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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济制度范文1
一、保险制度变迁带来的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正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进入深化改革的攻坚阶段。改革初期提出的“打破铁饭碗”,提倡劳动力自由流动、自主择业的要求已经基本达到,带来的是新的问题,即打破“铁饭碗”后吃饭问题靠什么保障?择业未成时谁给生活费?企业不景气甚至破产时谁给报销医疗费,谁发退休金?诸如此类问题,使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被摆到改革的前列,当前,保险制度的变革就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究的现实和理论问题。
首先,保险制度由企业自理、部门自理,走向社会化保障制度,产生了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很多老企业背负着巨大的退休职工经济包袱,削弱了老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其次,经济改革涉及到利益和权力的再分配,也涉及到风险和负担的再分配。企业改革客观要求社会管理制度建设跟得上,特别是职工本人无法解决的生老病死的问题,需要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社会保障制度是总的方面,它包括经常性的退休金、医疗费、住房购租等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包括突发性的大宗的偶然支出,如急病、重病、生育、房屋大修等,都需要保险制度来集千万人的资金,资助少数人的危急之需。没有保险制度不但不利于个人也可能拖垮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承担了政府安定社会、解急救难的功能,因此,社会保险需要企业、单位、个人的长期、有力的支持,更需要政府予以特殊的政策,让其早日增强实力,应付不测。
再次,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要逐步成熟和完善,正如经济改革一样,要步步深入,层层推进,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社会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社会积累还不丰富、人们的思想觉悟还不高,在这种现实的条件下实现社会保障制度,也只能因势利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挖掘有关方面的潜力。社会保障制度既然能够造福社会、造福人民,那么就应该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以及海外的积极性,大力支持社会保障事业,比如说,筹办各种募捐、义卖等形式的慈善活动,充实社会保障基金。这种基金必须不以赢利为目的,而有所收益也必须如数用于社会保障事业,即使是其中的社会保险也必须坚持这一条,与商业保险划分得越清楚,其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就越有力。社会保险发展壮大的关键恐怕离不开“来自社会,全心全意为社会大众服务”的自身发展宗旨。社会保险承担了稳定社会、救危解困、为企业和单位松绑的职能,它分担了政府有关方面的职责,因此社会保险工作要充分考虑遵从商品经济规律办事,不能做长期亏损的生意,但作为政府应管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分担者,它以政府代表的名义出现更为有利。
二、社会保险实践的启迪
通过几年努力,广州的社会保险制度已初步建立起框架,进入营运阶段,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以社会保险为主力创立新型的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场史无前例的历史创举,也是一次举步维艰、困难重重的改革“”。社会保险既要解决参与者的有关项目保险问题又要解决缺乏政府资金注入的问题。从广州情况看,诸多大宗或突发性的支付项目都要依靠社会保险,其发展前途当然可观,但在开始阶段社会保险实力则令人担忧。因为社会保险本身也需要一个资金和经验的积累过程,难免有起伏兴衰的曲折过程。
根据资料分析:1996年广州市失业保险基金缺口400多万元,应缴未缴的企业较多,1992年~1996年全市有300多家困难企业办了养老金缓缴手续,缓缴金额达2亿多元,靠全市调剂的单位占总数的40%。企业发展不平衡形成苦乐不均,而有了社会保险,矛盾就可以集中社会力量来解决。解决的办法既要靠社会力量和政府投入,同时又要靠企业的改革求得生存与发展。对那些处在变革之中的困难企业更需要社会保险扶持渡过难关,这些困难企业多是纺织、电子、航运、供销、交通、区街集体企业等,社会保险既然担当了政府部分职能,也应得到政府财政、税费政策的优惠和支持。对困难企业职工的救济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去发放、管理和运作。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实施社会福利措施,有利于监督、测算和及时有效地运作。在改革过程中,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两方面,在实现社会稳定前提下加快改革的步伐,国家、企业和职工分别合理负担,尽快妥善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开创一个新局面。
三、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开拓更广的领域
社会保险靠全社会的普遍参与,以千万人的资金来资助偶然的个别支出,以长期的投入支付退休后经常的支出,以上一代人的积累支付后代的保险等,才能使社会保险的根基越扎越深,树冠越长越大,所荫庇的社会成员日益增加,所资助的项目更加有力。从经济学分析,社会保险体制有几种类型:
其一,供款基准制,即保险措施对具体受益人的提供取决于(或主要取决于)该受益人过去在保险体系中的资金贡献量(供款量),其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它是运用预筹积累的方式来筹集资金的。其原则是,先积累,后受益,而且资金积累的过程不是一次完成的,是要在若干年的时间里,按照一定的缴纳比例规定,逐年逐月地交费累积而成的。其主要优点在于,它能够保证社会保险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不会发生寅吃卯粮的问题,受益的多少取决于积累数量的多少。其具体方法是采取个人账户,在社会保障体制中引入激励机制,由于个人账户产权界定清晰,因而可以调动人们进行积累和劳动的积极性,避免吃“大锅饭”的旧病复发。
其二,受益基准制,即保障措施对具体受益人的提供取决于(或主要取决于)规定中的受益与否的标准(或公式),按照受益人当前的状况(如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失业期等)是否符合特定的标准而决定。此方式注重受益条件的公平性,而不注重受益人已经在资金上贡献的多少,从资金筹集方式看是采用现收现付制来筹集资金并满足当期的支出,这种强调同等条件面前人人平等的分配方式有社会公证性的一面,但又可能有吃“大锅饭”的问题,缺乏激励机制,但管理相对简便,主要的资金来源是税收,不涉及投资及投资回收问题,因此管理成本较低。
其三,混合制,即上述的供款基准制与受益基准制两种基本类型择优而成。利用受益基准制来提供普遍性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而使用供款基准制对具体个人提供附加的个人保障。也就是用较低的所得(薪给)税税率征收一部分公共财政收入,由财政支出按某种受益公式对退休、医疗、失业、伤残、意外等提供水准较低的但普遍适用的基本保障,这一部分保障强调公开性和社会安全网的作用,但大多数人不会满足于低水准的退休金和其他保障,因此仍要安排供款基准制的附加保障。附加保障是个人账户,自存自用、预筹积累式的,它提供了明确的激励特征。
社会保险中着重在养老、医疗和伤残、失业等几项中具有供款基准制特征,不同于商业保险,但也带有商业保险的某些特征,就是参与者才能享受。并且供款基准制鉴于人们对未来风险的非理性预期,必须实行强制性的储蓄积累方式。因此,政府干预经济的功能就更加明显,而且不同时期可能要求不同缴款比例的储蓄额。对于已参加公有制企业工作多年的职工,他们过去对社会积累的贡献大都形成国有资产,因此在实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时则应考虑到原有的贡献,当公有制企业老职工面临不能支付社会保险缴款的困难时,有必要从财政上予以资助。再一个途径就是通过社会援助、募捐筹资。在新旧体制交叉的过渡时期必须通过一套渐进、协调的灵活方法来完成机制的转换。
就广州的现状来说,采取分门别类的混合制更为适合,即以供款基准制为主,从每月工薪和企业中相应支付同项的筹款项目形成养老保障的部分,公有制企业及非公有制企业、个体户也应纳入其中,有余力的个人可以额外加入商业保险取得退休后比别人多些的退休保险金。对医疗保障、失业保障、生育保障等可以更多采用受益基准制,即以收纳所得税来建立,以多补少,以社会力量来救一时一人之危困。
加快社会保险体制的建成速度,必须做到教育市民认识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及自觉参与社会保险的必要性。这是必须经常、深入去做的重要工作。建立新型的社会保险事业,必须有国家、企业、政府几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功。政府既要通过有效的机构去运作社会保障体系,又必须投入相当的财力、人力、物力才得以奏效;既要用强制性的手段(规定凡领工薪者必须参加相应的住房公积金、退休金、养老、医疗等保险),也要运用商业性的自主参预的手段(如商业人寿保险等),提高国民抵御风险、提高生活水平的能力,建立社会安全网络不能只用一根绳,必须有多条绳有机交织而成。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2
关键词:绿色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分析评价
中图分类号:F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3-0066-05
一、引言
绿色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形象称呼。它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绿色保险要求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目前,绿色保险已经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是环境高危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一种有效理赔制度。
中国是环境事件高发国家。在我国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和人口密集地域等环境敏感地带,其中45%为重大风险源,导致污染事故频发,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元。因此实施绿色保险制度迫在眉睫。2008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这是继“绿色信贷”后推出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
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会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基本健全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目前来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借鉴国外的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经验,健全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现状
