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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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

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范文1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摘要: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电子合同其独特的订立方式向现有的纸面交易提出了法律、技术和监管等方面的挑战。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与核心,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制约了电子交易的发展,阻碍了交易的进行。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建立电子合同监管体制,完善电子合同交易法律制度。笔者就电子合同中的法律和技术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并对电子合同立法及电子合同监管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TheBasicTheoryofElectronicContractTrade

Abstract:E-commerceistheinevitabledirectionofthecommercialdevelopmentinthefuture.Withitsdistinctwayofbeingmade,e-contractchallengesthetransitiononpapertermsoflaw,technology,supervisionandsoon.E-contractisthefoundationandhardcoreofe-commerce.Thelegalproblemsine-contractconstrainthedevelopmentandtheprocessofe-transition.So,itisnecessaryforourcountrytoacceleratethestepoflawmakingone-commerce,makeupthemechanisticofe-contractsupervision,andcompletethelegalsystemofe-contracttransition.Inthearticle,theauthorhasmaderesearchingandstatementonthelegalandtechnologicalproblemsofthee-contract,andalsohasmadeaproposalonthelawmakingandsupervisionofe-contract.

Keywords:electroniccontract;electronicsignature;electronicattesting;electroniccontractsupervision

注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17、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范文2

关键词:铁路电子客票客运合同法律性质

Abstract: Railway e-ticket is the electronic form of rail transport contract; rail transport part of the contract; rail passenger transport, electronic records; electronic form of bearer securities; proof of insurance contracts.

Keywords: railway e-ticket passenger contract legal nature

中图分类号: U293.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铁路电子客票,也叫“无纸化铁路客票”,是普通纸质铁路客票的一种电子替代产品。在铁路互联网售票的条件下,铁路客运合同成立以后,铁路电子客票售票系统自动生成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载有双方权利义务信息的电子客票,并将电子数据信息存储到订票系统的数据库内。这些信息可以在被授权的业务系统上随时提取, 并按照需要进行操作,为实现铁路旅客运输购票、检票、乘车、改签、退票等一系列无纸化操作创造了条件。

从2011年年底开始,铁路电子客票陆续在京津城际、京沪、武广等铁路线推广使用。随着二代身份证检票系统设备的安装完成,铁路电子客票的使用范围会进一步扩大。 根据铁路网络售票现状,旅客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护照四种证件购买铁路电子客票。使用二代居民身份证购票的旅客完成网上购买铁路客票后,在具有二代身份证验票条件的车站进出站的,无需再换成纸质车票,可将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作为乘车凭证,直接通过车站自动检票机办理进、出站检票及在列车上的验票手续。由于受电子检票设备的限制,属于下面情况的旅客需要在购票后、开车前将电子客票换取纸质车票后进站乘车:使用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购票的;使用同行成年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购买儿童票的;购买学生票、伤残军人(警察)优待票的;乘车站或下车站不具备二代居民身份证检票条件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无法在自动检票机上识读的;乘车人按所购车票的乘车日期、车次在中途站进站乘车的。旅客换取纸质车票后,铁路电子客票失效,不能再在互联网上办理改签、退票手续,应凭纸质车票办理检票、验票、改签、退票等手续。

现行规范铁路客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铁路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铁路电子客票作为一种电子虚拟形态的客票显然仍受以上法律规则的约束。而新出台的《旅客列车互联网售票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铁路电子客票是以电子数据形式体现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与纸质车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凭证是以文字、数字或符号记载某事宜的原始、正式或法定的形式,需以一定的书面形式存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虚拟的电子形式,原则上不属于凭证的范畴。那么,铁路电子客票究竟是铁路旅客运输的合同, 还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电子客票是否与传统的纸质客票有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别呢?本文以上述相关规定为基点就铁路电子客票的性质作粗浅探讨。

一、铁路电子客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电子形式

众所周知,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 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铁路旅客运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自然也应以合同为依据。合同的成立包括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旦受要约人承诺接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为成立,双方都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不违反《合同法》上有关合同生效的强制性规定,除当事人就合同生效做出如附条件、期限等的特殊约定,合同的成立即生效。

对于客运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传统的铁路售票流程中,承运人在接受铁路旅客订购相应车次车票的要约后立即出票。此时,纸质的铁路客票记载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标志着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成为了铁路运输合同的存在的书面形式。但是,铁路电子客票这样一种无形的虚拟化的电子数据能否成为铁路客运合同的存在形式呢?

