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例6篇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文1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劳动争议 对策

劳动争议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只要劳动领域中存在利益差别,这种因不同利益要求而引发的矛盾就会存在下去。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 经济 结构的快速调整、社会变迁、国有 企业 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差凸显,矛盾也有增多,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一方,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劳动争议的发生和解决。那么,用人单位应如何减少和防止劳动争议、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是一个值得认真 研究 的 问题 。我认为,从用人单位来讲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大力开展 法律 宣传 教育 ,加大劳动执法力度。用人单位应通过各种媒体和丰富多彩的活动,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广泛宣传,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做到人人知法、懂法、守法、护法,形成用工制度化、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和人性化,保证劳动力的合理使用和流动,这是减少和防止劳动纠纷的重要前提。

第二,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严格依照政策法律和劳动合同办事,是减少和防止劳动争议的重要基础。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公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从自身利益考虑,常常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但产生纠纷,劳资双方各执一词,使问题复杂化。实际上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上称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一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必须慎重对待、充分协商,严格遵循《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按规定的程序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对人事技术和机密工作人员还应写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商业秘密等合同条款,这样可以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即使发生了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其 内容 解决。同时,合同变更、解除以及续订时,应及时履行必要的文字程序,签订合法、完整和有效的劳动合同。另外,更重要的是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要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三,建立、健全一整套 科学 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规范员工自身行为,是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发生的关键。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是生产、经营、建设、服务与管理正常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员工必须遵循的规范性文件。因此,用人单位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一整套科学规范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必须符合 法律 法规的要求,必须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义务,必须得到员工的认可。只有这样,出台的规章制度才具备法律效力,才能有效地约束员工在单位内部的工作行为,才能作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内部法律”。另外,用人单位负责招聘、录用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的职能部门的人员,是 影响 劳动争议发生和解决的重要因素。因此,管理层要树立科学的管理理念,必须认真 学习 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法律观念,强化责任心和责任感,掌握做好本职工作和提高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而员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为也直接影响劳动争议的发生与否。我国现阶段有些单位员工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良好的法律意识,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行为也较普遍,这也是造成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的一个原因。因此,要加强员工法制 教育 ,引导他们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劳动合同,切实预防和避免劳动争议。

第四,优化机制 ,以积极平和的心态应对劳动争议 问题 ,是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的重要举措。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是重要的,但实践证明,劳动纠纷出现之后的态度和处理方式也不可忽视。首先,正确掌握和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是应对劳动争议的重要环节。一是管辖问题。处理劳动争议之前,要先搞清楚属于劳动仲裁立案范围还是民事诉讼立案范围,搞清楚属于本地或外地哪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只有这样,在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时才可以避免出现不予受理、立不了案的情况;二是实效问题。其次,争取调解处理问题。调解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一大原则,既节省司法资源,又省时省力。在调解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对方找到利益平衡点,尽早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解决争议。另外,举证责任问题。近年来,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案件时,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都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要注意积累相关资料,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在处理与员工的关系时做到有理有据,有章可循,避免在纠纷发生提供证据时捉襟见肘而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损害赔偿问题。这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最敏感的问题,它包括职工违法、违纪对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也包括用人单位违法、违约对职工的损害赔偿。我认为,用人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行为的不同性质,正确选择处理的适用依据,分清责任形式,本着公平、及时、效益的原则,使纠纷尽快、圆满地解决,为构建和谐 社会 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 文献 :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文2

一、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的由来及其过程

2006年8月21日,中国国家主席******同美国总统布什通电话。双方表示,加强双方在经济领域的对话,将有利于两国经贸合作和中美建设性合作关系的发展,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全球稳定安全也会产生积极影响。2006年9月20日,中美双方发表《中美关于启动两国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共同声明》,标志着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正式进入创建轨道。

2006年12月14-15日,首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在北京举行。双方围绕"中国的发展道路和中国经济发展战略"的主题进行了深入讨论。2007年5月22-23日,第二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在华盛顿举行。双方围绕服务业、投资与透明度、能源和环境、平衡增长和创新等议题进行了讨论。2007年12月12-13日,第三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在北京举行。中美围绕"抓住经济全球化的机遇和应对全球化的挑战"这一主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讨论,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第四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将于2008年6月在美国华盛顿举行。随着双方对话的深入,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机制也日趋完善和成熟。

二、剖析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原因

首先,共同利益是双方对话的基础。"相对其他国家来说,中美经贸关系更符合’比较优势’的原理,中美双方均从这种贸易、投资关系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①如今,美国是中国最大的出口国,中国是美国第四位进口国。美国从中国进口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升降;而获取美国的资金、技术与先进的管理经验,也是推进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中国对美出口的廉价产品,不但使美国消费者每年减少1000亿美元的开支,而且使美国的GDP每年增加0.7%,通胀率减少0.8%,有利于减少美国财政赤字,确保了美国跨国公司的利润增长。除了经贸关系联系紧密,中美双方在政治、军事、文化、环境等方面也存在着广阔的合作空间。如全球和东亚地区安全问题、《京都议定书》的签署和世贸谈判等问题,美国需要中国的合作;同样,中国要和平发展,也一定程度需要美国维持稳定的外部环境。②另外,中国现今倡导建立"和谐社会",对环保、知识产权、食品安全等方面的重视也日益加强,也都是符合美国的对华一贯立场的。如果双方能够合作,不但能够给中国带来所需的先进技术与经验,也能给美国带来巨大的利润。这样,建立以经济对话为基础,兼顾政治、安全以及环境范畴的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不单单可以使中美双方解决经贸方面存在的问题,还可以在其它领域找到更多的"利益契合点"。

其次,冲突与磨擦不断加大是对话的刺激因素。虽然中美双方存在广泛的共同利益,但中美冲突与摩擦的程度并没有减弱,相反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并表现出恶性循环的特征。比如,美国对中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信任感,所以美国一方面批评中国对美的巨大贸易顺差,一方面却又加强对华的技术出口控制。美国作为高技术国家,在经济关系中高技术产业占据比较优势。控制对华技术出口必然导致加大了美国对华贸易逆差,从而进一步加大对华不信任感,形成恶性循环。这类问题,多源于误解和相互猜疑,如果不通过积极的对话来逐步构建双方互信,将难以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再次,双方认知趋于一致是对话的先决条件。双方合作的意愿,仅仅有客观存在的共同利益是不够的,还必须要双方主观认识相一致。"相互依赖引发了国际合作的愿望,国际合作是国家权衡利弊后的一种选择,是建立在严格的利益判断基础之上的"③。中美双方对有关问题的认知逐步趋于一致,使对话有了了现实的可能。比如,时任国务院常务副国务卿的佐利克2005年曾明确表示,中国是美国的"利益攸关方"④。2005年9月,一些美国政府高官曾在公开场合表态时,说应尽量淡化人民币汇率对美国制造商的"负面影响",认为美国制造业的困难更多地归咎于其他因素。中美之间的冲突,中国也开始从自身分析问题。比如,中国意识到对知识产权缺乏保护,不仅损害了美国以及其它地区的利益,也会导致国内高新技术难以发展,所以中国对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逐步提高,并承诺履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都说明双方的认知逐步趋向一致,使双方走向对话的道路。三、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特点

