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范例6篇

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

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范文1

关键词:路桥 建设 商品化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makes a good foundation fo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As the transportation infrastructure that influences and promotes economic development,how should the bridge construction faced with the contradiction of increasing demand and serious insufficient construction funds posture to meet this rare opportunity and challenge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It is the basic way to to solv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supply and demand, speed up the bridge construction,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by analysing and exploring the tendency of construction bridge commercialization, clear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bridge as soon as possible, accelerating the bridge commercialization process.

Keywords: bridge; construction; commercialization

中图分类号:U24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路桥的商品属性及与一般商品的异同

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商品的价值和注入人类劳动之后的使用价值,只有在被人类使用或用干交换后才能充分表现出来。作为交通设施主要元素的路桥本身,显然不仅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一商品的二重性特征,而且由于它在社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很大程度的制约作用,又显示出它的宏观控制和产业垄断特性。凡此庞大的需求使路桥建设及其附设交通设施成为国计民生的重要课题,客观上,交通往往与更重要的财富一一能源相提并论。

究其原因,我们不能忽略这样的事实:路桥的商品属性与一般商品的特性存在着外延上的差异。作为特殊商品的路桥,则与一般商品特点有对应的差异。抛开长期计划经济对路桥建设与使用形成的管理模式不说,就路桥的本身讲,一旦建成,就搬不走、挪不动。基于路桥固有特点,几乎不存在社区内的行业竞争(不含招标因素),即使修建,也大部分是依规划、按计划行事,独家生意,无与论争,当然还存在资金短缺、公路管理机关化等因素存在,使得路桥的商品属性和产业化特征长期不能被社会所承认。

二、路桥商品化是实现其产业特征的基本途径

既然,路桥本身客观上具有商品属性,那么,从国民经济的构成总体看,它自然应当成为独立的产业部门,自立于市场经济的竞争、发展中,如同铁路、民航电力等带有产业垄断性质的部门一样尽快形成一套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从路桥的规划、资金筹集、建设、养护、收费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调控、竞争机制,以使路桥的产业特征在路桥的商品化进尾中逐步得以明晰并得到社会的承认。

实现路桥的商品化,涉及面广,社会反响大,应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慎重出台实施方案,做好监督调控和信息反馈,借鉴先进经验,先行试点逐步铺开,但不能俱怕间题或矛盾而畏缩不前。路桥商品化的实现,可使路桥的产业特征更快更准确地得以表现出来。并使目前路桥建设中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首先,由于路桥建设的垄断地位,路桥商品化可以筹集更多灼建设资金,促使大办交通局面的形成,同时可为国家增加更多的税收和带来理想的经济收益,并将迅速形成一种循环,国家才可能从政策和法律上给予路桥建设以支持和保护,与日俱增的“软件”体系将带动路桥产业运转机制的尽快形成。

其次路桥商品化一方面给路桥建设步伐的加快带来可能,同时更直接受益的是经营、生产部门,这种前期的相互制约,通过路桥的商品化变成了相互促进,这“促进”本身既含有经济的因素,还存在管理相互的不断改进,相互的不断学习,相互的不断借鉴,其间发生的矛盾或问题又迫使各方进行调整,这无疑给路桥产业机制的形成带来一次次机遇和紧迫感。

第三,路桥商品化的进程中,国家和社会经济各部门的影响力对路桥行业本身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导致行业内部的管理不断得以调整,思想认识逐步得以提高,对路桥行业的全局的评价也日趋成熟,这就为路桥产业特征的体现从经济上、制度上、法律上、认识上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和体制基础。由此可以说,实现路桥产业化特征的前期准备工作,就是推进路桥的商品化进程。

三、路桥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市场经济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社会经济成份(除去国家重要的垄断经济成份)全方位的进入市场竞争。作为具有商品属性的路桥,同样应该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使其本身的价道得以体现。

市场经济对路桥这一特殊商品的要求不仅体现在让其通过商品化去实现它本身的价值,还表现在市场经济成份总体对路桥建设的客观需求上。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竞争经济,而相互之间的竞争和各自经济利益的实现,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交换。干是,作为运进送出基本条件的路桥数量和质量,成为各利益主体是否能达到意图和目的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

然而,尽管近年来我们刚刚脱离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也采取了诸如民办公助、以工代贩等形式的路桥建设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客观上讲,这种方式和方法还不能说是改革的大动作,还不能根本改变目前公路密度小、桥少且等级低的落后状况,车辆通过能力低仍是公路部门关注的重要问题。即使是省道,堵车现象也并不罕见。

