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研究论文范例6篇

保险研究论文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1

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03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03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03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03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03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2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

何谓实际全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另应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其实,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二)推定全损

1、推定全损

《海商法》未对推定全损作定义,但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其实,海上保险的标的并不限于船舶和货物,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作一定义,而MIA1906第60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全损。《海商法》修改建议稿[3]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或者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对于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尚需推敲推定全损价值比较的基础和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另MIA1906还对推定全损进行类型化,明确船舶、货物构成推定全损的具体情形,这种规定的好处在于能快速认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笔者认为,为节约立法资源,可不具体规定推定全损的情形,而留由保险单作出约定,毕竟,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更多的是事实问题。

2、确定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如何确定,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的规定,其价值比较的基础是保险价值,在修改建议稿中关于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其价值比较的基础仍为保险价值。海上保险往往是定值保险,故这种确定方法具有容易对比确定、简便易行的优点。但也存在不准确、不合理的缺点。在MIA1906中,是以市场价格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推定全损。[4]关于船舶推定全损比较价值,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规定,船舶受损的,因承保危险使船舶所受损坏严重到修理船损的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构成推定全损,本款规定是以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非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MIA1906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就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而言,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并非终结性的。也就是说,在保险单中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要在预计的修理费用和基于市场估价的修复价值之间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这也是合理的,[5]船舶修理后的价值当指船舶的市场价格,由于修理所需费用是估算的,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也是估算的,这往往会导致很大的分歧,并且颇费时间和金钱,因此几乎所有的船舶保单和运费保单中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应当以保险价值为修理后的价值,实际上抛弃了以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为标准的做法。如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9.1条规定,在确定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不应考虑保险船舶或残骸的受损或解体价值。本条是关于确定推定全损成立的特别约定,改变了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修理费用(5万元)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3万元),而未超过保险价值(6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构成推定全损(依MIA1906的规定构成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不得索赔推定全损,按部分损失却可索赔高于船舶修理后价值的修理费用,显然对保险人不合理。反之,若修理费用(4万元)未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5万元),而超过保险价值(3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构成推定全损(依MIA1906不构成推定全损),若按推定全损索赔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合理,被保险人当然会按选择部分索赔。对于此问题,具有一般立法作用的[6]挪威海上保险计划区分了不同情况选取不同的比较对象:如果修理后的船舶价值未超过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价值为价值比较的基础;反之,应以修理后的船舶价值为比较的基础,以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与我国《海商法》不同,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3项规定,货物受损的,修理受损货物以及将货物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价值的构成推定全损,该规定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而不是以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当推定全损的货物在目的地的价值远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作出的推定全损显然是不科学的。故MIA1906关于货物推定全损的规定值得借鉴。

3、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涉及在何时看来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在何时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因此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至关重要。就此有三个可供选择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委付保险标的时;接受委付时。保险事故的发生经常会持续一段时间,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害有可能继续产生,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难于确定,故以该时间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全损的时间并不妥当。保险人应于何时接受委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并不现实,因为只有在被保险人认为存在推定全损时才会委付保险标的物,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点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时间在顺序上是颠倒的,也不适合。所以,应当以发出委付通知之时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事实情况作为相关价值比较的基础。在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应计入需要的费用。

4、海上保险所特有

推定全损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要求保险人赔偿尚未发生的损失,为海上保险特有。[7]把握这一点有利于推定全损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在原告蔡水俄为与被告蔡水全侵害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中,[8]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船舶在被告修理期间因被告疏忽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船舶即使经修理,恢复至该传进厂修理前的适航状态,其修理费将超过该船舶的实际价值,为此,海事法院认为,该船已构成推定全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案涉船舶的实际价值,但该判决未明确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案涉船舶的归属。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9]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法中的特殊制度,本案适用推定全损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同意高级法院的观点,毕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在案涉船舶已投保的状态下可构成推定全损,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船舶的修复费用超过该船舶的实际价值,应判决被告赔偿该价值扣除船舶残值后的价款,本案显然不宜适用推定全损的规定。

5、与委付的关系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可见,依我国现行法,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发生原因(下述),而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委付是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前提。但反之是不成立的,因为是否委付保险标的物与能否构成推定全损并无关系。

二、委付的概念

(一)概念

1、概念

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未作定义,MIA1906也未对委付作出定义。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移转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该定义值得借鉴,但该定义将委付的原因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况,有过于狭小之嫌。另外,单从字面上分析,保险人在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同时不负担相应义务,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委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的意思表示。

2、委付的主体

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MIA1906第61条的规定可知,委付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应注意的是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必须是保险标的标的的所有权人,显然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

3、委付的标的

从《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的规定可知,委付的标的肯定包括构成推定全损的船舶和货物,但我国法律对其他保险标的是否能成为保险委付的标的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委付的标的主要是但不限于船舶和货物,运费及其他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均可作为委付的标的,当然,责任保险是以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该保险标的应无构成实际全损的可能,因此,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应是委付的标的。

4、委付的发生原因

关于委付的原因,根据总结有三种,即推定全损说、法定原因说和全损说(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10]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直接、明确地规定了三种委付的原因,即船舶委付之原因:船舶被捕获时;船舶不能为修缮或修缮费用超过保险价额时;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船舶被扣押已逾两个月仍未放行时(此处所称之扣押,不包括债权人声请法院所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处分)。货物委付之原因: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逾两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货物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其恢复原状及继续或转运至目的地费用总额合并超过到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运费委付之原因: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据此,有人认为这是委付的法定原因,其实,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只是规定了船舶、货物和运费的推定全损的具体情形,可见推定全损才是委付的真正原因。这也可从MIA1906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法第60条规定了推定全损的概念后,对推定全损进行类型化,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与之相似,也是对推定全损的具体情形进行类型化。至于实际全损,其实无所谓委付,保险人均应依约按全损赔偿,因此,全损说也其实也就是推定全损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委付的原因是且只能是推定全损。