在某种情况下,合作的进行,仅仅存在共同利益还是不够的,必须要有制度的存在才行,这些制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并能限制信息的不对称性。⑤中美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但要在这个共同利益上实现有效的合作,还必须发挥机制的作用,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的。在中美多年的经贸关系的发展以及三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过程中,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的机制框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并逐步完善,呈现出自身的特征。

首先,对话定期举行。中美战略经济对话,自2006年9月保尔森首次以美国财长身份访华后,中美双方宣布启动战略经济对话机制。之后,对话每年举行两次,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双边和全球战略性经济问题进行交流和探讨,对话将轮流在两国首都,也就是北京和华盛顿举行。对话定期举行,使得该机制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

其次,对话立足点高,涵盖面广。战略对话就是要站在制高点来全面审视双边关系。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在建立之初,就立足于全局性、长期性、战略性的经济问题,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和影响,推动着中美关系的发展。同时,对话内容涵盖多个领域,使得双方能够更为全面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再次,对话呈现出渐进式的特点。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的议题,从第一次对话讨论的五个专题,扩展到第三次对话的八个专题,逐步扩展到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并在原有议题逐步进行深化和扩展。从广度和深度的循序渐进,有助于降低双方调整的烈度,使双方合作能够更加稳步进行。

四、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前景

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建立,符合中美两国的利益,为促进两国关系全面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但是,对于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的运作,我们也应该有理性而清醒的认识。由于美国国内政治的复杂性,中美两国国情的巨大差异等因素,导致在中美两国之间建立行之有效的对话机制并确保机制的顺利运行,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注定将在复杂、曲折和艰难的道路中前行。

首先,中美双方关注点和期望值不对称。中美各自对战略经济对话的关注点不同,从目前中美双方的表态来看,美方最关注的是三大问题:人民币汇率、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开放,而中方最为关注的是美国国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经贸摩擦被政治化的问题。中美双方对战略经济对话中的不少问题的期望也是不对称的,在美国看来需要在短期内解决的问题,例如金融市场、汇率和资本项目开放等问题,对中国而言,却是需要在长期改革中逐步解决的问题,中国不可能做出损害自身利益的让步。

其次,美国国内政治复杂性的牵制。在美国的多元政治体制下,国内政治极为复杂,政党间、利益集团间的利益争斗从未停止过,众多的行为者都试图对相互竞争的目标进行妥协。美国的外交政策及行为,也必然受到政党政治、利益集团政治的影响。在美国的各政党与利益集团中,汇集着大批在对华贸易中的"受损者"(如劳工集团),强烈要求对华采取不合理的强硬政策。国内政治的纷争发生"溢出效应",必然影响到"高层政治",使得在双方对话中出现各种不和谐的声音,影响战略对话进一步加深。

再次,构建战略互信存在问题。美国的战略目标是维护和延长在世界上唯一超级大国的主导地位.维护和扩大在世界各地的战略和经济利益,继续向世界各国推广美式价值观念和政治制度。中国的国家战略总目标是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是以和平、发展、合作为基本主题的自强发展战略。⑥其实,中美两国的战略目标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基本符合一致的。但由于中美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两国战略互信存在着不少问题。美国在经济、政治、安全、科技文教等各个领域都需要中国的合作,同时两国在这些领域又是相互竞争的。合作与竞争的交织,使得中美关系错综复杂,双方难以互相信任。另外,中美两国在政治体制、意识形态、历史文化等多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双方并非通过短时间的沟通就能得以相互理解。随着中国在世界经济与政治中地位的不断上升,中国是会成为美国的合作伙伴还是竞争对手?美国对此心存疑虑。美国与中国的合作,是真正将中国看作"利益攸关者"的外在表现,还是因为陷于反恐战争而不得不采取的缓兵之计?

总之,由于中美两国在经济、政治、外交等领域都存在着很现实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更是由来已久的,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与影响。所以,也不能期望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机制能迅速高效的解决所有问题,它也只是中美双方的一种特殊的沟通渠道,通过对话加强理解和沟通,进一步扩大双方的利益汇合面,但要解决中美关系间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发挥中美双方在彼此发展中的作用,还需要中美两国从多方面、多层次上做出更大的和不断的努力。

注释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文3

关键词:WTO,贸易报复

一、WTO贸易报复制度概述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如果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按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21天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应当与有关成员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果方与有关成员未能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天内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方可以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此即为WTO下的贸易报复制度。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和适用范围规定了详细而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并对报复权的行使设立了明确的监督机制,具体程序包括:

第一,总的原则是,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1]

第二,如果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2]如果方认为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 此即为通常所说的交叉报复。

第三,方在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当考虑:(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项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II)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4]

第四,方决定采取交叉报复时,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在按照第22条第3款(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门性机构。如适用协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比如《政府采购协议》不允许交叉报复。在政府采购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能由于其他协议下义务的违反而中止,政府采购协议下的争端也不能导致其他协议下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5]

第五,应方的请求,DSB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拒绝该请求。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当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者认为方并未遵守DSU关于交叉报复的程序和原则,则应提交仲裁解决。[6]

第六: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当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经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经提供了解决办法,或者已经达成了双方满意的措施。[7]

从1995年1月1日到2001年8月31日[8],DSB授权报复的争端总共有3个:欧共体香蕉案中DSB分别根据美国和厄瓜多尔的请求作出的报复授权[9],欧共体与牛肉(荷尔蒙)有关措施案中DSB分别根据美国和加拿大的要求作出的报复授权[10],巴西飞机出口融资项目案中根据加拿大的要求作出的反补贴措施授权[11].

