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经济学的原理范例6篇

行为经济学的原理

行为经济学的原理范文1

(一)次优原理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原理

构成西方主流经济理论框架的经济哲学基础。经过数代人的努力,西方微观经济学理论给出了“看不见的手”原理的形式化证明:以利己行为动机的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将会导致(帕累托意义下的)最优———第一福利经济学定理。然而,现实经济中更普遍的情况是,经济环境与完全竞争的经济模型完全不一样。此时,结果还会是帕累托最优吗?1950年代之前,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执行微观经济政策尽可能弥补现实经济和完全竞争模型的假设条件之间的差距,因而能使经济达到或接近于帕累托最优状态。1950年代在西方出现的“次优理论”(TheoryofSecondBest)证明,在不能全部满足完全竞争模型所要求的假设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微观经济政策成功地弥补了现实和假设条件之间的差异,政策的执行也不能保证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实现。1956年,经济学家李普西(R.G.Lipsey)和兰卡斯特(K.Lancaster)总结前人的理论分析,创立了次优理论。简单地说,次优理论包含的内容是:“如果在一般均衡体系中存在着某些情况,使得帕累托最优的某个条件遭到破坏,那么即使其它所有帕累托最优条件得到满足,结果也未见得是令人满意的,换句话说,假设帕累托最优所要求的一系列条件中有某些条件没有得到满足,那么,帕累托最优状态只有在清除了所有这些得不到满足的条件之后才能达到。”次优理论的基本思想可以用一个简单的图形来说明。曲线PP表示社会生产可能性曲线,曲线Ⅰ、Ⅱ表示社会无差异曲线。如果经济是完全经济市场,则福利最大化均衡点在E点。假定经济系统中存在一个约束条件(由直线AB表示),使得经济难以达到直线AB右上方的商品组合,最优点E也无法取得。因此,社会最优化问题是在AB线的约束下争取(由无差异曲线表示的)福利最大化。显然,约束条件下最优点在F点,即无差异曲线Ⅰ代表的效用水平。从最初均衡点E点满足的条件程度来看,A、B两点都优于F———前两点位于生产可能性曲线上,生产是有效的。但是,点F明显地比技术上有效的点A与B更优。这显然否定了这样的论点,即如果帕累托最优的所有条件不能全部满足,则满足某一部分就是最好的政策。次优理论的一般意义可以用英国经济学家米德(J.E.Meade)所讲的一个比喻来说明。设想一个人,他想登上群山的最高点。在朝着最高点行进的途中,他将不得不先爬上一些较低的山峰,然后再下山。因此,下面的说法并不正确,即为了达到最高点,这个人应该始终向山上爬。再者,由于最高的那座山被不同高度的群山环绕着,因此,当他爬到一座山后,很可能要攀登的是另一座较低的山。所以,任何朝着最高点移动,一定都会把这个人带到更高的位置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最优均衡结果的条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那么结果和最优之间的差距并非与条件满足的程度成反比关系。因此,如果最优条件得不到满足,那么最优化问题将是不同于原来的另一个问题,需要重新求解,而不是原来问题的“简化”。

(二)计量经济学教学次优理论分析

本研究的目标定位为:以现有的多媒体教学手段为背景,研究针对非计量经济学理论专业学生的教学目的及其规律,最终在教学内容比重和方法上提出相应的建议。研究的思路遵循经济理论中的“次优理论”,主要内容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对计量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从方法论上进行整理,重点在于区分计量经济学逻辑框架中的原理部分和应用部分,并主要以例证的方式论证理论应用和理论原理的发展采取专业化与分工形式更具有效率;第二部分将采用实证方法分析非计量经济理论专业研究人员应用计量经济学进行分析所需要的基本知识和方法论知识,调查具备计量分析能力学生和研究人员相关知识获得的方式;第三部分在前面两部分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基于“次优”思路,对现行计量经济学教学的内容和方法进行调整,提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教学思路。研究的主要观点是:当“最优”的某些条件不具备时,其他条件同样必须按照“次优”标准取值,而不能继续采取“最优”结果所要求的标准,否则效率会更差。计量经济学教学中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三)计量经济学教学次优原理

