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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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1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2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3

一、上半年工作总结

(一)加强宣传,构建监督检查长效机制

一是加强对《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宣传力度。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出台及政府采购行为的不断规范和完善,结合我县年初制定的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计划及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上半年,我们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为契机,重点加强了对《会计法》、《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同时为了扩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影响面,我们还充分利用地方报刊和电视专栏开展宣传,让广大人员熟悉财政法规,增加执行财经法规的自觉性。二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在加强法规宣传的同时,我们还狠抓制度建设,拟定了《**县财政局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方案》,以健全和完善我局财政监督制度。

(二)开展“小金库”的清理

按照渝财监督〔**〕13号《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我们拟订了**县《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清理检查工作的实施方案》。清理对象为县、镇两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清理内容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或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不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统一核算,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目前各单位的清理自查情况表正在收集中。

(三)强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上半年,我们严格按《**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程序和要求加强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会计电算化和会计从业资格报名、培训、考务工作

分别举办了两期会计电算化和一期会计从业资格的报名、培训及考试工作。其中会计电算化考试报名194人,参加培训104人,考试合格152人,合格率为78%;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84人,参加培训55人,合格63人,合格率为75%;在考试中,我们严肃考风、考纪,严格做到不,保证了考试的质量。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上半年我们受理了106个新证申请,已办结106个,办证率为100%;调出从业资格证14个,调入从业资格证18个,变更31人次。

3、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检查

上半年,我们对两个单位开展了《会计法》执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两名出纳人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证上岗。对此我们向单位积极宣讲了《会计法》和《**市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的规定,要求单位立即更换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从事出纳工作。

(四)认真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上半年我们共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5期,其中对企业培训3期,行政事业单位培训2期,培训人员达900余人次。按照财政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采取分级、分类培训要求,今年,我们对全县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采取分别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培训的形式。在培训的内容上,对企业会计人员的培训侧重于新《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业务准则》,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培训,结合我县今年启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实际,主要侧重于“预算会计改革—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等相关业务知识。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培训中我们贯穿了《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准备充分,培训有针对性,受到参培人员的普遍欢迎。

(五)认真筹备会计知识大赛工作

为了学习宣传贯彻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全县掀起“学准则、用准则”的,按照**市《关于举办第三届全国会计知识大赛的通知》(渝财会函[**]5号)文件精神,我县正积极着手筹备此项工作。目前我们已组建了专门的机构,明确了具体负责人员,下发了《**县财政局关于举办会计知识大赛的通知》,征订了大赛辅导用书,要求各单位认真选拔人员参赛,现已有五个队报名参加我县举办的会计知识大赛。

(六)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能,按照市财政局**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部署,结合当前财政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拟重点检查农业专项资金,主要检查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管理、资金使用是否到位等,同时对八个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检查。上半年,我们主要对一个国有企业和一个城建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企业所得税计算不准确、公款私存私放、坐支销售货款、会计人员无证上岗、会计核算不规范、违规政府采购、未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大额现金支付、会计基础工作较差等问题,根据检查情况,我们已对两个单位提出了具体整改要求。

二、下半年工作安排

下半年,我们仍将围绕科室中心工作,继续强化财经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强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认真完成年初工作计划,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继续组织好下半年会计从业资格报名、培训及考务工作;

(二)完成本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三)认真做好会计知识大赛工作,一是组织全县会计人员参加第一赛程的网上答题;二是组织第二赛程参赛选手进行新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集中培训;三是组织**县会计知识大赛并根据大赛结果选拔成绩优异选手到市参赛。

(四)做好会计学会、珠心算协会工作;

一是做好会计学会的换届工作。今年是我县会计学会的换届选举之年,我们拟以此为契机,清理两会会员资料,换发、补发两会会员证,恢复并完善会费征收管理。二是建立、健全学会、协会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学会、协会职能。三是进一步支持“珠心算”工作,积极向财政争取“珠心算”教育经费,增设几所幼儿园和小学作为“珠心算”试点学校。四是拟于十月份左右在我县举办一次幼儿“珠心算”比赛。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苗正常生长、造成灾害的病、虫、鼠(兔)和植物等。林业有害生物种类主要包括:松材线虫病、椰心叶甲、杨树蛀干害虫、红脂大小蠹、森林鼠(兔)、美国白蛾、萧氏松茎象、松毛虫、日本松干蚧、松突圆蚧、薇甘菊等。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四条补助费的安排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

(二)优先治理危险性和潜在危害大的种类;

