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企业资产评估范例6篇

矿产企业资产评估

矿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1

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推动矿产能源企业的起飞,大批大型的矿产企业纷纷抢占市场份额,在这一波企业并购、狂欢的浪潮中,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例如资产评估制度,许多资产评估机构行政事业单位,自然在人事、利益分配及评估结果都要受制于主管部门,难以作出独立、客观、公允的评估结果。在法律建设上,没有一部资产评估法,也缺少统一、规范的资产评估准则,这就造成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因主管部门的不同,评估时所采取的技术标准不一,评估结果也就无从比较,难以给予公众一个有效的评估结果。

二、完善矿产企业资产评估的质量监控体系

08年的金融危机已经让矿产企业明白不注重资产评估的准确性、有效性,将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死存亡,对此,需要改变企业先前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借着这一个危机,将其转化为我国矿产企业资产评估的改革,逐渐和国际资产评估系统接轨,加速我国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的步伐。

(一)确保资产评估机构的独立地位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像西方权力部门中的“司法”,在执行职权上,应保持独立性。在法律上,确保资产评估结构与律师事务所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以法律具体规定;在行政管理上,各个行政机构应当放权自身统辖的资产评估机构,让其回归市场,由市场决定;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分类管理,由于资产评估涉及范围众多,例如物价、土地、商标、建设、财务、信息等方方面,为了提高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能力与独立地位,就应当实施分类管理,在此前提下,有我国的资产评估协会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统一管理制度,同时制定资产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

(二)健全资产评估机构全程监控体系对于解决这些问题的首要方法,我认为应当从矿产企业资产评估机构监控上进行着手,健全相关体制,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体系。在采取全程质量监控体系之前,应当做好物质、人才及组织上的准备工作。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机构首要推进会计核算电算化,这是目前最规范的会计体制,强化会计监督职能,做好事前事后工作,在会计资金运行时,认真审核,出票时,严格把关,这样就可以做到监控会计资金;最后将相关会计核算的信息进行会计公允价值计量,通过内部的规则将它在一定时间内准确公布于社会。其次,做好企业会计系统的安全保密控制工作,任何事物的实施,不仅要考虑它的成功运行为企业带来多到的受益,而是要慎重的考虑会计信息的安全问题。

评估机构全程监控体系涉及事前、事中、事后监控:事前监控。事前监控主要是联络、计划方面的工作,具体包括:明确评估项目业务基本事项、签定业务约定书、确定该项目负责人及评估人员、制定评估工作计划。事中监控。对于一个资产评估项目而言,事中的质量控制是整个评估项目质量控制体系的灵魂,具体包括:制定严密的工作程序、制定科学的操作方案、评估培训、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和整理、整理评估工作底稿、评定估算、出具评估报告、四层跟踪监控。事后监控。事后监控主要是资产评估工作底稿归档的工作,在这一阶段中,资产评估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机构提出评估时的一些技术、管理上的不足,进而通过讨论,以此弥补其不足,不断完善矿产企业资产评估监控体系。

矿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2

关键词:税收政策风险点;纳税评估指标;采矿业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3-0143-02

每个税种的相关税收政策或因其晦涩难懂或因其监管有难度或因纳税人理解有误亦或对纳税人不利,都存在不同层度的不被遵从的风险。纳税评估旨在评判纳税人是否正确执行各税收政策。因此,分析税收政策存在的风险点并设置相对应的纳税评估指标,必将极大提高纳税评估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笔者以采矿业为例,结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的部分重要税收政策,探讨相关纳税评估指标的设置和运用。

一、采矿副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围绕采矿行业副产品综合利用,增值税设有优惠政策。如销售自产的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上述政策所涉及的原材料主要是采矿企业开采、选矿过程中的副产品,在优惠政策的指引下,采矿企业这部分副产品市场销售情况良好。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是否对这部分销售情况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一(1)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0,为疑点,需核实是否存在副产品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嫌疑。