铁路电子客票涉及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在铁路网络售票的流程中,旅客购买客票的意思表示到达订票系统后,按照合同要约承诺的原理,铁路客运合同即告成立,与此同时,售票系统会自动生成电子客票。电子客票的生成是铁路客运合同成立的标志,铁路电子客票是铁路客运合同存在的电子形式。

铁路运输合同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格式条款是指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作为在订立铁路客运合同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一方的承运人,通常将有利于自身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如就《暂行办法》中就明确规定,购买铁路电子客票以确认交易成功的时间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生效的时间。也就是说,在购买铁路电子客票过程中,只有当旅客完成网上支付之时铁路客运合同才成立生效,铁路客运合同是一个附生效要件的合同。旅客的付款义务本应该在合同的履行阶段,而在铁路电子客票这一以要求相对人履行付款义务附条件生效的规定颇具有“霸王条款”的意味,然而相对人一方却无可奈何。

二、铁路电子客票是铁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和纸质客票一样,铁路电子客票记载了承运人与旅客双方的权利义务,而铁路客运合同也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那么铁路客票是否就是铁路运输合同呢?

从客运合同的内容上分析, 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列车时刻表、列车管理规定、安全检查条款等都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是以合同成立为界限的,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以前, 这些内容的性质仅在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 是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 以便相对人详加了解并从中选择, 此时上述内容还不能构成合同的内容。在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之后, 上述内容就构成了合同的内容。因此说, 铁路客运合同的内容既包括电子客票所记载的车次、乘车区间、发车时间、铺别、座号、有效期限等条款, 又包括客票上并未记载的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列车管理、安全检查等众多条款。电子铁路客票的内容仅仅是铁路客运合同的部分具体内容, 其仅仅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铁路电子客票是旅客运输的电子记录

铁路电子客票不仅是客运合同的电子形式,还是旅客运输的电子记录,在具备以二代身份证完成验票环节的情形下,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解除和终止等整个运输过程都是围绕着电子客票进行的。

如前所述,铁路电子客票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无形客票,它无形却并非等同于无票,铁路客运合同的各个阶段都牵连着铁路电子客票这一“无形的手”。随着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和终止,订票系统数据库中电子客票的信息也随之改变。电子客票的信息记录着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所以电子客票是旅客运输的电子记录。

但电子客票毕竟是一种虚拟数据,仍存在由人为或系统原因变动的可能性。因此在旅客认为自身权益在合同存在期间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应及时固定证据,尽可能地换取纸质车票和截取购票系统将有关购票网页信息,为维权提供提供有效凭证。

四、 铁路电子客票是电子形式的记名有价证券

证券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的统称,用以证明持券人有权依其所持证券记载的内容而取得应有的权益。而记名有价证券则是在证券上记载证券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如记名的票据和股票等。在多数情形下,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从广义上来讲,有价证券又可以扩大适用做特定人(包括证券持有人以及票面记载人)的权利证明,而不仅仅限于财产权利。

就铁路电子客票来讲,一方面铁路客票不仅表明旅客乘车的车次、时间, 而且还表明了旅客的旅行费用,承运人出售客票, 实际上是承认了这张车票具有相应的价值;而另一方面作为电子客票所有者又可以据此要求承运人按照票面记载履行承运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讲,铁路电子客票又是旅客出行权得到保障的有效证明,因此, 可以将其看做一种广义上的有价证券。

在实名制实施以前,铁路客票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持有客票的人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客票持有人可以行使铁路客运合同上的一切权利,承运人应向客票持有人履行其义务。而且这种不记名铁路客票具有证券流通性的一般性特征,除针对特定身份的群体而出售的优惠票,如学生减价票、儿童减价票等外,在客运合同成立到结束的区间内, 旅客可以将客票转让给他人。

