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的定义范例6篇

矿产资源的定义

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1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越来越重视。为了彻底解决矿产行业一直以来的“多、小、散”的问题,2005年以来,我国在矿产部门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矿产资源整合的运动,一直延续至今。

矿产资源整合是由下而上发起的一项整合工作。早在2003到2004年,我国的一些省份比如辽宁、四川等地开展了矿产的整合实践,通过省政府及省国土厅的政策与文件,完成了自己省份的矿产整合和采矿权的削减;而后,云南、湖北、河南等地先后进行了矿产资源整合的实践。这些地方上的整合实践为全国范围内的工作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到2005年,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由中央政府层面下达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对整合进行了基础性的定义,规定了整合的范围和目标:范围是“影响大矿统一开采的小矿,能够与大矿资源整合的”,目标是“规模化、集约化”。28号文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理论工作打下了框架。

2006年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T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2006]108号)把资源开发整合作为一项专门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08号文进一步细化了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原则上规定“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重要的矿政管理工作”,企业矿产资源整合参与的方式是“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目的是“通过整合使矿区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矿业开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108号文相比28号文更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

而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也在落实及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进一步完善了2006年108号文提出的各项规范原则,同时提出把探矿权纳入整合的范围,这是一个进步。至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面铺开,形成了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的矿政管理模式。

二、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

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行的过程中,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权属的流转一直备受关注。关于采矿权及采矿权的流转,我国的《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都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亦有许多争议问题,引得法学家们的争论,本文不探讨采矿权,仅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这一角度切入,讨论这一角度下的法律问题。首先,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是怎么回事呢?

矿产矿区整合之后随之而来的是矿区的合并以及采矿权证的减少,许多过去的矿储量少、开采效益低的小矿、差矿都并入大矿区,并且一个矿区只设定一个采矿权,同时对于采矿权证的颁发也更加的严格。那么对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自身的资金实力、技术设备等要求也愈加严格,相对来说,个体采矿、私营企业进入矿业行业的门槛也相应的提高了,许多原本有能力的个体、私营无法进入矿业行业。

这样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落实后,一方面,个体以及私企进入矿业行业的难度提高,不利于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有矿山企业主要集中开发开采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对于零星矿区以及小型矿山不能有效的兼顾,对于矿储量低以及效益低的小矿利用效率低下,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在国务院及各部委28号文、108号文、141号文的文件精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允许个体以及私企联合起来,在法律以及政策的允许下,在各地政府的监督管理下,联合申请大矿区的采矿权,并在取得采矿权证后按合同自治的原则自行划分大矿区的开发开采的权利义务。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在自身实力不足的情况下,联合起来申请一个矿区的采矿权,在以一方名义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之后,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划分区域,共同开发开采这一矿区,这就是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这种挂靠在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与之前有“多、小、散”的问题的小矿完全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政府方便管理,同时亦可以提高资源利用以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那么接下来,就是讨论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的转让问题。

关于采矿权下的挂靠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里是没有规定的,中央政府下发的文件也没有涉及,只能是依据各省市地方政府的政策文件、《合同法》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来保障。就通常意义上来说,采矿权证下挂靠的采矿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存在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一项权利义务,诚然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到采矿的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是联合申请大矿区采矿权前约定的合同,因此我认为,转让挂靠在采矿权下的采矿权力不是采矿权的流转,从民法以及合同法的角度上来说,这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据《合同法》第87条、88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一经对方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际的采矿权挂靠转让中,就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转让权利义务,但由于对采矿权挂靠转让这方面只是地方政府政策文件精神,矿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方面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依靠的就是《合同法》来保障,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是否依据《合同法》在法律实务中颇有争议,实务中争议的双方都各执一词,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采矿权挂靠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来看在笔者身边的案例:

河北省某市,A私营公司与B个体采矿者联合申请甲矿区的采矿权许可证,A与B签订合同,约定甲矿区下的采矿许可证由A持有,甲矿区范围内的乙矿点归B开采,甲矿区内除乙矿点外的其他矿点归A开采,也就是说,B开采乙矿属于挂靠甲矿区采矿权证下的合法开采,由B单独收益。后甲区的采矿许可证顺利办理下来,A与B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划分好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后,第三人C想进入矿业行业,遂与B签订了合同,约定B挂靠在甲矿区采矿许可证下的乙矿的采矿权利义务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并征得了A公司的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因经济形势低迷,矿业行业形势萧条,C经营的矿山企业经营持续亏损,遂心生悔意,到法院B非法转让采矿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所付价款,B认为转让的是挂靠在甲矿区下的开采乙矿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在之后法庭的辩论阶段,C的律师明显故意混淆采矿权的转让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认为转让的乙矿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理应确认合同无效。而B的律只能是列举国务院以及河北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对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证明属于合同纠纷。

正是由于矿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块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C有机会在法律实务中来回扯皮,钻法律的空子,即使法官的个人理论功底深厚,支持在采矿权下的挂靠转让的纠纷属于合同效力纠纷,最后支持B胜诉,也仍在时间上精力上给B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如果法官对矿业方面理论准备不够,反而可能判定B的合法合同无效。因此,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三、总结

在基层的矿业行业中,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矿产开采权的转让很普遍,由于规定不明,虽然是合法有效,但转让更多的是依靠交易双方的自觉遵守契约,但不可避免的会有上述例子,出现当事人耍无赖反悔的情形,长此以往,交易的隐患得不到解决,交易的安全得不到法律切实保障,肯定会出现大问题。

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2

【关键词】生态补偿制度 矿产资源 立法现状 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各项经济社会事业的深入发展,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量急剧增加,而矿产开采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与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及众多社会问题、经济问题。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制度。对当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不足之处进行探讨,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内涵、特点

生态补偿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利用、保护和建设中相关主体的利益进行调整,促使生态环境的利用、保护和建设行为外部效应内部化,即通过外部显现的举措调节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对生态系统进行维护和改善。矿产资源是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即生态补偿在矿产资源领域内的运用。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来看,具体指人们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之时造成了生态价值的损害,或者说由于生态价值的损害而导致了生态系统对经济和社会服务的价值损害,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对此进行补偿,所得补偿用来维护、修复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其内涵主要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对受到损害的居民、资源所有人进行赔偿,以及对为了恢复生态系统而进行修复、维护、治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在上述补偿内容中,以对生态系统的恢复治理和修复为主。

从广义上来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由于开发利用行为造成了生态系统的破坏而对其理论上的价值进行补偿。广义上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包含了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价值损失进行补偿,同时包含对由于生态环境保护丧失了发展机会的居民以及丧失了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矿业城市给予的财政补贴、资金扶持、税收减免、实物资助、技术扶助等方面进行的补偿支出,还包含了对环境污染损失进行的补偿支出。广义上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内容较为广泛,其内容具体包含:一是经过国家批准之后,开发利用矿产的企业对国家进行补偿,此类补偿是基于合法的开采而进行的补偿;二是因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而对矿山及其周边的环境产生污染破坏,对矿区居民的生产生活、身体健康等方面带来一定损害,为此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矿区居民进行的补偿;三是由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进行了过量开采,从而导致生态环境资源遭受破坏,而且影响到矿区居民后代的生产生活,为此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矿区居民的后代进行的补偿。

从上述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广义、狭义两个方面的内涵中可以看出,广义上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对矿产开发利用造成环境损害的理论价值的补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损害的理论价值难以进行计算,不仅计算的过程十分繁琐,并且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可能因为不同计算方法得出结果之间的差异较大而无法执行,大大影响了可操作性。所以,广义上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可以作为一种长期的目标而进行研究探讨,因其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在短期之内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固定下来。而狭义上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资源消耗、生态环境损害来进行计算的,生态修复治理的成本较易确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以,狭义上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可以作为近期之内的目标,当前构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应以狭义上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作为标准。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具有显著特点:第一,在整个矿产资源生态补偿中,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一方是最大的受益者,是直接的受益者;第二,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难以确定,或者说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并且受损主体的数量、受损的地域也较难以界定;第三,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是长期性的,有的损害甚至是潜在的、当前难以发现的。