指标2: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一(1)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0且附表二(2)第7行“其他业务成本”>0,为疑点,需核实其他业务成本是否重复扣除。

二、提供开采矿产资源劳务的税收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供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缴纳营业税;提供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缴纳增值税。依据上述文件,若采矿企业自己组织人员开采矿产品,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无进项税额;若将采矿劳务外包给其他纳税人,其支付的劳务费可取得进项税额。因此,在纳税评估中,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增值税税负差异率=(评估期纳税人税负率—评估期同行业平均税负率)/ 评估期同行业平均税负率×100%,若

三、矿井、巷道、支护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13号)进一步明确构筑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同时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依上述政策,采矿企业的矿井、巷道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编号分别为034105、035326,与其有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采矿业能够抵扣的进项主要集中在水、电、运费等方面,因此,可通过对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的变化,监控纳税人是否将矿井、巷道、支护的进项税额申报扣除。设置指标如下:

依17%计算的进项税额占比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中税率为17%的发票的进项税额/该系统中全部发票的进项税额之和×100%>50%(数值可调),为异常,需审核是否存在违规抵扣进项税额嫌疑。

四、采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近年来转让矿山业务时有发生,《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文)规定:从2012年2月1日起,权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是否就采矿权转让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

此外,《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缴纳增值税;属于不动产的,缴纳营业税。不再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若纳税人发生转让矿山等业务,应同时涉及增值税、营业税的申报缴纳。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两税种销售额、营业额确认是否准确,是否存在人为调控嫌疑,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变动额=“本期无形资产期末余额-上期无形资产期末余额”< 0,且金额异常波动很大,为异常,需核实是否存在转让采矿权的业务以及相应税收事项处理是否正确。

五、加速折旧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采矿企业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其实际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的最低年限,依据国税发[2009]81号文规定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额是否超出正常范围,是否具备加速折旧的条件,折旧金额是否正确。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1: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本期折旧、摊销额/计税基础*100%,若>15%,为疑点,需核实是否存在多提折旧、加速计提折旧的嫌疑。

指标2:本期固定资产原值-上期固定资产原值=0且本期折旧额-上期折旧额≠0,为疑点,需核实是否存在随意提取折旧嫌疑。

六、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采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26号公告)明确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采矿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可以按支出性质在税前扣除。预提但未发生支出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在纳税评估中,需审核纳税人已计提未支出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是否进行纳税调增,调增金额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扣除嫌疑,可设置如下指标:

资产负债表“预提费用”期末余额>0且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三第“40”行“调增金额”=0,为疑点,需审核是否存在将已计提未支出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七、计提专项资金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但是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例外,可以按提取数据扣除。同时强调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采矿业从矿石采选到冶炼都是重度污染行业,国家制定了很多环保政策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按规定采矿企业要对矿山进行复垦,因此,采矿业可计提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在纳税评估中,设置如下指标:

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期末余额>0,为疑点,需审核提取的专项资金金额是否正确、是否改变用途,是否存在支出时重复扣除嫌疑。

八、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投资额的10%从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投资额中已经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部分和来自财政拨款的投资额,不得抵免应纳所得税额。同时,强调上述专用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要补缴已抵免的税款。因此,在纳税评估中,需审核纳税人购置专项设备的资金来源是否为财政拨款,已作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款是否再次抵免所得税,设备是否用足五年等,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主表第29行“抵免所得税额”>0,为疑点,结合附表五第41行-44行填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分析企业是否满足税收优惠条件、抵免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九、矿产品资源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矿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3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推进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7号)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政府令第260号)等法规,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了《山东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办法》。

1.1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

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保障,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系统、瓦斯防治、综合防尘、防灭火、监测监控、防治水、压风自救、供水施救、职业卫生、紧急避险、安全标志、安全培训、应急管理、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等20大项211小项,内容面广、针对性强。

