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范例6篇

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

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范文1

1.基本原则。坚持市场运作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大力推进家庭服务业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坚持政府扶持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积极实施扶持家庭服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倡导诚信经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和用工行为;坚持满足生活需求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通过发展家庭服务业,为家庭提供多样化、高质量服务,带动相关服务行业发展,扩大服务消费;坚持促进就业与维护权益相结合,努力吸纳更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妥善处理好家庭服务机构、家庭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维护好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2.目标任务。到2012年,形成完善的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政策体系和监管措施;到2015年,建立科学合理的行业规范和标准化体系,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共同发展的家庭服务市场和经营机构,家庭服务供给与需求基本平衡;从业人员数量显著增加,职业技能水平不断提高,家庭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二、统筹规划家庭服务业发展

3.制订实施发展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及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制订全市家庭服务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各辖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制订相关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研究制订家庭服务业发展评价体系,促进发展规划的实施。

4.明确重点发展业态。研究制订家庭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不同时期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适应人口老龄化和生活节奏加快的趋势,重点发展满足家庭基本需求的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和病患陪护服务等业态。加快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发展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服务。拓宽服务领域,因地制宜发展家庭用品配送、家庭教育等业态,逐步发展面向农村尤其是中心的家庭服务。优化城乡区域服务业结构,满足城乡、区域、家庭之间不同的消费需求。

5.培育家庭服务业市场。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体,鼓励各种资本投资创办家庭服务企业。积极发展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家庭服务业。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组织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服务机构。鼓励家务劳动社会化,积极扩大家庭服务需求。政府面向困难群众提供的家庭服务类公共产品,要按照市场机制向社会购买。家庭服务市场要向外地企业开放,不得设置市场壁垒。支持有条件的家庭服务企业“走出去”,拓展家庭服务业发展空间。

6.建设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按照省统一部署,设立全市统一的家庭服务电话呼叫号码,整合资源,增加投入,实施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家庭服务网络中心平台、社区信息服务平台等信息服务资源的作用,扩大信息覆盖面和服务范围,为家庭、社区、家庭服务机构提供公益,实现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依托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供需对接、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等功能,对家庭服务机构的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形成便捷、规范的家庭服务体系。力争到2015年底前,全市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全部建成、投入运行,并向下延伸服务。

7.发挥社区和行业协会作用。实施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将洗染、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社区保洁、社区保安等需要就近提供的家庭服务站点纳入其中。扶持社区内家庭服务业场所建设,鼓励不设服务场所的各类家庭服务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社区管理和服务机构等加强合作,支持大型家庭服务企业运用连锁经营等方式到社区设立各类便民站点。加快社区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为家庭提供信息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开展互助志愿服务活动。加强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建设,在开办经费、办公场地、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有利条件。行业协会要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推动家庭服务机构开展规范化建设,拟订行业服务公约和家庭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开展技能比赛、服务质量评定、调解服务纠纷、调查处理违反行规行为,并配合发展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行业统计、制订行业服务标准和行业工资指导价位。

三、完善家庭服务业发展扶持政策

8.鼓励各类人员从事家庭服务业。把发展家庭服务业与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完善促进就业创业政策体系,鼓励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家庭服务业就业、创业。对各类家庭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自主创业从事家庭服务业的人员,提供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人事劳动档案保管和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从事家庭服务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1000元;对大中专技职校毕业后两年内创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比照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三年社会保险补贴;对从事家庭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升级为家庭服务企业的,一次性给予每户2000元的升级补贴;对各类新创家庭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新录用1名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每人一次性给予500元的岗位补贴;对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被征地农民等人群创业的街道和社区,每成功扶持1人创业给予500元奖励,每安置1名劳动者就业再给予200元奖励。

9.支持家庭服务企业做大做强。积极发展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将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到我市家庭服务企业,为企业设立、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企业纳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信息服务网络给予积极扶持。选择一批管理规范、运作良好、示范性强的服务业企业进行重点培育,引导其规范化、连锁化、品牌化经营。支持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加盟经营、特许经营等方式,整合服务资源,扩大服务规模,增加服务网点,建立服务网络,除有特别规定外,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规定的文件和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积极开展技术、管理和服务创新,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打造知名品牌,对新获得驰名商标的家庭服务企业,由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给予适当的奖励。鼓励个体经济组织从事家庭服务业。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各种摊派行为,切实减轻家庭服务机构负担。

10.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中小型家庭服务业企业缴纳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请。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经市有关部门审批确定,功能设施达到市级示范性标准的社会力量新办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由市财政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根据托养方式按规定给予补贴。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具备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家庭服务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从事个体家庭服务业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家庭服务机构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员工支付工资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取得的家政服务收入3年免征营业税;登记失业人员、农民工、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家庭服务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11.实施有利于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其他政策措施。制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充分考虑家庭服务业发展需要,搬迁关闭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而退出的土地,要在供地安排上适当向养老服务等家庭服务机构倾斜,城市新建居住小区要预留规划面积,优先考虑家庭服务业站点发展的需要。完善价格政策,使养老家庭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与居民家庭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同价,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逐步实现不高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价格,降低家庭服务机构运营成本。

四、规范家庭服务业市场秩序

12.推进家庭服务业标准化。建立健全家庭服务业标准体系,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发展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做好家庭服务业服务标准制(修)订工作,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切实抓好各项标准和制度的实施。

13.加强市场监管。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加强市场日常监管,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从业人员和家庭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订家政服务机构资质规范,设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拟从事家政服务经营的,须向发展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14.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大力开展家庭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家庭服务机构诚信经营教育和家庭守信教育,形成供需各方相互信赖、安全可靠的市场环境。要将职业道德作为从业人员岗前培训的内容。健全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在家庭服务机构资质评级以及日常监管、表彰奖励中,要重点考核诚信经营情况,将家庭服务供需各方诚信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与其他部门的诚信记录联网。

