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管理制度范例6篇

农产品管理制度

农产品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登记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农产品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农产品管理制度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系指生产量、消费量、贸易量、运输量等较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第三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负责*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进口《目录》项下*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统计负责人姓名与签字等。

第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填报《*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向受委托组织进行报告。如无法通过电子方式报告,可下载报表传真报告。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下述情况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签订进口合同;

2、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货物抵达目的港;

4、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九条受委托组织应向商务部报告*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农产品进口信息专栏”对外《目录》项下*农产品进口信息。

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一条受委托组织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对*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农产品有关进口信息的,商务部应向国家统计局通报。

统计部门依法对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后,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公告,并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虚假报告进口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商务部及受委托组织有关人员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外贸法》第六十五条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目录》项下以各种贸易方式进行的*农产品进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十七条《目录》、受委托组织名称以及*农产品进口信息周期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农产品管理制度范文4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全面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工作目标

全面落实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规模种养大户等农产品生产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做到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生产记录、质量检测、包装标识等“五个”到位,保障城乡居民吃上放心农产品。

三、实施范围、对象与时间

市域范围内所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年12月底前全面建立产地准出制度。

四、实施内容

1、制定管理制度。按照保障不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农业投入品管理、动植物疫病防控、生产记录审核和质量安全追溯等制度,明确标准化管理要求,实行制度化、常态化管理。

2、完善管理体制。县级农业部门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配备2—3名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农产品生产活动指导、质量安全日常巡查、产地农产品抽检及各项监管措施的督促落实等。农产品生产主体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从业人员培训、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地准出放行审核等工作。

3、建立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主体按照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格式,真实全面记录农产品生产全过程操作情况、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记录保存二年以上。各地要统一记录格式,印制记录文本,加强指导培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面建立生产记录。农产品上市前,应当对即将出售的农产品生产、用药等记录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生产标准和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规定的,经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审核签字后方可上市。

4、开展质量检测。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本区域农产品生产实际,按照“就近、便民、有效”的原则,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检验检测人员,承担本区域内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出具产地准出证明。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园区自行设立检测室,按规范出具产地准出证明。对照我市市场准入要求,在产地准出工作中须对五类食用农产品开展质量检测。蔬菜类、水果类检测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检测方法:《市蔬菜、水果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操作指南(试行)》;食用菌类检测荧光增白剂,检测方法:《市食用菌中荧光增白剂快速检测操作指南(试行)》;畜产品类检测瘦肉精,检测方法:《市畜产品中瘦肉精(尿样)快速检测操作指南(试行)》;水产品类检测孔雀石绿及隐色孔雀石绿、结晶紫、隐色结晶紫,检测方法:《市水产品中孔雀石绿及结晶紫快速检测操作指南(试行)》。

5、规范包装标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获得“三品”认证的农产品,应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五、职责分工

1、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产地准出工作。负责政策制定、工作协调、检查考核等;组织对可能影响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潜在危害的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关对策措施;处理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辖区内农产品产地准出组织实施与管理,市农委负责督查、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府发〔2010〕122号)明确的监管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产地准出的相关工作。

3、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规模种养大户是第一责任人,是农产品产地准出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地准出证明。

六、保障措施

1、统一思想认识。农产品产地准出是推进农业标准化、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一项战略决策,事关农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要把思想统一到建设“幸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策部署上来,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迅速行动,推动产地准出工作顺利开展。

2、广泛宣传发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意义。要进村入户,通过散发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广泛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规定(试行)》以及五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条件、产地准出要求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做好提前告知、释疑解惑、政策宣传等工作。让全市广大群众特别是农产品生产者支持、配合和监督农产品产地准出工作,自觉履行农产品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3、加大经费投入。实施农产品产地准出,质量检测是重点工作。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要把农产品产地准出检测体系建设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检测设备、检测试剂等的投入,保障乡镇农技推广机构检验检测人员工资待遇,确保农产品产地准出工作顺利进行。出具产地准出证明不得向生产者收取任何费用。