二、WTO贸易报复制度的意义

对于WTO下的报复制度的意义,学说著述观点不一,就笔者看来,在目前的条件下,作为DSU的“last resort”,报复制度还是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的。理由如下:

第一,报复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国际习惯法上的权利,在国际法中是解决争端的传统手段之一。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任何国家在其利益受国际不法行为侵害时,都有权不履行对违法国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并可自行选择除国际法所禁止的方法以外的任何单方面对抗措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实施”)第2款规定:“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甲)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乙)特别受违约影响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实行。”

第二,WTO下的报复制度有利于保障DSB建议和裁决执行的进行。我们现在讨论的报复制度,其前提是在WTO的多边框架下来讨论的。DSU已经规定了一系列“驯服”报复的规则。我们常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表现出极强的司法特点,这不仅体现在争端的解决过程中,也表现在执行程序之中。在笔者看来,一个行之有效的执行程序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性质的最主要的表现。[12]而报复制度是DSU执行程序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是DSU的“last resort”。在多边管制下的报复制度,报复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威胁:如果被认定违反WTO的有关成员拒不执行DSB作出的建议和裁决的话,方将采取报复措施。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为了避免报复而遭受更大损失,有关成员还是会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从WTO成立以来DSB受理的270多个争端中,在执行过程中真正运用报复措施的争端也没有几个。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报复措施的威慑作用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我们承认,上个世纪30年代,正是由于缺乏多边管制,国家滥用报复制度,给国际经贸关系带来重大的灾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我们也承认报复的实行往往是造成报复方和被报复方的两败俱伤,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国际关系中报复制度主要是作为一种威胁存在的,并不经常使用,报复总是在国际关系严重恶化、万不得已时才可能使用,而国家在发展国际关系时总是在努力避免国际关系的严重恶化。报复制度本身的威慑作用也促使争端各方以更为温和的方式解决问题。必须承认的是,在没有出现一个超越之上的实体并强制“国家”执行有关国际组织的决议之前,报复作为威胁手段,仍然不失为是一个奏效的措施。因此,与其在WTO之外允许国家自行进行报复,还不如将其贸易报复纳入到多边机制下,完善有关规定,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多边体制。当然,一些经济大国利用自己的经济地位和优势,对其他成员实行单方面报复,是违反WTO的法律规则。

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和适用范围规定了详细而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并对报复权的行使设立了明确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了报复权的滥用行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包含的对报复权的限制性规定,真正做到了把报复权“控制在一定界限之内,并尽力将它置于国际控制之下,防止它的扩散和增加,把这个曾经是经济的武器,转化为维护国际秩序的工具”。[13]作为DSU的创新之一便是交叉报复的制定。交叉报复保证了报复可以达到与受损利益相乘的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强化报复制度的重要步骤。强化报复制度,无疑会推进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法的实施。[14]

第四,有学者认为报复制度是实力政策的体现。对于不同国家来说,报复与交叉报复是以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实力作为后盾的,经济实力越强,报复能力就越强,这对于经济实力薄弱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是极为不利的,而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国则可以“依法”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有恃无恐地对经济弱国实施报复甚至交叉报复,这极易导致争端解决机制的畸形发展,进而影响公正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的形成。[15]从经济小国、发展中国家利用报复的有效性角度来看,这种批评无疑是有道理的。但这只能说报复制度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而不能

由此否认报复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有区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已经规定在WTO的实体性规范中,如《马拉喀什协定》、GATT、GATs、TRIPs等;另一方面,在DSU的执行程序中,也已经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予以适当考虑。

第五,有学者认为由于报复与交叉报复针对的是整个国家和地区,因而受到惩罚的可能是整个境内的无辜产业或企业、公司,而真正施加侵害行为的产业或企业、公司却可能并未受到惩罚,这也是有悖公平原则的。但是,我们也应当承认这样的现实:这可以充分发挥规则作为激励机制的作用,促使“无辜”的国内企业可以对政府施加压力,会引起被报复方政府在国内政治中承受更大的压力,促使政府取消对其他行业集团的违法报复,修改与WTO不一致的措施。

三、问题及其完善

1、与第21条第5款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

WTO争端解决机制关于报复的规定首先存在的问题便是和DSU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关系存在着不协调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方在要求第22条的补偿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是否必须经过执行异议程序?DSU第21条第5款规定:“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从DSU的规定来看是无法得出关于第21条第5款程序与第22条的相关程序的先后顺序的结论。

第一,如果成员方在寻求第22条的补偿或报复时,必须先经过第21条第5款的程序,认定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DSB的建议和裁决不一致,那么第22条赋予方的报复权利可能就无法实现。因为根据第22条第第6款,如果争端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的话,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B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之内给予此等授权。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者声称第22条第3款的程序和原则未被遵循的话,应当提交仲裁。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果执行异议程序在合理期限结束之后进行的话,根据第21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应当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之内完成执行异议程序(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专家组都用满了这90天的期限),而此时不仅已经超出了30天的授权报复期限,而且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显然成员方无法向DSB要求报复授权了。

第二,如果方在寻求第22条的补偿或报复时,没有必要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的话,在多数情况下就会使得第21条第5款的规定毫无疑义,剥夺争端当事方的程序权利。第22条第2款的第一句话是用了被动语气,提到“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加重号为笔者所加)。如果没有必要经过执行异议程序,那么又是由谁来认定呢?如果由当事方自己来认定的话,很显然与争端解决的多边机制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三,如果允许两个程序可以同时进行的话,两个程序如何协调?在严格遵循时间框架的条件下,根据第22条,如果有关成员没有提起仲裁,DSB应该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作出授权,而第21条第5款程序下的专家组是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之内散发报告,那么有可能存在着这样的逻辑矛盾问题:在就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是否与DSB的建议和裁决相一致的问题做出判断之前,DSB就已经做出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由此事实上承认了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即使是在进行第22条第6款的仲裁程序下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根据该款规定,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很显然,如果严格按照DSU的时间框架的要求的话,第22条的仲裁裁决还是很有可能先于执行异议程序专家组报告。

笔者建议应当明确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为DSU报复程序的先行程序和必经程序,除非争端双方就是否存在执行措施或执行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不存在分歧且对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程度不存在分歧。如果争端双方就执行措施存在争议的话,方在要求双方进行补偿磋商或中止减让之前应当首先援引第21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DSB做出决定。只有在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认为有关成员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以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或者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并对有关成员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做出认定以后,方才可以在此基础在要求与有关成员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满意的补偿方案,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话,方可以要求DSB做出方对有关成员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而授权中止的程度也应当以执行异议程序下认定的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程度相当。如果DSB认为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符合适用协定相一致,那么有关成员就可以拒绝方的磋商请求,而DSB也应当拒绝方的报复请求。在由有关成员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下结果也是一样的。

2、报复措施

DSB应当以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为基础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与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相当。至于方采取何种报复措施,笔者认为只要遵循了第22条第3款的原则和程序后,方可以自己决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这是方的权利。[16] 但是,在遵循第22条第3款的前提下,如果由于修正技术上的错误、无法预见的情况[17],或者是报复方认为采取的报复措施并不奏效的话,报复方也可以修改报复措施。当然,这并不影响DSB对方的报复进行监督,有关成员也可以援引第22条第6款提起报复异议程序。

