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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的法律规定范文1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与索赔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短等原因,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与索赔,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根据我国建设工程的现状,积极引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
一、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1、合同管理内涵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指参与项目各方应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自觉的、认真严格的遵守所签订的合同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维护各方的权利,发扬协作精神,做好各项管理工作,避免出现严重的合同问题,使项目目标得到完整的体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就是用明文规定将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各个部分的职责以及权利等进行规划,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强对于建设工程的管理。[1]
2、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基础
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目前我国在建设工程相关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用法律的强制性约束了合同签订双方的责任义务的履行,对于合同的正常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2]
3、合同产生效力的程序
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的过程,订立合同的过程,一般现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约,再有另一方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后,合同即成立。合同的签订双方必须是在自主自愿的原则上进行,并且双方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权利等要表明,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了法律效力。
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签订,双方责任人在法律的基础上应该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以及全面履行的原则承担合同的义务。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以及合同另有规定的义务之外,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的规定实际来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如果一方没有履行这个责任或者没有按照合同切实的履行责任,那么就可以通过法律等手段进行索赔。全面履行原则是指除了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的规定,合同双方还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质量、数量、期限、地点等要求合同双方全面承担义务。[3]
合同的终止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要求,双方完满的完成任务,定期解除合同。合同的终止,不能够违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规章制度等。当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合同变更、合同转让、合同解除等情况,当然这些情况的解决必须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不损害国家、社会等的利益。
二、建设工程索赔
1、建设工程索赔内涵
建设工程索赔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合同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受到损失,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索赔就是根据合同的要求进行相关责任的追究的一种说法,通过索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业主与承包商的合法权利,促进合同的正常运行。[4]
2、建设工程索赔的特征
建设工程的索赔是合同签订双方根据合同的要求以及法律规范进行的合法赔偿的一种要求。建设工程索赔是双向的。合同签订是在双方自愿的规则下进行的,双方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都有责任与义务,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责任的履行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的履行责任分的话,给合同签订任意一方造成损失的话,那么不仅仅是合同承包商可以向业主索赔,业主也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商进行索赔。
索赔是一种未经对方确认的单方行为。索赔是单方面的行为,是合同签订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事先没有料到的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这种索赔由于没有在合同规定中进行列项,法律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因此这种索赔能否成功,还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或者通过法律的确认等之后才有可能实现。当然在进行索赔的时候,索赔方必须要有切实有效的证据,通过证据说话是最有说服力。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索赔一般来说是不能够成功的。总之,在进行索赔的时候必须要有足够的有效的证据,必须造成实际的损失等,才有可能成功。
三、结束语
建设工程作为我国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工程,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建设工程由于所涉及的项目以及部门比较多,权利、义务等比较复杂,因此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与索赔成为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方面,本文的写作,希望可以引起相关部门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与索赔的重视,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魏文涛.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与索赔研究[D].青岛理工大学,2011.
[2]候化坤. 国际工程合同管理与索赔[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4.
工程索赔的法律规定范文2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质量责任问题,包括质量责任的不同分类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个参与者如何分担建筑物瑕疵的责任、建筑物权利人对建造人的权利等等。这些问题还将引出针对建筑物有质量瑕疵如何设置保险来保护业主,或者有无相关保险可以使责任人免受索赔?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各国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这些答案,对我们不无裨益。
本文在比较各国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制度的几种主要模式的基础上,理解和分析我国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提出引进和推广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建筑物质量责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不同阶段及期限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
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
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
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
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
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
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
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
(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