四、路桥商品化是路桥建设与使用的根本趋势

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一番议论,甚至是品头论足。把多年的“筑路架桥为人民”这种福利性的东西,要以商品的形式“卖”给过路桥者,恐怕人们不会心甘情愿地一下子接受,或许会有些议论,这不足怪。正如我国长期实行的“票、证”被逐步取消一样,过后人们反会产生“本该如此”的心理。

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范文2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税收萌芽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和奴隶社会的初期,属于为满足氏族部落和奴隶制国家的共同需要而缴纳或者征收的公共产品。由于当时的经济以农业为主,税收自然主要来自农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重心向城镇转移,来自城镇工业和商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业的税收逐步增加。目前,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已经实现了城乡经济的一体化,城乡税制也随之统一,如增值税、销售税(营业税)、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单独对农业和农民征收的税种已经十分罕见。由此可见,城乡税制差异的出现和消除都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

中国早在4000多年前的夏代就出现了税收的雏形——贡,它是对土地出产物和地方特产的征收,可以视为中国农业税收的萌芽。对工商业征税始于公元前11世纪的西周,称关市之赋和山泽之赋。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工商税收有所扩大,并对盐、铁长期实行专卖,唐代后期的食盐利税和茶税、酒税3项收入一度占全国赋税的1/2以上。明、清时期,工商税种较之过去有增无减,日益强化了重农抑商和财政搜刮为目的的重征商税政策,严重地影响了工商业的资本积累,这是中国近代社会、经济落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税收的来源看,在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无论是被称为税收雏型的贡、赋,还是田赋(土地税)、力役,都主要来自农业和农村。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经济活动以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为主,政府的税收只能以农业为主要来源,对农业的课税只能以土地和人口为对象。同时,对于商品征收市场税、入市税、关税等税种。从清朝末期开始,由于工商业和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税收总额中田赋收入所占的比重开始大幅度下降(从清初的80%以上降至清末的20%以下),来自城镇的工商税收和关税收入所占的比重开始大幅度上升。辛亥革命爆发,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中国逐步开始采用由现代直接税和间接税构成的税制。其中,北京政府时期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关税、盐税和田赋(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中田赋占20%左右)。南京政府时期,在借鉴西方国家财政、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直接税与间接税并存,以间接税(主要为货物税、关税、盐税和营业税)为主体的税制,实现了从封建税制向近代资本主义税制的过渡,但是田赋始终是地方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约50%)。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公粮(即后来的农业税)始终是红色政权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一般在70%甚至80%以上)。

二、新中国农村税制的建立和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和总结革命根据地税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的新税制。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签署政务院通令,《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一共设立14种税收,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使用牌照税。除了上述税种以外,各地还征收农业税、牧业税、契税等地方性税收。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征收的税种中,主要在农村对农民征收的税种有4个:

(一)农业税

中国的农业税是对农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收。新中国成立初期,老解放区已经完成了,农业税基本上沿用过去自定的征收制度,新解放区的征税办法则很不统一。

1950年9月5日,为了统一新解放区的农业税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新的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42%(后来逐步调整为7%—30%)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本论文由整理提供院自耕的土地,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规定的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主席令公布,即日起施行。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对于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收入,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可以定期免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至此,实现了全国农业税制度的统一。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个文件,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农业税的征税范围;从事应税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人;以农林特产品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算方法和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则是不低于粮田的实际税负水平)。对于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这时,就出现了农林特产税与1958年制定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1973年制定的工商税条例(草案)部分的税目(农、林、牧、水产品)相同,重复征收的矛盾。1984年税制改革开征产品税以后,上述矛盾依然存在。

1994年税制改革时,为了更好地适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税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的需要,将农林特产农业税与产品税、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税的猪、牛、羊)合并,改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199

4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特产收入;全国统一的税目有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等7个,税率从8%—31%不等,其他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5%—20%不等。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从1950—2005年的56年间,农业税始终是中国农业税收的主体税种,农业税收人占农业税收收入的比重平均高达90%以上。此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农业税不仅是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之一,也是贯彻国家的农业政策和粮食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屠宰税中国.的屠宰税是对屠宰规定的牲畜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收。根据政务院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于1950年初拟定了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草案,并试行。同年12月19日,总理签署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屠宰猪、牛、羊等牲畜者,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应税牲畜,按照牲畜屠宰以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税,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的免税办法。

屠宰税是一个原始、落后的小税种,征税对象的范围和税源都很小,而且分布零散,收入额也很少。但是,它的涉及面比较广,政策性比较强,其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特别农区、牧区的县、乡级财政收入)中一度也占有一定的地位。此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济时期,通过屠宰税的征收与管理,对于保护牲畜,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也曾经发挥过一定的作用。