当然,第22条第3款的规则还需要进一步澄清。该款允许采用交叉报复,但是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标准进行交叉报复?什么时候在相同部门或者是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进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不可行或无效”?一方面,文本中所采用的“该方认为(that party considers)”似乎又暗示着对“可行或有效”(practical or effective)完全是方的主观衡量问题。另一方面根据第22条第6款的规定,是由仲裁人认定第22条第3款所列的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这又表明着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且,即使是后者的解释是正确的,像“可行”、“有效”、“严重”的用语是非常宽泛的。目前还没有形成关于“可行”、“有效”、“严重”认定的具体标准,需要由第22条第6款的仲裁人在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澄清。

3、报复的异议程序

DSU第22条第6款和第7款规定了报复异议程序。DSU报复异议程序存在的问题首先便是与第21条第5款程序以及和第22条第2款程序在时间框架的矛盾;其次,第22条第6款并没有提供解决争端双方在报复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的方法。

在第21条第5款程序对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做出认定以后,报复异议程序所要解决问题便是在报复的实施过程中有关成员对报复方报复的程度以及是否遵循第22条第3款程序和原则的异议。在明确了本款仲裁程序的职权范围以后,应当再进一步规定:

第一,如原专家组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作出。总干事应确定原专家组是否仍可请到。如果原专家组无法请到,而且争端双方无法就代替人选达成协议,应任何一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应当在此时向提交仲裁后5天之内,与当事方协商后,从第8条的专家名册中任命一仲裁人。此仲裁人应解释为一个人或一小组。[18]

第二,本款仲裁应当在此事项提交仲裁以后30天之内,结束仲裁并将仲裁裁决散发给各成员方。为了保证在仲裁期限内顺利进行仲裁,方和有关成员应向仲裁人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数据。[19]方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三,应要求,仲裁人应审查方中止的程度是否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或者是否遵循了第22条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各方应将仲裁人的决定视为最终决定予以接受,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决定应迅速通知DSB.如果仲裁人认定方正在采取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与经过认定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不相当或者第22条第3款程序和原则未得到遵守的话,应有关成员的请求,DSB应当要求方修改其报复措施,除非DSB经协商一致拒绝该请求。

4、报复终止程序

DSU第2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了在有关成员采取了符合适用协定的措施的情况下中止减让的取消问题。第8款仅仅规定中止减让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经被取消、有关成员已经提供了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地解决办法。达成双方满意地解决方法的情况比较明确,但是如何构成一个“解决办法”或者相关措施“已经被取消”则会有很大的争议。第22条也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些争议的程序机制。建议第22条第8款之后应当增加第9款,规定报复的终止程序。

第一,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后,如果有关成员已经消除了与DSB建议和裁决不一致的措施或者经DSB建议和裁决确认的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有关成员可以要求DSB终止授权。有关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DSB,详细说明其已经采取的措施,并请求召开DSB会议。[20]DSB应当在此请求提出之后10天内召开会议。在此会议上,DSB应当撤回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过协商一致决定不撤回该授权,或者方反对该撤回。

第二,如果方反对有关成员要求DSB撤回授权,或者如果方和有关成员在报复进行期间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此分歧应当通过援用第21条第5款程序加以解决。

第三,如果第21条第5款程序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有关成员已经采取了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执行措施,在DSB通过报告的同一次会议上应当撤回授权。在DSB撤回授权以后,方不得继续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四,如果第21条第5款程序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有关成员所采取的措施被认定为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或者与DSB的建议和裁决不一致时,并由于此措施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做出认定,在DSB通过报告的同一次会议上,应当要求有关成员对方进行补偿。补偿的程度相当于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到3倍,除非DSB经过协商一致拒绝。同时要求有关成员在一定期间内使其措施与适用协定相一致。

在这里笔者建议引入惩罚性报复主要原因在于:

(1)以防止有关成员为了自身利益,无休止地通过援引争端解决程序而变相地维持与WTO不一致的措施,而给整个多边机制造成损害。

(2)作出2—3倍的赔偿数额,主要是为了考虑赔偿的有效性。在进行报复时,由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已经包括在执行的合理期限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因此在这里就不包括在补偿的范围内,应当仅就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有关成员未采取与用协定相一致的措施而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进行强制补偿。

(3)DSB不管是终止授权还是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都是在通过第21条第5款程序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同一次会议上作出决定的,有利于节省时间,而且反向一致协商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赔偿性赔偿原则的有效运作。

5、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考虑

在DSU的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发展中国家予以特殊考虑。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经济实力比较落后,经济基础比较薄弱,产业结构比较单一,如果发达国家对其采取报复措施特别是对一些关键性产业进行报复的话,往往会给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经济带来巨大的压力,甚至成为致命打击,这显然与“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可持续发展”的WTO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家经济力量的失衡以及国际贸易流向的失衡极大地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行使DSU第22条赋予的权利。中止减让的经济成本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消极影响远远超出对发达国家的影响,不仅无法起到报复的作用,而且又将进一步深化它们之间已经遭受严重损害的贸易关系。[21]值得一提的是,交叉报复是由发达国家提议的并已经写入DSU中的,其目的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希望能够更有效的迫使发展中国家做出让步。[22]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关键所在,这种对发展中国家的障碍意味着这个体制对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予以完善。

第一,当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首先鼓励发达国家考虑到报复措施对争端双方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其次应当严格地遵循DSU第22条规定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为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有效地运用报复措施,笔者建议:允许发展中国家直接进行交叉报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可以是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

首先,应当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要求对发达国家进行报复授权时,能够直接选择报复的具体部门,而没有必要遵循“相同部门-同一协定下的其他部门-其他协定的部门”这样的先后顺序,不须证明“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和“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以严重”,即可进行交叉报复。这一方面避免了发展中国家在举证证明“不可行或无效”和“情况足以严重”上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选择报复措施对其影响最小产业进行报复,将采取报复措施带来的危害性降低到最低程度。

其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可以是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按照DSU的规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当等于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如果仅仅将报复程度限定在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的话,那么可能对发达国家来说无关痛痒,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降低了报复的效应。因此笔者建议提高报复水平。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是试图改变WTO体制维持成员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一基本精神,而是为了考虑到由于发达国家采取与WTO不一致的措施而对本来经济状况就不好的发展中国家带来更大的经济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发展中国家有效运用报复手段的效应。笔者认为将发展中国家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限定在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是比较合适的。当发展中国家向DSB提出要求时,DSB应当予以批准,除非经过协商一致拒绝此请求。如果发达国家其后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的报复措施存在争议的话,可以援引第22条第6款的报复异议程序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再次,在WTO审议DSU中,有不少成员建议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发达国家采取集体报复措施。集体报复是指当作为发达国家拒不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时,可以由发展中国家和其他成员对该成员同时进行报复。集体报复措施将“自力救济”转化为集体救济,实施报复而付出的代价由集体分担,因此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笔者以为:集体报复措施并不能彻底地解决发展中国家无力报复而无法有效利用报复手段的问题,因为如果集体报复的对象是像美国、欧共体那样的超强经济实体,集体报复并不定能够奏效;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允许进行集体报复的话,那么就会与WTO规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原则相违背。允许哪些国家参与集体报复、由谁决定参与集体报复的国家、参与集体报复国家的报复程度应当如何确定、如何进行集体报复、是否允许交叉报复等等一系列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注释:

[1] DSU第22条第3款a项

[2] 这里的部门,对于货物,指所有货物;对于服务,指用于确认此类部门的现行“服务部门分类清单”中所确认的主要部门;对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指TRIPs第二部分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或第7节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每

一类别,或第三部门或第四部分下的义务[DSU第22条第3款f项 ].