1.2评估工作的特点

(1)选用人员专业性强,评估人员都是从事煤矿工作多年的知名专家,经过最新的法律法规、标准等培训后,承担评估工作。(2)全覆盖、严标准,评估工作做到了生产矿井作业地点全覆盖。(3)抓落实,促整改,查看历史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煤矿企业及时整改。(4)重视服务意识,帮助煤矿提升安全管理水平,解决实际困难。五宣传推广先进技术、先进管理方法,节省企业成本。六贯穿全年,给煤矿安全上紧“发条”,时刻绷紧安全弦。

1.3评估工作成效显著

(1)评估与其他检查不同。其他检查多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例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轻则罚款,重则停头停面或者关井停产,具体整改到哪个程度一般没有具体标准,会出现由于矿井管理人员对标准规定的理解不同,整改的程度也不一样情况。评估工作一是通过20大项内容的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对煤矿安全现状和各系统各专业的综合会诊,指出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二是专家利用几十年的煤矿安全管理经验,可对存在的隐患和危险源提出解决的思路、方案和建议,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职工健康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使各煤矿企业进一步明确相关的安全活动、安全报告、安全效益、安全发展等的重要关系。(2)各煤矿企业重视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工作,将评估内容均纳入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并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了创新和发展,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创新安全管理模式,抓超前、争主动、求实效,科技保障水平明显提高,各煤矿企业为提高矿井的安全程度,注重资金投入,积极研发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使煤矿的安全装备进一步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普遍提高,安全形势稳定,企业受益良多。如:“薄煤层螺旋钻无人工作面开采技术”填补了我国煤炭开采的空白、“低温辐射降温工程技术”、“厚煤层不搬迁村庄膏体充填开采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从根本上消除了安全隐患,从源头上推进了本质安全矿井创建。(3)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的实施推动了矿井质量标准化建设。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机制的运行,使“抓质量就是抓安全”的理念成为共识,学习借鉴先进经验,找差距,定措施,分专业、分系列修订质量标准化实施细则,细化考核标准,并建立安全质量责任追溯制度,增强了安全质量管理的可操作性。同时,通过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把质量标准化建设延伸到地面所有工作地点,夯实了安全基础,提升了矿井整体形象。(4)掌握第一手的资料,对全省的煤矿安全形势可以做到心中有数。覆盖所有生产矿井的评估工作,得到的都是煤矿全面的第一手资料,和对现场动态情况的把握;这不仅可以真实的发映出全省煤矿的安全情况,通过整理、归类、分析这些资料,可以在隐患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预警、提升管理水平、技术体系建设、成本控制等方面为煤监部门提供参考,为煤矿企业提供支持。(5)对工程技术人员培训起到了现场培训、立竿见影的效果,达到了手把手的教,面对面的学。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专家都是有几十年的煤矿安全和现场管理经验,是各专业的专家,掌握一些先进技术,了解一些先进设备性能,精通煤矿现场实践经验和规律。各煤矿由于交流的比较少,对外界的技术了解不是很全面,通过和专家的交流,将好的煤矿管理经验带到落后的煤矿,让他们学习借鉴,丰富他们的知识,开阔了他们视野,对煤矿推广先进技术起到了积极作用,全省煤矿企业全体职工的思想认识进一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普遍提升。规范了管理人员按规章作业的行为。