(一)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在美国,绿色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ilu-tion Legal Lability Insurance),它赔偿被保险人因其所在地的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同时为保障保险人利益,促使被保险人积极保护环境,保险人一般将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并对保单保障范围做出严格规定。另外,环境责任保险保单一般还将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者照管的财产因为环境污染而遭受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
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突发、渐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同时美国是实行强制绿色保险制度的典型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就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一般企业因为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一般相当巨大。因此美国保险公司一般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了严格限定。
(二)德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德国是欧洲较早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之一。1965年保险人就开始对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进行赔偿。从1991年1月1日开始,德国为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采取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预防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有违反,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或罚金。由于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
德国的环境立法也确立了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限制赔偿原则。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在赔偿数额上,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只能各赔偿1.6亿马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比较宽泛,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是被排除于责任之外的。
(三)法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法国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法国环境责任保险采用两种方法限定承保责任范围,一种是列举法,即列举出属于保障范围的风险;另一种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确列举出的风险以外的所有民事责任风险。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到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将承保的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保险人可以借鉴英国1974年提出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法国通过建立技术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作为承保机构。该技术委员会在接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咨询和就保险人拟定的保单中关于危险种类和性质、保险费等意见的内容加以审查,对保险人所提出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等要求以及被保险人所提出的修改保险合同等要求,均需要作出严格的核定。法国采取柔性渐进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责任投保,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
(四)欧盟的绿色保险制度
作为超国家性质的组织,欧盟(EuropeanUnion)自成立后,对欧洲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的推动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欧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一直致力于在成员国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欧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被包含在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中,以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为前提。1993年欧洲委员会发表了《关于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提出和阐述对环境责任一般问题的态度。2000年2月9日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是欧盟环境责任方面的又一个重要文件,白皮书对环境风险的可保性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提出详细的方案。2004年1月,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对欧盟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正式
立法,成为欧盟正式引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伏笔。
欧盟法律主要包括欧盟基础条约、国际条约或协定、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fives)和决定(Decisions),绝大多数欧盟环境立法都采取指令的形式。例如,欧盟针对电磁辐射污染,通过颁布“计算机监视器指令”来明确辐射污染责任,在实务中通过保险设计,以风险社会化的形式来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欧盟环境政策的基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4(2)条规定:“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建立在防备原则以及采取预防行动、优先在源头整治环境损害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2004年1月通过的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更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要求经营者采取综合性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负责。
近年来,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欧盟的确立遭遇到了强大的阻力,引起了激烈的辩论,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以星火燎原之势发展成为欧盟环境政策的焦点,并且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制度的雏形。目前,欧盟及其众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接受或者正在考虑对新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三、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的分析评价
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全球趋势。未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置也将是全球化的,制度上的趋同也是很有可能的。但在目前,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及实践还有一些个性化的发展。它将因各国国情以及政策目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上述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一)立法方式各俱特色
顺应环保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各国大多通过立法和政策支持的方式,为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但在具体立法方式上差异仍是不可避免的。如美国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制定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德国把环境责任保险规定在《环境责任法》和《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法国则将通过综合性的《环境法》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欧盟也试图通过环境责任指令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二)承保范围逐步扩展
虽然在具体的扩展步骤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扩大的趋势是共同的。一般而言,在开办初期,各国或地区都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做出限制,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事故(如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对累积性的污染损害则不予承保。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成熟,保险公司逐渐把累积性污染损害纳入承保范围。如法国自1977年成立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承保范围由原来的仅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发展到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在成立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后,美国的承保范围也扩展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
(三)承保机构个性化