15.加快行业协会建设。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在开办经费、办公场地、人员配备等方面扶持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沟通政府与企业、规范行业行为、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发展,发挥其在咨询服务、标准制订、培训教育、竞赛组织、技能鉴定、信息统计、资质认证、信用评价、服务监督等方面的功能,搭建交流合作平台,协调行业内部竞争矛盾,制订行业服务公约、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形成基于行业自律的会员准入和退出机制。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将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中介性、技术性、公正性职能以及行业评选等职能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

五、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

16.加强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街道、乡、社区就业服务平台以及农民工(新市民)综合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为家庭服务机构招聘人员和家庭雇用家政服务员提供推荐服务。整合并提升现有劳务基地资源,培育和扶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家庭服务劳务品牌,强化输出地与输入地的对接,促进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17.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把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作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点。根据《关于印发〈市市区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人社发〔〕124号、财社发〔〕123号)规定,落实培训计划和农民工培训补贴等各项政策,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给予同一补贴的原则,统一培训补贴基本标准,统一培训机构资质规范,统一培训考核标准、考核程序和考核办法。以规范经营企业、技工院校和就业训练中心为主,充分发挥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工青妇组织的作用,根据当地家庭服务市场需求和用工情况,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在职培训。实施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和病患陪护员等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定向培训工程,对家庭服务、养老服务和病患陪护服务等机构招聘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补贴。政府要加大对定向培训的投入,落实好国家有关加强职业院校的教材开发、师资培训、实训基地等基础能力建设的政策。

18.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探索符合家庭服务职业特点的鉴定模式,鼓励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能力考核,经鉴定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定补贴。做好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衔接工作,构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从初、中、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发展通道。家庭服务机构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完善技能水平和薪酬挂钩机制,引导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培训和鉴定考核。鼓励家庭选择持有家庭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19.加强经营管理和专业人才培养。将家庭服务业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培养纳入全市专业技术人才中长期规划并抓好落实。将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和病患陪护服务等业态的管理人才与专业人才作为培训重点,不断提升家庭服务业发展水平。对于家庭服务业领域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纳入当年政府购买高技能人才培训成果补贴范围。

六、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20.规范家庭服务机构、家庭与从业人员的关系。研究制订适应家政服务特点的劳动用工政策及劳动标准,促进家政服务员体面劳动。招聘并派遣家政服务员到家庭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简易合同,执行家政服务劳动标准。家政服务机构与家庭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以中介名义介绍家政服务员但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要执行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劳动管理规定。中介机构介绍家政服务员到家庭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管理费。引导家庭与通过中介组织介绍或其他方式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雇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21.维护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等权益。有关部门要定期公布家政服务员工资指导价位,促进家政服务员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家政服务机构支付给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向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收取管理费的,不得高于规定的比例。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家政服务机构及家庭应当保障其休息权利,具体休息或补偿办法可结合实际协商确定。

22.鼓励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员工制城户籍家政服务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员工制农业户籍家政服务员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就业所在地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其他有条件的社会保险险种要针对家政服务员特点,实行灵活便捷的参保缴费方式,并做好转移接续工作。推行家政服务机构职业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防范和化解风险。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家庭服务保险产品。

23.建立从业人员权益维护机制。按照“鼓励和解、加强调解、加快仲裁、衔接诉讼”的要求,及时妥善处理家庭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建立包括企业调解、基层调解及区域性调解、社会调解的工作网络,将简单争议化解在基层。通过简化受理立案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高仲裁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促进裁审衔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家庭与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之间因履行雇用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依法在家庭服务企业中建立工会。联席会议成员及相关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热线等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维护工作。

七、加强对发展家庭服务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24.建立协调机制。建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发展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发展家庭服务业的重大问题,推动制订和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搞好统筹协调,促进工作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也要做好涉及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文化生活、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党团和工会建设等各项工作。各辖市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工作经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范文2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为重点,逐步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体现城乡不同特点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养老服务体系。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政府投入为支撑,以政策扶持为导向,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形成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合力。

突出重点,循序渐进。重点满足集中供养对象以及中低收入失能、半失能老人、高龄老人、空巢老人和重度残疾老人的照料和护理需求,不断拓展服务对象和扩大服务范围,逐步提高老年群体的受惠率。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立足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发展规划,整合各类有效资源,统筹城乡养老事业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种类齐全,功能多样的养老服务网络。

建管并重,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标准体系和规章制度,推动养老服务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三)总体目标

到“十二五”末,全市基本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完善,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新格局。力争实现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40张以上,其中城市养老机构中,社会办养老机构床位数所占比重达到50%以上。在城市,70%以上的社区建立社区养老服务站和养老服务信息网络平台,80%以上的街道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在农村,80%的建制村建立社区综合服务设施,80%的乡镇建立有养老服务设施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农村五保对象、孤老优抚对象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全市40%的敬老院改造成农村养老服务中心。

二、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加快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1.加快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按照统一名称、标准、标识的要求,在城市街道、社区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以社区为依托,普遍建立“养老服务热线”、居家养老呼叫服务网络等信息沟通求助渠道,为居家老人提供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和精神慰藉等服务。有条件的农村社区也应开展相关服务。加快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将社区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等资源整合纳入到统一的社区信息化服务平台,并与120、110、119等信息平网,及时处理老人的咨询等服务请求信息。

2.加快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在新建居民小区、旧城改造和社区整合时,要将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使用面积一般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要按照功能整合、配套完善的要求予以统筹考虑。同时通过新建、购买、租赁或改扩建现有“星光老年之家”、老年活动中心(室)等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的办法,多渠道解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缺乏问题。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积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加大资金补助、提供服务场所、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家政服务企业等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将街道、社区创办的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纳入社会公益性岗位,重点解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二)大力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1、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机制。通过税费优惠、资金补贴等扶持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民间组织、慈善机构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以老年人为对象的老年生活照顾、精神慰藉、家政服务、心理咨询、康复服务、简单就医、水电维修、紧急求援等养老服务业,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大力发展养老产业,形成多种力量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业的新格局。

2、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安置城镇“三无”老人、农村“五保”人员的,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其生活、医疗等补助经费转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不足部分,由县(市)、区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3、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会化医疗卫生服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经申请批准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三)推进公办示范性养老机构建设

