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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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论文

保险业务论文范文1

银行保险业务开展的现状及国际比较

目前,欧洲是世界上银行保险发展最快的地区,而法国尤为突出。经过30多年的发展,法国无论在经验、管理、技术还是银行保险的市场成熟度上都处于领先地位。有统计数字表明,1997年银行保险占欧洲寿险市场的22%;在欧洲银行保险寿险市场中,法国占46%.在美国,由于受《1916年国家银行法》和《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的影响,银行保险业务开展得比较缓慢,直至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清除了银行保险业务开展的法律障碍,才使得银行保险业务迅速发展。

与国外银行保险相比,我国的银行保险业务仍处于国外80年代以前的初级阶段。除少部分业务外,银行仅仅是简单的兼业人,其所代售的产品也是保险公司的人可以销售的;还未达到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单位所面对的不同顾客,设计有针对性的产品,也就是那种在国外被称为“因人而异”的产品的阶段。另外,由于我国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宏观政策,更没有形成银行下设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下设银行,同时提供保险和银行的产品的模式。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和十几家银行签订了保险协议,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从各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法国银行保险的成功开展,最主要得益于一些特定保险产品的税收优惠和国家的大力支持。如美国受本国立法的限制,银行保险业务发展比较有限,而法国1988年“资本化契约”的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其银行保险的增长率便迅速下降了。由此可见,银行保险与各国的立法、历史或税收因素有很大关系,其发展水平并不平衡,也没有统一的模式可以遵循。对于我国来讲,由于金融市场的秩序还没有完全建立,金融监管的力量和技术也有待加强和提高,暂时不能取消分业经营的限制,从而决定了银行保险的发展不具备足够的灵活性。

银行保险业务效用分析

银行保险业务之所以经过短短30年就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是因为这种服务机制在最大限度上满足了银行、保险和客户三方面的利益,实现了三赢原则。

(一)银行方面:作为经营特殊商品——货币的企业,银行也必然遵循这样一条经济法则: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最佳途径就是在收入逐渐增加的同时,成本可以不断降低,银行保险正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产生的金融业务工具之一。一方面,银行业具有其他行业无法比拟的分布广泛的营业网点和高科技设备,而银行保险业务是利用银行已有的营业网点及员工开展业务,银行不仅可以大量回收网点成本,提高高科技设备的利用率和员工的工作效率,而且可以获得大量的收入。另一方面,通过保险业务的开展,可以扩大并稳固银行自身的客户群,增强客户忠诚度,从而增加同业存款,增强银行资金实力,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二)保险方面:保险业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传统的营销手段已经不能给保险公司带来业务上的突飞猛进,必须开拓新的营销渠道,而银行庞大的客户网络无疑成为最好的业务资源。一方面保险公司利用银行网点作为保险销售渠道,较高效率地覆盖市场与客户,可以解决目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足的问题,使保险公司有机会接触数量巨大的潜在客户,因而有可能大幅度地扩大营业规模。另一方面借助银行与客户之间已有的信任关系,保险公司将有效缩短其产品和广大客户之间的距离。银行代收保费或销售保险产品也可以避免普通人的欺诈行为,提升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银行网点可把银行储户作为准客户进行主动联系进行保险展业,不需要在社会上随机去找潜在的客户和准客户。这样,保险公司利用银行的柜台和职员,不仅可以使保险公司降低大量的产品营销成本,还可以减少设立分支机构,避免新机构所需的房屋设备、办公用品支出;同时减少投入于销售人员管理的人力和财力,从而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三)客户方面:客户是保险创新的动力和源泉,更是保险创新的最大赢家。因为在银保合作中,随着银行和保险公司双赢局面的实现,客户也必将得到越来越多的服务。一方面银行和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的降低、赢利水平的提高,客户获得价格更加低廉的服务。另一方面,银行保险业务这种“一站式”服务模式,可以更好地满足客户对不同金融产品的需要以及对投资增殖的关注。保险产品可以帮助客户解决退休金储蓄、住房投资、子女教育投资等多种问题,使客户享受便利快捷的服务。

显然,银行保险业务在最大限度上可以达到银行、保险和客户三者的三赢原则,但随着银行与保险业务融合的进一步深入,有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有三个:

第一,金融风险蔓延,是指一笔业务或一家成员公司的损失可能会影响到整个金融服务集团。例如,一家银行拥有一家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如果该保险公司损失严重,银行则很可能将大量资本转向保险进行财务救援,从而使整个集团面临金融风险。

第二,搭配出售,是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一家提供多种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在提供一种产品时,很有可能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强制搭售别的产品,而这往往不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例如,一家有权销售保险的银行,在向客户提供一笔资金贷款时有可能会附加条件,如必须购买某种保险,也就是将购买保险作为提供其他产品的条件。这实际上是一种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行为。

第三,监管规避,也是银行保险可能带来的一个潜在问题。这里的监管规避指的是实现银行保险之后的金融集团有可能通过内部的业务转换,全部或部分地规避金融管制。例如,如果一个集团认为政府的保险管制要比银行管制宽松一些,就可能把一种储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转移到其保险子公司去,这样,这方面的业务就可以避开严格的银行管制了。因而,银行保险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方向及对策

从世界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看,银行保险和金融服务一体化的趋势会进一步加强。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市场开放进程的加快,银行保险在中国也将是大势所趋。但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目前要求银行、保险、证券三块严格分业经营,加之我国的保险人体系已比较发达,人们已经接受了从人处买保险的概念,所以银行的介入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在实践中,银行保险、金融服务一体化已经初现端倪。寿险公司与银行合作,通过银行网络销售保单已是普遍之举,有的企业集团麾下更是银行、保险、证券门类齐全,如光大集团,不仅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还有与外资保险公司合资组建的寿险公司;中信集团也是如此。这些有可能成为中国今后银行保险和金融服务一体化的雏形。可以预见,中国今后在银行保险及金融服务一体化方面也会有较大发展。为了保证银行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银保合作的监管。国内银行保险的发展主要以推销保险和代收代付保险金为主,为此,保险监管部门一方面要扶持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要制订相关的管理规则,加强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

(二)加强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深度和广度。银行不能将保险销售仅仅放在的位置上,而需要各级银行和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领导,主动互相接触,以交流情况、研究对策,使银行销售保险形成规模。一方面要普及保险知识,同时要提高银行职工的保险理论水平,正确理解保险的内涵,充分调动员工保险的积极性。

