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制度范例6篇

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2

一、指导思想

通过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与督导评估,推动各乡镇、县级有关部门切实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职责,加大贯彻国家、省、州教育规划纲要的力度,强化措施,狠抓落实,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确保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二、基本原则

(一)相对性原则。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均衡是相对的,不同阶段、不同区域,不同学校发展的经济基础、政策环境、资源配置的差异不可避免并将长期存在。均衡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的监测与督导评估作为一项方向性、制度性和基础性工作,应当长期坚持下去。

(二)发展性原则。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与督导评估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把发展作为第一要义。通过监测与督导评估找出问题,缩小差距,促进区域间、城乡间和校际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发展水平,实现高位均衡优质发展的目标。

(三)科学性原则。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与督导评估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广泛调研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据此对县域内均衡发展程度做出准确判断,为教育行政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四)指导性原则。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与督导评估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收集与反馈,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与指导。通过监测既要找准薄弱环节,提出改进建议,又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按照“重在城乡统筹,重在补齐短板,重在整体提升”的思路,由点及面,着力推进教育均衡发展。

三、主要内容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与督导评估重点,首先是定性分析各乡镇、县级有关部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情况、努力程度,取得成效;其次是定量分析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际间的差距情况,明确实现基本均衡的目标和任务。监测指标体系由经费保障、办学条件、师资配置、教育质量等内容构成,体现了县域内义务教育实现高位均衡优质发展的核心要求。

四、组织实施

(一)县政府教育督导室、县教育局根据省教育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制定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指标要求,加强过程指导和监控,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好全县的监测工作。

(二)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与督导评估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成立以分管副县长为组长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政府教育督导室和县教育局共同实施,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形成执行和监督评价两个方面的工作合力,扎实做好监测与督导评估的各项工作。

(三)监测时间为每年3月,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监测月”,全县于本月内集中进行监测指标的数据采集和上报。

(四)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行年度督导评估制度。在县政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县教育局和县政府教育督导室具体实施督导评估工作。年度督导评估工作程序为:1、单位自评。各单位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全面自评,形成自查报告,填写相关数据表格,按时将自评报告与监测数据表格报送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2、县复核评估。由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领导小组聘请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复查评估组,实施考核评估。包括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考核各类学校、综合评价、量化评分。3、考核汇总。考核组将考核情况进行研讨汇总,向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领导小组汇报。4、考核等级。年度考核评估分四个等级:90?100分为优秀等级,80?89分为良好等级;60?79分为合格等级,60分以下为不合格等级。5、考核评估结果运用。年度教育评估实行公示和奖励制度。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年度考核评估情况召开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表彰奖励大会,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对先进单位优先安排中央、省、州下达的专项资金项目。对不合格单位进行全县通报批评,该单位当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严惩不能及时纠正的依照《义务教育法》及我省实施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五、工作要求

(一)积极构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价机制。县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监测制度。

(二)县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加大督学工作力度。县政府督学要按照督学责任区工作要求,加强对联系学校的指导,端正学校办学思想,提升学校办学理念,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及时。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学校间的差距进行受逐校监测分析,掌握动态,提出督导意见,促进义务教育各项工作平衡发展。每月到校不少于2次,每年向县政府教育督导室汇报工作到少1次。

(三)县政府办、县政府教育督导室和县教育局等部门每两年联合开展一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督查。针对保障机制、入学机会、教师队伍建设、教学质量与管理等重点内容开展督导评估、督导评估结果上报县委、县政府。逐步建立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和反馈指导机制。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3

教育经费的严重短缺是制约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事实,而无论从我国的综合实力还是经济实力来看,这种现状在短期内都不可能得到显著的改善。解决我国义务教育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提高效益是一个重要的思路和选择,而实现这一思路和选择一个有效途径就是正确而有效地实施义务教育券制度。http://

(一)义务教育券的制度设计

1)义务教育券实施的范围。首先,教育券发放对象为:所有符合教育券年龄的学生,一般为6-16岁的孩子。发放的地区为应结合义务教育的特点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教育发展状况,选择适宜的运行模式和运作方式,不能一味照搬照抄[1]。