构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的必要性

第一,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过度开采必然导致其快速耗竭。矿产资源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可耗竭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力度不断加大,矿产储备总量日趋减少,影响了后代的继续开发利用,对人类的后续发展带来阻碍。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类的需求,同时还需要顾及后代的需求,体现出跨代的人类之间利用共享、资源平衡配置。当前,必须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的理念,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不仅考虑自身的需要,同时不能对后代人的利益和资源共享产生损害,注重上代人和下代人之间资源配置与资源效益享用的公平,以此实现“代际公平”。构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法律的途径,针对稀缺矿产资源予以合理补偿,鼓励人们对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在满足当代人需求的同时为后代人留有适当份额。

第二,生态环境的治理与维护必须付出成本,生态效益的享受者理应承担补偿责任。生态环境是由各类有价值的自然因素共同组合而成的,生态环境具有资源性、环境性的双重特征,属于人类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如果人类过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就必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破坏,不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将严重危及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而且,按照生态环境价值理论与实践来看,人类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以及人们在享受生态效益的同时,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对生态进行维护,“先污染后治理”的模式更是得不偿失,人类终究必须对所破坏的生态环境付出更多的代价。只有让那些享受了生态效益的主体付出相应的经济成本,而相关组织机构通过所获得的资金对生态进行有效治理、维护,才能保障资源价值的长久延续。

第三,人类生存于一个统一有机的系统,生态系统的破坏带来了严重不良后果。人们所生存的外部环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个统一的、有机的整体。在这个人类生存的外部环境系统中,任何一个环节如果出现了问题,都会导致“链条故障”,对其他环节也产生相应的影响。这就是说,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十分显著的负外部性特点,生态环境这个环节遭受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存的整个外部环境系统产生极大的负面损害。基于此,人们理应将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予以对待,按照可持续发展、和谐发展的理念去保护生态环境,人们保护生态环境获取的利益能够为全人类平等地共享。但是,如果未构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那些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人们只享受资源带来的巨大益处,却不为此付出应有的代价,这就必将导致生态产品的枯竭,导致生态环境的最终恶化而无法进行有效治理。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更加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政府为此采取了诸多行政措施。同时,立法机关也先后制定出台了一些生态补偿方面的法律。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就规定了生态补偿方面的相关内容,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该法成为我国第一部规定了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国务院于1994年颁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该“规定”对《矿产资源法》中明确的“有偿开采”原则进一步作出了细化规定,促进了我国矿产资源补偿制度的完善。2014年2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管理等做了具体规定,①按照矿产开采量计征补偿费,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意义。

当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立法规定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采矿权使用费、探矿采矿权价款。自1984年开始,我国开始征收矿产资源税,新设该税种的目的在于对开采不同矿产资源导致的收益差别进行调控,促进矿山企业的利润水平基本平衡,力图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矿产资源开采环境。1994年,我国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意在对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探投入的不足进行弥补。资源补偿费是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具有租金的性质,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对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较低,仅为矿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2%,致使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无法从资源补偿费中充分体现出来。此外,我国还规定了探矿采矿权使用费、探矿采矿权价款的征收,构成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试点生态补偿费制度、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所谓生态补偿费,也就是政府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征收费用,用来修复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生态资源产生的破坏,生态补偿费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的数量或者资源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征收。作为试点,云南省于1983年对昆明市的磷矿开采者征收生态补偿费,按照每吨0.3元的标准向开采企业征收,征收所得款项用来对磷矿及其周边遭受破坏的生态进行恢复治理。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江苏、广西、福建等14个省(自治区)开始试点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工作,许多地市级地区也开始此项工作的试点。通过试点工作的具体实践,政府征收生态补偿费,十分有利于矿区周边遭受破坏生态资源的恢复治理。但是,由于生态补偿费的征收缺乏法律依据,在2002年被取消。除了生态补偿费制度的试点之外,我国还试点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该制度目前依然处于试点阶段。江苏省于2002年制定出台了《保证金征收暂行办法》,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征收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10年出台的《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办法”的规定,所有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该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进行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省份还有安徽、福建、山西、海南、河北、广东等地区,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建设做出了积极努力。