“十二五”期间,市及各县(市)采取新建、改扩建、购置等方式,整合现有医院、学校、培训中心等资源,分别建成一所公办示范性养老机构,提高全市机构养老服务整体水平。改革现有管理体制和运营方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委托各类专业化、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负责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在满足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老人和低收入高龄、失能等特殊困难老人服务需求的同时,可适当兼顾其他有养老需求的社会老人。利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农村敬老院,应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四)建立全市高龄老人津贴制度

建立并逐步完善高龄老人津贴制度,重点对8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高龄津贴。市区从2012年起对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年发放300元;10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发放3600元。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各县(市)可参照市区标准执行。

三、推进措施

(一)完善落实优惠政策。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老年服务机构建设的扶持政策。优先保障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对各类投资主体新建、改建、扩建的养老服务项目和养老服务设施,要优先予以立项;对新办的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其它用途。乡镇公益性的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养老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报批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建设养老机构的征地管理费,免收或减收兴办养老机构设施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水、电、暖、燃气管线(管道)工程和用水、用电、用气(管道燃气)、取暖、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费用,按居民收费标准或服务价格执行。养老机构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入网费,减半收取视听维护费;免收电话、宽带互联网入网费,通讯费给予适当减免;免收电表、水表接入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用于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金融部门要加大对社会办养老机构信贷支持力度,放宽贷款条件,提供优惠利率。

(二)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各级政府应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投入力度,建立逐年增加的财政保障机制和福利公益金投入机制,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市区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站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社区,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万元服务站设备购置补助。实施政府为生活不能自理的70周岁以上困难老人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费,购买服务标准每人每月100元。经费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分担。居家养老服务站的日常运行经费由市财政给予每个每年5000元补助,不足部分由区财政承担。县(市)补助标准由各县(市)确定。加大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财政补助。市区用房自建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50张(含)以上,取得《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并投入使用后,入住率平均在60%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个床位2000元一次性补助。并对民办养老机构根据实际入住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运营补贴。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负担。县(市)补助标准由各县(市)自行确定并由本级财政承担。

(三)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予以认定。要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研究制定老年人服务机构建设、护理服务、设施管理、机构运营等各项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办法,建筑设计有标准,检查监督有依据。加快养老机构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养老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社会化养老服务评估、评审制度,构建服务质量监控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对养老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为。

(四)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以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为主要内容的政策措施和制度保障,不断提高养老服务队伍的职业道德、服务水平和专业技能。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选用和培训工作,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加强各类养老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将其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护理员一律持证上岗。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课程。积极开发社区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引导大中专毕业生、零就业家庭人员、城乡低保人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大力发展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探索建立义工服务时间储备制度互动服务机制。

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范文3

为加快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进一步加强我市地名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地名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通知》(民函〔2005〕122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7〕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重要意义

地名是古今中外广泛使用的一种社会公共资源,涉及国家的内政外交、军事国防、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新闻出版、测绘制图等众多领域,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休戚相关,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公共服务事业。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的迅猛推进,国内外交流交往活动日益密切,地名使用频率将越来越高,对地名公共服务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因此,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对方便社会交流,服务经济建设,弘扬先进文化,构建和谐闽北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要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立足服务,贴近生活,注重实效;政府牵头,民政组织,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拓展服务,建立完善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地名公共服务能力,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文化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地名信息的需求,更好地为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二、全面推进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各项工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合理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重点做好地名规范、地名标志、地名规划和数字地名专项事务等四个方面工作,力争2010年全面完成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

(一)地名规范专项事务。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等地名管理法规,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健全工作机制,向社会提供标准规范的地名信息,把规范地名与保持地名的稳定性统一起来。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技术标准,于2008年12月前对全市不规范地名进行标准化处理,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努力提高地名的文化品味和知识含量,积极体现先进文化的要求和历史文化的内涵。

(二)地名标志专项事务。各县(市、区)要在完成城市地名设标的基础上,在2009年9月前全面完成县和乡镇地名标牌设置,在主要道路上至少设置1-2块地名标志。同时,抓好城乡已设地名标牌的补缺补漏和管理维护工作,提高地名标志的覆盖率,为群众出行提供便利。按照省民政厅制订的《福建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闽民行〔2003〕190号)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好地名标志内容、规格和材料,及时对不规范标牌进行清理、更换,建立切实有效的地名标志维护管理制度,保证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地名标志发挥应有作用。

(三)地名规划专项事务。要结合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规划,着眼城市的长远发展和现实需要,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和地名规范,对城市未来需要的新地名进行前瞻性规划论证,编制地名命名、更名规划,从源头上把好地名命名、更名关。城市地名规划的重点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延伸至乡镇政府驻地。地名规划的具体对象主要是行政区划名称以外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居民区、街(路)巷、桥梁、标志性建筑物、自然景观等内容。各县(市、区)要抓紧对地名规划基础工作进行调查摸底,为制订地名的近期和长远规划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市民政局、规划局等市直有关部门要指导各县(市、区)抓紧做好地名规划的科学论证工作。

(四)数字地名专项事务。要严格按照民政部《国家地名数据库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委托网络公司做好行政区域、非行政区域、居民点、交通运输、群众自治组织、水利电力、纪念地与风景点、单位、建筑物、陆地水系、陆地地形等12大项57小项地名地理信息的普查更新工作。在2009年6月前建成信息全、符合标准化、现实性强、处理系统先进的市、县(市、区)两级地名数据库。在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的同时,借助电信和网络媒介,逐步开展地名网站、地名热线(问路电话)、地名光盘(电子地图)等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化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还可建立地名触摸屏服务,全面推进数字地名建设。2010年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地名服务社会的功能。

三、确保完成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任务

(一)健全领导机构。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是一项便民、利民、为民的社会服务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为加强组织领导,有效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市政府已成立南平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交通局、物价局、广播电视局、工商局等有关单位分管领导组成。同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的日常事务。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各项工作。各县(市、区)要参照市政府的做法,成立相应的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和目标任务,明确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抓好各县(市、区)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建设,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

(二)强化协调配合。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涉及面广、头绪较多,各相关部门务必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协调会,共同研讨解决工作中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抓紧制订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并抓好督促落实。闽北日报社、南平电视台、南平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宣传、扩大影响,为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范文4

Abstract: Based on the needs of meticulous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based on the field interview and questionnaire survey, this paper compares and analyzes the matching construction of public service facilities and the distribution and construction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 types of communities in different regions of Shenyang, understands the basic needs of residents in the use of public service facilities, puts forward planning strategies for the community public service facilities in Shenyang from the service management.