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面,主要存在三种模式:(1)专门保险机构,如美国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2)联保集团,如意大利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法国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本国保险公司共同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3)非特殊承保机构,如英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第一种模式的保险机构专业性强,又有强制保险作为后盾,且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第二模式是由国内外公司组成的共保集团,可以把环境责任风险在各个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散,有利于此项业务的开展。第三种模式则对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能够更好地满足环保水准不同的各个地区的差异化需求。然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保险公司,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环境保险机构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且要接受来自政府的严历监管。
(四)投保方式的选择最具有灵活性
综观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鉴于各国经济水平,环境问题性质、污染产生方式等各不相同,其各自的投保方式也不尽相同。如上文所述,较为典型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三种:(1)强制保险制度,如美国。此种模式实质上是以先制定法律的形式,使环境责任保险成为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其优点在于强制性、明确性、一致性强,缺点在于立法程序容易旷日持久,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也不确定。(2)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如德国。此模式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然而,由于财务保证的方式一方面使得“损害仍由发生之处来负责”,无法通过“损害的社会承担”来分散风险,因而其仅对受害人有利而不能减轻加害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财务保证在实际操作中常因未能有效吸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而流于形式。因此这种模式在实务中仍然是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3)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法国。此模式的优点在于“不会造成有害事业主在经济措施与意愿上之反弹,危害公权力之行使。同时,由保险界与事业界主导,可以避免立法上之争扰”;缺点在于,在发展中国家,因企业财力以及保险意识所限,保险界和实业界就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积极性不易把握。这种模式以法国最为典型。
事实上,无论是上述美国的强制投保方式,还是德国的兼采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抑或是法国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方式,实质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某些或某类企业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区别仅在于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还是为辅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结合。此外,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总体上责任保险有从任意保险走向强制保险之趋势。
以上这些个性化的因素决定了在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相关制度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包括本国的经济水平、环境状况、保险业的现状、政府与产业的关系互动以及本国的历史传统等等。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应着重于结果,而非过程和方式,应给予保险企业和投保企业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同时还应谨慎界定承保范围和责任限额,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以及注重对责任者的激励。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途径
针对绿色保险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在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着手健全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
(一)建立强制性绿色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同时根据环保部门确定的投保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分别适用不
同的保险费率。在具体实践中,鉴于环境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主要是工业企业)营运状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及范围各不相同,原则上需要办理绿色保险的企业,均须以个案为基础,由保险公司与投保的特定企业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绿色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二)扩大责任保险范围
从国外经验看。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这是一个共同趋势。因此,我国责任保险也不应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而应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
对于保险实施的对象,应以“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不论企业的性质和大小,也不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有可能污染环境破坏,就应该是责任保险实施的对象。而且,绿色保险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其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因环境中的有害物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疾病和财产损害,以及因有害物质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绿色保险还应当承保环境责任的抗辩之费用,以及优先考虑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
(三)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
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可能将难以估量;而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
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
(四)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费率
费率的高低取决于风险大小及最大赔偿金额的估算,需要在大量污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评估,而且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的污染风险等级异常困难。我国目前实行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有管理的浮动制,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其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的费率制。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符合市场决定价格原则。从本质上讲,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在市场经济中,这一价格应由买卖双方根据风险的高低通过谈判决定。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则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
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还应实行差别费率,并且对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实行差别保险费率也可以抑制绿色保险制度引发的负面作用,对其进行合理的设计并不断予以完善是现实而明智的选择。这样不仅可以照顾到不同污染区域不同污染程度企业的公平,同时还有利于促使企业不断的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防范事故风险。
(五)开办新险种
从目前的现状看,我国绿色保险所涉及的主要是对船舶、石油钻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不仅内容单一,且限制性条款较多,对于噪音污染、水污染、辐射污染等缺乏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及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六)加强环境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法律环境
法律制度是绿色保险发展的基础。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研究发展绿色保险的法律环境。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现象及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在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时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其中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七)注重绿色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绿色保险要求的技术和管理水平较高,在国外,保险风险勘察员都是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专家、农业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等,他们熟悉各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技术问题。积极培养专业人才,不但可以督促被保险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而且可以加强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的力度。同时还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八)实践绿色保险须再保险配套立法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3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