第三,当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依然存在许多不足。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成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并且对相关制度正在进行积极试点。但是,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还非常原则,缺乏细致性、可操作性,对矿区生态自然环境的恢复和治理带来极大的挑战。当前我国依然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各个部门法之间的规定也存在冲突现象,缺乏必要的协调性和一致性。虽然政府向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征收了相关的税费,但存在挪用资金的现象,并未全部用于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与治理;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土地复垦法》颁行之前对已经被废弃的矿山,对矿区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承担,但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推进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建设的过程中,方方面面均须投入大量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的单一限制了矿区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矿区及其周边环境的恢复和治理资金主要源自中央财政,地方政府承担具体的治理工作,而生态环境的受益者、破坏者却没有承担相应义务,或者承担的义务较小;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不完善。目前,该制度还处于试点阶段,尚未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明确。

当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针对当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存在问题,结合实际国情,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第一,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针对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却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实际,应进一步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首先,要建立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评价机制。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评价机制,及时总结和推广制度实施中的好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问题不断改进补偿制度;其次,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参与权,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矿区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健全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过程中,要制定严格的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一步强化生态补偿激励措施,不断拓宽生态补偿的融资路径,以“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健全相关的措施,有力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进一步拓宽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目前对矿区及其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的恢复与治理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来源渠道单一。目前作为发展中国家,各项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千头万绪,许多地方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资金的有限性导致生态恢复与治理的成效受到了严重制约。为此,必须进一步拓宽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健全完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适当提高探矿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弥补国家财政经费的不足;对现有的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改革,将两者合并为权利金,并提高征收的标准,否则有重复征收的嫌疑,并且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收益分配关系进行适度调整,在当前国税、地税分税制下,地方财政较为紧张,应该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中的相关收益适当向地方倾斜,有利于更好地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大力发展资源性城市工业旅游产业,以旅游带动城市经济发展,保障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经费来源。

第三,以立法方式完善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是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目前对此制度的实施并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而是地区各自为政,制度体系还存在许多不够健全、不够完善的地方,保证金制度在促进生态补偿、恢复和治理生态环境方面的功能作用并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当前,应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规定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使该制度的实施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要区分保证金的征收类别,将其划分为一次性保证金、阶段性保证金,充分发挥不同类别保证金对防止生态环境破坏方面的作用。还要通过全国性的立法,对保证金的征收标准进行明确,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保证金的标准进行及时调整,使保证金处于适中水平,既能保障恢复治理环境的资金需要,同时也不因保证金标准过高而增加企业负担。将矿产企业缴纳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对“失信”企业依法进行贷款限制、行政处罚等惩戒。

(作者分别为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授,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3

1.1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其次,地勘成果权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果地质资料中相当一部分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文字报告、分析图表等,属于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法规也承认部分地勘成果的作品性质。

再次,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条件。地勘成果(也称“地质信息产品”)从概念和构成条件上讲,除去已经公开的部分,受到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它相当一部分信息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实践当中地勘单位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部门也多采取保密措施不予公开。信息所有人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权。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科学研究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目的物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载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明确探矿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维护探矿权人权益、促进矿产勘查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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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4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自然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经济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影响。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探矿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国合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我国矿产勘探领域的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探矿权人是各地的地勘单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队、地勘院等。而这些单位,无一例外的属于事业法人,而非企业。相信随着国内矿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业性地质勘探的推行,上述情况将逐步改变。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业单位是无法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编制机构对于地勘单位的编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的规定,以及“管理地勘经费”的职责。基于这种情况,这些地勘单位只能参照“其他经济组织”而作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矿权的登记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属地勘队、地勘院等。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迹十分明显,不符合探矿权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也难以理清法人财产权关系,必须尽快通过地勘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以改变。

(二)探矿权转让时限

中方投资者在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投资者合作时,探矿权投入在法律形式上是一种转让行为,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该《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探矿权出让人应当持有勘查许可证满两年。也就是说,中方投资者只能以其持有两年以上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前条所述的情况,中方投资者可能还以下属单位所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三)探矿权租赁

