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资产证券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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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资产证券化

债务资产证券化范文1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企业财务公司是可以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金融机构之一。财务公司在依托集团,服务集团的基础上,将给成员单位发放的贷款形成的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近年来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迅猛,从三方面可以看出:

第一,政府的政策引导。2015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措施。 2015年3月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宣布“推行银行间市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注册发行制度”指出在注册有效期内符合条件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自主分期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形成一次注册多次发行的机制安排。此举大大简化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流程。同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也从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转到城市商业银行、农商行、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第二,宏观经济形式的推动。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创新金融模式。过去几年,中国经济以高速运转的状态发展,带来产能过剩的负面影响。调整是必要的,央行提供了宽松的资金和市场环境。宽松的环境为金融机构投融资的创新提供了丰厚的土壤。

第三,市场参与表现出空前热情。在政策引导和宏观形式的推动下,发起者的范围由银行扩大到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事业单位的公积金中心等。基础资产的“多元化”使得基础资产的范围扩大到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信用卡分期及事业单位公积金。

二、集团财务公司资产证券化模式

(一)集团财务公司资产证券化的收益

财务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来源于对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贷款,据中国财务公司协会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三季度,行业贷款存量总额为1.45万亿元,不良贷款率为0.06%,资本充足率达到22.82%,拨备覆盖率为1913.46%,信贷资产规模大、质量高,具备同质性,现金流稳定。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基准资产实施证券化,财务公司能够将这类贷款置于资产负债表之外,及时获取现金,加速资金周转。在不改变负债总额的情况下,有效改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

(二)集团财务公司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

1、行业风险

目前我国的财务公司大多数为单一行业的集团附属的财务公司,各个成员单位的最终控制人为集团,从而造成入池资产的行业风险度集中度高,也会出现一个实际控制人的资产证券化现象,不符合入池资产行业和地域分散性。

2、定价风险

为了提升集团资金的集中管理程度,财务公司往往会给予成员单位优惠的贷款利率和高于市场利率的存款利率。这无疑与利率市场化这种由市场供需决定存贷利率的发展趋势向背离,缩小成员单位的存贷利差,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定价受到限制,存在不能满足信贷资产在市场上发行价格的可能。

3、自留风险

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采用结构化方式发行,例如分为优先档和次级档,优先档又分为优先一档和优先二档。以上海汽车财务公司发行的总规模10亿元的资产支持证券为例,其优先一档为8.3629亿元、优先二档为1.137亿元。该公司认购全部次级部分5000万元。央行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中指出发起人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该要求对资本的大量占用削弱了资产证券化产品调节财务公司报表的功能。

三、财务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一)资产池资产质量存在不合格现象

入池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来自于资产池的质量,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按时或者不能对资产池进行清偿,投资者便无法按时获得预期的收益。有时财务公司对成员单位的贷款存在审批流程简单、条件宽松,成员单位对外部金融机构债务清偿优先于对财务公司债务清偿。一旦财务公司将这些资产证券化后,这就成了财务公司的行为,风险便转移到了投资者身上。

(二)债务人提前偿付给财务公司增加现金流管理的难度和再投资风险

债务人有按时还款、提前还款和延后还款的可能,按时还款是最佳,延后还款属于信用风险,提前还款便出现提前偿付风险。当市场利率下降时,债务人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以降低债务成本。当债务人提前还款时,财务公司的现金流就会改变,收回的现金面临再投资的风险,资产证券化产品往往要求入池资产具有稳定的现金流,一旦发生早偿会对财务公司、中介机构和投资人造成损失。

(三)对财务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体系不完善

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独立客观的评级是对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重要部分,目前由于市场上财务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多,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存在机制不完善,缺乏独立性和透明性,体系不健全及评级方法和技术还得不到投资者广泛认可的现象。

四、针对财务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优化入池资产质量,加强对成员单位贷款的审核

由于证券化后将信用风险转移到了投资者身上,因此财务公司应该加强对贷款的审核和监督,减少不良资产证券化,应对成员单位贷款的严格审核标准,规范审核流程。在选择入池资产时,严格审核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按期偿付的能力,保证入池资产的优质性,最大程度降低财务公司的违约风险。