其次,从学生的选择权来看,目前学生还是一种强制性选择,即仍要服从于政府为扶持某一类或某一个学校所做的指向。因而义务教育券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

最后,从教育券发挥效能的方式看,我国的义务教育还没有做到完全的市场调节,市场配置的功能很有限,政府可以先主导着教育券的分配。在教育券的具体运作中,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人们对教育券认识和认可程度。先进行试点,由点到面,由县级到市级。

2)教育券的获得。教育券获得的条件就是要对我国适龄义务教育入学人口进行普查登记,将其姓名,年龄,性别,出生地以及身份识别信息统一起来,建立起“个人义务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建立对应的“义务教育券”账号,有此账号,该学生的用券信息一目了然,一直可以查询到他完成义务教育的全部信息。

3)教育券的兑现。按照义务教育券的发放标准,学生获得政府发放的教育券,学生拿着教育券让他们按自己的条件和标准挑选学校;学生就读学校时将该券付给学校,冲抵部分学费;学校凭收到的券证,向政府支取补贴。从而实现教育券的兑现过程,该过程是一个复杂工程:

首先,财政部门对各个学校直接建立“教育券”收付信息系统。中央和地方政府根据财政预算,对某一学龄的青少年的教育投入额度作出统一规定,入学进入当地政府只需要在信息系统有相关入学资格(如年龄和个人信息)即可。

其次,学生拿到教育券券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入读学校时,学生须提供父母在当地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供职证明或者是户口证明。严禁未达到条件的学生冒充资格。

最后,鼓励社会民间资本或者基金组织投资办义务教育学校,制定成立学校的条件的规章制度,只要达到办学条件的政府给予支持,享受和公办学校一样的教育券待遇。

(二)建立教育券制度相关政策配套系统

教育改革是一种趋势,义务教育券具有强大的优势,被国内外作为一种政策改革目标,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因为中国人口众多,发展差异比较大,加上中国是世界上的第一人口大国,其文化和历史多重因素的制约、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是改革过程中担心的问题,唯物主义理论告诉我们,没有任何东西是十全十美的,我们必须建立有利的因素使教育券发挥到极致,将不利不好的因素减少到最少,建立完善义务教育券需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体系[2]。

1)建立义务教育券入学准入制度,按时接纳适龄儿童入学。按照教育券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条件,建立教育券领券标准,将其与建立起“个人义务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的“义务教育券”账号进行对比核实,有此账号,领取教育券的学生必须通过认证,符合条件者才能获得政府的义务教育券。

2)建立完善政府义务教育资金的收-支付系统。财政部门对各个学校直接建立“教育券”收付信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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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省及省以下的财政教育预算主要用于当地教学设施和教师工资上,但其投向应按各个学校收到的教育券数额进行相应比例的投入,其预算额度比例应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当教育券实施条件成熟后,可以http://通过在全国推行可跨地区结算使用的教育券制度,由于我国义务教育经费是以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所以可以建立中央财政拨款、流出地政府出一点、流入地政府财政拨一点的“三位互补”的教育券经费筹措机制[3],可以解决户籍制度对流动人口的子女义务教育影响,是流动务工人口的子女平等受到义务教育,高高兴兴上学,也使城市接纳他们的积极性提高。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4

关键词:教师资源;教师交流;义务教育

我国城乡二元经济发展格局孕育了我国义务教育的二元、非均衡发展的现状,要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就必须解决教育条件保障的均衡化。在教育条件保障方面,教师的均衡化成为继教育投入后我国近期教育政策法律关注的焦点。新的《义务教育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实施城乡教师交流制度,但理论界对如何促进城乡教师资源合理配置,缩短城乡教育发展差距方面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本文以此为切入点,从我国教师资源配置、教师交流政策的沿革入手,分析制约我国城乡教师交流的主要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促进义务教育城乡教师有效交流的制度保障建议。

