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范例6篇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规模进行,建筑行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并逐渐成为了我国经济的主力。近年来,中职院校也越来越重视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问题,这也成为了目前许多中职院校教师面临的主要课题之一。鉴于此,为了保证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创造一个较为安全的施工环境,我们就要在教学过程中,不断和学生探讨,从而提出各种改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办法与措施,以优化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

一、引导教学,对当前建筑施工中存在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分析

安全管理是建筑施工正常、持续进行的前提,其不仅关系着建筑业的长远与持久发展,还影响着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从目前建筑工程施工的现状来看,存在着不少安全管理不善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在课堂教学中带领学生对当前的施工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一番分析。

1.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条例不完善

中职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要不断带领学生对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探讨,让学生在课堂上说出自己的想法,再通过引导告诉学生:目前安全管理条例不完善产生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初级阶段,在关于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还存有欠缺,未能将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考虑周到;另一方面在于安全管理条例制定具有滞后性的性质,大多是在相关的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才具有该意识去加强管理。总的来说,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法律条例都有待完善。

2.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除了让学生提出建筑施工制度的相关政策之外,教师在课堂上也要让学生对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较薄弱有一个了解,其原因在于建筑施工工人大多来自于农民工,由于他们的专业培训较少、文化程度不高,就使得他们在施工的过程中容易忽略一些关于安全操作的程序,没能够认真履行安全管理所要求的技术。另外,建筑施工本身是一件辛苦的工作,当建筑工人出现疲劳时,就容易出现施工过程中注意力分散的现象,在这种疲劳施工的状态下,也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通过这一系列的讲解,就可以让学生对建筑施工的现场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以便更好地寻找各种解决办法。

3.行政监管不到位,监管人员责任意识淡薄

行政监管不到位,监管人员责任意识淡薄是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安全监管需要将安全牢记于心,坚持以“安全第一”为施工第一准则,然而,对于责任意识不高的监管人员来讲,往往对施工安全问题重视度不够,或者对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疏于监督。所以,在这种建筑施工监管不力的施工条件下,就容易出现安全事故。

二、与学生共同探讨、研究改善建筑施工中安全管理的办法与措施

教学中,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是分不开的,教师要善于放低身段,积极投入到学生的讨论中,与学生一起寻求能够更好地解决目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问题的方法与措施,以进一步保障施工安全、降低施工风险以及保障施工顺利开展。

1.师生共同探讨,以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条例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首要原则是“管生产就必须管安全”。从我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法律条例的历史文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条例对安全生产管理起到了一定意义上的惩治、规范与防范作用,但为了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就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建设,加强安全管理缺口的预测,防止因安全管理不善而出现安全事故后才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例。另外,为了能够增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执行力度,还需要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激励机制,从而在这种激励制定的推动下,鼓励安全监管部门规范执法、勤于执法,进而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条例能够得以有力、规范地实施,起到强化安全管理的作用。通过在课堂上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可以极大地调动学生的思维,以促使学生提出更多具有创造性的措施。

2.师生共同探讨,增强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带领学生共同探讨该如何实现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以更好地保证施工人员的生命与财产安全。首先,教师要让学生明白加强安全管理,就要先围绕建筑施工工人做工作。教师可以通过一些权威的调查数据分析,让学生先小组讨论,经过学生自主思考之后,教师再向学生展示结论:从大多数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人员来看,绝大多数是农民工人,所以,为了使安全管理做到位,在改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过程中,就需要培养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农民工人的自救能力。其次,教师要带领学生共同探讨解决的方案。一是要创造一个较为安全的建筑施工环境,使农民工能够在一个低危险的建设环境中工作;二是对建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通过专业化的教育途径以及专业的指导师指导,提高施工人员的施工技能与安全防范意识,同时,也要使其能够明辨自己是否处于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中;三是提升施工人员的自救意识,也就是当施工人员处于一个较为危险的施工环境中时,能够在他人难以实施救援的条件下,实现自救。