一些长期违章,现场人员不认为是违章的习惯做法得到纠正,一些集团公司、煤矿所制定的部分制度、规程、规定不合规的情况得到改正。(6)规范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在采掘方面,帮助部分煤矿规范了作业规程的编制,支护工艺、正规循环作业图表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表的编制,初喷、复喷距工作面的距离及喷体厚度、强度质量检测要求,巷道过断层及破碎带,架棚施工三岔门架设抬棚的顶板管理措施等都有了很大改善和提高。如:为某煤矿采空区注浆工艺提出合理建议,有利于采面顶板管理,同时减少采面搬家次数,减少煤柱损失,提高生产效率。(7)防治水方面安全状况明显得到改善。通过评估,煤矿企业逐步完善了防治水机构,充实了技术人员,建立了探放水专职队伍,安全投入得到了保障,矿井防灾、抗灾能力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进一步完善了防治水规章制度和防治水岗位责任制,明确了各级防治水人员职责范围和责任。对资料管理、图纸质量、台账内容都有了很大的提高,逐步达到了档案化管理。促进了大型矿井逐步完善了水文地质观测系统和矿井涌水量在线观测系统。(8)在安全管理、职业卫生方面:①强化依法开采的落实,把新的法律法规及时补充到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中,并付诸于实施。有一些集团公司“举一反三”,把一个矿存在的问题及时安排其他所属煤矿整改;②通过对辖区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现场评估,消除了一些安全隐患,有效控制了重大危险源,为煤矿的安全生产提供安全支撑和保障,最大限度的延长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周期;③通过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使各矿对职业健康新标准和重视程度有了更进一步的提高,为今后全省煤矿职业健康评估工作打下基础;④对规范应急管理领导,明确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方案的编制及演练总结、评估报告有了更深的认识和理解。完善了应急保障,筑牢安全防火墙。(9)在安全监测方面,虽然各矿都能按照要求上全了监控系统,但是管理程度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值班人员不知道如何查阅历史记录,一些矿不会绘制监测断电控制图,通过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告诉他们如何绘制,规范操作。(10)在机电运输和六大系统方面,评估活动始终贯穿了煤矿机械化、电气化、信息化的发展理念,围绕该目标,高标准严要求去对待评估,取得了长足提升。①使现场技术人员澄清一些模糊认识;②进一步对煤矿“六大系统”系列规定,强化了管理的重点,围绕该项工作提升标准;③通过评估督促各矿完善机电运输专业安全责任制及操作规程等系列管理制度,强化了设备动态管理,现场点检内容的数量考评,对设备检测检验报告的规范化编制与检测项目的补充完善,做到了既人性化又科学化,并取得了效果。(11)促进了煤矿人才建设。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工作是对人才资源的再利用,煤矿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工作为退休的专家提供了舞台,充分利用他们多年的煤矿安全管理经验和丰富的现场经验,帮助煤矿查找隐患,分析问题;指导年轻的煤矿技术人员,使他们快速提升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煤矿经验,帮助他们开拓眼界;介绍技术体系建设情况,鼓励他们技术创新。(12)推动煤矿安全“六大系统”的建设。2013年度的评估工作,全面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精神,针对“六大系统”的基本要求、管理维护、验收、监督检查等方面,严格评估“六大系统”的实施情况,为建设完善“六大系统”提供支持。(13)煤矿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工作促进煤矿安全持续向好,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估贯穿全年,覆盖全省所有生产矿井,通过掌握第一手资料,分析查找隐患,逐一查看现场,找出问题,传授经验,落实整改,这一系列措施,既是对分局和省局各项安全检查的补充,又能推动煤矿紧抓安全不放松,督促煤矿不断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2评估工作中不足