保险业务论文范文2

【关键词】社会保险业务流程标准化稽核

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部分,它是劳动者的“安全网”,收入分配的“调节器”,经济社会的“减震器”。2008年7月份以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全省统一要求和部署,对社保费实行“五险合一、统一征收”,即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统一登记、申报、核定、征缴和结算。“五险合一、统一征收”的办法改变了原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格局,打乱了原有的业务流程。“五险合一”在为参保单位和个人带来便利的同时,由于业务缺乏标准化,缺乏规范化也给各经办机构带来了新的问题。

一、业务标准化的概念和内容

国标GB/T3951—83对标准化下的定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重复性”是指同一事物反复出现,被多次重复运用的性质。如社保业务经办的具体过程往往具有重复性。对具有重复性特征的事物,要靠制定标准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提高劳动经办效率。对重复性事物制定标准,是为总结实践经验,选择最优方案,作为制定标准的依据。标准化是制度化的最高形式,通过对各项服务工作制定、颁布和实施标准,从而“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

社会保险标准化包括五个方面:基础标准,即对社保经办服务体系中的基础事项;技术标准,即对社保经办服务体系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管理标准,即对社保经办服务体系中需要协调统一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服务标准,即对社保经办服务体系中的服务活动,包括服务人员的仪表、语言、服务设施等内容而制定的标准;业务标准是本次标准化建设的中心,即为实现社保经办服务体系整个工作过程的协调,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对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流程、工作职责和权限,本岗位与组织内部其他岗位纵向和横向的联系、本岗位与外部的联系,服务人员的能力和资格要求等内容制定的标准。

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经办业务流程的规范、统一。目前由于国家、省、市对社保经办业务各环节缺乏统一的规范程序,导致各个省、市在经办同一业务中,程序千差万别,所需申报的资料,经办中产生的表单也各不一样。这主要涉及业务名称的统一、提交相关资料的统一、各种表单(纸质或电子)形式和填写的规范与统一。(2)实现经办业务相互制约和监督。社保经办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和钱相关,都是和数字相关,所以社保业务经办过程中要以“零差错”为目的,在实施过程中既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又要以维护社保基金安全为目的,加强内部各业务的相互制约和监督。这就需要各个业务流程之间在关键数据上的相互监督和稽核,比如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的稽核、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复核等。(3)实现经办业务高效和便民。高效有利于节约社保中心的业务开支,高效也是便民的重要手段。不要人为的设置过多的程序,只要不影响监督、制约的环节能减少的就减少。不要人为的要求参保人员提供过多的申报资料,在一定的风险控制范围内尽量的减少相应的业务环节和需要提交的申报资料,从而提高业务效率。

二、**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业务标准化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社会保险业务,具有银行服务和基金管理的特征,经办工作政策性、业务性强,每个险种、每项业务都涉及许多工作环节。制定最合理、最优化的工作流程,保证各个环节上下衔接、环环相扣,实现服务最高效率和最优效果,形成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的工作顺序和工作标准。其实质就是以各种表单为媒介,规范业务名称、行为、流程,确保业务办理工作更合理、更顺畅、更快捷。在这个过程中主要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2.1科室设置的标准化存在一定的难度

对各科室业务功能进行标准化就是要求设计合理的科室结构,明确各科室职能定位与人员的合理配备。各科室业务功能进行标准化是实现业务流程规范化的前提。合理的部门设置与功能定位是与各个部门的业务规范化相辅相成的,两者是既相互控制又相互促进。**市各县市社保部门的科室设置存在一定的不统一现象,这种不统一一方面是因为各个区县在业务种类上有一点区别和侧重,比如市直局农保比较少,而区县农保可能比较多,另一方面多年来社保部门所存积的错综复杂的社会网络关系给科室的撤换或合并带来了一定的阻碍。

2.2医疗保险监管部门的功能完善难

医疗保险是人民的“生命线”,对“两定点”医疗保险业务监督评价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基本条件之一,但目前我国尚未形成一套成熟的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如何减少或者杜绝冒名顶替、违规入院等现象,以及对入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实行监控是医疗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问题。**市社保中心医疗保险监管科只有三个人,这与庞大的需要监管的业务量相比不协调,另一方面,医保监管缺乏有效科学的监管方法和措施,制定完善的监管方案,比如科学的使用抽样监管、等级监管和网络监管等手段,成为完善医保监管部门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2.3稽核审计深入难

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其目是加强经办机构的内控,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稽核审计科主要负责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的稽核审计;对与养老有关保险待遇支付手续进行复核;受理与养老有关基金支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负责对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手续进行复核等。其承担的业务也很多,职责很重要。但科室编制目前只有两人,投入不足,而另一方面本岗位要求人员对社保中心的所有业务,包括医疗保险都要十分熟悉,只有本身对中心各类业务很熟悉,才能实施自己的稽核功能,这对于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而在实际标准化过程中,在目前的社保人员安排现状下,这种高素质、高要求的人员比较难于培养,从而造成许多地区的稽核部门深入性不足,稽核、监管有流于表面的现象。

2.4社会化管理平台标准实施难

我国已经进入老年化社会,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也逐年增多,对于退休人员的社会化工作管理要求也越来越高。街道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是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重要载体,由于**位于苏北落后地区,街道(乡镇)、社区的建设还不规范,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还不完善,一方面社区与社保管理部门的许多关系还没有理顺,无法实现融洽的配合,更重要的是由于经济基础薄弱和人员编制的问题,社区社会保障标准平台人员定位和实施比较困难。

2.5业务环节细化程度把握难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政策性、业务性强,每个险种、每项业务都涉及许多工作环节,各业务科室都要每个环节进行认真设计,制定最合理、最优化的工作流程,保证各个环节上下衔接、环环相扣,在关键环节和关键因素上要相互的有效控制,在这个范围内,尽量的减少单个业务环节上的流程数量,从而保证服务最优效果和最高效率。虽然每个地区所办理的社会保险业务十分相似,但在环节的多少上却没有统一的标准,比如2008年版《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基本业务环节实用手册》有873个环节,2009年版《**市社会保险基本业务实用手册》有311个环节,两者相差比较大。业务环节应掌握多少比较合适?是越多越好还是应该比较简洁更合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这个“度”是比较难于把握的。