(二)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区别

法律制度的运用以其概念明确为前提,为准确把握委付制度,有必要厘清其与代位求偿权的区别。

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认为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债权)立即自动转移给保险人。[11]《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较之于委付,笔者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广义上的代位权包括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取得代位求偿权,[12]是债权的法定转移,而委付所要转移的是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物权的特点,属物上代位的范畴。

第二、代位的条件不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款为前提,而保险人承受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不以支付赔款为前提,仅需保险人接受委付。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保险人无论是对部分损失的赔偿还是对全部损失的赔偿均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

第四、结果不同。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标的物的权利,还应承担该标的物的其他义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赔偿不得超过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而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利益。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费用后,取得两个权利,一是保险标的上的利益,另一个是代位求偿权。[13]

第五、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定义务,且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其赔偿金将被相应扣减,而在保险人接受委付后,法律并未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作出规定。

三、委付的法律性质

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见解,有论者对此进行总结: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是要约。[14]委付在德日的立法例中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法和我国的立法例中则为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1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相关立法例,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

如上述,《海商法》第十二章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参照了MIA1906,为探究委付的法律性质,有必要了解委付在英国法下的性质。在英国法下,委付被定性为要约。但应该注意的,英美法中要约的概念与大陆法中要约的概念是有区别的。传统的大陆法的观点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而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要约是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因为合同本身就是以一项或数项允诺为内容的。[16]

何谓要约,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以此规定衡诸委付,笔者认为委付是要约:委付的内容具体且确定,在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若欲以全损索赔,就必须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要求按全损赔偿,关于如何作出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当理解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MIA1906第62条第1款的规定,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是委付通知,这实际上就是按法律规定内容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委付合同的意思表示;《海商法》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17]这表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保险标的的通知后,依法受该要约的约束。

笔者认为,委付作为要约其特殊性表现在:

首先,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其次,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再次,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最后,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以此类推,委付也不能负有期限。[18]而要约不但可以附带条件,也可以期限,如要约可以规定承诺的期限等。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委付经承诺有效外,委付还可经判决有效。通常认为英国法律中委付成立取决于保险人承诺或法院判决,但实际并非如此。英国法律中没有保险标的权利和义务可依照法院判决转移的规定和判例,英国法院判决的只是被保险人能否索赔全损。[19]既然委付在我国的立法例下定性为特殊的要约行为,那么委付可经判决生效的规定并不足取。

四、委付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要约的有效条件包括: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20]根据要约有效的一般要件,并考虑到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笔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委付除应具备要约的一般要件外,也应遵循:

(一)、委付不得附带条件。这是委付生效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多数国家的立法也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谋迅速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21]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委付程序更加复杂,有违法律设立委付制度以迅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初衷。

(二)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物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一种标的物为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这可称简为“委付不可分”。

四、委付的法律后果

(一)委付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只有经保险人承诺,委付才发生法律效果。关于委付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另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如MIA1906第63条第1款规定,如果委付有效,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当然,无论是仅享有权利还是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目的是按全损获得赔偿,故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必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全损保险赔偿。但无论如何,两种立法例对保险人接受委付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的认识是共同的,一般认为,这种权利包括保险标的的物上请求权,如上述,该物上请求权不同于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既然保险人可能因委付而取得更多的利益,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手段,让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物上的义务符合公平原则,故笔者赞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对于委付的法律后果,MIA1906第6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从委付船舶时起,船舶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后船舶收取的任何运费,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船舶装载的是船舶所有人的货物,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二)需要明确的问题

1、多次委付

保险人拒绝委付后,被保险人能否再次向保险人委付的,即能否多次委付?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准许被保险人多次委付。根据MIA1906第62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委付的接受可以明示,也可以以行动默示。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后仅保持沉默,不构成对委付的接受。可见,保险人可以明示或作为的默示作出承诺。法律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在于迅速解决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此,应允许被保险人多次向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物,因为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后保持沉默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却产生了迅速解决双方法律关系的机会,符合立法的目的。

2、错误接受委付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委付的财产。即使后来发现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是由于其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或者推定全损不成立,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没有交清保险费等,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22]另有观点认为,基于错误而发出和接受委付通知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本身无效的委付通知不能仅因保险人接受了委付而成为权利的基础,在委付的要约和承诺方面的共同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任何其他合同中是一样的,正是因为错误会导致委付通知无效,因而同样也会导致对该通知的接受无效。

笔者认为,既然委付是要约,保险人接受委付,双方之间成立委付合同。对错误接受委付如何处理在《海商法》、《保险法》未作特殊规定时,应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委付合同可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也可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可变更和撤销。

【注释】

[1]据笔者了解,迄今为止,在福建省,保险公司接受委付的只有“盖山”轮(1989年)。

[2]参见邢海宝《保险委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1年第2期。

[3]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16页。

[4]SeeD.RHIDIANTHOMASandcontributors:《THEMODERNLAWOFMARINEINSURANCE》(VolumeTwo),LLP2002,p118.