根据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方式以及保障的性质划分,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可归为:社会保险型、福利保险型、储蓄保险型。储蓄保险型养老制度模式实行个人完全积累的筹资模式,人口老龄化的影响比较小,对国家财政的依赖程度低,支持并帮助了国家的经济发展;缺点在于受保人之间不存在收入再分配,不能共担风险,储蓄基金易受通货膨胀的影响,难以保值与增值。福利保险型模式重视公平,体现了“福利国家”全体国民的福利待遇,在经济水平较低的国家,最大限度地扩大了社会保障覆盖面;缺点是轻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险开支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逐年上升,导致政府负担加重。社会保险型养老制度模式的优点则在于其保险资金来源广泛,体现了个人、雇主、国家、社会等多方责任,实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公平目标。同时,实行现收现付,增强了社会保险基金的互济性,其保障水平和保障程度普遍较高。
二、各国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共同点
作为当今世界一项重要而普遍的社会保障制度,各国的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方向因面对类似的挑战有渐趋一致的特性。
一是推进城乡劳动力流动和转移、扩大农业经营规模和提高集约化程度、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实现产业结构的转换是各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是各国基本都是在工业化的初级阶段基本完成并向工业化的高级阶段迈进的过程中建立这一制度的,此时各国的总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
三是综观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的发展历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工业到农业,从城市到乡村,从家庭养老发展到社会养老,一般都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农村,先覆盖农业工人,然后扩展到纯农民。这种城乡之间、农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时间差的存在,是与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口结构与分布等密切相关的。
四是各国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人口结构面临的特点是:农业人口锐减,农村人口比重较低,人口老龄化严重。虽说农业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下降,可是各国由于人口增长以及医疗保健技术水平提高使死亡率下降,导致农业人口的绝对量明显增加,高龄老人逐渐增多,这就使各国摆脱农业发展的困境以及解决农村养老问题依然十分困难。除日本和韩国在建立农业工人年金保险时人口未达到老龄化外,多数欧盟国家已步入老龄化社会。
三、我国农村居民群体角色分层与政策选择
我国目前正处在农村产业经济结构和社会转型的特殊阶段,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我国农村社会单一的农业劳动者阶层出现了明显的分化,包括农业兼业户和非农兼业户、纯农业户等,同时流动民工多,实地农民多。据我们对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职工、流动的农民工、农村自谋职业者和留地农民的访谈,被征地农民由于失去了土地的依靠,对社会养老的保障需求最为强烈,其次是有稳定工作的乡镇企业职工,流动的农民工及农村自谋职业者的养老需求程度小于留地农民。结合西方工业化国家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践和我国人口及经济发展实际,建立土地、个人、家庭、集体及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资源利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能是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的较好选择。
1、原则。世界银行于1994年归纳了所有相关的制度特征,提出了两项重要的原则:一是多层保障的老年经济安全保障制度原则,强调针对不同性质的保障应该以不同相应的财源支持;二是就长期而言,养老保障制度应该兼顾经济发展与保障充分。
2、方式――分群、渐进、统筹。农村养老保险可以依据社会群体分层情况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建立,逐步推进。分群:对被征地农民,科学地设定征地费、补偿费转化为养老保险资金,以土地换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费建立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保证其缴费的可持续性和养老金的可转移性,首先解决这些前提条件,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才能顺利推行;自谋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可由本人全部缴纳,留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建立取决于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和政府财政实力。渐进、统筹:发达地区应积极推进并尽快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养老保障模式;在欠发达地区则逐步推行。先行建立项目齐全、形式多样、覆盖面广、标准适当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同时,不断提高社会化程度,最终建立起城乡统筹的保障体系。
3、需要制度的支持。不论是国际经验还是现实表明,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离不开制度的支持。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发展态势,决定了政府对农村养老保险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结合,运用政策、法律和文化来联袂打造符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4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体系中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是国家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合理分摊股东和存款人因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损失,保护存款人利益和提升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存款保险制度的演进
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迄今已逾70多年,其间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1933年的银行业危机促成了美国统一存款保险制度的诞生。至60年代末,共有9个国家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鉴于银行业固有的脆弱性,尤其是20世纪80~90年代爆发的银行危机和金融危机,促使大部分国家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纷纷建立或考虑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全球存款保险制度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06年6月,全球共有95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还有20个国家正在研究、计划或准备实施。在已经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非洲有8个,亚洲25个,欧洲42个,美洲20个。
各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目标可大致归纳为:(1)保护大多数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通过建立对问题银行的处置规则,避免危机的扩大和传播;(3)提高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保证银行系统的稳定并进而增加储蓄,刺激经济增长。
长期以来,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为化解金融风险,增强人们对银行业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所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问题,却一直困扰着市场经济国家,并阻碍了各国加速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步伐。在存款保险制度经过多次金融危机的考验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但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建立在具有完善的法律框架、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制度、完善而强有力的银行监管体系、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公众普遍接受金融安全知识教育的基础之上。
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架构组织形式
从世界上已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即由政府建立和管理;也可以是民间机构,即由商业银行或银行业协会自己建立和管理;还可以是一种混合形式,即由政府和商业银行或银行业协会共同建立和管理。截止2003年底,有51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是政府机构;有11个是民间机构;还有22个是混合形式的机构。
(1)由政府建立和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资金是由政府提供或进行后备支持。它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并具有广泛的职权和作用,如风险预警和危机处理等。作为政府机构它可以保证信息获取的充分性和使用的谨慎性,并可通过国家信用来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2)由商业银行或银行业协会自己建立和管理的民间存款保险机构资金主要来自各商业银行,没有政府的援助。其一般职能较少,既不承担维护银行体系稳定这种政府部门所追求的目标,又不能应付大范围的银行破产。在日常管理中,由于职权有限,民间存款保险机构会减少收费,尽量避免增加投保银行成本支出。民间存款保险机构为保证信息获取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精确性,一般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中央银行或监管机构应向其提供信息的责任。