三、进一步完善业务流程标准化的政策建议

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目前正处于初始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各省份、地区应该加强交流和总结,及时的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改正,以便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以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业务的标准化:

3.1在科室设置上不力求完全一致,但主要的部门应该一致比如财务部门、申报征缴、稽核部门、待遇审批和社会化管理等科室,其他科室可以根据本地业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3.2掌握科学的方法对于提高医疗保险监管和稽核审计水平很重要,加强对医保监管和稽核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科学的利用统计学、抽样调查和现代网络等方法,以提高监管水平和稽核能力,增强社会基金的安全性。

3.3加强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在街道社区建立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并将相关工作向社区延伸,让社区直接接受、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依据社区服务组织开展各种服务,从而极大的提高社会化管理效率。

3.4在环节细致程度的把握上,笔者认为首先要界定清楚社会保险主要的业务环节,现在社保部门所从事的社保业务主要涉及300个环节左右,不要追求过于的细化,业务环节太多,容易造成作业线过长,反而使事情变得冗杂,浪费了人力资源,降低了办事效率。

伴随着今年7月30日,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社会保险服务、评价、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也正在逐步的展开,作为核心内容之一的社会保险业务标准化,在构建过程中应坚持以业务为中心,合理设置各个科室,在合理有效的内控基础上,优化业务流程,提高业务处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标准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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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论文范文3

已初步形成近年来,我国政府和保险机构都非常重视农业生产所面临的高风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和广大保险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农业保险体系,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1.财政部门不断加大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力度。近年来,全国各地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并为他们提供一定额度的保费补贴。截至目前为止,补贴品种已经覆盖了主要的大宗农产品,不但有种植业,同时还有养殖业、林业三大类15个品种。逐步提高了补贴比例,并根据各地不同的区域、险种情况,实施了一系列相关的倾斜政策,起到了“蝴蝶效应”。与此同时,保险机构与地方政府还积极开展特色农业保险,突出创新驱动,强化风险防控,持续加大了支持力度。

2.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逐步得到了建立。针对近年来全国各地水灾、风灾、泥石流等灾害连续不断的状况,为了减少因灾害给农业造成的损失,2013年财政部出台了《农业保险大险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制定了更加详细的准备金提取比例,从而为保证农业保险健康发展建立了更加坚实的基础。黑龙江、江西等省市通过实施大灾风险准备金与再保险制度,对受损农户进行了及时赔付与稳定经营。

3.形成了多元化的农业保险体系。首先,由于我国农业灾害多、基础设施差等原因,保险机构紧紧围绕“保成本、广覆盖”的理念,大力推动农业保险全面发展,促进市场规模迅速增长。2013年农业保费首次突破1万亿元、投保农户2亿户次,农作物承保面积达到11亿亩。其次,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和涉及“三农”产品的供给增长迅速。经办农业保险的机构已达到20多家,这其中既有全国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也有地方性专业保险公司,从服务理念、服务方式、服务范围、服务品种等各个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再次,农业保险实现了盈亏平衡,增强了多元化农业保险体系的可持续性。在政府优惠扶持政策的大力推动下,广大农户从参加保险中尝到了甜头,投保意识大幅提升。

二、挑战与机遇并存

众所周知,我国农业保险工作已经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但是与发达国家先进水平和“三农”对保险的需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这对我们保险工作者来说,还有许多问题需要逐一解决。

1.进一步扩大保险覆盖面与提高保障水平。我国目前农业保险的实际保障水平比较低,以粮食作物为例,一亩粮食作物保险的保障费用在300元左右,但是生产成本就在400元以上。无法为农民完全起到保障作用,应按投入成本进一步提高理赔费用。同时,目前我国农作物的投保率还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投保率,还有上升的空间,有待于经过政府部门和保险工作者的广泛宣传、发动,进一步扩大农户投保意识与投保能力,从而大幅提高农作物的保障水平。

2.尚未建立全方位、多角度、全链条式的大风险分散机制。由于我国农业保险开展时间比较晚,保险机构对风险种类、发生概率、受灾频率以及损失程度等相关数据了解、掌握得还远远不够。因此,没有建立较全面的大灾分散机制,同时也不能够全面、准确地向有关方面提供充分的理赔依据。一些地方虽然在第一时间为受灾单位与农户进行了积极的理赔,但大都是临时救急性质的措施,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大风险分散制度。

3.对农户日益增长的补贴诉求没有科学地进行引导。近年来,中央财政部门陆续对主要农作物进行了补贴,各地都希望中央提高对当地农作物的财政补贴。但是,由于全国地缘辽阔,发展不一,难以理清中央与地方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因此,在积极支持广大农户参加农业保险、争取中央财政补贴的同时,也要教育他们培养主动参与市场竞争的意识,用科学和现代化的生产管理战胜自然灾害,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另外,要积极引导农户对农作物的补贴诉求,尽可能地进行统筹考虑和大力支持。

三、建立大灾风险

分散机制———明确事权,创新理念2014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在对今后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中指出:要“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保险机构与保险工作者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深刻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继续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紧紧围绕“三农”工作这一中心,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奋力开创农业保险新局面。

1.要进一步搞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增强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自觉性。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仍然要将政策支持的重点放在“保大宗、保生产、保成本”上,紧紧盯住保障粮食生产安全这一重中之重。全体保险工作者必须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只有将保障粮食安全与大宗农产品安全放在第一位,明确农业保险政策重心,才能做好其他各项工作,这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同时,要积极鼓励“突出重点,鼓励创新”,加大“绿箱”政策扶持力度,逐步规范市场,健全各项制度。另外,要根据各地总体财力情况、支农体系设计以及农业保险发展阶段等,发挥政策合力,正确处理好各项补贴之间的关系,坚持发展,主动作为,牢牢把握发展大势。

2.要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与覆盖面,科学、合理地划分事权和支出责任。首先,要提高对全国重点粮食生产大县农作物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进一步提高覆盖面,做到“愿保尽保”,不留死角。其次,要深入基层,搞好调研。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老少边穷”地区,要因地制宜,推出结合当地实情并行之有效的险种,提高保障水平,让广大农户“买得放心,用得舒心,干得开心”,满心欢喜地愿意成为农业保险的使用者、受益者和推广者。

