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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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1

【关键词】第三方电子支付 备付金 法律风险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非银行类企业开始进入支付结算领域,以Paypal为代表的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应运而生。在我国,支付宝、首信易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也随着电子商务热潮逐渐普及,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将第三方电子支付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备付金的属性不明带来了不少法律风险,文章将探讨相关风险的法律治理之道。

第三方电子支付及其备付金

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界定。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非银行机构基于互联网提供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服务,支付平台通过提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或虚拟账户满足客户的收付款需要。①第三方电子支付起步阶段,主要是采取支付通道模式充当从用户到网上银行的通道,为用户提供进入网上银行的网关服务。实际的支付行为在网上银行进行,体现的主要是网上银行资金划拨关系。随着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产生了虚拟账户模式第三方支付。所谓虚拟账户,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登记注册后所获得的账户,并能对该账户进行充值、转账、提现等操作。但此类支付模式法律性质模糊,导致风险丛生,笔者将主要围绕该类第三方电子支付进行研究。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备付金。备付金是指第三方电子支付用户向虚拟账户充值的资金,该资金余额可用于提现。备付金与虚拟账户资金在数额上是互相对应的,两者分别作为现实资金和电子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互相转化。其运作流程如下:一是充值。用户可通过银行卡或网上银行等支付工具,将备付金从其银行账户划拨至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以备电子商务交易的支付结算。二是存管。《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三是转移。《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四是提现。用户对虚拟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有提取权,可要求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将等额资金划拨到该用户的银行账户。

备付金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风险

备付金的法律性质:从保管的角度分析。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一般在格式合同中将备付金表述为“为用户保管的资金”。例如《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按约定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责任,非经寄存人许可,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保管物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②《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该类保管合同称为消费保管合同,大陆法系一般称为消费寄托。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收取备付金,在以下方面具有消费保管合同的特性:第一,在标的物上,备付金是货币,在提现时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只需要返还相同数量的货币;第二,在保管人的义务方面,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须将用户备付金寄托在存管银行,且不得挪用该资金;第三,在寄存人的权利方面,第三方支付的用户有权随时申请提现。

备付金作为保管物的法律风险。首先,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对备付金的权利界限不清。消费保管合同理论认为,保管人享有对保管物的所有权,可对所保管的标的物进行使用使用、收益、处分。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对备付金不享有所有权,备付金须存放在银行专户,且受有关存管银行的监督。其次,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作为保管人的法律责任过轻。传统保管理论中保管人只承担过失责任,而《办法》并未就备付金的安全风险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最后,备付金利息的处理存在立法空白。按照保管合同的一般原理,保管人负有孳息的返还义务。但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操作层面看,由虚拟账户持有人来享有利息收入并不现实,其计算和分配成本甚至超过利息收入总额。③《支付宝服务协议》也排除了客户对于资金利息的请求权。

备付金转移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风险

备付金转移的法律性质:从的角度分析。《办法》对支付服务的定义是: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该定义只明确了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中介性”以及“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没有对支付行为进行法律定性。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服务协议》将其支付服务界定为“代收代付”,一方面作为付款人的人,代其进行付款;另一方面作为收款人的人,代其进行收款。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方行为,国内学界一般认为此种只要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即为有效,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允许在债务履行的情形下进行双方。笔者认为,备付金转移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双方行为,应属有效。

备付金转移的“说”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一方面,说与第三方支付抗辩切断的现实相悖。按照理论,基础关系与给付关系相牵连,付款人(买方)因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对收款人(卖方)的抗辩均可对抗支付机构(卖方的人)。但在实践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协议普遍规定,向支付机构发出的支付指令不可撤销或撤回,从而切断了付款人对支付机构的抗辩。另一方面,“担保交易”突破了单纯的关系。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可根据付款人的指令,不直接将付款人的资金转移到收款人的账户,而是先暂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待付款人确认收货后,资金才发生转移。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将其所收取的付款人的资金返还给对方,无权向收款人追偿。因此所谓的“担保交易”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信用担保性质,也不是单纯的,性质的含混滋生了一定法律风险,如资金暂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时的风险分配不明确;又如涉及退款时,付款人可以指示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将资金返还到其他账户,可能产生洗钱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备付金风险的法律解决