(三)交易税

中国的交易税是对规定的交易征收的一种税收。1950年召开的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和1951年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曾经拟定过《交易税暂行条例(草案)》,但是后来始终没有,由各地根据全国税务会议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单行办法征收。

1951年5月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交易税的征税品种要从严,全国开征的品种仅限于牲畜、粮食两种。各地认为有必要管理和征税的大宗产销货品,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在不影响城乡物资交流的方针和便商利民的原则下,确定是否征收交易税,开征者需报财政部备案或者核准。

1953年修正税制以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棉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对其他征收交易税的土特产品也陆续停止征税,继续对牲畜交易征收的交易税便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并规定对猪、羊停止征税。

1962年4月16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并将其下发各地执行。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为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7个种类。计税依据是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税率按照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为5%、10%和15%。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7—10元的幅度以内规定起征点。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税。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

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各级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可以给予一定的减税、免税照顾。

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自1983年起施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为购买牛、马、骡、驴、骆驼等5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税率为5%。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可以免征牲畜交易税。

交易税也是一个很小的税种,征税对象的范围和税源都很小,而且分布零散,时征时停,收入额微乎其微。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计划经济时期,交易税仍为贯彻国家的贸易政策和市场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四)牧业税

国的牧业税是对牧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由于中国牧区地域辽阔,各地牧业生产发展情况差别很大,而且从事牧业生产的大多是少数民族,牧业税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政务院(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一直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牧业税法规。牧业税的纳税人包括在牧区、半农半牧区从事牧业生产并取得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范围为牧养的马、牛、羊、骆驼等牲畜,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牧业生产取得的总收入或者牧养的牲畜头数,主要采取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税率形式,税负按照略低于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

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范文3

一、路桥的商品属性及与一般商品的异同

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商品的价值和注入人类劳动之后的使用价值,只有在被人类使用或用干交换后才能充分表现出来。作为交通设施主要元素的路桥本身,显然不仅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一商品的二重性特征,而且由于它在社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很大程度的制约作用,又显示出它的宏观控制和产业垄断特性。对这一特性的深层次、全方位理解,并籍此用于路桥建设与使用的理论探讨和工作实践,对于社区经济及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都是必要和迫切的任务,尤其对于路桥的产业化特征和商品化趋势的认识并迅即进入实施阶段,更是至关重要的.路桥商品属性,表现在路桥的修建注入了人化、物化劳动产生的价值,社会的客观需求又使使用价值的实现成为可能。由于社会的需求不是局部而是整体,无论平原还是五岭山川,只要不是“鸟飞绝”而是“有人烟”,“行”始终都是人之生存四要素之一。凡此庞大的需求使路桥建设及其附设交通设施成为国计民生的重要课题,客观上,交通往往与更重要的财富一一能源相提并论。然而.能源成为商品并早已规范地进人交换领域的事实,为什么不能在路桥上真正体现呢?

究其原因,我们不能忽略这样的事实:路桥的商品属性与一般商品的特性存在着外延上的差异。一般商品的特点,一是“位移”容易;二是经历过较长时间的“实习交换期”,除去人为因素,价值与价格的相符性能够自觉接受市场的变化;三是政策因素的“允许”特性;四是竞争易致的“自生自灭”风险性等。而作为特殊商品的路桥,则与一般商品特点有对应的差异。抛开长期计划经济对路桥建设与使用形成的管理模式不说,就路桥的本身讲,一旦建成,就搬不走、挪不动.不存在位移间题.这就掩盖了它的商品属性,即使收取“买路钱”,不说易使人们与古书中的山大王的联系,观念上也难以接受.然而目前虽有一部分的收费路桥的出现,无论是收费标准、折旧以及管理借施都尚处于探索阶段,更谈不上全局的实施问题;在我国路桥商品化只是近几年才有的认识,国家尚未出台有强制力的法规方案或说法律的滞后,这是导致路桥商品化进程缓慢的主要因素之一;第五,基于路桥固有特点,几乎不存在社区内的行业竞争(不含招标因素),即使修建,也大部分是依规划、按计划行事,独家生意,无与论争,当然还存在资金短缺、公路管理机关化等因素存在,使得路桥的商品属性和产业化特征长期不能被社会所承认.