3.要接好地气,夯实基础,将涉及广大农户利益的事情做好、做细、做实。保险机构要全面落实农业保险大灾风险保证金制度,备好、备足大灾风险准备金,从而使自己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突发的各种大灾大难,做到有备无患,万无一失。同时,要提高风险识别、防范、定价、分散等各个环节、各个层面的能力,防患于未然,做好农业再保险安排,进一步完善农业再保险体系。另外,要利用大数据平台,将自然风险数据、保障水平、风险费率、分担比例等进行全面的测算,制定科学的制度框架,合理界定相关部门的责、权、利。

保险业务论文范文4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的主动权正逐步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传统的贸易结算方式由于手续繁琐、费用较高等弊端,份额开始大幅下降,而以赊销为代表的信用结算方式越来越盛行。如何既能满足买方的贸易融资要求又能确保卖方防范风险,成为一个双方共同探索的问题。国际保理业务这一新型金融创新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顺应了贸易全球化的潮流,迎合了这种市场主动权的转变而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出口商加强国际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

一、国际保理的概述和发展现状

1.概述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是国际保付的简称,发端于19世纪末的美国,继而兴起于欧洲,今日更向全球发展。它是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掘起的一种界于托收和信用证之间的、兼具商业和银行双重信用功能的货款收付方式。由于各国和各地区的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不同,国际保理的定义不尽相同。国际保理是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贸易提供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资金融通便利中一项或多项服务,并办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担保手续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2.发展现状

保理业务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几年随着各贸易国家信用证的使用率降低,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呈现喜人的发展趋势,但与主要贸易伙伴仍有明显的差距。由于现阶段美元持续疲软,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正在削弱,而采取保理这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是改善这一窘境有效的途径。

二、保理业务的风险

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我国已经遵守当时加入时所作的承诺,将金融业全面放开,作为一项盈利能力较强的中间业务,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控制保理业务的风险也势在必行。

1.信用风险

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债务人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等原因,拒绝付款、拖延付款或无力偿付商务合同债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完全或部分实现的风险,即为信用风险。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既有来自保理业务本身操作中的内部风险,也有来自外部商业信用环境下的外部风险,信用风险的分类及产生的原因如表2所示。

2.国家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中,买方国家的政治、法律、经济政策的变化,随时影响到保理商的利益。国家信用风险给国际保理业务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延迟付款、暂停付款或没收付款。由于国家信用风险一般不易预测,一旦出现,往往对进出口商和银行保理商造成巨大损失。影响国家信用风险的因素纷繁复杂,主要有政治、经济、法律、战争等多方而的因素。

3.法律适应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由于涉及多方当事人及跨越不同法域,因此每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步较晚,至今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虽然在实务中我们已经接受了FCI的《国际保理管理规则》,以及国际上颁布的《国际保理服务公约》、《仲裁规则》等国际统一的操作规则,但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开展。“南京爱立信事件”的发生,其核心问题之一在于保理业务的一些通行做法与国内法律环境“不兼容”。发生争议时,不同国家的法院将依据各自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该问题的法律,而法律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根本不同。这使得保理业务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适用风险。

4.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是指因合同必要条款的缺失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或因合同约定有法律许可但不利于保理商的事项,或因合同约定有与国内保理业务本身不相匹配条款即保理商不应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交易危害或损失。不利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一是保理商没有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二是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帐款可以转让的条款,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不能转让;三是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销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

一般情形下,在发票到期后90天内债务人未付款,出口保理商会将款项扣除相关保理费用后支付给出口商,保理业务至此宣告结束。但也有可能因为进口商提出争议,或出口商没有严格遵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保理商拒绝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并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或贸易融资。可见,由于贸易争议的产生导致进口保理商不对进口商的不付款承担赔偿责任,而出口保理商也可据此向出口商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或贸易融资。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的风险

保理商在核准信用额度后通常要承担核准额度内的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在面临尚未发生但比较确定的风险时,保理商有权根据相关情况的变化以适当的方式单方面降低或撤销信用额度。信用额度的取消或缩减是GIRF赋予进口保理商酌情行使的一项权利,但这也出口商最难接受的的条件之一。

三、保理风险的控制

1.信用风险的控制

针对信用风险,出口保理商应当首先明确界定信用风险。承担信用风险是保理商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所提供的一项基本职能,信用风险常常是与争议对应出现,发生信用风险时,出口保理商要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然而在发生争议时,被核准的应收账款债权自动成为未核准债权,出口保理商无需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可见,面对信用风险,出口保理商最为把握的防范措施就是在出口保理协议中尽可能限制信用风险的范围,而尽可能扩大争议的范围。另外,保理商加强财务报表分析。根据企业每月的财务报表,采集相关的财务信息,判断企业在财务方面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关注债务人的业务开展并对其发展前景有一个合理判断。再次,实地考察客户。通过对企业的实地考察,发现客户在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变化,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做出判断,及时进行贷后风险分类认定。作为保理商,国内商业银行还要完善授信管理及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加强保理业务的控制与管理,这些基础工作是确保保理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

2.国家风险的控制

保理商一般都会避免选择在政治、经济、法律环境动荡的国家开展保理业务,并建立国家风险的防范机制。

3.法律适用风险的控制

针对法律适用的风险,出口保理商可以在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时与供应商做出如下约定:供应商同意遵循出口保理商先前与进口保理商订立的相互保理协议,以及GRIF相关规定来办理相关业务,具体业务程序遵循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上风险的产生。

4.合同风险的控制

针对合同有效性的缺失,以及该合同未被履行或不当履行带来的风险,出口保理商应当在开展保理业务时认真审核供应商资信程度,包括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审查,对供应商与债务人交易历史的审查,如果遇到双方互负有债权债务关系,就要慎重考虑是否开展保理业务。此外,还要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做细致审查,包括对发票,商事合同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原则上,出口保理商不应对供应商与债务人为“关联企业”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做保理。做到了必要的审查后,出口保理商还可以要求供应商自己对商事合同的有效性做出承诺,保证自己的履约行为,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会遭到抗辩、抵销或反索。如果供应商有违承诺,出口保理商将不对相关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责任。对于商事合同限制债权让与问题,出口保理商不仅要注意审查商事合同是否约定有限制债权让与的条款,还要注意审查该商事合同是否具有法定限制债权让与的情形,以及合同性质上是否具有不得让与的情形。出口保理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做出承诺,如果有违承诺,供应商将承担违约责任。