关键词:居住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服务均等化

Key words: residential community;public service facilities;equalization of public services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34-0044-03

0 引言

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是促进民生、保障社会公平与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广义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党的十报告中首次提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明确将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在十八届五中全会更是进一步提出要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体育、医疗、养老、社区建设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各项设施的具体规模和建设要求,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明确了方向与标准。

沈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管理中主要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及政府已出台社区公共服务用房、教育、养老等配建的要求,由多部门联合对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审批管理。但是面向实施操作中,由于标准设置精细化不够,实施配建中存在着建设不到位、管理移交难等问题。同时老城区土地资源有限成本高、要解决公共服务设施配建不足的问题、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就要从居民的切实需求出发,科学合理安排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本文结合社区发放问卷和居民实地访谈,从规划管理实施还面临的困境出发,探讨沈阳市社区公共服务设配建的精细化管控方法。

1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使用与需求调研分析

调研选取沈阳市铁西区凌空街道、大东区大北2个街道、19个社区作为研究对象,涵盖了新建住宅区和老旧小区在服务设施配建的典型特征。按照国家有关配建要求内容,重点对社区户数、人口数、年龄结构、外来人口、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基本情况,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商业金融服务、养老服务、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发放和回收《沈阳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调查问卷》,调查居民对街道、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类型、分级情况、配置规模及居民对各项设施的使用情况与满意程度。重点就沈阳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建设情况进行整理,与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比对,找出存在的差距与问题,为下一步居住公共设施配建提供依据。

1.1 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的投入分析

目前公共服务设施配建除幼儿园市场化办园外,多是以政府投入建设为主,普遍规模偏小。教育设施、社区管理与服务设施基本能够满足配置需求。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菜市场等配套设施与国家标准差距较大,特别是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开发商在开发建设侧重于住宅楼的开发和销售,公共设施配套滞后,且随意更改公共服务使用功能问题突出,安排在逼仄空间,造成建成后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居民的使用要求。

老城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低、分布不均、供给不足,新城区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效率不高。由于历史配建标准低,使得我市老城区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普遍缺乏,特别是政府投入建设的养老、医疗、文体设施更是严重不足,调查的19个社区仅有7个配置卫生服务站,达到最低150平方米的建筑规模的仅有3个;养老设施仅在街道层面设置了2个托老所,社区层面没有配建养老设施;文化活动室仅有7处,达到沈阳市文化活动室配建建筑规模300平方米标准的仅有1处(如图1所示)。新城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定,结合社区管理的需要进行相应的配套建设,受新城区住宅小区入住率偏低的影响,使得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效率不高,提供的公共用房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接管,面向市场化的部分公共服务设施由于服务人群的数量不足,市场化参与配建意愿较低,使得配建的如幼儿园、托老所等设施存在闲置的问题。

1.2 公共服务设施配建与居民需求比较

医疗卫生设施:新改造住区医疗卫生设施明显大于老旧小区,中老年人和残疾人对社区医疗点的设立需求较为强烈,对现有设施服务质量满意度不高,建设标准低于国家规定。

文化体育设施:新改造居住区文体设施主要结合会所、园区集中绿地设置,老旧小区配套室内体育场馆严重不足,室外活动场地数量少面积小,现有文体设施建设规模低于国家规范规定。居民认为合理的户外体育场地应均匀分散到住区中不同地点。

行政管理设施:街道办事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站和派出所等行政办公机构设施用房基本健全,独立建设较多,但办公空间面积偏小,低于国家规范规定。社区公共用房规模严重不足。

老年服务设施:老年活动中心建设情况良莠不齐,老旧小区老年活动中心配置数量优于新改造住区,但普遍存在使用面积不足或管理不善、质量和服务水平较低的问题。养老机构设施、老年医疗、老年综合服务等设施严重匮乏。

商业服务设施:社区内由市场化配建运营的商业服务设施整体建设较好,但是菜市场配置总量还不足,大多数市场为街路市场,设施水平、卫生条件、经营管理较差,与居民生活需求不相适应,如图2所示。

2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面临的困境

2.1 规范与规划管理切合不足

2.1.1 规范指导规划管理

沈阳市目前执行的以现有的各类居住区配置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均以人口对应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标准来设置,但实际规划管理中规划审批地块多为分批操作,模式化的配套指标与审批管理实际切合度不足。居住区配建要求与具体使用要求有一定距离,规划管理主要是根据相关规范对3000人左右的独立住宅地块进行无差异的模式化计算,得出对居住区配建的要求。对地块所在区位、人口构成、周边土地开发强度等整体性情况考虑不多,造成配建要求在规定上不够严格或严谨,配建指标与实际需求有时会出现偏差。同时,规范标准中关注规模指标,面向管理对具体的配建设施如幼儿园、文体活动设施各种配建的位置、朝向、楼层等内容没有明确的要求。需要面向规划审批管理的切实需要,将国家、省、市中相关居住社区层面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与规划审批建设规模等信息关联,研究居住社区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建设指标与住区规模对应关系,为规划审批提供明确的指标配置标准研究。

