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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法律依据范文1
【法律依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房屋征收法律依据范文2
因征地和房屋拆迁而取得安置房的人,将安置房进行买卖、套现可以改善经济。安置房满五年后,补缴完土地出让金就可以让安置房变成商品房性质。变成商品房性质后,就可以上市进行买卖了。但是,具体应该怎样操作,还是要看地方政府的用地指标。因为有的安置房即使超过五年,仍然不能上市交易。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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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法律依据范文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房屋征收法律依据范文4
较之同时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新条例有诸多进步之处,尤其是对拆迁活动中一些模糊性问题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就为今后的拆迁行为设定了一个法律标尺,有助于规范拆迁过程中的各种行为。
可以说,我国的城镇建设一直在纠结与矛盾中进行,要保证发展,又要关注民生。而拆迁则因涉及民众切身利益而成为矛盾的焦点,于是上访等事件频发。特别是在新旧条例的衔接阶段,更是出现了很多恶性事件,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在执行中缺乏法律依据。
新条例在修改过程中,秉持了规范公权与保障私权的基本立法理念。正是基于这一理念,新条例在规范拆迁行为上体现了如下进步。
一是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政府。看似简单的一个拆迁主体问题,却是造成很多拆迁纠纷的根源。在以往的拆迁中,建设单位也可以作为拆迁主体实施拆迁,因利益驱使容易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政府作为主体来实施,是顺理成章的。
二是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回顾近几年的拆迁突发事件,几乎都与野蛮拆迁、暴力拆迁有关。既然政府作为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自然不能进行强制拆迁。新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扩大公众参与程度。新条例规定的“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体现了其进步性。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不再是被动的、不能选择的,而是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房屋征收法律依据范文5
只有非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房产时才需要交契税,规定如下:房产继承的根据买房人的情况,首套1%,二套3%,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二套都是3%。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现批复如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房屋征收法律依据范文6
关键词:房地产;税收;特性;问题;建议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房地产行业在持续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逐步出现了供求失衡、价格飞涨、利润构成畸形等方面的问题,给中国的整体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了调控具有脱缰之势的房地产行业,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而税收政策作为宏观政策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被反复使用。但是从当前的市场反馈情况来看,税收政策本身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作用发挥并不明显,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产生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何进一步完善现有房地产税收制度,促进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将成为我国下一轮税制改革必须正视的问题。
一、房地产税收的特性
1.国家性
房地产税收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国家税务机关,或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的国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都只是代表国家代行房地产税收行为,或者换句话说,国家的房地产税收行为是通过或借助于国家税务机关和有关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实现的。土地是国家资源,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只有国家才有权选择或实施房地产税收行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实施房地产税收行为。国家行使着土地资源的最终的管理权限,国家通过对土地、不动产及附属的财产以及其生产、经营、流通过程的税收征管,使国家财政得以相应保证,这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和反映,是国家存在的基本要求,所以也只有国家才有资格和能力来进行房地产税收的征收、管理。
2.法定性
税与法不可分离。“因法设税,依法治税”是税收法律化的基本要求。离开了法律的规定,税收这样一个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活动便失去了其应有的基础和保障,也无法真实发挥其功能,实现其价值。作为专门用以调整房地产领域的房地产税收,当然也无法离开法律规定这一前提条件而任意行为。通过立法的规定,将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种类、具体内容、法律责任等予以一一确认,使房地产税收的有关内容得以公布颁行,从而为房地产税收的开征、征收、管理、稽查等奠定法律基础,使房地产税收具有了普遍遵行的效力和依据并得以正常进行。
3.规范性
房地产税收工作是一项严谨、规范的工作,无论是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还是通过受委托的国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其行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范,不可任意妄为。
二、我国房地产税收存在的问题
1.重流转,轻持有
房地产持有阶段课税少、税负轻;而流通环节,多个税种同时课征。着重对营业性房屋、个人出租房屋征税,如个人房屋交易既要征收契税,又要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明显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但不对个人非营业性住房征房产税,这相当于给了土地持有者无息贷款,只要未流通,就无须为土地的增值而纳税。
2.税制不统一,内外两套有违公平
一是两套所得税制。对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分别开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二是两套房地产制和土地税制。而对涉外企业则只开征城市房地产税,而对涉外企业则只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并且仅对房产征税,对地产不征税;三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内外有别。对内资房地产企业开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对外资房地产企业则不征收此项税费;四是耕地占用税政策内外不统一。对内资企业占用耕地却不征收。
3.税收立法层次低,征税依据不太充分
按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的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就不得被要求纳税。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但我们现行的企业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法律依据是由国务院制定并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级次较低。
三、对改进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建议
1.调整征税方向
应逐步将房地产税收的重点由目前对供给方征税转向对需求方征税,这是下一步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应该选择的方向。目前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什么不能像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那样对个人住宅房地产征收呢?一方面因为上述税制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原值其与市场经济体制下房地产市场价值相差太远,而改变计税依据和方法就需要对整个房地产税制进行较大的改革和调整;另一方面,如何对个人的不动产征税,在现行的税法和《税收征管法》中都缺乏必要的规定和实施细则。此外,如果对个人不动产征税.还有大量的问题和技术条件需要解决。解决这些问题,应该是未来房产税收方面的重点工作。
2.合并内外两套房地产税制
如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与内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外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与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都应尽快统一,并统一实行国民待遇原则,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以适应我经济全球化的未来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