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森林的具体方法范例6篇

保护森林的具体方法

保护森林的具体方法范文1

作为应该对森林概念做出界定的一部法律,我国http://1998年颁布的《森林法》却并没有对森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森林法》第4条中根据培育森林的主要目的,将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2000年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由此可见,法律上森林资源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我们日常单一理解的森林,森林与森林资源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微妙的区别。可以说在法律中,森林资源包括森林,而森林是森林资源的主体部分。

目前,在我国不同层次的立法中都出现了表述森林概念的相关规定。《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上面列举的法律条文中虽然都使用了森林这一概念,但是却没有一个对森林概念的清晰界定。笔者认为《森林法实施条例》中表述的森林资源就是宪法、民法、物权法中的森林,或者说是对宪法、民法、物权法关于森林表述的解释。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的森林则是指成片的树木。严格的说,本文所要探讨的保护对象是作为森林资源主体部分的森林,而不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所定义的森林资源。下文中亦会严格的按照这个前提对森林概念的界定,进行环境法、民法、刑法等法学领域在保护森林方面的差异之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更深层次的探究。

一、各法学领域关于保护森林方式的概述

(一)民法对森林的保护

在民法领域中,对于森林的保护是基于物权制度,把它看成民法上的物来进行调整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们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质客体。我们可以看到,民法上的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具有非人格性,就是说与人身权不能交界。其次,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且还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最后,民法上的物,目前多为有体物。按照这样的标准,森林就是民法意义上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且能够为权利人所支配的物。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民法(物权法)对森林的保护大致可以归类为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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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森林所有权的保护

通过对所有权的一般理解,我们可以对森林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做出表述:占有权是指所有人对森林进行控制或者管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所http://有人按照森林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者生活需要的权利;收益权是指所有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森林而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中主要表现为收取森林产生的孳息的权利;处分权是指所有人对森林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

民法(物权法)对森林所有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以确认权利主体为基础,当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他人通过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使所有权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或者以经济补偿的办法来使他人承担对所有权人的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危及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况,还可以要求他人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以保证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

2.对森林的用益物权的保护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以所有权的存在和物的使用价值为基础,通过设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设立该用益物权的合同的规定,就能独立、排他性的支配标的物。笔者认为,以开发利用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为目的的使用权和以畜牧、养殖为目的而承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的承包经营权均可以视为用益物权。

法理上,对用益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所有权的限制上:在用益物权依法设立后,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取消,只有具备法定的事由,所有权人才能终止用益物权;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也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3.有关森林的担保物权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设定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从《物权法》第180条、第18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虽然物权法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正、反两个方面的限制,但是作为抵押的森林只要不属于第183条所规定的财产,不违反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总之,森林的担保物权,就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处分的森林使用权为债权担保,以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由于物权法在立法时采用“一并抵押说”,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到《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即森林抵押时,必须将其林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环境法对森林的保护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森林是环境因素的一种,属于一类自然资源。森林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单行法,对森林的保护作了非常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总结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界定了森林的权属;按照指定的林业规划、森林经营方案规范对森林的经营管理;通过设立森林公安、建立森林防火制度、封山育林制度、划定自然保护区以及植树造林等手段加强对森林的养护;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通过设立行政许可的方式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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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者对森林的保护之比较分析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市民社会是近代的产物。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它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http://其次,它构成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财产权利的基础。最后,市民社会是由许多自主的经济单位或商业公司共同构成的集合体,这些经济单位或公司的行为独立于国家之外,且相互竞争。市民社会是由自主与自由的个人为单位构成的,这些个人是平等自主的个人,自觉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独自决定自己的行为,近代市民社会因这种人的存在才能形成。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以自己为目的,所有的他人对自己来说是皆无的。但是特殊的目的通过与他人的交往得到共同体的形式,这样在使他人幸福的同时,也使自己得到满足。总之,近代市民的自由、个人主义是与社会必然的结合起来的。我们可以发现,民法的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由此可见,个人的自由、自主的生活即是民法的理想所在,是民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民法中对于森林的保护,是着眼于保护森林所有权、使用权关系,是将其视为私人的财产而进行调整,不是也不可能以维持生态平衡、发挥森林的生态功能为宗旨。我国民法在立法实践中,对调整对象的量有明确的规定:只调整当事人以财产或者人身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诚然,造成森林破坏的原因是人类的行为,而作为民法上的物的森林也可以作为财产从而被民法所保护,由民法来对破坏森林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是我们不要忘记,民法的本位是权利。权利是构成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如前所述,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个人自由、自主的生活。民法的真谛便在于对于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在民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处于主导地位,即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属于权利。在此基础上,民法设定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在这里,权利才是第一性要素,义务是第二性要素。法律的力量在民法领域里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每一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就会导致权力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与手段。

与民法不同,环境法产生的原因就是环境问题的不断加重。环境才是此法所要保护的对象,环境保护正是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具体说来,环境法对森林等环境因素的保护,是着眼于各种环境因素之间、每种环境因素内部的相关联性,因为这种相关联性的存在,使其能发挥生态功能作用,以维持生态平衡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一旦某种环境因素脱离了环境,就会丧失这种生态功能作用,不再是环境法保护的对象。还是以森林为例,当它被砍伐成为木材之后,就失去了原有的涵养水源、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等生态功能,就不在是环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森林不管是砍伐前还是砍伐后,均是民法作为树木或者木材所有者的物权加以保护的对象。

某些条件下,环境法保护的对象与民法上的物会有所交叉(比如森林)。但是森林也是基于不同的标准而作为这两个法律部门的权利客体,对它的保护方式会因为环境法和民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转贴于 http://