当学生不可能在一定的学时内完全掌握基本原理并熟练应用时,应该以应用能力为基本目标,对以数学推导为主要内容的基本原理做语言介绍。换个角度讲就是将计量分析能力获取的真正方式(即模仿实际案例)引入到教学中,使其更有效率。

二、实证分析:本科计量经济学教学策略

(一)教学目标的设定关于计量经济学教学目标的设定

通常会有理论和应用之争。任何一门学科,最理想的情况当然是在充分理解原理的来龙去脉基础上熟练运用并进行发展。但是,理论的证明和发展往往需要坚实的理论根基,研究者个体需要很长时间的专门训练。在现代科学高度分工化的背景下,科学理论的发展和应用已经有着明确的分工。计量经济学更是如此,对于本科经济学专业学生来讲,其学科基础结构以及学时有限,不可能进行大量的理论学习。因此,应该以熟练的应用为首要目标。尽管从逻辑结构来看,现代科学理论都是在基本原理正确的情况下才可以正常使用,即原理是应用的基础,但从人类认知的一般规律来看,熟练的认知和运用对于学习和掌握一套理论工具的原理更有帮助,反过来却更为困难一些。因此,在本科阶段,经济学专业学生应该在操作层次上掌握计量分析的基本方法,在思想层次上了解计量经济学的原理。

(二)教学内容的选择及优劣排序就逻辑结构而言

计量经济学课程可以分为基本方法、软件应用、经济学原理、数理统计原理等基本部分。为了达到按照次优原理制定的教学目标,必须对上述学习和教学当中的内容进行选择和排序。计量经济分析对计算工具的依赖性很强,在某种程度上,计量经济学的产生及其发展都依赖于计算方法和技术的进步。现代计算机的产生与升级,使得计量经济分析基本上采取各种专业软件完成,比如AMOS,AUTOBOX,DATADESK,SPSS,EVIEWS,MATLAB,GAUSS,STATVIEW等。因此,计量经济学的教学和学习必须依赖其中一种软件进行。国内大部分教科书都以EVIEWS作为演示逻辑过程的软件,其界面操作是教学过程必须包括的内容。但是,利用软件操作的计量经济分析过程的基本框架是建立在计量经济分析基本方法之上的。无论是经典还是现代计量经济学,基本的计算步骤都包括回归方法、统计检验、计量检验及修正四部分。因此,基本方法的教学应该是首要的内容,依据它进行软件的应用,一方面练习基本步骤,另一方面掌握分析的基本技能。计量经济学不是统计学,因此上述两方面的纯技术内容需要在经济学原理的规定下实施。任何参数都要符合经济学原理和常识。与此同时,经济学原理的学习可以通过其他专业课程进行教学,参数的经济学意义可以通过很短时间的介绍使学生掌握。因此,经济原理需要放在前面两项内容之后,学生可以在更高层次的计量经济学课程进行学习。数理统计原理是整个计量经济学的基础性“技术基础”,进行复杂计量经济分析以及计量经济学理论研究必须熟练掌握这部分内容。在本科阶段,没有必要进行全面严格的数理统计知识训练。计量经济学现行教学方式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对于上述内容没有做出恰当的选择和排序,而是按照尽量满足“最优条件”的方式,对于数理统计原理过于强调,往往放在教学最重要的位置。结果在每一个阶段学生都不能掌握基本的内容,往往是重复学习基本方法、软件应用等,效果很差。因此,对于上述内容必须按照“次优原理”做出排序,并在不同阶段选择教学重点。基本的排序应该是,首先是基本方法,务必使学生能熟记(例如各种条件、参数范围等),其次是软件的应用,接下来依次是经济学原理和数理统计原理。本科阶段一定要解决基本方法和软件的使用问题,避免重复学习。