(二)制定对提前偿付的处罚措施和建立提前偿付的测算模型

财务公司应该根据自身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特点,制定提前偿付应对措施。例如收取提前偿付的罚金,借款人需要支付一定的罚金以补充提前偿付带来的风险及损失,积累历史数据及经验,选取关键指标,完善增信系统,建立提前偿付测算模型。

(三)大力发展独立公正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建立适合财务公司资产证券化的评级标准

加快培育广大投资者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财务公司的资产证券化建立一个规范、公正、透明的信用评价体系。一是加强行业竞争,提高评级机构的工作透明度。二是提高评级机构的独立市场地位。三是加强与国际著名的评级机构的合作,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方法和技术,建立适合财务公司资产证券化的评级标准。

债务资产证券化范文2

随着2009年以来银行新增贷款的大幅增加,监管部门加强了对于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银行面对资本金不足的压力也日益增大。与此同时,银行的融资渠道却极为有限。为了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缓解表内信贷资产的资本压力,重新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呼声也日益增高。为此,2012年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联合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资产证券化的正式重启。2012~2013年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共达450亿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缓解了银行资本金不足的压力。2014年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入了加速发展的阶段,其中1~8月份所发行的证券化产品规模已超过了2013年的6倍,并一举超过了2005年至2012年的发行总额。随着我国金融改革步伐的推进,资产证券化将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中进一步扮演重要的角色。

二、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特点

信用风险是指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一般由信用卡贷款、按揭等类型的债务资产所构成,其收益与基础资产提供的现金流密切相关。因此,债务资产的信用状况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对于传统的贷款、按揭类债务资产而言,信用风险往往是因为债务人不偿还本息而造成坏账损失所引起的,发生实际损失的前提是债务人违约。资产证券化产品由于可以在市场上广泛交易,其信用风险相对于传统的债务资产有了新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用风险的市场化

传统的债务资产一般由债权人所持有,直至债务人的本息全部偿还为止。由于缺乏活跃交易的市场,债权人较少在持有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因此,资产的价值是在考虑债务资产未来现金流不确定性的基础上,对现金流进行预测并通过约定的折现率进行折现而确定的。债权人的损失往往是由于实际发生的现金流与预测的现金流存在差异而导致。相比而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高于传统的债务资产。产品在发行后,产品持有人可以在产品到期前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买卖,产品的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因此,资产证券化产品持有人在提升了资产流动性的同时,也面临着由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也就是所谓的市场风险。同时,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值归根结底还是由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所决定的。在活跃交易的市场中产品的价格必然受其内在价值的影响。如果产品的信用风险增加,使资产未来现金流的不确定性加大,必然导致产品价值的下降。而产品价值的下降会对产品的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最终对产品的持有人造成损失。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产品持有人的损失未必是由于产品的基础资产实际出现违约而引起的。如果产品的违约可能性增加,信用风险就会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得到反映,导致持有人因市场价格下跌而出现损失。这是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风险市场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二)信用风险的传染性

对于传统的债务资产而言,其交易对手数量相对有限,交易结构清晰。债权人往往一直持有资产并承担其信用风险。当信用事件发生时,债券人承担全部的损失。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较为复杂,发行人可以通过对不同类型的基础资产进行包装,在一款产品中设计包含不同类型债务,并通过市场进行发行。市场参与者均可参与产品买卖。通过市场交易,产品持有人的数量大大增加。这些产品持有人一方面分享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也承担了产品的风险。资产证券化使得信用风险得到了一定的分散,原因在于:一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可以对基础资产进行重新分拆、组合和包装,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二是产品持有人数量的增加使更多的人共同承担了产品的信用风险。但是,资产证券化产品复杂的基础资产设计和市场流动性也是信用风险的传染性大大增加。产品对于基础资产的包装有可能使一些信用质量较差的债务得以发行。当经济宏观环境变差时,这些债务的违约可能性迅速提升,导致产品的价格急剧下降。而产品通过市场交易使得信用风险更轻易地向整个金融市场扩散,令更多的金融机构和投资者蒙受损失。生基于此类产品的信用衍生工具的出现。一个典型的信用衍生工具是信用违约互换(CreditDefaultSwap,CDS)。通过该工具,信用风险保护的买入方可以通过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在相关债务的信用事件发生时向卖出方寻求赔偿,由卖出方承担买入方资产的损失。由于信用事件发生的概率一般比较小,缴纳保险金的金额往往远低于信用事件发生时的损失金额。因此,一旦信用事件发生,卖出方需要面对高额的赔付金。当经济不景气导致大量债务违约时,卖出方有可能无法履行CDS合约而导致新的信用事件发生。另外,当债务资产的信用状况恶化也可以使CDS的市场价格迅速上升,使卖出方承受巨大损失。由此可见,信用风险可以通过信用衍生品工具得到进一步的放大。