2.1.2 规范不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随着城乡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居民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居住人口数量、结构、居住区位、不同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体制的变化,以及居民对原有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提出的新需求,已有的部分指标和基本服务功能建设无法适应新的形势。如新时期《国务院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下一步社区医疗与养老应实施联合设置,按照现有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日间照料中心的建设标准,分别建筑规模要达到150平方米和750平方米,联合设置将需要对部分功能进行重组和整合,对新形式下社区医养服务中心的建设标准进行研究。又如社区文化活动站与社区体育设施、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在多功能健身活动、娱乐、阅览、管理等功能设置的重叠,联合设置需要明确混合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目前沈阳市也适时的提出了“一厅一校两站四室”模式下的社区用房建设标准,但总体上对比国家相应功能要求指标偏低,需要对社区混合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功能配建标准和共建模式进行研究。

2.2 规划要求与行业管理不协调统一

近年来,国家、辽宁省、沈阳市分别出台了关于养老、体育、社区综合管理、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各类标准存在不一致和相互交叉等现象。如社区层面的养老服务设施界定和规模标准不一致,名称就有托老所、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服务站、居家养老设施、社会养老设施等多种,对于基本涵盖功能和主要服务的老人类型标准、人均配建指标等缺乏统一,可执行操作性不具体。亟待政府统一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基本职能,将同一类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名称归类,统一称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统一标准,明确配建强制性内容和具体控制。

同时又由于居住区配建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管理过程中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的行业规范进行管理,规划管理难以做到完全与行业主管部门协调一致,管不全和管的宽的情况同时存在,如社区卫生服务、垃圾转运站、警务室等配建设施都需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实际需求确定。

2.3 精细化管理制度有待完善

由于目前沈阳市缺少统一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的实施细则,规划项目建筑审批成为配建相关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手段。但在配建标准不明确,各部门权益不明晰的前提下,很难落实国家、省、市的相关配建要求。同时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主体主要是政府部门,住宅小区配套的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基本上都能按照管理范畴移交政府管理,而对于社区文化、体育、医疗等需要政府接管的服务设施在建设和接管上相对滞后。幼儿园、养老等有半经营性质的公共服务设施,过度依赖市场的投入,稳定性存在一定的风险。

新时期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体制的变化,市场参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类型也逐渐增多,改变了原有的由政府投入为主的单一形式,如在幼儿园、养老、社区体育等服务设施社会资本参与和注入,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但是却缺少对各类公共服务设施政府和市场合理投入比例策略的研究,特别是大量由开发商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在投资主体、建设监管、设施移交、产权归属等方面的实施细则要求不明确,造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后续接管使用一些诸多问题。

3 面向精细化管理的社区公共服务社区配建对策

3.1 出台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管理规定

建议沈阳应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实施的制度建设,由政府牵头出台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管理规定,明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实施部门职责,以及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等实施管理等要求,保障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空间得以不折不扣地实现。协调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使行业主管部门从被动的接收使用,转化为在建设前提前介入,结合规划规范要求与行业规范要求,对居住区配建管理的范围和深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制定统一、明确的居住区公共配建标准、管理主体。

3.2 完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按照国家相关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结合沈阳的实际情况,建立各类公共服务设施明确配置要求和建设标准。针对规划管理需要重点补充完善内容:一是要补充完善居住人口在3000人左右的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的内容;二是要结合新形势对混合设置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给予明确规定;三是要考虑新老城区建设标准的差异化,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深入研究新建改建居住项目周边配套设施的实际情况,按照查漏补缺的原则核算配套设施,在指标允许的幅度内灵活运用、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新城区居住项目应严格按照标准,适度超前做好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建议协调行业主管部门统一配建标准,明确管理、使用主体。

3.3 统筹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

加强对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筹,建议应按照社区合理服务范围,研究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内容和建设模式,考虑新老城区建设标准的差异化,保障性居住社区可适当减低建设标准要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深入研究新建改建居住项目周边配套设施的实际情况,按照查漏补缺的原则核算配套设施,在指标允许的幅度内灵活运用、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老旧小区重点锅炉房、厂房、办公楼等设施改造,灵活采用回收、租用、购买等方式补充公共用房。积极鼓励政府向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购买社会化服务,通过市场发挥机制作用来进行补充公共服务需求。将并将研究内容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到街区控制图则,实现对城市基础公共服务设施均等化的统筹安排。

3.4 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协同推进

建议以政府为主导,及时统计和掌握居住项目建设、人口动态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整体情况,制定实施计划。要认真研究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行规律,分类确定市场化可参与投入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明确投资主体,提高建设质量和运营管理效率。建议新建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除了按照条件约定实施,产权移交给政府有关部门的外,对于不需移交产权的公共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所有”进行操作,如社区养老设施、体育设施等。鼓励多种方式资金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4 结论

本文以实现社区公共服务均等化需要为目标,对沈阳市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现状情况和需求进行调研分析,得出规范与管理衔接不够,精细化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多方面造成社区公共管理设施配置的滞后和不足。要逐步实现沈阳社区公共服务均等化,就要完善和细化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和实施细则,从空间上统筹安排公共服务设施和控制管理,积极探索多渠道的投资建设方式,全社会协同推进公共服务建设和管理的均等化。

参考文献:

[1]张磊,陈蛟.供给需求分析视角下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均等化研究[J].规划师,2014(5).

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范文5

关键词:档案机构;购买服务;行政法规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规范并支持档案中介机构、专业机构参与档案事务。[1]这为公共档案机构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奠定了政策基础,也标志着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将在全国推行。本文试以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则,对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行政法规制进行探析,以期为优化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提供建议。

1 概述

1.1 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2]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是公共档案机构以政府公共财政为基础,运用行政权力,根据《政府采购法》,对社会组织或非营利组织实施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公共档案机构作为购买主体,既要对购买的项目或范围作出行政规划,也要对承接主体进行必要的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如果公共档案机构行为出现违法或不作为,还应该接受行政问责。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涉及的三维法律关系,即公共档案机构与服务对象、公共档案机构与社会组织以及社会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由于政府兼有意思表达者(决定购买)、监督管理者(实施过程)、评估制裁者(实施结果),因而具有公法属性。而社会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属于政府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具私法关系属性却带公法色彩”。[3]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一部分,因此,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属于应该接受行政法规制的行政行为。