环境法的产生对原有的民http://法理念以及价值追求目标造成了强烈的冲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其实不存在直接的逻辑上的联系。一个作为私法领域里调整人与人之间纠纷的私法规范,一个作为在公法领域内对人与人因为环境保护所产生的问题的公法或者说社会法领域。二者其实并没有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有着很深的交集。民法如果要在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实现的同时兼顾对森林生态效益的保护只有将民法纳入公法领域内才有可能实现。

三、结语

保护森林的具体方法范文2

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内涵及其计算标准

1992年,林业部门就会同相关部门,就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问题,对国内9省(区、市)进行了深入调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问题,并多次将其纳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1998年森林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至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障,并相应建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直接拨款方式建立的资金渠道。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的建立,结束了我国长期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的历史,开始进入了有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的新阶段。但是,由于我国森林类型多样,区域分布很不均衡,生态效益大小不一,对于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中的“谁来补、补给谁、补多少、如何补”等问题,一直有不少争议。因此,界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内涵,明确补偿标准的计算,是推进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基本前提。

(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内涵

1、狭义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对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狭义理解,主要是考虑有关森林营造方面的投入和管护成本,以及非生态用林转变为生态用林后所丧失的应得收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益林生产经营者投入的成本,在提供生态服务时,不能通过商品交换取得相应报酬,在经营者与受益者、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形成不合理的经济利益关系,为了扭转这种不合理利益关系,需要对生态用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付出给予一定补偿,以及对由经济用林转为生态用林而丧失的经济收益给予相应补偿。这种理解基本与现行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所涵盖的内容相吻合。

2、广义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对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广义理解是将森林生态公共服务功能市场化,同时考虑到将非生态用林转变为生态用林后所丧失的机会成本。广义的补偿内容除了包括狭义的补偿内容外,还包括对生态公益林所提供生态服务的补偿以及非生态用林转变为生态用林后所丧失发展机会成本的补偿。这种理解的补偿在我国部分生态受益主体比较明确的少数流域正在进行试点探索。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保护与利用森林生态功能的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促进我国的森林生态建设和保护。但是考虑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内容应在涵盖狭义概念的基础上,适当向广义概念拓展。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在界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内涵以后,就可以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进行计算。从理论层面来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计算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营造生态林地的直接投入,包括营造、抚育、管理和看护等方面的投入。二是用途转变成本,即由非生态用林转变为生态用林后所丧失的相关收益,包括前期的营造林投入以及应得的林产品收入。三是为了保护森林生态功能而放弃经济发展的机会成本。由于生态效益保护的要求,当地必须放弃一些林业产业发展机会,从而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四是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效益。根据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理论,研究人员采用不同的指标及不同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结果不一样。根据相关文献统计,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效益约为直接效益(木材价值)的8―20倍左右。在实践层面,对于森林的营造管护投入和森林用途转变成本的补偿比较容易测算,而且与现行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中的补偿内容基本一致,是我国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计算的基本内容。对于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市场化价值,由于很难进行定量测算,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计算过程中,可以采取市场谈判等灵活措施进行处理,而很难根据其理论值进行计算。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原则

(一)循序渐进,突出重点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概念的提出,在我国仅仅只有10多年的历史,学术机构、政府部门、社会民众对此的认识也不一致,特别是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的客体、补偿的手段等关键问题,现在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因此,构建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地逐步推进。目前,要针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中的关键环节,抓紧解决其中的突出问题,比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渠道问题,要在稳定既有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基础上,逐步扩大规模,并探索其他可行的多样化资金渠道。

(二)先行试点,逐步推广

国外一般采取生态付费的方式来解决生态投入与生态收益之间的关系,但是由于体制机制不同,国情相差很大,国外的经验很难照搬照用,我国只能根据具体实际情况进行探索。我国森林类型多样,地域分布不均,而且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很大,全国很难建立一个统一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模式,而是要在一个基本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模式指导下,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当地实际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模式。这就要求在具备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试点,通过试点,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在更大范围内推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提供有益的借鉴。

(三)综合配套,统筹兼顾

我国很多森林生态功能区往往也是经济贫困落后地区,因此,国家的扶贫政策、生态移民政策、农村“一池三改”工程也与森林生态功能区具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对于重点的森林生态功能区,如果能够整合相关政策,则可以有效弥补当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偏低的问题,起到较好的综合效果。可以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司其职、各记其功”的原则,整合相关政策,集中向重点森林生态保护区倾斜,实现相关政策的综合效果。

(四)完善立法,规范运作

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已经在1998年的森林法修正案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提供了法律认可和保障。与此相关的,我国还有不少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加强我国的森林保护工作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森林生态功能认识的不断加深,一些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森林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需要。比如,可以就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规模增长机制以及不同类型、不同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模式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推进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建设。

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本思路

(一)建立分级分类补偿机制

由于森林规模和地理区位不同,森林生态功能的重要意义也不一样。国家应该根据森林生态功能的重要性,建立相应的分级分类补偿机制。一是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分级管理机制。对于那些具有全国意义而且跨省级行政区的重点生态公益用林,主要由中央财政进行相关补偿,对于那些具有省级意义而且主要在省内行政区的生态公益用林,则主要由省级财政负责补偿。二是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分类管理机制。按照林区的生态区位、立地条件、林地生产力水平、林区的人口分布、林分质量和所发挥的生态效益状况等因素,对应进行补偿的公益林进行分类,确定切合实际的补偿标准类型,避免一刀切。