一、城乡教师交流政策的沿革

现阶段我国义务教育城乡教师交流政策的发展历史是从1993年开始的。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了义务教育的“两基”发展目标,要求在教师队伍建设中“进一步扩大师范院校定向招生的比例,建立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保证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发展纲要中提出了“加强高等学校之间教师的交流”,但没有涉及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互动交流。1993年,我国颁布了《教师法》,其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制是教师资源配制的有效方式,但由于我国教师聘任制的不完善,导致了教师人才的盲目、无序流动。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各地要制定政策,鼓励大中城市骨干教师到基础薄弱学校任教或兼职,中小城市(镇)学校教师以各种方式到农村缺编学校任教。”规定还提出了城镇中小学教师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在薄弱学校或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经历,才可聘为高级教师职务。同时要求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教师到不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基层教师间的交流有一定的积极作用。1999年,国务院颁布《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在“实施跨世纪园丁工程”中要求“重点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要求通过骨干教师的辐射作用,促进城乡教师交流。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又提出了城乡教师“对口支援”的交流方式,要求援助地区的学校要为受援地区的学校培养、培训骨干教师。2002年,《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出台,该计划明确提出了城乡中小学教师交流的基本原则,并且把“建立教师转任交流制度”作为实现计划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重点。此后,建立城乡教师交流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建立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任教服务期制度。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区域内城乡‘校对校’教师定期交流制度。增加选派东部地区教师到西部地区任教、西部地区教师到东部地区接受培训的教师数量”。2004年,周济部长在教育部2005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2005年农村教育工作要从三个方面继续推进,在第三个方面“切实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推进相关人事制度改革”中指出:“要加强对教师的统筹管理和资源的统一调控,促进教师流动,安排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目前,我国主要省市都启动了城乡教师交流计划,但形成制度性规定的却很少。2005年7月,北京出台了《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该办法具体规定了交流的政策与保障、组织与管理,开启了我国地方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化的大门。

从城乡教师交流政策的沿革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首先,教师交流大多带有短期行为的特征,制度性不强。无论是早期的“教师对口支援”、“教师送课下乡”,还是后期的“教师转任交流”、“教师定期交流”等形式,都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教师交流是一种长期性、发展性规划,制度化是教师交流政策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次,这些政策性的规定不系统,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为:其一,没有明确促进城乡教师交流的责任主体,对“谁促进”,“如何促进”,尤其是“交流经费保障问题”缺少具体规定;其二,没有具体的教师交流程序,如交流对象的条件,教师定期流动的义务性、交流的时间、交流者的待遇等;其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加强对交流教师的管理”工作,以及如何保障教师的教学质量问题。

第三,这些政策中的“交流”或者“流动”还仅仅局限在教育系统内部的地区内部的流动,忽视了教育系统内外的互动和教育系统内地区内外的流动。日本中小学教师的定期流动制强调的是“就近流动”的原则,但是结合我国义务教育现状,笔者认为教师交流的范围应该扩大,区域内外的城乡教师流动也应该提倡和鼓励。

二、制约教师交流的制度性原因分析

制度是制约发展的最重要的因素,我国城乡教育的二元对立最突出的表现是城乡教育的制度性落差而非城乡教育的地域性差异。这种制度性落差是指农村教育和城市教育在目标、地位和保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在教育体系中被区别对待,享有不同的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最突出的弊端是导致我国教育形成一种泾渭分明的“城市教育”和“农村教育”的边界,并且由此形成了“城市教师”和“农村教师”的边界。

1.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投入不足

从目前教师流向看,多是教师由物质待遇差的落后地区流向物质待遇好的发达地区。因为教师也和其他人才一样,对物质条件的需求具有“经济人”的一面,教师的物质待遇与教师流失呈现出负相关的关系。我国农村教师虽然能按月领取工资,但是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费用后,全年实际上能领到手的约10个月工资。农村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学历提高教育等,其培训、差旅费等费用平均占教师月工资的8%~10%,若加上个别地方的乱摊派、乱集资,农村教师经济状况就更窘困。