1.2 对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规制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行政法治原则强调公共档案机构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行为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作出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行政主体本身也有拘束力。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目标在于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档案公共社会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因而,“对其加以有效的行政法规制,是确保实现控制行政权、保护服务承接者和广大优质公共服务供给的必要途径。”[4]

1.3 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应该接受行政法的规制。由于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具有连接公共档案机构与社会组织的特殊属性,也决定了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价值导向以及购买行为本身的规范性对于社会组织的示范效应要比其他公共档案机构行为更加直接、更具有影响力。为此,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方法、价值偏好、范围、程序和效果都应该纳入规制和价值引领的范畴。

2 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之主体资格的规制

推进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法治化建设,必须厘定购买双方关系的主体资格。

2.1 购买主体。公共档案机构向社会力量购买社会服务的主体是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以及由公共财政负担的独立档案管理机构,这与《政府采购法》第15条规定的采购人范围是一致的,对于购买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当然无可争议。但是,对于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以及由公共财政负担的独立档案管理机构这类公益服务事业单位能否作为购买主体,有学者就提出质疑:“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如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是政府设立的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主体,不宜在作为购买服务的主体。”防止这些单位一边拿着财政资金,一边通过购买服务做“甩手掌柜”。[5]“因此,地方政府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区分哪些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具有购买主体资格。”[6]

2.2 承接主体。国务院《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规定承接政府(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并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资格要件。因此,“在我国推行公共服务供给转型,必须首先注重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理念,培育独立、专业化、多类型的非营利社会组织。首先要通过立法或政策支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其次要清理政府主办的社会组织,提高各种非营利组织的自主地位;最后还要明确承接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的资质条件,并规范其行为。”[7]

3 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程序规制

我国现阶段的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程序还是处在无章可循的状态,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程序。所以,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急需通过立法来规制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相关程序,如制定计划、资格审查、订立合同、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等。

3.1 制定计划。各地公共档案机构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档案公共社会服务发展计划,通过专家考核论证后,设立拟购买的档案公共社会服务项目。相关公共档案机构应该根据公共档案机构的计划和立项,确定本年度购买档案公共社会服务的范围,刊印《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目录》,在目录中明确公共档案机构购本年度要购买哪些档案公共社会服务。在公示档案公共社会服务的购买范围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依法公示。第二,符合公众需求。在购买内容的选择上,尽量选择公众所需的项目。第三,适应经济发展。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内容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档案机构履行职能的方式也在变化,以前没纳入购买范围的档案公共社会服务,可能现在就可以被列入购买范围。

3.2 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是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活动的前置程序,即对申请参加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进行的资质考核。为了保证社会组织具备项目所需的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需要考核以下项目:其一,是否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或社会团体;其二,注册资本是否达到要求;其三,是否有档案公共社会服务项目所需的专业人员;其四,有无违纪记录等。资格审查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目前能提供档案公共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尚处于发展阶段,档案公共社会服务市场还不成熟,要防止没有资质或能力不足的社会组织以次充好、滥竽充数。

3.3 订立合同。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该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才能成立。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要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评估检测方法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职责,根据合同的完成情况获取报酬或承担责任。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契约化有以下好处:一是保护各方的权利;二是提高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效率;三是推进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法治进程。还应逐步推行统一的档案公共社会服务购买范本,强化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合同的监督管理。

3.4 合同监管。合同监管是基于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公共档案机构要对合同的实施和完成情况给与监督和管理。合同监管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针对合同本身的监督管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对合同的内容和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条件允许的还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针对签订好的合同要进行存档管理;另一方面是针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由于档案公共社会服务涉及的是公共档案事业,公共档案机构有职责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监督,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管理。

3.5 绩效评估。绩效评估机制有两层含义:其一,对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中的各环节进行评估,以提高购买档案公共社会服务的效率;其二,对社会组织所提供的档案公共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程序中应该设立绩效评估机制,对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项目评估可分为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于评估为“优秀”和“良好”的可优先承接公共档案机构同类购买社会服务项目,评估结果还可作为社会组织评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合格”的服务项目,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年内不得承接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的社会服务项目。

3.6 信息公开。随着政务信息公开机制的深化,人民群众需要了解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全过程,政务信息公开为老百姓提供了一个了解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信息的渠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要及时、全面、主动公开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相关信息,在国家指定的媒体或网络平台上公示公共档案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的信息,如供应方的资质证明、招投标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效果、绩效评估结果等,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信息公开后的相关文件要建立完善的备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以便日后的查询和责任落实工作。

*本文系2015年度河南省档案局科技项目计划《档案安全风险第三方评估研究》(项目编号:2015-R-24)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上作的意见[Z].中办发[2014]15号,2014.

[2]胡建淼,金伟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99.

[3]胡朝阳.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律调整体系探析[J].学海,2014(4).

[4][6][7]孔令兵,王海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行政法规制[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4):55~60.

家政服务合同管理规范范文6

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 税收 分析

近几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节能服务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了合同能源管理的推行和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但从合同能源管理税收环境的整体情况看,存在国家宏观层面税收政策有待完善和企业及基层税务机关等微观层面存在税务管理比较薄弱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节能服务产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一、制约合同能源发展的税收问题

(一)从国家宏观角度分析,税收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功能没有很好发挥

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对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税收涉及面广,通过合理设置税种,确定税率,可以鼓励薄弱部门的发展,限制畸形部门的发展,落实国家的产业政策。节能服务产业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税收应在引导节能服务产业的优先发展上大有可为。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有关节能服务产业的税收政策体系很不健全,现阶段税收在支持和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功能尚未显现,国家对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还不够大,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门槛偏高。如,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优惠政策主要为“三免三减半”,这对于投资回报相对较低,回报期限比较长的节能服务产业来说,税收的调控作用不够明显。

当前,在政府机关、公用事业等节能服务重点领域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存在着很多来自政策和管理方面的阻碍。一方面,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的单位没有支付节能服务收益的对应科目,财政预算没有办法为节能服务提供资金,节能服务公司开具的节能服务发票也不能视同能源费用入账抵扣,使得节能服务公司即使为政府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实施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并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也难以取得服务收益。另一方面,我国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现行政策,实行合同能源管理节约的能源费用也不能由用能单位进行处置。这样,必然导致不仅节能服务公司的投资无法收回,而且上述这些用能单位也没有引入能源服务的积极性。