[5]参见杨良宜、汪鹏南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138页。

[6]参见郭萍《挪威1996年海上保险方案》,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

[7]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学习问答》,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11月版,第250页。

[8]厦门海事法院(2002)厦海法事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

[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终字第040号函。

[10]参见张桂红《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11]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80页。

[12]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01页。

[13]参见杨良宜、汪鹏南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143页。

[14]参见张桂红《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15]参见张湘兰、张学辉《海上必须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16]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04页。

[17]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约虽可撤回,但撤回要约应在承诺之前,既然保险人已接受委付,即作出承诺,此时不存在撤回要约,而是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委付不得撤销,故这里的撤回显然应为撤销。

[18]参见杨仁寿著《海商法论》,三民书局,1985年11月版,第406页。

[19]参见蒋溢峰《海上保险法中委付制度新探》,载《世界海运》2001年第6期。

[20]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07-211页。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对于保险服务而言,最为引人关注的是理赔问题。在众多保户心中,对保险存在“投保容易,理赔难”的印象,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笔者拟从保险公司、客户、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外部环境等角度入手,逐一分析不同因素对保险理赔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措施,以期望对保险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一、导致保险理赔困难的原因分析

1保险公司角度

多数保险公司经营指导思想存在问题。当前,保险公司普遍存在重视业务发展,忽视客户服务的倾向。保险公司各级机构为超额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任务,会千方百计做大业务规模,抢占市场。对于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由于和机构利益关系不是很大,各级机构对此重视不够,使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流于形式。"保险公司业务前期管理的诸多环节存在问题。理赔作为业务环节的最后一个关口,业务前期埋下的隐患都会在这里暴漏出来。影响理赔的业务前期相关环节的问题包括:

条款制定中的问题。众多的保险产品满足了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对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功不可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设计上尚存在一定的缺陷,为理赔工作带来一些争议。例如某公司产品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犯罪行为”一款,既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仅指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

展业过程中的问题。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大都通过雇用保险人和保险兼业机构销售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的时候往往没有动力去向潜在的消费者披漏对于自己不利的信息,因为这样会影响他们的销售利益。在这种销售机制下,加上对保险人职业道德教育、恶意承揽约束力不够;兼业机构人员签单不规范等原因,使消费者处于交易的不利地位。

核保环节中的问题。当前,在有业务就有一切的指导思想下,部分核保人员缺乏责任心,核保把关不严,导致进门容易出门难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理赔纠纷问题自属正常,当然有些保险公司缺少科学的核保技术和评点手册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核保质量。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保险公司理赔专业人才缺乏。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的理赔知识和能力,办事效率低下,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另外在少数保险理赔人员身上仍然存在“官僚”作风,最终只能造成保户对“保险”望而却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

2客户角度

从客户角度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也会让客户感觉理赔困难。

客户不了解理赔流程,认为发生事故应该马上理赔。尤其是赔案中并存着诸多的道德风险,使得保险公司在处理赔案时不得不小心谨慎,要求被保险人一方提供详尽的单证、材料,客观上造成理赔时间较长。

有些客户的心里就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对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其实,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和具体的赔款计算方法都有具体的规定,这些内容会写入赔款计算书,所以客户可以索要,以核对赔款金额的合理性;如果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合理合法,客户就不能纠缠不清,一味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客户投保环节不谨慎,签约时草率、对条款理解不透彻,为日后理赔埋下隐患;对理赔程序及事项事先不太明了,或存在误解,也极容易在出险理赔时产生争议,引发赔偿纠纷。

3保险监管角度

保险监管部门存在重发展、轻管理的监管理念。由于当前国家发展保险业的思路是做大做强保险业,这种思想在具体贯彻执行过程中,做大保险业的思想被片面的强调了,以为发展保险业首先要做大保险业,或者做大保险业就是做强保险业。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保险监管机构重视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门槛的把关,却忽略了保险公司进入门槛以后的日常经营过程的监管,尤其是忽略了对保险投诉的监管。

保险监管透明度低。由于保险监管透明度低,对各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监管无实质性标准,难以控制保险理赔服务质量。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产品审批情况不对外公布,社会公众难以了解他们准备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合法;第二,对保险公司的举报投诉电话不对外公布,社会公众难以比较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优劣状况;第三,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不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可以继续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不知情的公众也依然去购买其产品,无形中损害了业绩优良、守法经营的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第四,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完整地从权威、中立的机构或媒体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只能听信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的一面之词,助长了误导之风。

4保险行业协会角度

一般社会公众对保险认识不多,对保险行业协会来说自然也没有深入的了解,保险行业协会也并未向一般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的服务;保险市场各个主体都忙于贯彻“做大做强”的指导思想,无暇顾及彼此之间达成的行业公约或承诺等,因为没有相应的奖惩机制,保险行业协会对此无能为力,这使得保险监管部门赋予保险行业协会的“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保险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有利于协会自身发展为目标,积极进行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真正成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监督体系……”等诸多职责无法很好地实现。因此,由于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在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质量问题上,保险行业协会达成的行业公约或承诺显得苍白无力。

5外部环境角度

保险行业理赔难的言论泛滥。在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只要一遇到保险理赔纠纷,就认为是保险公司的过错,社会舆论中“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言论流传甚广,不能不说有这方面的原因。!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这一问题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的发展,亟待对相关法律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理赔涉及的很多机构、部门,如医院、公安部门等都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为保险理赔提供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理赔调查取证的难度,拖延了理赔时间。

由于《保险法》没有对保险人“及时”理赔的时限作具体规定。所以对于保险事故的理赔及时与否,没有公正的衡量标准和监督标准。保险人一方无论怎么拖延时间,也都可以用“没有达成协议”等理由应付保户,而且不受任何法规方面的监督、惩处,这使得极少数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确存在钻法律空子的现象。

社会监督有待加强。社会监督是指社会上报刊舆论、审计单位、资信评级机构等对保险业的监督,对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的影响正在逐步加强,如果能够有效利用这种力量,对解决保险理赔难问题十分有益。目前,我国在利用保险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独立审计等机构发挥监督作用方面做得还很不够,对保险公司的影响甚微,没有起到应有的督促作用。

二、解决保险理赔难题的对策

理赔难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同样,解决它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彻底解决理赔难的问题,除了保险公司自身应当克服其不足之处,还需要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广大客户以致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1保险公司应采取的措施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讲,要解决理赔难题,就是要以客户为导向,提高理赔质量。理赔工作真正做好的标准是公正理赔,对于不该赔的情况用恰当的方式让客户给与体谅,对于该赔得采用简捷的手续让客户感到服务的周到,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以“优质的服务,一流的效率”赢得保户的信任。具体而言,当前为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保险公司要抓好如下几个环节:

树立以客户为导向的经营管理观念。在保险公司整个经营过程中,牢固树立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并具体落实到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要以客户为中心来构建客户服务体系,不断改善和优化客户服务,树立诚心可靠的良好企业形象。

完善保险经营前期各环节的管理来解决理赔难的问题。首先,革除现有保险条款的弊端,在保持保险条款的严谨性和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让保险条款通俗化。其次,加强展业管理,提高人的从业标准,提升人素质,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完善对人的监管。再次,加强核保管理,严把“进口”关,最大限度地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防范保险欺诈和或犯罪,把可能出现的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建立科学的理赔机制,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赔经验,让保险专业律师和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士介入保险公司的理赔。加强现有理赔人员的素质培训,制定出一套详尽的理赔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对理赔人员在业务、服务等方面的教育和监督,同时可按不同职级给予专业津贴,以激励理赔人员不断提升自己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健全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保险公司要健全严格的理赔服务规程,实行经理负责制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将保户接受服务的满意度纳入到考核指标中,做到职责分明、平衡制约、考核有据、奖优罚劣;加强对结案率和未决赔款的考核力度,并将其与岗位目标考核内容挂钩,以评定优劣。

2客户应注意的问题

从客户的角度出发,要避免自己在出险索赔时遇到理赔难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了解保险理赔流程。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即由关于理赔流程的说明,客户可以通过阅读保险条款了解,当然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客户服务柜台或者热线电话详细咨询理赔的流程。在申请理赔时,可以向保险理赔人员了解保险理赔的具体步骤以及办理进度等情况。

正确地看待保险。树立正确的投保意识,正确看待保险的保障功能,实事求是对待保险索赔,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广大保户要进一步提高保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保意识,避免侥幸心理和投机行为,在订立合同时讲求诚信原则,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注意投保环节的问题。客户在投保时应注意选择一家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这样可以在客户服务方面有保障;选择一名从业时间长、无不良记录的保险人,并根据个人情况正确选择保险产品;注意仔细阅读自己所投保险的条款,特别注意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如实告知及理赔申请等条款的了解,并核实是否与业务员的讲解一致,避免以后发生纠纷。

客户在理赔环节要注意的事项。一旦出险,客户要自己或委托业务人员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业务人员的协助下尽快收集好相关单证,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理赔案件过程中,经常与理赔人员保持联系,如果需要客户提供相关信息时,客户应该及时进行反馈。另外,保险客户要不断增强法律维权意识,按照程序处理和解决双方就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分歧或纠纷。

3保险监管部门应采取的措施

转变监管理念。保险监管不仅要结合我国保险业实际,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发展道路,更要认识到保险最基本的“稳定器”、“助推器”作用,所以保险监管要紧紧围绕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一主题,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政策引导、制定规章、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上来,其中要加强对保险投诉的监管,督促保险公司提升理赔服务质量,促进保险业的跨越式发展。

提高保险监管的透明度。当前,只有保险监管部门有能力和资源对公众进行全面的信息,因此应当及早解决监管透明度低的问题。比如公布各大保险公司产品审批和情况,让社会公众了解市场上的产品的合法性;对外公布保险公司的举报投诉电话,让社会公众真实反馈自己接受服务水平的优劣;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给予处理,或让其退出市场;指定中立的信息披露渠道,让社会公众及时、完整地从这些机构或媒体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改变保户只能听取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一面之词的现状。

4保险行业协会方面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自身建设。面对保险市场中众多的市场主体,保险行业协会的实力明显单薄,如不加强自身建设,很难保证其职能的发挥。今后要改善人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明确和完善协会职责。此外,还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推进保险协会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等等。通过加强自身建设,让各保险监管部门、社会公众、保险公司等经营机构充分认识到保险行业协会存在的意义。

协调与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功能。保险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保险企业之间的社会中介组织,其成员大部分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所以应充分的与保险市场各行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沟通,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机制,一方面,可以代表协会会员向政府反映保险监管的意见和情况;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还可以通过监管部门牵头,制定行业公约督促会员共同遵守和相互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协调相互关系,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功能。

5外部环境的培育

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检查和司法监督力度。加快对保险理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保险法虽然作过一次修改,但并不能满足保险理赔发展的需要。法律工作者应加快对保险理赔相关法律法规的研讨和修订工作,加强对保险业发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对一些有益的立法精神、立法理念加以借鉴和吸收,准确预测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可能遇到的保险理赔法律问题。执法检查和司法监督是防范和化解理赔风险的有力武器。然而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导致赔款逐年上升,助长了保险欺诈行为的蔓延,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行业形象,恶化了保险理赔难的现状,导致理赔难言论泛滥。因此,应加大司法监督和执法检查力度,以解决理赔难问题。

加快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育和发展。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中介机构将会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保险活动中来,其中犹以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发展更为迫切。首先,应大力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因为其代表投保人利益,帮助投保人选择其需要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同保险公司洽谈合同细则并代办相关手续。保险合同条款“晦涩难懂”的用语,往往因保险经纪人的参与而别有效过滤,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其次,根据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和借鉴国外保险公司的成熟经验,我国应该大力发展保险公估业,由没有利益关系的公估人负责查勘、定损工作,能够更好地体现保险公司合同平等的特点,使理赔过程公开、透明,能有效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当前,我们社会监督已经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对行为主体的影响正在逐步增强,如果我们能够有效利用这种力量,能有效解决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比如通过报刊舆论披露保险公司理赔中存在的问题,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企业形象,从而影响到其市场份额,也会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力和必要的干预;或者通过独立的资信评估机构采用一定的评估标准对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评级,这种结果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社会影响很大,它可以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而且也为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依据。