三、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管理面临的挑战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主要是在2004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简称巴塞尔II)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巴塞尔II中针对信用风险的管理提出了内部评级法,主要包括了对三个风险参数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和违约风险暴露(EAD)的测算,其中违约概率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风险参数。在此框架下,对信用风险的评估主要依赖于交易对手某一时点的财务数据,通过建立适当的模型估计交易对手的违约概率。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采取现有框架下的风险管理方法会带来以下的问题:

(一)使用财务数据信息进行信用风险评估存在着顺周期性的问题

在经济运行较好的时期,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往往比较良好,因而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过于乐观,定价可能被高估;相反在经济低迷时期,公司的财务数据比较差,此时对于信用风险的评估又过于悲观,导致公司利用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融资的成本过高,甚至于无法以此作为渠道进行融资。

(二)内部评级法依赖于交易对手在某一时点的财务状况来评估未来一段时间信用风险的变化

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特别是违约概率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在交易期间,资产持有人必须持续地对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同时,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结构较为复杂,资产持有人的交易对手数量可能远多于传统的债务资产,导致资产持有人利用交易对手的财务数据对信用风险进行持续监控的难度大大增加。

(三)财务数据信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在市场交易中,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格是不断变化的。对于有效市场,产品的信用质量的变化可以迅速地传递到产品的价格中。交易对手的财务数据信息的披露会远远地落后于市场的变化。在我国,即使是对于信息披露有严格要求的上市公司,其财务报表目前也只是按照季度进行披露。对于其他非上市公司或债务人,其后续财务信息的获取则更为困难。由此可见,使用财务信息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风险评估无法满足产品市场交易的时效要求。当交易对手的财务报表显示其信用变差时,资产的持有人可能已经因为市场价格的下跌而蒙受损失。

四、资产证券化风险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基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特点以及现有信用风险管理方法的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改进建议:

(一)规范资产证券化交易市场,发展基于市场信息的信用风险评估机制

一个有效的市场能快速准确地对交易产品的信息做出反应。有效的市场机制激励市场参与者为了获取额外利润而持续地对产品的信用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最终反映到产品的市场价格上。另一方面,资产价格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的变动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产品在未来不同的经济环境下的风险变动情况。因此,在一个有效市场中,基于市场信息的信用评估能更快速有效地评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有利于市场参与者发现潜在的风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降低风险。

(二)建立公开透明的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降低了市场交易者获取信息的难度,保证了资产证券化产品交易价格的合理性,有效地保障了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外部信用评级制度能对市场参与者了解产品的风险状况起到重要作用。为了使评级制度客观、真实地反映产品的风险程度,应加强对外部评级信息披露的监管,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

(三)合理促进信用衍生产品的创新发展,充分发挥其对信用风险的分散和转移的作用

债务资产证券化范文3

《意见》明确提出了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完善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协调推进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建设的改革任务和创新要求。为此,本报从即日起,围绕《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从完善和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的角度,推出部分机构、专家学者的系列研究报告,期望能借此加快推动资本市场的全面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

一、 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环境

中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先于的探索。早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亚市丹洲小区将800亩土地作为发行标的物,以地产销售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而发行的2亿元地产投资券。在此以后,资产证券化的离岸产品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集集团、珠海高速等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提供了成功的经验。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上尽管还没有出现实质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操作,但各方面都密切关注着这一广阔市场,纷纷推出资产证券化方案和产品构想。最引人注目的是在信托产品创新、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处理等领域的准备和开拓工作。这些产品的创新和开拓为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在此同时,必须看到在现有的制度下,资产证券化实践依然面临着许多实施环境上的障碍。

