达不到评估价,当场与企业、职工代表商议调整评估价,确保了拍卖的高效与公平;

首创抵押借款方式,变现厂房、住房等企业或企业主不动产。法院在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以企业资产提供抵押的方式向国资委借款,变现企业不动产用于垫付工资,即法院向县国资公司出具公函借款,注明借款的金额、用途和担保财产,由分管县长签署意见,国资公司收到公函后从民工救济基金账户中划拨资金到法院,由法院组织向工人先行发放。事后,法院将担保财产拍卖所得款项重新汇入国资公司救济基金账户。该方案有效解决了不动产难以及时变现和政府垫付工资不具有优先受偿性难题,加快了清欠进度,同时保障了民工维权救济基金的基本稳定。开展清欠活动以来,法院以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向411名工人发放工资近93万元。

3、启用非常用法律程序,缩短清欠期限。对欠薪事实清楚明确的工资案件,我们引导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利用法律督促程序有效缩短办案期限,共利用支付令这一手段向79名工人发放了47万余元工资;同时,对企业倒闭后老板下落不明的案件,引导民工申请先予执行,在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先予执行企业财产,提前发放工人工资。共利用先予执行程序共为651名工人发放了196万余元工资。

(三)平等保护服务发展

1、“放水养鱼”实现多赢格局。注重办案艺术,讲究执行方法,在维护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尽可能维持有市场、前景好、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生存,实现了民工与企业双赢。根据企业的涉诉标的、企业资产、行业协会评价等情况,我们对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企业,以“非公示”方式对企业厂房、设备等进行“活查封”,即对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进行清点,列出清单,做查封笔录,但不在物品上面贴封条,尽量减少因采取强制措施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保证民工工资得以兑现,我院在处理县禾豆玩具厂拖欠民工工资一案中,禾豆工艺厂业主联系了由半球工艺品有限公司(县玩具龙头企业)总经理邱潘秋提供担保,禾豆工艺厂拿出详细、可行的还款方案后,我们从县里的民工工资应急资金中借资60万元帮禾豆工艺厂垫付工资,借款过程由法院向县国资公司出具公函借款,注明借款的金额和用途,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然后由县分管县长在法院公函上签署意见,国资公司就将借款汇入法院帐户,法院及时地为禾豆工艺厂360名民工发放了工资727002.80元,缓解企业燃眉之急。垫资部分,从企业收回的货款中分期偿还。临近年关,民工们都盼望着拿了工资回家过年,如果不及时发放工资,势必引发群体性民工上访,如果通过拍卖企业资产发放民工工资,势必导致这家企业的倒闭,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通过这一举措,县禾豆工艺厂、旭丰工艺厂两家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企业目前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企业员工人心稳定。

2、打击与保护并重查处虚假工资。从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我们确立“一人一案”的原则,不搞集团诉讼,防止“浑水摸鱼”,从而在源头上预防虚假工资的发生,并在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严格把关,注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出台了《关于审核拖欠工人工资数额的具体指导意见》,明确三方面审点:关于企业主拖欠民工工资期间问题,关于诉讼标的性质的审核问题,拖欠民工工资具体数额的审核问题。此外,我们还邀请民工推举的工人代表、企业管理人员共同参与工资的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张贴公示,以利于民工之间互相监督,对于有民工反映、举报的,我们重新予以重点审核。如去年10月7日,167名工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调解书,要求企业支付梅某等167名工人工资款456085.90元。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调取蓝钥匙工艺厂财务账目、走访询问涉案工人、企业负责人,查明蓝钥匙工艺厂人梅玉美与其中89名工人串通编造虚假工资,虚假工资总额高达353950元,具体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其中19名工人虚报工资,总额达到85087元;二是6名工人将借款抵作工人工资,冲抵工资总额为75400元;三是3名车间承包人将自己应付64名车间所属工人劳务工资抵作蓝钥匙工艺厂工人工资,总额达到193463元。去年至今,我院共查实虚假工资237笔,涉及虚假工资总额150多万元。