(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区这一原则已得到了适当的修订,该地区1990年有一项法律规定:主要设计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监理、竣工检验人等应签署建筑物竣工的技术文件,声明该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规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监督员发现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这些签字人都将被处以罚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责任分担体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资格的人”、“注册检验师”和“现场监理人”的概念。建设单位如果就施工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赔,也可以向上述“有资格的人”进行索赔,这样,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二)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
1、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在有些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项目的质量情况。我国目前体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对所有竣工建筑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说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国的《质量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新规定将改变政府过去直接参与验收的做法,而将监督力度转移到施工图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抽查。
在英国,法律规定了对政府部门的责任限制,而在有些国家政府部门的责任几乎为零。如新加坡因为有“资格人”承担责任的机制,明确规定政府不必承担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自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权利。由于业主与分包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业主无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张权利,受害者(如租户、后继使用人)更是无法向直接责任者追索合同意义上的赔偿权利,因而导致众多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在英国盛行一种叫“从属保证”(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与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业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类分包商)、专业咨询师(包括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师等)、设备供应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提供书面保证合同,从而建立由这些设备或服务提供商向建筑物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纽带。由于一个建筑项目往往涉及数十个、上百个甚至上千个这样的书面保证合同,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建筑法部门得投入不少人力应付这些保证合同的起草、谈判等的繁琐操作。
1996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报告,要求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益的执行效力。1998年形成议案交国会讨论,并于1999年11月11日获女皇批准,成为《合同(第三方权利)法》。可以预见,英国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将增加许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应商、建筑物使用人、购买人、建筑项目贷款人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起草,并且对这些条款的内容设置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在我国,这一问题已在法律的规定上得到解决。《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或者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侵权理论要求总包方、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总的趋势是以乙供料为主。前者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后者由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三、质量缺陷的分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该损害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呢?它的标准是什么?质量不合格与一般的质量问题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难以在现有条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业的运作习惯,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酿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等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从广义上说,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缺陷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了质量不合格。
任何质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导致这一缺陷的行为人的错误和疏忽行为。这种错误和疏忽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建筑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主要包括:1、设计和技术监理过程;2、现场施工过程;3、移交时关于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导过程。如果按上述阶段分类,可将质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几大类:
(一)设计缺陷
记载在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从一开始就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比如对通风的设计考虑不周将引起建筑物通风不良,而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设计师无疑是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设计错误带来的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设计师一方。在美国,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体设计工作是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独立技术监理的监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监理的过错而导致设计错误,监理也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
承包商也会被要求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在英国,承包商有义务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检查设计师的设计。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极端,把设计和监理过程中的所有错误和疏忽的责任都压在承包商一方头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有责任的个人直接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但大多数国家都在寻求一种平衡,力求确定设计师、监理师和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之间承担设计错误的合理比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只在发现了差错后方有义务及时提出,但没有规定施工单位有审查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至于承包商发现设计有差错而不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过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这在各国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材料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而不论该材料或该产品由谁来采购。
但在法国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于那些称之为“EPERS”的建筑物构配件,比如预制木配件,供应商应当承担因该产品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从而免除了承包商对此的检验和测试责任。
(三)指导缺陷
