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依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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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依据

财产保全的依据范文1

论文摘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执行是案件审判程序后的实现阶段,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后,审执已严格的分开,各级法院都设立执行局案件的执行,而财产保全是指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按审判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即财产保全是在审判程序中实施的,其执行的依据仅为一种可能性,但实际工作中二者又紧密相连,财产保全在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

财产保全的依据范文2

【摘 要】执行竞合是民事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执行竞合,是指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第三,数个债权人之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

【关键词】执行竞合;构成要件;具体形态

一、执行竞合的概念

所谓执行竞合,指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内容不同,而执行对象却为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必然导致各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此情形下,取得何种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执行,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在实务中应当如何确定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这种分配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是什么等问题,就是执行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通常认为,执行竞合只存在于特殊的执行程序当中。[1]

二、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如果债权人是单一主体,即使有数个执行根据,且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全部要求,所涉及的也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发生执行请求之间相互排斥的问题,因而也就不构成执行竞合。

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如果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标的互不牵连,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能通过执行得到满足,自然不会形成执行竞合。所以,只有在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相同,但却均指向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才会出现执行竞合。

第三,数个债权人之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数个债权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执行根据,表明各债权人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各债权人在某段时期内同时或先后提出了执行申请,才会产生此执行根据能否排斥彼执行根据的问题。如果一个执行程序结束后另一个执行程序才开始,也不会构成执行竞合。

三、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

(一)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不同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竞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同种保全措施之间的竞合。如果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先采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触,后保全措施无效。由于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妨碍前保全措施,前保全债权人于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申请执行法院除去后保全措施,以实现其权利。

(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同包括:数个执行依据指定的交付物同一。遇此情形时,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数个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在执行中均要求被执行人的同一标的物实施清偿。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种类不同的执行竞合,有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有基于合同之债要求债务人交付一定标的物的,有一般金钱债权的。基于担保物权和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最优先受偿,其次是依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是一般金钱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或同类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的竞合

先保全执行而后为终局执行。人民法院已保全了被告的财产的,其他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不得重复查封或擅自解除查封,只能对余额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的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则只能等待保全法院处理。保全债权人在取得终局执行依据后,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保全执行程序变为终局执行程序。

先终局执行程序而后为保全执行。案件虽已进入终局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或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但由于程序上的瑕疵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的,终局执行不得对抗保全执行。[2]

四、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竞合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财务也具有给付内容。当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执行发生竞合时,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

民事执行优先于行政处罚的执行,须满足的条件有:

(1)民事执行所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须基于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而产生;

(2)被执行人的限定性。在《公司法》领域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被执行人,在《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领域包括所有因违反《证券法》或《产品质量法》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法》领域则只适用于投资人;

(3)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五、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

民事执行与没收财产的执行竞合。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原则。犯罪分子于刑事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合法债务的执行应当优先于没收财产的执行。

民事执行与罚金的执行竞合。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附带民事案件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同一犯罪行为所判处的罚金的执行。此处的优先权仅针对犯罪分子因同一犯罪行为既承担罚金刑事责任,又承担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对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不能优先适用罚金的执行。投资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罚金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优先于罚金的执行。

【参考文献】

财产保全的依据范文3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性措施。

财产保全有用,如果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了财产保全,且保全到财产的话,有利于后面的强制执行,胜诉后就有财产可以执行。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文章屋网 )

财产保全的依据范文4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地位,由于其与无权处分行为具有天然的联系,所以在债权体系中也有着极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的立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未颁布之前严格来讲并未有直接的法律条文规范,《物权法》颁布以后,其第106条至108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上的应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操作无明确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因其与被执行的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有着应用上的争议,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是否善意取得被执行的财产,各地法院在实践执行程序中因无具体的操作规程而适用不一,这样导致出现同案不同执行结果的现象。笔者对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几种情形