我国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投入不足的根源是我国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义务教育投入体制。我国目前大部分乡镇几乎是零财政或赤字严重,但县乡财政却要承担50%~80%的教育投入费用,中央财政占的比例很小。于是,地方政府便把教师队伍建设的财政负担转嫁给了农民,让农民承担教师发展的费用。结果,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成了农民的负担,造成了今天我国农村教师队伍的生存困境。教师“只出不进”,城乡教师交流困难可谓“有情可原”。

2.教师聘任制度的缺失

我国《教育法》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的教师聘任办法迟迟没有出台,“强化合同管理,以契约的形式约束教师的流动,使教师流动合理、合法”就成了一句空话。

教师聘任制度的不完善还造成了我国农村中小学校用人自主权不到位。《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力。”《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30条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教育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校长的选拔和考核等管理职能。”然而,目前我们每聘任一位教师都得征求编制办、人事局、监察局、财政局等四家同意,教育行政部门往往在办理手续时较为困难,甚至到处受阻,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效率相当低下。对于农村学校内部来说,教师的聘任制改革到处都在施行,但由于中小学校长普遍缺乏教师的人事管理与招聘权,当前的教师聘任制只能是流于形式。结果,农村中小学优秀教师难以进来,不合格教师又难以出去,所以农村教师“人才流失”及“隐性缺编与显性超编”等问题就产生了。

3.缺乏与市场相应的城乡教师交流机制

教师的流动是绝对的,稳定是相对的。因此为了减少教师流动的盲目性,实现教师流动合理、合法,就必须建立起相应的教师交流机制。在前面已经分析了我国教师交流政策的局限性,即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教师交流制度,很多政策还处在“试行”阶段或处在“暂行办法”的地位,更不用说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与我国相比,日本中小学教师的定期流动制度比较完善、系统,值得我们借鉴。

首先,日本将“教师定期流动制”法律化。日本的教育法明确规定,一个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工作不得超过五年;在一所学校连续任教一定年限以上的教师必须流动,同时限制任教不满三年的教师“跳槽”。

其次,日本将“教师定期流动制”系统化。第一,在流动地域上坚持“就近为主”的原则:一是在同一市、町、村之间流动,二是跨县一级(相当于我国的省一级)行政区域间流动,前者所占比重很大。第二,流动的对象分为几种情况:1)凡在一校连续任教十年以上以及新任教师连续六年以上者,以此为硬性条件;2)为解决定员超编而有必要流动者;3)在区、市、街道、村范围内的学校及学校之间,如教师队伍在结构上(专业、年龄、资格、男女比例等)不尽合理,有必要调整而流动者。另外,对不应流动者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如任教不满两年的教师、57岁以上60岁未满的教师、妊娠或产休假期间的教师和长期缺勤的教师等。第三,教师流动的具体操作程序一般在每年的11月上旬,由县(都道府)一级教育委员会教师定期流动的实施要旨,内容包括地域或地区的指定和有关原则、要求等。个体教师都要先填写一份调查表,其中包括流动的意向,然后由校长决定人选(一般要征求本人意见)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最后由县(都道府)教育委员会教育长批准(校长则由教育长直接任命换岗,本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三、促进教师交流的制度保障措施

1.要确立城乡教育共同发展的目标

积极促进教师交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我国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城乡教育共同发展”的目标就是彻底消除农村教育发展落后于城市、西部教育落后于东部的教育发展不平衡现象。因此促进我国城乡教师交流的制度保障措施必须首先确立发展目标,形成城乡教育共同发展的观念意识,“在资源配制上形成以‘城乡教育共同发展’为基本准则的组织行为,地区间形成向教育共同发展方向努力的良好态势”[2]。

2.以定向拨款的形式支持城乡教师交流

国家可以加大省、市一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责任,设置教师交流专项基金,该基金由省、市政府财政以定向拨款的形式下发到学校,学校对该基金要独立设置,并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交流教师的管理、奖励、培训及其他交流方面,政府对该基金的使用情况有监督职责。定向拨款要根据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占省、市财政的百分比数额,而且要逐年递增。同时“教师交流专项建设基金”要有法律保障,修订中的《义务教育法》对此应该有明确规定,包括对基金的发放、管理、使用、监督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完善教师聘任制