(一) 发展的有利条件

1. 离岸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成功经验

中国的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如珠海高速公路、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集集团应收款等,为国内的证券化实践提供了成功经验,揭示了资产证券化成功运作的共同要点:(1)标的资产的质量良好,具有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2)法律运作框架至关重要,设在海外的SPV既可以避免国内法律制度的障碍,又可以利用国外成熟市场已建立的相关法律体系。(3)规范的信用增级操作,保证资产证券化产品获得必须的信用等级。(4)充分利用有经验的中介服务机构,构建合理的产品结构,提供有效的发行和维护服务。(5)广泛的销售,保证资产证券化产品可以成功地为投资者所接受。(6)活跃的海外二级市场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成功发行创造了条件,同时也降低了产品流动性溢价(liquidity premium),提高了产品的竞争力。

2.信托计划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作用

信托计划是资产证券化实践中SPV的主要形式。中国的信托行业从2001年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近年来,信托的创新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克服发行限制,推动信托权益凭证。2001年的《信托法》对收益权作了重要的法律规定:收益人的信托收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收益人的收益权期限可以与信托合同一致;信托文件可以对共同收益人的收益权的分配比例作出规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发行的信托收益凭证突破了发行信用合同200份的限制;而且收益权凭证可以转让,为发展信托收益权的交易市场打下基础。最近信托收益权凭证被成功地运用于不良资产处理(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信托以信托受益权方式处理132.5亿元债权资产)和房地产信托(如中煤信托的"荣丰2008项目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的实际操作中。

(2)增加产品种类。 信托公司近年来在单一资金信托、集合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动产信托、公益信托等领域不断开拓新产品。值得关注的是,一些集合资金信托形式的产品创新已经具有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征。资产租赁信托、汽车按揭信托、住房按揭信托、外汇资金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产品的开发和推广正在成为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战略重点。

3.资产证券化实践已形成发展重点

国内(在岸)资产证券化产品和项目尽管不能称为严格或标准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但已经形成了资产证券化发展的一些特点和趋势。1)资产证券化实践的主要领域在房地产、不良资产的处理和基础设施行业。2)与房地产行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成为国内外专业机构的发展战略重点,政策和技术准备工作正在进行中。3)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特征逐步强化,如伊斯兰信托将公寓房产和未来房产经营收益权利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标的资产,并开始使用利差余额等信用增级手段,提高信托计划产品的信用;新华信托和深圳商业银行的合作模式,明确了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出售方、发起人、管理人等主要参与者的职能,具备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框架。

(二) 有待解决的

近年来,各方面的努力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全面展开仍然面临着无法回避的困难和问题。这些问题和困难可以归纳为法律制度和实施环境两方面的障碍。

1.法律制度的障碍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徘徊、间续发展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制度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地位、变化和发展。资产证券化是以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为基础,以规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为载体,形成一个以SPV为核心的环环相扣、严密而又完整的融资结构。我国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法律制度限制主要表现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优先权益的确定和真实销售的鉴定;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定义、税收、、产品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不够完善。

2.实施环境方面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的实施环境在这里指资产证券化运作所必需的、除了法律制度以外的实施条件。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至今的历程看,主要的实施环境障碍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种类和质量问题

海外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非常广泛,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银行信贷、信用卡贷款、学生贷款、汽车贷款、设备租赁、消费贷款、房屋资产贷款等资产,而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有可能被证券化的资产不仅种类相对有限,而且尚不成规模。个人消费贷款、学生贷款、租赁、证券组合等,虽然有一定规模,但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剥离性都比较低,限制了在这些资产上的证券化运作。目前,在我国比较有可能被证券化或正在进行证券化尝试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出口应收款,不良资产,银行信贷(见附表)。尽管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银行信贷的CDO尝试已经向证券化操作迈进了一大步,但从附表所列的资产对比可以看出,不良资产和银行信贷资产的现金流稳定性和信用能力离资产证券化要求还是有很大的距离。相对而言,房地产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出口应收款的资产性质比较符合证券化操作对标的资产的要求。但是,这些资产对全面开展资产证券化的要求而言,在种类和数量上都非常有限。