(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为了切实解决好生态公益林管护、抚育资金缺乏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管护人员的经济收益问题,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随后,在2000年的《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力。2001年,财政部会同林业局下发《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2004年,财政部又会同林业局印发了《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建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建立,对于推进我国的森林生态保护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今后要根据具体情况,对生态公益林范围认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规模扩大、补偿标准调整等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森林保护工作进展的实际需要。

(三)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

除了由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用林的营造和管护给予补偿外,在受益主体相对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探索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制定由受益单位承担相应补偿的政策和办法,建立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资金的机制。通过对直接受益主体收取适当的费用,充实到相应的生态补偿基金中,可以大大缓解当前生态建设资金匮乏问题。一是允许向森林生态效益的直接受益单位征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如从利用森林生态效益的水电、水利、旅游等直接受益行业的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或提取一定的生态保护专项基金。二是探索建立江河下游对上游的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处于下游的经济发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向流域源头及上游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建设支付生态效益补偿金。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拓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资金渠道,真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四)扶持特色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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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有林;生态保护;林业政策;集体林权改革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3—0085—05

国外在其林地私有化进程中,曾面临着森林资源过渡开发的挑战,而且私有化后造成了林地规模细碎化,导致了森林资源和生态保护的困难。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在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私有林,它们的经营管理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并且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体系,其中包括了不同的政策类型和具体手段或措施,对促进私有林主在森林经营过程中兼顾森林资源和生态的保护,以及促进私有林的可持续经营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挖掘国外私有林的生态保护政策,总结和借鉴其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对当前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背景下生态保护制度的创新,促进集体林的可持续发展,保障集体林区的生态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对私有林生态保护问题的认识

国外许多国家在其林地私有化后就意识到了私有林的森林资源与生态保护这一难题。例如罗斯福1900年就任美国总统后,通过允许私人拥有森林的法律,并制定优惠政策,使林地转到私人手中,随后森林资源经历了掠夺式的开发。由于国外发达国家实施的是林地的绝对私有化,其私有林发展至今带来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经过多代人的继承和分割,林地的规模还在不断的细碎化。有研究显示,美国越来越多的人拥有越来越小规模的林地,即林主越来越多,但其林地规模越来越小,而且这种变化速度并没有放缓的迹象,反而呈上升的趋势。私有林的这种局面给森林资源防护和生态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困难。Cubbage等人就指出大规模生产工业原料林的企业有能力防治森林病虫害和森林火灾,而世界范围的广大小规模私有林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做到的。Bestt的一项关于美国的早期研究已经证明了其私有林的生态风险问题,研究发现其私有林地用途在转变,规模在细碎化,土壤也在板结化,这些问题正在不断地威胁着美国私有林长久以来的活力,私有林的生态功能大大地受到了的削弱。另外,美国还意识到近年来小规模的私有林由于经常发生森林火灾而造成损失,Amacher等人通过研究发现,如果这些私有林主在具有良好的林火知识前提下,其林地规模越小,每公顷林地因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越大。

国外私有林的森林资源与生态保护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情况,更为关键的是林地不断的细碎化将造成小规模私有林主经营决策的多样化,与林业产业规模经营的要求愈加不符。例如,小规模私有林主进行森林采伐后是否及时更新造林的决策将是影响到林地植被恢复和私有林可持续经营的问题,但小规模的私有林不同于统一规划和经营的大规模工业原料林,小规模私有林主的经营决策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且林主之间的决策结果往往差异很大。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小规模私有林主是否对木材生产感兴趣、是否聘请有森林咨询专家,以及林地权属情况等都是影响他们是否在短时间内更新造林的主要因素,通常较低的立木价格和较高的更新造林成本,会延长小规模私有林主开始更新造林的时间。对于大规模的工业原料林来说,由于制定了统一的规划和经营方案,在每个规划期内编制了相对稳定的包括更新造林等各项经营活动。

私有林规模的细碎化有时还对生态保护政策的实施产生影响。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为了激励其小规模私有林的可持续经营,以促进当地森林生态系统的改善,实施了《森林激励法案》,但政府最后意识到由于当地私有林主拥有的林地规模过小,对政府实施的激励法案参与意愿和兴趣都不大。

二、国外私有林生态保护的政策类型

为了解决私有林的森林资源与生态保护问题,国外一些国家的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与私有林制度安排相适应的措施。与公益林的生态保护政策相比,私有林的生态保护政策设计更为复杂,其难度就在于要兼顾私有林主的其他经营目标,尤其是其经济目标。这就往往意味着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要达到比单纯追求木材经济更为广泛的森林资源经营目标,它可能包括森林植被更新恢复、森林经营、森林防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等。这可能就需要多种政策来共同实施和共同发挥作用。

根据Bemelmans—Video等人对一般政策的分类,国外众多不同的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可分为三大类型:一是“萝卜政策”,这种政策主要是提供激励,多数是经济上的刺激,鼓励私有林主的某种特定行为,这种政策最大的特点是政策的针对性强;二是“棍棒政策”,这种政策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并且对私有林主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说教政策”,以信息传递为主,试图说服林私有主在开展林业经济生产活动的同时要兼顾森林资源和生态的保护等,比如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等。