5.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的控制

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对出口商而言,减少争议的措施就是控制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风险的措施。而贸易争议通常是针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服务水平,以及交货期限等提出。因此出口商除了严格履行合同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尽可能充分地了解进口商的诚信问题;拟定严密、严格并符合国际惯例的买卖合同条款;全面切实地履行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争取在合同中规定进口商提出争议的时间限制;注意单据质量和保存。

6.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风险的控制

这种风险主要是GRIF对保理商的保护性规定造成的。要规避这种风险,出口商在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排除GRIF中进口保理商有权无条件的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的规定,而改为何种情况下才可缩减或撤销的明确规定,以防止保理商滥用这项权利。并明确在此种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由哪方负担,并明确订立出现哪些具体事由时才可以撤销信用额度。此外,出口商在收到保理商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时应切实做好有关协助工作,停运在途货物、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因为GRIF明确规定出口商有此义务。最后,出口商也应密切注意和监测进口商,出现保理商缩减甚至撤销信用证额度,一般都是进口商的财务状况等出现不利情况,这时出口商可以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适当控制商务合同的履行;最后,出口商可以在买卖合同及发票上注明“货权在货款全额支付前仍属于卖方所有”,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进口商拒付时货款两空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保险业务论文范文5

关键词:电子商务保险电子商务信息化第三方网站

1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促使了电子商务的产生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Internet的蓬勃发展,电子商务也在迅速崛起。电子信息技术、网络经济已迅速进入工业、农业、贸易和金融服务等各种行业,呈现出电子商务潮流。而作为金融业一大支柱的保险业,和信息是紧密相连的。保险是一种承诺、一种无形产品、一种服务商品,保险中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信息。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日新月异,其中所蕴涵的无限商机使得无数商家纷纷把目光投向电子商务。于是一种全新的保险经营方式——保险电子商务应运而生。网上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营销渠道和服务方式,以其具有的成本低、信息量大、即时传送和反馈、服务的连续性等特点,正在被越来越多国家的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所认可和接受。在国外,网上保险的发展已相当成熟,成为继个险、团险和银行保险之后的“第四驾马车”。

2保险电子商务的涵义

发达国家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应用电子商务网络为客户服务,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发展势头甚为强劲。电子商务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管理商业交易的方法。因此,了解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代企业特别是金融服务业必须面对的课题。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呢?广义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利用电子工具(电话、传真、广播、电视、网络)从事的商务活动,如市场分析、客户联系、物资调配等。狭义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利用因特网进行的商务活动。根据电子商务的定义,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行为,可以称之为保险电子商务(网上保险)。

笔者认为,保险电子商务指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所形成的对组织内部的管理、对客户关系的管理以及经营业务的部分或完全电子化这样一个综合的人机系统来进行的商务活动。这种商务活动可能是与原先的传统业务相并行的或者是相融合的。因此,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保险电子商务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

从狭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是指保险公司或新型的网上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并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保险业务,直接完成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由银行将保费划入保险公司。

从广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还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基于Internet技术的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员工和人的培训,以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公司股东、保险监管、税务、工商管理等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活动。

3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我国保险业经过25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保险市场有了广泛的拓展,保险业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和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差距;除此之外,2004年12月11日起,我国按照入世时的承诺,对外资保险企业全面开放市场,保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我国保险公司为了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纷纷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去发展电子商务这一新的商务模式,将电子商务引入到我国的保险业中去。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保险业中的应用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我国的网上保险业务还只能处于传统保险业务的补充地位,真正意义上的网上保险还需要一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第一家保险网站是在1997年,由中国保险学会和北京维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保险信息网,这是中国最早的保险行业第三方网站。同年11月28日,由中国保险信息网为新华人寿公司促成的国内第一份网上保险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才刚刚迈入网络的大门。此后,中国保险网在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保险公司和业内外人士的大力支持下,一直是国内规模最大、内容最丰富、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保险行业综合网站,点击率始终为国内同类网站第一名。成为中国保险行业的电子信息窗口以及保险业内各方面的网上交流渠道,为推动国内保险业信息化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000年8月15日,太平洋保险电子商务网站,标志着中国保险业第一个贯通全国、联接全球的保险网络诞生,这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面对激烈的竞争市场致力于保险电子商务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2001年3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朗络开始合作,开通了“网神”,推出了30余个险种,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网上营销。当月保费达到99万元,让业界看到了保险业网上营销的巨大魅力。

而国内其他保险公司纷纷开设自己的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网络营销的积极探索,保险电子商务的网络营销渠道功能逐步显现。2000年8月18日,中国第一家以保险为核心的,融证券、信托、银行、资产管理、企业年金等多元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紧密、高效、多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启用一站式综合理财网站PA18,平安大步进入电子商务。以平安门店服务中心、平安电话中心、互联网中心组成的3A服务体系的运行标志着平安的客户服务向国际水平迈进,其强有力的个性化功能开创了国内先河。9月22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投资建设的大型保险电子商务网站——“泰康在线”全面开通,这算的上是国内第一家由寿险公司投资建设的、真正实现在线投保的网站,也是国内首家通过保险类CA认证的网站。与此同时,由非保险公司(主要是网络公司)搭起的保险网站也风起云涌,目前影响最大的是一家由中国人寿、平安、太平洋、友邦等十几家保险公司协助建立、由上海易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易保网。通过易保网广场,客户可以客观比较各家保险公司的养老、医疗、意外、理财险等保险产品;可以通过网上招标获得量身定制的个性化保险方案;提供理财、投保、理赔等常识;提供车辆保险、家庭财产险等网上直销专业服务。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保险相关机构都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设立个性化的专卖区,客户只需要在一个网站浏览就可以完成对十几家国内大型保险公司的保险咨询,特别是其推出的保险需求评估工具,如同在线计算器,客户只要在网页上输入个人需求,服务器就能自动的列出各家保险网页,通过信用卡完成保费支付。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易保网上保险广场致力于为保险买、卖双方及保险相关机构和行业提供一个中立、客观的网上交流、交易的公用平台;帮助客户轻松了解、比较、购买保险;帮助保险公司和保险人通过网络新渠道开发客户资源、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帮助保险相关服务机构和行业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4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网站的主要模式