工程交付时建筑师给予业主的维修使用指导说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损害。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的告知愈显重要。错误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法国有一案例:一个诊所的看房人在灌装临时用电房的汽油箱时,汽油涌出淹没了好几层楼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包商在移交该房给业主时,没有向业主充分告知罐装汽油箱的用法说明,以致管房人误操作而导致损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应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上海市还实行了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制度。违反了这些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险和工程质量综合保险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尽管质量保证期和损害赔偿责任期的期限各有长短,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但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对因建筑物质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都有追究责任的特定对象。问题是,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责任承担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些法语国家政府通过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险,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九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有关责任单位的义务、风险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再加上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条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这样一段漫长的时限内,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鉴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工程索赔的法律规定范文3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
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
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
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
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
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
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
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
(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
(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区这一原则已得到了适当的修订,该地区1990年有一项法律规定:主要设计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监理、竣工检验人等应签署建筑物竣工的技术文件,声明该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规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监督员发现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这些签字人都将被处以罚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责任分担体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资格的人”、“注册检验师”和“现场监理人”的概念。建设单位如果就施工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赔,也可以向上述“有资格的人”进行索赔,这样,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二)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
1、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在有些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项目的质量情况。我国目前体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对所有竣工建筑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说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国的《质量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新规定将改变政府过去直接参与验收的做法,而将监督力度转移到施工图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抽查。
在英国,法律规定了对政府部门的责任限制,而在有些国家政府部门的责任几乎为零。如新加坡因为有“资格人”承担责任的机制,明确规定政府不必承担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自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权利。由于业主与分包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业主无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张权利,受害者(如租户、后继使用人)更是无法向直接责任者追索合同意义上的赔偿权利,因而导致众多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在英国盛行一种叫“从属保证”(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与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业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类分包商)、专业咨询师(包括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师等)、设备供应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提供书面保证合同,从而建立由这些设备或服务提供商向建筑物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纽带。由于一个建筑项目往往涉及数十个、上百个甚至上千个这样的书面保证合同,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建筑法部门得投入不少人力应付这些保证合同的起草、谈判等的繁琐操作。
1996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报告,要求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益的执行效力。1998年形成议案交国会讨论,并于1999年11月11日获女皇批准,成为《合同(第三方权利)法》。可以预见,英国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将增加许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应商、建筑物使用人、购买人、建筑项目贷款人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起草,并且对这些条款的内容设置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在我国,这一问题已在法律的规定上得到解决。《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或者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侵权理论要求总包方、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总的趋势是以乙供料为主。前者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后者由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三、质量缺陷的分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该损害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呢?它的标准是什么?质量不合格与一般的质量问题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难以在现有条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业的运作习惯,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酿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等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从广义上说,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缺陷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了质量不合格。
任何质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导致这一缺陷的行为人的错误和疏忽行为。这种错误和疏忽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建筑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主要包括:1、设计和技术监理过程;2、现场施工过程;3、移交时关于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导过程。如果按上述阶段分类,可将质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几大类:
(一)设计缺陷
记载在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从一开始就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比如对通风的设计考虑不周将引起建筑物通风不良,而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设计师无疑是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设计错误带来的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设计师一方。在美国,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体设计工作是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独立技术监理的监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监理的过错而导致设计错误,监理也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