目前,存在着一种通过探矿权租赁与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个合作矿产勘探项目。外方合作者经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中方探矿权所有人那里租赁其探矿权并从事勘探活动。勘查许可证不做变更,但上述租赁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从矿产管理法律来说,目前我国只规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转让探矿权而获得使用权。没有不转让探矿权而转让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探矿权租赁行为或租赁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矿产资源勘探的特殊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转让行为必须实施必要的管理和审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行,有必要为探矿权租赁行为的审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探矿权租赁费用也有必要做出规定。因此,就目前来说,探矿权租赁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探索性的行为。

(四)探矿权评估

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5

摘 要 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矿产资源将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管理不当,将使国民经济发展因资源问题而处于瓶颈状态,因此在循环经济模式下实行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对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合理开发利用,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矿资源 经济问题 发展

一、矿产资源的概念及经济理论

1.什么叫资源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认为:“所谓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地点的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以提高人类当前和将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上述资源的概念是农业和工业社会的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初露端倪,资源的概念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可以说资源就是现实或潜在资产的来源,是人类创造社会财富的起点,其组成包括一切可资利用的有形物质和无形要素;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精神上所需的所有物质、能量、信息、劳力、资金、技术、机能和环境要素都是资源。

在人类经济活动中,各种各样的资源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一个结构复杂的资源系统。每一种资源内部又有自己的子系统。资源系统可从性质、用途等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从资源的自然属性不同可以将资源分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自然资源一般是指在一定技术经济和环境条件下对人类有益的天然物质和条件;人文资源是指直接或间接对生产发生作用的社会经济因素,其中人口、劳动力和技术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条件。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基础,我国80%以上的能源及工业原材料来自矿产资源,其总量位居世界第三,而人均拥有量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属资源十分紧缺的国家。矿产资源(水资源除外)其储藏量是有限的,供给量也是有限的,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

2.矿产资源耗竭性理论

美国数理经济学家哈罗德•霍特林(Harold Hotelling)于1931年提出了矿产资源耗竭性理论。认为矿产资源的耗竭是一个矿产连续不断消耗的动态过程。

一是数量上的相对性,是指随着矿产资源开采量的不断增加,某些矿产资源基础会逐渐削弱、退化,甚至最终耗竭。但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在功能上达到可持续开采利用,许多国家都一直致力于新的替代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研究,确保在某种矿产资源耗竭之前,可以寻找到新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可替代资源。因此,当前矿产资源的数量只是相对性的减少。

二是质量上的绝对性,是指随着人类对矿产资源过度、过速的开采和消耗,矿产资源的质量逐渐恶化。长期以来,由于受生产能力的限制和服前利益的驱使,许多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采取粗放型的利用方式,“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现象十分普遍。

二、矿产资源经济危机的表现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人类对科学技术研究的深入,人类将摆脱过分依赖自然资源的情况,同时,信息社会的到来和市场经济的成熟将使人类对资源的综合利用、优化利用、科学利用和统一利用的要求变成不可回避的现实,矿产资源终将变成整个人类和自然交流的条件。

1.不合理开采问题突出

随着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巨大需求和盲目超强度的开采消耗,矿产资源将会逐渐耗竭,这也就意味着可供给后代人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越来越少。矿产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中的短期行为十分严重,污染、浪费、高能耗引出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可持续发展观来看,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必然涉及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配置的公平问题。所以,当代人在享用矿产资源所提供的服务时,有义务和责任因超额消耗矿产资源而向后代人的价值损失付费。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每一代人都需要且有权使用这些资源。当代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发展需要而大量使用和消耗矿产资源,把本应该留存给后代人使用的矿产资源提前支用,这将严重影响了后代人的发展和福利水平,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2.矿产产权管理、产权转让的混乱、不健全

矿产资源资产产权转让的市场机制不健全是由矿产资源资产产权不明确、资源无偿使用制度所衍生出来的问题。在存在矿产资源资产产权市场的情况下,要根据谁能提供更多的租金,也即谁能更有效地使用矿产资源这一经济学的效用原则来决定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在不存在矿产资源产权转让市场的条件下,使用矿产资源的效用原则难以体现,一来由于现行的矿产资源产权关系缺乏灵活的产权转让方式,导致谁占用矿产资源谁就垄断资源的使用权状况,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来各种隐形的、变相的、非法矿业权交易和转让普遍存在,致使国家的大量矿产资源资产流失,流入企业或个人的手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家统一制定矿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在市场经济国家,探矿权人在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后,取得采矿许可证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一定的资金条件和技术条件等,但这属于行政许可。而采矿权则一直是只有探矿权人才有资格申请的,虽然探矿权人由于种种原因暂时无法取得采矿许可,但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对该矿权地提出要求,不准申请取得该矿权地的采矿权。也就是说,探矿权是内在的,固有的和本质的;行政许可是外在的,有条件的。