参考文献:

1周道许,中国保险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孙大俊,张永珠,保险“理赔难”的原因及解决对策(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11)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4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统征

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意义

(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

在我国,税务部门肩负着筹集国家财政资金、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支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等重要职能。经过多年实践,它们积累了大量和丰富的征管经验,培养和锻炼了一支作风过硬、业务精熟、能打硬仗的干部队伍。同时,税务部门机构遍布全国城乡,拥有在登记、申报、征收、管理、统计、检查、清欠等环节征管工作的优势和手段。因此,实行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征收优势和运行机制,而且还可以不断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行为、提高征管质量和降低征收成本,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

(二)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的完善

由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管模式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规范化征管,不仅促进了社会保障资金由收支混合管理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转变,而且实现了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用等运行过程的有序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同时,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又大大减轻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量,能够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繁重的征收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三)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发挥

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为国分忧的具体体现。税务部门通过征收社会保险费,不仅扩大了收入规模,而且更多地参与了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这将直接有助于税务部门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发挥。此外,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可以为进一步探索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准备条件。

二、云南省某市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成效

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实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该市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7月正式启动了社会保险费统征试点工作。三年来,该市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取得的成效主要表现在:

(一)初步建立和规范了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具体制度

两年多来,该市税务部门围绕着抓紧抓实组织收入、强化征管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初步实现了以“统一征收机构、统一征收范围、统一征收办法、统一入库方式和统一征收票据”为内容的“五个统一”;将税收机制全面引入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逐步形成了“税费同步征管”制度和模式;着手费源监控管理,不断强化和规范欠费管理及清缴措施;加快推进全市性的部门协调,促进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制度和系统内部管理制度等等,从而使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不断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二)社会保险费收入稳步增长,征缴力度不断加强

从收入总量来看,2003年,该市共计征收社会保险费170,282万元,比2002年增长了17.15%;2004年,共计征收社会保险费229,241万元,比上年增长了34.62%;2005年,实现社会保险费收入263,641万元,比上年增长了15.01%,基本上实现了社会保险费收入的稳步增长。同时,不断强化欠费清缴,努力推进征收扩面,征缴力度得到不断加强。以2005年为例,全年共扩面4,600户,约占全年实收社会保险费户数的8.85%。

(三)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

信息化建设直接关系着社会保险费征管系统的有效运行和统征工作的实际成效。为打破信息化建设滞后的“瓶颈”制约,该市地方税务局已先后两期进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一期中,该市地税部门一方面加大硬件投入,及时补充、调整和维护征收一线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另一方面,通过对原有医疗保险等征管软件的功能拓展和使用层次延伸,不断修改、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管系统软件。特别是第二期以数据大集中模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系统的成功开发并于2005年1月1日起的正式上线运行,不仅基本实现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共享和促进了征管流程的进一步规范,而且全面提高了该市地税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技术层次和信息化水平。

三、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相关立法滞后

当前,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而该条例总体上沿用的是原劳动保障部门的征收模式。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后,其征收方式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必须进行相应变革,原有模式显然已难适应税务部门统征的需要。比较而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实践已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其立法进程,相关立法的滞后导致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缺乏全面和完整的法律规范,并造成税务部门在实际征收工作中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措施。社会保险费虽然由税务部门征收,但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手段,税务部门很难象适用税法那样采取诸如冻结账户、银行扣款、查封资产等征缴措施,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税务部门征收只是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这就不仅给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带来了难度,而且还严重制约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提高和征管力度的加强。

(二)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制度尚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首先,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存在各险种缴费基数口径、参保范围不同等问题。社会保险费各险种缴费基数构成口径的不统一和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间参保范围的不同,直接带来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间的费负不均,不仅不利于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而且还影响了缴费人的积极性和统征制度的规范。

其次,社会保险费欠费问题依然突出,征缴面扩大尚有一定困难。虽然该市税务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多种强化清理欠费的措施,但欠费问题依然突出,欠费管理办法和制度急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目前,五个险种都存在欠费问题,尤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最为突出

第三,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征管流程尚需进一步规范。虽然“税费同步征管”制度和模式的推行,确保了社会保险费在征管流程上的初步规范和有效运行,但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管离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尤其是目前社会保险费核定权和征收权的分离,税务部门在扩大覆盖面、核实缴费基数等方面就很难解决在征收前就可能存在的“跑、冒、滴、漏”等问题,不仅影响了缴费的快捷性,而且也影响了缴费人的积极性。

(三)统征社会保险费的运行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

首先,部门权责尚未有效协调。就目前而言,虽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已明确规定可以是税务部门,有关法律和规定已从宏观层面对部门权责进行了界定,但由于统征涉及的部门较多,客观上依然存在着交叉管理严重、权责脱节、管理成本相对较高等现象,有的甚至限制了税务部门征收职能的充分发挥。

其次,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社会宣传力度不够。社会保险费的统征,在税务部门内部已基本做到了思想认识统一,工作目标和重点明确,组织领导保障有力,但仍然存在社会宣传不够深入,形式较为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和充实,缺乏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等不足,致使有的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的知识知之甚少,思想意识不高,难以及时、自觉纳费,客观上给征收工作增加了难度,影响着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均衡入库和征缴管理。

第三,信息化建设不能很好地满足统征社会保险费的需要。虽然该市税务部门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化建设方面已取得重大进展,但是依然存在着基础信息收集难、各部门间信息不对称、部门协调机制不完善、欠费催缴方式与管理信息系统不匹配等问题。

四、完善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对策及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加快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法制建设