承包商也会被要求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在英国,承包商有义务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检查设计师的设计。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极端,把设计和监理过程中的所有错误和疏忽的责任都压在承包商一方头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有责任的个人直接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但大多数国家都在寻求一种平衡,力求确定设计师、监理师和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之间承担设计错误的合理比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只在发现了差错后方有义务及时提出,但没有规定施工单位有审查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至于承包商发现设计有差错而不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过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这在各国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材料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而不论该材料或该产品由谁来采购。
但在法国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于那些称之为“EPERS”的建筑物构配件,比如预制木配件,供应商应当承担因该产品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从而免除了承包商对此的检验和测试责任。
(三)指导缺陷
工程交付时建筑师给予业主的维修使用指导说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损害。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的告知愈显重要。错误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法国有一案例:一个诊所的看房人在灌装临时用电房的汽油箱时,汽油涌出淹没了好几层楼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包商在移交该房给业主时,没有向业主充分告知罐装汽油箱的用法说明,以致管房人误操作而导致损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应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上海市还实行了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制度。违反了这些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险和工程质量综合保险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尽管质量保证期和损害赔偿责任期的期限各有长短,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但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对因建筑物质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都有追究责任的特定对象。问题是,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责任承担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些法语国家政府通过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险,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九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有关责任单位的义务、风险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再加上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条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这样一段漫长的时限内,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鉴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工程索赔的法律规定范文4
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动荡不安,不断出现欧债危机、美元贬值、美国及欧洲主要国家信用评级下调等现象,同时中东、北非等产油国政治形势动荡,国际油价高位徘徊,国内石油企业人工成本不断上升,通货膨胀加剧,经济下滑等,这些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着石油钻井施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国内钻井施工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处境可谓是危机四伏,风险重重。国内石油钻井企业若要在钻井施工行业中胜出,具有一定竞争优势,必须要加强其内部风险控制,强化风险管理,尤其应当注意识别、规避和应对法律风险。
当前国内石油钻井施工行业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目前国内一些钻井企业虽然已经非常重视自身风险管理,但在政治、经济、自然、社会等诸多风险中,法律风险常常被忽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种局面不改变一定会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企业所有风险最终都会归结为最为严重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必须加强法律风险的识别和防控,才能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笔者在此对石油钻井行业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风险进行了识别,认为当下企业面临着三大主要风险,即资金风险、HSE安全风险和索赔风险。下文拟分析如何防范和管理这三大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资金风险
资金风险主要是指钻井施工企业因带资、垫资施工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国际经济形势不乐观、石油钻井投资风险大、油田投资减少等多种因素,造成的资金短缺,带资、垫资施工成了油田发包方选择施工企业的重要决定因素。钻井施工企业为争取签约承揽钻井工程合同,不得不垫付动辄百万千万计的资金,背上了沉重的财务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带资、垫资施工会给企业造成巨大而复杂的风险群,如为垫资而融资的风险、赊欠材料设备款的风险、发包人故意拖欠工程价款的风险、发包人财务状况恶化的风险、市场变化产业调整的风险、工程项目转让的风险、垫资过多无力后续施工的违约风险、垫资造成资金困难而采取违规行为的风险等等。
1.带资、垫资合同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石油钻井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类法律规定来确定有关条款的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六条确定的垫资施工有效原则。就国际而言,带资、垫资施工是钻井施工行业的国际惯例,例如,国际上通行的“交钥匙工程”中承包商就得垫付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款项,而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对由承包商融资垫付工程款工程,在专门条款中设立了一条“承包商融资情况下的范例条款”。这样,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观念的改变,带资、垫资行为最终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2.防范与管理措施
既然带资、垫资施工,法律已经承认有效,钻井施工企业就应该做好相关防范和管理措施。施工单位在投标时需要充分研究招标文件,会同相关部门对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进行可行性分析,充分考虑到自身垫资能力、范围和垫资后收益问题;同时也应对发包方的资信,特别是首度合作方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要周密考虑中标后业主能否在承包人履行垫资条款义务后,拨付后期资金,最好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支付工程款的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合同控制和签证管理工作,深化中间结算,盯死钻井竣工决算,及时催讨垫付款,若业主不按约拨付或不能按约拨付,应当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3.法律手段的防范管理
如果最终钻井工程款没有及时给付,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仍然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承包人只有运用最为严厉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承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施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该法定抵押权优先于先设定的意定抵押权,承包人得就所得合同价款优先受偿。但要注意,法定抵押权要自施工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并在诉讼中做好财产保全工作。