首先应该尽快制定出完善的教师聘任办法,对现有教师队伍实行名副其实的聘任制,同时明确到农村任教教师的优惠待遇,使农村中小学按照岗位需求可以招聘到自己需要的教师,使“优秀教师走进来,不合格教师退出去”。

其次教师聘任证书应保持相应的层次性、独立性和流通性,积极鼓励学校跨校聘用、兼职聘用教师,使农村中小学校可以通过临时证书、特别证书、应急证书等形式外聘城镇教师,以解决农村学校部分科目如音乐、美术、体育、英语等教师严重缺编的问题。

同时对城乡互相交流教师也应以聘任合同的方式明确交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教学内容、教学要求、工资结算、监督管理以及禁止行为等都要做出详细规定,通过这种契约化管理模式真正实现城乡教师交流合理、合法。

4.建立教师定期流动制度

(1)明确教师流动工作责任人

确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校长为第一和直接责任人,要求责任人要明确教师流动的具体程序,如流动对象的条件、定期流动的义务性、流动的时间、流动者的待遇等方面。同时责任人要及时掌握流动教师思想动态和工作进展情况,主动关心流动教师的生活,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确保他们能在新岗位上安心、积极工作。概括起来说,教师交流工作责任人的主要职责就是把好三关:把好选人关、把好使用关、把好监督关。

(2)建立流动教师档案动态数据库

该数据库的功能主要是为学校和教师双向选择提供信息交流平台,学校和教师流动的意向和相关数据,同时形成学校与流动教师情况的反馈机制。通过这个互动平台,既能更有效地节约教师交流中的时间和成本,又能打破“教师”的“部门所有制”和“学校、地方所有制”的壁垒,扩大教师交流的范围。

(3)出台鼓励大学毕业生到农村流动任教的优惠政策

首先,强调流动的平等性、自愿性,即每一名毕业生都有去贫困地区任教的权利。其次,明确流动任教的优惠政策。湖北省教育厅为鼓励大学生到农村流动任教,出台了六项优惠政策值得借鉴:一是对支教生每人每年奖励5000元,按年发放。对借有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此奖励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二是选派任教的毕业生可提前定级,不实行试用期制,其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三是具有推荐免试资格的毕业生,可先取得研究生入学资格,服务期满后再回校攻读硕士研究生。四是服务期满,经考核合格并经过一定选拔程序,可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五是毕业生可以不转户口档案关系。六是对非师范专业的毕业生,免收教师资格申请认定费。第三,重视毕业生“质”的要求,应选拔品学兼优者,以保证工作质量。第四,强调定期流动性。在支教期满后,去留自由、自愿。

(4)建立互动学校教育资源共享机制

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平台,建立互动学校资源共享的教育信息资源中心,包括多媒体课件、教案、影视、教研成果等教育教学资源,以及其他教育公共信息。教师、学生都可以适时调用,以进行备课、教学和学习,实现网络交流与书面交流相结合。

总之,城乡教师交流既要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资源共享”的原则,又要体现出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教师定期流动的方式要相对稳定,即要有一定的流动期限要求,而教师的短期、适时、多样的交流形式可以克服教师定期流动相对固定的弊端,因此,国家在政策上要继续鼓励“送课下乡”等形式多样的短期交流方式。

参考文献

[1]王本陆.消除双轨制:我国农村教育改革的伦理诉求[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5).