(三)教学方法和其他经管类课程类似

计量经济学的教学分为理论讲授、实验和课程论文三个部分。理论讲授应该着重解决分析方法的问题,以介绍的方式使学生了解计量经济分析的数理统计原理;实验对应软件的应用,通过大量的软件操作和结果分析,使学生对于实际的分析步骤能够熟练进行;课程论文则对应经济学原理部分,通过对实际经济现象的数量分析,训练学生针对具体经济现象建立计量经济模型,具有对计量结果进行经济学解释的能力。课程阶段的时间有限,应该以学生掌握工具使用为目标,至于其经济学内涵以及分析技巧,应该放在学生自身的学习和研究计划之中安排。因此,课程阶段内的教学方法应该以前两者为主,课程论文方式可以放在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设计)阶段实施。

(四)教学手段计算机技术的进步

使得多媒体和案例教学已经成为目前经济学课程教学的基本手段。在计量经济学教学当中,应该更有针对性地使内容与教学手段对应。计量经济学中存在不少数学推导,例题演示,讲解时需要大量的数据及其处理的演示。如果采取原始的黑板书写,则必然浪费课堂时间,因而多媒体教学应该在计量经济学中大力推广。另一方面,多媒体教学由于省略了实际的操作过程,尽管有利于教师提高逻辑推进速度,但也增加了学生思维的强度和负担,导致学生无法及时理解教学内容,减弱学生对课堂学习内容的印象。因此,多媒体教学更适宜介绍性的内容,比如上述数理统计原理等。案例教学被很多学者作为提高计量经济学教学中学生兴趣的重要方式,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本科阶段计量经济学的首要任务是分析手段的掌握,而不是分析技巧的培养。因此,案例教学的中心应该放在分析过程,而不是建模和经济分析阶段———尽管这两者在引起学生学习兴趣方面效果突出。

三、结论

行为经济学的原理范文2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基本原则 内在逻辑性 经济引导行为 经济救济行为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不同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它还没有成熟到足以规定抽象的法律关系的程度,而往往是直接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置换为法的规范。这样就会产生如下消极影响:首先,过于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只会造成经济法效力普遍性和适用弹性的弱化,甚至会出现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带来实际应用上的麻烦。其次,经济法的独立与兴起,客观上需要相关理论研究的发展与深化,但当代经济法学难以满足经济法律部门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当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法及其理论也处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笔者将对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核心问题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作出微薄的贡献。

一、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逻辑关系的一般理

论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其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以达到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目的,这就是法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讲,它可以包括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以及法的效益价值等。法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①,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的原则可根据适用领域的不同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其中具体原则是指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而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法律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比具体原则更重要和广泛。这种划分是相对的,具体原则在适用的本身领域内就会变成基本原则。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都是法律的抽象性规定,二者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1)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是基本原则的本质内容。

法的价值取向作为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对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巨大的指导意义,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内容。例如,法的自由价值的存在就决定了会有以自由为本质内容并服务于自由价值的自由原则的出现。(2)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的内在理想,它往往需要一定形式的表达。基本原则恰恰是对法的价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总体图景的一种展现。(3)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统一于法的实现。价值取向在于引导法律的理想目标的合理实现,基本原则也同样是为了指导法律的实施和应用,二者共同统一于实现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分析

(一)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涵义

经济法价值取向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要追求的具体的理想目标,是一般法律的价值内在于经济法领域而形成的特定的第二层次的价值。它是在法的自由、平等、安全、正义、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有这些基本价值倾向,但却不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已上升到了一种特殊理想的高度。同样,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容———建立在经济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分析

本节内容的展开是建立在笔者对整个传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基础上的。即通过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分别定性来达到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深层阐释。笔者认为,当今经济法学界不论是李昌麒教授的“干预说”,还是杨紫煊教授的“协调论”,都没有抓住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线索问题,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律体系不严谨、不稳定的弊端。现代法学正在从规范重心向行为法学发展,而同时只要稍加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整个经济法法律体系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两种经济法律行为展开与完善,即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中,不论是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还是社会保障关系都完全可以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分为两类。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产业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而进行的一种主动积极的事前指引和导向行为。而经济救济行为是指国家对有关市场秩序的问题并非预设某种导向性规范和行为,而是充分允许其按民商法规范运作,只有当其中出现危害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问题时,才会对其进行一种事后的补救和规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经济法领域只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法律行为。