(1)年产30万t以下煤矿,虽然抓安全、保职工收入、保稳定的力度没有降低,但受煤炭市场和政策影响,经济效益下滑,资金紧张,使矿井在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安全质量标准化、“六大系统”建设工程等方面安全投入的程度放缓,给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带来一定压力;也削弱了积极性,使职工对煤矿的未来信心不足。(2)年产60万t以上大中型矿井,机械化程度高,工作头面多、人员多、资料多,管理分散,有的年轻的大中专毕业生多,缺乏老技术人员和老技师的传帮带,使其在工作中对生产现场的熟知度、实践能力差、团结协作能力差;有的缺乏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技术人员工资待遇低,造成技术人员跳槽到别的单位工作;这些都给安全生产工作顺畅带来阻力。(3)各煤矿企业都在精简高效,减少人员;机电运输六大系统没有专职管理领导,技术人员配备普遍不足,区队基层技术员,职业健康兼职、专职人员和六大系统的值班人员也不能按标准配足配齐。部分现代化、自动化、机械化的矿井出现注重上装备,轻管理,造成设备设施维护使用和保养不够情况。

3结论

矿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4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章名】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章名】第一节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章名】第二节招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章名】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章名】第三章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章名】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章名】第二节出租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章名】第三节抵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章名】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5

【关键词】 采矿权;作价出资;热点难点

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是依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权能而派生的权利。《物权法》将采矿权确定为独立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规定可通过矿业权交易市场实现采矿权价值的最大化。由于矿业权市场的不确定性,宏观制约因素很多,实务操作中,受矿业权的面积、范围、质量、可利用程度、区位等影响,造成采矿权不能顺畅流转。2008年之前的五、六年间,山西的煤炭采矿权市场同国际国内能源市场一样,持续火爆,呈现出多年来稀有的采矿权流转市场活跃的局面。随着金融风暴及经济危机的深入,山西的煤炭产权交易市场也是冰火两重天,进入不可置信的“寒冬”,同时,由于山西的煤炭采矿权流转市场缺乏历史统计数理模型的分析和整理,在采矿权评估市场上,往往无法给出一个相对稳定的估值区间,严重制约着煤炭采矿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和成长。尤其是获得采矿权的民营煤矿企业急需通过二级市场来实现其投资价值时,面临诸多困境,不仅制约着山西煤炭资源整合战略目标的实现,也成为当前影响山西煤炭资源资产化、矿权资本化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采矿权作价出资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是1996年修订的,该法对采矿权的流转采取了需行政审批的立法体例。其立法宗旨,是对采矿权的作价出资暗含着否定或禁止流转的立法导向,在矿权立法上,毫不避讳地把采矿权界定为一种行政(许可)权。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发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流转采用了有条件地适度松动的立法选择,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依然受到严格的限制,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后方能生效。之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采矿权人的处分方式。这是国家第一次在政府规章层面规定采矿权人作价出资的规定。之后,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但对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有严格的要求,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三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年2月15日)也从财务账务处理角度,将属于无形资产的采矿权入账、摊销作了详细的操作说明。

《物权法》作为为我国市民生活提供物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物权法》的立法规定,与第三次修正后施行的《公司法》第27条将采矿权作为股东出资方式隐含着一脉相承的吻合。

二、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和难点

现行的《公司法》和《物权法》作为高位阶的法律,虽然对采矿权在二级市场上可以作价出资,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人在采矿权作价出资上,尚存在着诸多制度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评估作价的价值溢价部分确定难

山西是煤炭资源大省和采矿权价值大省,为解决多年来困扰、影响和制约山西频发的矿难,真正通过经济手段和市场的方法找到一条各方主体共赢的解决路径。山西从2000年前后,借着煤炭市场由买方市场逐步转向卖方市场、煤炭价格一路上涨之势,持续开展了煤炭采矿权流转市场的探索。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了在山西进行试点,规定采矿权评估作价要“合理评估作价,防止资源资产流失”,这成为山西煤炭采矿权作价遵循的基本原则。

2006年9月30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开始在全国8个省试点推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此后,山西全省区域内的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也相应提速,各地本着“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方式,中小型煤矿企业进行了采矿权一级市场的出让。这项工作既涉及国土资源、国资监管、工商管理、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也需法律、评估、会计、税务筹划等中介机构广泛深度参与。在对煤炭采矿权作价出资的评估实务操作中,现行有效的主要操作规范是国土资源部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矿业权评估指南》以及《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在采矿权作价出资估值时,除已经交纳的采矿权价款等实际发生或支出的不变成本外,即是溢价部分。而对溢价部分的标准、幅度等,既要根据煤矿企业的储量测算,也要参考市场的供求关系,估值难度较大。往往在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容易发生较大分歧,尤其涉及到采矿权转让人或受让人一方是国有企业,如何避免国有资产不流失,成为一个难题。而民营煤矿企业,通过借贷融资等方式出让取得采矿权后,急需通过采矿权二级市场的再流转获取收益,就面临着评估作价中,是正当收益还是虚高估价及资源资产流失的博弈和考量。煤炭采矿权作价市场恰如纷繁复杂且多姿多彩的世俗生活,无法遵循固定的逻辑,只能符合生活逻辑。所以,在山西,法律这种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理性模式的上层建筑,急需为世俗生活解除后顾之忧。