二、HSE安全风险
基于石油钻井行业和钻井工程自身特点,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环境的损失就会极为严重。通过识别其中的HSE安全管理风险,钻井施工企业的HSE安全风险主要有两个来源,其一是自然因素,即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其二是人为因素,即钻井设计和自身施工问题。
从自然因素考虑,中国是一个灾害多发的国家,洪水灾害、地震灾害、海洋灾害、气象灾害不断,钻井施工项目本身面临着因突然特大自然灾害而前功尽弃,搁浅废弃的巨大风险。而一些突发事件如战争、暴乱、绑架等,在一些政治动荡的产油国会时有发生,这些也给走出国门的钻井施工企业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巨大风险。从人为因素考虑,石油钻井行业一直都是安全生产、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行业,若因工程设计或自身施工中原因的发生工程事故,不但使钻井从业人员的安全得不到保障,井场内及邻近地区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也难以保障。当HSE安全风险发生后,如何利用法律武器挽回损失、维护权益,是石油钻井施工企业不得不思考的重要问题。
1.防范与管理措施
钻井施工企业虽然可以利用民事法律的免责条款来维护自身权利,但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高昂有时是施工单位难以承受的,此时给相关人员、设备和钻井工程项目进行保险,就成为最佳的风险防范手段。工程保险是针对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一种综合性险种。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可以分为物质部分的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两大部分。
我国保险公司工程险条款和国际上通用条款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国内进行石油钻井施工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内保险公司设置的工程保险险种有针对性的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保险类型: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特种危险赔偿险、海洋石油开发险等。在海外从事石油钻井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外保险公司设置的一些工程保险项目,结合当地政治形势、风俗习惯有针对性的进行保险。
2.工程项目保险应注意的问题
2.1工程保险的除外责任,对因战争等社会事件、错误设计、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施工单位欲挽回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需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双方承担的责任,同时加强签证管理、做实索赔工作。
2.2工程险的免赔额问题,损失资金如果在免赔额内,保险人不予赔偿,如果超过规定的免赔额,则在扣除免赔额后赔偿。免赔额的高低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目前我国建筑工程一切险承包项目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安装项目的免赔额一般为保险金额的0.5‰~2‰。
3.法律手段的防范管理
对在钻井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等HSE安全事故,如果需要通过民事法律方式解决,企业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查找有利于自身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致人损害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石油钻井施工中,发生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施工企业可以以受害人故意主张免责,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企业可以以自己已尽到法定警示义务,主观无过错主张免责。在主张免责的过程中,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钻井施工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积极搜集保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三、工程索赔风险
当前国内外容易开采的石油资源越来越少,石油开采难度越来越大,开发成本也不断增大,而国内外石油钻井企业在钻井市场上竞争也是相当激烈,基本形成了“中标靠低价,盈利靠索赔”的一种普遍现象,根据国际工程索赔的普遍经验,索赔金额可占到合同总价的10%-15%左右,石油钻井工程是索赔多发区,这是由钻井地层特点、施工过程、钻井市场经营方式决定的,因此钻井工程索赔对钻井企业的盈利能力起到关键作用,同时也存在着相当大的索赔风险。企业在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索赔有理有据
钻井施工企业为保障索赔成功,在跟业主进行索赔谈判时应该坚持有理、有利和有节的原则。钻井施工过程中可能提出索赔的主要依据有:业主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要求交付设计资料、设计图纸,合同内没有规定某件事项发生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或规定模糊不清,业主没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施工场地、交付行驶道路、接通水电,使施工人员和设备无法进场;没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工程款、供应材料,或供应材料不合格,延误工期;指令钻井工程停钻、缓钻,指令增加、减少或删除部分工程量,提高工程标准;基于设计变更、设计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指令、提供错误的数据、资料等造成工程修改、报废、返工、停工、窝工等等。
2.做好证据保全
钻井服务企业在对业主提出索赔的时候,必须做好平时的管理签证工作,才能避免在索赔中处于被动地位,增加成功索赔的机会。企业在平时施工过程中应该保管和搜集好以下资料:招标文件、工程合同及附件,发包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图纸、各种变更、签证、技术规范等;工程各项会议纪要、往来信件、指令、信函、通知、答复等;施工计划、现场实施情况记录、施工日报、工作日志、备忘录,图纸变更、交底记录的送达份数及日期记录,工程有关施工部位的照片及录像等,工程验收报告及各项技术鉴定报告等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
3.遵循索赔程序
目前国内钻井施工企业使用的合同文本大都按照中石油的《钻井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此合同文本中索赔条款较为薄弱,有关索赔事件、索赔方法、索赔时限及程序的规定都不够明确,特别是索赔程序,没有专门的条款加以规定,只是在引起索赔的有关事项条款中,分别规定了索赔办法,由此造成索赔条款结构松散、头绪繁多、不便操作。如果承包商发现索赔或意识到存在索赔的机会后,必须快速反应,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要将自己的索赔意向书面通知业主。在实际发生索赔事件后,要向现场的一线管理人员或业主报告。递交索赔意向通知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超过时限,现场管理人员和业主有权拒绝承包商的索赔要求,即使是合理的索赔要求,也是无效的。
四、结束语
本文浅要分析了当前石油钻井施工企业面临的三大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管理措施。当前国内钻井施工企业在建立全面风险防控体系时,不能仅仅停留在项目管理层次上,还应该加强企业层面上的法律风险体系的建设。企业应该确立法律工作目标,建立专职法律工作机构,健全企业的合同管理体系,完善各项重要规章制度,使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有章可循。只有不断健全与完善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进一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为企业在竞争激烈的钻井市场中赢得更多的发展机遇。
参考书目:
[1]郭振华、熊华、苏燕编著:《工程项目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2]刘晓红、徐玖平编著:《项目风险管理》,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工程索赔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工程;施工合同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is the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construction, claim for compensation, control engineering cost and completion settlement basis, and provide the possibility for the transfer of risk, so the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contract management,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timely,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system, in order to reduce the cost of enterprise risk control of enterprise. In this paper, combined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conclusion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and sums up the contract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 and some signed skills.