(四)保障弱势注重救济

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工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防止因“执行难”而诱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根据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我们制定了具体的民工工资受偿比例分配方案,进一步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企业资产达到支付民工工资受偿比例70%以上的,我们按照实际比例进行分配;企业资产支付民工工资受偿比例低于70%的,在按照资产实际比例分配基础上,加上50%的司法救助,但实际放发工资比例不超过70%;部分玩具企业无资产支付民工工资的,我们按照工资额55%的比例发放司法救助金(上述民工工资发放比例方案征得了县政府的同意)。在县委县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去年我院共对412名确需救助的申请工人发放了司法救助金443093元。如在办理孙腾工艺厂欠薪案件过程中,企业民工都清楚业主孙腾已经外逃,且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案件后,民工们均表示能拿到30%的工资就非常满意了,该案在本院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时,蓝院长就提出要结合省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从保障民工基本生活的角度出发,商定了以55%的比例进行司法救助,在工资发放日,民工们都感到非常的惊喜。由于措施得当,正确确定发放标准,并严格执行发放标准,在我院处理的所有34家企业涉及2032个民工工资案件,在处理完毕后,无一人上访。

(五)强化保全彻查资产

依申请或职权,及时有效保全企业现有资产,避免企业主转移和职工哄抢,保证资产顺利执行变现;设立举报电话和联系人,利用执行联动机制,通过多种渠道掌握企业的财产状况及债权情况,并全力追查资不抵债企业的资产,发现一处保全一处,保证企业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在掌握情况后,货款追查组多次远赴上海、广州等地,为数家倒闭企业追回应收货款73万余元。

四、发现的问题与建议

(一)行政监管不到位,企业潜在不稳定因素加大

企业监管漏洞的表现:1、企业主拖欠工人工资严重。部分工人每月只能向企业主领取基本的生活费,工资长期拖欠,在处置民工工资纠纷中,跨年度工资屡见不鲜,导致工人被迫继续留在厂里打工;2、企业财务会记不规范。部分企业没有专门财务、会记人员,企业账目由企业主或其亲戚进行流水记录;部分企业虽有专门的财务、会记人员,但许多进出现金都是企业主直接操作,没有经过财务、会记人员,导致财务、会记账目不完整;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突出。处置的34家企业中,基本上都未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

民工维权纠纷激增,直接原因是全球金融危机下中国经济形势的整体下滑,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企业行政监管存在的问题,企业主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是民工维权纠纷发生的内在原因,而企业财务、会记和用工的不规范,给法院处置民工追薪带来了极大的困境,工人及工资的真实性难以查明,虚假工资频现。

对以上企业监管问题,我院将进一步调研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二)审理程序复杂,快速维权机制存在法律瓶颈

法院相比行政机关而言,法律程序繁多、复杂,立、审、执各阶段均需要办理大量的手续,民工快速维权机制难以快速:1、公告期间过长。企业倒闭,老板下落不明,工人追讨工资,送达成了两难问题,一方面企业主全家下落不明,企业管理人员成了案件的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另一方面公告送达期间长达60天,对于没有工作急于回家的民工,这是难以承受的负担。2、先予执行程序难以终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根据其申请,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为高效处理民工维权案件,我院通过审前工资真实性审查,利用先予执行程序提前发放工资,发放比例根据企业资产情况分为100%、70%、55%三类,70%、55%的比例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政府的救助基金,这要求工人放弃余下工资要求,一次性处理完毕,此类案件审理阶段已失去了意义,但根据现予执行规定仍然需要继续审理,这将大大增加法院和工人的负担。

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范文4

【关键词】管制权 商谈制度 申报制度 营业额

2009年1月7日,商务部反垄断局公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并于公布当日实施,该意见为经营者提供了即时的法律支持,降低了经营者集中违规操作风险。但是,随着现实案件越趋复杂性、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中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的发展,原有的指导意见亟待修改以适应经营者集中出现的新情况。

