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范文1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规划用地内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利用开发区内集团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符合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掊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变耕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持市水产、林业、水利或者农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调整用地计划,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未经批准的,培育期满后,应当及时移栽,恢复原耕地,培育期最长不超过2年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条一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有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修建温室大棚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理毁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或者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外,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一律按原地类补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1996年年底以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培育期满后未及时移栽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原地类补偿。
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未按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拒绝、阴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范文2
一、《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以及第十五条中的“当地物价局”、第十八条中的“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第二十七条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或无运输证的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六、《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1.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2.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七、《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三十四条。
2.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三十八条。
八、《江西省农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擅自在使用中增大剂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农药使用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江西省渔业许可证、渔船牌照实施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单位在进行渔业生产时,必须携带渔业许可证,并严格遵守规定,接受渔政人员的管理和群众监督。对违章生产、破坏资源和生产秩序者,渔政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江西省渔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大公无私,忠于职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对工作卓有成效者奖励,对徇私舞弊者要按渔业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渔政管理部门要经常听取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工作。”
十一、《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七条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第三十一条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
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
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河道防汛和
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
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
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
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
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
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
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
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
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
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
要求进行清理。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
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
要求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
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
第十六条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
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
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
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
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
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
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
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
各30米;
(二)州河、氵句河(含引氵句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
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
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
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
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
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
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海河入海
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
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
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
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未铺设路面的堤
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
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
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
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
动。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滩地内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
行。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
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
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河道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
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
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
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堤防、河滩地以及利
用河道、堤防、闸桥的,应当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加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
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
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
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
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
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
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
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
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
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
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
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则,分级负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置的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资金。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按照规定参加植树和履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绿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BR<p>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种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筹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阴滞尘、减少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边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生产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公园内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五)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游乐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不低于35%。
第十五条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年内进行绿化。
建设预留地自征用或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建设的,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缺少绿化面积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并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单位附属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绿化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次干道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绿化项目及各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其比例应当占工程土建投资的1%-5%。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
第三章权属、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由人民政府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树木,一处一次20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1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需砍伐或移植市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以外树木,一处一次3株(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4株以上25株(含)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26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树木,一处一次5株(含)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6株以上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砍伐或移植县(市)城市公共绿地、主干道以外树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株补栽3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保证成活3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委托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代为补栽,实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各县(市)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公园、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和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二)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三)在树上拴牲畜,剥树皮、挖树根;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钉、刻、画、拴、攀折树木;
(六)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七)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十)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树木的管理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因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编号、建档,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负责;
(二)公路、水利、铁路部门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的绿化,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不断提高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水平,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连同城市绿化专项经费合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逾期仍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绿地补偿费,并可处应缴补偿费3%-5%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施工费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实需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实需绿化费用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3倍补种,并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罚款;擅自移植的,处每株树木价值的2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补种,或者补种达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时退还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并按所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迁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死亡及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因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树木、花草死亡,绿化设施损坏以及该修剪的树木不及时修剪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5日内不予批准、答复或者5日内不予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行政处罚条例范文6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备基本功能该系统使用以后,主要实现以下功能:销售员可以方便安全的登录公司内部服务器查询自己合同的进展情况;可以实时的收到公司的各种通知;合同管理系统代替手工台帐;商务、生产、设计之间的合同评审可以完全在网上完成,提高效率;发货电子化;财务发票的自动产生与打印。
在一期稳定运行后,软件组将根据市场部的需求,继续建立二期、三期工程,完成销售员费用、市场分析调查、市场动态统计、客户管理、订单电子化、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企业管理和决策作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