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质管理制度范例6篇

品质管理制度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2

1.1基础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准入管理制度。制定“准入”制度的意义在于设置了基地创建的“门槛”,从“源头”上提高了基地建设的水平。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建立生产管理体系,责任到人,管理到户,自上而下形成了生产管理体系;实施耕作轮作制度,根据实际制定合理的轮作计划,采取少耕、免耕和保护性耕作等先进技术保持土壤肥力,确保土地可持续利用;完善生产管理档案制度,研究制定了便于生产管理的册、簿、图,按照基地农户有绿色食品生产者使用手册,村、乡、县有田间生产管理登记簿,乡、县有地块分布图和基地分布图的模式进行统一管理。投入品管理制度。制定了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以政府文件下发并有效实施;建立了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并明示基地允许使用、禁用或限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建立了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基地管理者随农时深入农户、田间现场检查,从源头上把好投入品使用关,有条件的创建单位还建立了农业投入品专供点,实行连锁配送和销售跟踪记录管理。在病虫草害防治上积极引进并推广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技术;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对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农业投入品市场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杜绝了违禁农业投入品进入基地。技术服务管理制度。依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建了技术小组,利用专家大院、农业技术咨询110等形式为基地农户传授绿色食品技术标准和生产操作规程,帮助基地农户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产业化经营管理制度。产业化经营是标准化基地建设的基本原则,而基地企农对接制度的执行效果对产业化经营有着直接影响。从实际情况看,基地企农对接制度首先体现在龙头企业和基地农户的利益联结形式上,主要有契约联结、服务联结、资产联结等三种形式。通过相互制约,使三方紧密结合,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济共同体。

1.2验收管理制度。重点是把握以下环节:首先审核基地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创建期满,达到了标准化基地创建要求;自查结论合格;创建档案真实健全;达到了标准化基地创建目标。其次明确验收依据。包括农业部已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或规范、《关于创建全国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再次严格验收程序。认真执行听取汇报、资料审查、实地检查、访问农户和产业化经营企业、逐项评分、验收总结等规定的验收程序,对基地验收情况做出结论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最后坚持验收标准。从资料审查到现场核查,每一环节都严格执行程序和标准,做到检查过程不落项,验收标准不降低,严守最后一道防线。

1.3基地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监管办法。先后出台了《标准化生产基地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明确监管内容,重点加强对基地环境、生产过程、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市场及农户生产档案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认真开展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督导基地农户、组、村、乡(镇)、县(市)自下而上开展生产管理自查。

2.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主要特征

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体系贯穿于全省绿色食品发展的始终,并直接影响和促进了全省绿色食品健康快速发展。2012年,全省绿色食品总产值1330亿元,占全国的1/6;实物总量首次突破3000万吨,占全国的1/5;绿色食品认证面积达到6720万亩,超过全国认证总面积的1/4;部级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5390万亩,为全国总面积的1/2,是全国最大的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基地。从面上分析和典型解剖看,全省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涉及绿色食品发展的全过程和各个层面,且衔接紧密、相互配套,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

2.1质量管理制度的全程性。从绿色食品产业链条看,其质量管理制度是一个由多环节构成的制度体系,包括生产基地质量管理、产品加工质量管理和生产销售质量管理等方面。而实际上,每个环节还包含多个管理层次,如生产基地质量管理,就包括原料种植过程、收获过程、加工过程、销售过程等都是基地的组织者、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各项制度的制约和监督下进行的。基地生产前阶段,主要有环境评价制度、环境检测制度、组织管理制度。基地生产过程阶段,主要有生产管理制度、投入品管理制度、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基础建设管理制度。基地原料收购、加工和销售阶段,主要有产业化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基地建设单位出台的支持龙头企业收购原料的政策措施、原料生产订单、原料收购合同或种植协议等。