2014年6月6日,商务部反垄断局公布了新修订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供经营者参考。新意见对控制权进行解释、明确了合营企业的申报标准、说明了营业额的计算方式、将商谈程序制度化、明确了申报人义务等。无疑有助于提高申报的可预见性,节约申报时间,提高申报效率。

2014年3月20日,商务部《商务部将公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商务部决定将对2014年5月1日后立案调查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案件,通过商务部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公布举报传真电话(8610-65198998),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举报。根据该决定,商务部不仅对“该报不报”的经营者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和声誉罚),还公布了举报方式,倡导鼓励社会执法,增加了经营者违法的成本和被发现的概率。

《商务部将公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新修订是一套组合拳。前者告诫符合申报标准经营者要来申报,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后者为申报提供了很好的指导意见。商务部的行动表明了其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决心和态度。

合理有据的判断企业是否属于应当申报主体是企业避免合并风险和被处罚的前提,而了解、把握商务部新修订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是判决企业是否属于申报主体的依据,熟练了解申报流程的基础。本文下面对新修订的指导意见的重要问题进行解读。

一、控制权问题

本修订第三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控制权的规定。首先控制权在此应当做扩大解释,决定性影响也属于控制权。控制权的判决没有明确的依据,只能进行个案分析。本条第二款提供了7项控制权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分别是交易目的、股权结构、股东会表决机制(是否有否决权)、董事会组成及表决机制(是否有否决权)、高管人员任免、股东或董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等;控制权可以分为积极控制和消极控制;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单独控制和共同控制等。如果一个企业可以单独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则获得了单独控制。企业单独控制的两种常见情形可以被区分开来。第一种情形,单独控制企业对另一企业的商业战略具有决定权。这种权力的获得通常是因为其在公司里获得多数投票权(即“积极的单独控制权”)。第二种情形,如果仅有一个股东对企业的战略决定有否定权,也构成单独控制,但是该股东没有权力独自做出这样的决定(“消极的单独控制权”)。典型的消极的单独控制权的情形是一个股东持有企业50%的股份,与此同时,剩余50%的股份被其他几个股东持有(假设这不构成事实上的积极的单独控制权),或者战略性决定需要超级多数票通过,事实上仅有一个股东有否决权(不管它是多数还是少数股东)。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比较简单,不予解释。所谓单独控制,是指只有一个经营者对被控制经营者有控制权,包括积极的单独控制权和消极的单独控制权;所谓共同控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可以共同行使控制权,都具有对被控制经营者战略性商业决策的否决权。战略性商业决策包括主要投资或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计划、重大投资以及其它权利等。

二、关于营业额的规定

本修订第五条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做了修改。所称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包括经营者从中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向中国的出口,但不包括其从中国向中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产品或服务。

本修订第六条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五条明确做了修改,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一)至(五)其在上一会计年度或之前已出售或不再具有控制权的经营者的营业额。

本修订第七条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七条做了修订。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明确规定“如果卖方在交易后对被出售部分不再拥有控制权时”,对于卖方,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增加了一个条件。另外,新修订对该条件出现的情况进行举例:一是在出售资产的情况下,卖方对被出售的资产不再拥有控制权,则只计算该资产所产生的营业额;二是在出售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卖方在交易完成后对目标公司不再拥有控制权,则只计算该目标公司的营业额。

三、商谈制度

商谈制度是新修改版本的亮点之一,占了三个条文,旧法仅仅一条(仅说明商谈条件等),可见反垄断局重视商谈,也希望申报方来与之商谈。商谈制度是本法构建的重要制度,商谈虽然属于非强制的,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商谈后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仅具有行政指导意义。但是制度设计的意义在于,明确法律风险,确定是否需要申报,了解案件处理流程及时间,是否可以走简易程序等重大问题,可以节约申报方时间,提高申报效率。

本次修订的要点有。第一、商谈的时间是反垄断局决定立案审查前。第二、商谈只能由经营者或者其人申请启动,反垄断局不主动启动商谈制度,商谈非集中申报必经程序。第三、申请完后,是否商谈,反垄断局具有决定权。第四、商谈后果仅具有行政指导意义。第五,商谈只能书面申请,不得口头申请商谈。第六,将现实操作的商谈的内容及申请方式明确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对拟商谈问题相关性、商谈问题范围、商谈涉及的交易真实性和相对确定性等问题做了要求。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不按规定申请商谈或者“骗谈”的后果,我们预测,骗谈行为会影响申报。