二、路桥商品化是实现其产业特征的基本途径

既然,路桥本身客观上具有商品属性,那么,从国民经济的构成总体看,它自然应当成为独立的产业部门,自立于市场经济的竞争、发展中,如同铁路、民航电力等带有产业垄断性质的部门一样尽快形成一套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从路桥的规划、资金筹集、建设、养护、收费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调控、竞争机制,以使路桥的产业特征在路桥的商品化进尾中逐步得以明晰并得到社会的承认。

实现路桥的商品化,涉及面广,社会反响大,应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慎重出台实施方案,做好监督调控和信息反馈,借鉴先进经验,先行试点逐步铺开,但不能俱怕间题或矛盾而畏缩不前。路桥商品化的实现,可使路桥的产业特征更快更准确地得以表现出来.并使目前路桥建设中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首先,由于路桥建设的垄断地位,路桥商品化可以筹集更多灼建设资金,促使大办交通局面的形成,同时可为国家增加更多的税收和带来理想的经济收益,并将迅速形成一种循环,国家才可能从政策和法律上给予路桥建设以支持和保护,与日俱增的“软件”体系将带动路桥产业运转机制的尽快形成。

其次路桥商品化一方面给路桥建设步伐的加快带来可能,同时更直接受益的是经营、生产部门,这种前期的相互制约,通过路桥的商品化变成了相互促进,这“促进”本身既含有经济的因素,还存在管理相互的不断改进,相互的不断学习,相互的不断借鉴,其间发生的矛盾或问题又迫使各方进行调整,这无疑给路桥产业机制的形成带来一次次机遇和紧迫感。

第三,路桥商品化的进程中,国家和社会经济各部门的影响力对路桥行业本身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导致行业内部的管理不断得以调整,思想认识逐步得以提高,对路桥行业的全局的评价也日趋成熟,这就为路桥产业特征的体现从经济上、制度上、法律上、认识上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和体制基础。由此可以说,实现路桥产业化特征的前期准备工作,就是推进路桥的商品化进程。

三、路桥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市场经济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社会经济成份(除去国家重要的垄断经济成份)全方位的进入市场竞争。作为具有商品属性的路桥,同样应该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使其本身的价道得以体现。

市场经济对路桥这一特殊商品的要求不仅体现在让其通过商品化去实现它本身的价值,还表现在市场经济成份总体对路桥建设的客观需求上。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竞争经济,而相互之间的竞争和各自经济利益的实现,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交换。干是,作为运进送出基本条件的路桥数量和质量,成为各利益主体是否能达到意图和目的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

然而,尽管近年来我们刚刚脱离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也采取了诸如民办公助、以工代贩等形式的路桥建设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客观上讲,这种方式和方法还不能说是改革的大动作,还不能根本改变目前公路密度小、桥少且等级低的落后状况,车辆通过能力低仍是公路部门关注的重要问题。即使是省道,堵车现象也并不罕见。以新乡市的有关统计资料为例,在2749公里的通车里程中,二级以上公路不足10%,而四级以下的却达77%。

在目前主要公路干线尚未达标的情况下,县、乡、村进路的状况和需求则可见一斑.作为路桥建设和管理部门,满足市场经济的宏观需求,培育和完善路桥产业机制,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然而我们面对的是,单一的拨款修建路桥和少量收费路桥的现实,致使长期以来路桥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没有足够的能力和活力,如无米之炊样使“巧妇们”一筹莫展。

就目前国内情况看,许多地方正踌躇满志地整装闯进路桥商品化这一崭新领域:广州铁路总公司的成立,标志着铁路路桥建设与使用经营商品化竞争的起端,厦门公路路桥建设总公司的诞生,又标志着特区公路路桥建设与使用商品化的规范化经营管理纳入了轨道;我国第一条高速公路及相继建成的高速、准高速、高等级收费路桥,也预示着商品化路桥建设的步伐将加快,模式将形成。这既是路桥商品化的总趋势,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路路桥建设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四、路桥商品化是路桥建设与使用的根本趋势

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一番议论,甚至是品头论足.把多年的“筑路架桥为人民”这种福利性的东西,要以商品的形式“卖”给过路桥者,恐怕人们不会心甘情愿地一下子接受,或许会有些议论,这不足怪。正如我国长期实行的“票、证”被逐步取消一样,过后人们反会产生“本该如此”的心理。

前已所述的路桥的商品属性、产业特征以及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论证了路桥商品化的可能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这些正是实现路桥商品化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既如此,我们的任务就是用怎样的方式、保障措施和途径,促进这项工程的加速发展,更加迅速、全面、真实地体现路桥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以此为基础加快立法步伐,健全管理机制,使这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向前推进.