(三)突出生态区位,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四)鼓励使用无公害防治措施。

第五条补助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为防治林业有害生物,购置药剂、药械、工具的开支;除害处理的人工费补助;治理区发生检疫检验的材料费、小型器具费。

第六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时,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林业局,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上报补助费申请报告和防治预案。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请补助。

防治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灾害名称、受灾面积、区域范围、严重程度、原因分析、防治措施、自行治理及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根据林业有害生物测报点监测预报的灾害情况,对各地和有关单位报送的防治预案进行审核,灾害严重,确实需要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向财政部提出补助费分配建议。财政部对各地和有关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以及国家林业局提出的分配建议进行审核后,确定补助方案,按照预算级次下达补助费,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补助费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首先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危害面积等系数确定中央财政是否给予补助,当总评定系数大于或等于55时,再通过相关系数计算补助费的安排数额(详见附1、附2)。

第九条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费数额,各地和有关单位可结合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统筹安排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补助费使用范围安排使用资金,专款专用。购买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助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补助费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原财政部的《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财农[]69号)同时废止。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5

【关键词】 预算法 法律责任 预算违法行为 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预算法》自实施以来,在规范政府预算行为,加强人大对预算的监督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现行《预算法》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其中,对于预算违法行为的规定过于宽泛和不足,预算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是导致现实中频频发生预算违法行为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正着手《预算法》的修订工作,本文试图通过探讨预算法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与责任形式,以及我国目前立法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完善预算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预算法律责任的理论分析

1、预算法律责任的性质

在国家预算中,预算编制(实际分配财政资金)、预算执行(实际使用和运营财政资金)的决策者和财政资金的来源者(亦即所有者)是分离的。从法律的意义来讲,支配他人的财产就意味着责任,拥有权力也必然要承担责任。预算法律责任,即预算法主体在预算活动过程中违反预算法所规定的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力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我国预算法虽明确规定了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预算、决算,但并未规定人大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及审查未通过的法律后果。现实中如果政府的预算草案履次没有被人大通过,说明政府作为公共财产的受托人偏离了人民信托利益的要求,此时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预算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旦预算草案由人大审查批准后,预算案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预算法》的目的不仅在于限制和约束政府的财政权力,同时也授予政府通过预算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力。在我国《预算法》已经成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部门法。因此政府作为预算活动的主体,其违反预算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是一种政府经济法责任。由于经济法责任的包容性,它的责任形式可以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

2、预算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根据预算法的规定被赋予权力和承担义务的机构和个人,才能成为预算法律责任的主体。具体而言,包括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政府、政府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各预算单位、国库及经理国库的银行以及行使预算管理职权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我国《预算法》中法律责任主体仅规定了“各级政府”,对其他主体的责任并未提及。

(2)主观过错。大多数情况下预算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具有过错,如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的行为应当然推定其具有过错。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政府预算草案未被人大批准时政府可能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由于其对于财政资金的使用计划未达代议机关的要求。因此,主观过错并不是预算法律责任的当然构成要件。

(3)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预算法律责任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包括预算主体违反预算法所规定的义务和不当行使预算法所赋予的权力。现行《预算法》仅规定了三种预算违法行为,分别是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国库款、隐瞒预算收入或将不应在预算支出的款项列为预算支出。然而这远远不能涵盖纷繁复杂的预算违法行为。2005年国务院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对预算违法行为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规定的不足,但是由于其法律位阶不高,效力受到一定限制。下文中将详细论述。

(4)损害后果。笔者认为,损害后果也不是构成预算法律责任的当然要件。首先,某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损害后果,但又不能因此而不追究法律责任。其次,政府预算草案未被人大通过时也没有产生具体的损害后果。因此,即使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承担预算法律责任。

二、我国目前预算法律责任的不足及分析

1、预算违法行为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目前对于预算违法行为的规定体现在《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之中。然而这两部法律法规对预算违法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首先,《预算法》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够明确,适用上易造成疏漏。其次,违法行为的种类规定不足。而且,《预算法》对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经理国库的银行的预算违法行为也缺乏相应规定。虽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列举了4类23种财政违法行为,其中大部分也涉及到预算违法行为,但该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因而效力不高。再次,对于违反预算程序的行为,如违反批准程序,备案程序等,两部法律法规也几乎没有涉及。

2、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过轻,威慑力不足

在预算法律责任的设计中,存在着权力大而责任轻的现象。例如擅自动用国库款的行为,仅仅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这类行为实质上属于侵犯国有财产,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会造成严重影响,完全可以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而《预算法》仅仅使用行政处分,违法成本和收益之间比例明显不对称。另外,目前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责任规定,依然是形态模糊、主体抽象,落实到个人的责任也仅是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可以说,仅仅对预算违法行为主体追究行政责任而缺失刑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间接助长了预算违法行为。

