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论文范例6篇

依法行政论文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1

目前,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应具有怎样的内容的探讨不断在深入,本文认为依法行政所依据之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着依法行政的根本走向。以下,本文从社会需要与行政活动之关系的角度对此问题作点滴探讨。

一、依法行政与形式的法

我们的共和国在经历了种种历史浩劫和磨难之后,开始投入人治与法治关系的思考,关注制度建设,并且选择法作为制度化的行为规范,要求公权力依法行使,这无疑标志着国家政治生活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方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只能依照法的规定,由此来排除行政机关的越权、恣意和滥用权限等可能性。在这一侧面方向展开的主张主要在于强调依法控制行政权。[2]

一是作为行政获得合法性(legitimacy,也可称"正统性")的方法,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只要适用业已颁布的法规定,以此为根据证明权力行使具有合法性。在实际生活中,当涉及行政权的发动及体现其强制力时往往可以见到这一方面的主张。

在上述的主张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对历史的深刻反省:寻求建立一种外在于行政权力并作用于行政权力的规范--法,以此作为行政权的活动的唯一性根据。也正因为如此,上述的各种主张无论其着眼点在何,都拥有一个共同之处,即首先必须建立作为行政权的行为准则--法。

与此同时,作为行政的行为规范的法究竟应该为何,对此的回答虽然是见智见仁,但在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相互之间最大的公约数:

一、依法行政的法应该具有体系性,其应以宪法为顶点构筑起来的,由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等组成的规范体系。这意味着法的体系化要求应最终归结统一于宪法的要求,由此也排斥了内部文件--不具法的形式的行政命令作为行政活动合法性判断的根据。

二、依法行政的法应该具有书面的形式,即其能以文字的方式表达出规范的具体内容。通过将行政的行为规范的文字化,使规范的具体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

概括而言,在上述对依法行政的追求中,我们可以明白无疑地看到,行政活动中涉及到的各方主体--无论是行政自身还是其管理的相对方,均已经十分清楚地认识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所应具有的外在形式有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重要性。简而言之,作为行为根据的法具有了上述外在的形式性,可以使各方行为主体于事前预测和明确各自的行为责任,减少事后行为风险,以此使社会秩序(包括市场秩序)稳定化。

其实,随着市场的发育、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法提出形式合化要求可以说是一种历史必然,我们在观察经济发达国家的形成史时可以得到完全相应的佐证。马克斯·韦伯(MaxWeber)在总结欧洲近代经济社会历史时曾指出:具有可计算性,可预测性,即形式合理的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成功的最重要前提。今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社会对法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已经开始萌芽。因此,当我们在建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制度时,思考如何满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形式化要求,建立可以使人们预测自身的行为后果的法体系,已不仅仅只是来自历史的反省和启示,更是直面现实的社会需要(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作出的积极回应。

二、依法行政与实质的法

从各级人大和政府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知道我们所拥有的成文法规范的数量正历年上升,这无疑表明在我国法的规范体系正在日益发展和完备。然而,在现代,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不仅仅只是,或者可以说不主要是依靠行政所依据的法规范体系在形式方面的发展和完备,其更为重要的在于这种法规范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因为,如果法治仅仅只是要求法律体系具备形式上的完备性和统一性,那么依法行政与专制并不是绝对无缘之物[3]。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价值目的不能离开民主政治和权利保护。民主的目的要求行政权的行使服从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由此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维护公民等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这里所谓的行政权的行使应服从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包含着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范时也同样必须服从以宪法为顶点构成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我们在现行的《宪法》以及相应的法律中可以明确地读到反映上述民主要求的基本规定。例如《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第90条第2款和《国务院组织法》的10条规定制定国务院部委规章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概括言之,宪法和法律中的这些规定是通过下位法规范以上位法规范为直接根据的方式保证宪法和法律所具有的民主性延伸至由行政权所制定的法规范体系。但是,在实际的由行政权制定的法规范体系中,相当一部分缺乏来自于上位法规范的直接根据或者根据暧昧。

同时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仅仅具备法的外形的规范并不是当然具有权利保护的功能,离开了法规范内部的特定结构权利保护很可能落为只是一种美丽的标签。若放眼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我们完全可以从各国许许多多正和反的经验和事例中获得对我们如何走向未来的启示。至少,以下各项原则对我们从权利保护的目的出发建立行政活动的根据制度体系时可有所借鉴:

--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影响被管理者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强制必须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根据(法律保留原则);

--对公民具有不利益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法律拘束,原则上不应作为自由裁量处理(限制自由裁量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侵害国民自由财产的行为之前,尤其作出制裁性的决定之前应事前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正当程序原则);

--因行使行政侵害公民的自由或财产时应进行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国家补偿原则);

--对因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保障其有提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司法救济原则)等等。

三、依法行政与社会活力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并不是在空中楼阁中实施的一种思想过程,其真正有实效的实现绝不可能脱离现实的社会基础。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以法为根据积极管理社会(这是实质性法的另一种含义),但这种管理并既不应是简单机械地对法条文的严格适用,也不应是对一切的社会问题都依靠和运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否则,依法行政之法,无论是追寻形式的合理性还是实质的目的性,其结果必然导致成文法规范的大量出现,造成"规范的洪水"泛滥,使社会生活领域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全面干预和介入,其结果会扼杀自身依靠的社会基础的活力和丧失自身应有的功能。

因此,依法行政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行政的管理实现社会公平和激活社会自身的活力。在今天,行政如何管理社会和社会如何自律已成为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因为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归根结底是以社会自身活力为基础。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20年,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行政(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已经和正在发生着迅猛和质的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过去的对社会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源全面控制分配型行政管理正向着对社会自身的运行进行干预、介入型行政管理过渡。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须。然而,问题在于我们所处的社会已经历的和将要经历的发展是其他国中无例可循的,社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是行政的附属,其自身发育尚未全面还远不具有其独立性,我们所追求的市场尚不能完全依靠社会自身而依然须依靠行政的强大力量来创设,至少由行政主导时,法如何使行政对社会的干预和介入保持适当和合理的程度,以及如何强化依法行政所依之法在增强促进社会自身活力方面的功能便决定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制度在未来的基本走向。当许多国企经营者的头脑中依然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定位于国家行政管理者时、当社会团体的成立需要以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为前提,使社会团体事实上成为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下属时[4]、当《价格法》实施后却依然须采用实质上的行政命令建立以"价格自律"为名的价格卡特尔来限制"不正当竞争"时[5],我们显然可以看到制度创设中如何激发社会活力和避免过渡干预、介入社会生活之间选择的艰难度。