从上面的例子来看,我国目前的保险电子商务网站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第三方保险网站,即独立的保险网,他们不属于任何保险公司或附属于某大型网站,他们是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客户提供技术平台的专业互联网技术公司。前文所提到的中国保险信息网、易保网上保险广场,都是目前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第三方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将自己定位为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资讯的一个内容提供商,它为保险的内外勤人员提供从保险新闻到行业知识的各类专业信息,属于保险业内信息提供商;而以“网上保险广场”命名的易保网,将自己定位为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保险业各方提高效率的网上平台,它包括B2B,B2C两种电子商务模式,致力于为行业中的各方提供一个交流和交易的技术平台;第三类为直销平台,如网险,它以的身份通过网络进行保险销售,从销售中提取佣金。以上是我国目前第三方保险网站定位的三大种类。

第二种模式是保险公司自己开发的网站。例如本文所提到的太平洋保险网站,平安的,泰康在线,以及我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等等。应该说,随着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在我国的日益完善,现在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建有自己的网站,这些保险网站,大部分处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初级阶段,即利用保险网站一些有关保险公司文化、保险产品及服务的简单介绍,还没有真正的网上保险业务。这类网站主要在于推广自家公司的险种,进行网络营销。这是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发展电子商务所处的阶段,但是也有像太平洋保险公司这样的保险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到了互动、在线交易这样的阶段。2001年,太保集团公司新成立的电子商务部对太保网进行全新改版,网络销售和服务功能大为提高,网上支付功能基本实现,成为B2C业务中重要的销售渠道。太保网建立至今,网上B2C销售总计实现收入3500多万元,其中在2003年5月,一位北京客户在线购买“安居理财保险”,成功通过太保网网上支付10万元保费,成为太保网开通以来最大一笔金额的网上交易,展现了电子商务作为公司重要销售渠道的发展前景。

5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

保险电子商务发展是涉及到保险公司各类资源整合,涉及到公司所有利用互联网(包括Internet与Intranet)、无线技术、电话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电子化交易、电子化信息沟通、电子化管理的活动,贯穿公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保险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兴起并逐渐成熟后,新的信息技术在保险公司内又一轮深层次的商务应用,是信息技术本身和基于信息技术所包含、所带来的知识、技术、商业模式等在公司内的扩散和创新。随着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保险企业将在现有B2C销售平台的基础上,积极开发电子保单和电子签章,策划推出电子商务专有产品,对保险网站进行全新的改版,以网上销售保险完全电子化流程为目标,继续全面推进电子商务的建设,抓住未来网络保险快速发展的机遇。

面对信息化和金融全球化的浪潮,我国保险业应积极准备,精心策划,利用互联网进行保险宣传和销售保险产品以及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活动,并通过电子商务加强与国内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往来和经验交流。我们相信,全方面发展保险电子商务,有利于推动我国民族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使之以全新的姿态积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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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保理的意义及其法律特征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核心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定义如下:所谓保理系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账管理,在卖方叙做保理业务后,保理商会根据卖方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卖方进行销售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保理商一般有专业人员和专职律师进行账款追收,保理商会根据应收账款逾期的时间采取信函通知、打电话、上门催款直至采取法律手段;(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卖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后,保理商会为债务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并且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根据债务人资信情况的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于卖方在核准信用额度内的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从国际保理的操作实践来看,保理的具体操作方式甚为丰富,有双保理机制、单保理机制、直接进口保理机制、直接出口保理机制、背对背保理机制等,其中双保理机制最为普遍而重要。就国际保理所涉及的银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体系而言,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是整个保理关系体系中最为基本而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该层关系决定着保理业务能否合法有效地开展,它是出口商通过保理获得融资的关键所在,也是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从保理业务中获取利益的核心环节。基于此,本文将重点分析出口商与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基础透视银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面临的风险及防范对策。为准确把握国际保理业务中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有必要了解保理业务的法律特征。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实践及相关规则表明,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保理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各种保理业务都是以保理协议为基础的,保理协议将保理法律关系主体连接起来,并且构造了各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体系。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在典型的双保理运作中,出口商通过协议将其对进口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本国的出口保理商;同时,出口保理商通过协议与债务人所在国的进口保理商发生关系,委托进口保理商负责债款回收并提供坏账担保。在此种机制下,实际上存在两个保理协议,即出口保理协议(exportfactringservicesagreement)和相互保理协议(inter-factoringagreement),前者是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后者是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

第二,尽管国际保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有着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其核心内容是债权转让关系。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通过保理协议购买了债权,而不是将债权作为抵押并作为自己的资产进行业务处理。这与银行凭发票所代表的债权为抵押提供融资,然后用收回的债款偿还融资不一样,因为通过发票形式所表示的转让并不能使保理商有效地对抗第三者权益和债务人的反索。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获得对债款不受任何影响的权利,该种权利是保理商全额收取债款的权利,它通过收回的债款补偿其预付的收购价款,该种权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通常情况下,保理协议中出口商同意转让给银行的权利包括了对债款的法定所有权、对债款的所有法定和其他求偿权等。

第三,国际保理是以国际买卖合同为前提,并且通常是采用赊销等信用方式的买卖合同。在国际保理实践中极具影响力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就明确排除了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付款交单或者任何现金交易作为转让的基础性贸易关系。该规则第4条指出: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为进口保理商提供服务;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排除在外。

第四,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获得对应收账款的权利包括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情形。银行保理商为了明确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形成呆账、坏账所承担的风险责任,通常应为出口商的所有客户逐一核定信用销售额度,以控制业务风险。为此,保理商在协议中往往区分了如下两类情形:一是对于已经核准的应收账款(approvedreceivables),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对此种账款保理商没有追索权;一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的销售,即未核准应收账款(unapprovedreceivable),保理商仅提供有追索权融资。无追索权是保理商买断债权后,通过其具有的一定渠道向进口商催收欠款,倘若进口商发生信用危机或者清偿能力出现问题,保理商不能将转让给它的应收账款在退还给出口商而收回预付款;保理商只能通过各种法律途径来向债务人催收。但是对于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交货期等引起贸易纠纷所造成的呆账和坏账,保理商不负担保赔偿之责,并保留追索权。有的保理协议规定,出口商必须将所有的应收账款出售给保理商,但一部分称为不合格应收账款销售应该排除在外。这种不合格的应收账款,就是为核准的应收账款,通常包括出口商对自己卖方的返售、集团内部销售、物权不发生转移的销售或用于个人消费的销售。假如出口商错误将不合格应收账款填报为合格应收账款,则保理商仍可保留追索的权利。