铁路电子客票的产生是以实名制为基础的,铁路电子客票上不仅包含有证明权利人相关权利的记载,还有特定的权利人的信息。也就是说铁路电子客票此时可以看做被特定化了的记名有价证券,只有票面记载的权利人可以主张承运人按照票面记载履行义务而保障其在客运合同上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铁路电子客票这种特定化权利人的记名有价证券的特征也就使得其在旅客间不能自由转让而只能按照规定办理退票改签等手续。铁路电子客票表现为电子形式无纸化证券。对于有纸化证券来说,证券的持有人可以对纸面证券进行支配;而电子证券持有人持有的只是电子数据,一般只能通过网络证券账号进行支配。铁路电子客票作为电子形式的有价证券,只能通过互联网上的账户或者车站售票窗口进行改签、退票。

铁路电子客票作为电子形式记名有价证券,承运人在检票、验票确定其是否为特定人旅客合同记载之权利的履行提供条件时需要核实旅客的身份信息。在检票、验票时利用自动检票机将旅客所持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与订票系统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核对,若身份信息一致则检票、验票成功;经确认没有旅客铁路电子客票信息的,应当先行补票。旅客因二代居民身份证丢失、补票后,又找到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列车确认后开具客运记录交旅客,旅客持客运记录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下车站退票窗口退还后补车票,不收退票费。

由此看出,在以铁路电子客票作为旅客运输记载方式的情形下,电子客票作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记名有价证券在权利人身份信息有着特定化的要求,即承运人义务的履行也就是对权利人客运合同记载权利实现的保障仅仅限于票面记载的特定身份的人,而并不以持有状态、权利记载指向等为依据。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广义上记名有价证券在权利人要求的唯一性的特点也就阻断了其流通的可能,与传统上证券所具有的流通性要求相背离,而且它所具有的这种证权的特性仅存在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完毕前即承运人按照票面记载将权利人送达目的地前的短暂时限内。

五、 铁路电子客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凡持票搭乘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旅客保险费在铁路售票时一并核收。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铁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由此可以看出,旅客在购买车票时, 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 其中一部分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另一部分是承运人代收的投保强制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费。旅客无须另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动成立, 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保险费是基本票价的百分之二,基本票价不包括加快票、卧铺票、空调票三种附加票的票价。铁路电子客票不过是传统纸质客票的无形虚拟化,其包含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购票所支付的价款自然也包含一定额度的保险费。铁路运输合同成立,则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成立,铁路电子客票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同样的,旅客购买车票这一行为, 实际形成两种合同法律关系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而是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它依附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主合同, 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从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因此, 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两个合同的民事权利,当旅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有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 即从权利, 同时,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受到意外伤害负有责任的,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不但有权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还有权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 即利。因此,旅客意外伤害存在着两种赔偿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就享有两种民事权利,请求赔偿权利是双重的,这两种权利不是选择关系, 而是同时享有, 按各自的赔偿范围分别计算。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由于旅客和公众对限额赔偿与保险赔偿的相关内容不了解或不理解,而作为义务主体的承运人一方又抱着“能躲则躲”的心理尽可能的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这也就造成了在旅客与承运人间的诉讼纠纷此起彼伏,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旅客权益在很多时候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而且对于公务旅客而言,在报销问题上也离不开电子客票。在涉及有关的保险事故纠纷以及报销问题上,通常需要纸质单据作为保险合同凭证和会计报销凭证。传统纸质客票可以直接作为书面凭证,而电子客票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和报销的依据只是虚拟的电子形式,它须换取纸质客票作为保险合同凭证与会计报销凭证。根据铁道部门相关的规定,旅客应在不晚于自车票所载乘车日期之日起31日内到铁路售票窗口换取纸质车票。

六、小结

在对铁路电子客票的上述诸多性质的分析过程中我们发现:铁路电子客票与纸质铁路客票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样可以执行乘车、改签、退票等操作,却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铁路电子客票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电子形式;铁路电子客票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铁路旅客运输的电子记录;是电子形式的记名有价证券;是保险合同的证明。