2.2质量管理制度的多层次性。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是一个体系,而且具有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的特征,并从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制订层面延伸到基地农户、生产企业和市场销售的管理层面,再由制度执行效果层面延伸到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各个层面。以绿色食品生产基地质量管理制度为例:从制度制定层面看,有组织管理制度、验收制度、监督管理制度;从基地管理层面看,有生产管理制度、投入品管理制度、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基础建设管理制度;从制度执行效果层面看,主要有产业化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基地建设单位出台的支持龙头企业收购原料的政策措施、原料生产订单、原料收购合同或种植协议等。这三个层次的制度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有些制度是相互交叉的,有的是由一个层次独自实施或者执行,有的是需要各个层次综合实施或者执行。从各地情况看,制度体系这一多层次特征比较符合绿色食品质量管理的实际,消除了制度执行的盲点和薄弱面,把涉及绿色食品质量管理的各个层面、各种组织都纳入到制度的覆盖之中和约束之下,这也是绿色食品质量水平不断提升的一个关键因素。

2.3质量管理制度的可操作。从各地调查情况来看,方便操作是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体系的另一个显著特征,特别是在绿色食品生产基地,这种可操作性非常符合现行的农村生产关系实际,符合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体制。因为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的主体是农民,政策的制定和制度的确立必须以农民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特别是由于在大多数生产基地分户经营的形势下,如何通过制度的制定指导和规范农户全程、全面按照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是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考虑的问题。对整个绿色食品质量管理而言,制度体系对绿色食品发展和管理更为重要,各项建设制度不能停留在纸上,必须落到实处。从各地情况看,近年来,各地针对现阶段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实际,在制定制度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农村生产关系的特点,力求制度简易化、可操作。

3.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制度重在实施和落实。在总结多年经验的基础上,着眼长效机制建设,大胆创新管理思路,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质量管理制度组织与实施模式。

3.1充分发挥政府在制度实施中的主导作用。各地普遍成立了农业及绿色食品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农业的领导牵头,吸收农业、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领导参加,负责绿色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组织和落实。这一做法,有效地避免了制度落实的“盲区”,以及“扯皮”、“推诿”现象,也逐步形成了多部门协调一致,合力管理绿色食品质量的良好局面。

3.2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在制度实施中的骨干作用。针对绿色食品产业链条长,经营分散,管理难度大等问题,各地采取部门联动,分段落实,合力管理的办法,确保了制度的效果。主要是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具体表现为职能部门充分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工作。如工商部门通过开展“红盾行动”,重点打击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三品”产品;质检部门则通过“亮盾行动”,对绿色食品产品及投入品质量安全状况定期开展检查,防止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市场。同时,注意协调和组织农业系统的植保、药检、土肥、农技等单位,重点开展基地阶段的监管,严格按标准控制使用量和使用次数。这种统分结合,部门联动的监管模式,切实堵住了监管工作中的漏洞,有力地维护了“三品”产品质量安全。

3.3充分发挥农户制度实施中的主体作用。针对现阶段农户分散经营的实际,各地注意运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式,充分调动农户参与绿色食品质量安全的积极性,实现由“管理我”到“我监管”的转变。重点是在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品种、统一投入品、统一栽培方法、统一田间管理、统一技术指导)生产模式的同时,建立健全以确保“三品”质量安全的“农户联保责任制度”。即在“三品”生产基地特别是绿色食品标准化基地,以若干农户为单位,建立联保责任制,户与户之间,相互监督,诚信生产,确保每个基地农户都能诚信种植,严格按照标准生产。一些地方还注意从强化农民主动参与绿色食品质量管理入手,通过细化和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农户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星级文明户”评选等激励和制约手段,引导农户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和价值观,讲诚信、讲道德,牢固树立按照标准生产绿色食品为荣,不按照标准为耻的荣辱观。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3

为了有效推行绩效管理体系,规范绩效评估过程作业,为绩效激励提供快速、准确、科学的数据,推动绩效飞轮的持续运转,实现公司经营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业务提成类员工及特定员工不在此绩效管理内;实行计件制的班组按照计件激励规定执行);

3、时间安排

3.1.各部门绩效报表最终审核准确后提交的时间为每月5日(遇节假日提前);

3.2.每月6日至8日为各中心及财务核算时间和个别不详事件的申诉时间;

3.3.每月9日为总经理审核时间;

3.4.每月10日为绩效总结、改进、履行具体承诺(成长赞助或俯卧撑)兑现、表彰会议时间(遇节假日顺延);