3.缺少统一合理的资产价格体系

没有建立健全合理的矿产资源资产价格体系,矿产资源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多种多样,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不同计价方法其资源价值不同,有的资源价值包含矿产资源原始价值、普查勘探费用和合理利润;有的只包括普查勘探费用、合理利润。尽管矿产资源评估价值不完全等同于其交易价格,但它是资产交易价格最重要的基础,众多的计价方法导致了矿权转让时,定价混乱,普遍出现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现象,造成了国有资源资产的大量流失。

矿业是典型的先有产品市场价值,然后根据矿床条件来研究确定是否值得开采的行业,其他行业既有市场决定产品的情况,也有产品创造需求的情况,而矿业更强调市场决定生产,所以矿业权的价值具有一个实现的不同情形:如果探矿后没有矿或发现的矿不值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开采,矿业权价值为0,探矿人亏本;如果发现的矿产资源价值小于探矿投入,矿业权价值存在且等于探明矿产资源的价值减去国家税收和所有人提取的部分,但探矿人要实现矿业权价值就会亏本,那么实际上矿业权价值可能得不到实现,也为0;只有矿业权价值大于探矿投入加上采矿投入后,矿业权人才可能实现盈利。

三、矿产资源产业经济发展的新思考

1.重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培育与建立

随着工业和人口的发展,人类对矿产资源的需求量急剧增加,出现了资源短缺和大规模浪费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矿业与环境、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近些年,世界各国都纷纷致力于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中。所谓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是指对因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所造成的生态资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矿业城市的发展机会受限制而给予一定的补偿,用于对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当代人在享用矿产资源所提供的服务时,有义务和责任因超额消耗矿产资源而向后代人的价值损失付费。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每一代人都需要且有权使用这些资源。

2.规制和理顺产权管理关系及规范产权市场

在目前的多级政权体制和所有制结构下,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只能是国家,应该按照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通过市场机制配置矿产资源,各种经济主体有偿取得矿产资源的经营权。所有权和产权不是一回事,所有权强调的是法律规定的所属关系,而产权是法律规定的经济利益主体获得经济效益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产权必须明确定义,并且专属。“多重产权”使所有权产生不确定性,从而挫伤产权主体对资源投资的积极性,或诱发过度开采和短期行为,或引起法律纠纷。只有产权明晰并给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占,市场交易行为才具有可靠的基础。因此国家应该按照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管理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使矿产资源资产真正成为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实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资源补偿机制的力度,维护国家所有权,保障企业的产权安全。另外,需要积极培育和完善矿业权市场。

3.积极改革现行的矿业税费制度

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为权利金。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从量计征,本质都体现了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都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形式,所以应将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合并,实行国际通用的权利金,不仅解决了目前对资源税的争论,也保证了国家从矿产开采中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维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

修改矿山企业增值税的税项计算,解决增值税负担过重问题。在有关文件中将“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物质和能量的产业”定义为第一产业,世界各主要矿产国都普遍将矿业划为第一产业,也要把矿业回归到第一产业,同时根据第一产业的特点,对现行的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化,将矿山企业交纳的权利金、基本建设投资和固定资产折旧费加入矿山企业成本核算,降低增值税税基,彻底减轻矿山企业的负担。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矿业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会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加大科技投入。

4.持续完善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设置方式

国外矿业权的设置方式存在4种类型:

一是仅设置一种权利,称之矿业权。这种设置方式大约占国家总数的15%,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对常见。

二是将矿业权划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矿业权设置方式,大约占国家总数的65%~70%。在这种情况下,探矿权人可以“自然”取得采矿权,所以权利本质是一种,即矿业权。