由以上经济法律行为的种类和性质而引出了与其相一致的经济法两个特殊价值取向:

1、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以经济引导行为为基础)。“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关系。”②经过经济分析法学的不懈努力,大多数法学家已经将效益作为了法的价值观之一。作为经济法律行为之一的国家经济引导行为是依法引导、促进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效益观必将包含与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经济效益这层含义。同时,经济的社会效益层次。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单单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③。经济效益是经济法效益观的基本起点,是法区别于多数公法的特征,而社会效益则是经济法区别于同样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价值的商法的特征所在。单纯追求经

济效益并非经济法的特有价值,而单纯追求社会效益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对经济法效益的定位,不应将二者孤立化,而是要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2、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基础)。自由与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法律的任务就在于使二者达到和谐的程度。经济法是社会法,始终将公私法融为一体,因此,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必将成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现代民商法与有关资源、产业配置的经济引导行为规范共同建立并维持经济自由的市场,然而这种经济自由的最终保障并不是这两种规范本身,而是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内容的经济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此类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创设一定的经济秩序,而只是在民商法与经济引导行为规范维持的自由市场受到冲击和破坏时,才进行第二性调整,以恢复正常的市场自由秩序。经济自由是出发点和归宿,而经济秩序是为经济自由而设,二者不能截然分开。

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于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将“实质正义”④作为经济法价值之一的特点,笔者实在难以苟同。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只能为经济法所特有,是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法的重要方面。法,以追求并实现正义作为其天职和精髓。无论哪一部门,它们所共同但却不能为哪一部门法所专有的基本价值之一即为正义,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中发展出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能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而不管法律调整所产生的后果平等对待和针对各主体设定形式正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平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诚然,经济法在进行资源、产业等的引导行为和自由市场的救济行为过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包含有实质正义的内容并采取相应实现实质正义的措施,但并不能排除其他部门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例如,民商法中的对老、弱、病、残者及未成年子女继承财产“特留份”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等一系列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释要有利于弱者的原则都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因此,将实质正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价值取向实不可取。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根据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关系,价值取向决定基本原则的内容,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上述经济法的两个价值取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表述为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

1、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作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共同体现,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所承受的权力(权利)、利益、责任和效益必须相一致,不应有脱节、错位和不平衡等现象存在。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要求权责相当,共同平衡地体现于经济法律规范的模式中,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第二层次是由平衡的权责分配模式而引出的经济法律后果,即利效的问题。经济法本身的经济性要求其规范及行为必须使利效能体现权责的要求,达成权责利效的实质一致。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体和始终的根本原则,它既是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的天然反映,又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演化与要求。

2、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平衡协调原则不同于单纯以引导为主的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也不同于单纯以救济为主的公平竞争原则,而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领域的总的基本原则。这不仅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更重要的是作为经济法执法的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正是以平衡协调为其基本坐标,在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价值取向的引导之下,发挥其引导和救济功能的。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是事关经济法法律部门独立性及其社会法性质的重大理论问题,是经济法的核心和灵魂。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严密的逻辑关系问题是我们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根本切入点。

参考文献:

①张文显著:《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②孙国华著:《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③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行为经济学的原理范文3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基本原则 内在逻辑性 经济引导行为 经济救济行为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不同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它还没有成熟到足以规定抽象的法律关系的程度,而往往是直接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置换为法的规范。这样就会产生如下消极影响:首先,过于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只会造成经济法效力普遍性和适用弹性的弱化,甚至会出现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带来实际应用上的麻烦。其次,经济法的独立与兴起,客观上需要相关理论研究的发展与深化,但当代经济法学难以满足经济法律部门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当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法及其理论也处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笔者将对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核心问题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作出微薄的贡献。