(一)对被执行的财产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未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的,那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其所有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而第三方购买的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完全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且并不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执行人并未丧失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无权限制对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自由地处分,第三方购买人此时购买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是出于善,无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对此财产就不应再执行。而笔者也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第三方购买人系善意取得,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执行人始终对其所有的被执行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此种情形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形。权利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权利,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如果权利人已经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或冻结),而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此保全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的,第三人购买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且为善意,此时应区分财产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况分析:1、保全财产系动产,被执行人因该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此时其转移出售该财产的行为仅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由第三方购买人进行举证,提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以证实其取得已保全动产确系善意取得,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应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进行确认,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为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方购买人所有,而被执行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保全财产系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推定的信赖,也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在执行程序中,如若保全的财产系不动产,则区分为保全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已送达不动产变更登记机构,如已送达则被执行人在无权处分保全财产的情形下转移出售,其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第三方购买人的行为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不动产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的善意取得效力,财产仍应继续执行,而第三方购买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对策

财产保全的依据范文5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全 解除 第三人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甲公司申请,依法对乙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乙公司账户相应资金。后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丙公司另行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原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文字表述“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若甲公司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另行提供担保无可厚非,相当于变更担保,实质置换,制度上就是如此设置的,如公司需对员工发工资,则另行提供厂房做担保,或者车间需要连续生产,则提供现金作担保等。但若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能否同意,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二、诉讼担保解除问题的处理

(一)否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等同于财产保全,理应符合财产保全有关对象和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上更接近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二)肯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可以。“法不禁止即允许”,从私权处分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担保,且此处的担保性质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担保。从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其意义在于预防由于当事人原因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当有另一种担保的时候,也就没有继续保全的必要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制度设置的初衷。

(三)笔者倾向于肯定的处理意见

笔者从规范性分析和价值分析角度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诉讼的过程中,将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定义为从合同并不恰当,该担保目的并不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设定的,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限制执行规定,即也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该条中可以得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新的担保,就应当解除之前作出的财产保全,从法律上讲,担保并不仅限于当事人本人提供,第三人提供担保也符合担保的原则和目的,而且担保的类型可以是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或保证。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类似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既达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又为执行担保提供了保障,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间接的认可了这样的司法实践,因此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申请和解除上是一种有意义的探索。

第四,当前,全国政法系统正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要求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兼顾申请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秩序,能够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到“双赢”效果。从有利于社会经济,企业自身发展考虑,应当提供多元化制度保障。正如博登海默所论述的“法官可以扩大或缩小现行的救济手段,偶尔还可以创制一种新的救济或辩护手段,但这须以正义要求采取这种措施为条件。”

三、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此担保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对担保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如何参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某种条件成就下,可能被视为执行担保,即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中第三人将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格外谨慎,对此风险应有预判。此解释是诉讼中财产担保与执行担保两大制度的衔接,在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创造了一个突破口,更加应该使得第三人担保制度明确化和规范化。

第四,裁判文书是否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以及处分的顺序,一直是法官尽量回避的问题,因为从诉讼原理上讲,第三人非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实质的参加诉讼,若被申请人败诉又没有可够执行的财产时,将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这有违辩论和处分原则。此处的争议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国一贯的诉权平衡原则,法院裁判文书中也会避免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问题转移到了执行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定了范围和作用,往往无法再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逻辑推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85条。

四、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理想状态应是既能实现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法律应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发挥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确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推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被保证人财产穷尽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制作笔录,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第三人担保的风险,备案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取代法院的释明责任和审查责任。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护权利。

最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确立担保解除的条件、期限、程序,明确案件审结后担保人财产解封程序等,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并非无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结合担保人个人信誉的好坏,担保物风险大小,担保财产实现的难度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

财产保全的依据范文6

关键词:民商法;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认定标准

1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H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

2011年2月14日,Y公司以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为由,将H公司与案外人(工程分包方)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共同给付铝型材加工款人民币785,149.85元(以下币种同)及其利息,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及其利息,铝型材差价款373,192.80元及其利息,三项共计1,584,377.76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判令Y公司对分包方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Y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H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Y公司证据包括其与H公司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Y公司、H公司与分包方签订的备忘录、H公司委托分包方的总经理周建忠签署的担保书等。江阴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一、分包方给付Y公司铝型材加工款785,149.85元及其利息、铝型材报废损失费426,035.11元及其利息、铝型材差价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二、H公司给予Y公司铝型材差价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三、驳回Y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Y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H公司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金额(304,747.08元)。