[2]陈敬朴.农村教育如何弱势走强[C]//中国教育政策评论.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

[3]谈松华.中国教育现代化的区域发展[M].广东:广东教育出版社,2003.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5

[论文关键词]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政策;教育制度

[论文摘要]制度政策是影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一个能够保障义务教育可持续地均衡发展的制度框架应该包含以下关键性的制度安排:投资保障制度、绩效管理制度和资源共享制度。浙江省各级政府近年来从制度政策这一环节入手,通过加大教育投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把教育政策、资源重点向农村、欠发达地区和困难人群倾斜;深化招生制度改革,建立新的教育导向机制;改革和完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质量评价机制。这些措施有效促进了义务教育和谐、健康、均衡发展。

近几年来,浙江省各级政府部门从制度政策这一环节入手,加强有利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制度设计,为保障义务教育公平、民主的政策环境,促进义务教育和谐健康发展作出了有益的思考与探索。

一、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理性认识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战略选择,也是化解义务教育多重矛盾和问题的根本手段。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把握宏观,循序渐进。浙江省各级政府部门深刻体会到,一个能够保障义务教育可持续地均衡发展的制度框架应该包含以下关键性的制度安排。

首先是经费投入保障制度。保证义务教育经费增长满足可持续均衡发展的长期需求,无疑是实现义务教育可持续均衡发展最为关键、也最为迫切的制度建设。如果没有一个更加稳定而有强制性的制度保障,仅仅依赖于政府的相机选择,实现义务教育可持续均衡发展的战略目标就将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是绩效管理制度。由于政府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中的主导力量,因此,政府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导向的绩效管理制度,对于实现义务教育可持续均衡发展就是一项关键性的制度建设。

再次是资源共享制度。为了实现高水平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标,提升公共教育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动态效益,必须在义务教育活动的各个层面建立对公共教育资源的共享制度。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化不仅需要有关部门出台缩小差距的具体政策,更需要观念创新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创新和系统的制度设计。有鉴于此,各级政府部门应积极探索多样化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模式,重点在保障体系、教育管理机制等方面做文章,着力推进城乡教育、区域教育均衡协调发展。

二、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改革尝试

浙江省将跨越式发展与均衡发展相结合,通过跨越式发展来推动均衡发展,在发展中形成高位均衡,实现了内涵发展和质量提高,形成了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特色。

(一)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之基本决策:加大教育投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证义务教育起点均衡 2007年,浙江省教育厅还推出一项新举措,首次决定对杭州、宁波等11个设区市的教育局进行以“教育科学和谐发展”为主要内容的业绩考核。此次考核,总分为350分。重点考核各市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方面的情况,共设置“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素质教育情况”等3类指标,30个子项目。对全市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爱心营养餐等没有做到“应助尽助”的,在该项考核中不得分;如果农村中小学生均仪器设备值、生均图书等生均办学条件比城市中小学低,相应的项目即为零分,以引导各地缩小区域内城乡之间的教育差距,打造和谐教育。

(二)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之政策焦点:从教育公平的角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重点抓好义务教育的薄弱环节,切实保障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最薄弱环节在于农村教育和弱势群体教育。农村学生、贫困家庭子女和民工子女接受教育的质量相对较低。要进一步提高义务教育水平,就要切实解决农村教育和弱势群体教育问题,追求教育公平这一原则。浙江省把教育政策、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欠发达地区和困难人群倾斜,以不断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人群之间教育的差距。浙江省针对农村中小学和弱势群体的重点倾斜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免学杂费。浙江省现有各类中小学校9129所,在校生673.5万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后,各级政府每年落实经费11亿元,其中省级财政承担4.6亿元,各县市承担6.4亿元,513万全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

第二,实施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为改善全省,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农村中小学校的教学生活条件,推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浙江每年投入约9.4亿元启动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扩面工程、爱心营养餐工程、食宿改造工程、教师素质提升工程(面向全省17万名农村中小学教师)。

第三,扶持五类弱势群体教育。特别关注贫困家庭子女入学问题、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问题、残疾儿童少年教育问题和少数民族学生的入学问题,关爱心理和行为有偏差、学业有困难的学生。目前,有49万经济困难学生受到政府资助;有30万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爱心营养餐。浙江全省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数65万人,入学率达到96%。

浙江省上述政策相继付诸实施,使得义务教育原有薄弱环节得到有效弥补,城乡教育差距得到显著改善。"