铁路电子客票以“足不出户”“快捷方便”的巨大优势成为铁路运输行业的新宠儿。铁路电子客票不仅订票付款都可直接在联网计算机上完成,而且变更出行时间或退票也很方便。 旅客无须拿到传统的纸质车票只凭身份证就可以实现乘车,方便快捷,有利于铁路运输系统效率的提高。另外, 电子客票克服了纸质票容易丢失、损坏的缺点, 网上支付的方式则杜绝了现钞交接可能导致的差错纠纷、假钞问题, 使旅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风险。与此同时,铁路电子客票可以有效降低铁路系统的运营成本, 提高经营效率, 减员增效的同时提高铁路系统的服务质量。

铁路电子客票的实施过程中也凸显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电子客票系统的安全性和网络诈骗上。因为电子客票系统内存储着大量的客票信息和旅客身份信息等,如果系统一旦遭到破坏, 损失无法估计。铁路部门实行电子客票目前还处于初步实行阶段,许多问题有赖于计算机的发展、运输组织的调整、消费者素质的提高和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铁路系统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实施电子客票的无纸化销售将是铁路发展的一种趋势, 也将成为铁路部门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自身竞争力的一种十分有效的手段。

参考文献:

[1] 张长青,关于铁路客票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J],政法论坛,2004(4)

[2] 案例 :电子客票下合同成立与承运人擅自解除合同的认定

案号 :

一审:(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2号

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范文3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 要约 承诺 合同成立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速度很快,淘宝网在2013年11月11日的营业额高达350亿。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相关理论研究却严重落后于其发展。电子商务合同是电子商务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研究电子商务合同,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进行研究。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简述

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电子商务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电子商务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都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成立都需要要约和承诺,区别在于订立方式不同,具体如下: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的电子化和虚拟化。当事人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是通过电子载体完成,与面对面磋商的商业交往方式有很大区别。第二,订立主体的虚拟性。当事人通过电子信息进行磋商,对交易相对方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交易安全存在隐患。

二、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一般而言,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合同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亦须经此基本程序,只是要约与承诺都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实现瞬间传递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

(一)电子商务合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定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相对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相对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依《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邀请相对人向其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明确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

在传统的合同订立中,要约与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区分,但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较难区分。某人在网上商品广告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这是一个有争议而又非常重要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网上的商业广告视为要约邀请,理由是这些信息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而且广告中的商品信息并不齐全而且可以变动,根据这些信息并不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判断,如果登载信息的意图是与他人订约,即使刊登的是普通广告也可以构成要约;如果登载信息的意图是宣传推介,则刊登的广告是要约邀请。

依合同原理分析,在确定网上广告以及的商业信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时,需要根据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以及要约和承诺的关系来判断。首先,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如果经营者广告的意图是邀请消费者对其进行要约,则构成要约邀请;如果经营者广告的意图是想要直接打成交易,广告包含非常具体的交易信息,消费者承诺后即可达成交易,则应看成该行为为要约。如果广告和商业信息的人特别申明对此广告和信息的不承担责任,或提出该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等 ,表明人并不希望与他人订约,故只能看作是要约邀请;其次,要考虑商品信息的内容确定性,是否包含了合同主要条款,以及经受要约人承诺是否可以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内容详细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看做是要约;否则,只能看成是邀约邀请。

(二)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的生效、撤回与撤销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要约的生效时间,主要有表意主义、投邮主义、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等观点。《合同法》第 16 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若接收人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接收数据信息,收到时间是该数据消息进入该信息系统之时;或若该数据消息被发送到属于目标人的另外一个信息系统,则是目标人读取该数据消息之时。若目标人未指定某个信息系统,则收到时间是该数据消息进入任何一个属于目标人的信息系统之时(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可见,我国《合同法》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都采用了“到达主义”的立法选择,对缔约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一个公平合理的选择。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刚刚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撤回了原要约的行为,撤回的要约必须是还未生效的要约。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但是,撤回通知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撤回通知与要约二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关于要约的撤销,我国《合同法》首先明确了要约是可以撤销的,条件是撤销通知要在受要约人还没有发出承诺通知而到达受要约人,这时撤销才能生效。另外,我国《合同法》还明确了不可撤销的情形:一是要约人明确约定了承诺的期限;二是要约人用其他形式表明了要约是不得撤销的;三是受要约人有充足的理由以为该要约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而且已为履行该合同作了一定的准备工作。