三是将矿业权划分为非排他性探矿权、排他性探矿权和采矿权。这实质上是2个阶段划分法的一种变体,其中,非排他性探矿权(一般系指区域性矿产普查等活动)不是作为财产权的矿业权的一部分,设置非排他性探矿权的目的是降低权利人的风险。约占国家总数的5%~10%。

四是将矿业权划分为探矿权、矿产评价权(或称之为保留权,该权利人可以进一步开展勘查、可行性研究和环境调查等项工作,或保留该地区暂不做工作以待市场或其他条件好转)和采矿权。这实质上也是2个阶段划分法的一种变体,约占市场经济国家总数的5%~10%。

四、结语

综上,有必要对因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活动而造成的矿产资源本身价值损失、后代人利益遭受损害、矿区周围生态环境污染以及矿业城市可持续发展机会受限制等进行改革和变革,要建立能源危机的意识,同时,以循环经济、绿色经济、生态经济、低碳经济的概念来引导市场经济和社会生产。未来在加强循环经济、绿色经济、生态经济、低碳经济等方面的地方法规体系和政策支持体系建设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沙景华,欧玲.矿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研究.环境保护.2008(04).

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6

论文摘要:在当前资源约束矛盾突显的背景下,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在深入分析理解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从供给需求出发,辨证分析了马克思供给需求理论与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提出以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来认识矿产资源价值,以均衡价格论来研究矿产资源价格的辨证观点,形成了劳动价值论与均衡价格论的辨证统一。

0引言

矿产资源是指赋存于地下或地表的固体、液体和气体的自然富集物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在当前资源约束矛盾突出的背景下,国家资源安全问题突显,因此开展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更具有时代的迫切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1马克思劳动价值论与矿产资源价值

1.1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基本原理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经济学派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的价值理论基础上创立的。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重点是揭示了商品的社会性和劳动的二重性,他指出,生产商品的劳动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作为劳动自然属性的具体劳动,体现了人和自然的关系,创造了商品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是作为劳动社会属性的抽象劳动,体现了人和人的关系,创造了商品的价值。马克思指出劳动决定商品的价值,而劳动是由社会劳动时间来衡量,进而提出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涵义,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的劳动时间”。

运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原理考察矿产资源价值,关键在于确认矿产资源中是否凝结了人类劳动。马克思在阐述使用价值与价值的关系时曾论述到:“如果它本身不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那么它就不会把任何价值转给产品。它的作用只是形成使用价值,而不形成交换价值,一切未经人的协助就天然存在的生产资料,如土地、风、水、矿产、树木等,都是这样”,这种论述长期以来,造成人们对马克思理论的片面理解,产生了“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是自然界赋予的天然产物,不是人类创造的劳动产品,没有凝结人类的劳动,因此矿产资源是没有价值的”传统资源价值观。

1.2深化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认识矿产资源价值是不依赖于价值认识或评价主体的意识而客观存在的,如果不能正确认识矿产资源价值,矿产资源就难以得到合理地开发利用;只有经过不断的实践,在实践中正确认识矿产资源价值,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矿产资源价值,也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在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新的形势提出了对劳动价值理论如何理解和认识的新课题。江泽民总书记在2001年“七一”讲话中也明确指出:“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面对和研究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和认识”。正确理解和认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对于我们深入理解理论观点,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是由天体、地壳的运动及其他地质作用形成的,但矿产资源与普通自然赋存物不同。一方面,矿产资源的物质性能和存在形式是自然界赋予的,直接来源于自然界;另一方面,矿产资源是经过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历史过程逐步形成的,而且大部分是经过地质勘查劳动后才发现和确定的。实践证明,地质勘查工作既包含了简单的体力劳动又包含了复杂的脑力劳动,最后确定了矿产资源的具体空间位置、矿产资源数量以及品味。总之,矿产资源是经过人的努力而被认识的,在进入社会、被开发利用前经过了一系列的劳动,可以说,矿产资源在人类认识其使用价值、开采、加工利用的过程中已经凝结了人类的“附加劳动”;为了了解其使用价值、开采矿产资源及创造加工利用矿产资源的条件而付出的劳动就形成了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