四、申报问题

本修订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申报人应当在集中协议签署后,集中实施前向商务部申报。以公开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已公告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可视同为已签署的集中协议。但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脚注23明确说明“经营者申报时应提供经正式签署的集中协议;经营者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交易的特殊安排、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强制性要求、其他司法辖区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合理的理由,申报时无法提供经正式签署的集中协议,或者在集中协议签署后申报将无法遵守《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的,可以在集中协议签署前向商务部申报,但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备忘录或框架协议、集中协议草稿、公开要约等,同时提供交易的主要条款和条件,以确保交易的确定性。上述材料应包括经营者集中审查所需的信息。无论审查是否结束,一旦签署集中协议,申报方都应不加拖延向商务部提供集中协议,并说明集中协议与原申报材料的异同;如果申报后经营者集中的内容发生足以影响商务部审查和决定的重大变化的,申报人应及时通知商务部,并更新申报内容或重新申报。”根据新法优先的原则,我们认为申报人申报的条件是必须签署集中协议,至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脚注23所述的例外情形,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理单仅表示已收到申报材料,并不表示反垄断局已立案审查。反垄断审查时间起算是从立案开始的,而非受理开始。

本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对申报补充材料问题做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补充次数及每次的补充时间期限;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法》23条所的要求,提供完备、完整、准确的文件是立案的唯一标准。反垄断局立案时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发现提交的文件不准确时,有权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修改、澄清和说明问题。

本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申报后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交易,申报人应将该交易作为一次新的集中重新申报。这里有个问题是申报后是指申报期间,还是指审查函已出来后(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或被禁止)?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在申报期间的话,符合申请撤回条件的,撤回后从新申报,全程只发生一次申报;如果审查函(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或者禁止)出来后,原审查结果无需撤销,第二次申报开始。

另外对于本修订第十九条第四项“集中发生实质性变化,需要重新申报的”申报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报。我们认为申报期间发生实质变化,申报人应当撤回申报,这样一来节约反垄断局行政资源、二来对申报人来说比较经济。

本修订第二十条对经营者申报时应当提供的资料做了较大的修改。本修订对原条款第2、3条款进行了修订。将原法条第2项中“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如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删除,并在新法条第2项增加“集中的动机、目的和经济合理性分析。”第3项删去原法条第3项“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如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内容。但是,将“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包括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内容规定在二十一条,申报人自愿提交,不做强制性要求。我们认为,虽然申报人具有不提交的权利,但是提交上述内容可以很好的表达申报方的诉求,争取主动性,同时可以节约申报时间。

五、法律责任

本修订二十七条规定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反垄断局可以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可以撤销相关立案决定,并根据《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追究相关经营者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范文5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特征;风险管理

1 小额贷款公司的含义

小额贷款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著名经济学家尤努斯在孟家来过进行的小额贷款试验,他针对贫困人群很难获得银行贷款来从事摆脱贫困状况的生产生活经营活动的现象,创办了以互助方式为主的一种小额贷款模式,主为了满足贫困人员的信贷需求,贷款数量很小,无需抵押。这一模式获得了很大程度的欢迎,并迅速被推广到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许多发展中国家,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扶贫方式。经过各个国家的不断探索,逐步发展成为针对个体工商户和微型工商企业的一类从事信贷活动的机构。、

从世界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实践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狭义上是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额度较小的信贷服务的机构。在广义上,则是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额度较小的信贷服务及储蓄、保险、支付等金融服务的机构。

而从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情况来看,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显然是狭义上的含义。是指服务于“三农经济”和小微企业,向它们提供小型信贷的服务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额财产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特征

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既不同于政策性金融机构,也不同于正规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与传统的扶贫项目也不一样。它既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部分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且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