4、会议要求

4.1.各部门月度绩效总结、改进会议资料统一用标准的ppt格式表述;

4.2.部门月度绩效总结内容包括:①.上月业绩;②.得失分析;③.本月方法、措施、责任人、检查人(绩效推委会执行主席安排指定人员负责检查)、完成时间、完不成怎么办的承诺;

4.3.每月绩效总结会议由绩效推委会主席(总经理)安排主管级以上管理人员轮流主持;

4.4.对资料提交不及时,资料不齐全的部门,本月轮值主持人俯卧撑30个,绩效推委会成员20个,该部门负责人俯卧撑50个;(女士为萝卜蹲)

5、品质部绩效目标达成激励

5.1.质量合格率绩效目标激励

5.1.1.品质部质检员质量绩效目标达成的,予以月度质检员200元奖励;反之,按照绩效工资权重的比例予以负激励;

5.1.2.品质部部门质量绩效目标月度内全部达成的,则按照奖励主管300元的标准奖励;

5.2.个人连续三个月绩效指标达成的,按照200元的标准另外予以奖励;

5.3.部门绩效目标连续3个月达成的,记集体小功1次,奖励主管500元;

5.4.部门目标达成奖励其部门的奖金,必须用于其部门团队建设,不得私分奖金,违者必究;

5.5.绩效目标未达成负激励

5.5.1.当月未达成绩效目标的个人在部门绩效总结会上做行动咒语20遍;并分析总结未达标的原因、改进措施、时间、责任人和完不成怎么办等具体实施措施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核通过后部门全员监督执行;

5.5.2.绩效月度目标连续3个月未达到最低指标(60%以下)的个人,无改善和提升的,实行末位淘汰制,终止劳动合同;

5.5.3.绩效月度目标未达标的部门,月度总结时必须提交未达标原因分析、改进措施、时间、责任人和完不成怎么办等具体实施措施,经上级领导审核通过后在绩效总结会上向公司承诺;

5.5.4.绩效月度目标连续3个月未达到最低指标的末位部门,部门负责人调岗;绩效改善措施和方法不具体、执行不到位、绩效成果没有提升的部门全体成长基金50元/人,其部门负责人俯卧撑130个及成长赞助500元;

5.5.5.当月绩效目标达标末位的部门,全员在绩效总结会议上集体做俯卧撑50个,部门负责人做俯卧撑70个;

5.5.6下工序或服务对象查出品质异常,而品质检验员拿不出相应的检验报告,或是当品质异常出现后没用书面《品质异常联络单》通知采购或相关部门处理,其它部门投诉查不到追溯记录表格时,单次自动缴纳500.00元成长赞助,第二次缴纳1000.00元成长赞助;如不服从,则自动离开品质部门检验岗位或自动离职处理。第三次自动离职处理。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5

目录

一、药剂科职责..........................................1

二、药品质量负责人职责..................................2

三、药剂科主任职责......................................4

四、药品购进管理制度....................................6

五、药品购进人员职责....................................8

六、药品验收管理制度...................................10

七、药品验收人员职责...................................12

八、药品存储管理制度...................................14

九、药品保管养护管理制度...............................16

十、药品保管养护人员职责..............................18

十一、药品调配和处方审核管理制度.......................19

十二、药品处方调配审核人员职责.........................21

十三、药品拆零管理制度.................................23

十四、药品效期管理制度................................24

药剂科职责

一、负责起草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执行;

二、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进药品的合法性和药品质量进行审核;

三、负责建立本单位所使用药品的质量档案;

四、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五、负责不合格药品的检查确认和处理;

六、负责药品的购进、验收、储存、陈列、保管、养护、调配和临床药学工作;

七、负责搜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等药事管理工作。

药品质量负责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依法使用药品,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合理、及时、方便;

二、在“质量第一”的思想指导下进行药品质量管理,组织本单位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对本单位所使用的药品质量负领导责任;

三、组织、督促有关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签发药品质量管理文件;

四、定期召开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会议,研究、解决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落实,保证药剂科有效行使职权;

六、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各种业务培训,保证职工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业

务素质和药品质量管理水平;