(3)混合形式的存款保险机构由于政府对其有一定的资金支持,因此,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府,在职权和信息的获取上要优于民间机构。
不同组织形式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管理形式上有着一定的区别。以美国、巴西和西班牙为例:(1)政府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为独立于总统的行政机构,向国会负责,接受美国审计总署的年审。FDIC的决策机构为董事会,由总统协商参议院提名和任命。美国其他监管机构,如货币监理署和储蓄机构监管办公室的负责人为FDIC董事的当然成员。(2)民间存款保险机构以巴西为代表。巴西存款保险机构设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由巴西全国金融机构协会(民间组织)任命。巴西存款保险机构有内部审计制度,并通过公开年报和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方式来实现对管理层的问责。由于职能有限,为体现机构的精简,其工作人员多采用招聘的方式,一些工作也采用外包的形式。(3)混合形式的存款保险机构以西班牙为代表。西班牙存款保险机构决策层由经济部任命,共7名,其中1名来自经济部,4名来自中央银行,2名来自金融机构。其中,西班牙中央银行副行长还同时担任3只存款保险基金的主席。对管理人员的问责是通过内部审计系统和公开发表的年报来实现的。
不同的功能与职责
由于各国存款保险机构设立的目的不同,其功能和职责也不尽相同。有些保险机构职责单一,仅在受保机构倒闭时负责赔付,即仅具有“付款箱”功能。这种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作用是被动的,即只有在金融机构破产或被关闭之后才开始发挥作用,而在此之前没有权力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干预,以减少破产损失。仅有的权力也只在银行清算过程中起一些作用。银行关闭或破产前的一切挽救行动通常都是由监管机构、中央银行或其他政府机构负责安排和处理。这种单一的职能不仅不能在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还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
有些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较为广泛,除了具有“付款箱”功能外,还具有为达到“风险最小化”或“成本最小”,可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早期干预或破产处置的职能。如美国的FDIC就可对问题银行进行早期干预,并负责设计和实施低成本、高效率的破产银行的处置方法。这类存款保险机构行使一定的银行监管与管理职能,在银行主监管者未能监管时采取必要的行动。通过注资、承接、重组和公开承诺对被处置银行的所有存款和其他债务予以完全保护,使银行现有服务不被中断,以此恢复公众信心等方式对经营失败的金融机构进行救助,以减少因破产而增加存款保险基金的赔付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通常会与银行监管机构、中央银行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存款保险机构从维护基金安全的角度出发,防范金融机构风险,成为银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风险控制和监管的重要补充。
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是随着历次金融危机中人们对存款保险所发挥作用认识的不断加深而逐步扩大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最新调查显示,在已经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已经不断扩展,还有部分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是通过中央银行来完成的(见表)。
部门间的紧密配合和协调
据统计,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由中央银行管理的有22家(监管职能未从央行分离),由银行监管机构管理的有10家,由财政部管理的有11家,独立的机构有29家(见图)。美、英、日等主要发达国家其中央银行不是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他们有较强的独立性,更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因此,其存款保险机构也是独立的。为最大限度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存款保险机构需要与中央银行、监管机构和财政部保持密切合作。特别是发生系统性风险和应对金融危机时,更加需要与其他成员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各国国情不同,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及其他监管机构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最后贷款人、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三种职能都集中于中央银行的国家中,三者之间尽管职责不是十分明确,但经内部沟通,关系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当出现利益不一致时,可通过行长牵头协调加以解决。国际上更多的情况为三种职能分别由独立的部门负责,由于每家机构履行不同的职责,需要通过相关制度明确各成员之间的权力和相应的责任。
信息共享机制
在三种职能相分离的国家,通过立法普遍建立了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密切的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在英国,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局与财政部之间有一种三方小组会谈机制,定期磋商并交换信息。在日本,最后贷款人职能由日本银行担任,金融监管职能由日本金融厅执行,赔付存款人和资产处置职能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根据《新日本银行法》规定,应金融厅长官的要求,日本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应向金融厅出示检查结果并允许金融厅职员查阅相关资料。在实际工作中,日本银行、金融厅和存款保险机构职员经常互换信息,形成相互配合的密切关系。此外,为了不加重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双方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
美国早在1970年就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FFIEC)。该协会是一个类似于协调监管行业组织职责的常设机构,通常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全国储蓄监管局、FDIC轮流出任协会主席,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监管标准和监管报告的形式,以减轻银行的监管负担。
在信息共享方面,各监管部门一般采取或者轮流检查、结果共享,或者联合检查、但各有分工的方式,对银行进行监管。例如,由FDIC与货币监理署组织联合检查小组对联邦银行开展现场检查,也有由FDIC和州银行监管当局联合对州注册非成员银行开展的现场检查。上述检查报告在有关当局间共享,以避免检复,减少向商业银行多重索取信息。货币监理署和全国储蓄监管局对银行机构所作的骆驼评级都会制度化(或惯例化)地及时传递给FDIC。FDIC则会根据这种评级结果,完善自己的监管评级,由此确定哪些银行应被列为重点监管的范围,以及各参保机构应以何种费率缴纳保费。
当银行出现问题、陷入困境时,FDIC督促监管机构迅速启动对问题银行的立即纠正措施,并密切注视立即纠正措施的效果,同时作好问题银行情况恶化、立刻被接管的准备。接管问题银行后,FDIC需要与主监管者加强合作,准备它的最佳处置时机和处置方案。
协调机制
多数国家通过建立跨部门的协调委员会来进一步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划分和协作形式。有的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做了规定,如德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则是以备忘录的形式建立了各部门之间协调与合作的制度框架;有的国家还通过人事交流等形式,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调与合作机制,如日本。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特别是系统性金融风险发生时,中央银行主要以最后贷款人的身份与存款保险制度共同发挥救援者的作用。
当一国银行不良资产明显偏高、存在潜在系统性金融风险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和财政部门协调,共同采取措施,帮助银行等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风险。例如,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处置储贷机构危机中,除了成立特别处置机构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外,包括存款保险机构在内的监管部门采取了早期纠正措施,联邦储备银行也执行了将真实利率降低到零水平的金融缓和政策。同时,美国政府以公共资金直接购买银行不良资产,实施了对金融机构的援救性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保险形式
保险形式包括强制型保险和自愿型保险。在自愿型保险情况下,经营较好、风险较低的机构会由于倒闭概率较小、不容易发生挤兑以及为避免因支付保费而增加成本,不愿意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采用强制型保险则可以避免上述
“逆向选择”,同时还可以达到同业分担的目的,这将有助于同业之间相互监督,避免道德风险。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类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目前仍采取自愿投保方式的国家,其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私营的,如欧盟。
在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中,有些国家规定金融机构只要持有可吸收存款的牌照即可自然受保;有些国家则规定存款类机构取得受保资格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加拿大在有关存款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所有吸收零售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在联邦和省一级注册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向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申请受保资格。新成立机构在向发牌机构申请营业牌照的同时,还需向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申请受保资格,方可开始营业。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取共同保险体制,使存款人也承担一部分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以促使其更为审慎地选择银行。截至2003年,共有21个国家实行共同保险体制。收入越低的国家采取这种方式的越少;收入水平越高的国家,采取共同保险体制的就越普遍。
保险范围