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也应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但应该考虑电子信息传递迅速的特殊性。在线交易中信息传输非常快,一旦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几乎是立马收到,基本上无撤回的可能。同样道理,要约的撤销也很难发生,只有在采用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情形下,受要约人可能未及时了解到要约的内容,没有立即承诺,这样要约人才有撤销的可能。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情形减少,但是仍有存在的意义,具体情形的适用仍应参照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电子商务合同承诺的生效和撤回

关于合同承诺的生效,《合同法》规定,如果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在进入特定系统之时为承诺的到达时间;如果收件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应当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第一次时间为承诺到达的时间。 这一点与要约的到达时间判断标准相同。另外,《合同法》进一步规定:在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直接决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关于承诺的撤回,即受要约人发出了承诺但是又要撤回的情况。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可以撤回的,但撤回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应该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在订立电子合同时,电子数据的网络传输迅速,实践中电子商务承诺的撤回几乎不可能,因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撤销承诺,是指让生效的承诺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旦一方做出承诺,则合同成立,任何撤销承诺的行为都将构成违约。然而在电子商务中,由于当事人采取点击成交的方式,常有未对合同条款仔细思考的情况,不慎点击成交时并非承诺人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网上交易未见实物,点击成交并不一定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电子商务合同应否突破合同法的理论,规定承诺的撤销制度呢?我认为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不应规定承诺的撤销。如果任由当事人主张撤销承诺,将增加交易的不稳定性和交易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但是可以规定其他制度,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通过网购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电子商务立法可以予以借鉴吸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制度,但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也要予以考虑。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承诺的生效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适用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开始及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直接影响到对可管辖法院及可适用法律的确定。

在互联网上,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电子数据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而且接受电子数据的设备也易于移动,很难依数据的发出或接受地点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地点。另外,互联网上电子数据的传输可能会因传输故障受到阻碍,因而电子数据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可能是不确定的,合同成立的时间亦无法确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在此问题上不拘泥于采用“送达主义”或“发信主义”,而是具体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收到的时间、地点的标准。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英美法系采投邮主义,大陆法系采到达主义。通过网络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即时方式订立的合同,英美法系的投邮生效规则很难适用。根据“到达主义”,承诺文件的到达是指该文件进入收件人的系统,收件人能够实际的阅读才视为到达。《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时生效。若是不需要通知的情况,则按照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在作出承诺之时发生效力。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如果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之时即为合同成立之时。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根据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的生效原则,意思表示到达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根据英美法系的投邮主义生效原则,发信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结过程中,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所在地常常与收件人所在地不一致,这为如何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带来了问题。为了防止将某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看作决定性的东西,同时为了使收件人与收到地点保持一定的合理联系,而且确保发件人能够及时查到该地点,各国法律一般采取数据电文接受地和营业地相结合的做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15 条规定,应当以发件人营业地的地点作为数据电文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营业地的地点作为其收到地点(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该规定考虑到了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收件系统所在地与营业地不一致的现象。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则应当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没有主营业地,则以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相似,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对于承诺生效时间、地点明确采用到达主义,并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允许当事人约定优于法定。这样规定符合通行的做法,更适应了现代数字技术发展的要求。

四、结语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制度是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产生的。由于其产生时间短、发展速度快,许多问题都尚处于摸索和探讨阶段。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提高和我国电子商务经济的快速发展,还会不断地遇到新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加强电子商务合同的研究,使相关法律制度逐步成熟和完善起来,以促进电子商务更好地发展。

注释:

胡廷松.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0(6):892-893.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中国人大学出版社,2008.

王荣珍.互联网上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J].国际经贸探索,2002(4):73-76.