    一、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逻辑关系的一般理

    论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其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以达到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目的,这就是法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讲,它可以包括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以及法的效益价值等。法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①,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的原则可根据适用领域的不同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其中具体原则是指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而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法律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比具体原则更重要和广泛。这种划分是相对的,具体原则在适用的本身领域内就会变成基本原则。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都是法律的抽象性规定,二者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1)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是基本原则的本质内容。

    法的价值取向作为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对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巨大的指导意义,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内容。例如,法的自由价值的存在就决定了会有以自由为本质内容并服务于自由价值的自由原则的出现。(2)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的内在理想,它往往需要一定形式的表达。基本原则恰恰是对法的价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总体图景的一种展现。(3)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统一于法的实现。价值取向在于引导法律的理想目标的合理实现,基本原则也同样是为了指导法律的实施和应用,二者共同统一于实现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分析

    (一)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涵义

    经济法价值取向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要追求的具体的理想目标,是一般法律的价值内在于经济法领域而形成的特定的第二层次的价值。它是在法的自由、平等、安全、正义、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有这些基本价值倾向,但却不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已上升到了一种特殊理想的高度。同样,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容———建立在经济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分析

    本节内容的展开是建立在笔者对整个传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基础上的。即通过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分别定性来达到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深层阐释。笔者认为,当今经济法学界不论是李昌麒教授的“干预说”,还是杨紫煊教授的“协调论”,都没有抓住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线索问题,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律体系不严谨、不稳定的弊端。现代法学正在从规范重心向行为法学发展,而同时只要稍加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整个经济法法律体系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两种经济法律行为展开与完善,即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中,不论是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还是社会保障关系都完全可以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分为两类。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产业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而进行的一种主动积极的事前指引和导向行为。而经济救济行为是指国家对有关市场秩序的问题并非预设某种导向性规范和行为,而是充分允许其按民商法规范运作,只有当其中出现危害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问题时,才会对其进行一种事后的补救和规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经济法领域只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法律行为。

    由以上经济法律行为的种类和性质而引出了与其相一致的经济法两个特殊价值取向:

行为经济学的原理范文4

【关  键  词】经济法/基本原则/干预/竞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注:学者们对此有许多表述,可参见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注:应当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04-214页。)

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相关范畴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我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2)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反映于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换言之,即应具有体现经济法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另一方面,法律性体现在其可以作为执法和适法之依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会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合法性原则等一般性法律原则便不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鲜明地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独具之特色。

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经济法价值,即是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主要体现于:其一,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规则所欲实现或达致的目标,而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规则或基础,其反映着经济法的价值。按麦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2]其二,经济法价值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宗旨,相较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其更为抽象和一般。

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有别,所谓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3]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之不然,其着眼于对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概括或总结,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实践纲领”。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及其反思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4]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5]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6]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7]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难谓允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8]但是,在我看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9]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笔者以为,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10]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我看来,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11]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12]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界说

根据经济法基本原则之构成要素,并在总结和反思我国既往经济法基本原则诸学说之基础上,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适当干预原则,二是合理竞争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导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决的,于是乎,国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有效干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绩效,如战后德国经济的复兴,30年代罗斯福新政等。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干预效应,国家便进一步强化其对经济之干预,“有形之手”无微不至地关怀着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和角落,这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但适得其反,各国社会经济并未因此而欣欣向荣,相反的是西方国家于60年代出现了经济的“滞胀”,而前苏联、中国的经济却依然处于“短缺经济”(科尔内语)状态,这些都引发了各国政府对国家干预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当干预”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主导性思想和方略。

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适当干预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学界目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尚未形成共识,但大都认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由此不难认为适当干预原则正回应和反映了经济法各项规则的本质特征,其成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顺理成章。另一方面,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之介入要回归到既往计划经济“大而全”的时代,也并不是强调国家干预至上性,相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现代经济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凸显了现代化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1.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譬如,税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一项重要的经济手段,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公平。但税收作为国家干预权的重要内容,却不得任意行使,按照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收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非经法律明文规定,国家不得开征新税种。因而,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据;其二,正当干预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13]但现代化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亦正因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