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范围。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是受保险的对象,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受保还要看该国是采用强制还是自愿保险形式。有些国家还将证券和保险机构也纳入存款保险范围,如韩国和英国。 在对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保险的问题上,各国做法不一。主要考虑一国金融体系中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以及东道国与母国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是否顺畅。绝大多数国家对本国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置的分支机构不予保险。在是否将外资金融机构纳入保险范围的问题上:(1)部分国家,如美国、日本完全不对外资金融机构保险。受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倒闭事件的影响,美国为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于1991年颁布了《外国银行监管加强法》。该法案规定1991年以后新设的外国银行分行不能加入美国存款保险体系。(2)部分国家,如意大利、瑞典、斯里兰卡,则把选择权留给外资金融机构本身。(3)还有部分国家,如希腊、爱尔兰、克罗地亚和保加利亚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在母国和东道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中选择一方。受到保险的存款范围。大部分国家都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受保存款范围和内容加以明确。受保存款的范围一般包括活期和定期存款,大部分国家都不包括同业存款和内部人存款,但美国、加拿大和12个较低收入的国家如泰国、菲律宾、肯尼亚等却对银行间存款也予以保险。76%的国家对外币存款也予以保险,其中,低收入国家中的比例为57%,亚洲和非洲地区的中等收入国家中的比例仅为25%。在对外币存款赔付的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将外币存款换算成本币予以赔付。考虑到现代金融业飞速发展,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涌现,为确保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许多国家,如加拿大就赋予其存款保险机构决定新的存款类金融产品是否应给予保险的权力。
受保存款人范围。不同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做法不一,要视其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而定。有的国家,如英国明确其存款保险制度是对自然人和中小企业提供保护;有的国家,如拉脱维亚、立陶宛仅对自然人存款予以保险;更多的国家则同时对自然人和企业存款给予保险。关于是否同时对本国和外国的自然人和企业提供保险的问题,不同国家因本国的实际情况,存款人的构成以及金融业开放程度等因素,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
资金来源
各国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有的是民间的,仅靠商业银行融资;有的是政府提供的,仅靠政府或公共以及采取联合融资。民间融资主要指成员银行缴纳的保费。政府部门融资可以是财政部门提供初始资金,也可以是政府在事后承担损失或是以中央银行以再贷款形式提供资金。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最理想的状况是由政府部门提供融资支持,以帮助存款保险机构迅速采取行动。目前,大多数国家由于只有一个存款保险体系,因而只设一个存款保险基金,负责受保机构在经营失败后对其债权人的赔付。也有一些国家设立一个以上的存款保险体系和一个以上的存款保险基金。例如,美国2006年前就设有三个保险基金:银行保险基金(BIF)、储贷协会保险基金(SAIF)和信用社股份保险基金,2006年起,前两个基金合并为一个存款保险基金。此外,日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德国等国也设有多个存款保险体系和存款保险基金。
目前,全球存款保险赔付的资金主要采取基金制和非基金制。基金制就是受保银行作为会员银行需要定期向存款保险基金缴纳保费,以作为银行破产时用于赔付的资金来源。非基金制即会员银行在银行破产后才缴纳保费。在已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95个国家中,有81个采取基金制,14个采取非基金制。一般说来,采用基金制的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资金来源和融资规则明确,容易增加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同时可以科学地保障所需资金累积,当需要对存款人进行赔付或对银行进行救助时,能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美国作为采用基金制国家的典型代表,为存款保险基金规模占所有受保存款的比率设定了浮动区间。采用非基金制的国家,其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和融资规则有更大的不确定性、随意性和主观性。对临时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资金的一方而言,突发的影响也比较大,能否确保资金到位是一个问题。各国在决定采用基金制还是非基金制时,都要综合考虑本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和金融安全网建设情况。目前,在少数采用非基金制的国家中,其存款保险机构多为民间组织性质,归银行业协会统筹管理。这些国家银行业自律传统较强,存款保险制度带有同业自救色彩,职能单一。有许多国家,已考虑从非基金制转换到基金制。法国已于1999年实现了转换。意大利和巴林正在考虑之中。
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可以由官方管理,也可完全民间或联合管理。当一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由中央银行管理时,也通常被认为其由官方管理。此外,一些私营存款保险机构拥有有限的授权,则也被认为是联合管理。
保险限额
从理论上讲,存款保险应该保护所有存款人利益才能避免挤兑。但在实践中,若所有存款人利益都受到保护,则银行的市场约束就会被削弱。因此,许多国家为了降低这一道德风险,通常都只对小额存款人进行保护,因为小额存款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评估银行的经营状况。这种较低的限额保护将会导致大额存款人从自身利益考虑要对银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从而增强市场约束力。因此,各国的作法是设定较低的承保限额。IMF推荐的承保限额标准为人均GDP的一至二倍。
对受保存款的保护程度,一种是全额保险,另一种是限额保险。
许多国家在本国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时会引入全额保险机制,将其作为应付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安排,但这样做会加大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显性全额保险。韩国在2000年、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在2001年已取消了全额保险。
如果对存款实行限额保险,确定合理的保险限额非常重要。一般是在调查存款规模的分布情况后,能够较为精确地确定承保限额。一些国家,如美国,确定保险限额(10万美元)后,只赔付限额以内的存款。还有一些国家,将保险限额分段按比例递减赔偿,如英国规定2000镑内的存款100%受保,2000~35000英镑内的存款保险90%。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以“每个受保机构每个存款人”为标准来计算受保存款的总额。一些国家,如秘鲁在计算每个存款人的受保存款时,还会将该存款人从受保银行取得的贷款从存款中加以扣除,以更好地反映存款人和受保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IMF调查显示,大约74%的国家是按照存款人,而不是存款账户来进行赔付的。有一些国家是按照每个存款人每账户给予保险,这样拥有多个账户的存款人所获得的保险额将高于实际的标准。在按存款人承保制度下,每个存款人仍有可能将资金存放在不同机构不同账户内,就可获得成倍的保险赔付额,这对存款人规避风险是有利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设定的有限保额的范围幅度相当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般使用人均GDP全球平均数作为估计保险限额的大致标准。调查显示,人均国民收入低的国家或地区的承保额要高于人均收入高的国家或地区,世界各国的平均保额大约相当于人均GDP的2.4倍。最高平均数在中东,最低在欧洲。大多数国家设定了足够高的保额,以涵盖绝大部分的银行存款账户,通常这个比例要高于90%。
费率
存款保险费率通常是综合考虑一国银行业经营情况、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和积累过程、费率制定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
各国存款保险费率水平因金融体系的稳定程度不同而各异。一般来讲,金融体系越稳定,保险费率就越低,反之则越高。具体到各个国家,保险费率的评估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是评估基数,二是费率是否依风险不同而变化;三是费率水平。
保费收取基数在不同国家各不相同。通常保费按照每家受保银行吸收存款总额或受保存款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但一些国家也采用全部本币存款或是银行的所有债权为基数进行计算。普遍认为前者更为合理,因为它将保险费与银行受到保险的规模直接联系在一起,避免了银行间的交叉补贴。
征收保费所适用的费率有两种:单一费率或固定费率和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单一费率即所有参保机构所缴纳的费率相同。其一般做法是按照投保存款余额或全部存款总额的固定比例提取。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则根据参保机构的风险状况确定费率高低,风险越大所征缴的费率越高。两种费率制度相比较,实施单一费率简单易行,但道德风险大,易产生高风险机构的逆向选择。全球至1995年仅有美国采取了风险调整费率,其风险费率是与资本充足率水平和监管评级相联系,将所有受到保险的金融机构划分为九大类,适用不同的费率水平。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和地区明显增加,至2003年,已有24个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加拿大在采取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时,考虑了更多的因素,包括资本充足状况、资产集中度、资产风险、赢利能力和监管评级等,并对其进行打分,根据评分情况确定不同的费率水平。
虽然根据风险大小收取保费的差别费率制度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表明,设计一个最优的、根据风险状况调整的费率标准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很难精确预测各家银行给保险基金造成的最终损失。因此,各国普遍认为要构建一个精确并与风险相关的保险费率结构是很困难的。要克服由此带来的困难,特别是道德风险,就有必要加强监管。如何在精算和简便方法之间选择一个理想的平衡也是一个挑战。