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法制建设和完善,是规范社会保险费执法秩序、健全统征社会保险费制度的基础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立法和加快法制建设,首要的是立足于强化税务部门的征收主体地位,从法律、法规及征管体制上逐步实现税务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费统征唯一执法部门的地位,以便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完成包括征收入库、处罚、催缴等方面的全部工作,有权对不缴纳或欠缴的参保单位、企业采取如税收一样的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收效率和刚性。

(二)切实推进统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首先,努力夯实基础管理,进一步规范征管流程。夯实基础管理,就是要尽快实现缴费基数、参保范围、基础资料和参保代码等的统一。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缴费登记程序、建档管理程序、申报程序、征收程序,不断规范检查程序、催缴处罚程序、接受举报及处理程序和内部管理程序,实现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科学规范。

其次,加强费源监控,积极稳妥地推进欠费问题的解决。加强费源监控,客观上要求确定费源监管的权责主体,定期、深入地开展费源调查,强化缴费人户籍管理和动态管理,对不同费源实行分类监管,建立对有效费源特别是重点费源的重点监控制度,不断促进有效费源培育,完善费源监控管理办法等。同时,切实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努力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积极稳妥地推进征缴面的扩大。当前,在没有相关法规出台的前提下,要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面,首要的任务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保证法规覆盖的单位应保尽保,同时,积极开展试点,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格局将为数众多的非公经济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覆盖范围,不断争取社会保险费征缴面的扩大。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统征社会保险费的运行保障机制

首先,进一步促进和加强部门间有效协调。为此,必须进一步合理界定和明确各部门的责、权、利范围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和特点,特别是要建立健全由政府牵头负总责,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制度化监督协调机制,实现部门间的有效协调。

其次,严格依法征费,规范执法。依法征费、规范执法,是各级税务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这要求税务部门在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和清缴欠费等工作中,必须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正确、有效地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征管手段和工具,应收尽收。同时,还必须坚持贯彻“税费同等重要”的原则,促进征税和征费良性互动的实现。

第三,加大社会宣传,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可以税收宣传带动社会保险费宣传的办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的长期宣传制度和机制,多渠道多形式地征费信息和告知事项,包括建立对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费单位予以曝光、对诚信缴费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等制度和措施,逐步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和意识氛围,不断提高缴费人的遵从度和支持度。同时,必须继续加强业务培训和学习,采取形式多样、求真务实的培训方式,将社会保险费业务培训纳入税务部门基本业务培训的范畴;要从体制和机制上杜绝“重税轻费”的思想,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四,加快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统征社会保险费的质量和效率。社会保险费的统征涉及面广,数据量大,数据内部层次和关联多,数据的存储时间长,只有依靠信息化手段,才能适应当前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需要。可行的选择是进一步强化税务部门在信息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和绝对优势,以税务部门数据大集中和医保现有系统为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积极推广多种申报方式简化申报、缴费程序,加快实现社会保险费信息资源在财政、税务、银行、劳动、社保等部门和单位的数据联网和共享。此外,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必须牢固树立成本意识,应积极采取各项具体措施从各个层次上努力降低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制度成本、征管成本、遵从成本等。

参考文献:

[1]亳州市地税局课题组.社保费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税收科技,2002,(09).

[2]董树奎.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体制的分析[J].税务研究,2001,(11).

[3]王潇颖.谈税务机关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3,(03).

[4]吴亚荣.社会保险费征管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税务,2003,(05).

[5]王素平.开创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新局面——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座谈会综述[J].中国税务,2003,(10).

[6]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课题组.“费改税”是我国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的必然选择[J].税务研究,2004,(08).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5

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对于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则完全背离了自愿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某个险种,保险人也必须开办相应的保险业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强制投保。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由此可见,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2.强制承保。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或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当投保人因故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述可知,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完全颠覆了作为近代私法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由此可见,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是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

(二)高度的公益性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为何国家会在某些领域推行强制保险合同呢?归结起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克服任意性商业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任意性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合同,购买多大限额的保险合同完全由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能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或者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三)非营利性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强制保险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色彩。因此,推行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借助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来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以此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保险具有非营利性。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某种保险合同,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该种保险产品,相对于那些未被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相当于变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强制保险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

(四)受公私法共同调整

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作为相互对立的两种类型的法律,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是非常明显的。按照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保险合同的订立属于典型的私法领域,应当受保险私法的调整,实行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强制保险的推行超越了公私法之间的那条鸿沟,通过对保险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强制保险不再仅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而是同时受公私法共同调整。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义务并不仅仅是一种私法义务,同时也具有公法义务的性质。与之相对,法律对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制裁规范也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当相关主体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时候,面临的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强制保险面临的质疑和挑战

长久以来,私有财产的保护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例如,学者们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2]“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从而对于作为道德存在的人的自我表现也是必不可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从洛克到诺齐克的政治哲学都将其奉为神圣。”[3]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财产的重要性给予很高的评价,财产在人们的生活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只有在个人财产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之下,自由、民主、人权、社会秩序等基本价值的连续性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4]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强制保险的推行恰恰限制了当事人的订约自由,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要求投保人必须支付一定保险费来购买保险,似乎也有侵犯投保人财产权之嫌。基于上述原因,强制保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不断遭受非议,学者们针对强制保险提出的质疑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财产权

一直以来,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受到各国立法者的广泛关注,立法者们认识到“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个道理并不断通过立法来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②]与之相对,学者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也倾注了极大的热情,与之相关的论述连篇累牍、汗牛充栋。但是强制保险的推行,恰恰触动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按照相关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出资购买某种保险,这样一来,原本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的权利被剥夺了,取而代之的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应当承担购买某种保险的义务。事实上,为了购买强制保险,投保人必须按期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这就意味着,投保人的财产自由支配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其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

(二)有图利保险公司之嫌

强制保险的推行,要求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购买某种保险,原本应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现在却变成了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最关键的是,该义务的履行结果必然会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增多和保费增加,因此,强制保险的推行是否存在着图利保险经营者之嫌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三)有诱发道德风险之疑虑