3、程序性规定不足

《预算法》中几乎没有涉及到预算法律责任追究的程序性规定。首先,责任追究主体过于单一。我国预算法忽略了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在追究程序中的作用。而此问题涉及到国家权力架构与运行,属于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层面的问题,只能在宪法规范确定基本权力运行框架后再由法律进行规定。其次,人大在责任追究中地位的缺失。《预算法》只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权力,而没有赋予其追究政府预算违法行为的权力,也未规定追求的形式和途径。

三、国外有关预算法律责任制度借鉴

综观各国预算立法,俄罗斯2000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预算法典》是目前世界上鲜有的几部在预算立法中对预算违法行为种类、预算法律责任形式做了详尽规定的法律,这样的立法例较为符合我国成文法特点和现行立法逻辑结构的惯例。该法典共五个部分,关于预算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四部分“违反俄罗斯联邦预算法律的责任”中。该部分的内容可以大致可以分为:预算违法行为;对预算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联邦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四类。其中对预算违法行为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总体上俄罗斯的预算法律责任以经济赔偿责任为主,因此该部分中还规定了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主体的权限范围,以及各种情形下从各用款单位预算帐户上强制划款的程序。

俄罗斯预算立法例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在于:对违法行为种类规定具体详尽,严格依照责任法定原则追究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多元化,以经济责任为主,兼具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兼具,责任追究可操作性强。

四、完善我国预算法律责任的若干建议

1、强化各级人大的监督权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预算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预算、决算草案及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和批准;二是就重大事项或特点问题展开调查、提出质询和询问,听取报告等。当政府的预算或决算草案被人大否决,意味着权力机关对政府的不信任,除现有的责任承担方式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预算立法实践,赋予人大对预算案的修正权。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调查或质询发现有关单位存在预算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主体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预算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人大监督权力虚置。因此,在《预算法》修订中,应该明确人大对相关责任主体的问责权力和问责程序。此外,《预算法》修订后,还应明确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对人大的调查和质询没有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以及及时答复是应承担的责任。

2、细化预算违法行为的种类

针对我国《预算法》对预算违法行为规定过于简单的现状,应该在《预算法》修订时进一步增加预算违法行为的种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预算法的价值功能也从过分强调保障财政收入向保障财政收入与实现财政公平效率、规范限制政府权力并重转变。相应地,认定预算违法行为时不能仅仅考虑是否完成预算收入或者超过预算支出,而应更多地从规范预算职权行使、强调预算程序合法、切实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与应有福利等方面考量。首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规定的预算违法行为可以在修订《预算法》时纳入,以提高效力层级。其次,对预算违法行为的列举可以采取行为性质列举与主体列举并重的方式,从不同角度全方位地界定预算违法行为。当然也要注意区分预算资金的合理调节和违法行为。

3、拓宽预算法律责任的形式

要落实法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政府的预算行为部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的可诉性问题尚存争议。且政府的职能角色具有多重性,既是经济管理主体,又是行政管理主体,无法使其歇业或关闭。而政府资金的财政补偿性,又决定了对其处以经济处罚,最终后果仍由纳税人承担。所以现行《预算法》只规定了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具体责任。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政府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冻结支出、停止划拨预算资金等责任形式,以使其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等”的代价。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形式也应有所突破。首先,将某些严重的预算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通过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更有效地威慑行为人。其次,引入经济赔偿责任。对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动机的违法行为课以经济补偿或惩罚性赔偿,不仅有利于提高违法成本以遏制预算违法行为,也可以弥补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4、明确预算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

预算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应主要由以下几个部门构成:各级政府,负责追究包括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在内的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专门监督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与监察部门,负责追究各预算单位、国库及经理国库的银行的责任;各级权力机关,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追究同级政府的责任。司法机关能否成为预算违法行为的追究部门,涉及到预算违法行为是否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预算作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一种,并不适用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缺失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追究预算法律责任缺乏现实基础。目前司法机关要作为预算责任追究主体,较为可行的介入途径只能是在《刑法》中增设针对个人预算违法行为的刑种,从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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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剑文:财税法学案例与法理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 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作为财政宪法学的一种理论前言[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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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财政部预算司:部分国家预算法汇编[M].外文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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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大旗、何遐祥:预算法律责任探析[J].法学家,2008(5).

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6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