由于各国费率水平还需取决于本国存款保险基金的法定规模,因此,各国的费率水平有着相当大的差别。当本国存款保险基金的实际规模与法定规模出现差异时,往往需要对费率水平做出调整。最常见的做法是:当存款保险基金的实际水平低于法定标准时,可提高费率;当存款保险基金的实际水平高于法定标准时,存款保险机构可将部分保费返还给被保险机构。目前,全球最低费率为美国评级最好的存款类机构,费率为0%(对受保银行完全不征收保费的做法道德风险较大,美国已在2006年的改革法案中对此进行改革,规定受保银行无论风险高低,均需缴纳保费)。最高为斯洛文尼亚,费率达3.2%。
发展趋势
存款保险体系逐渐统一。随着金融深化和混业经营的发展,多套存款保险体系或投资者保护制度的运行被认为会潜在地导致保费征收上的差异和竞争上的不平等,并会增大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成本。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体系或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成为一些拥有多套存款保险体系或投资者保护制度国家的未来发展方向。美国在2006年的改革法案中已将BIF和SAIF合并。韩国的存款保险公司就不仅赔付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共同储蓄和财务公司的存款,而且,还负责赔偿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损失。英国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不仅赔偿存款损失,而且还赔偿保险单损失、保险经纪损失、投资业务和抵押贷款损失。
存款保险机构趋于由政府主办。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表明,由政府出资并通过收费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强大的国家信誉,筹措资金的渠道较私人机构宽泛,能够给存款人以安全感,并能及时解决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所不能提供的即时流动性问题,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目前世界上现存的民间存款保险机构大多都是在政府控制下运行的,并且未来民间存款保险机构将可能向政府主办的方向发展。如德国最早建立的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1998年为了符合欧盟存款保险统一原则,建立了新的公共存款保险制度,要求所有的信贷机构都必须参与投保,一切德国境内的合格存款,在20000欧元内依其金额的90%受到存款保护。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5
农村养老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其经济效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其内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导致其经济效益中存在范围狭窄、供给水平薄弱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效益,进而探讨其制度重塑的策略,主要目的是提升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科学性,使其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发展服务。
关键词:
养老保险;制度重塑;经济效益
从本质上讲,养老保险这一制度属于非均衡制度的一种,呈现典型的双侧结构特征:占据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群众只享受初级的养老保险水平,而占人口总数较少的城镇居民享受了绝大多数的保险,在城镇覆盖面积较大,提供的水平和质量也较高。因此,养老保险制度被认为是一种非均衡制度,这也就凸显出了农村养老保险当中存在的制度问题,对于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负面作用,对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升也起到了阻碍作用,影响我国社会整体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性。本文拟从经济效益方面入手,分析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研究,进而对其进行制度的重塑。
一、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相关主体经济效益分析
由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从经济上讲具有非排他性的经济特征,具有能够满足公共需要的特征,一旦在市场上被提供出,就存在发生“搭便车”行为的风险,由于市场本身具有的特征,因此,政府需要对这一部分的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由此可见,农村养老保险主要涉及到政府、企业和个体三者之间的关系,充分体现社会发展的公平性。(一)政府角度经济效益分析政府作为社会制度的执行与管理主体,自然也是养老保险相关制度的制定主题,其对于政府资金的运作和组织起着主导作用,政府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社会供给效率的最大化,阻碍其实现的主要条件就是财政的支出水平。[1]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对于自身责任进行履行,从政府角度保障农村养老保险平稳发展。(二)企业角度经济效益分析从企业的角度看,养老保险属于公共产品的一种,其盈利以及长远发展的能力主要受到资金周转程度、信息发展畅通度、偏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影响因素主要是财政资金的发展情况,企业提供的信息难以得到准确性的保障,对于其实施的可行性起到了负面影响,同时这一问题还涉及到城镇经济,对于农村社会发展的公平程度有所影响,导致养老保险制度成为两元化发展趋势。通过企业调整价格剪刀差形式,牺牲农业,发展工业的战略选择,推动我国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三)农民角度经济效益分析农民角度的经济效益分析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方面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受益者,另一方面也是养老保险财政的提供者,主要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因素在于农民本身的收入水准和支出水平。作为农民这一主体,应当人倒是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协调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协调。
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重塑策略构想制度
对于一个组织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规范来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保障其运转的效率。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制定策略重塑的主要理念应当是“覆盖更广、保障更全、协调统筹”,平衡公平和效率的关系,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品质的保障提升其生活质量。(一)重视农村税收的管理对于农民群众而言,农产品一旦进入到流通领域,农产品消费者所承担的税后就必须转嫁到农民本身身上,这就达不到科学税收的目的。因此税收方面,应当设计专属农村居民的农村养老税收制度,设置这一制度的优点在于其能够直接对于城镇居民进行征收,减少农民群众的相关负担,可靠性比较高;另一方面,其征收的范畴比较广,对于农村养老基金的积累比较有利,对于国家的财政有所贡献,最后,其还能够保障减小重复征税的可能性,国民经济的结构稳定性得到保障,能够充分体现出国家发展的责任,也是国家财政稳定的重要保障。(二)协调企业进行养老保险制度重塑对于我国农村地区,协调企业进行养老保险制度重塑至关重要,应当协调各个经济单位体进行劳动力资源的发展税收,根据比例的不同进行区域统筹协调发展,保障其能够充分进行不同内部个体之间的统筹兼顾。要求将各个企业之间的保险制度进行统一协调,建立与身份证相对应的的保险账号,进行国家统一跨区域调配管理。目前,我国多数企业都能够为职工进行养老保险的缴纳,但是对于部分农民工的保障仍然有限,尤其对于用工制度比较宽松灵活的企业,由于职工的离职率较高,因此保险的账户可能存在不够稳定,丢失风险比较大的问题。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发展导致操作的渠道更加广泛,令企业在提升效率的同时提升农民职工的企业认同感。(三)着力进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首先应当认识到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够平衡的问题,因地制宜,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制定不同比例的社会保险比例,保障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符合当地发展的要求。由于我国部分南方农村地区经济发展较快,但是北方和边疆地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比较差,农村收入的水平有限,因此影响着力进行区域经济之间的协调发展。(四)组织农村集体保障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农村集体养老保险制度,也应当增强管理水平,提升集体供款的可能性,其供款渠道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各个村镇集体应当认识到特色农业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推进农产品的商业化经营,通过经济发展推动我国农村整体发展,在集体的指导下进行科学的财务管理,进行原始的资本累计和发展,对于农民养老保险的基金进行保障性发展。政府应当进行政策的制定,对于各个农村集体进行单位职责协调,防止出现管理的漏洞。乡镇当中的企业作为农村发展的主要形式之一,应当能够充分体现出我国养老保险资金的完整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长远看来,处理我国农村养老保险问题的主要切入点在于其经济效益的分析,推进农村城镇化发展也有利于推动农民生活质量的提升。应当根据发展情况制定农村养老保险的一系列政策,推动其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张会霞.基于河南省情的养老社区构建与养老服务模式研究[J].经贸实践,2015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6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新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路径依赖
中图分类号:F240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3月29日
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过渡成为必然,我国自从1986年开始对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涌现出很多因地制宜的创新试点,例如山东省莱芜市2007年在全省率先建立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看,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体制正在进行着制度的变革,所以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其变革进程更具有现实意义。