(三)推动中考招生制度改革:以招生制度为杠杆,建立新的教育导向机制,推动初中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正

中考招生是制约基础教育发展的核心环节,也是事关千家万户的百姓工程,政府作为教育制度的设计者,必须把握教育现状,针对新时期新矛盾,建立新的引导机制,构建新的教育秩序。

2007年之前,浙江省内大部分重点高中实行考试选拔制,从2007年秋季开始,全省重点高中招生推行“分配制”,即把重点高中招生名额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初中学校。实行“分配制”后,各重点高中将拿出部分招生名额分配到各个初中学校。根据浙江省教育厅的要求,从2007年开始,3年内分配比例要提高到重点高中招生数的50%以上。在分配重点高中招生名额时,将学校的综合办学水平、参加初中升高中的人数、中考优秀率和中考合格率这四个指标作为分配的主要依据,将几个指标结合起来,设计一个数学模型,最终计算出各学校的分配指标。

以指标分配取代原来单纯的升学考试竞争,淡化校际间的恶性竞争;以学校办学综合实力评估确定指标分配,引导政府进一步加大投入,改造学校硬件设施,引导学校端正教育思想,改进教育教学方式和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养;以全学科平均分确定指标分配,引导教师关注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尤其是中下生的发展;新的招生制度使每所学校均有重点高中指标,从终端上保证初中教育的出口公平,以此吸引优质生源,拉动教育过程优质化,引导家长安心当地、就近入学。以上就是推动初中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正的制度设计的基本构思。

(四)增进教学质量监测机制改革:关注后20%学生,并以评价考核为抓手,引导学校树立正确的质量观,推进教育均衡发展

由于长期受应试教育的惯性影响,一些地方和学校还存在仅仅以分数、升学率高低论英雄,重视少数尖子学生,忽视对大多数学生培养的倾向。浙江省针对这个问题,提出教育不能轻言放弃,对学习有困难、心理行为有偏差的学生,应给予更多的关怀和帮助,重点监控各地各校学生群体中“后进”学生的比例,了解掌握学习成绩在后20%的学生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后20%学生与前20%学生之间的差距变化情况以及后20%学生的学校分布变化情况。对学习成绩在后20%的学生分布较多的学校进行具体分析,找出原因,研究对策,切实解决教学薄弱学校存在的问题,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例如,金华市为了从真正意义上实现教育过程和结果的平等,通过对2006年初中阶段学业考试成绩后25%学生的研究与分析,着手构建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并与新课程理念相符合的现代教育评价制度。为此他们采取了以下措施:改革和完善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质量评价办法,将学业考试成绩后25%的人数比例情况作为对学校综合评价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示范性学校、师德群体创优先进学校评估一票否决的指标;建立初中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后25%的人数比例的监控和通报制度,每年9月份在金华晚报教育版、金华教育网站公布各初中学校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后25%的人数比例的情况。

上述政策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有效地缩小了义务教育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学生群体之间的差距,促进了义务教育的相对均衡发展,推进了教育公平。据2006年统计,浙江省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9.99%,小学毕业生升初中比例为99.99%,初级中等教育适龄少年入学率为99.72%,三残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达到98.5%。

三、推进义务教育可持续均衡发展的对策建议

浙江省的实践探索充分说明,只有从制度政策这一环节入手,针对新时期新矛盾,把握义务教育现状,建立新的引导机制,才能有效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内涵是发展的、动态的、相对的,因此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一个长期性课题。要推进义务教育可持续均衡发展,各级政府部门仍应强化保障机制建设。在现阶段,我们尤其是要选准突破口,围绕政策设计和制度安排进行多样化模式的探索,重点应在内涵层面考虑。笔者认为,为推进各地义务教育可持续均衡发展,当前可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加强对县(市、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考核力度,加强政府对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划统筹、经费保障和政策导向。各省有关部门可择机研究出台有利于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导向性指标。

第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等级评估、教育创强中关注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制度范文6