七、重视患者意见和投诉的处理,负责质量事故的处理、质量问题的解决和质量改进;

八、督促、检查各岗位履行质量职责,监督药品管理制度的落实;

九、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各项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和维护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主持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检查与考核工作;

十、负责协调部门之间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十一、负责药品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工作的组织工作;

十二、研究、部署、检查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实施奖惩;

十三、其它药事管理工作。

药剂科主任职责

一、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承担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工作,在药品质量管理方面有效行使裁决权;

二、监督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做好记录;

三、在各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对职工进行质量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药品养护工作的业务技术进行指导;

五、负责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工作,督促有关人员定期收集药品质量信息和有关质量的意见、建议,组织传递反馈,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提供分析报告;

六、对不合格药品进行控制性管理,负责不合格药品报损前的审核及报损、销毁药品处理的监督工作,督促有关人员做好不合格药品的相关记录;

七、督促有关岗位或人员按月检查陈列或库存药品的质量状况,保证其符合规定要求;

八、定期检查药房或药库的环境及人员卫生情况,组织员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九、负责指导、督促有关人员建立药品质量档案和收集质量标准;

十、负责指导、督促有关人员对各类质量记录、资料的收集存档工作,保证各项质量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十一、协助领导召开药品质量分析会,做好记录,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填报质量统计报表和各类信息处理单;

十二、负责处理药品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对患者反映的质量问题及时查找原因,尽快予以答复解决;

十三、负责指导、督促有关人员收集、处理及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十四、其它药事管理工作。

药品购进管理制度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把好药品购进质量关,确保依法购进并保证药品质量,制定本制度。

二、药品购进人员应经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药品购进工作。

三、坚持“按需进药,择优采购、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药品购进的合法性和药品质量的可靠性。

(1)采购药品应选择合法供货单位,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GMP或GSP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履约能力、质量信誉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建立合格供货单位档案;

(2)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并建立所使用药品的质量档案;

(3)对与本单位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四、制定的药品采购计划,应经药剂科主任审核。

五、采购药品应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如果不是以书面形式确立的,采供双方应提前签订明确质量责任的质量保证协议。

六、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做到票、帐、物相符,票据和凭证应按规定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七、购进药品应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药日期等项内容。

八、购进进口药品应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材批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九、购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十、购进特殊管理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十一、首营企业与首营品种的审核必须按照“首营企业与首营品种审核制度”的规定执行,填写“首营企业审批表”和“首营品种审批表”,并进行相应的质量审查,经审批合格后方可购进。

十二、药品购进人员应及时了解药品的存储和使用情况,合理制定药品购进计划,在保证满足医疗的前提下,避免药品因积压、过期或长期不用所造成的损失。

十三、药品购进人员按年度定期对进货情况进行质量评审,不断优化品种结构,提高药品质量。

药品购进人员职责

一、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保证购进药品质量;

二、杜绝购进假劣药品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对购进的药品质量负责;

三、坚持按需进货、择优采购的原则,把好进货质量第一关;

四、认真审查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及购进药品的合法性,确保购进药品的质量;

五、负责建立合格供货方档案;

六、签订购货合同时必须按规定明确必要的质量条款;

七、负责索取供货单位合法证照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等相关资料;

八、对购进药品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应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批号、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目;

九、了解供货单位的药品质量状况,及时反馈信息,为开展质量控制提供依据;

十、自觉接受药剂科主任的监督指导,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和质量管理意识;

十一、及时收集分析所购进药品及同类药品的质量及市场情况,为“择优选购”提供依据。

十一、其它药事工作。

药品验收管理制度

一、为确保购进药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药品验收由验收员负责,验收员应经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药品验收工作。

三、验收员应根据购进合同、票据和药品标准,对到货药品逐批验收。

四、验收药品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验收。一般药品应在到货后1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特殊管理药品及需冷藏药品应在到货后半小时内验收完毕。

五、特殊管理药品应由双人进行验收。

六、验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逐一检查:

(1)药品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2)验收整件药品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3)验收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或疫苗,其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要有规定的标识或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应有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4)验收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应标明品名、批号、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5)验收进口药品,其内外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其最小销售单位应有中文说明书。进口药品应凭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材批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验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七、验收药品应按规定进行抽样检查,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