3.师生共同探讨,强化施工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

一个良好的施工安全监管人员不仅需要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懈怠、不做假,还需要树立安全忧患意识,能够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具体来说,强化施工安全监管的责任意识,一方面应该发挥行政单位的监督作用,以身作则,履行好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规范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要尽快提升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使其自觉熟悉相关的监管程序与细节,认真落实安全管理工作,从而将政府管理与建筑自身安全管理有机结合,实现安全管理体系的强化。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南宫市的中职院校也更加注重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已不仅是一个告知者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已成为了与学生一起探讨问题的陪伴者。因此,为了能够实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优化与改善,教师就要不断带领学生思考、探索,从实现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着手,总结过去、扎实眼前、着眼未来,深化建筑课程教学,细化建筑教学内容,从而探索出更优质的办法完善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赵锦山.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问题探讨[J]. 建材与装饰(中旬刊),2008(05).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范文2

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关系着四化建设,因此,一定要切实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管理。要搞好工程质量,一方面要依靠勘察设计、施工、建材等企事业单位,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搞好质量控制;另一方面必须强化政府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

本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5号文要求和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制定的。实行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是质量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还缺乏经验。请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并将试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全国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

2.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网,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核验国家和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4.统一规划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5.督促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6.掌握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市、自治区标准部门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实施细则;

2.审核所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格;

3.核验省级优质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参与组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4.规划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5.统一规划和管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6.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监督状况,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条件设质量监督站,在当地标准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2.检查企业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项目;

3.监督本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

4.监督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

5.督促和帮助本地区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定和考核企事业单位质量检验测试人员的资格;

6.参与本地区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市、县质量监督站视本地区工程建设任务情况可相应配备一些对建筑工程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的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等单位中任聘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条件)为本地区质量监督站的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他们与专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同样监督的权利。

第七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的质量。

第三章  权  限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质量监督站有权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的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设计证书。

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4.对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质量事故单位,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依靠他们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对阻碍他们行使正当权利,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对一贯工作积极负责的质量监督和检查人员,可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质量监督人员,除撤销质量监督员资格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肃处分。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对承担的监督、测试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制作;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审批手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一经批准立项,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按规定应当报建而未报建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招标投标业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工程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采取议标方式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得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建设单位或其人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包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函,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七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九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而开工、施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发包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范文4

1、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企业施工现场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一二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30%以上;三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20%以上。

2、依据《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树立30个以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样板施工现场,带动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达到标准。

3、杜绝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淘汰的吊车。

4、死亡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5、建筑工程事故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控制在7人以内,减少一般事故,遏制三级以上重大事故发生,杜绝特大伤亡事故。

为实现上述工作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工作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对于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为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建委决定于上半年分期举办《条例》学习培训班,并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各单位要认真制定学习贯彻《条例》工作计划,企业内部要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特别是建筑业和工程监理企业要针对实际,开展好全员学习活动,重点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教育。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是2004年安全生产检查的一个重点。各企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同时要在责任制的落实上下大力气,不断探索,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落实办法,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大检查监管和处罚力度

2004年继续落实辽宁省建设系统“十五”期间安全达标方案,广泛开展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同时转变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从以告知性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全年开展不间断的抽查和巡查,将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利用网络优势,2004年在锦州市建筑管理信息网上建立企业安全状况、不良记录和事故报送、处罚信息系统,凡出现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在网上予以公开曝光。并在全市实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把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年检、晋升资质等级的基本条件,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事故多发企业和责任人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直至清出建筑市场。

四、加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办法

拟于2004年制定《锦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办法》、《房屋建筑工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单位工程安全施工备案制度》、《施工企业安全资质考核制度》和《建筑工程事故报告制度》。加大对工程标准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五、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版权所有

做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组织建筑和工程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组织《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培训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新工人及工人转岗工作培训;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在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同时,进行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的培训。