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范文4

关键词:经济发展;商品劳务税;资本积累;产业结构

经济发展是指随着经济增长而出现的经济与社会结构的变化,经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一个主题,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任务更为艰巨,要求也更为迫切。规范经济学认为,经济增长的力量来自于市场的价格机制作用,它能够自动地促进资本积累、技术进步和劳动力的充分利用。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失灵是普遍存在的,政府有责任干预市场运行,而对于以市场为配置资源主体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政府适当干预经济发展的意义则更为重要。

税收是国家对部分产品或国民收入进行的法定分配,它同经济发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是政府调节和干预经济的主要工具和为其他财政政策筹资的主要手段。一般说来,现代税收除筹财政资金的基本职能之外,还具有三大经济调节功能,即促进资源有效配置、调节收入合理分配以及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在发达国家,所得税是主体税种,税收政策实施的主要工具都是所得税,而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税源构成和征管能力等因素,商品劳务税往往成为主体税种,因而其在税收政策实施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品劳务税是以商品和劳务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课税体系。它主要包括消费税、销售税、增值税和关税。本文拟对经济发展中的商品劳务税作一理论上的探讨。

一、发展资本积累与商品劳务税

在发展中国家,实际经济增长和在增长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有着压倒一切的意义,但经济增长要受资本积累规模的约束。因而,如何形成足够的发展资金,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般而论,一国的资本积累有两种来源,一是利用外资,二是动员国内资金,尤其是国内储蓄。国内储蓄包括居民个人储蓄、企业储蓄(税后利润)和政府公共储蓄(主要来源于税收)。税收在调动社会资源用于储蓄、投资方面有两条渠道:一是通过征税筹集财政资金,增加公共储蓄或政府用于公共投资的集中性财力;二是通过制定鼓励储蓄的税收政策,刺激企业和居民个人把更多的收入用于储蓄,扩大私人投资。

在发展经济学的税收政策思路中,一国资本积累水平同税收收入水平相关,也和税制结构选择相关。发展中国家采取什么样的税制结构,选择什么税作为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在许多发展经济学家看来,首先应服从于扩大和刺激储蓄、促进资本积累的需要。他们的基本主张是,商品劳务税应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主体税种,对发展资本的筹集发挥主要作用。为此,他们作了广泛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

商品劳务税的范围主要是指一般销售税、消费税、以及营业税和关税等间接税。从总体上看,这些税收的在发展中国家的比重较高。一般说来,经济发展水平愈低,商品劳务税的比重愈高。据资料显示,在低收入国家,商品劳务税占全部税收总项的比重为41%,而高收入国家这一比例为30.9%,如果将进出口关税并入商品劳务税计算,高收入国家的比重为32.4%,而低收入国家高达71.1%.这表明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较高的商品劳务税比重相联系。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商品劳务税作为主体税种具有稳定的筹资功能和较低的征管成本,但根据税收效率的分析,它会对经济增长和市场机制产生较大的扭曲效应,这就需要适当提高所得税比重,推行商品劳务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

二、优化产业结构与商品劳务税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赫立克和金德尔伯格的理解,经济发展不仅意味着以更多的投入或更高的效率去经营更多的产业,还意味着产业结构的变化以及生产过程中各种投入量分布的变化。在一国资源量为一定的条件下,通过产业结构变化,优化资源配置,可以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推动经济增长的内在力量。

考察西方国家100多年的经济发展过程,产业结构变化的长期趋势是:初级产业主导制造业主导服务业主导。而引起或影响产业结构变化的原因如同经济发展的动因一样复杂,从外因分析,政府的产业政策及其配套的财政、税收政策是一个重要的外部因素,特别是税收政策在推动一国产业结构形成、发展和优化的过程中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商品劳务税来说,它作用的大小是一个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论颇多的问题,下面我们来作简单探讨。

首先,在讲座经济体制下,商品作价主要采用国家指令性或指导性计划价格,商品劳务税在配合价格调节生产和消费,以促进产业结构化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品价格由市场决定,低税和高税不能直接形成低价和高价,因而商品劳务税对于调节产业结构的功能必将削弱。其次,商品劳务税作为间接税,具有易于转嫁的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间接税的税负转嫁机制将充分发挥其作用,这决定了运用商品劳务税调节产业结构具有不确定性,甚至使政策目标落空。第三,商品劳务税与价格直接关联,其本身会扭曲商品的相对价格,导致消费者剩余损失;扭曲生产要素的相对报酬而导致生产者剩余损失。因而最终不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第四,商品劳务税还会对产业政策发生扭曲,这突出表现在增值税选型上。以我国为例,在生产型增值税实行统一税率的情况下,加工工业的进税抵扣比重大,税负轻;基础原材料和能源工业的进项税抵扣比重轻,税负重。显然,生产型增值税是与发展中国家的基本产业政策相背离的。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过分强调商品劳务税对于调节产业结构的作用,而应适当弱化。税收对于产业结构的调节应主要依靠所得税优惠来发挥作用,同时适当发挥商品劳务税的辅作用。