农产品管理制度范文5

一、工作完成情况

1.强化属地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任意识。为切实加强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创建工作顺利开展。榆树市委、市政府成立了主管农业副市长为组长,农业、水利、畜牧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创建工作的组织协调、计划制定、经费保障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具体负责创建日常管理工作。为创建工作开好局,取得预期效果,领导小组先后召开创建工作启动动员会,部门协调会、专项工作调度会,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具体任务落实到位,责任落实到人,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满足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市直部门、乡镇(街)年终绩效考核范畴,实行一票否决制,与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无动物疫情发生作为社会稳定的重要部分,占比重分值的2%;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合理规划产业区域布局。目前,全市已建立了“政府负总责,部门分工负责,农产品生产主体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机制”,形成了各责任单位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监管格局,为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常态化,长效化,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2.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自律行为。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是第一责任人。为确保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市政府组织农业、水利、畜牧等三家监管部门联合下发了《榆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名录制度》(榆农联字〔2014〕3号),对全市蔬菜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水产养殖、畜禽屠宰企业、经纪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全部落实监管名录制度,并对纳入监管名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集中培训,告知责任,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建立《榆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监督管理制度》(榆农字〔2012〕38号),《关于下发榆树市水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榆水字〔2014〕38号),《关于转发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榆牧字〔2016〕10号) ,依法公开违法信息;建立了病死畜禽及不合格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机制;制定了《榆树市农品生产记录管理制度》(榆农发〔2012〕1号)、《关于加强国家禁限用农药管理休药期的规定》(榆农发〔2013〕1号)、《榆树市屠宰企业落实流向登记制度》(榆肉管发〔2013〕1号)、《关于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自查或委托检验的通知》(榆农发〔2013〕2号)、《榆树市屠宰企业落实进场查验、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检测等制度》、《关于全市农产品收购储运企业及批发市场建立进货查验、抽查检测制度的通知》(榆农发〔2013〕5号)等制度,严格进行过程控制和产品自检,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目前,全市现有蔬菜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34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4 家,畜禽屠宰企业21家,牧业经纪人111人。

农产品管理制度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依据,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体系和运行机制为重点,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检验体系为手段,从产地和市场两个环节入手,对本县及外来食用农产品,实行“从产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监控,确保城乡居民安全消费。

二、工作目标

(一)本县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要确保在市级以上监督抽查中的合格率达到96%以上,对不合格农产品的追溯率要达到100%。

(二)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由农产品生产单位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地证明,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自律性检测合格证明);

2、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近一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3、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人与农产品市场主体签订的已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条款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4、进口的农产品应出具我国政府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对能提供以上证明材料的不能免检,接受农业、工商等部门的抽检;对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在入市前必须进行检验。

(三)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实施步骤和范围

全县加强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第一阶段。从年11月1日起,对在县城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销售的新鲜蔬菜和猪肉,实行市场准入管理;

(二)第二阶段。从年1月1日起,对在县城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销售的水果、其它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对在县城城区、乡(镇)集镇所在地内的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销售的新鲜蔬菜和猪肉,实行市场准入管理;

(三)第三阶段。从2012年1月1日起,对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销售的农产品,全部实行市场准入管理。

四、工作措施

(一)加强农产品生产源头监管。一是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大气、土壤、水体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对农产品生产区域实行分类管理,确定并适时调整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认真落实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制度,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二是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用于农业生产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要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是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组织开展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工作,并公布抽查结果。采取多种措施,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净化农业投入品市场。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指导农产品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渔药、农业机械、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二)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扎实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和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认真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制定、修订地方标准,加大标准化实施力度,不断提高农业标准化水平。积极开展“三品”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做到主要农产品生产都有地方标准。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详细登记农产品产地、数量、生产者、货源渠道、质量安全证明、农药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批发市场还应登记进货人及销售目的地。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逐步实现农产品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建立出口农产品基地备案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加快建立农产品标识管理制度。凡实施市场准入管理的农产品,在我县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销售时均须有明确的标识,要悬挂统一制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识牌,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渠道、进货时间、检验结果。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农产品,必须经过包装或标识后才能销售。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包装物、保鲜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工作。按照“确定重点、量力而行、合理分工、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规划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和利用好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检验检测资源的作用,实现资源共享。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必须建立农产品质量自检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加快建立农产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和销售中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的销售企业要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验收台帐或记录,加强对农产品的查资验质;严格禁止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对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销售者,要依法进行处理;建立举报奖励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积极主动适应全国农产品质量日益提高的形势,加快建立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逐步做到凡经过“三品”认证或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检合格的产品方可采收上市,出口农产品必须符合进口国或地区的农产品质量标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在全县范围内推行产地与销地、市场与基地对接互认,及时有效地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和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处理机制,有效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建立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要在经营场所张贴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经过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并向消费者作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