(二)采矿权作价出资评估中最高限价的“一刀切”作法,实践中遇到了严重挑战

2008年上半年之前,山西为应对采矿权交易市场异常活跃的现实需求,山西有关部门先后就采矿权价款评估作价出台过若干个限价性的规范性文件,其核心即是按照硫分、灰分对应煤炭品种制定最高限价,同时规定,各煤矿采矿权进行作价评估时,根据煤矿企业的实际占有储量的煤层赋存和开采条件、地质勘查程度、交通等因素与分值连乘修正。但这种“一刀切”的政策性规定,现实中往往被残酷、真实而无情的煤炭采矿权流转交易市场所发现和打破。实际交易中,常常出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和实际交易两个价格或阴阳合同。应当说,政府限价规定的作法,意图是想起到平抑持续上涨的采矿权流转价格的作用,但由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推动作用,结果事与愿违,无法实现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这些政策性规定,制度设计者固然也是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出台的,但面对快速变化的市场,即便立法者释放的初衷是善意的,由于我们目前行政管理体制上的过度向上依赖,对市场的反应往往是迟滞的,造成政府的政策规定在频繁活跃的采矿权交易市场面前表现出尴尬而左右为难,势必造成了煤炭采矿权交易阴阳价格的出现,既扭曲了市场信号,又造成了税费的大量流失。实践证明:这种“一刀切”的限价规定,在采矿权作价评估市场上遭遇到了严重而无情的挑战。

(三)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民事流转规则设计亟需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对采矿权的认识过分强调属于行政(许可)权,而忽视了它从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根本属性的认识,直接导致的结果是重行政监管,轻民事流转调整。采矿权作为受公法严格规制下的私权,其本质属性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自2000年就开始实施,并明确规定可以作价出资,但在具体操作上,由于评估作价办法、评估结果的审查备案、采矿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及完善、财务处理及工商登记记载等相关的制度配套欠缺,致使采矿权作价出资一直无法顺畅地流转起来,也成为制约资源资产化、资源资产资本化及证券化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解决采矿权作价出资的难点、热点问题的思路及办法

(一)建立合理的采矿权流转收益分配调节机制

目前,制约采矿权作价出资流转的关键在于采矿权作价扣除成本后的溢价部分的分配上,应当依据产权原则来界定国家和采矿权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既客观公平地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又可以实现交易的顺畅进行。原则上,一方面应当遵循马克思指出的真正的矿山地租的决定方法和农业地租完全一样的基本原则,国家以矿山地租收取者的身份,采矿权人交纳采矿权价款获得采矿权,致使采矿权进入了二级流转市场。从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在既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矿权价款作为矿山地租的一部分,它的数额主要由土地的禀赋决定,采矿权及其流转价格主要决定于矿山的禀赋和储量,而矿山的禀赋和储量的终极所有人是国家。由于市场发育的不确定性,国家不能因采矿权的一次出让,而失去对采矿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行使。近年来,发端在山西、弥漫在全国的“煤老板” 一夜暴富的神话,就是由于国家放弃或放松了在采矿权出让后,对采矿权流转市场中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缺乏监管而放任的结果,产生了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矛盾,这与我们理论上存在认识误区有很大关系,客观上制约了采矿权作价出资以及采矿权的流转。因此,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既定分成比例标准下,对采矿权出让后流转收益(包括作价出资)应在采矿权人和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割溢价收益部分,提高政府促进采矿权作价及采矿权流转积极性的同时,确保采矿权人的投资收益不受损害。可喜的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的《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已经就制定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提上了议事日程,说明山西以此来规范促进山西本轮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完善采矿权作价出资及流转的制度设计