第三方电子支付专门立法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专门立法主要体现在《办法》,但它主要从央行金融监管的层面进行规制,在平等的民事领域仍存在诸多立法空白。第三方电子支付中,备付金并非普通的保管合同标的物,备付金的转移与一般关系不相符,与信用担保又存在差别。既然在传统法中无法进行准确定位,我国应通过新型立法确立“第三方电子支付关系”,该类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付款人、收款人、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和备付金的存管银行,备付金就是该类法律关系的标的物,而备付金的转移就是该类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备付金风险的法律解决要点。要恰当定位备付金,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目前《办法》虽然排除了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对备付金的使用权,但相关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其二,应规定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对备付金承担严格责任,避免支付机构通过格式合同逃避己方维护资金安全的义务。其三,对备付金孳息,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应以有效的方式回馈给第三方支付用户,例如建立用户风险基金,用以应对支付不能或其他系统风险,保护全体用户的利益。

对备付金转移行为的规制,应着重于以下方面:其一,须明确资金暂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时,所有资金风险由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承担。其二,须明确付款人的支付指令原则上不具有可撤销性,但允许例外的存在,可考虑引进美国的冷却期制度,赋予付款人(买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同解除权,并可以此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进行抗辩。其三,建立备付金回转制度,遵循“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资金只能回转至原付款人的账户。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0YJC820060】

【注释】

①阿拉木斯,蒋睿:“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法律风险”,《电子商务》,2007年第2期,第34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36~837页。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2

一、银行电子化业务与传统法律之间的不和谐

银行的传统业务使用的是纸质的流通工具,与此相适应的,传统法律也同样是建立在对纸质流通工具进行调整的基础之上的。而电子化银行的业务使用的是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因此,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显得已相对滞后甚至无能为力。

民法的原则规定和基础,是以平等自愿性和互换性为基础的传统法律,由于业务的电子化发展,已明显地越来越不适应以集中交易、不特定主体为基础的金融发展的需要,传统民法中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原则正受到限制。在金融法规领域,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主体之间实力的巨大差异上,而且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拥有法律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即行业垄断,以致于客户不得不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打交道。同时,在经济民法中,交易和交易主体都是特定的,因而民法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并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承诺为核心的合同法规。而电子化银行业务金融监管机构为防范风险,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权力干预,从而产生了新的调控领域的规章制度,而正是这种监管和权力干预,都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

许多电子化银行业务交易都是采用金融电子化数据交换,也就是无纸化的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即在电脑网络上按事先约定的编码进行,这与传统的法律中的书面和口头合同有着显著的不同。合同形式往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形式条件,但传统合同法中并未对这种电子化的合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基于因特网上金融业务没有地域限制,在因特网上达成的金融电子化合同通常难以确定合同的签订地和发行地,从而很难确定电子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且即使确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在选择依据时也会发生强烈的法律冲突,这就向因特网上交易适用一国国内法律提出挑战,从而迫切需要立法明确。

银行业务电子化对法律带来了空前的挑战,法律只有改变自身才能适应银行业务的新形势,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则,才能严格把好基于银行电子化产生的新金融产品的市场准入关,才能确保不致于产生法律真空,才能有效地保障银行电子业务的正常发展,才能严厉打击破坏电子化业务的犯罪分子,从而确保银行电子化业务的安全,保证银行电子化业务走上良性运行轨道。

,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银行电子化业务的法律,仅有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也局限于对银行的约束和管理,而对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基本未涉及。在实践中,电子化银行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章,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的,但银行内部的规章和一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电子银行业务涉及内容较全,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客户参与电子资金划拨的金融机构,通讯线路提供者,计算机软件、硬件供应商,电力公司等。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棘手的。目前在电子银行业务实践中已发生了不少的纠纷,其中较多的是银行卡纠纷和电子汇兑纠纷,如同是银行卡存款在银行被冒领或在特约商户被冒用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客户不承担责任,还有少数的法院判决银行和客户共同承担责任,立法的滞后,法院判决的不统一给银行电子化业务带来了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银行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由于我国银行电子化业务立法比较滞后,银行电子化业务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银行应加强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防患于未然。