2.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1)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由于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是基于市场失灵、社会公平等因素而介入市场的,但这种介入是一种目的性极强的并具有明显的人为因素的干预,其“有形之手”的运作必然会有一定程度上损伤“无形之手”的运作绩效。因而,国家干预尽管必要,但也应当小心从事,谨慎动作,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2)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面对日趋复杂、亦易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业已成为现实的客观需要和不争事实,“那种认为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14]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力拥有者的为所欲为,“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便是对专制的认可”。[15]因而在本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16]为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定程序。

(3)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因由则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值得指出的是,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屡见不鲜,切不可秉持一种干预万能的思想,将政府干预作为市场失灵的必然推论和结果,从而将国家干预回归到计划经济的父爱时代,进而高度压制和抹杀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当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衡平国家和市场二者的位阶,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当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表明,竞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引致空前的财富和极大的福利。但是,竞争并不意味着一种纯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17]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经济法所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旨在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这亦是合理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体现。

1.有序竞争  竞争并非自由放任之同义语,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要实现竞争之秩序化。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没有秩序,人类便将进入一种混沌无序状态,每个人都无法对明天的生活作出一种确定性安排,人身财产安全也无从维系,即步入霍布斯所言的“丛林时代”。因而,“秩序作为一种与法律永恒伴随的基本价值”,[18]应当成为人类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的竞争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在经济法中欲促成竞争之有序化,就必须建立合理的竞争规则,防范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伪劣行为,低价倾销行为等,并抑制或阻却各种非市场因素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动的介入和渗透。譬如,市场竞争的实质应当是各种商品内在要素的比试,如价格的竞争、质量的竞争、服务的竞争等,但是,行政垄断却将权力因素切入至市场竞争中,并使竞争结果不是取决于商品内在要素的优劣,而是商品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言自明,这种垄断行为显然背逆了竞争之内在法则和要求,并严重侵损了竞争的有序化运作。

2.有效竞争  有效竞争是经济法的合理竞争原则以及建构其上的具体规则和运作结果及表现。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学理论的不断深化,竞争规则所希冀达致的目标模式也历经曲折,学者们众说纷绘,但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自由竞争模式、完全竞争模式、垄断竞争模式以及有效竞争模式。而有效竞争模式是当前影响最大的竞争规则模式。

有效竞争是克拉克(CLARK)为克服“马歇尔困境”(注:“马歇尔困境”是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关于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的二难选择命题。在他看来,规模经济是非常必要而且极为有用,但这又容易导致垄断,反过来就会使经济运行缺乏原动力,企业缺乏竞争活力。参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M],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59-328页。)而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竞争模式,其基本内容是:“所谓有效竞争,就是指将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两者有效地协调,从而形成一种有利于长期均衡的竞争格局。”[19]有效竞争理论后又经过其他经济学家,如哈佛大学教授梅来,以及美国经济学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  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趋成熟,目前业已成为大多数国家主导性的竞争体制。

欲达致有效竞争的市场模式,经济法就必须借助合理的竞争规则来予以构筑和保障。如经济法必须反对对进入和流动所存在的人为限制,竞争者必须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此外,对于厂商之间的相互勾结行为,如卡特尔协议,经济法也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四、结语

适当干预原则、合理竞争原则是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其次,二原则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最后,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原则业已为我国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4.

[2][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周叶谦译.制度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90.

[3]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36.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4.

[5]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6]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7]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22-223.

[8]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9.

[9]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21-27.

[10]同[8]165.

[11][12][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厦出版社,1987.383、104.

[1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1-46.

[14][英]威廉·韦德,徐炳译.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3.

[15]同[11],352.

[16]伯纳德·施瓦茨.徐炳译.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568.

[17][美]哈罗德·德姆塞茨.陈郁译.竞争的经济、法律和政治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1992.1.