显然,在实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中,如何制度化地安排国家(主要是行政权)与社会(当前的核心为市场)的关系是最为基本的问题之一。其实,国家(行政)与社会如何相互尊重对方的运行规则而不是相互无视、国家(行政)介入社会时国家的法如何不否定和影响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则以及国家(行政)的法在介入社会时不被社会规则所溶化不尚失其独自的功能等等有关诸如此类的探索已是源远流长。尤其自70年代末西德社会和自由联合执政所采用的"依法管理社会"的改革政策陷入僵局以后,G·托布纳(GuntherTeubner)针对国家的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问题提出了"自省性法"的模式[6],主张法对社会的管理应立足于建立通过管理对象,即社会自身的自律性和自我运作性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框架,即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其核心在于将法的功能限定在组织、程序、管理权限再分配等规制等方面,改变过去社会行为的直接规制的行政管理方式。

在思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时,托布纳"自省性法"的模式对我们有着很大的启发,虽然在构筑符合我国国情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制度时,我们不可能回避我们的国家和社会特有的发展历史,然而如何认识历史对今日的积极和消极意义,如何制定和制定具有怎样功能的法规范为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时提供依据,则关系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能否得以真正落实和长久发展。当对依法行政内容的理解,尚有许多依然是渊源于旧有的习惯,根植于旧有的土壤,尚只是驻足于严格适用业已颁布的法规范的程度上或仅仅将法作为干预和介入社会生活的工具时,我们所要警惕的是勿使依法治国、依法行为处处可贴的无实际内容的标签,或是过度干预和介入社会生活的工具。

[1]就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关系问题,尽管探讨者各有独自的论述角度,但认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方面则拥有基本共识。最新的论文如民法学家王利明:《也谈依法治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45-48页。

[2]马克斯·韦伯(MaxWeber):《法社会学》(日文版,世良晃志郎译,创文社1974年)63-64页。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形式性"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形式性的计算可能性,即"由法保障的在纯形式方面的一致性",其通过"法的合理化和体系化"得以实现;二是作为形式性的逻辑性,即"一个个的法规范经逻辑手段整理成为无矛盾的抽象法命题体系"(同105、512页)。中野教授指出,韦伯所说的上述两个方面的形式性是相互背离的,参见中野敏男:《现代法系统和批判》(弘文社1974年)43-48页。但也有学者指出,恰恰是这种形式性两方面的相互背离才是法的形式性的根本所在,参见桥本直人:《M·韦伯学说中的"形式性"的逆说》,《社会学评论》48卷3号300页以下。

[3]王名扬在介绍美国行政法时指出:"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包含一定的内容,如果对于法律没有要求一定的标准或内容,则法律也可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这和法治的目的背道而驰",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14页。江必新在最近的研究中也指出:"如果法必须执行或遵守,那么法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包括一定的内容,反映人类的理性,否则,法律不仅可以成为专制统治的护符,而且可以成为灭绝人类的工具。这样,法治对于人类不是福祉而是灾难",由此他提出了确保依法行政之法是良法的"实在规则",参见江必新:《论法治行政的基本规则》,法制日报1999年2月4日。在人类发展史中,至少在二战前的德国和日本,曾存在过根据法律的规定侵犯人权的史实。

[4]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的有关条文,特别是第3、9、13、18、19、28等条中社会团体与主管机关、登记机关的关系的规定。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2

内容提要: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难点在于行政执法。近几年来,重庆市通过贯彻依法行政的方针而在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明确了执法机构的主体地位、职责权限,试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了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了对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守法意识教育和培训。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重庆市也遇到了一些难点问题,在社会中就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热点问题。本文拟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的一些热点问题作些剖析。通过剖析,这里面将涉及到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解答:完成行政任务(发展)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如何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与执行政策性文件和上级的指示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写作本文前,笔者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的热点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了解,现打算通过切入典型案例的方式开始对重庆市行政执法的难点问题进行一番思考。

案例一:重庆市直辖后,为缓解重庆的老大难问题——交通拥挤、车辆乱停乱放。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日对市区内的主要街道提出了治理整顿的要求,发出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此通告共22条,被称为政府七号令)。内容是:治理中巴车乱停乱放,宣布取缔机动三轮车(残疾人专用),对于不执行《通告》规定的,将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最严重者可以给予15天行政拘留(见《通告》第13、14条)。《通告》引起了一些从事三轮车个体营运者(不合法的营运)的不满。

象此种类型比较多的是:还路于民查处摊点的《通告》,清理整顿的《通告》,争优创卫的《通告》。它多属于政府突击性地解决某个领域阶段性问题的临时性措施。

案例二:重庆市***区为承建公共工程,决定某规划区内398户居民搬迁并委托区***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其中306户居民被安置在**小区商品房中。但该安置地缺少公共设施、交通不便,房屋质量太差,引起居民诉讼。

近来,在重庆市各区蓬勃建设商业街、步行街的过程中、在道路建设、公共工程建设等中,有些住户是解放前购买土地建的房子且持有地契,政府在对这种私房进行征收时应否给予补偿?再者,许多拆迁房只能安置在郊区,房屋的地理位置显然不如以前黄金地带,这类案件涉及面广,处理不当将会影响政府与市民的关系。

案例三:重庆市***区***企业与***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1年4月12日诉讼到某区院。后上诉某中院。在我看来,该案引讼是因为政府的不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的,建工业小区和农民新村本是好事,但**区政府办公室的批文(我们暂且称其为政策性文件)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了。如何处理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先上车后买票”的行为虽然符合重庆市大力发展经济的决策,但这种做法有违法律时我们该如何看?法院又该如何办?