靳晓东.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研究[J].法律园地,2009(12):124-125.

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范文4

当今时代是信息时代,也是信息社会。信息的无限性意味着给全人类社会带来了无限的机遇、资源和财富。全世界正进行着一场信息技术革命,也称为数字化革命。这场革命正在迅速地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生存方式。以数字化革命为特点的现代高新技术成果大量涌向社会,使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改变了人们的精神面貌,开辟了人类社会的新纪元。如今的社会系统流行、信息流行,可以说是一个网络大流行和虚拟大流行的社会。随着因特网(Internet)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的无限前景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迅速广泛深入发展的电子商务正在动摇和丰富着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传统商品交易方式,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传统习惯、思维方式和思维观念。但是,电子商务毕竟是新生事物,必然有着它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或者说,存在着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之间的差异。这就需要我们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充分的法律探讨来解决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纠纷。

二、概述

为了促进商家和企业朝全球化的方向发展,1997(年和1998年美国克林顿总统两次提出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纲要》轰动世界,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纲要》中对制定竞争和发展战略时加入电子商务的重要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并鼓励促进网上电子商务的发展。克林顿认为:因特网是未来经济的重要特征,电子商务和网上交易能够带动需求的增长,并且由此将产生许多高工资和高技术岗位,不但能刺激经济繁荣,还能创造出更多的就业机会。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通过电子手段来进行的商务活动。基于对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等在内的数据的电子化的处理和交换。电子商务包括了货物和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网上交货、电子资金转移、电子股票交易、电子提单、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开发以及针对用户的直接广告和售后服务等各种各样的商业行为。”

三、电子商务合同

既然电子商务合同仍是合同,就要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程序、效力等。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在因特网的环境中进行的,所以它又有着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与因特网自身的许多特点是分不开的。

(一)书面形式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电子商务中不存在口头形式,所以应该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且新的《合同法》第11条中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直接纳入了“书面形式”范围。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为了作为证明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依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便于在发生纠纷时举证,分清责任。那么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就关系到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如合同书、信件)等相比,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而不是纸张;其表现形式也不是有形的文字,而是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但是这些区别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证据,这些信息仍是可以识读的,文件也可以复制使当事人均持有同一份的副本。这些书面形式所应有的作用,数据电文均能够满足。所以将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其范畴就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我国的《合同法》对此亦予以承认。作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证,除了要有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还需要当事人或其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和盖章是为了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采用因特网来进行电子交易很难满足这项法律要求,但是为了维护网络交易的安全,实现其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签名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应得到强化和保障。

在凭信用卡去银行自动取款机提款时,所使用的就是以电子密码来代替存户的签名的做法,所以可以通过扩大传统的签字的定义,采用某种电子密码的电子签名的方式。新加坡《交易法令》对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下了定义:即“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任何联系的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还有一种作法就是身份验证,网上交易每一笔交易,都需要鉴别对方的可信度,因此,可以借助一个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来充当验证的工作,签发证书。在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如果对方没有把握,可以要求验证机构来进行验证。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较为合适的。它的完全独立性可以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我国《合同法》第32条就有着相关的规定,但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签字问题仍留有空白,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二)要约与承诺

