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处罚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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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1

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合法,对不同的证据,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作为一种物,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让人能以某种方式被认知与感受,获得一种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具有物的属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实物,有的是声音,有的是图像,有的是文字记载内容等等。人们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识,确定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同形式的证据,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指证据以某种形式存在,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是对证据外在表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种类很多,如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资料、实物、视听资料等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其外在表现各不相同,法律上对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样。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所取得的书证应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取的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

物证。物证是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物证多种多样,其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品和物质痕迹。它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它是客观实在物,从静态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作为证据,所取得的物证应是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别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形式上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它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的意见,不是感性认识,是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解决法律上的适用问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并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涉外证据。涉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有的有效证据,都应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主观臆想、分析、判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所谓有关联,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经查证属实。它强调证据必须由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使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特别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所证明内容的是否具有真实性。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2

原告: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华,经理。

被告:江苏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骆春林,局长。

1997年6月,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美术体文字“飞虎队”及相关图形作为自产干脆面包装袋上的商品名称及装璜使用。同年9月21日,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小虎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1108145,注册证核准之图样为仿宋体文字。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中将“小虎队”字样改变为美术体图形化文字。同月,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天津“小虎队”实际使用的文字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作对照比较后,以原告侵犯“小虎队”商标专用权为由,责令原告更正产品名称及装璜。原告当即停止该干脆面的销售。1998年2月,原告以满足市场供求为由,继续开始销售该干脆面。其包装袋正反两面均标明“超康”文字商标,并注明该企业名称及住所等。同年3月20日,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原告以上行为。3月23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向其发出封存“飞虎队”干脆面3881箱的皋工商强字(98)第111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至此,该公司已销售“飞虎队”干脆面2219箱,销售价每箱15元。7月10日,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向原告送达皋工商案告字(98)第111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小虎队”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1)、(3)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飞虎队”干脆面的销售;消除封存的3381箱“飞虎队”干脆面上的侵权商标;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7月20日,被告作出与上述告知内容相同的皋工商(98)案字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美术体文字“飞虎队”及图形商标。199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总第635期商标公告后,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于7月1日提出商标异议。7月14日,奔康方便面厂的申请获核准注册,注册号1191474,注册图样的“飞虎队”字样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字样完全一致。商标专用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

原告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小虎队”文字商标核准注册的图样系仿宋体字,我公司使用的“飞虎队”系美术体字,两者存在显著差异;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干脆面包装袋上标明的注册商标为“康师傅”,而我公司生产的干脆面包装袋上标明的是“超康”注册商标,不可能造成误认;且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的“飞虎队”及图形商标已获注册,而该商标的文字及图形与本公司的“飞虎队”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故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法律对文字商标的字体无具体规定: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中有两字与注册商标“小虎队”相同,两者包装上的外观设计有多处相近,而原告的销售对象大多为未成年人,足以造成误认;至于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的“飞虎队”商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侵权应当以实际注册商标图样为准,而不应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小虎队”注册商标人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变注册之图样,且未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缺乏合法性。故被告将此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对比后判断原告侵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关于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获准注册的“飞虎队”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文字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字样完全一致,且原告产品包装袋上的商品名称及装璜也属文字及图形组合,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另外,依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异议后,在国家未撤销该注册商标期间,其注册商标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已确认了有关“飞虎队”商标的合法地位后,仍坚持认定原告侵犯“小虎队”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7月20日作出的皋工商(98)案字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并认为: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天津顶益公司申请并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小虎队”为仿宋体文字,因此,本案依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注册的仿宋体文字为限:“小虎队”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中擅自改变了业已注册的仿宋体文字,而使用美术体文字图样。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诉人致力保护的“小虎队”注册商标是一个必须限期改正和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将要受到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商标。从理论上讲,现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小虎队”商标专用权不受商标法保护;商标近似,主要的形态表现为外观近似、读音近似和意思近似。即使市场上公开使用的美术体文字的“小虎队”注册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但通过对“小虎队”注册商标与“飞虎队”商标比较,读音、意思难以构成近似,外观字体可能会引起一部分消费者误认,但与被上诉人使用的“飞虎队”商标字体外观完全一致的山东省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的“飞虎队”商标,继“小虎队”商标核准注册后也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这足以说明,“飞虎队”商标与“小虎队”注册商标尚不构成近似;上诉人上诉中所述天津顶益公司对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并核准注册的“飞虎队”商标已经提出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着手处理。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终局裁决前,上诉人无权将“飞虎队”商标作为侵权商标论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商标管理中三个法律问题:一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二是注册商标相似的内涵;三是注册商标争议还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专用权范围,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里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是严格按商标法规定使用的注册商标。本案中,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小虎队”文字商标,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其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该注册商标是一个必须限期改正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将要受到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商标。因此从法律确认上讲,现在市场上使用的“小虎队”商标不是核准注册的商标,该专用权不属商标法保护的范围。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3

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云梅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5

为了适应本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建立规范化管理体系,保障房地产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就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内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抵押等交易管理、公证、登记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凡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除已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均需遵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组建资质与其开发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根据规定的程序报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报备案;国内投资企业则应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市已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则应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取得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方可开展开发经营业务。

二、房地产预售,须按一九八八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报经市房管局批准。批准预售后,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报预售(注册)登记。

房地产预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后预买方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三、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则必须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公证后,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