[3] 这里的协定包括了GATT、GATs、TRIPs等协定。

[4] DSU第22条第3款d项

[5] 《政府采购协定》第22条第7款: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在《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所列出本协定外的任何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均不得造成本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且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不得造成上述附录1所列任何其他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

[6] DSU第22条第6款

[7] DSU第22条第8款

[8] 笔者的数据来自WTO网站上公布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nnual Report: Overview of the State of Play of WTO Dispute(2001)”的统计。一般情况下在每年的8月份对上一个年度进行overview,2002年的统计结果WTO网站没有公布。所以笔者的数据只是截止到2001年8月份。参见:/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e.htm

[9] WT/DSB/M/59,1999年4月19日;WT/DSB/M/79, 2000年5月18日

[10] WT/DSB/M/65,1999年7月26日

[11] WT/DSB/M/94,2000年12月12日

[12] 笔者甚至认为,与包括联合国、国际常设法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内的一系列国际组织都没有像WTO这样一个具有明显司法色彩的机制。

[13] 李双元、蒋新苗主编:《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14] 张军旗:“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月

[15] 李双元、蒋新苗主编:《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11页。又见王传丽:“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兼评贸易报复”,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16] 就像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方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一样,也是执行方的权利。也正是因为采取何种报复措施是方的权利,所以第22条第7款明确规定:“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不得审查拟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

[17] Negotiations on Improvements and Clarification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TN/DS/W/8, 8 July 2002

[18] Contribu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its Member Sta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 TN/DS/W/1, 13 March 2002

[19] Proposal to Review Article 22.7 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Philippines and Thailand, TN/DS/W/3 21 March 2002

[20] Contribu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its Member Sta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 TN/DS/W/1, 13 March 2002

[21] See Negotiations 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Proposals on DSU by Cuba, Honduras, India, Indonesia, Malaysia, Pakistan,Sri Lanka, Tanzania and Zimbabwe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文4

(一)财务人员队伍庞大,人员素质低。撤乡并镇后,我区辖6镇4乡,94个村,1048个村民小组,现有会计人员315人,其中:村会计106人,组会计209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248人,占78.75,接受会计专业系统学习的仅22人,占6.98,60以上的会计人员年龄偏高。文化程度低,专业素质不高,对新会计制度不熟悉,难以适应当前农村财务管理的要求。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农村财务管理有章不循、有规不依,个别干部既当家,又管钱,既是审批人,又是经办人,白条抵库,坐支挪用时有发生。会计记帐不规范、帐目混乱、漏帐错帐、节节帐、包包帐、帐外帐等问题严重,影响班子团结,造成干群关系紧张,诱发农民集体上访,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影响农村社会稳定。20__年1—5月,区农林局、区监察局处理农民因农村财务引发的上访和案件5起,接待农民来访30多人次。

(三)财务公开不落实。一是财务公开不及时、不彻底,公开的财务数字比较笼统,没有明细,达不到群众监督的目的;二是财务公开内容没有相关部门监督认可,使内容和数字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财务公开流于形式,达不到民主理财的作用;三是由此造成各乡镇收取各种税费困难,既使是合理的费用,都有不同程度的尾欠,全区到20__年末税费累计尾欠575万元。

(四)会计聘用制度不健全。一是会计任免随意性大,更换频繁,换班子就换会计;二是会计选拨、任用不规范,近亲繁殖,不倒翁式的终身制,近亲顶岗的世袭制,安插配人的任命制现象存在;三是监督管理乏力,对会计人员缺乏有效的考核管理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

(五)非生产性开支大。在开支上大手大脚,不量入为出,寅吃卯粮,公款办私事,公款吃喝,挥霍浪费严重,致使集体经济不堪重负,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六)负债金额大,且不良债务比例重。1999年对村级债务清理的情况表明,全区村级负债总额为172.7万元,平均每个村负债1.69万元,且不良债务占负债总额的79.2,村级负债还有增加的倾向。

二、对策

(一)建立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依托乡镇农经站设立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由农经站长任主任,配备专职会计、出纳各一名,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在确保不改变村社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得益权和审批权的前提下,由村社分别与乡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签定委托协议书,取消村社财务管理人员,服务中心村社会计、出纳业务,村里只设一名报帐员。乡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为各村社分别设立银行帐户,分别建立帐簿,分别核算财务收支,银行帐户实行乡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与村社双方印鉴共同管理。

(二)统一模式,规范运作。

1、村社收支票据统一在乡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领、用、存”,实行登记制,年终收回,从源头上堵住村社收入漏洞。

2、实施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社由3至5人组成,村由5至7人组成。民主理财小组要定期召开会议,审议集体财务收支事项,听取广大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3、规范村社帐簿、表册。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部往来登记簿”、“库存物资登记簿”、“固定资产登记簿”和“村社财务结报单”、“会计科目余额表”、“资产负债表”、“村社收支月报表”等帐簿、表册,杜绝村社帐簿五花八门,报帐凭证白条多的现象。

(三)实行财务公开。按照农业部、监察部制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的要求,抓公开内容、公开时间、公开程序、公开形式的统一。一是统一公开内容,按照《暂行规定》确定的7大项38小项内容要全面逐项公开,没有确定但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必须如实细致公开;二是统一公开时间,全区统一每季度末次月5日为公开日,村财务每一季度公开一次,社财务每半年公开一次;三是统一公开程序,公开前,由民主理财小组对拟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报乡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同意后公布,公开后,认真接受群众查询,对公开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整改,整改或纠正结果向群众再公开;四是统一公开形式,公开栏要设立在主要交通路口、群众聚集地,并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

(四)坚持“两审议”制度。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要坚持走民主管理的道路,大力推进民主议事制度,要充分发挥群众管理集体财务的积极性,坚持“两审议”制度。一是坚持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审议制度。村社集体每年的财务预决算、经营项目 的承包、集体资产的处理、集体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基建项目资产安排等重大财务活动必须经村支部、村民委员会讨论审议;二是坚持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度。经村支部、村民委员会审议的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才能施行。