新的《合同法》中引入了要约与承诺的概念。首先,区分一下要约邀请与要约。《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给二者下了定义。而商家刊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因为这些信息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但有时又往往信息的内容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人主张按照交易的种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等来进行划分,但这种划分没有考虑到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仅仅按照合同内容来划分,往往是不恰当的,还是应当参照《合同法》第14条、第1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来区分,如果商家的广告十分详尽,将标的物、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商家其实已将其视为要约了,一旦消费者表示承诺,这个合同关系也就成立了。这样可以避免商家及消费者任何一方以这种性质的争议来逃避责任,更好的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我国《合同法》第17、18、27条分别规定了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并对其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因为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便捷,所以数据电文的快速传输使得撤销与撤回来得困难与复杂了。由于要约的发出与达到在时间上的间隔非常小,所以撤回在技术上无法实现。但是撤销有的时候是可以实现的。如果要约人以电子邮件(E-mail)的方式发出要约,那么在对方未作出答复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除非出现了《合同法》第19条中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条款;但有时存在着受要约人启动了自动回复的系统,受要约人的承诺使得要约人不能撤销要约,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会使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不到反映。其实对于网络交易中的风险,双方应由足够的认识,应尽足够的注意,才能保证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一般自动回应系统有着其及时、便捷、快速的特点,但是对于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则缺乏足够的保护,容易导致争议。但是作为立法,应根据电子商务的不同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不同情况下的需要,这对法的技术性要求就更高了。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互联网使得天涯成为咫尺。合同法中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网络的迅速,减少了“发送主义”与“到达主义”之间的冲突,我国《合同法》第32条、第33条中规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而根据第44条一般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参考《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至于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法》中亦作了相关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样规定是为了处理电子商务合同有的情况,即“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往往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收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见《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所以《合同法》如此规定,不无道理。

(四)其他

除了因为网络个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存在着与传统合同的许多不同之处外,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许多规则规定仍是与传统合同相同或相近似的。特别是合同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等原则,这是电子商务合同之所以为合同,并且得以存在和迅速发展的前提。另外,网络无极限,由于因特网的普及与覆盖面之广,使得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对方往往超越了国界。所以,电子商务跨国性、全球性的特点,使得传统法律之间的不同,尤其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合同法的冲突,成为电子商务合同中最复杂,也最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参照一般国际商事合同的作法,还是以商业惯例为依据。其林林种种的问题引起了国际范围的广泛关注。

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范文5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往往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对于这一点,在文章第三部分将进行分析,在此就不做具体阐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的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范文6

我国《合同法》结合国际国内立法和实践的经脸,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种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合同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了前曲性的规定,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1条、16条、26条、33条、34条。第11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承认了它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具有书面的法律效力;第16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数据电文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承诺的到达、生效的时间;第34条规定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对数据电文合同的效力加以确认,解决了一直困扰电子合同有效性的书面要求问题。不过总体看来,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为了满足发展电子商务的需要。还有待对合同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的补充和完普,并通过单行法规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加以规范.《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电子合同的效力的不确定性。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形式毕竟有很大不同,虽然《合同法》认定其为书面的形式之一,但在诉讼过程中,以这种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还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我国没有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法,还无法确定电子合同与普通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效力,但作为书面合同的一种签字、盖章便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事实上,对于电子合同,如果没有数字签名、一定的身份认证制度或其他证实交易双方的身份的制度的话,在如此一个虚幻的互联网络中的世界中,合法的法律效力、交易的安全也就无从谈起了。而且,这样一来数据电文的合同作为证据有效性的认定便更加困难了,因而数字签名问世包括身份认证制度的规定也是为了确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必要立法之一;第二,合同成立地点的地点确定的困境。《合同法》第16条和第26条关于要约承诺的生效的时间地点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成立的地点为:(1)以合同书订立的合同的成立的点为合同的签字盖章地点(2)以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投有主营业地的,以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3)以承诺的生效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其中,(1),(3)没有可争议之处;(2)就有一定的问题了,第34条2款的承诺的生效地点的规定为: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住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一定则有一定的漏洞,当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比如最常见的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与我国的某一单位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这时仍以收件人在国外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并以此来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显然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应加以补充,增改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如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不存在与合同的订立和服行又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则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也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准。”