(2)转让登记问题

资产的优先权益登记是中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由于缺乏一个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因此无法确认和监管被转让资产上已有的优先权益。受让方没有客观的途径确知该资产以前是否曾经被转让给第三方,在以后转让中的受让人也无法知道第一次转让的情况。这样,以"真实出售"为基础的资产转让无法对资产的抵押权有客观的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这已成为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

(3)服务问题

金融服务机构的障碍主要是中介机构专业服务不够,尤其是信用评级专业服务的缺乏。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用敏感(credit-sensitive)的固定收益产品,产品的信用评级是产品的重要特征之一,而且信用评级机构对产品的信用评级报告是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资产本身记录原因和对资产信用评级标准的缺乏,信用评级服务目前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要求。

(4)二级市场和流动性问题

2001年以后,信托业的发展和创新是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催化剂,也是资产证券化实践突破现有法律制度限制的重要途径。目前,信托产品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限制是信托产品发行后的流动性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的二级市场,所以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只能在认购后一直持有信托产品到产品的到期日,二级市场的不足严重限制了信托产品的发展。

二、 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建议

(一) 完善制度

为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本报告建议通过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的途径,修订有关法规,完善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

(1)确立以公告或登记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有效性,以便利证券化中成千上万债权转让的操作。可采用类似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中的公告通知办法来取代的通知要求。

(2)《公司法》中需要明确对公司类SPV的规定。尽管《信托法》对信托SPV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公司法》中需要根据证券化操作的实际要求,对公司性质(类型)、资本金标准、董事会结构进行规定。更重要的是,赋予公司性质的SPV证券的发行资格。

(3)制定相关的准则,规范资产销售的会计处理,对"真实销售"作出明确的界定,保证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和风险隔离的实施。

(4)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性质。根据《证券法》第2条规定"经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证券法专项立法中,应取得国务院的认可,将资产证券化产品(资产担保证券)界定为我国立法规范的证券类型。

(5)完善有关证券私募的规定。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可以采取公募和私募的形式,因此,在确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性质的同时,应该在证券法中完善有关证券私募的规定,明确私募发行的条件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6)完善有关税收制度。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由于折价销售资产而减少收益,应该明确发起人是否可以将资产转让中的损失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

(二) 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转让或"真实出售"都会涉及在标的资产上已有的优先权益,如抵押权益、债务权益等。即使在资产成为证券化产品的标的资产后,需要明确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及确认优先权益及其先后次序。各国资产证券化的经验显示,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是保证优先权益登记和监管的一个重要实施手段。

美国法律学中心(CEAL)对法律比较健全和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两大类国家的比较显示,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是降低贷款的信用成本、提高体系运行效率的重要途径。在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并缺乏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的国家中,应收款(标的资产)的转让是通过通知债务人进行优先权益确认的,如危地马拉和罗马尼亚。这种确认优先权益方法的最大是成本高,操作难。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在转让过程中需要对资产进行担保,如证券化过程中的外部信用增级,担保方无法得知对担保物的所有求索权。而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波兰等国家则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普遍采用了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以保证优先权益的确立,实施资产转让交易中对债务人的通知主义。

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在债务转让过程中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87条)对债务人已经采取了通知主义,取代了《民法通则》第91条的同意主义,为资产证券化创造了转让的条件。但是,在优先权益的登记方面并没有相应的实施机制。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众多债务人,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正在广泛讨论和准备中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同样面临着优先权益(债权)的登记问题。如果银行将住房抵押贷款转让给SPV,担保贷款的住房抵押权也随同转移,但是按规定SPV必须逐个地去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这是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关键难点之一。因此,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是推进资产证券化实践的一个重要实施步骤。

(三) 建立交易服务平台

在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建立规范、有效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交易市场对发展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作用和意义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规范可以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标准化程度,规范产品的信用评级和服务。第二,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息透明度,降低信息不对称。第三,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降低投资者的流动性风险,从而降低产品的风险溢价,提高投资产品的竞争力。第四,改善证券市场的产品风险结构,提高低风险证券产品的市场比例,满足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理财需求。第五,为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广阔的开发空间。房地产抵押贷款、各种消费信贷贷款(如汽车消费信贷、消费信贷等等)、各种信用卡类信贷产品以及基础建设项目等,都已经形成相当规模,有效的交易平台可以为这些资产的证券化实践提供二级市场的保证。