(一)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信息技术大大拓宽了银行服务的范围,使新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从而降低了客户的交易成本,缩短了交易时间,提高了客户的资金收益,增强了交易的灵活性。给客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开放性,无边界性也削弱了交易的可控性,因此,一定要注意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高度重视完善业务章程及业务协议

电子化银行业务改变了传统银行的运营模式,改变了银行交易的过程和方式,客观上就要求有新的立法点来规范新的业务行为,没有相应的立法,行为各方当事人权责不清或权利义务不清等,不仅业务的快速发展,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大量纠纷,并且在纠纷处理中司法裁判容易产生随意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调整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有关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电子化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章,格式合同等一系列契约性文件进行,对客户和银行权利义务进行事先约定和明确,这是银行和客户之间的重要权责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我国银行业在当前所面临的风险,银行可通过与各当事人之间一系列的契约性文件将其分摊出去:

1、银行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尽可能详尽地规定双方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应重视银行与客户之间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

2、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应明确约定对于由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发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

3、银行与硬件、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对因硬件、软件原因引发的事故,对客户或银行造成损失的责任问题进行约定,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法》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交易优势订立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款,所以银行在拟定合同文本时,一方面要分摊分险,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条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三)向客户公开交易规则

银行电子化业务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用户对一些交易环节及应注意事项并不十分明确,银行作为交易主体负有告知义务。

(四)适当进行客户准入控制

客户资格的准入是银行电子化业务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银行对电子化业务的客户应予一定限制。如在客户的信用、收入、经济活动等方面加以合理的条件限制。一方面有利于掌握客户资料,培养优质客户群,另一方面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客户欺诈。

银行电子化业务的纠纷实践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的发生常常与犯罪行为有关,而犯罪分子在实践犯罪行为过程中常常利用伪造的客户资料开立账户转移资金,为从源头上防范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欺诈风险,银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注意对客户身份的认证,在实名制下,银行如果末识别出犯罪分子伪造的身份证件,受到法院加重银行识别客户身份证件责任的趋势影响,银行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有过错而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全证据资料

在诉讼中,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银行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纠纷,法院可能会将主要举证责任加在银行一方面,这是因为在结算银行业务模式中,交易双方通过打印的存折,客户填制的纸制单据等证明交易的内容,这些证据除银行留存外,大部分都有交客户收存的正本,但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的交易中,交易数据只储存在银行,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举证责任往往要由银行承担。这种以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为由,改变举证责任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已被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对于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发生的案件规定今年发生诈骗案件,银行如不能证明存款人或持卡人有过错,且不能证明无纸化制度不存在缺陷,就很有可能被判承担责任,这就对银行数据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在电子化业务中,银行的电子化记录属于数据电文,在《民事诉讼法》及到目前为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尚无数据电文这一种。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法》第11条中有所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主要在两方面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此外,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凭证记账。”据上所述,银行的电子数据记录在银行电子化业务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银行应该高度重视计算机及其他机器设备的运用,维护及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明确保存和管理电子数据的有关措施,采取适当方式,妥善保存各类电子数据信息,同时,加强员工技术培训,避免操作失误,防止因数据丢失致使银行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的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证据,仅有本人陈述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证据的外在形式上,根据民事诉讼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非原件的书证、物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由于电子银行交易数据记录完全由银行自行制作,在严格意义上,这些记录应被归入本人陈述一类,这对电子银行纠纷中证据的证明力有很大影响。因此银行在保存好电子数据记录外,还要注意保存其他证据。如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除保存好电子记录外,还要注意保存录音资料,每日电脑打印的日结单,以及银行定期向客户发出的信函,传真等书面材料。这些资料是日益趋向无纸化的电子化银行中仅存的书面材料,在处理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除电子数据证据,客户签名的申请书外,其他证据十分有限。为避免银行在日后的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最好在电子设备上加装摄像设备。某银行与客户的几起纠纷,就是因为银行的录像资料证明客户在取款过程中疏忽大意被他人偷看密码而使银行得以免责。