行为经济学的原理范文5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

邱一川*

[内容摘要]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 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 of comparative 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 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

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 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 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 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 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行为经济学的原理范文6

关键字: 基本原则、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 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 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 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 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 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 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但它只是经 济法特有原则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注:参见邱本: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长春《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22页。)维护公平 竞争原则虽然也只为经济法所拥有,但它们并没有贯穿经济法全局之效力,仅仅适用于 计划法和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这些下属部门,所以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 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 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 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 依据。”(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 .)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 之工具”。(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经济法部门中也同样存在着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缺位等一系列弊 端,而在此时,经济法基本原则便担当起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当然,经 济法本身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在对其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定义解释, 而不能像对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那样,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否则,经济公法 权力(利)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性打击。同时,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要 求实践性很强的经济法部门必须有稳定而完善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之相适应。然而现实 的情况却是,尽管多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经济法学者,一直在积极主张制定一部 统率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注:管斌:《全国经济法理 论研讨会综述》,武汉《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5期,第12页。)但具有法典性质的经 济基本法在中国通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经济法基本原则必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 内只能停留在理论界所主张的水平上。而我国理论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张纷杂无 序,既不稳定又不统一,所以令经济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机关无所适从。有些学者将经 济法的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如效益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有的学者将法的一般原则 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还有学者 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维护公平竞 争原则等。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研究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却仍然需要 经济法学界的强力关注。

一、价值取向-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它“从 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 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 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武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经济法价值取向 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是基本原则得 以确立的依据。因此,我们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首先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如下两个:

(一)发展公平价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发展法的 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理念即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 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 .)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 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 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 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 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 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 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 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 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 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 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 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 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 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 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 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 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 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 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 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 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 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 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 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 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 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 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 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 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 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 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 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 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 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 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 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 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 ,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 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 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 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 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 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 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 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 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 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 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 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 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 .(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 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 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 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 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 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有诸多学者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表述为权责利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等,这些 表述难免有些偏颇。首先,权责即权利、义务一致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所 注重的只是主体的经济权责一致。其次,权利与利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法学理论中关 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有三种学说。其一,认为利益为权利之本质;其二,认为利益为 权利之目的;其三,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上述哪种学说,均一致肯定权 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担心权责的含义不完全而在其后加 上一个利益或效益的内容。此外,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经济权责一致本质上就是经 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一致,用“经济权责”而不用“经济权义”,旨在尊重一种表达习 惯。

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 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 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社会发展中的产业公 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的价值理念要求参与各种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之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 重令人畏缩不前,以期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例如,在我国目前进行的通 过西部大开发实现地区公平价值的国民经济活动过程中,国家经济机关享有指导、促进 、计划开发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角色责任,即不得滥用经济权利,如滥开发资源 ,不得不当行使权利,如单纯为了追求较高的经济增长率而产生大量污染的行为,否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 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当然,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 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能够以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来实现经济权利和 经济义务的优化配置,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将成为可能,但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 ,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 法始终的,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配置为内容的一项静态性、基础性原则。是经 济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平衡协调。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 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 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 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 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 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 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 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 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 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 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 一项静态原则、基础原则,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 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不足,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 ,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 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 持,发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 经济效益,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 不够的,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 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

(三)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 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到目前为止,给可持续发展所下的最权威的定义就是“ 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注: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页 .)但是,即使是这一概念也没有摆脱环境领域的限制。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尽管可 持续发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但它“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 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注:江泽民:《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作为大事来 抓》,(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已经从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 法的原则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 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 世纪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和中层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 ,因此,我们又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但是,值得注意 的是,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位和高层次使可持续发展有些接近于价值取向,但它的 原则的性质仍不容质疑。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 值,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学含义,而无需延及其他。其二 ,可持续发展是在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它相对于发展公平和整 体经济效益来说,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而且它还具有价 值取向所不具备的明确化和实用性的特点。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 效益为其价值,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经济法之诸种具体价值,如产业公平。地区 公平、资源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仅靠一般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公平、诚信等原则是难 以保障其实现的。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原则,只可能解决当代一般的公平效益问 题,而包括代际公平和代际效益在内经济法的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则迫 切需要在经济法规范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只有可持续发展原则,才能直接或间 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 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才能真正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 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