2013年6月17日,H公司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Y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Y公司赔偿其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45,252.92元(165万元-304,747.08元)为基数,自账户被冻结之日(2011年2月21日)起至解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

审理中,Y公司确认未申请解除过财产保全;H公司确认,其账户于2013年7月27日自动解封。

2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判决H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与Y公司的金额相差很大,但基于江阴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Y公司形成H公司与分包方共同欠结其铝型材加工款、报废损失费和差价款共计1,584,377.76元及其利息的认识,并申请冻结H公司的银行存款165万元,属于认识错误,是情有可原的。后因H公司提起上诉,客观上使一审判决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在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后,Y公司怠于申请解除对H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显有过错,考虑到申请解封与解除保全的时间衔接问题,一审法院酌定Y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对H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Y公司应赔偿H公司利息损失15,485.36元(以1,345,252.9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一般侵权责任,应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是对待决诉讼利益的确保,本身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Y公司要精确预测出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以之作为保全的标的①,因此很难因为保全的范围或数额与判决结果之间有差异而直接认定Y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认定Y公司在知道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前,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没有过错;对在此之后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评析意见

3.1 归责原则的认定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②。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理论界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观点。

客观说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均以前一诉讼结果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保全是否正当的标准。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赢得诉讼后能有效的执行到位,如果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财产保全的申请就失去了应有的基础。另一方面,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谨慎合理地注意义务,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滥用③。

主观说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判断保全是否正当的标准。因为申请人的主张是否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以令法院信服的证据,而实践中不乏申请人过于自信既有的证据或因认识错误而提起财产保全,最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形,对于类似的情况,则不宜以财产保全错误定性。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采主观说,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意义。因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在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系中,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故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而现行法律中未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行为进行上述明文规定,故其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2 过错的认定

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过错的认定,应结合案情分析申请人和申请保全时是否有基本的依据,即是否有基本的证据支持。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申请人无证据或提供证据明显与案情无关;申请保全提供错误财产线索;恶意诉讼等。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即申请人在和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未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不同的申请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专业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为标准,如果没有注意到即为过失。专业注意义务是以具有相当知识或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注意作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注意义务。

本案中,Y公司为其提供了与H公司的定作合同、H公司的委托人周建忠签字的担保书等基本证据。虽然最终其H公司的金额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Y公司在和申请保全时没有损害H公司保全财产的故意和过失。在H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Y公司应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其直至H公司银行账户自动解封时仍未提出解封申请,故Y公司对于H公司的银行账户继续被冻结存在过错。

3.3 损失的认定

在确定申请人有过错之后就要考虑损失的赔偿问题。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损失的认定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④。直接损失是指被申请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保全造成财产的损毁、贬值。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即对于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如银行存款的利息、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直接损失系因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理应赔偿。间接损失则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

实践中,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可以分为三类:银行存款、房产物资和股票债券。一、关于银行存款,其被冻结的损失一般认定为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的差额,或因企业存款利息较小,酌定按照贷款利息赔偿;二、关于房产物资,如果主张租金损失,一般冻结房屋买卖和物资交易不影响租赁等使用权的行使,因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可预见性的原则,只有在证明申请人明知房屋已出卖、违约金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支持;关于物资的市场交易差价,因不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一般不予支持,除非是生鲜食品、季节性商品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物资;三、关于股票债券,因其可流通的性质和市场价值存在波动,法院需结合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可预见被申请人财产的损失及损失是否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判定。

本案中,Y公司申请保全,冻结了H公司的银行存款,客观上影响了H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H公司被冻结存款的贷款利息属于间接损失,Y公司应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①阮忠良 玄玉宝:《论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专业研究》第4页

②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