论文摘要:农村义务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点部分和薄弱环节,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进行,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问题进一步加剧,要求完善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来解决这一问题。该文从我国农村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效应、存在问题入手,对我国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义务教育作为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应当作为公共部门由各级政府来提供。现行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是“国务院领导,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县级政府为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提供和管理主体。我国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后,下级政府财力被很大削弱,更多财力集中到中央政府。这样,造成了县、乡镇级政府缺乏相应的财力来保障义务教育投入的充足,出现了事权和财权的分离,无法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因此,中央政府必须通过实行有效的转移支付制度来平衡不同层级政府和不同地区的财力,来解决财政的纵向和横向不平衡。

一、农村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效应

农村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不同的转移支付形式有着不同的经济和社会效应。

(一)农村义务教育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效应分析

一般性转移支付能够体现均等化效应,它根据不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能力和支出需求,根据公式计算出对其的转移支付数额,贫困地区可以在公式中应用较低的基数,与其薄弱的财政收入能力对应,因而可以计算其较大的差额,作为转移支付的标准。这样,贫困地区便获得了更多的补助,相对缩小了与富裕地区的财政能力差异。

(二)农村义务教育的专项转移支付的效应分析

农村义务教育的专项转移支付主要是针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的短缺与县乡级财政能力薄弱无力承担的状况,由中央和省级政府对其进行专项补助,根据不同地区农村发展状况的不同,确定差异化的专项转移支付金额。由于在义务教育领域存在贫困地区和富裕地区的巨大差距,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既可以平衡城乡之间的义务教育经费差距,又可以通过对边远地区和西部欠发达地区给予更大的专项转移支付金额,促进不同地区间的均等化效应。

二、我国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中的教育资金缺口总量还很大

虽然,中央及省级政府都在不断加大对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并没有真正做到这点。教师工资拖欠问题严重、学校公用经费不足、学校危房改造资金欠缺等等,使得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在一段时期仍然存在严重的缺口,没有足够的资金供给。

(二)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中各级政府事权划分仍不明确

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中,我国各级政府在财政收入上进行了财权的上移,中央政府集中了更多的财力,但是同时地方政府仍然承担着较大的财政支出责任,这样财权和事权分离,地方政府主要是县乡级政府没有足够的财力去实现其在义务教育中的职责,于是置义务教育发展于缓慢之中。

另外,在义务教育发展中,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事权划分不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存在交叉的事权范围和都没有涉及的领域,出现了政府的缺位和越位问题严重。

(三)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的监督体系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缺乏完善的监督体系和法律规定。在转移支付过程中仍然存在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挤占、挪用和占用现象,使得义务教育资金不能及时、足额下拨到相应层级的政府,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教师工资、学生公用经费和校舍改造等方面。监督体系不健全表现在没有对应的法律规范和相应的监督机构来实行。

(四)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制度的相关配套体制改革滞后

首先是人事制度改革的落后,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需要政府设立相应的机构进行转移支付资金的专项管理和划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果评价等。但是相应的人员和机构都没有完全实现这个职责。其次是没有建立完善的资金使用效益评价体制,无法合理有效地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和管理追踪。

三、规范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政策建议

通过对我国目前农村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结合中国义务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对规范我国的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各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划分

建立规范的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必须把各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划分清楚。进而才能为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提供准确的财政标准收入和财政支出需求的数据,规范转移支付流程和结构。

(二)确定中央和省级政府在义务教育中的投入责任

在明确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和事权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地方发展义务教育的财力不足,必须加大中央和省级政府的投入责任和转移支付力度。这对建立以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省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为重点提供了支持。

(三)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监管体系

确定了转移支付的模式后,对转移支付的整个流程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以保证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及时、足额下划到相应层级的政府并被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支出,避免出现挤占、截留和挪用等情况的发生。

首先,制定《转移支付法》,在其中专门对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进行原则、总量、分配资金运行及各级政府的责任作出规范性要求。其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也参与到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监督中来。

通过以上措施和手段,建立一套以义务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专项义务教育转移支付为辅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制度,切实解决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不足的状况,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在全国范围的均等化起到示范作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