Keywords: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 TU7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工程施工合同的作用
1.1 合同是项目施工的依据。项目管理部门要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组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计划、报表、竣工结算等要按合同的约定编制、报送,工程的质量、进度等都需按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工程的材料、设备等应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价格进行购买。1.1.2 合同是发生纠纷时企业进行索赔的依据。索赔合同索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于业主违约引起,主要指业主未按《示范文本》规定完成应该完成的工作以及未能按时拨付预付款、工程款、拖延图纸审批、拖延对承包方提出变更、索赔的答复等;二是由于工程项目本身变更引起,如工程量的变化、材料价格变化、现场签证等;三是由施工条件和环境变化引起,如一周内连续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连续大雨不能进行室外作业等。
1.3 合同能够有效转移企业风险。《示范文本》中有违约、索赔、争议、保险、担保等转移风险条款,如能将这些内容协商并写进合同,那么就可将业主违约、工程变更以及自身在施工中发生的一些意外伤害向业主或第三方转移。
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通过上述对合同作用的研究可以看出,合同关系到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风险转移和争议处置等涉及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问题,对施工企业意义重大。因此,对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和技巧进行归纳和总结是十分必要的。
1合同内容的严谨性和合法性。(1)确保合同措辞的严谨性。目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也有使用业主与承揽方协商起草的其它合同文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主要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其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和理解通用条款十分重要,因为这一部分内容不仅注明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更重要的是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如果使用由业主起草的合同文本,则更应该仔细研究,对关键词和关键语句含义要达成共识,避免在理解合同条款时产生多义性和随意性。(2)确保签订合同的合法性。签订合同的内容要合法,内容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工程合同的各项条款中。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反映了当事人对合同的要求,工程合同价款中,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关系到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各项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考虑全面、细致,避免出现责任不清。对于合同各项条款的规定,在文字表达上应当严谨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词。否则,会造成合同履行中的困难和产生纠纷。
2.2审查发包人和分包人的资质等级及履约能力和信用。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发包人和分包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将导致合同伪装的风险隐患排除在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和顺利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房产开发的企业或从事工程监理、建筑施工的企业都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承包人承包的项目应当是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违反这些规定,将因项目不合法而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以及发包方的履约能力和信用情况。在现实工程中对分包方的审查相对审查发包方更为重要,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纠纷在工程中最为普遍也最为棘手,如何防止各分包单位的违约对施工单位来说至关重要。
2.3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几项内容。工期、质量、造价是建设施工企业的最重要问题,因此有关这三个方面的合同条款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必须详细考虑和制定。(1)对工期的规定。实践中关于工期的争议多因开工、竣工日期未明确界定而产生。开工日期有“破土之日”、“验线之日”或“合同签订之日”之说;竣工日期有“验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之日”、“申请验收之日”之说。无论采用那种,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开工、竣工应办理的那些手续、签署何种文件,对中间交工的工程也应按上述方法做出约定。(2)对工程质量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是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评定的主体,竣工验收将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因此,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参加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3)对工程造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是对工程造价的争议。由于任何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不可能避免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均难以“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因此,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将对后续结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依据。
2.4施工合同法律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由于工程施工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多元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受社会关系及环境等不可遇见因素影响非常大,使得在实际的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相关纠纷普遍存在,大部分的纠纷通过双方协商和调解基本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而一些无法调和的合同纠纷付诸法律后,人证物证的采集认定,法律程序的履行所产生的成本,有可能因合同法律纠纷管辖属地条款约定的不合理而耗时耗财损失巨大。当前,工程作业跨地区跨行业的多方协作非常普遍,而各地区合同纠纷的处理往往也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和处理方式,不可否认的是也同时存在地域的法律亲缘性。根据合同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双方未就合同法律纠纷地域管辖进行约定的,按工程所在地作为法律合同纠纷管辖属地。所以如何约定合同法律纠纷解决的管辖属地应从工程本身和法律途径的便利条件进行慎重考虑,签订人要予以高度重视。