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变迁理论基本假设为:制度可以视为公共产品,它由组织或个人提供,其供给是有限的、稀缺的,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达到均衡时,制度是稳定的。但当现存制度不能使人们的需求满足时,就会发生制度的变迁。制度变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下而上的变迁,推动主体是某个人或组织,为从新制度中获取利益而采取的一种自发倡导组织的变迁形式,又称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另一种变迁的主体是国家,政府以命令和法律的强制形式引入的制度变迁,又称为“强制性制度变迁”。
一、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变迁动因分析
从制度需求方面看,首先,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使农民收入大幅度提高,这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变革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其次,我国目前处于从农业向工业和服务业转型的过程中,这一过程使农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下降,土地资源供给价值逐年降低。另外,农村改革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家庭作为基本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各种风险,集体的保障功能在逐渐减弱。据统计,莱芜市总体上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2006年60岁以上老年人占到总人口的15%。同时,一对夫妇上养4个老人、下养1个孩子的“4-2-1家庭”逐步增多,建立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制日益迫切。
从制度供给方面看,农民的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直至九十年代以后才开始试点工作。对农村居民养老问题,莱芜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进行过一些探索,如上世纪九十年代民政部门推行“个人储蓄”式农村养老保险;近几年来,部分区、镇、村自发探索实行“补助养老”;还有商业保险机构推行商业养老保险。这些养老形式存在弊端,很难推广。面对这种形势,莱芜市经过调研论证,采取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方式,探索建立“低点起步,全面覆盖,逐步提高,城乡衔接”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二、我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变迁方式
(一)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具有诱致性变迁的特点。现阶段,我国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在利润的诱导下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它具有诱致性变迁的特点。在莱芜市,对参保居民来说,个人交费低、实际保障高。个人交费最多的是65周岁720元,当年就开始领取养老金,最长两年内就能领回本金。80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个人不用交费就能直接领取养老金。对农民来说,加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收益大于成本,所以农民有自发变革制度的需要。
目前,作为诱致性变迁主体的大部分农民意识相对滞后、知识水平不高,即使有少数人预期到这一制度变迁的潜在利润,但由于农民这一利益集团人数众多,谈判成本过高,绝大多数人依然很难达成共识并采取集团行动,从而实现制度的变迁。所以,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变迁不能单纯依靠诱致性制度变迁,还需要政府的强制性变迁的引导才能最终实现。
(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强制性变迁的引导。从政府层次的制度创新来看,其预期的制度创新收益也必须大于预期成本。这里的收益和成本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更多的是社会和政治方面的。
1、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变革的经济收益与成本。农村养老保险变革的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保险支出费用和组织成本。从案例看,如果莱芜市政府全部包办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按这次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低点起步,每年约需要投入6,000多万元,按照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方式,莱芜实际只投入1,000多万元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次是效率高、成本低。如果完全由政府管理运作1.5亿元的养老基金、每年运转经费约需200万元,而采取市场运作,中国人寿莱芜分公司按养老基金总额的1.5%一次性提取管理费,仅相当于政府运作一年的费用,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
2、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变革的社会收益与成本。莱芜实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后,社会效应明显。首先,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维护了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增强了对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向心力,进一步树立了执政为民的良好形象。其次,从实践看,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过程,促进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变革的社会成本主要是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政府可通过较高的中央集权和较强的公信力来努力降低这些制度成本。
从以上分析来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变革收益要大于其成本,所以政府有动力完善其制度供给,加快制度变迁的速度。
三、案例启示—新制度经济学视角下加快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变迁的思路
目前,我国新型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仅在小范围进行试点,并未形成全国性的、稳定而规范的制度。所以,找出影响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变迁的原因,加快其变迁的进程已迫在眉睫。
影响制度变迁的因素很多,一般可以分为三类:即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意识形态因素。在制度变革的不同阶段,三种因素会同时发生作用,但作用大小不同。在诱致性制度变迁中,经济因素对制度变革成本影响较大,而在强制性制度变迁中,政治因素和意识形态因素对变革成本的影响较大。根据这三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出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变迁的对策建议:
(一)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为制度变迁提供物质保障。经济发展是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经济发展水平愈高,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就愈有保障。因此,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近年来,莱芜市政府积极探索,创新农村经济发展路子,形成了工业带动发展、园区带动发展、村企优势互补融合发展、农业产业化带动发展、旅游开发带动发展的五条发展路子,聚集起了80%的企业,为新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国家要加大对农业的投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同时,加快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完善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二)确立社会公平的建制理念,加快养老保险意识的变迁。意识形态在制度变迁中既有约束作用又有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既得利益阶层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会对制度变迁持反对态度。计划经济阶段,农民阶层没有得到社会保障制度庇护被认为理所当然,这种观念意识成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障碍。为推广新型的养老保险制度,莱芜市里制定了宣传方案,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了大张旗鼓的宣传。人寿保险公司组成专门的宣传队伍,制作《宣传课件》,印发宣传资料,派出专人到各乡镇集市、街道深入宣传发动。
(三)充分发挥政府职责,坚持政府主导的发展趋势。由于农村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资格缺位,应发挥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主导作用,以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为主。所以,政府首先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机制,把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的轨道,强制农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其次要建立多渠道筹集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机制,来推进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变革。莱芜市在2007年建立了政府补贴与个人交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并在2009年正式执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养老保险也正在经历由家庭保障向社会保障的制度变迁。国家从2009年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只要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试点经验总结,适时地制定转移的法律和法规,具备了强制性变迁因素,就能成功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参考文献:
[1]徐瑞仙.制度变迁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改革[J].开发研究,2008.2.
[2]王汝堂.莱芜探索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N].新华网山东频道,2007.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