第五,债权转让中银行保理商既有提供融资的义务,也有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银行保理商收购价格应是发票金额扣除如下费用后的净额(即融资的额度):出口商按合同规定给予进口商的回扣、佣金和折让,根据贴现率计算的贴现金额,保理商的管理费用(即保理费用)。保理费是出口商向保理商必需支付的费用。出口保理商有权按照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出口商收取保理费用,并可以受进口保理商的委托代其收取保理费。保理费用的标准应该在保理协议或者附件中约定。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用或代进口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用,原则上应在收到国外付款时逐笔扣收,扣费时出口保理商可视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卖方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但却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仍负有支付相关保理费用的义务。

>第六,由于国际保理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复杂,尤其是国际双保理机制下,当事人包括了出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商、进口保理商等,因此保理协议的法律选择问题是无法避免的。即使在特定的保理协议中当事人已经约定了适用的法律,但是仍然可能存在其他相关的法律冲突问题,如分属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约能力,通常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来确定。

二、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既涉及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又涉及到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之间的保理关系,还涉及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都可能影响到银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风险大小及其控制问题。同时,我国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对国际保理业务相关的惯例和规则尚不熟悉,国内有关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和监管规章仍然呈现空白状态,因此银行保理商了解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极为必要。从国际保理业务开展的实践来看,银行作为保理商应关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所购买债权的合法性风险。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不仅是合法转让债权的基础,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基于此,银行在接受债权转让前,应该就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尤其是我国商业银行在从事针对国内企业的出口保理业务时,更有必要注意该问题。因为我国有许多法律和监管规章约束出口商出易的合法有效问题,诸如是否有出口权、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都是甚为关注的问题,它们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合法性,也制约着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2.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债权的可转让性是银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银行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那么它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债权的可转让性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是否允许债权转让;二是债权债务主体是否同意债权的可转让。

如果银行作为保理商接受转让的债权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则银行必然陷入债权转让合法与否的纠纷中去。关于未来权利的可否转让,是许多国家法制中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不承认对于一项尚不存在的或尚不属于出让人的财产的转让,此种法制背景下一揽子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面临了挑战;但是衡平法的机制补救了判例法给保理业务留下的缺陷。值得注意的事,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放弃了传统判例法规则,承认只要有关的文书是适当的,未来的权利就可以转让。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士、德国等都在认在一定条件下,未来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国际保理公约》也注意到了将来权利的转让问题,该公约第5条规定:“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当然,该公约的签署国还不多,如要通过公约的机制防范转让将来权利的风险,则需要当事人之间在保理协议中明确规定受公约约束。不过,假如国内法律强制限制某些债权的转让,则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仍存在疑问。

如果出口商和进口商在进出口合同中有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那么该种条款是否可以成为债务人对抗保理商的依据?从各国法律来看,禁止权利人转让其债权的情况通常是可以的。我国《合同法》第79条也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也有不少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践来看,银行最好仔细审查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权利的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从鼓励和促进我国保理业务发展的角度来看,将来的合同法制也应该肯定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外,在实践中,权利的可转让性不是在进出口合同中得到明确的禁止,而可能发生在出口商其他借贷行为中的对外承诺。如有些公司在向银行借款时,承诺限制对于不属于通常业务过程中的资产处置,这种限制可能包括了特别地承诺不把其债权或应收账款通过保理或者贴现出售。倘若契约中明确禁止保理和贴现,那么保理商与这种出口商签署了保理协议,则保理商的权利可能面临前述贷款银行对抗的风险。

3.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如果债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存在瑕疵,那么接受债权转让的银行保理商势必陷入债权瑕疵纠纷中去。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出口商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强制收款权、权、留质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进行转让。在我国法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权利人转让债权的有效性遭遇债务人的对抗问题。因为我国《合同法》没有肯定只需要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构成有效的可约束债务人的转让,相反强调了通知债务人的必要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如果银行误认为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有效的可对抗债务人的转让,而疏忽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则势必引发债务人抗辩债权转让对其具有约束力的风险。

4.出口商履约瑕疵存在与否的风险。出口商履约瑕疵引发的纠纷,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极为普遍,事实上,国际保理协议中往往都明确规定:在出口商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出口商偿还融资款项。但是银行保理商能否有效地行使追索权,有赖于履约瑕疵的证明。当然,如果存在质量瑕疵的贸易纠纷,则出口保理商需要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贸易纠纷不成立,而是诸如信誉问题、经营风险等情况导致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则保理商必须履行对出口商的保付责任。为此,银行保理商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实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5.强制追偿方面的风险。银行对应收账款的追索需要进口商的付款,如果发生进口商拒绝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与出口商之间的贸易纠纷,则作为银行保理商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强制执行进口商的财产。这种情况下,银行将需要为诉讼支出成本,并且追索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口商所在国法院的支持,而且需要进口商有足额的可清偿性财产。

6.法律适用方面潜伏的风险。进出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可能不是保理商所熟悉的法律,那么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适用的外国法律中涉及债权债务有效性等因素的把握存在困难,这也直接影响到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项下权益的维护。

三、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防范法律风险的对策

鉴于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为有效地控制和规避法律风险,银行保理商在国际保理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1.通过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防止出口商欺诈或者隐瞒所带来的风险。为了防止诸多障碍债权转让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发生,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要求出口商对其债权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

第一,对债权有效性及价值的

担保承诺。债权的有效性和足值性是保理商权益维护的关键所在。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在协议中承诺如下保证:所出售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出口商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向客户提供了符合贸易或服务合同要求的商品、服务。另外,应注意避免对超额发票所代表的债的购买。

第二,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为了避免各种可能阻碍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因素的出现,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作出如下承诺:除了已经向银行披露的因素外,一开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在保理协议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阻碍,尤其是不存在任何购货合同能使出口商因这些货物的分销而产生的债有任何要求或权利;债务人将担保每一项出售给保理商的债权都是不受阻碍的。