六、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着力解决多发事故和突出问题

2004年专项整治的重点在制度建设,完善建立安全技术方案论证,在严格执行标准和技术方案,重点环节的有效控制等方面做文章,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一是强调各方责任的落实,重点落实审批、验收、检查等责任制度。二是看有没有方案,对土石方开挖、深基坑支护、地下暗挖工程、降水工程、高大模板工程、超重吊装、脚手架工程等技术方案是否有论证、审查,论证审查的技术方案不得擅自随意变动。三是施工、监理严格验收检查,特别是在重点环节、重点内容上进行重点监控,确保标准规范的落实。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建筑业;总包方;涉税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TU-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2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内容,具有种类多样、流动性大、施工条件多变、工程周期较长等特点。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及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本文的总包方系广义概念,不仅指工程总承包人,还包括从工程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后再对外分包的施工单位。

一、税收政策与实务简介

(一)根据《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为开票纳税人。凡未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证,非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属异地提供应税劳务,须到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笔者单位主要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注册地为广州市,但承接的工程项目覆盖广东省多个地区,如梅州、河源、阳江、江门等地级市或所辖的县级市、区、镇等。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持该证明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前往劳务发生地开展工程作业,就地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建筑业流转税种,企业所得税仍回注册地缴纳。

(二)根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旧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总包方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开票时须全额为分包方代付税金,同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收代扣税款凭证》,交给分包方作为其缴税证明。

笔者单位通常直接从业主承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因此在营业税未修订前,履行总包方扣缴义务。申请开具总包方发票的同时,代付分包方税金,还需协助分包方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分包合同、外管证、付款方付款证明、总包方发票及完税凭证等材料,申请开具分包方发票。对于代付的税金,在预付工程款时预扣,或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据实扣回。部分重大工程项目甚至直接由业主代扣代缴,总包方的开票申请手续和税金结算类似分包方。

(三)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改变上述跨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但对于可抵扣项目、扣缴义务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方面提出新的规定,对建筑业总包方的影响巨大,如不正确对待将导致涉税风险的产生,下面对此具体分析和探讨。

二、涉税风险分析

(一)因可抵扣项目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重复缴税风险

旧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新条例取消了转包抵扣

旧条例对分包和转包业务都允许差额征税,但新条例只允许对分包业务差额征税。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都认为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取缔。转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而转包价款在计算营业额时不得扣除。另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即如果分包对象不具有相应资质或为个人,分包款也不得扣除。

由于新条例的可抵扣项目与其他法律法规逐步衔接统一,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建筑业总包方若在工程业务的管理和实施上出现违法行为,申请开具发票无法抵扣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给企业增加额外的税务负担,导致重复缴税风险。

2.新条例缩小了抵扣范围

旧条例规定“建筑业”允许差额征税,但新条例规定只有“建筑工程”实行差额征税。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建筑工程只是建筑业的一部分,新条例将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排除在外,不得享受差额征税的优惠。总包方对承接的工程需要严加区分,既是建筑工程又是合法分包业务的,方可抵扣分包款。

(二)因扣缴义务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重复缴税风险

旧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规定:取消了“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能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所以,当总包方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分包方应当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

由于取消了总包方的扣缴义务,分包方独立缴税和申请开票后,应向总包方提供发票与完税凭证,作为总包方申报营业税的抵扣依据,并按照抵扣后的差额缴纳税金。假如分包方未能及时向总包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将造成总包方无法抵扣分包款,从而导致重复缴税。

(三)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滞纳税款风险

旧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新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还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执行新规定以前,总包方一般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与业主办理中期计量或结算手续后,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履行纳税义务。而对于收到的预付工程款,一般向付款方提供收据,暂不开票纳税。新规定的出台,改变了施工单位的计税方式,若不及时对预收款完税,将导致滞纳税款的风险,面临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甚至罚款的可能。

三、风险控制应对策略

针对上述因建筑业税收政策变化可能引起的涉税风险,总包方应加强新政策的学习、理解,并在实务操作中调整工作思路,规范业务管理,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防范风险发生。