除了上述的分类外,国外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还可以归纳为传统政策和现代政策两大类型。传统政策主要包括法规、教育、保护和补贴等具体措施。现代新政策则是在过去20多年来,以市场为基础,经过政府间不同程度的参与,如参与市场交易规则的制定,从而形成新的政策。例如国外小规模私有林主通过合作进入的林业新兴市场——森林认证市场和碳交易市场,他们都将成为国外小规模私有林主合作与发展的新方向和趋势。此外,这些年还形成了减少环境影响的采伐认证、林产品原产国认证、林业国际性融资、森林小额贷款等现代新政策来促进私有林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经营。同时林业贷款证券化、森林保护地役权、保护权利交易,以及环境服务支付这些新政策也在1990年后得到了发展。

对于这类基于市场的新政策,目前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性,因为私有林的一些生态服务在权属和排他性不是很清晰的情况下,由于市场的交易成本比较高,很难通过市场进行合理配置。尽管如此,Powell等人依然表示对这些新政策有信心,因为这些政策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推进,对私有林的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经济和可持续经营的综合目标具有很大前景。这些新政策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政府和传统政策的作用在变小,也不表示生态保护和生物多样的直接支付较这些通过市场的交易次优。事实上,这些新政策绝对需要政府来为私有林生态保护的市场交易设计政策规则和授权或委托。

三、国外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手段

(一)激励政策手段

目前国外上惯用的激励手段就是政府通过各种补贴和税费优惠来激励私有林主的生态保护行为,另外近年来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发展了一些基于市场机制的激励手段。

从补贴来看,主要是对私有林主某些经营活动进行一般性经济补贴。如国外许多国家都实施了相应的补贴来激励私有林主优化造林树种的配置,在获得木材经济目标的同时,又能加强私有林生态功能的发挥。如英国和瑞典政府有关营造阔叶林的补贴,智利有关种植乡土树种的补贴等。英国很早就建立了“阔叶林造林补贴体系”,营造阔叶林可以获得现有补贴水平的两倍。高额的财政补贴极大地激励了农民营造阔叶林的积极性,提高了阔叶林面积比重,从20世纪70年代的不到2%提高到了21世纪初期的80%以上。甚至私有农田都退耕为林地,获得比经营农田更高的经济收益,同时林地的生态功能得到了加强。在瑞典,私有林主增加阔叶林树种的混交等有益于森林生态功能强化的活动,也可以得到政府的补贴。近些年智利也逐渐将补贴对象转向小规模林主,以激励他们种植乡土树种。除了造林活动的补贴外,其他有利于私有林可持续经营和生态保护的活动也受到了补贴的激励,如瑞典针对私有林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给予50%的补贴,因此私有林主都主动要求编制森林经营方案。聂影认为瑞典政府激励私有林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贯彻政府生态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目标的过程,而且这种方案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执行效果较好。

税费优惠也是国外私有林生态保护常用的激励手段。主要以各种税费为杠杆,通过优惠或者减免来产生激励作用。例如美国联邦政府规定私有林主采伐林木后,在上交的木材所得税中给予一定的优惠,规定每一纳税的私有林主都可免一万美元的更新造林投资税,更新造林当年可以先退税9%,其余91%分7年平均退还。在政府的鼓励下,2001年美国单是非工业私有林主,其造林面积就有51.7万hm2,将近占了全国当年造林面积107.8万hm2的一半。另外,美国通过免费等优惠,鼓励私有林主加入“标准林场”。“标准林场”的3个标准旨在促进私有林主的森林资源和生态保护:一是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避免破坏性放牧;二是林地必须用作林木培育,实施永续作业;三是采用的采伐方式必须有利于林地条件的改善。瑞典的税收制度则直接倾斜于私有林的生态保护,其中规定:如果林主销售木材的收入,是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比如更新造林等等,就不收税或降低税费,如果用来扩充生产线、购买设备等,就会大幅提高税费。这样税费措施在私有林的经济生产和生态保护之间起到了很好的杠杆调节作用。

除了上述来源于政府的激励之外,还有来自市场的激励,主要包括本文第二部分提及的基于市场的现代新政策。例如国际市场上的林产品如果是来自经过可持续森林认证的森林,那么它的价格较传统林产品的价格要高,而且现代的消费者也更加青睐这些“绿色”的林产品,因此国外的私有林主通常愿意联合申请森林认证,共同可持续经营自己的林地。印度尼西亚的一个拥有550名私有林主的K0-perasi Hutan Jaya Lestari(KHJL)林业合作社,于2005年通过了森林管理委员会(FSC)团体认证之后,为家具的国际市场提供柚木,他们从中可获得高达30%的利润。因此森林认证市场的激励对促进私有林的可持续经营和和对森林资源与生态保护的关注起到了很大积极作用。

(二)政策扶持手段

扶持手段在国外促进私有林的生态保护政策中也是很常见的。造林补贴等措施并不总是有效的,特别是对于小规模的私有林主,它可能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最终受益的可能是强势者。因此,国外许多政府除了向私有林实施补贴等激励措施外,还会通过各种各样的扶持手段,主要是融资性扶持和技术扶持或服务。

其中融资性扶持包括低息贷款、贴息贷款和小额贷款等手段。这些融资性的扶持通常是低息,甚至元息贷款,而且还贷期与林业收益回报期相应,都比较长。日本专门设立有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支持的领域包括更新造林、抚育间伐、森林可持续经营、灾后重建、农林牧复合经营等有利于森林资源与生态保护的经营方式,还贷期限为15—35年不等,贷款利率为0%—1.85%不等。这些融资性扶持手段不但为私有林主的林业生产提供了必要的资金,还为有效保护私有林的森林资源,维护当地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发挥了关键作用。