我选注的以上行政执法案例可能不太典型,但由此类似案例可以引出不少的问题和思考。

就第一类型事件来说,在重庆市屡有发生,比如为还路于民而进行的清理马路摊点市场的行政行为、为迎接某首长或上级检查团的检查而实施的清理行为(这些清理决定一般都以《通知》、《通告》方式)、为争优创卫所实行的一些摊派行为等等。这类事件暴露了以下法律问题:一是为配合中心工作、中心任务而实施的突击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重庆市作为直辖市后,为树立直辖市的形象,重庆市人民政府常常会布置环境、卫生、交通等方面的清理整顿任务,各有关机关全面出动,行政执法机关也借机清除违法现象,解决久拖不决的老大难问题。这种突击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容易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也易给市民造成行政执法时紧时松的不良印象。二是被整治的对象既有违法者,也有不违法但不符合整治要求的。对于前者当属于清理之列无可非议,对于后者如市场摊点尽管妨碍了市容不符合环境整洁要求,但此行为并没有违法,当然若在经营中有违法情节则当别论。在这里,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行政措施的直接依据是上级下达的行政命令,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表现为执法的随意性。三是一般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共同采取行动。常常是工商、税务、规划、派出所等部门联合执法。重庆市在行政执法中推行综合治理策略,各区、县均设有综合治理办公室,由其负责组织协调各执法机构共同执法。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各执法机构又都乐于邀请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所参与执法。作为执法主体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只有经国务院或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机构才能行使其他机关的职能,非依法成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在还路于民清理整顿马路摊点的行政执法中,由街道、工商、公安派出所联合的《通告》,其者是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的,因此其的《通告》应当是无法律效力的。四是街道办事处是处理这类纠纷的主要角色。重庆市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是由各区、县的职能局及街道办事处进行。一般是职责在街道而权限又在职能局,这给街道工作压力很大,一方面它要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却没有授权给它行政执法的职权,街道动一动就有可能超越职权范围,街道工作该如何干?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将走向何方?

就第二类型案件来说,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中如何正确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这类问题也是行政执法中的一个热点。政府在这类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一是在观念上,长期以来国家要求以国家、集体利益为重,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国家、集体利益为重。这种观念也深植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中,这种观念作为一种道德标准和公民行为准则理所当然,应予鼓励和提倡,但这种观念容易使人产生歧议,误认为为了国家、集体利益可以牺牲个人利益,导致行政执法偏向,甚至于成了某些行政执法违法的借口。我以为,在法律关系上,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现代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控权+服务”论,在行政价值导向上要求公私利益都要兼顾,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这一理论,一方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应无条件地服从拆迁安置,另一方面政府对拆迁户应妥善安置解决拆迁户的实际生活困难,补偿其经济损失。这也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二是在具体操作中,政府管理行为越来越商业化,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界限。一般来说,政府在公共工程开发建设中委托开发商、拆迁部门等非政府组织办理拆迁安置工作符合现代行政观念。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开发商、拆迁部门的关系,避免开发商借助政府权力侵犯住户利益,而政府又袒护开发商的情况发生。政府与开发商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开发商与住户应是民事法律关系。开发商与住户的拆迁安置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政府对开发商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就第三类型案件来说,它主要涉及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的问题,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一而足。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1、直接冲突,这类情况不多,主要由于政策性文件早于法律、法规颁布还没有修改。2、地方

政府政策性文件(命令、批示)修改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立法机关一般均授予行政执法机构对其所执行的法律、法规的解释权。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解释权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修改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3、地方政府政策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相悖。每一项法律、法规的出台均有一个明确的目的,法律、法规的第一条都开宗明义地说明了。行政执法机构执行该法必须符合立法意图,这也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但有些政策性文件对执行法律、法规的解释性规定已经背离了立法的目的。

造成政策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权与解释权混淆不清。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有解释的权力,但往往在具体的解释过程中,解释机关又创设了新的行为规则,行使了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二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太原则、太笼统,又给行政执法机关解释法律法规增加了随意性。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时必须作出具体的掌握尺度的硬性规定,这些硬性规定常常有背离立法初衷的情况发生。三是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导致地方性、政策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重庆市行政执法难点问题给我们的启示

客观现实给重庆市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这样几个问题:如何正确处理好完成上级布置的行政任务、实现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目标与坚持依法行政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关系;如何处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与执行政策性文件的关系。

(一)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为了正确处理好完成上级布置的行政任务、实现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目标与坚持依法行政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在重庆市的行政执法工中当前和今后一般时期内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行政执法工作应经常重视,要坚持突击性执法与经常性监督检查相结合,反对仅仅是下达任务、搞突击。搞突击检查就说明了我们平时的行政执法工作软弱无力,加强对管理对象遵守管理法规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是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只要做重平常的监督检查,既可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问题,也可以避免上级下达任务时的忙乱。

2、积极做好善后工作,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实行综合治理是树立重庆直辖市形象的重要举措,行政执法机关责无旁贷。在整治中,有时也会涉及到对合法进驻场地的摊点进行清理,对此是采取与违法者一样的处理方法还是妥善处理,这涉及到我们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强不强,从管理角度看,进行治理整顿确有必要,但对摆摊设点的合法经营者可以采取协商的方式为其另行安排场地或补偿其经济损失方式,这既完成了任务又避免了违法,切实保护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行综合治理的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树立管理意识和服务意识,由其是服务意识,不要认为行政执法仅仅就是行使强制执行权、处罚权,执法中也存在服务于民的这种内涵。行政执法既是管理,同时又是服务,并且服务更为重要。说到此,这涉及到对行政执法性质的认识。何为行政执法?行政法学界还没有统一定论。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行为。这种观点是一种广义的行政执法,这对行政执法作了一种宽泛的理解。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并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这种观点是一种狭义的行政执法,它更多地体现了行政权所具有的统治性,实际部门的同志对行政执法多是这样理解的。主要是我们执法时没有服务于民的意识所造成的这种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和立法精神对社会生活进行组织管理的活动,是行使行政权的一个过程。我认为,行政执法应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我强调的是行政执法既是一种管理,同时也是一种服务。因为,(1)行政机关对其内部的管理和服务的活动应属于行政学研究的范畴。(2)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不仅要管理,也不能仅仅行使强制权和处罚权就了事,同时必须为社会提供服务;这也是我们为什么需要这个政府的重要理由,我们的政府既要管理于民,更要服务于民。(3)行政机关对社会管理和服务不仅要依据法律,同时还要依据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这就是我为什么把管理和服务同时作为行政执法内涵的理由之所在。