1.根据《物权法》完善《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

按照《物权法》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规定,采矿权一经设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私法关系其实就是平等主体的产权交易关系,其流转只能依照民事规则进行。但《物权法》只是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流转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实务中,对采矿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及其程序等细致操作规范,应通过《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及特别法予以完善和体系化,同时,应遵循《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的:“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原则,让采矿权顺畅地流转起来。

2.细化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条件及程序

由于采矿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设立不同,采矿权是在先有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合意后,再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设立,同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登记与权利公示一并实现,因此,立法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包括国土资源、财政、税收、工商及资产评估、会计中介等众多部门的协调一致。具体应包括以下方面:(1)采矿权的评估作价方法;(2)采矿权评估备案制度的完善;(3)采矿权评估作价的财务验资确认;(4)采矿权的工商登记核准,等等。

3.采矿权作价出资的财务处理

采矿权作为一种资产,在会计科目上均应确定为无形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应当在公司或持有机构的财务报表上体现为无形资产科目进入成本。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1999年11月1日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实践中的问题是企业已经交纳的采矿权价款作为无形资产折资作价入股没有操作障碍,问题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作为折股出资就难以操作。一般操作实务中,投资各方以现金出资先成立项目公司,采矿权人再将采矿权转让给项目公司,以此进行财务处理。这里涉及的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由于是基于国家的资源禀赋而获得的,如何与国家分割增值利益?项目合作过程中,一方退出合作时,如何确定采矿权的价值?利益比较难以均衡。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第1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朱晓明,王志林,贺天才,王凌文,等.“采气采煤一体化”法律问题研究[M]第1版. 法律出版社,2008.

[3] 李晓峰. 中国矿业法律制度与操作实务[M]第1版. 法律出版社,2007.

矿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6

【关键词】 兼并重组; 收购; 财务管理; 会计核算

“大力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这是推进煤炭工业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实现转型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的必由之路。随着山西省政府相继2008年23号文《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和2009年10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煤矿兼并重组正式步入了改革的快车道,山西的煤矿兼并重组,也备受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这期间,霍州煤电集团认真贯彻落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全力推进兼并重组整合,取得了一定成绩。

财务会计工作,是煤矿兼并重组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切实抓好财务会计工作,减少会计核算出现的差错,规避财务管理产生的风险,霍州煤电集团对此高度重视,积极研究和探索煤矿兼并重组涉及的财务会计热点问题,有力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工作。

一、面对兼并重组现状,认清财务会计的特殊性

自2008年起,集团公司开始进行兼并重组地方煤矿,先后托管接收68座矿井。就兼并重组的方式,有些属于股权收购方式,有些属于资产收购方式;就接受的资产类型,有些是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有些是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就收购的价款确定方式,有些按照资产评估确认价确定,有些按照高于资产评估价的溢价确定;就支付收购价款的途径和方式,有些通过兼并重组煤矿支付,有些通过其他途径支付;就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税费,有谁承担有谁支付;就煤矿重组后的会计基础工作,有些矿井证照不够齐全,财务人员配备不足,等等。诸如此类兼并重组现状,对财务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

作为煤矿兼并重组相关的财务会计工作,面对着新形势、新局面,面临着新情况、新课题。自整合初始,集团公司就积极组织,深入调查,认真研究,先后下发了兼并收购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文件,以确保煤矿兼并重组财务会计工作顺利进行。

二、选择收购方式,规范会计处理

由于某些被整合煤矿其债权、债务、权益的真实性很难核实,还存在坑口转让费、民间借贷利息等普遍问题,这给股权收购方式所依据的净资产估值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采用资产收购方式,除环境保护、职工安置等法定责任外,不考虑被收购方的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该方式下,资源整合矿井需规范以下财务会计工作。