笔者认为,尽管劳动价值论可以从人类认识矿产资源的角度作为解释矿产资源价值的基础、理论核心,但运用劳动价值论全面解释矿产资源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价格是不完全的,尽管价格取决于价值,价值又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但根据经验观察不难发现,无论商品包含了多少劳动量,或耗费了多高的成本,如果不能满足人们的客观需求,那么价格就低;相反地,即使一件物品不含任何劳动量,如果其能够极大的满足人们的客观需求,价格也将很高;因此,为了全面、正确地解释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价格,还应从资源的供给和需求关系等方面继续研究。

2供给一需求理论与矿产资源价格

2.1马克思的供给需求理论马克思在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对供给和需求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马克思指出,供给是’‘某种商品的卖者或生产者的总和”,需求是“这同一种商品的买者或消费者的总和”,而且这两个总和作为两个集合力量互相发生作用,而供给与需求对价格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马克思始终坚持科学的劳动价值理论,反复指明价值是价格围绕着运动的重心,价格的不断涨落也是围绕着这个重心来拉平的。价格上下波动和偏离价值,始终围绕着价值这个中心进行。

马克思关于供求理论的阐释,揭示了价值对供求关系的深刻影响,是劳动价值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全面掌握和理解劳动价值论对我们深入研究矿产资源安全问题,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2.2马歇力’的均衡价格论在1890年出版《经济学原理》中,马歇尔提出了现代万方微观经济学的基础和核心理论—均衡价格论。马歇尔认为,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处于均衡状态时所形成的价格就是均衡价格,它是由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直接决定的,均衡价格就是需求曲线与供给曲线相交的交点所决定的价格。

在论证均衡价格决定和形成的基础上,马歇尔认为需求价格,就是消费者为购买一定量的商品所愿意支付的价格,它是由边际效用决定的。价格越高,购买者就越少,销售量就越小;反之,如果价格越低,购买者越多,销售量就越大。供给价格就是售卖者对自己提供一定数量商品时愿意接受的价格,它是由生产费用决定的。商品的均衡价格就是需求价格与供给价格相等时的价格。

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撇开价值来谈价格决定,使价格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资产阶级庸俗化的表现。同时,供求决定论只能说明商品的市场价格如何围绕价值波动的现象,而对于供求平衡时的价格决定却无法解释。在这一点上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显然更具有科学性。马克思指出:“供给和需求可以说明为什么一种商品的市场价格会涨到它的价值以上或降到它的价值以下,但不能说明这个价值本身。假定说,供给和需求是相互平衡的,或如经济学者所说,是相互抑制而停止发生任何一方面的作用。当供给和需求相互平衡而停止发生作用的时候,商品的市场价格就会同它的实在价值一致。所以在研究这个价值的本质时,我们完全不用谈供给和需求对市场价格发生的那种一时的影晌”。另外,均衡价格论还引入了边际效用论。马歇尔断言,商品的需求价格决定于商品的边际效用,边际效用通过买者主观上所愿意支付的价格来测定,但人们的需求是不断变动的,这种变动取决于“效用递减规律”。这就把价格围绕价值的市场性波动归结于人的主观心理因素,显然是形而上学的表现。

尽管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还存在一些理论缺陷,但是也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首先,马歇尔将物理学的均衡概念引入经济学分析,完善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体系。马歇尔就是用供给和需求这两种力量平衡和相等来说明市场体系的均衡,从需求价格和供给价格的相互关系来说明均衡价格的形成的。这种方法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分析矿产资源供给和需求状况提供了一个直观的分析工具,具有借鉴意义。

其次,均衡价格论中有关供给、需求、价格之间函数关系的分析,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价格的形成,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尽管马歇尔抛弃了价格的基础—价值,用价格决定取代了价值决定,但是他关于供给、需求价格之间函数关系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对价值规律作用形式、市场机制实现形式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与市场机制作用的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对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必须进行客观的、辩证的分析,决不能轻率地予以全面肯定或否定。

最后,关于价格偏离价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辨证的理解这个问题。短期内由于供给和需求的变化,导致价格出现波动,价格可能偏离(或高于或低于价值),但是长期来看,这种价格的偏移始终是围绕着价值这个中心进行,事实上价格的波动始终是围绕着一个中心—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的价值)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