3、坚持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相互分工原则,由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执法权。在行政执法中,除由重庆市地方性法规设立的或由重庆市政府依法决定成立的综合性执法机构具有综合执法权外,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处罚法规定的有权主体作出。为了统一执法,建议制定《重庆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当然,在行政执法中,为避免重复处罚,节省执法成本,强化执法力度,可以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执法监督检查。但要明确综合治理办公室和检查组本身不是行政执法的主体。不能以综合办公室和检查组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应根据违法情况由相应的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既发挥了联合执法的长处,又避免了行政执法主体的不合格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常缺少完善的协调机制,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案件互相争夺或互相推诿的现象。例如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本为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目前公、检、卫生等部门因利益驱动,对此类案件也先后插手查处,从而出现多部门处罚,抢先处罚等问题。

4、应进一步明确街道办事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街道办事处在市政管理和服务于民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已日益暴露出其所承担的职责与其所处的地位、享有的职权之间的不一致。我认为,应从法律上确立其执法主体资格,对涉及基层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享有有限的处理权,对于区、县专业管理部门主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事处执行。

当然,委托必须依法。实际工作中一些行政机关为了方便常常把一些应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交由其它组织行使,并且有些委托只是口头委托,造成委托过滥。另一方面受委托组织行权时又常常超出委托范围。委托过多过滥严重损害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性,造成执法不严。

5、完成行政任务与依法行政的关系更深层的还牵涉到权与法、上级领导意图和法律规定的关系。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其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难处理的就是如何正确处理上级领导的个人意图。我和罗军老师给我系学生出了十多个社会实践调查题目,从学生调查后交回的调查报告中,有两个调查报告具有可参考性。其一为,你认为影响依法行政的最主要因素是什么?其二是,当上级领导指示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你是如何处理的(调查对象是在职的科以上干部40名)?现将调查情况列表如下:

问:你认为影响依法行政的最主要因素是什么?

序号选项人数比例

1法规之间相互冲突、规定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37.5%

2无法可依、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不合现实12.5%

3执法机构之间相互协调不够、配套措施不完备12.5%

4执法机关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和力量410%

5上级领导的干预1537.5%

6复杂的人际关系717.5%

7执法人中员素质差、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820%

8其他12.5%

通过问卷调查可知,影响依法行政的主要因素首要的原因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其次是执法人员素质差和复杂的人际关系。

行政执法取得上级领导的支持和重视是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的保障,很多案件也正是在上级领导的过问下而得以查处的,上级一般也不会指令下级干违反法律的事情。当我们的具体执法人员认为上级干涉成了依法行政的主要问题时,我看还是少过问好些。

问:当上级下达的任务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作为执法人员,你会如何处理?

序号选项人数比例

1严格按法律、法规办615%

2通过一定途径向上级领导指出其违法性、建议改正922.5%

3按上级指示办717.5%

4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就照办,否则就软抗512.5%

5灵活掌握、既让上级满意又不违法1025%

6凭良心办事25%

7没遇到过12.5%

由此可见,大多数基层行政领导的行政法律意识还是较强,也能较好地处理贯彻上级领导意图与正确执行法律之间的关系。

(二)为了正确地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今后的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也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首先在思想上要重视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城市建设的拆迁安置问题时,这类案件往往波及面广、量大,且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市政府与市民的关系是否融洽,关系到市民对市府的信任度和支持力度,一旦政府失去民心,将影响社会的安定。

2、在当前政府职能的转变过程中,要依法加强对受委托方的行为的监督检查。现代行政是一种民主的行政,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中已经大量地运用,如行政合同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使得政府以前的一些行政行为将会由有关组织来行使。作为政府主管行政机关的职责主要在于依法对受委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受托方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借用政府权力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旦发现受委托方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应严格予以查处和纠正,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开发商、建设单位对拆迁户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安置是否妥当等等。

基层执法权力进入市场,出现“权钱交易”和权力商品化。这个问题在当前政府职能转型过程中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3、建立合理的公民权益补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的侵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征用、收购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是合法的,但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必须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一种兼顾两者利益的最佳平衡点,这就要求建立合理的补偿制度,这种补偿不是象征性的,而要参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执行。为了确保补偿的公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三)政策性文件(含行政命令、决定)与法律、法规的冲突,显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法规、规章解释权时的一种越权问题。它是一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体现。解决这一问题不仅仅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确执法,更主要原因的还需立法机关的配合。

1、首先要做好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建议市府法制办对重庆市全部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修改、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或过时的、不符合现阶段重庆市开放要求的法规、规章,经过清理来解决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为行政执法提供明确统一的执法依据。

这涉及我国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哪些的问题。其实,宪法是根本性依据;法律(包括法律性决定、决议)是核心依据;行政法规是重要依据;地方性法规是补充性依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特殊性依据;规章是附属性依据。这有个问题,即共产党的政策是否行政执法的依据?回答是肯定的。尤其是在改革时期,在没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党的政策作决定,否则某些行政管理会中断。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3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

(五)职权与职责统一,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职权,就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是可以行使,而且是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两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该追究法律责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是相当普遍的现象,可以说,这是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大敌之一。依法行政应该包含着依法必须行政的涵义在内。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不同。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治理国家。依法行政则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主要解决的是以下关系:

第一,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其一,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其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决不能凌驾于人民之上,做官当老爷。其三,政府的任务是进一步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利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授权,不能设定和实施任何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是依法行政立论的基本点,一切观点和制度都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

第二,权与法的关系。处理好权与法的关系,乃是依法行政能否成功的关键之一。权就是行政权,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依法行政”非常明确地摆正了权与法的关系。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授权,并有法定依据。一切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应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人大与司法机关都有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权利和义务。

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确立,为实现依法行政开辟了道路,创造了前提条件,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所在。

不奉行依法治国的方针,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因为依法行政不是孤立的,依法行政需要权力机关加强立法和必要的授权,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障,需要全国人民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来自各方面的监督等等。没有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就谈不上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难点,以至终点所在。

法律的实施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行政机关。大量的法律,包括涉及国家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以及和人民切身利益有关的许多法律都要靠行政机关去落实。据统计,百分之八十的法律都有赖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可以说,没有行政机关,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法,立法方面的一切努力将变为徒劳。正因此,同志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①d]