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在投保后,减少对保险事故的预防措施,从而使损失发生的概率上升,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的同时降低了保险市场的效率。有学者认为,强制保险的推行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放松警惕,抱有侥幸或过分依赖保险的心理,以致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扩大损失的程度并由此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三、强制保险之正当性解析

虽然不少学者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强制保险制度的发展进程并未因上述质疑而有所停滞,相反,从世界各国强制保险的推行情况来看,强制保险制度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之中。例如,在德国,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第一类,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例如,《税务顾问法》第67条规定了税务顾问和税务人的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了审计师强制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律师法》第51条规定了律师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公证法》第19A条规定了公证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类,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例如,《医用产品法》第20条规定了医用产品强制责任保险。第三类,事业责任强制保险。例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强制旅游责任保险,《货物运输法》第7A条规定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此外,相关法律还规定了航空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核能源利用强制责任保险等。第四类,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例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保安雇员强制责任保险。第五类,特殊行为强制保险。例如,《联邦狩猎法》第17条规定了狩猎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5]在比利时,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也非常的广泛,法律对狩猎者、机动车、公立学校(火灾和民事责任)、公共场所(在公共建筑物发生火灾和爆炸时的民事责任)、有毒水体、核设施、航空器和油污染规定了强制保险。[6]

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规定: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其“建筑法”第77条规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应依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发展观光条例”第31条规定:观光旅馆业、旅行业在营业中,应依照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此外,其“石油管理法”、“海洋污染法”、“民用航空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煤气事业管理规则”均规定了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在特殊行业方面,“铁路法”、“大众捷运法”等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在特殊职业方面,“会计法”、“公证法”、“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等都规定了相关的强制责任保险。其他,诸如日本、韩国、英国、俄罗斯、南非、瑞士等国的相关立法在许多领域中也规定了强制保险。[5]由上述可知,目前在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也从一个侧面验证了强制保险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推行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基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一)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而言,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多大金额的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承保等,完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投保责任保险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则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寄希望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资力之外,受害人没有其他的选择。此外,对于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保险人可以凭借其娴熟的保险从业经验约定各种抗辩事由,以对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索赔请求。由此可见,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制度难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政策目标。[7]对于强制保险而言,则可以避免自愿保险的上述弊端。一方面,按照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投保何种类型、多大金额的保险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就避免了当被保险人缺乏赔偿资力的时候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无所获的危险。另一方面,由于强制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做出了明确的限定,除非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保险人不能拒赔,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社会秩序

在人类的日常生活中,吉凶祸福变幻莫测,社会个体的生老病死以及财产的毁损灭失等偶然事件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特别是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时候,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不仅会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③]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推行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则当相关主体并未投保责任保险时,受害人无法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与之相对,实行强制保险之后,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保险人都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减轻受害人家庭的经济负担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此时,强制保险的推行就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依据。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营利性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颁布使投保人负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这必然会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和保费收入持续上升,由此也引发了人们的疑虑,即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是否有图利保险经营者之嫌?事实上,各国立法者都注意到了这一点,从强制保险保护受害人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目标出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以非营利性为基本原则,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验证了推行强制保险的正当性。

(四)道德风险之预防

在保险实务中,道德风险的存在可能使得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骤增,造成保险人理赔成本的飞速上涨并损害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在强制保险中,为了预防上述道德风险,可以实行浮动保险费率,即将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挂钩。对于那些经常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向其征收较高的保险费;对于那些很少出险的被保险人,则可以允许其享受较为优惠的保险费率,以此实现“奖优罚劣”并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此外,由于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突出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恶意行为所引起的保险事故虽然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在强制保险中,保险人仍然要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法律通常规定,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向故意实施侵害行为的被保险人追偿。

四、结语

强制保险理论认为,可以借助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把人类进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失,纳入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中,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保障社会的功能,通过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8]如上文所述,虽然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有侵犯财产权,图利保险公司以及诱发道德风险之嫌,但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扩大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近年来,强制保险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多。例如,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了煤矿企业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职业强制保险。此外,我国现存的强制保险还包括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与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等。由此可见,在我国现阶段,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并实现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应当积极稳妥的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

【摘要】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高度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以及受公私法共同调整等特性。虽然许多学者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是由于强制保险具有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等功能,因此强制保险在世界各国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之中。

【英文摘要】Comparedwithvoluntaryinsurance,compulsoryinsurancehasthecompulsorycharacteristicinconcludingthecontract,altitudinalcommonwealcharacteristic,non-profitcharacteristicandthecharacteristicofadjustedbypublic-privatelaw.Althoughmanyscholarsputforwardsuspicionabouttherationalityofcompulsoryinsurance,withthefunctionofdispersetheliabilityriskoftheinsurant,protectthevictimandstabilizesocialorder,inmanycountries,compulsoryinsuranceisstillintheprocessofrapiddevelopmentanddilation.

【关键词】强制保险;道德风险;质疑;正当性

【注释】

[①]规定上述强制保险的法律规范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

[②]例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于未经适当的法律程序时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4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1979年《秘鲁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我国《宪法》第13条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③]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灾难性的责任事故在国内频繁出现,如重庆开县“井喷”事故、北京密云灯会事故、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等重大人员伤亡事件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1]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6.

[2]Acton,TheHistoryofFreedomp.297.转引自[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73.

[3]安东尼·奥格斯.财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载[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与权利[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154.

[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92-293.

[5]杨华柏.完善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J].保险研究,2006,(10).