三、实现地区协调发展与商品劳务税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以各个地区的经济增长为基础的,是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总和。在同一个国家,由于地区间劳动素质、资本投入、技术进步、自然资源,地理和交通条件,以及其他社会性、国民性因素的差异,往往使区域间经济发展处于不平衡状态,既有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也有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甚至经济落后地区。税收对于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如何采取有效的税收政策以及商品劳务税在其中发挥什么作用,则值得探讨。这对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也应该是有启发意义的。

一般来说,税收政策对地区经济发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地区总税负水平的轻重,影响本地企业的积累能力;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广度和深度,影响本地区的投资环境和投资吸引力;税制结构对地区财政经济发展的影响。这里,我们重点从第三方面分析商品劳务税对地区经济发展的影响。

地方财力的强弱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来说也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发展中国政府大多选择商品劳务税为主体税种,这对地方财力有两大好处:第一,这些地区的税源比较充实,税收收入不受企业成本费用高低影响,有利于保证落后地区的财政收入。这些收入对于增加当地公共积累,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当地各项事业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有利于减轻落后地区企业的负担。因为商品劳务税属于间接税,可转嫁税,这样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取得稳定、可行的收入,同时又将税款转嫁给购买方,经济落后地区将从中受益。

四、收入合理分配与商品劳务税

实现收入合理分配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中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一国GNP获得增长,但社会分配状况恶化了,低收入阶层较之过去相对乃至绝对贫困,就可能出现有增长、无发展或高增长、低发展的情况。对我国而言,这还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

根据库兹沓茨的“倒U假说”,收入分配不均是一国在特定经济发展阶段必然出现的经济现象,要从根本上消除,只能以持续不断的经济增长为动力,实现经济结构的变革,但同时政府并非对之无能为力。在政府的各项政策中,以实现收入均等化为目标的税收政策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税收以收入分配的调节机制主要包括所得税、商品劳务税、财产税以及社会保险税对转移支付制度的筹资作用。对商品劳务税的调节机制而言,主要是消费税对高收入阶层支付能力的调节。国际通行的商品劳务税主要是增值税和消费税。一般说来,增值税对各类商品和劳务普遍课征,是中性的,因而增值税不论是由企业负担,还是消费者负担,通常都不具备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消费税则不同,只是对某些特殊消费品课征,是非中性的,收入阶层一部分收入在流通领域里就转化用于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

从理论上讲,消费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不象个人所得税那样直接、有效,但是,就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消费税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标或许更切合实际。这是因为:(1)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商品劳务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而消费税又占相当大比例,往往高于财产税和个人所得税。(2)征税消费品的选择,一般都是对奢侈品征税或重税、对必需品免税或轻税,这样就把绝大部分税加在高收入阶层身上,因而也具有与所有税相似的累进课税效应。(3)与所得税和财产税相比,消费税税源易控管,逃税难度较大,能够保证政府的分配政策得以有效实施。同时,由于消费税的非中性特性,对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也有负面影响,容易产生“超额负担”。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对此进行效率与公平、增长与效率的权衡。

五、通货膨胀与商品劳务税

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长期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巨大的财政赤字和严重的通货膨胀,它困扰着这些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因此,如何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发展中国家政府所追求的重要政策目标。在20世纪末,从1997年起,“有7个经济本(指日本、墨西哥、阿根廷、泰国、马来西亚、韩国、香港-引者注)经历了与大萧条极为相似的严重经济衰退”,中国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通货紧缩,因此,治理通货紧缩又成了很多国家当前的经济任务。

通货紧缩与通货膨胀同样都是一种货币现象,通货膨胀的主要特征是物价和货币供应量持续上升,通货紧缩的主要特征是物价和货币供应量持续下降。尽管通货紧缩与经济衰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通货紧缩往往伴随着经济衰退或是造成经济衰退的重要因素。治理通货紧缩的主要措施是实施和推行扩张性的财政对策、货币政策、相应的产业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税收政策方面,目标是刺激消费者需求,除开征利息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财产税之外,还要进一步降低商品劳务税中有关投资和消费的税收,提高投资倾向和消费倾向,以推动投资和消费需求增长。

税收政策与通货膨胀问题的相关性有三个方面,即税收收入水平、税制结构和税式支出。对商品劳务税来讲,我们重点分析税收收入水平中增税对消费需求的抑制作用。在发展中国家,政府增税对消费需求的抑制作用主要是通过消费税实现的。虽然消费税由于转嫁性,在短期内可能会推动商品价格上涨,但在既定的收入水平下也会抑制需求,从而在较长时期内降低通货膨胀压力。消费税的这种反通货膨胀效应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具有一定需求弹性的生活必需品征收一般消费税,二是对部分高消费品征收特别消费税。