(二)从税制设计角度分析,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杠杆效应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1.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较为狭窄

现行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免税优惠仅限于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而除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外,还包括节能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混合型等类型的合同。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节能服务收入都可享受免税优惠。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节能服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预设了比较苛刻的条件,从而导致现阶段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比例是相当小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杠杆效应没有充分显现。

2.设备无偿转让收入问题存在争议

由于合同能源管理在我国属于新兴产业,相关税收政策也比较笼统,在许多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在实施中存在较大争议。如节能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时,其中也包括通过面向全社会的采购,为客户优选节能设备。节能服务企业在合同结束后,有些设备是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设备的价款已于合同服务费中收回,这样的无偿转让在增值税上是否不再视同销售仍然存在争议。

3.节能设备进项税额处理尚不明确

节能服务公司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现行的政策文件还没有明确。由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先进节能设备,采购节能设备支付的进项税金额往往很大,节能服务企业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之后,必然导致没有销项税,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得不到抵扣,这在客观上造成节能服务公司承担的增值税负担比没有这条优惠政策还要大,是一条好看但没有价值的优惠政策。大部分节能服务公司希望在本条优惠政策之后,加上采购节能设备支付的进项税能够予以退税的规定。

4.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有待规范

现行政策要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单独计算收入和扣除,不能单独计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大多数节能服务企业对如何单独计算收入和扣除存在疑惑,一是不知道账务、会计科目具体怎么设置才能达到税务部门的单独核算要求,二是不明确什么样的计算分摊方法才是税务部门认可的合理分摊期间费用的方法,即与之相关的会计处理和财务规定不配套。

(三)从基层税务机关角度分析,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征管缺乏经验

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公司是最近几年来才从国外引进的节能新机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基层税务机关对合同能源管理运行机制和节能服务公司的商业模式及盈利模式缺乏全面的了解。不少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对国家现行的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政策不熟悉,在税收征管中,基层税务机关往往把节能服务公司认定为一般的节能设备销售商,认为节能服务公司是通过转卖节能设备从中获利,把节能服务合同视同设备购销合同。

(四)从节能服务企业的角度分析,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税务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节能服务企业自身管理不够规范。如:节能服务公司在注册资本、管理能力和经营范围上不完全符合税收优惠主体条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规范化不符合要求;项目合同管理有待强化等。二是对税收优惠政策理解不深不透。由于节能服务企业财务人员税收政策水平较低,在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税收优惠政策时往往不到位。三是企业日常税务管理基础工作薄弱。从整体上看,节能服务企业的税务信息管理、税务计划管理、涉税业务管理和涉税实务管理等日常管理的基础工作较差,给节能服务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带来了困难。四是缺乏强烈的税收筹划和风险控管意识。节能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人员,尤其是财务人员缺乏纳税筹划和涉税风险的意识比较淡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前未能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也没有将税收筹划活动贯穿于合同能源管理的全过程;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没有落实涉税风险的控管措施。

二、影响合同能源税务管理的因素分析

(一)标准要求高与运作不规范的矛盾

有不少节能服务企业是以前从事节能设备销售和安装的生产或施工业务,在国家宏观政策的引导下,近期开始从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部分公司目前已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节能服务企业认证,但其法定名称中多数没有“节能服务”的字样,国家发改委对通过认证的节能服务公司仅在其网站上公布名单,但并未向企业颁发“节能服务企业”之类的证书。而税收优惠政策对节能服务企业的资质有严格的规定,因此,法定名称不规范、不具有节能服务企业证书、兼营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不准确,纳税人身份的定位错误等业务运作中的诸多不规范,使节能服务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到位。

(二)政策门槛高与企业规模小的矛盾

具体表现为:一是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的纳税主体条件门槛较高,不利于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如对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适用的节能服务企业提出了企业注册资金、服务能力和专业人员等6方面的特别要求。二是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优惠,所实施的节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必须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2)必须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必须符合《合同法》和《技术通则》。三是适用节能服务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须具备前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条件:须为属于规定范围的项目,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70%。而目前大多数节能服务处于起步阶段和兼营状态,企业规模较小,实力不强,很难迈过政策门槛。

(三)管理要求高与人员素质低的矛盾

现行税收政策对节能服务企业的税务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是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目前节能服务公司存在的税务管理问题,固然有政策不明朗的问题,但大部分问题还是没有吃透税收政策的精神。从总体上看,节能服务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偏低,特别是税收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业务知识相对比较欠缺,不能很好地适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务管理的要求。

三、完善合同能源税收政策的主要建议

(一)整合优惠政策,构建统一的合同能源税收制度体系

要整合和梳理现有优惠扶持政策,使之条理化、系统化,便于企业操作落实,并不断完善政策设计和优化制度安排,研究出台新的优惠扶持政策。同时在梳理制定优惠扶持政策时应考虑以项目政策为主,产业政策为辅,特定政策为补充,相互配套而不重复。如对包括供水、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环境卫生、城市交通、引进节能增效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等领域的重点项目的优惠激励政策,根据节能服务业中不同业务和产品属性差异,实行分类管理和差别化的优惠扶持政策,以项目来确定政策的制定,避免出现政策的交叉重叠。对交通、城市发展、农村发展、能源、人类发展等领域的产业政策,则应从宏观上为节能服务企业解决公共发展环境、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问题,原则上不设立对企业的直接优惠。对与项目、产业政策不重复的示范项目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则应通过落实特定政策的方式对节能服务企业实行定向扶持。

(二)完善配套法规,制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管理办法

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现行税收政策尚存在系统性和程序性不强的问题,国家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各方面的税务专家,联合行业协会对节能服务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运作情况和税务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在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以全面完善合同能源管理税收的配套法规,切实将国家给予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各项税收扶持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大支持力度,比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