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银行在保全证据中,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资料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六)支付密码的风险防范

化银行业务中,对客户身份的确认,在现阶段私人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方式。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上述规定基本确定了本人行为原则。如某银行信用卡业务章程规定:凡使用信用卡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

在电子银行业务中,客户只要提供正确的密码,银行就视为该账户的合法客户,由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客户自己承担。因此,密码的正确使用与否是银行与客户划分责任的界线,但在实践中,客户密码被冒用时,在银行和客户之间如何确定过错方并进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十分困难。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银行应加大对银行电子化业务中密码重要性的宣扬,使客户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和风险防范意识,应告知客户密码设置尽量避免简单化,并尽量不委托他人办理。在银行的营业场所、业务章程、ATM机等处提醒客户设备密码时应注意防止密码被破译,在使用密码、保存密码时注意防止密码被泄露。同时,银行员工要树立密码的防范意识,并在业务操作中注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客户密码被泄露。

(七)强化内部管理

电子银行业务能否健康,能否减少业务纠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业务的安全保密工作是否到位。为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银行应注意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传输过程中的加密、解密,设置严密的安全防火墙,加强银行内部管理,对业务管理人员应进行保密工作训练,并设计合理的数据管理岗位,专人、专岗、做到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制约,互相监督。

三、银行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化解

电子银行业务已经出现了一些纠纷,出现了法律风险。

(一)高度重视已发生的案件,包括未遂案件。

从银行电子化纠纷的实际来看,相对于银行其他类型的案件而言,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的涉案金额比较小,多在百万以内,尤以几万几十万居多。但银行电子化业务是建立在一定的电子信息处理技术基础上的,而犯罪实践表明,犯罪手段的发展几乎是和的发展同步发展的,高科技早已被运用到犯罪行为中去。因此银行对电子化业务中发生的案件均要重视。而不论案件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及造成损失大小。银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应该仅仅立足于个案,而应着眼于整个电子化银行业务。因为个案的发生极有可能是犯罪分子运用一定的电子信息技术造成的,及时查清案情并弄清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有利于银行及时采取技术补救措施,反之,如果没有对发生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将助长犯罪分子的犯罪气焰,造成纠纷的蔓延,给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带来冲击。

(二)尽量与客户协商解决纠纷

鉴于我国电子化银行业务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存在较多空白,现行法律对电子化银行业务中的多数纠纷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协商解决纠纷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一旦发生纠纷,银行应首先查明事实,判别各自过错,在分清责任后主动与客户协商按事前协议的约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积极利用司法机关破案并协助银行解决纠纷。

在较多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中,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方式,密码的正确使用与否是银行与客户划分责任的界线。对于因客户自己保管或使用不慎等原因泄露密码或被欺骗等原因将密码告诉他人而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理应由客户负责。但客户却常常隐瞒自己的过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欲将损失转嫁银行,而银行又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银行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协助,促使客户承认自己的过失,化解银行的风险。

(四)加强银行系统内对案件的协助

现阶段,我国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内部机构的电子化银行业务多已实行了电脑联网,而不同商业银行间的电子化银行尚未跨行联网(银联的业务除外),因此犯罪分子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犯罪行为多数是在同一商业银行系统内进行的。但常常涉及该商业银行系统的不同地方分支机构,往往是民事诉讼纠纷中必定是一家分支机构是在异地诉讼,一家在本地诉讼。基于上述原因,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诉讼纠纷,银行不同地方的分支机构应从统一法人整体利益出发,充分利用当地分支机构在当地的便利条件,加强对案件处理的协助,对异地分支机构发生的案件充分配合、协助。