三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目标客户多为无力提供正规金融机构所要求的担保抵押、难以符合正规的贷款审批标准的小微企业,往往被排斥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目标客户具有一定的政策指向性,从建立伊始,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就是为“三农”经济服务的,近来,随着政策的逐步开放,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也从为“三农”经济服务扩展到为小微企业服务。

四是有着自己特殊的风险管理机制。由于没有客户的担保抵押,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金融创新和专门的技术方法,在为目标客户提供信贷服务中控制风险。如通过“替代担保”、“动态激励”、“分期贷款”和“团体贷款”等的方式和手段。

五是具有比较灵活的利率定价机制和较高的利率水平。小额贷款公司由于有较高的交易成本和经营风险,因此在利率规定上较为灵活。在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和非政府组织的小额贷款利率,但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平均水平。《指导意见》规定,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六是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跨区域开展业务,只能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而且,贷款要本着“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七是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制为村镇银行。《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的要求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是金融机构,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可以获得成本较低的资金,从而提高股东的资本收益率。但村镇银行的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而小额贷款公司不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不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能转制为村镇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各地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力。

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历了试点、摸索与发展的三个阶段。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发展的试点阶段始于2005年。为解决“三农”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山西、四川、陕西、贵州和内蒙古各选择一个县开展商业性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在2005年12月到2006年10月,在5个试点省分别成立了7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最高的为5000万元,最低的为1500万元。由于当时《指导意见》没有出台,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试点阶段的小额贷款公司普遍碰到了身份缺失、监管虚置、资金困乏的问题。

2008年,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得到确定,《指导意见》还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日后有望转制为村镇银行。各地随之出现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小额贷款公司进入了摸索阶段。上海、重庆、安徽、浙江等地相继出台了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在前期试点和摸索的基础上迅速进入发展阶段。

2011年以来,小额贷款公司进入发展阶段后,发展势头强劲。根据央行提供的数据,2010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2614家,贷款余额1975亿元;2011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大幅增加到4282家,贷款余额3915亿元;而到了2014年年中,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394家,贷款余额8811亿元.从业人员达到102405人,实收资本7587.27亿元。短短几年,小额贷款公司无论是数量还是贷款余额以及从业人员数量都出现了数倍的增长,发展势头之猛可见一斑。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无抵押贷款,贷款对象也主要是贫困人群、个体工商户和文星企业,贷款的风险要远远大于一般银行的贷款,因此风险控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尤为重要。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主要集中在系统性风险、竞争风险和经营风险上。

1.系统性风险及其控制与管理

在系统性风险方面主要集中在利率市场化造成的放贷利率降低和经济波动带来放贷规模萎缩、小微企业还贷困难的风险。

从央行的动向看,正坚定地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特别是目前要解决市场利率居高不下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目前的高放贷利率有可能趋于下降。

利率市场化确实有可能降低小贷公司的放贷利率,从而影响小贷公司的投资收益率。但是,利率市场化是把双刃的剑,也可能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机会,如其融资成本也降低了,从银行那里得到的杠杆比例也更高了,从这个意义上看,利率市场化带来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

经济波动确实会带来放贷规模的不稳定,还可能带来小贷企业还贷困难的风险。针对放贷风险而由此引发的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下降的风险,要秉承“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科学发展”的经营理念,不断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来保障资产质量。将建立市场营销、风险控制、资产保全和放款操作、资金回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组织体系和审贷分离、风险集中控制的内控机制。信贷业务的审批实行综合授信制约。对信贷资产质量施行分类管理,及时识别、计量、评估并控制风险。对不良贷款明确专人跟踪管理,及时清收,对不良贷款的转化明确严格的条件和审批手续。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相关规定,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尽快建立与小贷公司相适应的会计与核算体系,实现财务上的可持续。

如针对坏帐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自有资本金和提取准备金予以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随着公司业务规模的扩大,风险程度的增加,公司应从其留成利润中多提取一些风险补偿金,以防范贷款风险。