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范文5

[关键词] 倾销;倾销价格;损害;反倾销税;反倾销协议

一、倾销的法律内涵

关贸总协定曾在第六条对倾销作了原则规定:“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1980年1月1日继续适用的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修正守则》),是对总协定第六条的解释、补充与发展。《守则》关于“倾销的确定”是这样说的:“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开始后,对“东京回合”的守则又作了重要修正与精确表述,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协议》给倾销下的定义是:“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至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低于在出口国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由此可见,法律倾销具有自身的重要特征:第一,法律倾销强调倾销的后果,即强调这种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第二,构成法律倾销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存在倾销性销售商品行为与这种倾销行为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并实质上阻止某一国内工业的建立。

因此,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是通过立法将倾销行为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只有当倾销行为超越了这一限度时,才允许对其采用抵制措施。所以,反倾销法的本身就是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出现的,而反倾销税则是当前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避垒。

二、倾销确定的基本条件

如前所说,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性倾销才应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即采取以征收反倾销税为主的反倾销措施。而在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必须确定该商品进口同时满足了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倾销价格的确定。倾销价格的确定通常是以所谓正常价格或者“公平价格”作为参照系数,凡低于正常价格的销售即有可能构成倾销。因此,倾销价格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正常价格或公平价格的确定。根据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的一贯规定,商品的正常价值应该正确理解为由该商品输入进口国时的以下三种价格构成:

1.该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即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市场销售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常用的价格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无法获得这种价格或这种价格不适用。假如发生这种情况,便要以其他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2.向第三国最高出口价格。这是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一种替代价格,即出口国向提起倾销指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出口相同产品的最高可比价格。假如向第三国出品价格仍然不能作为正常价格时,则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价格。

3.推定价格,即按该商品在原产地国生产的实际成本加上销售成本与一定比例的利润计算的价格。这种价格是在上述两种价格无法确定时所采用的一种确定正常价格的方法。

从前引《协议》的倾销定义可以看出,价格是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直接因素。那么,怎样理解《协议》所确定的是否构成倾销的价格标准呢?笔者认为:第一,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价格,是否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第二,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消费时、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低,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笔者注)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相同的构成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几种价格标准在法律效力上有先后顺序之分,但它们都仅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中央统制经济国家则另外规定了特殊的确定价格的方法,即所谓的“替代经济”方法。就是说,用一个属于市场经济的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水平一样或相似,以其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公平价格”的基础。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最具代表性。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规定,根据替代制确定商品的公平价值有以下几种价格方式可供选择:

(1)国内价格。也就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就成为该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公平价格。

(2)构成价格。也就是首先确定产品在该国的成本、费用与利润,然后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相同产品的成本、费用与利润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产品在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构成价格,并以此作为该产品的公平价格。

(3)美国价格。在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替代国或无法确定上述两种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美国相同产品的构成价格作为确定公平价格的标准。在此情况下,美国本国成为替代国。

那么,在无法选择“替代经济”的情况下怎么办?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替代经济”原则作了修改,不再使用“替代经济”这一概念,而使用“构成价格”方法。然而,由于它仍然需要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构成价格,故其实质内容未作改动。这种做法不但往往损害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利益,人为地制造贸易纷争,而且与反倾销法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这一主旨背道而弛。

(二)损害的确定。严格说来,仅仅是商品在另一国的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并不必然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还必须同时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对进口国直接造成了重大损害。

什么是损害?《协议》在《第三条·损害的确定》中明确阐述:“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a)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构成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在本条的注释中又特别指明:“本守则内所称‘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对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的威胁,或是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也可按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对“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同时在本条的注释中加以强调:“有理由使人确信:以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即将会急剧增加。”因此,“在涉及倾销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

这一大段完整的论述逻辑严谨,不可随意抽删,断句取义。因为它层层深入地表述了一个重要论点:确凿的证据与客观的审查。

根据《协议》的基本精神,确定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及其威胁,通常要涉及三个方面的要素:

1.对损害客体的确定。按照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规定,损害的客体是指进口国的国内产业。什么是国内产业?遵循《协议》的逻辑思路,应理解为是指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他们之中那些生产商,其产品的生产在这些产品的整个国内生产中占主要部分;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一体化具备单一的、统一的市场特点时,整个一体化区域的产业也被视为国内产业。

2.对损害结果的确定。这通常要考察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和数量增长的幅度。也就是说,无论从绝对量还是相对量来讲,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太大,增长幅度是否太大、太快。第二,倾销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例如,比较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进口是否有大幅度的降价,是否在相当程度上压抑或阻碍了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合理提高等。第三,倾销商品的进口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工业的影响。例如,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