(五)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事实的认定主要靠证据,但在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中,证据的数量极其有限的,同时证据的证明力亦存在一定局限性;而我国与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的有关法律又几乎是空白的。因此,在审理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过程中,法律的自由数量相当大。此外电子化银行业务与传统银行业务所使用的流通工具有所不同,传统银行所使用的是纸质的流通工具,与之相适应的是一系列调整纸质流通工具的法律,而电子化银行业务使用的是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传统的法律原则,规则并不一定必然适用,因此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解决过程中,银行与法院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刘颖 《电子资金汇拨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唐应茂 《电子货币与法律》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刘军 《银行法律事务》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4、林金文 张晨颖 《试论银行电子支付纠纷的处理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3

【关键词】农村电子商务;法律风险;法律意识

电子商务简称电商,是将电子通信技术应用到商务活动中的一种模式。农村电子商务指的是农村在进行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应用电子通信的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农村必须要将经济结构进行调整,这样才能使经济发展模式不再单一。通过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可以让我国农村经济快速的实现转型和升级,从而为农村地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丰富农村的经济收入来源,使乡村振兴的战略得以实现。随着我国农村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由于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存在着经验不足的情况,这使电子商务在农村地区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商务在农村的发展,使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1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交易产品的价格和质量方面的法律风险

由价值规律可以了解到,市场中商品的价格会随着商品价值的波动出现变化。和线下交易的方式相比,线上产品交易的价格存在着极高或者极低的情况,很难将商品的价值规律很好地反映出来。这一点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表现的更加突出。由于网络交易存在着特殊性,因此政府相关的部门很难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监管,这使线上交易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冲击了线下产品的价格[1]。农村电商经营过程中存在着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在以下两个方面中能够得以体现: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很多都是小规模进行生产的个体农户,这些农户往往都是将自己种植和生产的农产品放在电商平台上进行售卖,而售卖的产品往往没有经过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因此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农村电子商务平台上交易的商品很可能是“三无产品”,产品本身的质量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第二,销售过程中存在着以次充好的情况。有些农户经营者为了保证自身的经济受益,并不会对交易的产品以及消费者进行负责,常常存在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

1.2电商交易主体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主要分为三种,其一是个体农户,其二是农村合作社,其三是农村企业。三者之中,个体农户的总数是最多的。通常情况下农村企业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法律责任,是在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之下进行注册的,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个体农户来说,仅仅是完成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工作,就可以进行网络销售,甚至不经过注册,直接就在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开始销售产品。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这类销售主体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旦在交易当中发生了问题,难以独立的对民事责任进行承担,也难以受到法律的监管,如果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将会造成维权困难的情况。

1.3农村电商交易中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2005年我国实施了电子签名法,该法律赋予了电子签名和文本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过程中,电子合同存在两方面的法律隐患。首先,电子合同的存在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群体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并且交易产品存在着特殊性,这使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不会提供相关的电子凭证,尤其是很多农户并未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产品售卖,而是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微商形式的销售,这就使交易过程没有签署合同和凭证[2]。其次,电子商务在交易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种叫做点击合同的形式。在电子商务中的网络过程中的点击合同往往是由商家或者电商平台单方进行拟定的,消费者只有点击同意之后,才能够进行消费和交易。这种合同类型同样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这种合同中可能存在着某些难以发现的条款,在消费者同意之后,可能会对自身的权益造成风险;其次,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一定受到法律的承认,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犯之后,这种合同不能作为维权的依据;最后,由于电子文件保存于终端以及存储器当中,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因此文件的真实性和可读性成为了电子文件难以成为法律上的证据。此外,电子合同也存在着保存困难的问题,容易被人为窃取和修改。

1.4交易平台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是农村电商发展所必须的载体,然而农村电商的平台交易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当前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种类和数量繁多,存在着泥沙俱下的情况,有些交易平台的准入验证程序并不符合规定,在注册的时候就不合法,因此也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平台上交易的农民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在电商平台上经营的电商农户往往基本素质较低,对风险缺乏鉴别的能力,因此容易受到侵害。其次,在平台上进行交易需要使用第三方支付,在购物的时候消费者会先将钱打到第三方支付软件上,然后在确认收货之后,第三方支付再将钱打到商家处。第三方支付本身有着方便快捷的特点,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之中应用非常广泛,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和操作风险。例如当前可以使用的面部识别功能,可能会导致第三方支付的账户资金被盗刷,同时由于网络安全问题,手机支付还可能受到病毒的攻击,使消费者和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情况将会有所好转。最后,由于第三方支付的手段能为支付平台带来相应的收益,因此平台竞争之间也存在着法律风险问题。当前很多电商平台都要求商家必须进行二选一,只能在支付宝派系或者微信支付派系中选择一个平台进行消费,这种强迫式的选择是非正当的,这不但会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受到影响,还会让交易丧失公平,让商家和消费者交易的成本增加[3]。