(五)强化农村财务审计。加强对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集体土地征占收入管理使用情况、应收款项的回收情况、集体资产对外投资收益情况的审计,对离任的村社干部进行离任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整训队伍,提高素质。农村财务管理混乱是农村干部违法违纪的重要根源,而造成农村财务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就是农村财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为此,必须加强对农村财务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经考试合格的颁发会计人员上岗证,持证上岗,提高财会人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能力。

三、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的好处

(一)能从根本上改变过去的“节节帐”、“包包帐”、“帐外帐”问题。由于村社干部换届,调整中不存在调整财务人员的问题,而且一切收支都必须通过乡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办理,杜绝收入不入帐和坐收坐支的行为,保证会计帐务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二)促进和保证农村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后,由于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能够按要求进行财务的月(季)公开,使农民群众能够了解村社财务的收支情况,消除农村不稳定因素和因农村财务问题引起的集体上访。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文5

关键词:中美关系 军事交流 互信机制

中图分类号:D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369(2009)4-0060-06

伴随综合国力的增强,中国军队的作战能力与活动范围有了较大提高和扩展,但这种变化是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在全球化世界中所承担的角色相适应的。作为新兴的大国与守成的大国,中美之间的矛盾摩擦在所难免。1994年的黄海对峙、1996年的、2001年的南海撞机、2009年的测量船袭扰等突发事件促使双方重新审视中美军事交流与合作机制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美军前太平洋总部司令普吕厄上将认为发展中美军事合作意义重大,他说:“美国的战略目标是防止该地区发生军事冲突,军事互信与合作可防止战争的发生,要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就需要与中国进行军事合作。”现任美军太平洋总部司令基廷也认为,建立中美两国战舰避免敌对发生机制至关重要。基廷主张中美恢复“对双方有益”的军事对话与交流,建立防止中美海上发生敌对事件的机制协议,从而减少军事危机甚至冲突的可能。而中美的军事交流与合作的成果则直接体现在双边的安全互信机制当中。国际机制理论认为:在特定的国际关系领域,基于国际行为体的共同愿望,汇聚而成的一整套明示或默认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构成了国际机制。有效的机制能够提供可靠的相关信息,减少参与者对合作伙伴的担心,有效地促进信任产生。随着规范的履行,彼此的外交政策、行为的透明度也随之增加,双方的心理预期也日趋稳定,进而愿意展开进一步合作,并通过有效的合作获得对问题的帕累托最优解。中美军事安全互信机制有利于实现快速的双向信息沟通,稳定彼此的心理预期,塑造双方的国家行为,提高相互合作的可能性。近年来,中美军事领域的险象环生无一不凸显出双边安全互信机制的不足。由于缺乏处理危机的互信机制,紧急时刻,常常要考验指挥官的胆识与智慧,这在近年来中美之间迭起的军事危机中表露无遗。而中美之间由飞机或军舰近距离接触而引发的磨擦很可能会不断重演,危机情况下恐怕也只有经验丰富的指挥官才能保持必要的冷静与沉着。因此中美军事安全互信机制对于增加彼此间的军事透明度、促进相互了解、减少相互猜忌,从而有效地规避和降低军事风险,最大程度地维护了两国的战略安全都将起到非常重要作用。双方只有加强军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并完善以安全操作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军事互信机制,遇到危机时才方能有惊无险,化险为夷。通过双方不断地主动和被动学习,认知和了解,中美军事领域终于从无到有共同构建了系列的交流与互信机制。

中美双边军事交流合作与机制建设

自1979年中美建交以来,两国军事交往的30年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难得的“蜜月期”。两国的军事合作始于建交之初,由于共同反对苏联霸权主义是中美关系从解冻到正常化的主要动力,因此这种交流首先是从情报共享人手的。1980年两国国防部长实现互访,双方就军事训练和后勤方面的交流达成了协议。1983年9月美国国防部长访华,增进了双方的了解和信任,为两军关系的拓展建立了一种框架,从此以后,双边各军兵种之间的功能流开展起来,实现了功能往的机制化。期间,两军高层领导人互访10余次,各级别的军事代表团交流非常频繁。1984年6月13日双方签署了《中美军事技术合作协议》,这是两国有史以来第一个军事技术合作的协议,它为今后的军事交流和合作确定了基本原则。

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一波三折的“跌宕期”。冷战结束后,苏联的军事威胁消失,中美之间原有的共同安全利益不复存在,美国不再重视与中国的军事合作。与此同时,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美国开始担心中国将成长为美国在亚太地区领导地位的“挑战者”,因此加强对中国的遏制。这一时期的中美军事关系跌宕起伏,历经若干重大事件的冲击,两军关系几度动荡又几经恢复,呈现出脆弱且不稳定的特点。尽管如此,在遏制加接触的战略指导下,美国仍保持着与中国的军事交流。双方取得阶段性成果主要有:1998年1月美国防部长科恩访华,双方签署了《中美两国国防部关于建立加强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的协定》;1998年9月中国国家军委副主席张万年访美,双方签署了《中美两国国防部关于就军事环境保护问题进行信息交流的联合声明》;两国在继续遵守1998年达成的《核武器和弹道导弹非针对性协议(即战略武器互不瞄准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协议》;中美还就战略核武器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磋商,美国有意邀请中国加入核弹预警系统等。

第三个阶段是进入21世纪以来承前启后的“关键期”。中美在亚太地区的共同安全利益的客观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保持地区和平、防止军事冲突发生成为主要的关切。由于、朝鲜半岛问题、地区核扩散和大规模杀伤武器扩散等问题的存在,双方在防止双方军事对抗、防止地区局部战争发生、防止核扩散和大规模杀伤武器扩散等方面有着现实的共同安全利益。因此中美双边军事安全互信机制建设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除了早已存在的中美两军高层互访及多层级的军事人员留学和访问制度、中美军舰互访机制外,两国还建立了战略层面上的副部长级的“国防部年度防务磋商机制”、工作层面上的“国防部特别政策对话机制”和副外长级的“战略安全、多边军控和防扩散问题磋商机制”,及一些在紧急状态下规避直接冲突的制度,特别是2008年中美两国国防部军事热线的建立使两国军事交流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中美双边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的特点

交流才能互信,合作方能共赢。在经过30多年的磨合与发展之后,中美两军在高层沟通、人员往来、防务磋商、军舰互访等多个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已经进入了机制化的轨道,为两军关系的良性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和动力。目前,中美高层军事交流稳定,多层次的军事人员互访频繁,并保持了多个定期防务磋商机制,两国军舰互访也形成机制,整体交流与合作逐渐表现出机制化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迄今为止中美已签订双边军事协议16项,建立了定期交流机制4项、不定期交流机制3项。综观中美军事安全互信机制建立和发展的全过程,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特点。