除了融资性扶持外,国外还通过一些技术扶持或服务来协助私有林主开展私有林的可持续经营。在美国,最大的技术服务机构就是林务局,其主要职能是鼓励私人造林和对森林生态系统开展保育活动,对州内私有林进行技术服务,帮助私有林场制定林业生产计划,防火、防治病虫害,进行水土保持等各种生态保护方面的管理。联邦和州政府都实施了“合作森林防火”、“合作森林病虫害管理”等计划。瑞典的林主协会对私有林的森林资源保护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目前,瑞典全国林主协会下设4个区域协会、约9万块林地,参加协会的私有林主约12.5万个,占全国私有林主总数的37.79%。通常每个林主协会约有固定的雇员,有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可持续经营方面的技术服务,还有专门的森林巡查员,为森林资源防护提供了人力保障。

(三)政策约束手段

国外发达国家在具体政策手段上不但强调积极的扶持与激励,还注重对私有林主行为的约束。通常是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私有林主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或限制。国外普遍认为,为保障森林资源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实现私有林的可持续经营,国家有必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私有林主的行为,对林地的用途、林地的使用情况、林木的采伐进行监督。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是瑞典的《森林法》,《森林法》是瑞典现代林业的首要政策,也是强制性政策。虽然其主张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私有林主达到国家的要求,但法中所规定的处罚手段对私有林主还是有很大的威慑及强制作用,如在第一部《森林法》中规定,对不执行伐后更新的林主,将受到禁伐处罚。现行的《森林法》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该法把生态保护和木材生产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增加了以往任何法律中都没有的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其中规定“保持林地的生产力,确保森林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差异,森林经营必须保证森林生态系统中的动植物可以在自然条件下以足够的种群形式进行生存,保护濒危物种的植被类型,保护森林的文化遗产、景观和社会价值”。《森林法》的这些规定,私有林主都必须遵守,并接受其区域林业委员会和林业管区的监督。

(四)宣传教育手段

宣传教育也是国外针对私有林主注重生态保护的常用政策手段,亦即Bemelmans—Videc等人(2003)所说的“说教政策”类型。例如瑞典的各区域林业委员会、林业管区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希望把《森林法》的强制要求变为私有林主的自觉行动。

四、国外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特点与启示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其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一是良好的政策适应性。国外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与私人作为林地权利行使主体相适应,其政策不但考虑到私有林的生态保护问题,还考虑到了私有林主的经济发展诉求或目标,其政策设计上是多目标的,经济与生态协调统一,因此,国外私有林主更倾向于这些与自己目标相符的政策。

二是积极的政策创新。除了政府主导的传统政策外,国外还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创新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通过政府间积极参与,为私有林主制定了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让开展了生态保护的私有林主通过市场机制能获得更多的收益。

三是完备的政策组合。从国外经验看,要私有林主在森林资源开发利用中兼顾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光靠单一的政策手段是难以实现的。国外成熟的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正是多个手段并用,约束与激励扶持政策相结合,宣传教育与严厉处罚相结合,从而共同发挥作用。

我国经过这次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后,集体林区形成了两大转变,首先是集体林产权结构的转变,即从集权到分权。在林地集体所有不变的前提下,林农获得了对森林资源更多的权利。其次是集体林经营主体的转变,即从集体经营到林农家庭承包经营。这两个转变同时也意味着林农具有更多的经营自,这往往容易造成造林树种单一,形成大面积纯林。而且集体林地的分散经营,也加大了森林防火、防虫和防病的难度。也有可能会出现像国外林地私有化后森林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现象,而我国在林业“三定”时期就曾出现乱砍滥伐的现象。为了避免集体林区潜在生态风险的发生,急需与这两个转变相适应的生态保护创新制度,引导林农在林业生产过程中兼顾森林资源与生态的保护。国外目前比较成熟的私有林生态保护政策对我国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背景下生态保护制度的创新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要尊重林农对森林资源的权利。与我国传统的“禁”和“堵”生态保护政策不同,对林农权利的尊重是集体林确权到户后提高我国生态保护政策适应性的基本前提,即要求尊重林农对林地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以及对林木的所有权等,在此基础上实施森林资源与生态保护政策,既符合林农的经济发展诉求,也响应了国家的相应政策和生态要求。这就需要重点完善林木采伐制度等配套措施,在采伐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合理分配采伐指标,实现林农对其林木的权利与经济目标,又不至于过度砍伐破坏森林生态的稳定。

其次要引入市场机制。突破传统的以政府为主导的生态保护政策,引入市场机制,从而创新生态保护制度。首先需要政府积极参与制定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这里要重点规范林地流转市场与相关制度,预防林地的流失。另外,还要积极引导林农共同参与森林认证体系,不但提高林产品的市场价格,增加林农收入,更重要的是能够促进集体林的森林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同时积极探讨林农如何参与碳交易市场,让林农保护森林资源增加碳汇的同时,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

最后要加强对林农的激励与扶持。现在林农已成为集体林地的权利行使主体,也是独立的“经济人”。加之林业本身就是个弱质产业,相对其他产业利益比较低,而且森林的可持续经营管理具有很大的正外部性,因此与我国集体林权改革相适应的生态保护政策的取向应该更多的是对林农的激励与扶持。包括重点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完善林权抵押贷款等融资扶持;通过税费减免鼓励林农合作经营,成立林农合作组织,开展森林联防;构建提供技术支持的社会服务体系等。

保护森林的具体方法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气候变化 森林 立法

气候变化是当今全球面临的重大危机和严峻挑战,事关人类生存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举世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当今,人类总结应对气候变化的经验无外乎两个,一是提高对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二是增强对气候变化的减缓能力。无论是适应还是减缓,森林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不容置疑。林业是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径。我国政府高度关注森林资源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特殊地位,及实地作出调整林业的政策和经营指导方针。但从法律的角度讲,森林法应积极回应气候变化问题,适时进行制度创新,是林业在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方面的法治保障。