1.5隐私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农民个人信息泄漏,隐私权被侵害的情况。隐私权指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不泄漏,私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近些年私人信息在网络上泄漏的情况非常严重,当前我国网民群体数量庞大,相较于城市人来说,农村人民在使用电子交易的时候,非常容易泄漏个人信息。泄漏信息的方式包括:第一,黑客对平台的攻击,将平台的个人信息进行窃取;第二,由于农民平均素质相对偏低,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相对较弱。此外,还存在着有些平台因为经济的原因,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贩卖,依此非法获利。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也容易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商品的商标、网点的网页设计、产品的图片信息等被盗用或者模仿。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时候,随处可见个体商户使用企业商标、商品简介和图片完全一致的现象。电子交易中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这是由于当前我国人民当前还缺乏知识产权维权的意识,市场的监管不到位,长此以往就会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交易产生不信任,从而影响农村电子商务在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

1.6交易过后的法律维权风险

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需要进行维权,而农村电商交易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大的法律维权风险。和传统的线下交易不同,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法律关系主体是多元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多元化指的是,除了传统交易当中的买家和卖家之外,网络交易还存在着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物流等多方的责任主体,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就会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并且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存在着虚拟性和多变性。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主体存在多元、多层次的特点,在消费者以及商家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会难以进行维权。首先来说,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容易出现上述多种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维权的方式各不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和农民来说,难以掌握多种维权方法。其次,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问题和矛盾,难以对侵权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明确。最后,在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维权的过程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且维权对于普通人来说成本过高,过程繁琐,会让消费者和商家维权的热情降低,转而逐渐放弃使用网络交易。这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非常不利[4]。

2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法律问题的具体原因

2.1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只有出现了制度,才能让凭空出现的事物逐渐走向规范化和常态化。当今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是由于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具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论述。首先,缺少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宏观的角度出发,目前对我国电子商务有指导作用的法律文件仅有《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为了弥补法律缺位的情况,有些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电子商务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有着较强的地方特点,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大范围应用,立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并且未对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相应法律,使农村电子商务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其次,农村电商交易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解决的机制不够健全。电商经营的模式使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的时候,维权的过程非常困难。农村电子商务经营的产品较为特殊,多为农产品、果蔬产品,这些商品非常容易出现破损、变质的情况,在农产品发生损害的时候,经营者的责任以及物流主体之间的责任难以进行划分。因此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纠纷,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健全,使权益难以得到保障[5]。

2.2农村电商交易的过程中监管缺位

任何社会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才能保证行为规范,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在运作的过程中存在着监管缺位的情况,这是农村电商发展中容易出现法律隐患风险的重要原因。首先来讲,我国网络监管方面不够健全,监管体制处于不断建设的过程中,但是建设的速度明显慢于网络发展速度,这就会使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监管存在严重的缺位,存在着监管主体缺失、监管法律缺失以及监管行为缺失等问题。其次,农村地区电子商务发展具有特殊性,这使即使有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依旧难以有效的实现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准入门槛相对偏低,经营者在完成了交易平台相关的注册程序,即可开始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在电商平台上进行交易之外,还能直接在社交网络上进行交易,这使交易方式非常多样。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形式多样、群体庞大、范围较广,传统的市场监督方式难以在监管农村电子商务的时候发挥出最大化的效果,使监管存在大量的空白区域。而监管难以实施就会造成农村电商在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难以进行维权,维权纠纷多的问题。