[6]B.A.Koch,H.Koziol(Eds.),UnificationofTortLaw:StrictLiability,KluwerLawInternational.P.71(2002).转引自刘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重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保险研究论文范文6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长期护理(LongTermCare,LTC)定义为“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因此,长期护理包括非正规与正规两类支持性体系。正规的支持体系可能包括广泛的社区服务(即公共卫生、初级保健、家庭保健、康复服务和临终关怀)、私人疗养院以及临终关怀院,也指那些暂停或逆转疾病和残疾状况的治疗。

长期护理保险(LongTermCareInsurance),也称长期照料保险,是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长期照顾的人提供护理费用或护理服务的保险。老年人是长期护理服务的主要使用者。20世纪70年代,长期护理保险开始在美国商业保险市场上出现。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护理保险制度。随后,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在长期护理保险的出资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是个人和家庭应承担长期照料保险的主要融资责任,政府只有当个人无力承担出资责任时,才能作为最后的责任人,由此形成了商业护理保险。商业护理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自愿开办,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另一种是政府要确保老年人享受到综合的照料服务,政府应居于主导地位,而不管老年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承受能力,由此形成了社会护理保险。社会护理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代表。

实行长期护理保险需要考虑的因素

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的必要性,在于老年护理保险的需求增加,而需求主体主要来自老年人个人(及其家庭)和政府。

从个人及其家庭的角度看,个人及其家庭对于老年护理需求的增加,主要受人口变动趋势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两方面的影响。人口变动趋势主要指生育率下降、离婚率上升以及分年龄死亡率下降等因素的作用;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主要指人口教育程度提高、女性劳动参与率提高、工资收入和退休收入(包括社会保障金、退休金、资产等)也随之增加等变化。

老年人的平均预期寿命延长,老年人口高龄化趋势日益显现,患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老年人数增多,如心、脑血管疾病、肠胃病、腰椎间盘突出等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老年失能和残障状况突出,使老年人对于长期医疗护理或日常生活护理需求急剧增加,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家庭的护理功能在弱化。家庭结构趋于小型化、核心化,老年人独居或与配偶共同居住的人数增多;即使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大多也因子女工作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护理。许多老人转而求助于住院护理,或入住专业护理机构,而庞大的医疗费用和专业护理费用给老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是建立在“四二一”家庭结构基础之上,即一对独生子女夫妇要抚养一个孩子和赡养四位老人,家庭的护理保障作用明显不足。

从政府医疗保险支出的角度看,在长期护理保险出台以前,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不能解决老人的长期护理问题,明确地将长期护理费用排除在外,其结果造成投保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将医院当作护理场所,老年人长期住院费用导致医疗保险支出急剧上涨。

长期护理险是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保险产品。当前我国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大的城乡、地区差异决定了建立统一的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尚不具备可行性。然而,商业性老年护理保险则有巨大的市场空间。一方面,老龄化发展迅速、护理需求较大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较高,市民保险意识也强,部分家庭已具备购买老年护理保险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年护理需求的复杂性,决定了护理保险的内容应具有多样性,而商业保险灵活的保单设计能更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完善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分阶段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德国和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由政府强制实施,属于社会保险制。在德国,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基本上解决了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和经费问题。其护理保险制度分为居家护理和住院护理两个层次。近年来,其护理项目已经由日常生活护理,扩大到医疗护理和精神护理,还增加了心理咨询和治疗等内容,以满足老年人的心理需要。

日本护理保险一般采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为主,“保险金”给付方式为辅的做法。被保险人需要护理服务时,首先要提出申请,经过专门机构审查认定后,护理保险管理机关将根据病人实际身体状况提供相应内容、相应等级的护理服务。日本护理保险制度中护理服务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医生、看护人员上门进行访问护理;接送老人去日间护理设施,或保健设施进行康复训练;以及出借轮椅、特殊床等福利用具等三大部分。

在我国,现有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还仅限于对护理费用的补偿,一经确定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老年人所得到的保险金金额也是相对固定的。今后,我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不仅应给予老年人“保险金”的补偿,而且应提供“护理服务”和“护理信息”在内的全面保障。与“保险金”给付方式相比,“护理服务”给付方式更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多样需求,而且能较好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节省护理费用支出。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中,应恰当划分护理等级,针对不同等级规定不同的给付数量和服务费用。此外,还应积极鼓励“居家护理”方式,既满足老年人居家愿望,又节省了住院等高昂护理费用问题。

(二)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我国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做好长期护理需求的预测,研究长期护理保险缴费起始年龄、缴费标准,划分长期护理等级,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德国1992年通过了《护理保险法》,1993年开始实施。它对护理保险的范围、标准、支付办法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自1995年起,所有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员都有义务参加社会护理保险,即实行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护理保险为需要护理服务的参保人提供家庭护理,目的是为那些失去自理能力及需要经常性帮助的人支付护理费用,其主要管理机构是在法定医疗保险公司附设的护理保险公司。

日本1997年通过了《长期护理保险法》,2000年开始实施。它对保费的缴纳、护理方案的选择、病人是否应接受护理服务、以及保险赔偿的审定与核定程序等都作了严格规定。日本老年护理保险制度由市町村具体运营,被保险人无论身体状况好坏均要参加。筹资来源方面表现出多样性,一半来自于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另一半来自于国家、都道府县、市町村三级政府,按照2∶1∶1的比例提供的补贴。

我国政府应积极鼓励寿险公司开发长期护理保险,并为长期护理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政策环境,应尽早出台《长期护理保险法》,对护理保险的范围、标准、支付办法等审核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期规范长期护理保险市场的法制化发展。由于我国是在“未富先老”的形势下进入老龄化社会,城市与农村的二元经济结构以及巨大的老年人口规模决定了我国尚不能建立统一的社会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因此,政府应在法制框架下,通过诸如税收优惠等政策措施,鼓励商业寿险公司积极探索长期护理保险的实施途径。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既保障老年人获得更全面的护理服务需求的满足,又保障寿险公司为老年人健康提供服务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双赢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