从与公民的关系说,虽然民事关系要比行政关系更广泛、更复杂,但民事权益的保障,离不开行政机关。很多人以为保障民事权益,制止民事侵权行为,主要依靠法院,行政机关在此无能为力。这是一种误解。民事权益的保障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首先关乎行政机关。这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双重性。例如,甲乙二人打架,甲将乙打伤,这是民事侵权,但同时甲也侵犯了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民事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公民权益,也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就必须给破坏治安管理秩序的甲以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即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即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是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数量多,程序简单,效率高,因而常常在处理了公民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也顺手将民事赔偿问题附带解决,这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即使作为典型民事关系的婚姻关系,为维护良好的婚姻秩序,结婚时也必须先到行政机关去登记,如此等等。因此,对民事权益的保障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常常首先由行政机关采取措施。这就必须强调依法行政。没有依法行政,难以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也将会影响民事关系的正常发展,使民事权利难以保护。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行政机关可以干预一切民事侵权和民事纠纷。在这里,最重要的界线是法律界定。

另外,在公民守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一对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常常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就无法要求被管理者“守法”,言教必须与身教并重,严格依法办事,才能要求和教育公民遵守法律,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公民的守法并不难,难点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难点所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从;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点,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因此,依法行政将是依法治国最困难的部分。依法行政的困难,也就是依法治国的困难。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不奉行法治原则,谈不上依法行政。人治与主观随意性相联系,权力的行使由个人意志决定;依法行政与法治相联系,权力的行使以人民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和评判标准。

三、依法行政的历史发展

依法行政是近代社会法治国家所普遍奉行的准则,但由于各国社会历史条件和法治传统的区别,对于依法行政内涵的概括,也因时代和国家的不同而相异。

资本主义初期,适应自由竞争的需要,提倡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因此,依法行政之法,是指狭义的,即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法律即无行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扩大、深入,法治国逐步建立,依法行政之法,扩大至根据法律制定之法规等行政立法,这是国外依法行政理论的主要时代变化。[①e]就国家而言,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OttaMayer在《行政法》中认为,依权力分立原则,国家应“依法律而治”,即国家之司法及行政皆受法律之拘束。依法行政的重点为“1.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②e]2.法律优越原则;3.法律保留原则。”[③e]印度行政法学者M.P.赛夫在其《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德国的“法治”观念包括两种意见,“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根据宪法制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④e]

英国法学家A.V.戴西将英国的法治原则归纳为三个原则:“1.正规法律的绝对优位及政府专断权力之排除;2.法律之一律平等;3.宪法的一般原则乃通常法律适用结果的浓缩”[⑤e]。当代英国学者将法治原则概括为:“1.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2.法治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3.法治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4.法律在政府和公民之间无偏袒。”[⑥e]

美国的法治原则包含下列因素:1.法治原则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力。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包含一定内容。否则,法律也可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2.正当的法律程序:为保护公民权益不受政府的官员不正当行为的侵犯,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3.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必须执行,为此,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⑦e]

日本关于依法行政的观点对我国的影响最大。早期的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认为,法治主义建立于法律平等之思想和对人民权利自由之限制,须有法律之根据。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侵害的依法限制思想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原则为“1.行政权之作用,不得与法规相抵触;2.非有法规根据,不得侵害人民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3.非有法律根据,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或为特定人免除法规所科之义务。4.法规任行政权以自由判断之场合,其判断也须合于法规。”[①f]其后,田中二郎将依法行政概括为“1.行政为法规之执行;2.行政须有法规之授权;3.行政应受法规之限制。”[②f]

近期来,日本、台湾学者常将依法行政归纳为法律优位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将法律优位原则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称为积极的依法行政。[③f]

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准则,是为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依法行政,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论。

在我国,依法行政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到80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的原则,决不是偶然的,这是政治经济发展的结果。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伴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我国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为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奠定了基础。一手抓经济,一手抓法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得到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和建立,要求建立与之相应的社会主义法制。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制经济,因为,要建立健全和规范商品经济,舍法制别无它途。法制是健全的市场经济必有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历史要求,同时也为我国确立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依法行政也是法制建设本身发展的结果。我国宪法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基本要求,并作了许多原则规定,近几年来,社会主义法制迅速发展,在经济、社会的广阔领域里,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监督机制。事实上,依法行政正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来以后才提出的。这是提出依法行政原则的法律条件。是法制建设本身发展的规律性体现。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在我国行政管理中影响极为巨大的行政处罚领域,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主体和处罚程序等几个方面,保证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必须依法行政的方针,把我国依法行政实践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同志提出依法治国的方针,作为依法治国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依法行政已成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在中央和各级政府的文件中已屡次提到,同志更明确提出:“以法治国,依法行政”。[④f]

显然,我国提出依法行政的历史条件和法制传统,与诸如德国、日本等国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正因此,我国依法行政的内涵,不能仅限于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而应广泛得多,必须将职权法定、依据法律和职权与职责令一等包括在内。

四、依法行政的内容

依法行政当然包含了行政管理的全过程和全面内容,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也就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内容。

第一,依法行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成、活动方式以及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由行政机关组织法和行政机关编制法规定。公务员的录用、任命、晋升、奖惩、待遇等由公务员法规定。行政机关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统称为行政组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产生和活动,必须依据行政组织法。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不能把行政主体本身的依法行政排除在外,否则依法行政将失去基础。

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行为是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各种关系的行为,极为广泛而复杂。它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

第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伴随着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和一切方面。没有无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在行政系统内部实施的监督,包括审计与行政监察,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等等,也都属于行政活动的范畴。行政监督的体制、标准、形式及程序,同样要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司法保障,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将予以维护,必要时提供司法强制;对违反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将予以撤销和纠正,由此保障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五、依法行政的意义

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对于象我国这样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保证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

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将保证行政管理遵循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使行政管理不致偏离航道。

但无庸讳言,行政管理范围的宽阔和行政工作人员的众多,作出背离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行为,甚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也时常出现。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依靠严格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

2.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法治国的最重要的特点是这个国家一切活动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给行政管理带来的保障。依法行政能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有了统一性,才能有公平和公正。社会的不公正、不公平,是产生社会不满,甚至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连续性与稳定性,同样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市场经济之所以必须是法治经济,就是由于法治所带来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要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只有依靠依法行政。