一、林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作用

当前,气候变化正在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它关乎每个国家、行业和公民的利益。因此,应对气候变化是全球性的紧迫问题。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先后采取了一系列的重大行动和举措。2007年实施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简称《国家方案》)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简称《政策与行动》)这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战略性文件。在《国家方案》中,明确把林业纳入我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中。在《政策与行动》中,鲜明指出林业是我国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行动的重要内容。按照《国家方案》的要求,2009年国家林业局了《应对气候变化林业行动计划》。(简称《林业行动计划》)是《国家方案》相关措施的具体化,以贯彻落实《国家方案》赋予林业的任务。是对未来四十年(2050年)我国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部署。

林业是生态建设的主体,森林是陆地生态平衡的调节中枢,是陆地生态系统最大的碳储库。森林资源在减缓气候变化中具有重要作用。其固碳所具有的投资少、代价低、综合效益好等特点,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2009年6月,中央林业工作会议指出,林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具有特殊地位,应对气候变化,必须把发展林业作为战略选择。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林业特点做出的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可见,我国林业建设责任重大、加快林业发展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二、森林法应对气候变化的困境

我国林业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历史留给我国的现实是:森林资源非常缺乏,欠账过多,林业面临很多困难,制约了发展和建设目标的实现。究其原因,诸多因素中,法制建设滞后、没有完备的法制保障是关键。

我国林业建设的基本法《森林法》施行以来,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在提高人们保护森林与环境意识、树立林业法制观念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现行森林法中的植树造林、林地用途管制、森林限额采伐、林木采伐许可、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等,都含有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元素,对增加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提高森林覆盖率、减缓气候变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由于现行森林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虽然经过修改,但还是具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森林法》已经不能为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因此,根据生态平衡和气候变化的需求对该法作出适当的修改,事在必行。我国森林法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森林法》缺乏应对气候变化的可持续发展理念

我国现行的森林法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当时国家的主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也由于建设初期,气候、生态和环境问题没有凸显亦未引起广泛关注。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森林法,还不可能从生态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全局高度来进行立法规制。虽然森林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也提出了“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生态功能,但其中反映出来的是以木材生产为主要内容的传统林业发展理念,立法受以木材生产为中心的指导思想支配,通过对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注重于保障木材和林产品的可持续产出和供给,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对木材的需求。没有体现森林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主要作用。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使林业生态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受到阻碍,而森林法又没有根据变化了的客观形势进行适时的修改,而使其与现实严重脱轨,影响了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功能的发挥。

(二)缺乏应对气候变化的生态保护制度

林业在生态建设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全球气候异常所带来的灾难,及伴随的次生生态灾难的常态化,正在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而林业在可持续发展中具有的主要地位和在生态建设中的首要地位在森林法中还缺少制度保障。如目前我国实施的林业六大重点工程,均是以国家政策的形式推进的,虽然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缺少法律的规制和保障。此外,与立法相配套的制度不完善。现行林业法律、法规虽然在这些方面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制度和内容的规定上,还不具体系统,甚至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更没有形成与生态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三)缺乏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和措施大都是通过党和政府颁布的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对一些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缺少基本法的依据。如森林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功能源于其强大的碳汇能力,但有关林业碳汇的增汇、固碳、和林产品替代”及碳汇交易、碳汇生态补偿等制度在森林法中是空白。如何将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的政策法律化应是是森林法修改的重点。

三、应对气候变化森林法的修改与完善

用法律的手段去规制影响气候变化的行为,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手段。在整合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森林法应对气候变化的配套制度,通过制度创新,充分发挥林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森林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

在森林法的修改中,首先要确立正确的符合生态规律和林业发展的理念。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03年6月的“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将修改森林法的总目标定位为:“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这为森林法的修改指明了方向和政策依据,根据这一立法的总目的,笔者认为:“森林法修改的立法宗旨是“以生态建设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体现森林的生态效益,发挥森林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在森林的经营、管理、效益、生产中要大力倡导可持续发展,实现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的彻底转变。也就是说,可持续发展是森林法贯穿始终的指导思想。

(二)确立林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生态保护制度

当前,我国林业正历史性地转向以生态建设为主

。林业的指导思想已由“木材永续利用”发展到“森林可持续经营”。林业的核心问题由利用变成了经营。森林的价值已不是传统的木材,生态需求已成为社会对林业的第一需求。森林法应为林业的生态功能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明确生态保护在森林法中的地位。增加有关林业生态建设规划,天然林重点保护、森林结构调整、提升森林质量、增加碳汇能力、在节能减排、开拓碳汇容量、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中发挥作用的重要内容。

(三)确立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制度

为应对气候变化森林法应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体现林业的气候功能,填补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些制度缺失并适时进行制度创新。

国家林业局的《林业行动计划》规定实施的22项主要行动,包括林业减缓气候变化的15项行动和林业适应气候变化的7项行动。这是一项重大的决策,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迈出的又一大步。减缓和适应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森林法的修改应围绕这二个组成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将政策的宣誓通过森林法的修改形成国家意志。