四、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可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请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出售前则应先经市房管局批准。

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出售房地产(包括已经预售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经向市公证机关申办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由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或业主,出售房地产应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经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地产交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换合同经公证后,应按上款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六、房地产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房地产权益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经公证后,应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七、房地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和抵押等合同,应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或认可的合同文本。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6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和管理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城市空间和建(构)筑物,以文字、绘画、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或其他表达方式,埋设、悬挂、张贴、绘制各类商业广告(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和公益广告(各种政策、法律、法规、纪念、文化、政治等活动的宣传)的行为: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楼面、立面、屋面的广告设置;

(二)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场地、空间等设施的广告设置;

(三)利用跨河桥、立交桥、交通护栏和路名牌、路灯杆、电力杆、电信杆、书报亭、电话亭、候车亭、临街橱窗、画(报)廊、单位院墙、建筑工地围栏、车站等的广告设置;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的广告设置;

(五)其它形式在户外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版装置、招牌、标牌、实物造型、彩旗、条幅、布幔、气球、充气拱门等物质载体。

本办法所称牌匾设置,是指临街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字号、名称的招牌、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设置和管理,并负责查处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的经营资质审核和广告内容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并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公益广告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市政、路灯、建设、公安、安全监督、公路、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损害城市市容市貌。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使用权。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制度。

第二章设置规划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牵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会同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设置应当坚持高起点规划,高品位设计、高档次制作的要求,做到光、影、色有机结合,新、美、特相互和谐,并采用动态霓虹灯、闪光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和高科技手段进行设计、安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危及人身安全的,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性建筑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五)其他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不宜设置广告的。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文字书写规范、准确,构图新颖,制作美观,容貌整洁,牢固安全;

(三)配置夜景灯饰;

(四)不对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造成影响;

(五)利用临街建(构)筑物的,不得占压道路红线;距离高压线不小于1.5米,距离低压线或通信线不小于0.5米;距离地面6米以上的,不得超出临街建(构)筑物红线1.8米;距离地面6米以下的,不得超出临街建(构)筑物红线0.8米,底边距离地面不得少于2.4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六)广告设置者拥有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为1年。

临时性条幅、横幅、彩旗、气球等广告设置一般不超过7天;布幔广告不超过15天;充气式装置广告设置期限以其所宣传的活动时间为准,不得超过5天,活动结束后立即撤除。

户外广告设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等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期限按照议定的时间执行。

第十二条牌匾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要相对整齐划一,与街道建筑物协调,原则上只能设置在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一般不得超过1.5米,不得出现遮挡上下门窗现象,并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多层设置;

(二)门店招牌设施下沿距离地面不少于2.4米,同一幢建筑物上的门店招牌要求整齐美观,做到上下一条线,伸出一个面;

(三)配置夜景灯饰;

(四)牢固、安全、美观,符合有关的质量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破损、锈蚀、脱色、断字、缺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及时整修、加固。

第三章设置户外广告的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拥有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以及重要地段的阵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以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投标人、竟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设置阵地使用权的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拟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凡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均可参加户外广告设置阵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阵地使用权。

通过竞标或竞买方式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阵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有偿使用费办理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可不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阵地使用权:

(一)设置公益广告的(公益广告兼作商业广告的除外);

(二)利用自有建筑物、场地或设施设置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

第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开业庆典等,需设置悬挂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布幅、彩虹门、气球的,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活动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九条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统一规划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线杆、灯杆、护栏和公共场所、街道等张贴、投送、散发、涂写、悬挂各类广告。

擅自张贴印刷品广告和喷涂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广告主自行清除或交纳相应的清除费用。

第四章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设施形态、规格、设置地点、数量、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计图、设置实景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或者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合同等;

(五)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六)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涉及需要前置审批的建设规划、园林、公路等相关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即时以并联审批申请表形式书面转告建设规划、园林、公路等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建设规划、园林、公路等部门在接到并联审批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建设规划、园林、公路等部门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准设置,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救济途径。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持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需要占用、开挖市政、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设施的,分别向市政、园林绿化、公路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市城区主要干道(主要指*东大道、玉茗大道、临川大道、金巢大道、迎宾大道、学府路、大公路等)不得设置跨街横幅广告和在建筑物上绘制广告,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确需设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设置牌匾及其设施,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设置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三)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协议;

(四)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文字说明。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核准设置;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不予核准设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时(霓虹灯广告除外),应在右下角标明工商、城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编号。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施的设置并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与广告画面的设置应当同步实施,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设置公益广告,不得空设、闲设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六条各类安装灯饰照明设施的户外广告,照明开启时间必须与城市路灯同步;关闭时间,除重大节日另有规定外,春、冬季为晚上十时,夏、秋季为晚上十时三十分。

第二十七条在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变更、调整或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整改或无条件拆除。因前款原因拆除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可采取变更地点并适当延长使用期限等方式对设置者给予适当补偿。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回设置使用权,重新组织拍卖;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整洁、美观,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完好;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灯光显示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是通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空间占用费。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空间占用费按广告实体立面面积分地段、分类型按月计费。

第三十条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置,免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空间占用费。

用于设置户外公益广告的设施,在设置有效期内改作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收入、审批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空间占用费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用于市容环境整治和城市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地点、设计图、内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灯光显示不全,污渍明显,未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对非经营,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处2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固定范围内的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清除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设置者应对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的安全负责。因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