现行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采取15%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规定和对企业研发活动给予所得税抵免的规定。但节能服务企业大部分属于中小企业,只有少数可以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大多数由于会计信息规范性限制等原因难以取得研发的抵免,所以绝大部分节能服务企业对上述优惠还处于可望而不可及的状态。因此,从有利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出发,应比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对节能服务企业将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也应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政策,对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污染治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及所占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免征,以进一步加大税收政策的支持力度。

(四)适应税制改革,将免征增值税改为即征即退增值税

全国“营改增”后,节能服务企业由原来免征营业税改为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企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因“营改增”建立起来的抵扣链条又断了。抵扣链条断裂后,会导致一般纳税人用能企业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降低能源消耗后,能源采购金额降低,进项税减少从而多缴增值税,挫伤实施合同能源项目用能企业的积极性。而一般纳税人用能企业大多是碳排放比较严重的工业企业。从支持行业发展角度出发,应将免征增值税改为即征即退增值税。这样,增值税的链条就不会中断,不仅节能服务企业能享受到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用能企业也可以抵扣进项税。另外,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主角是节能环保的企业和节能服务企业,这两类企业都应该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的初衷是为了双方企业都享受到优惠,促进企业节能环保行业的全面发展,而现状仅是节能服务企业单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明确分摊标准,规范所得税免税优惠项目会计核算

针对节能服务企业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中单独核算及分摊标准的疑惑,应区分不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单独核算收入和支出;而对于公共费用部分,应明确按照资产、人员或者营业收入等标准进行分摊,增强核算的可操作性。希望税收政策能对单独计算收入和扣除的标准进行细化,合理分摊期间费用的计算公式进行明确,以增加可操作性,降低税务风险。细化单独计算收入扣除项目的标准,明确分摊期间费用的计算公式很有必要。

四、加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务管理的对策措施

(一)加强企业运作管理,完善税收优惠主体条件

节能服务企业应立足长远,练好内功,加强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运作管理,使企业完全具备税收优惠主体的条件:一是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加强能力建设,补充和修订经营范围,引进和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使企业完全符合享受税收优惠主体条件,以满足税收优惠要求,增强市场竞争力。二是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应充分考虑不同类型的项目合同,将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事先评估不同的税收政策对收益的影响。三是应加强项目技术规范化管理,使项目实施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的技术要求。四是强化项目合同管理。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时,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等规定。五是完善相应的财务制度。对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二)精研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税效果

节能服务企业的财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及时掌握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税收政策信息的基础上,认真研读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力求全面、深刻地把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吃透税法及税收政策的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正确使用好税收政策,以确保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规范税务日常管理,提升企业税务管理工作水平

应从以下方面规范企业的税务日常管理:一是税务信息管理。包括对企业外部和内部的税务信息(税收法规、历年纳税情况)的收集、传输、保管,以及分析、研究、学习与培训等。二是税务计划管理。包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筹划、税负测算、纳税方案的选择和优化、年度纳税计划的制定、项目税负成本的分析与控制等。三是涉税业务管理。包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筹资、投资、营运、商务合同和税务会计等业务环节的管理。四是纳税实务管理。包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管理、税收减免申报、税收抵免、延期纳税申报等。五是税务行政管理。包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务证照、税务稽查应对和税务部门沟通协调等方面的管理。

(四)坚持税收筹划原则,尽可能地取得可节税收益

1.合法性原则

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符合现有的法律规范,即所做的税收筹划活动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税务部门提出异议,也能坦然面对。当然,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复杂,有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也有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还有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的“财税字”、“财字”,更有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字”、“国税函发”、“国税明电”、以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和各省、地、市、县国税局、地税局的“××字”文件,如何把握这些法律和文件,原则上要遵循《立法法》的规定,具体还要看税收环境,这些全靠税收筹划者对税收立法背景的了解和职业经验;二是要注意税法的新变化。就我国而言,税法是相对稳定的,但也在经常性地做一些微调,出台一些补充规定。因此,进行税收筹划就要时时注意税法的变化,不论是自己制定计划还是借鉴别的企业的经验方法,都要注意“时效”问题,否则“合理”就完全有可能演变成“违法”,避税也就可能演变成偷税。

2.合理性原则

所谓合理性原则,主要表现在税收筹划活动中所构建的事实要合理,如果构建的事实明显不合理,不但容易被税务机关查出,也会无法自圆其说,难以解释,导致税收筹划不成功。

3.事前筹划原则

要开展税收筹划,纳税人就必须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前,准确把握从事的这项业务都有哪些业务过程和业务环节?涉及我国现行的哪些税种?有哪些税收优惠?所涉及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哪些可以利用的立法空间?掌握以上情况后,纳税人便可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目的,也可以利用税收立法空间达到节税目的。由于纳税人的上述筹划行为是在具体的业务发生之前进行的,因而这些活动或行为就属于超前行为,需要具备超前意识才能进行。如果某项业务已经发生,相应的纳税结果也就产生了。当纳税结果产生后,纳税人如果因为承担的税负比较重,利用隐瞒收入、虚列成本等手段去改变结果,最终会演变成偷逃国家税款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4.成本效益原则

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筹划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该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筹划方案就是失败方案。一项成功的税收筹划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不能认为税负最轻的方案就是最优的税收筹划方案,一味追求税收负担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的下降。

5.风险防范原则

税收筹划经常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边缘上进行操作,这就意味着其蕴含着很大的操作风险。如果无视这些风险,盲目地进行税收筹划,其结果可能事与愿违,因此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充分考虑其风险性。

(五)加强涉税风险管控,确保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顺利实施

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项目日常营运活动税务风险的控管,落实以下管控措施,以有效防范和控制涉税风险:一是节能服务企业的财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或审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务中涉税事项的政策和规范;二是制定各项涉税会计事务的处理流程,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三是完善纳税申报表编制、复核和审批,以及税款缴纳的程序,明确相关的职责和权限,保证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四是按照税法规定,真实、完整地提供和保存有关涉税业务资料,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备;五是防范能源管理项目的合同风险。在合同管理中应落实以下控制举措:第一、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二、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第三、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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