2.5施工合同签订的审核程序保障。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管理、进度、预结算、材料及设备的采购以及法律关系等诸多内容,所涉及的专项之多、范围之广是一般合同所无法比拟的,同时也存在相当大的合同风险,因而在合同的管理和审查把关方面要有组织程序上的保障措施,避免因合同起草人和签订人员个人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不足造成合同缺陷和隐患。目前管理规范的施工单位采用的是组织集中有丰富经验专业人员对各专项内容分别审核,各审核人员承担相应审核责任,通过层层把关降低合同风险。
工程索赔的法律规定范文6
【关键词】 建筑工程;造价;控制
1 工程招投标阶段
1.1工程招投标的原则
(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对投标的监督;(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确定一套有效的工程造价和材料价格信息机制,提高评标专家的业务素质,对合理确定标底价及成本价等相关造价指标加强监控;(3)在批准项目招标申请时应认真审查招标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施工企业也应加强自我保护,不要盲目投标,谨慎择标;(4)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标底和合同价的审查把关,一方面不干预交易各方的市场竞争,一方面保证价格竞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
1.2 衡量和评审投标报价的两个标准
根据招投标法律规定,衡量和评审投标报价的两个标准是合理低价和不低于成本。关于投标报价不能低于成本竞标,这里的成本是投标人自身的成本,但由于投标人成本的不确定性,这一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掌握。目前应参考有代表性的施工企业定额,再根据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市场综合单价,计算出工程成本价;其次,在工程成本价的基础上,考虑一定的利润,确定工程合理价格。
控制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是针对目前存在的压低标底价和低于成本报价等不规范行为,防止由于过低的成本报价中标导致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现象发生。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都提出了不低于成本投标报价的评定原则。这里的成本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评定是否低于成本应由评标委员会针对每个分项进行认真分析看是否能保证工程质量,是否有偷工减料,是否采用不平衡报价,是否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再下结论。故要求评标委员会要做到公正合理的评标,遵循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1.3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总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为完成施工设计图纸所要求的且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所需的费用;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如“五险一金”等;其他项目费包括暂列金额、总承包服务费等;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2 加强施工阶段的工程造价管理
要加强施工阶段的工程造价管理,就要在施工阶段要抓好成本控制,主要从下面几方面来采取措施: (1)项目目标成本的确定。制定科学合理的控制目标是进行有效成本控制的关键。科学合理的目标是指通过施工单位的努力可以实现的目标。
(2) 生产要素的控制。生产要素是构成项目成本的最重要的因素。一是要加强对人工费的管理。二是对材料费的控制。材料费是成本能否得到有效控制的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控制:①采购单价,采取每月主材市场价的方法进行动态控制。②对现场进料的数量和材质,进行严格验收。③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消耗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加强了材料成本的控制才能真正控制工程项目成本。
(3)是对机械费的控制。机械费约占工价程造的5%-10%,机械的选型、进退场时间的确定、在施工现场的有效利用都是机械费用控制的重要方面。
3 竣工结算阶段造价控制
竣工决算阶段对工程造价控制的重点应抓住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设计阶段对造价的控制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和竣工验收时,应注意同设计方案对照检查,对工程造价有较大影响的设计变更,须经原项目批准机关审核认可,未经批准同意,擅自追加投资、改变设计、提高标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审查造价时不予承认,有关部门还应追究责任。
(2)对建设成本的控制。重点对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审查,防止不应列入基本建设支出的计划外费用挤入建设成本。
(3)对工程决算编制依据进行控制。包括对施工合同、协议,使用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价差计算方法,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现场变更签证单的审核,在审核要查看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记录是否经设计单位盖章,施工变更签证单是否有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4)是严格审查工程预算中的各种不合理因素,如:多算工程量,高套单价,重复计算取费。通过对竣工决算的控制使工程预算中考虑不周的问题得以解决,编制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竣工决算报告,分析工程投资使用情况,不断总结经验改进今后工作。
4 加强索赔的控制
按索赔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延期索赔,工程变更索赔,赶工索赔。施工赶工索赔,不利现场条件索赔。
索赔报告的编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索赔报告的基本要求。首先,必须说明索赔的合同依据。一种是根据合同某条款规定,承包商有资格因合同变更或追加额外工作而取得费用补偿和(或)延长工期;一种是业主或其人任何违反合同规定给承包商造成损失,承包人有权索取补偿。第二,索赔报告中必须有详细准确的损失金额及时间的计算。第三,要证明客观事实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说明索赔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要以合同为依据,说明业主违约或合同变更与引起索赔的必然性联系。
(2)索赔报告必须准确。①责任分析应清楚、准确。②索赔值的计算依据要正确,计算结果要准确。③用辞要婉转和恰当。
(3)索赔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索赔报告正文,包括题目、事件、理由(依据)、因果分析、索赔费用(工期)。计算过程和证明材料的附件是支持索赔报告的有力依据,一定要和索赔中提到的完全一致,否则有可能导致索赔失败。
5 结语
建筑工程造价的管理与投资控制的实质,就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经济及法律手段,解决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技术与经济﹑经营与管理等实际问题,只有在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采用科学的计价方法和切合实际的计价依据,合理确定投资估算,才能把握市场经济的脉搏,减少或避免建设资金的流失,最大限度地提高建设资金的投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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