3.保证提高行政效率

依法行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不公、错误和违法,减少纠纷和矛盾。同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则,都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这也一再为我国历史所证明。不能将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对立起来。

4.保证对行政管理的监督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要使监督取得成效,必须解决监督什么和如何监督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有监督的标准和程序。所谓监督的标准,就是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评判标准。而能够提供是非评判的唯一标准,是法律;所谓监督程序,即进行监督要经历哪些步骤、方式和时限。程序就是操作规则。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才能保障监督顺利、有效、正确地进行。

[①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5条。

[①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

[②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

[③b]《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①c]《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43条。

[②c]我国已有三项授权立法。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①d]1996年2月8日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

[①e]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第58页。

[②e]笔者注:意为只有狭义的法律才能创造法规,只有法律才能创造法规之效力。

[③e]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二版,第51页。

[④e]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5—16页。

[⑤e]诚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6页。笔者注:此处所说“法律结果的浓缩”是指,英国公民的权利是普通法院的判例形成的,英国的宪法建立在公民权利的基础上。

[⑥e]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⑦e]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①f]美浓部达吉〔日〕:《行政法撮要》(上),1934年8月商务印书馆。

[②f]诚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7页。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4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确立,为实现依法行政开辟了道路,创造了前提条件,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所在。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不奉行法治原则,谈不上依法行政。只有通过依法行政才能依法治国。二者是互补的关系。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从根本上转变理念,改变思维方式、工作习惯和工作方法。

一、从“权力来源于官”向“权力来源于民”转变

权力最开始来源于原始社会赋予强有力的成员处理部落内外事务的权利,这种赋予是为了公众目的的实现和利益的最大化。后来部落的首领、酋长将这种权利渐渐转化成权力,并以军队、法律作为支撑权力的基础,国家也就产生了。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权利是政府权力之源,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的权力本源于人民,直源于法律,依法行使,服务于人民。

二、从政府“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转变

传统的行政观念认为,行政就是上级强制性管理下级,下级管理民众,民众只是政府管理的对象,服从政府强制管理是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政府不是为人民而存在,而是人民为政府而存在。市场经济法律是以经济主体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意味着政府负有保障公民权利的责任,政府为保障人民权利而存在,即公民权利本位或政府责任本位。而行政诉讼、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有关法规,则体现保障公民权利,以民为本的理念,公民权利主体地位得到保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要义之一就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且“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政府则是“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三、从“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

政府管什么?怎么管?长期以来不论什么事,政府先管起来,成为万能或全能政府,管不好交给社会组织管,社会组织管不好再交给市场。按这种逻辑用公式表示:先政府后社会再市场。按这种模式是“无限”或“万能政府”的理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按照这一新的理念,用公式表示: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这个公式体现“有限政府”或“小政府”多服务的理念。这要求政府及工作人员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和工作作风来个180度的大转变。要由过去注重直接的、静止的、事前管理,转变为充分运用间接的、动态的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

四、从依法“治民”向依法“治官”转变

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首先要求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我们的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是“民治”而不是“治民”。全体公民要守法,首先是政府官员守法。法治政府首先治官,然后治民。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要认清自己的历史责任,带头依法行政;要从根本上转变那些不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这都强调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制约和监督,渗透了“治官”的理念。

五、从“公民责任”向“政府责任”转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谁违反法律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因此,更强调政府的法律责任。如果政府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法行政就变成空谈。行政法律责任是依法行政的关键、核心和生命。在人治国家,立法、执法、司法的设计往往是注重民众违法责任及处罚,对政府法律责任只是轻描淡写地简单规定。而在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注重政府法律责任。我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需注重政府法律责任。

总之,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行政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依法行政等丰富的制度内涵,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二十一世纪以来,行政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环节和必然要求,是正确行使行政权的基本准则,是建立廉洁高效政府的根本保障。依法行政既要防止行政权的缺失,保障政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三民书局

[2]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二版)

[3]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5

治理腐败,首先是治理权力腐败;以法治国,首先是以法治吏。依法行政与反腐败工作有内在紧密的联系,为此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行政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只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根本入手,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行政机关的腐败。

1.严格限制行政权力,做到有法可依

行政权相较于立法权和司法权而言,是最强大的权力,与公民和社会联系最紧密。由于行政权本身具有自我扩张性和侵略性,这就决定了行政权容易被滥用,权力寻租不可避免,行政机关成为腐败行为的多发领域。与国外行政权力相比,我国行政权,特别是对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发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权、许可权等,在权力范围、幅度及强制力方面都较大,这种处罚权极易导致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为腐败的产生提供了土壤。而在国外,由于法院是唯一享有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国家机关,而且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实施这项权力,这就从客观上减少上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滥用权力、腐化堕落的机会。因此,适当削减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包括拘留,劳动教养),对于遏止行政机关利用制裁权搞腐败有重要意义。首先,必须修改《行政处罚法》及制定有关法律,明确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幅度及种类。其次,要制定《行政收费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向没有法律规制的领域转移,全面堵住制度的漏洞。再次,要完善《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WTO规则的要求,它将使得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在实施的过程中被及时撤销,从而有效地缩小腐败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范围。

2.积极推行公开行政,确保依法行政

腐败产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很少规定行政机关公开其文件、权力内容的义务,逐渐形成了“内部行政”“秘密行政”的习惯,这在客观上为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贪赃枉法,幕后交易提供了“天然屏障”。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说过,“宣传正是纠正社会和工业弊端的良好方法。据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为了,增加行政工作透明度,保证行政机关时刻处于普通百姓的舆论监督之下,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制定了行政公开制度,对于预防、抑制腐败,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对行政公开制度也给予了高度重视,行政公开制度已经有一定基础,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和问题:

第一,缺乏对于行政公开理论的深入研究,将行政公开与村务公开、政务公开等相关制度混淆使用。

第二,行政公开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其实施受制于当地领导的认识、权威和创造力。

第三,行政公开的主体范围、内容范围狭窄,行政公开的方式单一、手段落后,不利于提高行政公开的效率。同时对于不予公开的救济手段规定不足,缺乏、对不予公开的法律救济途径。