二、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签订实践中存在问题

(一)数字签名的法律问题签名是确定合同主体的重要证据,在我国签名主要使用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电子商务与传统的面对面缔结合同或购买货物的方式不同,它主要是利用因特网这一虚拟网络空间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商务往来。这样,传统的书面签名盖章难以适用,因此,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身份,是电子商务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数字签名是通过一个单向函数对要传送的报文进行处理而得到的用以认证报文来源并核实报文是否发生变化的一个字母数字串,也就是使用加密算法制成的数字标签,依此确认参与交易方的身份,使用交易信息不会被伪造、篡改、冒充和否认,从而确保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如何确保交易者的真实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抗否认性呢?在国际上有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思考不少方式,但最主要和应用最广的是通过建立认证中心颁发数字证书,进行信息加密和解密这一数字签名的方式来达到目的。通过建立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就可以安全地进行因特网上电子商务,不仅解决了传统纸质文件中签名和盖章的难题,而且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可靠和不可否认。为了确保数字签名的合法有效,1995年美国犹它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数字签名法,1998年国际商会制定了《数字签名法》,199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以便全球电子商务能够顺利进行。1999年欧盟也颁布了《数字签名法》。美国、德国、英国、新加坡、泰国等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数字签名法来保证从事电子商务的数字签名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认证中心有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之认证中心、湖南电信电子商务工程之认证中心,上海电子商务认证中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联合12家商业银行正在建设的金融认证中心等,但是我国尚未制定《数字签名法》。

(二)电子商务的程序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电子商务是通过数据电文缔结电子合同进行的,与传统签订书面合同不同,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如发生纠纷,应该由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管辖和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实体争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选择交易所适用的法律?如何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私法原则的适用?目前国内外都没有对此做出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法律提出了许多挑战。在电子证据的法律问题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7种证据之一,数据电文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在我国成为证据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由人民法院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其他证据”是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电子商务中,书证等证据通常被存储在电子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符合作为电子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的标准难以实现。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个种类,但未明确规定视听资料的定义、分类及其审查方式和标准,而电子商务的往来多是通过数据电文达成的,数据电文的原件与经过删改的数据电文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发生纠纷只能提取电子证据。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给电子证据的认定带来困难。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

(三)电子商务的支付法律问题完整的电子商务要求做到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都尽可能地在网上进行。在因特网上进行电子商务的支付工具与传统的使用现金、支票等支付手段不同,它是采用电子货币进行网上支付。目前国际上用于电子商务支付的电子货币主要有智能卡等信用卡、电子支票和数字化货币。由于技术创新的突飞猛进,出现了完全建立在网络上的虚拟银行如美国的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网上银行的业务可以全部在网上进行。这样,就使得在电子商务中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电子支付变得轻而易举。由于作为网上支付工具的电子货币很容易由私人和商家发行,而由私人发行的电子货币会侵犯一个国家的货币发行,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为此,美国和德国已经颁布法律,严格禁止私人发行电子货币。因此,迫切需要明确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电子商务的职责权限,尽快制定中央银行在电子商务中的总任务、目标、职责法规以及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和约束下开展电子支付、电子结算的职责和权限划分。而且,我国的中央银行应该严禁个人和商家非法发行电子货币,未经许可,任何机关、企业和个人不准接受和使用电子支票、数字化货币等电子货币。针对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支付方式不一,有的采用现金货到付款,有的采取邮局汇款,有的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应逐步建立和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电子支付工具以及建立在因特网上的统一的网上交易支付和结算方式,并修改原来不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法律,如我国《票据法》规定应采用纸质支票并签名盖章而不承认非纸质的电子支票的支付方式。应制定新的《网上支付管理条例》来使因特网上的电子支付方式合法进行。

(四)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法律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是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在这样一个虚拟社会里如何建立起交易者的信心和信用相当重要,因为不仅买卖双方不见面,商人在电子商城上卖假冒伪劣产品或没有货物却在网络商场上虚假地销售货物将如何处理?同时,因特网上有许多来自世界各地的黑客非法侵入商家、客户的网址,对当事人的加密信息进行修改,如何将黑客绳之于法?如何确保消费者的隐私权?黑客对网上开户银行的数据库进行修改,盗窃银行或客户的资金等不法行为,这些不法分子可以来自世界各地,我国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刑法条文仅有4条,如何进行惩处?对此,我们应该通过建立网上商家的信用评级机制等制度以约束并减少网上欺诈行为。同时还应看到,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保护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和网络环境,将难以真正改变消费者传统的购物观念和确立起电子商务的消费方式和信心。所以,应该加强对电子商务的民事法律保护和进一步加大针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并通过加强与世界各国司法机关和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使犯罪分子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确实维护电子商务参与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