1.中美军事互信机制建设呈现出由表及里,从虚到实、层次递进的特点

中美高层军事互访打开了专业性、功能性军事交往的“星际之门”,务虚定调的高层对话促进

了务实合作的各级落实。双边安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得益于中美两军高层互访的推动,增信释疑的高层互访本身就是互信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为专业性军事交流合作定下了基调,中美互信机制建设从高层的务虚对话逐渐落实到功能性领域的务实合作。

2.中美军事互信机制建设逐渐由相对封闭走向适度开放

由于军事领域固有的保密特性,在早期的交流合作中,双方都表现得相当谨慎,或秘而不宣,或低调简要,对主要议题则一笔带过。随着时间的推移,了解的加深与互信的增长,双方逐渐开始向外界公布相关主题、达成的共识及取得的成果。这种由相对封闭走向适度开放的做法,不仅大大吸引了公众的视线,而且有利于媒体、学者和思想库等公共舆论的参与和评论,引发了更高社会关注度。中国正以更开放、更务实、更自信的姿态投入到双边军事安全互信机制建设当中。

中美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的功能及作用

制度规范是利益的产物,利益攸关是制度规范产生的必要条件。在共有理念的指导下,为了共享利益,通过签订共守规范,以相互认可的方式,承诺对相关军事行动进行管理,并形成体现透明度和包容性,具有总结、评估和反应能力,提供惩罚功能的制度规范,可以消除疑虑,建立互信,防止冲突发生。因此,建立在互信基础上以预防为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双边军事安全互信机制是切实可行的。通过制度的桥梁作用,会形成一种规范和制约行为的环境,使各行为体在安全上照章办事,有规律互动,信任由此产生,并导致良性循环。人们经常用“复杂”来形容中美关系的特性,这就决定了中美关系需要完善的机制来进行管理,而军事安全互信机制就是中美关系机制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两国关系的发展带来新的动力。

首先,它为中美双边军事安全问题的解决开辟了途径,增加了渠道。这种定期和不定期的交流机制开辟了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它提高了双方意见的交换频率,推动中美间现实问题的解决。规范是双方共同遵守并执行的以权利和义务定义的标准行为。基于互信基础上的标准化操作规范可以有效规避各种人为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事故。即使事故发生了,也不可怕,因为事先制定了系列共守的行为规范作为预案,这样便有章可循、避免陷入相互攻击的恶性循环,防止矛盾的升级和扩大。我们不能幻想中美关系出现所谓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有问题时,有畅通沟通机制,不断在沟通中解决问题,这才是真正稳定的大国关系应有的常态,也是中美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的核心意义所在。

其次,它是中美管理双边军事安全关系,预防危机、管理摩擦的重要手段。海空对抗是极其危险的,为防止局势失控,需要双方谨慎和明智的危机管理。危机控制和管理因此成为外交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各国文化、价值观念、对外战略、外交政策、决策机制不同,在危机控制、管理中有一个相互适应的过程,而互信机制为双方构建了相互适应之桥。国际关系实践中,在双边互信机制缺失的条件下,危机管理只能依靠机智果断、灵活细致的外交技巧。国家行为体每解决一次危机都会积累一些管理经验,并开始探索尝试达成某些共守规范来预防和管理危机,这种共守规范进一步发展完善便形成了完整的危机管理机制。而成熟的机制一旦建立并运行,危机管理就能按部就班、有条不紊地进行。中美军事安全领域同样如此。由于双方缺乏就具体问题直接沟通的手段,当突发性军事安全事件降临的时候,双方都存在误判及冒险决策的危险。这个时候在互信机制框架内的及时有效的沟通将发挥巨大的作用。中美国防部军事热线的建立就是双边军事危机管理的一个有益实践。罗伯特希斯在他著名的危机管理中提出4R理论:预备(readiness)――在危机发生前就做好处理危机情况的准备工作,包括有效的预警策略、沟通技能;反应(response)――尽力应付对已发生的危机;减少(reduction)――减少危机情境的攻击力和影响力,注意形象管理和媒体协调;恢复(recovery)――从危机中恢复过来。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的内容涵盖了这四个阶段,它在管理双边军事关系,尤其是在化解危机方面必将发挥关键性作用。

最后,它是中美两国增信释疑、扩大共识的重要平台。共守规范是维护共享利益的产物,是以互信合作的共有理念为指导的制度性安排。共守规范一旦形成便能作用于共享利益和共有理念,与之形成良性互动。中美军事关系是两国关系中最敏感的区域,良好的军事关系对中美两国整体关系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中美军事互信机制促进了中美之间双边互动,成为双方增信释疑的一个重要平台。目前,中美之间最不确定的、但也是最需面对的就是战略互信问题。它既是化解中美结构性矛盾的必要前提,也是防止危机发生最有效的防波堤。美国方面认为,中国的崛起是未来面临的最深刻、最全面的挑战。而中国方面对美国对华战略意图也存在着根深蒂固的不信任感。而互信机制为双方降低和减少这些疑虑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渠道。过去军事交流总是从属于政治意向,军事互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互信向高政治领域溢出,影响战略决策的肜成。同时,中美军事互信机制对地区稳定及世界和平也将产生促进作用。近年来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因素相互交织,使国际和平与发展面临更加复杂而严峻的挑战。为了有效应对这些共同的威胁,各国尤其是世界大国必须加强合作协调,采取多边一致行动。中美在诸多国际安全问题上加强合作、协调立场,已经对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中美进一步发展军事关系,对世界和平无疑将是福音。

中美军事安全互信机制的瓶颈

尽管中美军事安全互信机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中美军事互信机制的营建和运行严重受制于政治气候的变迁

中美政治气候一直以来都是双边军事交流与互信机制建设的孵化器。如果将中美关系比作一只木桶,军事交流正是这只木桶上最短的一块木板,它决定了这个木桶最终能装多少水。中美政治环境成为双边军事规范建设的“克里斯之踵”。两国关系顺利时,则军事交往频繁,规范建设也紧锣密鼓地进行;两国关系波动时,则军事交往中断,规范建设随之搁浅。中美军事交流很多时候成为两国政治关系的“抵押品”,两国关系改善的时候,军事交流总是最后启动;而两国关系恶化的时候,军事交流肯定首先冻结。作为两国关系的晴雨表,双方交恶时,最先遭殃的就是军事交流;重修旧好时,最后恢复的也是军事交流,中美军事互信机制建设与各个阶段的政治气候密切相关。