为在全国推行行政公开制度并使之更加深入,有必要制定和颁布行政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公开的主体、机构设置、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在立法安排上,应该先制定《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信息公开法》等特别法,然后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之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我国的行政公开分为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行政部门公开其所有涉及公民、法人权益的内部工作制度及程序;

第二层次是行政立法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法规、规章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三个层次实行具体执法管理程序、许可程序、处罚程序三公开;

第四个层次是公开行政机关领导者的必要个人资料(隐私除外),如合法收入,亲属职位联系,受赠礼物处理,生活条件等等。二、以人为本,更新观念

十六届三中全会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了“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为此,我们也必须与时俱进、树立新的廉政观:“以人为本”,相信人民,依靠人民,服务人民;“以廉政法制化建设为中心”,通过完善廉政立法和监督体制来根治腐败,明确反腐败不仅是政府的事业,更是人民共同的事业,激励人民大众积极参与防治腐败。

1.以人为本,培养公众维权和监督意识

早在1945年主席回答黄炎培先生提出的如何跳出历代王朝“其兴也勃其亡也忽”的周期规律时就说过,“只有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同志在关于“三个代表”的讲话中强调,共产党代表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国际反贪污组织主席马武索指出:“我们深信,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没有一个政府能够有效解决贪污”。新加坡反腐败的成功经验在于:公众参与防治腐败的信心显著增强,是新加坡反腐败见效的转折点。这就是说,不管是多党政治制度还是的政治制度,必须依赖于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作为其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中国共产党,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必须是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在反腐败制度建设中也不例外。

如今,我国的法律逐步健全,为反腐败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作为受益者的老百姓,由于法治观念谈薄,却将其搁置一旁。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淡薄。《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了十多年,但是“民告官”的案件却寥寥无几,许多老百姓对腐败现象采取漠视或者容忍的态度,民间甚至提出了“肥猪理论”(大意为:贪官肥了,胃口小了;新官来了,贪得多了),客观上造成腐败现象更加严重。整个社会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有法不依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现在很难通过法律来预防和制裁腐败行为,贪官污吏面对法律有恃无恐,老百姓也不拿法律作武器保护自己。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它的违法行为又不能通过司法程序纠正,那么整个社会就不会有正义,腐败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只有行政机关做到依法行政,树立起“权由民授、官由民选、政为民谋、权受民督”行政理念,人民群众学会用法维权,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才能提高,腐败现象才会减少。

2.更新观念,完善廉政立法和监督体制

惩治腐败,建设廉政,是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需要运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多种手段,才能取得成效。而在这诸多的手段中,法律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为此,我们必须加强廉政法制化建设,树立法律权威。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补充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百多个法律、法律性文件以及政策性文件之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但就总体而言,廉政法律体系仍不够完善,不能适应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尽快制定《廉政法》、《反贪污贿赂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经济活动实名法》、《党内监督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等,加强对公职人员行为、财产状况、行政行为的法律监控。除了重视制定有关事后惩戒性的法规外,更要加强事前预防性法规的制定,逐步建立起一套严密的、严格的廉政法律法规体系。同时要建立具有相对独立性、高度权威性的监督机构,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加强监督,“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改变我国现行的导致监督客体领导监督主体、监督主体依附于监督客体的双重领导体制,可以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具有我国特色的做法,把现有的纪检、监察、审计合并到反贪局中,直接隶属中央领导,赋予新的监督机构以纪检监察权、侦查权、审计权、拘留权和刑事权。不受地方政府管辖,其经费及物资设备由特定的专门渠道拨足,干部的任免及福利待遇由上一级机关负责,从而建立一个统一高效、独立性强的监督机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合力,发挥综合监督效能。

腐败有其历史的根源,现实的土壤,反腐败的目标不是一时一刻就可以完成的。从理念上求改变是最基本的,向行政中寻实施是最必须的。依法行政,使法律成为行政的实质指导,行政依法,使行政在法律的范围内实施,。对不断扩大的行政职权和行政领域加以约束和规范,防止腐败的发生,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事后防范提前到事前威慑,在法律和行政之间寻一个制衡点是反腐败的题中之意。

参考文献:

[1]大法官布兰斯言论集.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

[2]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会长郭济于2005年10月24日在“政府政务公开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的讲话.

[3]王秀萍等.网络上的政务公开——一个需要创新的话题.“政府政务公开理论与实践”研讨会.

[4]邓小平文选.293.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6

(一)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县(区)政府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和特点,本着“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认真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总的来看,可以概括为:“四个一”,即:一个增强、一个提高、一个完善、一个改进。

一个增强,就是依法行政的意识有了明显增强。现在,绝大多数县(区)的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在决定重大事项时,都能注意听取有关法律方面的意见,制发规范性文件,都进行法律审核,从而保证了决策的合法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县(区)除领导同志带头组织学习外,还普遍举办了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上都进行了上岗前的轮训,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有了明显增强。决策合法、执法守法、依法办事已逐步成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自觉行动。

一个提高,就是依法行政的能力有了明显提高。目前,县(区)普遍建立了重要决策法律分析和论证制度、重大决策事项报告制度、决策信息公开制度等一系列依法决策制度和程序规范。一些县(区)还把法制机构或有关专家做出的法律分析和论证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在出台重要措施前,通过调查问卷、座谈等多种形式,主动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为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提供依据。特别是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各县(区)以此为契机,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行为,不少县(区)还通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演示等活动,强化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杜绝和纠正了过去行政执法“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一个完善,就是依法行政的制度建设有了明显完善。各县(区)普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了奖优罚劣机制,完善了执法程序、错案追究等工作制度,加大了执法力度,提高了执法到位率;部分落实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进一步调整了执法的利益机制;全面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推动了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改变了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主体混乱,乱执法、执法乱的状况,行政执法的整体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一个改进,就是依法行政的监督工作有了明显改进。县(区)普遍推行执法公示制度,针对行政审批、管理、检查、收费、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将法律依据、办事程序、审批期限、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结果和理由、救济途径和渠道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示,对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建立公开、公正的监督环境产生了积极作用。同时,有些县(区)还通过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邀请驻地企业给政府各执法部门“打分”等方式,积极开展执法效能监察和执法服务活动,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改善了执法服务环境。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机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县(区)行政复议案件几乎占到全部复议案件的25%.