1.减少森林退化的法律制度

主要包括.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制度。植树造林制度;在植树造林方面,我国森林法以原则性宣示“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国务院于1982年制定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在政府主导下,我国人工造林面积保持世界首位,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其实施主要靠政策推行,靠公民的自觉。缺少稳定的法律制度保障。森林法的修改应围绕公民义务进行强化,追究不履行义务者的法律责任。封山育林是我国培育保护森林资源的一项重要营林方式,是实施森林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但《森林法》中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确立下来。为了降低森林在气候变化方面的脆弱性,减少气候变化造成的森林退化,提高森林覆盖率,应将封山育林作为一项基本的森林保护法律制度确立下来。

2.增强森林碳汇的法律制度

包括森林的碳汇交易和碳汇的生态补偿制度。这二项制度在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确认。碳汇交易是林业气候法的典型制度,是创新林业发展机制、突破林业发展瓶颈、促进林业资源优化配置、建立森林生态效益市场化的新举措,从应对气候变化的角度出发,碳交易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碳汇交易的实质是以市场化手段对森林在气候方面的生态效益进行补偿,我国必须建立基于森林碳汇的生态补偿制度。

3.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律制度

保护森林的具体方法范文5

[关键词]林地保护 森林资源经营 森林培育

中图分类号:S75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07-0390-01

保护利用好县域内的林地对实现“林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对林地资源现状分析,结合密山市的发展规划,提出我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总体目标,科学合理地进行林地功能分区,提出保护利用方向,为林地的保护利用和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快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实现林业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通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强化森林资源经营和管理,夯实林业基础性工作,提升资源监管手段和水平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保护林地,实现林业的跨越式发展。

密山市本着加快建设林业强省、全面落实分区、分类综合保护与利用的指导思想,加快森林培育,实施分类经营,提高森林覆被率和林分质量;在加强生态工程建设的同时,抓好商品林建设和非木质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起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实现林业的跨越式发展。

1、加强生态建设,实施森林分类经营:按照国家《林业体制改革总体纲要》建立科学的营林体制,森林资源培育要按照林地的用途和生产经营的目的,划分公益林和商品林,在完成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明确事权、划分保护等级,明确主体的基础上,我市国有林区内,开展了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全面实施了分类经营。经多年的管护和培育,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分质量得到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

2、明确了监测范围:我省林区林业用地面积约为763万公顷,占市县土地总面积的63.6%。黑龙江省林业出大兴安岭集团、龙江森工以外,还包括农垦、煤炭、交通、铁路、大庆石油等行业部门经营的林地,各行业林地相互交错、地块零散、林地变化大、人为活动频繁,给林业生产、经营和监测工作带来诸多不便。通过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将林地落实到山头地块,进一步明确了林地的界线和范围。通过林地落界“一张图”建设,把现有林地依法落图归档,没有办理林权证的要依据林地利用规划所确定的范围颁发林权证,把现有林地界线依法固定下来,进一步明确林业的经营范围和发展空间,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工作设定在林地范围内进行,对非林地或有立木的其它土地不再纳入监测范围,使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工作的范围和对象更加明确和具体。

3、优化林业经济结构: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调整优化林业经济结构,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物质保证。调整林产工业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精深加工、发展优势产品,努力开拓木材林产品的新用途,解决林产品结构不合理和产品缺乏竞争力的问题。注重林业生态、经济效益综合评价。生态价值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林业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有着密切的联系,林业的生态效益可以创造经济效益。以绿色产业为重要支柱。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1)林农结合式。(2)造林规模化。(3)造林多样化。采用多样化的以林养林方式,以发展苗木养林、以发展林木加工养林、以发展经济果林养林。农民还采取林苗结合、林禽结合、林菜结合、林果结合等方式,提高林地产

二、区域布局与保护利用方向

以生态区位、地形地貌状况、林地利用方向3个因素为区域布局的主导因子,突出生态需求和林地利用方向两条主线,根据主导因子区域分布的相似性及差异性,将密山市林地区分成4个区域:即水源涵养林区、绿洲防护经济林区、兴凯湖防风固沙林区和植被恢复区。水源涵养林区主要为县属土地以及各乡镇。以水源涵养林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重点,在稳定和保护现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同时,加大森林管护和培育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通过封山育林、低效林改造等手段,提高森林中乔木林的比例,优化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增强森林涵养水源功能,重要生态屏障和水源地保障区,最大限度地减少水土流失等自然灾害危害。林业主导功能定位是确保生态防护功能,并因地制宜扩大经济林的比重,保护现有森林植被,建设和完善防护林体系,改善人居环境和农牧业生产条件。保护利用方向和措施。开展防沙治沙、重点公益林管护等生态体系建设,恢复和重建天然荒漠林生态屏障,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荒漠生物多样性,为经济发展和周边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在保护前提下,适当开展农林产业体系和生态旅游等生态文化体系建设。保护利用方向和措施。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等生态体系建设,保护和建设区域内的森林,开展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提高林地利用率和森林覆盖率。