2.3政府的服务不到位

在乡村振兴的战略下,农村电子商务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科技支持以及政府的扶持之下,近些年农村电子商务取得了快速的发展,然而农村电子商务依旧是新兴事物,为了能让农村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让乡村振兴战略能够实现。政府应该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做好引导工作,鼓励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然而在实际实践过程中,常常存在着政府的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政府进行宣传,将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知识进行普及,做好教育宣传的工作。农民在经营电子商务的时候经常使用电商知识,主要包括专业知识以及法律知识,而政府在进行宣传的时候,容易存在宣传跑偏的情况,这使农民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群体法律意识相对较弱,这是农村电商交易中存在大量法律风险的原因。第二,政府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缺乏对基础建设的投资以及人才培养的投资。完善的基础设施是农村发展电子商务的基础,而人才则是带动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只有基础设施得到保障,并且吸引专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加入到农村电商发展当中,才能让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加的正规化,降低法律问题的发生。然而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基础建设依旧较为落后,缺少产品认证体系、溯源体系和检测体系,人才数量严重不足。

2.4经营主体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

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法律问题,除了上述三方面外在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农村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缺乏法律和道德意识的内在原因。农村中电商经营者大多都是个体农户,农户普遍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这使经营主体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非常容易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了侵犯,也难以找到合适的途径进行维权。农村电子商务经营者法律和道德意识缺失除了自身原因之外,还和政府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有关。

3结语

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途径,对农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法律问题,只有认真的将问题进行总结,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让农村电子商务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蓓.基于乡村振兴视域的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分析[J].辽宁农业科学,2021,(02):44-47.

[2]王金龙,邹涵潇.农村电商之工业品下行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J].商业经济,2021,(02):113-114.

[3]王金龙,邹涵潇.农村电商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基于农产品上行的分析[J].农家参谋,2020,(20):18.

[4]滕健,肖裴.乡村振兴视域下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01):81-85.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4

关键词:石油企业 合同管理 防范

1.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逐步扩展和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对以石油为主的能源需求量越来越大。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作为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能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证下,最大限度地保护石油企业的利益,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但在我国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一些西方国家贸易壁垒等因素的制约,企业合同管理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少的风险,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隐患。

2.石油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2.1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降低企业风险

企业相关合同是维护企业利益,明确双方职责的重要依据,是企业通过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对于石油企业而言,通常合同涉及金额多、范围广,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加强合同管理能够有效地促进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正规化,避免出现相关的贸易风险和合同风险。

2.2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率

加强合同管理,使合同从签约立项,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能够有一个完整的体系规范,能够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的职责和权益,督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职尽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提高企业信誉,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3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减少经济纠纷

导致经济合同纠纷的因素有多种,而其中有些原因是由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条款不完备、不明确、表述不清楚权利义务不对等等因素造成的,因此加强企业合同管理,掌握合同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执行合同的自觉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到防患于未然。

3.当前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风险

3.1企业法制意识不健全

受到市场竞争激励和国际经济形势不稳定的影响,一些石油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着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差的问题。一是在合同签订时,缺乏对对方情况的了解,有的甚至没有对对方基本资质进行调查,更有一些企业没有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致使合同原件丢失,一旦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主张权利。二是在合同履行阶段,缺乏对企业自身和对方的监管,难以有效对合同履行进程进行监督,而对于在合同履约中突发问题没有很好进行协调处理,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三是在对人员的管理中,有的企业没有明确人员的授权制度,有的员工未经授权就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影响企业的发展。

3.2合同文本格式不规范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实际的工作中往往由于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企业在合同文本方面还存在不规范、不清楚的地方。如在一些产品的表述方面,片面使用口语,而对其具体型号、规格等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表述,导致在履约时出现争议,有的企业在与外企合作时,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相关专业人员素质以及对西方习惯理解的偏差,导致对合同理解的偏差。

3.3电子商务应用不熟练

电子商务是近年来新兴的商务模式,有效地提高了国际贸易的效率。但在我国一些石油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的依然固步自封,对电子商务的优势视而不见,在双方合同履行中难以有效应用电子商务的优势;有的企业则片面的依赖电子商务模式,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往往导致问题的发生,影响了合同管理的质量。