(二)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县(区)政府在法律对其刚性约束越来越严和群众要求依法行政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双重压力下,实施行政管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工作中经常陷入依法办事困难重重,违法行政屡屡被告的两难境地。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不适应性。

行政管理的效率性要求与依法行政的时效性规定存在不适应。行政效率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过程和结果的评价和度量,既是行政管理的起点和归宿又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层次、环节和程序之中。由于县(区)政府经常处于行政工作的一线和前沿,必然将行政效率置于优先位置,在行政管理中试图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行政效果。而基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和扩张有可能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之考虑,立法者往往更侧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较长的时间以寻求司法救济。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更将其扩大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可见,政府机关追求的行政效率与法律法规确定的时效和期限往往存在一定的矛盾性。比如每年的夏、秋两季税费征收、计划生育检查、卫生模范城创建等等突击活动,县(区)政府从效率性考虑,总是期望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以便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抓其他工作。一旦少数有履行能力的群众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县(区)政府往往睁只眼闭只眼放任乡、村干部违法行政,以致上门砍树牵猪扒粮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稳定。虽然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群众,可以下达处理决定限期履行,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即义务人既可以在3个月届满的最后一天履行义务,亦可以在此之间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监督程序。这样,政府一方面要投入人力、物力、精力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对这些群众的工作“搁浅”,不但影响工作进度,而且导致其他群众攀比观望,增加工作难度。所以县(区)政府总感觉到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约束羁绊太多,不越法律的“雷池”难以达到工作的目的。

承担任务的繁重性与法律赋予其手段的匮乏性存在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赋予县(区)政府10项职权,但县(区)政府事实上管理的内容和范围要比上述规定大的多,在实际工作中往往造成职权行使“虚化”和“悬空”。现代法治以弘扬人的主体自由和理性力量为价值取向,它体现的是理性原则下的自由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和谐一致,对法律设定权利义务的权威性的认同和服从,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由于少数群众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往往强调自身权利而缺乏积极的守法精神,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县(区)政府想规范而有苦于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对有些社会和公共事务的管理处于不管则失职、欲管又无权、管了即侵权的尴尬境地。例如对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农民娴熟于心,县(区)政府稍有“越位”,就有可能被推上被告席。而对于计划生育、兴修水利等应尽义务,少数群众则千方百计以种种理由能躲则躲、能滑则滑、能赖则赖。但由于一些法律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致使县(区)政府在执行法律赋予的职权时造成处置上的失范。与此同时,由于县(区)政府承担的大量工作任务没有法定的手段和权利相伴随,在履职过程中,超越职权也就不足为怪了,这也是县(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中败诉率高的一个主要原因?

传统的管理模式与现代政府职能的定位存在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执法和管理,而不是搞形象工程和干预经济,作为基层政权的县(区)政府尤其如此。由于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县(区)政府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角色没有准确的定位和把握,越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比如在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中,少数县(区)领导干部往往抱着快速发展地方经济的“良苦用心”,片面追求规模效应,强迫农民种什么,不准农民种什么。由于市场信息与农民的产出之间存在时间差,因而以市场为导向便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捉摸性,一旦判断失灵,便导致农民产得出、卖不掉的情况,这种侵犯农民经营自的行为一旦被农民,就必然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再比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县(区)政府往往把自己的权力向下延伸,过度干预村民选举、村级重大问题的决策、村级事务的管理等活动,分割了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削弱了村民自治的积极性。

依法行政的要求与少数干部法律素质不高存在不适应。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行政干部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方式得心应手,而对依法行政则感到无所适从,对依法行政认识基本上仍停留在将法律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尚未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不仅是要依法去管理社会,而且管理者自身也应守法,特别对行政执法的程序以及行政处理决定在下达前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要求更是知之甚少,结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往往事与愿违,欲速则不达。例如:一些地方在下达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时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或送达后没有依法填写送达回执,导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也有一些地方在下达处理决定时,凭印象、经验办事,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当了被告后才忙着调查取证,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期间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在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时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使得相对人在2年内均可向法院诉讼,造成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行政的“越位”或“缺位”与依法治国的要求存在不适应。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决定和命令。这些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法律相抵触,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现实社会中,却常常出现这样或那样一些违法或违规行为。比如:有的地方的决定和命令与有关法律相违背,地方政府用强力使之在本地区执行,其效力甚至超过了法律,实际上取代了国家的法律而成为本地的“土法律”。再比如:有的地方误认为一些法律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就自行突破法律的规定而行政,以至于喊出“闯不合时宜的法律”的口号,个别地方甚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无视法律的存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罚随口出”,把法律看作是可有可无的陪衬。个别地方存在执法定任务,罚款定指标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执法定额行为,已成为严重阻碍行政执法行为的一大“顽症”和“瘟疫”。目前看,它并非出现在个别地方和部门,而是当前我国执法中存在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行政机关不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在群众看来,信“法”不如信“访”,群众跑断腿也讨不来说法的,领导一句话就解决了。如此等等,法的位置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又如何树立起来呢?

(三)

针对目前县(区)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现状,为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县(区)政府必须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以“围绕一个中心、把握两个关键、完善三项制度、实现四个转变”为工作重点和任务,切实把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围绕一个中心就是要紧紧围绕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为第一要务,以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为依据,以强化政府责任为切入点,坚持与时俱进,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体现改革、创新精神,努力建设责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把握两个关键即普法和执法,它们是依法行政的关键。一方面要从社会面着手,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深度和广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在精神,真正树立起崇法守法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规避法律和权利滥用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要采取多种办法和措施,进一步强化干部队伍、特别是行政执法队伍的法制意识,避免行政执法的主观随意性,提高行政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的能力。同时,要相对稳定行政执法队伍,便于行政执法人员既掌握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要求,又熟悉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完善三项制度一是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分析、论证和决策信息公开制度。凡涉及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先应由法制机构或其委托的专家顾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决策,应尽可能通过公开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运用现代传媒向社会予以公布。二是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政务公开制度,通过层层分解目标任务,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奖罚;同时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除行政处罚外,还要向社会公开诸如行政审批权限、条件、标准、程序、时限等内容。三是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主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审核备案制、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等;加强财政、审计、监察等专项监督,坚决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工作,坚决纠正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