八、对验收不合格的药品,应放入不合格区(柜),作好登记,报药剂科主任处理。

九、做好“药品验收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生产日期、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员等项目。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药品验收人员职责

一、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坚持质量原则,把好药品验收质量关;

二、负责按法定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购进药品逐批进行验收,有效行使否决权;

三、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应拒收;

四、验收药品应在符合规定的待验区进行,普通药品应在到货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特殊管理药品和需冷藏药品应在到货后半小时内完成验收;

五、按照规定,保证验收抽取的样品具有代表性。

六、验收时应对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进行逐一检查,整件药品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七、验收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其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要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要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八、验收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份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以及合法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验收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应标明法定的药品质量内容;

十、验收特殊管理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十二、规范填写验收记录,做到字迹清楚、内容真实、项目齐全、批号及数量准确、结论明确、签章规范,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十三、其它药事工作。

药品储存管理制度

一、为保证对药品仓库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正确、合理地储存药品,保证药品储存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本制度。

二、按照安全、方便、节约、高效的原则,正确选择仓位,合理使用仓容,“五距”适当,堆码规范、合理、整齐、牢固,无倒置现象。

三、根据药品的性能及要求,将药品分别存放于常温库,阴凉库,冷库。对有特殊温湿度储存条件要求的药品,应设定相应的库房温湿度条件,保证药品的储存质量。

四、库存药品应按药品批号及效期远近依序存放,不同批号药品不得混垛。

五、根据季节、气候变化,做好温湿度调控工作,坚持每日上、下午各一次观测并记录“温湿度记录表”,并根据具体情况和药品的性质及时调节温湿度,确保药品储存安全。

六、药品存放实行色标管理。待验区、退货区一一黄色;合格区、中药饮片零货称取区、待发药品区一一绿色;不合格品区一一红色。

七、药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具体要求:

1、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货位存放;

2、性能相互影响及易串味的药品分库存放;

3、特殊管理药品要专人保管、专柜或专库存放、专帐管理;

4、中药材、中药饮片应按照不同品种的性质要求,分别设置储存库房;

5、危险药品应设置专库存放,并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6、品名和外包装容易混淆的品种分开存放;

7、不合格药品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八、实行药品的效期储存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可设立近效期标志。对近效期的药品应按月进行催用。

九、保持库房、货架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腐、防鼠、防污染等工作。

十、仓库应建立药品保管卡,动态、及时记载药品进、存、出状况。

十一、“五距”是指药品货位之间的距离不小于100厘米;垛与墙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垛与屋顶(房梁)间距不小于30厘米;垛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间距不小于30厘米;垛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药品保管养护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陈列药品或库存药品保管养护管理,确保药品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配备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品保管养护人员,药品保管养护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药品保管养护工作。

三、坚持以预防为主、消除隐患的原则,开展陈列或库存药品的保管养护工作,防止药品变质失效,确保陈列或库存药品的安全、有效。

四、药剂科主任负责对药品保管养护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包括审核药品保管养护工作计划、处理药品保管养护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监督考核药品保管养护的工作情况等。

五、保管养护人员应做好药房或药库温湿度监测和调控工作,根据温湿度,采取相应通风、降温、增温、除湿、加湿等调控措施。

六、每月对陈列药品或每季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检查,并做好养护记录,养护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七、对中药饮片按其特性,采取干燥、降氧、熏蒸等方法进行养护。

八、对效期不足6个月的近效期药品,应按月填报“近效期药品催用表”。

九、建立保管养护设施设备档案,对各类养护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三年。

十、对养护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暂停使用,做好登记,及时报药剂科主任进行处理。

十一、定期汇总、分析保管养护工作信息,并报药剂科主任。

药品保管养护人员职责

一、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在药剂科主任的技术指导下,具体负责陈列药品或库存药品的保管养护工作;

二、对现存药品养护保管质量负直接责任;

三、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药品理化性能和储存条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正确有效的养护措施,确保药品的储存质量;

四、负责对现存药品定期进行养护检查,每月一次,并做好养护检查记录;