3.4对国际业务了解不透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石油企业进入了国际市场。因此能够正确、全面的对国际贸易规则进行掌握,对于实现合同管理高质量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一些石油企业对国际贸易中的相关制度了解不透彻,对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掌握不全面,往往导致合同管理中存在着隐患。

4.石油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范的措施

提高石油企业合同管理质量,必须要从企业内外两个方面入手,在制度建设、人员管理、观念意识等方面做好工作,才能有效提高管理质量。

4.1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

增强企业法制观念必须要从多方面做好工作。一是企业管理者要增强法制意识,逐步适应市场发展正规化的趋势,加强风险预测、风险管理的观念。树立全过程风险管理意识,从签订前对方资质的了解,到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阶段做好过程控制工作。二是加强合同管理者的法律观念。时刻牢记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三是加强合同文本的规范,在文字表示、条款约定等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合同条款清晰,不发生因文字表述带来的合同纠纷。

4.2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

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的自动化程度,提高相关人员的管理水平,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认清其优势和弊端,扬长避短,真正让电子商务为我所用。要建立符合本行业、企业特点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优化合同管理流程。充分发挥计算机自动化功能,对合同管理中人工实现的比较复杂的环节进行优化。加强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的管理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潜在的威胁,黑客攻击、网络病毒泛滥等等使合同信息化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合同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计算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安全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

4.3加强合同管理者素质

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企业要加强对合同管理人员专业素质的培养,特别要针对近年来国际合作频繁的趋势,对国际贸易法规、西方风俗文化的了解,提高与国外贸易中经验,适应国际贸易需要;二是丰富基层工作经验。合同管理者要加强对企业自身情况的了解,从而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能够针对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理,以满足企业自身的要求:三是提高职业道德素质。企业要重视对合同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提高其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5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叶翔锋律师回复:卖家的这种说法不合法。《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中卖家提出“货物需要运输的,卖家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后,货物毁损的风险由买家承担”,但这项规定是有前提的——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这项规定。黄女士根据惯常做法与卖家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即黄女士家里,因此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的法律规定,即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在交付给黄女士之前已被水浸毁损了,所以货物毁损的风险应当由卖家承担。

《合同法》还规定,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卖家未能将货物按照约定交付给黄女士,黄女士要求卖家重新发货或者退款来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如果确属运输过程中造成商品损毁,卖家事后可主张运输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来源:《长沙晚报》)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6

首先,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中间业务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其中,还需相当的灵活性,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一项中间业务产品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其法律框架的设计是否合理、缜密,表现为既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又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

其次,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性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网上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以网上银行为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因而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突现。

再次,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模式,使得中资银行面对混业经营经验丰富、管理理念先进的外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球,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央行处罚的法律风险。

由此可见,如何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过程中不得不直面的关键问题。那么,商业银行怎样才能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呢?

从银行中间业务的外部法制环境角度考察,央行加强中间业务立法是商业银行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当前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时间不长,监管机关的中间业务立法经验有待积累、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如,当前直接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与实施该规定相关的通知这两个法律文件,就属典型的监管型法规。另一方面,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我国商业银行面对加入世贸组织后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而不断创新的中间业务金融产品,如银证通、离岸银行中间业务、网上银行中间业务等,同样需要中间业务立法予以规范,这是中间业务顺利运作的外部法制框架。

而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角度考察,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是商业银行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根本途径。因此,一方面,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由于缺乏经历充分市场竞争的原因,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仍然把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定位在以处理银行诉讼事务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对法律风险的事后救济功能上,既模糊了银行法律工作与资产保全工作的界限,又使银行法律工作滞后于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无暇顾及为快速发展的银行业务创新和变革提供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经营法律风险的保驾护航功能。另一方面,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方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首先,要建立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管理制度。既要重视发挥中间业务相关合同的能动作用,即通过建立中间业务合同文本库,公平、合理安排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架构,使中间业务相关合同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又要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其次,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公平、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再次,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