(一)可抵扣项目变化的应对策略

首先,总包方切记实行差额抵扣营业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总承包人必须是查账征税的企业,实行核定定率的总包人发生的分包业务不能差额抵扣营业税;2分包方必须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且不是个人;3.必须持总分包合同到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同时做好建筑工程项目登记;4.分包方必须向总包方开具建安发票,并向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其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5.差额抵扣营业税只限于建筑工程;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还要求分包额除以总包额小于50%。

其次,总包方必须履行抵扣营业税的法定申报程序,否则也无法差额抵扣营业税。比如笔者单位位于阳江市某县的工程项目,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总分包单位务必同时提交外管证、工程合同、付款证明等资料,方可代开发票并对分包金额予以抵扣;又如位于梅州市所辖某县级市的税务机关规定,先由分包方申请开具建筑业发票,将发票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交给总包方后,总包方持相关资料按照总分包款项的差额申报纳税。

(二)扣缴义务取消的应对策略

1.除在分包方的选择上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外,应重点加强合同签订环节的规范。总包方承担扣缴义务的情形下,部分单位与分包方的工程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格,其实这是对纳税义务的误解。不管税金是总包方代扣代缴还是分包方自行缴纳,分包方都是分包合同的实质纳税义务人,合同总价必须为含税价格,以防分包方在开具发票时因税金问题与总包方发生纠纷,影响实际开票金额的正确性。

2.应加快办理工程计量、结算手续。由于以往由总包方统筹办理发票申请业务,在分包合同尚未签订或计量、结算手续尚未完成时,总包方仍然可以先行全额开具发票,并同时为分包方代付税金。而大多数税务机关年度代开发票业务均设定了最后时限,扣缴义务取消后,必须加强总分包业务的同步性,及时办理工程计量、结算手续,以便分包方尽早开具发票,为总包方开票留足时间。

3.应加强对分包方开票业务的管理。部分建筑工程金额较大,分包方不止一家,每家单位的业务处理能力亦有差别。为保障总包方权益,避免因分包方发票不合要求引发涉税风险,总包方外出经营时应及时把分包合同向税务机关备案,对于具体开票地点和发票的及时性、规范性等要求应当明确并严格执行。若出现总包方不能及时取得分包方发票时,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据分包合同申请同比例预扣,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分包方发票。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调整的应对策略

对于预收工程款,严格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最新规定执行。改变以往预收款项开具收据的做法,及时到工程所在地申请开具发票、申报纳税。该项规定也是税务机关近几年重点稽查的业务事项,总包方应规避滞纳风险,以免发生额外的税务支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形象损害。

对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不论是否收到款项,鉴于已经依据计量、结算资料取得了索取款项的权利,应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这也符合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防止因不及时开票和确认收入、成本造成损益不实,给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增加难度和风险。

四、其他注意事项

作为总包方的建筑业企业,对于本单位工程业务的实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财务部门要积极开展税务筹划,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法规的变化,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沟通联系,实际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不同地区与建筑业有关的税种、税率以及征管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比如营业税及附加作为建筑业的主税种,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行政区划级别而略有不同,地级市一般为7%,郊区、县、镇多为5%;2011年4月新开征了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务筹划时不要遗漏;堤围费因工程项目的地理位置如是否靠近河流、堤坝而存在征收与否、税率高低的差别。广东省内不同地区对于带征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也有不同规定,如部分地区对于总包方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分包方按3‰到5‰不等征收;部分地区对于未开外管证的总包方,或不予代开发票,或带征2%到2.5%不等的企业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但纳税实务当中一旦出现多缴、错缴税款的情形,不仅手续复杂,退还时间过长,甚至存在个别无法退还的情况。建筑业总包方尤其要注重涉税业务的过程管理,减少税务风险带来的不良影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

[3]练庆慧.建筑行业税收征管问题的探讨[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11).

[4]陈娟.总包方工程发包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J].建筑,2010(10).

[5]康臻.浅析施工企业涉税风险及纳税筹划[J].财会月刊,2010(23).

[6]张剑.建筑安装企业涉税风险探讨[J].企业研究,2012(04).

[7] 曹益兰,刘志耕.如何防范建安企业四大环节涉税风险[J].财会学习,2012(05).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