第三,对债权转让的完整性承诺。为了确保债权的有效实现,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保理协议中规定:出口商保证无条件地享有向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权利;该笔应收账款不能用来抵消、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做其他扣减等;但发票上列明的出口商给予债务人的一定百分比的佣金或折扣除外。为了维护银行出口保理商将应收账款有效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应承诺同意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进口保理商对每笔应收账款均享有与出口商同等的一切权利,包括强制收款权、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和对该应收账款的再转让权以及未收货款的卖方对可能拒收或退回的货物所拥有的所有其他权利。此外,银行保理商应在保理协议中将如下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受让:为清偿出口商所让予保理人的债权,而向出口商发出的所有可付票据;有关债的任何信贷保单的受益;任何第三方对有关合同项下债务人责任的担保或保证的受益;记录或证明该被转让的债的所有账本、计算机数据,记录或文件的所有权等。

第四,对债权转让的惟一性承诺。银行应该要求出口商保证对每笔交易出具的正本发票均附有说明,表明该发票涉及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仅付给作为该应收账款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应保证对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未经进口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处理、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索。同时,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保证在保理协议期限内,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出口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签订协议后,未经银行同意,出口商及其附属机构不得与任何第三人签订类似的足以影响到保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协议;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保理协议不得转让。出口商应进一步承诺:在签订保理协议后,促使其附属机构以同样的条件与该银行签订协议,防止出口商从中作弊,将高风险的业务转给银行,避免不同的保理商同时向一家集团公司的不同成员提供保理服务而可能发生的权益冲突。

第五,对进出口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承诺。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承诺:合同规定支付条件的自由度不能超出银行允许的范围;规定的折扣不超过银行所同意的限度;规定用银行所同意的货币进行支付。在依合同出售并交付货物、开出发票,并将发票所代表的债授予保理商之后,卖方可能因债务人要求退回某些货物而变更销售合同,这种变更过大则影响银行债权的维护。因此,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未经银行同意,出口商不应作出更改该合同的任何决定。

第六,在银行追偿诉讼中给予相应合作的保证。尤其是在发票贴现、未披露的保理、保理或整批保理的情况下,银行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承诺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特别是因债务人所在国家法律对于保理商直接针对债务人提讼设置障碍时,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不管是通过法院还是其他方式进行诉讼,都应该对银行的诉讼进行配合,必要时保理商可以联合出口商或使用出口商的名义进行诉讼。

第七,承担有关费用的保证承诺。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支付所有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运费,在银行享有完全追索权时与收取债款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向相关银行支付的费用、追偿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担保承诺的效果,银行应要求在保理协议中规定,如果出口商违反上述担保承诺,应承担如下义务:出口商保证就受违约影响的应收账款返回给银行;银行被赋予权利将此类应收款返回给出口商;信用风险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由银行转移给出口商。

2.慎重制定核准应收账款和未核准应收账款的条款,避免不合格账款带来的意外法律风险。应收账款的核准与否直接涉及银行对坏账担保的程度,也关系到银行追索权能否行使。为此,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确定核准应收账款的办法,避免两类账款的区分不明确,引发保付责任纠纷及追索权行使困难的风险。银行保理商应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约定:若出口商申请的正式信用额度获得出口保理商的核准,出口商保证在基础交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向进口商发运货物;若出口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进口商发货并叙做保理业务,保理商有权按自定的收费标准向卖方收取资信调查费;在信用额度规定的有效期内,出口商向进口商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应不超过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超限额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将不受进口保理商的核准,但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补足限额内已被债务人或保理商偿还或贷记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始终仅限于当时已被偿还或贷记的金额。

3.构筑有效的追索权和补偿机制。银行保理商为了有效地控制保理风险,确保合法权益的实现,有必要在保理协议中规定保留追索权的条款。具体内容应该包括,如果发生如下情形,则银行享有向出口商追索的权利:债务人破产或者债务人未能在债务到期后的一个确定的时间内支付(在无追索协议中被批准的债务除外);债务人采取未经许可的债款扣减或者折扣;债务人对货物或者发票存在争议;出口商违反了保理协议规定的某项担保承诺。为了避免银行陷入贸易纠纷引起的呆账坏账纠纷,促成出口商必须向进口商交付合格的货物,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提供货物检验和运输方面的保证,并且一旦违背这些承诺,则银行享有追索权。对于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形应该具体约定如下保护机制: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争议),并且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议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18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则该应收账款立即变为不受核准的应收账款,无论其先前是否为已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出口保理商收到进口保理商转来的争议通知时,应将已涉及有关应收账款的细节和争议的性质通知出口商;如争议的提出在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之后但在发票到期日后180天内,则出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商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强行收回出口方已收到的担保付款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并将收回的款项退还进口保理商。

4.银行应该注意排除接受一些比较特殊的债权。对于一些特殊债权,出口商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保理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银行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应收账款。这些特殊债权主要有:出口商向其自身供应商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债权,使进口商与银行保理商之间的债务有可能被抵消;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这类合同产生的名义

上的债权;采用比保理商批准的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销售而产生的债款;由于卖方的联营单位或个人销售而产生的债款等。对于授权转让为基础的保理业务中排除上述债款是比较方便的,但是对于全额转让为基础的保理服务协议中就比较麻烦。为此,在后种情形下应该在通知保理商时,将上述特殊债款与其他债款分开来,著名这些债款出口方不承担任何担保,因此保理商也不提供预付款融资。

5.严格审查出口商的资格。由于出口商的信誉和能力,直接关系到作为银行保理商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银行应该采取适当的机制来审核出口商。通常而言,首先应要求出口商是合格的主体。这关系到银行确认账款的合法性以及最终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地实现。基于此,出口商应该是经营正当业务的合格法人,即出口商是根据所在国有关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是独立法人,并享有在许可范围内正当经营的权利。其次,出口商应有良好信誉及较好的经营状况。出口商的信誉和经营状况的好坏,将直接反映到履约能力和履约状况,也关系到银行是否陷入到贸易纠纷中去的问题。

6.规范和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适用上,应该明确规定调整保理协议的法律及惯例,以避免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应该在保理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出口商同意出口保理商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遵循事前已与进口保理商签订的《国际保理业务协议》及国际保理商联合会(PCI)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办理相关业务;国际保理业务的标准程序是国际保理商联合会(PCI)务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它由FCI制订和颁布的《联络手册》作出规定。与此同时,出口保理协议应进一步规定:出口商同意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适用进口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任何转让将采取进口保理商规定的转让通知文句和转让程序。前述约定有助于银行保理商积极主动、可预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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