三、林地保护利用取得的成效

1、实现了局部生态明显改善: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实施了“三北”防护林、退耕还林等重点生态工程。通过多年建设,工程区森林覆盖率提高了2倍。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成绩突出,工程区森林覆盖率提高10个百分点。通过多年建设,全市农田防护林体系框架已经形成,陡坡耕地、水土流失区和生态区位重要的坡耕地得到有效治理,公路、江河湖库渠及村屯得到绿化,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2、提高了木材及林产品供给能力:保护了重要地区的林地资源,“十一五”期间。林产品深度开发,经济林以及林副特产资源利用均达到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地板、家具,黑木耳、葡萄、沙果等为主的经济林,食用菌栽植、北药种植、林蛙养殖等特色林业以及森林生态旅游等产业均有较大的发展。加大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满足全社会的木材需求、鼓励林产品精细加工等也是林业产业发展的重要目标。启动林业信息化建设,编制了建设方案,采集了全省资源数据,初步搭建了资源管理平台。建立森林资源小班空间数据库和属性数据库,全面推进林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跨越式提升森林资源监管水平。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明确了林地的界线,落实了经营目标,夯实了资源管理基础,强化了林地资源的管理。实现了森林资源由数字管理,由宏观粗放管理向微观精细化管理的转变,促进资源管理手段上的变革,提升了森林资源管理水平。同时对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工作也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3、提高了管理效率: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建立了林地资源空间数据库和小班属性数据库,我们将借助林业信息化建设这个平台,通过建立树高、胸径、疏密度、株数、蓄积量等林分生长与收获预估模型,对自然变化的小班因子时时更新小班数据;对于森林采伐、更新造林、新成林资源采取人工更新的方式,更新小班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建立森林资源实时、动态的更新管理系统,随时提供最新的各级林业经营单位森林资源数据,更好地为林业区划、规划、资源管理和领导决策服务。

保护森林的具体方法范文6

Abstract: Forest fire prevention is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and spread of forest fires, that means forest fire prevention and redress. Forest is a rare treasure of mankind;forest fire prevention is the focus of forest protection work.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forest fire prevention and how to do the work of forest fire prevention and make specific measures for publicity.

关键词:森林防火;意义;措施;对策

Key words: forest fire prevention;significance;measures;strategies

中图分类号:S7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1-0196-01

1森林防火的意义

森林防火的必要性在于森林是人类不可多得的宝贵财富。然而,森林火灾能使这些宝贵资源付之一炬。因此,防止森林火灾就是保护自然资源。

1.1 森林防火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森林是人类及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良好环境。众所周知,森林在维持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森林火灾会使森林的这些功能减弱,甚至消失。因此,防止森林火灾就是保护生态环境。

1.2 森林防火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需要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广泛开展植树造林、绿化国土仍是我国林业所要做的主要工作。目前,国家正在实施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可以说是我国林业事业发展的里程碑。森林防火是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事业的基础工作。

1.3 森林防火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林区,森林防火关系到千家万户,森林是林区人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森林火灾会使森林遭受破坏,甚至消失,给林区人民生产生活带来困难。另外,森林火灾还会直接威胁林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森林防火不仅要防止意外因素引发的森林火灾,而且还要同少数不法分子作斗争,防止其故意纵火,维护林区社会安定。

2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措施与对策

2.1 建立与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通过法律、行政、宣传等手段,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准备工作,对照总理的衡量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的“五条标准”,使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齐抓共管、多策并举的局面。以省上和管理局下达的四项指标为依据,层层分解下达《森林防火责任书》到林场及有各护林站点。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层层部署抓落实。各级森林防火部门必须配备三人以上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要把森林防火工作提高到保护生态的战略高度来认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齐抓共管,保护绿色资源和生态环境。

2.2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预测预报体系和指挥系统充分运用高科技的林火监控技术和网上指挥系统,实现局、场、站三级联网,建立信息数据库,建立具有文本、防扑火资源、人力资源、图形图像等内容的数据库,实现上下数据共享。做好森林防火信息化的服务保障工作,提高人员业务素质,提高整体管理水平。配合 望台(哨),随时掌握辖区内的林火状况,提供最新、快捷、准确的信息,为正确判断和科学决策与指挥奠定基础。林场要健全严格的值班调度制度,建立以护林员为主体的巡山查火护林队,在野外用火期起到查禁用火和火情报告作用,对审批后的用火,起到监督护林作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规范森林火灾扑救程序,明确指挥职责。一旦发生森林火警、火灾,必须做到先电话报告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确保各级森林防火指挥系统调度及时、信息畅通。

2.3 强化野外火源管理由于气候的异常变化和农业结构调整、农田延包、农、林事活动已从过去集体集中用火转向千家万户用火,从季节性用火转向常年用火,造成野外用火点多、面广、线长。因此,必须坚持森林防火“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基本方针,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理审批规定。探索野外火源管理规律,根据农、林事活动情况,养成有禁有放、疏堵结合的用火习惯。“堵”,即在期内,要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要禁死,坚决做到见烟就查,见火就抓,纵向到底,责任到人。要充分调动各站护林员的积极性,紧急动员,分片包干,严防死守,对违章用火者依法从严查处。“疏”,即在森林火险等级四级以下的非期,集中一段时间,通过审批,在局人员到场、场干部到站,监督到位,开好防火路,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的情况下,集中用火。从根本上管好野外火源,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2.4 强化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处置森林火灾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时效性,扑救工作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实现扑火队伍专业化。全局成立消防中队,由局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指挥调度,应对本辖区范围内森林火灾扑救。实现森林防火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改变扑火人海战术和原始方法。同时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定期组织指挥员、扑火队员的扑火技能、安全知识的教育,强化扑救训练,提高机动能力;并做好扑火物资的储备和保养。

2.5 强化林火阻隔体系建设生物防火林带、防火路建设是森林防火的一项长效阻隔工程,要纳入各林场责任制考核内容,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机制。要结合造林,由各场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凡人工造林更新面积100亩以上的,按10%以上配置生物防火林带,与人工林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否则不予发放“造林合格证”;生态公益林和已经营造的林地,应逐步补植完善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路。今后各场要把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与防火绩效相挂钩,对未完成生物防火林带建设的造林地,不予验收合格。山边、田边防火路建设,鼓励农户种植矮乔、灌木类的经济林,即有经济效益,又能发挥阻隔林火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