1.做好收购资产前的准备工作

资产收购的前提之一是兼并重组煤矿需要设立新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投资方可以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投入,但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做好接受原矿资产的核算

资源整合矿井应按照核准的资产评估值、办理的相关手续、单据等,收购相关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账簿登记工作,同时及时办理有关资产过户的手续。未经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不得入账。

3.做好资产收购环节相关税费的缴纳

对于接受资产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资源整合矿井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索取相应税票(包括当地税务部门代开税票)事宜,以防范税收风险。同时,资源整合矿井接受采矿权、评估确认的实物资产,所发生的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中,由被整合煤矿承担的部分,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4.做好资产收购环节相关费用的处理

集团公司、资源整合煤矿购入评估确认资产前,所发生的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这里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审计费、评估费、交易费、转让手续费等),根据集团公司审定的合同协议规定,属于集团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应计入管理费用相关明细科目;属于资源整合煤矿承担的相关费用,由集团公司先行垫付的,计入其他应收款;资源整合矿井接受采矿权、评估确认的实物资产时,所发生的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由资源整合煤矿承担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或当期损益科目。

相对于资产收购方式来说,采取股权收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降低资产、资源、税收等带来的风险,该方式下,集团公司及被整合煤矿应做好以下财务会计工作。

1.合并成本和合并费用的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解释,合并成本是指收购方付出的货币资金,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有关费用,指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如为进行企业合并支付的审计费用、资产评估费用以及有关的法律咨询费用等增量费用,企业合并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应列入当期损益。企业专设的购并部门发生的日常管理费用,如果该部门的设置并不是与某项企业合并直接相关,而是企业的一个常设部门,其设置目的是为了寻找相关的购并机会等,维持该部门日常运转的有关费用,不属于与企业合并直接相关的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2.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收购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处理

在控股合并情况下,该差额是指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列示的商誉。

在吸收合并情况下,该差额是收购方在其账簿及个别财务报表中应确认的商誉。商誉在确认以后,持有期间不要求摊销,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其进行减值测试,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计提减值准备。

3.企业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收购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处理

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上述企业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收购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应计入合并当期收购方的个别利润表;

在控股合并的情况下,上述差额应体现在合并当期的合并利润表中。

4.被收购方会计业务处理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收购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收购方100%股权的,被收购方可以按照合并中确定的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下被收购方不应因企业合并改记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被收购方股东发生变更的,应根据被收购股权、股份的比例和股权转让协议调整实收资本(股本)明细科目。

被收购方的股东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如为自然人股东,其原始投资成本(扣除已分得利润或股利后)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收购方要做好代扣代缴工作。

三、规范资源整合资金支付,减低资金支付风险

严格资产资源价款支付的风险控制,集团公司制定了相关资源整合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将资源整合项目的进展分为几个阶段,并根据进展情况决定整合资金支付事宜。

1.资产价款支付控制

对于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集团公司不予支付任何价款。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经集团公司领导组初审,但未通过焦煤集团公司领导组审核的,支付资产评估价款的30%。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经焦煤集团公司领导组审核的,支付资产评估价款的50%。

2.资源价款支付控制

已签订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转让文书,但采矿权主体未变更为我方资源整合主体的,支付协议约定资源价款的30%。已签订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转让文书,且采矿权主体变更为我方资源整合主体的,支付协议约定资源价款的50%。剩余资产及资源价款待资源整合项目手续完善后再予支付。

3.特殊价款支付控制

对于未下井实测的资产,全额预留资金,待接收后按评估核实的金额付款;对于已下井清查的井下资产,按50%预留资金,待接收后按评估核实的金额付款;对于井上已清查的资产中,可能存在产权争议的公路、供电线路等各项资产先按50%预留资金,待接收后一年内核实无争议后付款;对于纳入评估范围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在支付购并款项时,全额扣除尚未支付的设备租金,由整合后的新公司进行处理。

通过建立完善付款制度,严格付款比例,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规范财务会计工作,制度设计需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