3.对商品的低价进口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说来,对国内工业与国内生产者造成损害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除了倾销产品之外还有其他已知的因素,例如,国内工人罢工、经济萧条、通货膨胀等,则不能构成倾销案件的成立。只有在证实进口商品的倾销是造成该国工业重大损害或威胁的直接原因时,才能使倾销案件完全成立。简而言之,倾销的存在是“因”,重大损害的存在是“果”,两者之间是严密的逻辑因果关系。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同时,应当把由于商品的低价进口造成的损害与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确定产品的低价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对此,《协议》明确指出:“表明倾销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并且斩钉截铁地作出结论:“由其它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产品。”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

反倾销税是出口国进行商品倾销,对进口国的相同产品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由进口国海关依法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或特别关税。关于反倾销税,笔者主要依据《协议》的基本规定,试述管见:

1.在全部征收条件都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是否按倾销幅度的全部或者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国当局或者海关当局决定。

2.在对所有有关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构成倾销与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

3.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商品倾销给进口国工业造成的危害,是进口国为抵制倾销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救济方法,不是惩罚性质。因此,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进口商品的倾销幅度。如果征收较少金额反倾销税便可以消除倾销对进口国工业所带来的危害,应征收抵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如果实施反倾销税后发现征收的捐税超过实际征收的倾销差额,则超过的部分应尽快偿还;如果已经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品不再对进口国家的工业造成危害,进口国应该立即停止对该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4.反倾销税只有在抵销倾销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只有在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初步肯定的结论之后,才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允许进口国在作出初步倾销裁定后至作出最终裁定前的这段时间内,对裁定进口商品采取不超过4个月期限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如有特殊情况,根据出口商请求,也可以延长到6个月为限,使其有比较充分的时间为自己准备辩护。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担保以及停止对该进口商品的海关估值。

5.对存在着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对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正在从事损害性倾销行为,对大量倾销商品在相当短时期内拥入进口国市场,并且该倾销商品拥入造成的重大损害使得只有对其征收追溯性反倾销税,才能防止同样情况再次发生,在当局对该倾销产品作出裁定后,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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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尧田,周汉民.世界贸易组织总论[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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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德标.涉外经济贸易法教程(修订本)[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全国外经贸系统“三五”普法教材[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

商品经济的根本特征范文6

关键词: 文化;市场;特征;特殊;复杂;综合

文化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而又特殊的市场。分析、研究文化市场的基本特征,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发展、繁荣,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思考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参考作用。本文结合笔者个人近年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与理性思辨,对文化市场特征这一重要命题,发表几点拙见,以期引起关注与讨论。

一、文化市场的特殊性

文化市场的第一大特征,就是它的特殊性。

总所周知,所谓“市场”,是商品买卖的场所,是一定地区内商品或劳务等的供给和有支付能力需求之间的关系。按地区范围划分,有国际市场、国内市场;按商品种类划分,则有粮食市场、蔬菜市场、黄金市场等;按商品性质划分,又有金融市场、信息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等。从本质上考量,所有的市场都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市场具有交换商品、交流信息、融通资金等重要作用。

而商品经济则是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经济形式,它是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都必须借助商品货币关系来进行的经济形式。人类社会的商品经济,大致经历了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三大阶段。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征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社会主义不可逾越的阶段,它对于促进生产专业化、技术现代化、人民生活富裕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

可见,我国文化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而文化市场的特殊性,又集中体现在文化商品的特殊性上面。

所谓“商品”,是指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它具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两大要素。一般的商品,其使用价值与价值都是通过经济价值得以具体体现的,而文化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则通过经济价值与社会值得以具体体现。也就是说,文化商品具有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属性,是商品领域中的“交叉商品”或“边缘商品”。

因此,作为文化商品流通市场的文化市场,便具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双重性。也就是说,文化市场不能为了单纯盈利赚钱,而同时要注重人民文化素质的整体提升与和谐社会的总体构建。而这,正是文化市场特殊性之所在。

二、文化市场的复杂性

文化市场的特殊性,决定了文化市场的复杂性。因为涉及到精神领域与文化层面,所以文化市场便凸显出它自身复杂性特征。文化是一个内涵相当广泛的大概念,“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而获得的其他任何能力、习惯在内的一种综合体。”(泰勒:《原始文化》)文化是包括各种外显或内隐的行为模式,通过符号的运用使人们掌握并传承,构成了人类群体的显著成就。文化是历史上经过选择的价值体系,它既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又是限制人类进一步活动的因素。

文化市场的复杂性,集中体现在它的两面性:一方面,文化市场具有提供人们文化娱乐,审美愉悦、陶冶情操、美化心灵、完善人格等正面效用;另一方面,文化市场又存在着黄、赌、毒、网祸等负面效用。

面对此种复杂性,我们就要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使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使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

三、文化市场的综合性

文化市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又决定了文化市场管理的综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