五、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问题的药品、易变质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相邻批号药品、储存时间较长的药品,应缩短养护检查周期,加强养护;

六、养护检查中发现质量有问题的药品,应挂黄牌暂停使用,做好记录,同时报药剂科主任处理;

七、做好药房或药库温湿度监测管理工作,每日上、下午定时各一次对温湿度作记录;

八、根据气候环境变化,结合夏防、冬防计划,对中药饮片采取干燥、除湿、防虫等相应的养护措施;

九、负责对养护用仪器设备的管理、鉴定、维护工作,建立仪器设备管理档案;

十、每月汇总、分析和上报养护检查、近效期和长时间储存药品的质量信息。

十一、其它药事工作。

药品调配和处方审核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药品调配和处方审核工作,确保药品使用安全、有效、合理,制定本制度。

二、药品调配和处方审核人员须经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药品调配和处方审核工作。处方审核人员应具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

三、药品调配和处方审核人员应在职在岗,并佩带标明姓名、执业药师或其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四、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五、调配审核处方,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六、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

七、对有药物禁忌、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八、不得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和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物包装药品。

九、调配审核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留存二年备查。

十、特殊管理药品处方的调配审核,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处方留存三年备查。

十一、经调配审核发给患者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并按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药品处方调配审核人员职责

一、负责处方审核、配方、核对、发药以及用药指导等调配工作;

二、按药品性能或剂型分类陈列,做到药品与医疗器械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一般药品与特殊药品分开;陈列药品的存放,按药品的性能注意避光、防潮,发现有质量问题和用户有反映的药品要停止向患者提供,并立即报药剂科主任复验;

三、负责凭医师处方调配药品,无医师处方不得调配药品;

四、审核处方,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发药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妊娠禁忌、用药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六、调配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七、对特殊管理药品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向患者提供;

八、拆零药品,调配时必须使用药匙将其装入卫生药袋,并写明品名、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九、对调配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药剂科主任处理;

十、完成处方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十一、对陈列药品进行养护检查,并做好养护记录;

十二、对患者反映的药品质量问题,应认真对待,详细记录,及时报药剂科主任处理。

十三、定期或不定期咨询患者对药品质量及服务质量的意见,以改进自己的工作,确保药品的质量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药品拆零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药品拆零行为,保证药品质量,制定本制度。

二、药品拆零是指拆掉药品最小包装即失去该药品的名称、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有效期等标识,需要再包装的药品。

三、指定专人负责药品拆零工作。药品拆零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药品拆零工作。

四、药房应设立专门的拆零柜台,并配备必备的拆零工作,如天平、药匙、药刀、瓷盘、拆零药袋、医用手套等,并保持拆零用工具清洁卫生。

五、拆零后的药品,应相对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不能与其他药品混放,并保留原包装及标签。

六、拆零前,应检查拆零药品的包装及外观质量,凡发现质量可疑及外观性状不合格的药品,不得拆零使用。

七、药品拆零时,应在符合卫生条件的拆零场所进行操作,将药品放入专用的拆零药品包装袋中,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及单位名称,核对无误后,方可交给患者。

八、拆零后的药品不能保持原包装的,必须放入拆零药袋,加贴拆零标签,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及单位名称。

九、应做好拆零药品记录,内容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拆零数量、拆零日期、操作人等。

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一、为合理控制药品的过程管理,防止药品过期,确保药品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药品应标明有效期,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的按劣药处理,验收人员应拒绝收货。

三、药品应按批号进行陈列或储存养护,根据药品的有效期相对集中存放,按效期远近依次堆码。

四、本单位规定药品近效期含义为:距药品有效期截至日期不足6个月的药品。

五、近效期药品在货位上应有近效期标志或标牌。若实行计算机管理应有药品近效期自动报警程序。

六、距失效期不到6个月的药品一般不能购进。

七、对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药品应按月填报“近效期药品催用表”,报药剂科主任。

八、药剂科主任应按“近效期药品催用表”所列内容,及时督促临床医师尽快使用或退换货,以避免药品过期造成经济损失。

品质管理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

(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

(四)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五)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六)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四)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章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有关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末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