2.中美军事互信机制的范围和内容有很大的局限性

这是由中美军事合作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中美之间军事合作的性质在较长的时期内将主要是“安全合作”,而非“同盟合作”。中美结构性矛盾导致两国在军事上互不信任,在较长的时期内中美军事合作的主要目标将是防止两国之间出现

军事对抗或军事冲突,因此中美军事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都弱于美日、美韩或美菲等国的军事合作。其次,中美之间军事合作的内容在较长时期内将是加强军事透明度而非加强军事联合行动能力。鉴于中美军事合作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军事对抗,因此双方力图通过军事交往来了解对方的战略意图及军事实力。此外中美已有的军事互信机制中还存在着的实施细则不详、政治意义大过军事意义等问题。

中美双边军事安全机制建设的努力方向

奥巴马新政府的上台为中美军事关系的改善带来新的契机。中美军事交流回暖对中美关系的整体长远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因为两国共同关系的领域中有许多方面都涉及国防安全等军事问题,不过中美双方在、核战略、地区安全以及其他领域还存在认识上的落差,这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中美双方进行更多的实质性接触和交流。中美两军在加强交流的工作中任重而道远,面临着种种攻坚任务。中美双方今后要采取务实性的交往来拓展两军关系。尽管中美两军安全互信机制建设领域存在诸多不利因素,但前景依然可观,因为军事交往是美国对华长期接触战略的一部分。应通过建立信任措施来减少中美军方之间出现问题和误解的可能性。美方建议两军合作可经历三步曲:一是加强现有合作,二是适度扩展新的领域,三是从建立信任走向实质性国际合作。针对美国的战略部署,结合我方的实际情况,中国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强努力:

1.构建新型的建设性的两军关系,努力使双边多层次的军事交流与合作朝稳定化、长期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

对于双边军事交流,中方一直以来按照:高层互访一安全对话一功能交流一军事培训一建立互信这一模式进行,美方则更倾向于务实性与功能性的交流。虽然目的不尽相同,但中美双方都希望通过军事方面的交流加强联系,追求利益互补。中美之间军事交流的制度化、规范化,会减少许多的阻力、误会和猜疑,对中美关系良性发展起很大的作用。“建设性”的本意就是“旨在改进和提高的,有益处的”。从中美关系的现实出发,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理念的新安全观为指导,共同构建开放、务实的建设性的合作关系是未来两军关系平稳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2.设立敏感军事活动通报制度,进一步提升两国军事的透明度

中美应通过不断提高军事活动透明度等措施来减少中美之间出现问题和误判的可能性。美国之所以要求透明度是基于一个简单的逻辑:开放会产生信任,而保密只会导致猜疑。双方可以参考国际透明度准则,如联合国武器登记制度,来减少彼此的误解和猜疑(中国出台年度国防白皮书正是积极面向互信的努力结果)。美方先后提出了设立危机管理制度和军事演习事先通报制度等建议,以防止两国军队在海上的突发事故发展为冲突。这些提议和设想得到了中方的高度重视,相关事宜仍在商讨中。

3.充分利用现有的互信机制,努力推动中美军事合作向纵深发展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文6

关键词:劳动法 合法权益 问题 原因

《劳动法》的实施,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就业机制、劳动关系稳定、劳动保障体系,特别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都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劳动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日渐突出,本文深入分析了劳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1.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制环境受到干扰。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中央关于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目标,是从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提出来的。脱困的办法应当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综合运用体制创新、结构调整、引进外资债转股、减人增效等多种措施,以便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由于体制陈旧、机制不活所造成的严重困难。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却搞“单打一”,把脱困措施简单化、减人手段行政化、减人目的政治化。一方面,以“把经济搞上去就是最大的政治”为依据,努力在全社会造成有利于减员分流的舆论氛围。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向企业下达减员分流指标,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形成减员分流的刚性约束。在这种大的社会环境下,作为用人主体的企业,也急于找到一种“短、平、快”的办法来摆脱困境,以体现“讲政治”的要求,选择的结果自然是减人。

2.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劳动法》第27条关于经济性裁员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可见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是经济性裁员的两个前提条件。前者比较好把握,但作为后者,到底什么样的生产经营状况属于“严重困难”,《劳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在执行中也无具体标准。此外,法定的裁员程序中是“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而不是经其同意,“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而不是经其批准,这就为企业进行所谓的经济性裁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加之政府的支持和鼓励,经济性裁员成为国有企业改革脱困过程中的主要裁员方式。一些企业为了搭乘“经济性裁员”这班车,甚至采取“割韭菜”、“一刀切”的办法大量裁减职工,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不够规范

1、事实劳动关系得不到劳动法的调整。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上仍然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第16条和第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说明,出现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在法律上的一个原因是,我国《劳动法》只允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是口头的形式。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些企业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够重视,对所招人员迟迟不订立劳动合同;有的个体、私营企业为了减少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支出,非法雇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少城镇大中型国有、集体企业招用“外委”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而“外委”单位却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但却享受不到基本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平等协商机制。

劳动合同的解除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划分,主要有“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协商解除”的法律行为,可出现在劳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我国《劳动法》对“协商解除”没有规定限制条件,只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绝大多数企业与劳动者和工会分别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这样以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应包括企业、劳动者和工会代表,企业内部至少应建立起企业与职工、企业与工会,职工与工会三重协商制度,但实践中,由于“协商解除”的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本应“协商解除”的法律行为往往变成企业“单方解除”的法律行为,并且由于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的条件尚未出现,企业为了使其行为合法化,一方面认认真真地发表征求职代会或工会的意见、上报裁员方案程序,找一块”挡箭牌”;另一方面,强迫职工自愿提出申请,造成“协商一致”的事实。这种由“协商解除”演变成企业“单方解除”的行为,实际上是企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劳动者,逼着劳动者离开企业,主体双方的不平等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

1、劳动争议的主体关系日趋复杂,争议难处理。

劳动争议可以说是劳动合同纠纷。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竞争的加剧,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呈多样化发展趋势,优胜劣汰的节奏也逐步加快,从而使劳动合同的主体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并导致劳动争议主体关系趋于复杂,涉及到企业转制、兼并、破产、职工借调和兼职、承包和租赁经营等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同时,随着新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同时也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承包人,他们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何界定;智能型劳动者在岗位工作的独立性,及其在工资待遇、企业利润分享、工作条件上的特殊要求等等,都是近年来出现的、并将今后大量出现的新型劳动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和前置条件,不利于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行使诉讼权,有碍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决。’在第82条中又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条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常常出现超过仲裁时效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法院才予受理,结果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出现“状告无门”的问题。此外,由于劳动争议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加之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举证比较困难,一些地方法院不愿受理由劳动者提讼的劳动争议案件,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