小贷公司可以要与当地各级政府的建立良好关系,推动地方政府出台小贷公司风险补偿机制,将放贷风险降到最低。另外,在具体业务上,还可以和担保公司等建立起业务合作,以提高放贷的安全性。

2.竞争风险及其控制与管理

竞争风险包括小贷公司的竞争、小贷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P2P等互联网金融的竞争。

小贷公司以服务于小微企业为主,和商业银行在服务对象上存在着错位关系。同时,小贷公司和商业银行在服务上又存在着互补关系。银河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关系和商业银行建立起合作关系,实现共赢。

小贷公司和P2P等互联网金融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竞争关系,其服务对象均是小微企业,但P2P等互联网金融更偏向于个人贷款,而且,从近阶段连续出现的P2P平台倒闭事件看,其平台在监管和内部管理、资质方面均有很大的问题和风险。

面对小贷公司之间的竞争,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前提下,通过对相关行业的细分市场战略分析,为优质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形成稳定的客户群,不断完善用人机制和薪酬制度,吸引优秀人才,为将来的发展建立人力资源储备,迎接同业竞争不断加剧的挑战。

3.经营风险及其控制与管理

所谓的经营风险是指因经营与管理不善或因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建设,重视风险管理和防范,坚持合法经营,完全有能力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和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要通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控制决策风险,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运作机制,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风险控制机制。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制定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进行信息披露,接受股东的监督,规范决策行为和程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来控制决策风险。

司法评估指导意见范文6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由自然人(党政群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除外)、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面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内企业,经营小额贷款和创业投资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各市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均可申请开展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无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的市可指定一个规模较大的省级科技园区申请试点。每个试点开发区(园区)在试点初期可申请设立1家科技小额贷款公司。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试点市的名称,行业为科技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各种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是股东自有合法资金,为认缴资本,以货币形式出资。首期到位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以上,剩余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按期足额到位。最低注册资本金南为2亿元人民币,中为15亿元人民币,北为1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由试点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股东后,向所在省辖市金融办提出筹建和开业申请,市金融办会同市科技局审核批准后,再向省金融办提出筹建和开业申请,经省金融办会同省科技厅审核批准后,中标股东持省金融办批准开业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必须设立在试点开发区(园区)内。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6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应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创业投资工作经验,信贷负责人应从事金融业务工作5年以上,创业投资负责人应从事创业投资工作3年以上,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主要管理和经营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也可通过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经过批准的股东借款、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资金调剂拆借等方式,融入不超过资本净额100%的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为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创业投资及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鼓励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积极探索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与投资管理模式。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不得超出所在试点市。其中,用于支持开发区(园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小额贷款(具体标准由市金融办会同当地科技部门确定,报省金融办备案)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单户贷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即向具有高成长潜力的未上市中小创新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权益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在开发区(园区)内的创业投资金额不得低于其创业投资总金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创业投资总额不得超过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也不得超过被投资企业资本净额的10%。创业投资总金额不得高于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0%。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账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不得从事结算业务。

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成立科技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金融办、科技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工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负责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各试点开发区(园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市金融办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省科技管理部门协助省金融办核定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地区、业务发展模式、推荐贷款对象和创业投资对象,以及评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科技创新的成效。省发展改革部门协助省金融办做好对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创业投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负责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登记管理。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负责指导和管理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与会计工作。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参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规〔〕1号)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参照商业银行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划分贷款形态,识别贷款风险,并足额计提贷款风险拨备。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采用全省统一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会计账务系统和业务监管系统等,并按省金融办要求联网运行。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省有关部门的定期业务考核,贷款业务和创业投资业务不符合本试点意见规定的,省科技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限期整改、停止试点及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从事账外经营,不得暴力收贷,一经发现,将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对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利率执行、信贷收支、资产负债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五、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优惠扶持政策

试点期间,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可享受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其科技贷款业务经省有关部门评估审核,符合相关贴息和风险补偿规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其创业投资业务经省有关部门评估审核,符合《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政发〔〕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政办发〔〕141号)等相关规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各试点开发区(园区)也要研究制订鼓励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政策扶持措施。

六、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