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信托产品的创新起了催化剂的作用。但是,如前所述,信托产品发展面临的一个重要限制是信托产品发行后的流动性问题。为此信托公司通过一些手段如回购保证或柜台买卖信息提示等方式,力图为投资者提供转手交易服务,主要的形式包括(1)信托产品合同中有关转让的条款,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2)利用证券公司的平台提高流动性;(3)信托公司的理财优势同银行服务结合。

这些提高信托产品流动的措施反映了市场对信托产品流动性的要求。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投资者没有积极利用上述交易平台的原因有二。一是所推出的交易服务基本上是交易需求的提示功能,没有形成系统的交易模式,缺乏交易的价格发现机制。二是由于产品流动性差,信托产品在设计时被赋予了相当高的流动性溢价以吸引投资者;投资者所承担的流动性风险已通过流动性溢价得到补偿。在中国债券类产品种类较少、不能充分满足投资者的投资理财要求的情况下,投资者在购买后没有转让的计划和要求。这些局部的服务措施并没有形成有效的二级市场。因此,在产品创新和证券化产品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建立有效的固定收益产品交易服务系统,对提高产品的标准化和可交易性、降低产品的流动性溢价、提高产品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选择合适的证券化产品

1.MBS是首选

资产证券化在欧美国家具有创新多、产品多样、发展迅速等特点。但是结合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现状、相关的法律制度、资产特性等因素,从为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交易服务的角度看,MBS是可供交易的首选。

在我国,房地产业作为支持MBS发展的"基础"行业,正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而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住宅产业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迅速发展,平均年增长率达37.8%。

从我国居民生活改善和消费结构发展的趋势看,家庭开支中用于食品消费的比例逐年下降, 人均用于住房支出部分相应地会不断上升。在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众多的人口逐渐迁移到城市,使城市人口不断增长。因此,我国住宅市场的潜在需求巨大。在合适的政策环境中,潜在需求必将转化为现实市场需求,从而推动房地产业的高速发展。

我国的房地产业已成为与银行业高度依存的一个行业,大约70%的房地产开发资金来自银行贷款的支持,这样一种结构决定了房地产贷款在金融机构中的地位和。近年来, 房地产贷款在金融机构新增资产中的比重呈上升的趋势,从2001年的39%,预测会上升到2005年的42%至67%,2010年的45%至62%。因此,在房地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房地产新增贷款在我国商业银行新增贷款规模中的比重将快速上升,会对银行产生很大的压力。缓解银行压力并保证房地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将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目前,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其他房地产抵押贷款服务机构正在积极制定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方案,有关监管部门正对各种方案进行讨论,预计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不久会有实质性的进展。

2.CDO值得关注

抵押债务权益(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市场自1996年以来发展突飞猛进,几乎是信用卡证券化市场的两倍,与MBS一起成为最成熟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在欧洲,MBS和CDO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展最快的两类市场。与MBS相比较,CDO的标的资产、SPV结构和管理条例更多样化。

CDO产品具有其独特的投资特性。第一,结构的强度和稳定性:由于信用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的保守前提和CDO结构中"超常抵押"的特性,所以CDO不仅具有一般ABS的特性,而且其结构具有相当的强度和稳定性。第二,透明度高:CDO交易中出售标的资产的银行通常是大商业银行。因此,可以相对容易地获取有关它们的信息。优先债券投资者承担非常低的风险,只需分析一些市场总体的数据。次级债券投资者则需要具体分析CDO的风险、收益、法律条款,密切关注影响投资回报的各种因素。第三,标准化高:尽管CDO产品的起步较晚,但经过几年的发展,产品的标准化程度逐步提高,欧美市场上日趋完善的法规和监管经验可供借鉴。第四,流动性高:随着越来越多银行参与资产证券化,CDO的发行和交易得到迅猛发展。在全世界范围内,CDO交易市场大约占全部资产证券化产品交易的百分之四十。第五,较高的收益率:与相同信用等级的传统ABS产品相比,CDO具有较高的收益率。第六,行业相关性低:CDO与传统ABS的相关性很低。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组合的离散指数时,将CDO和传统ABS作为两个不同的行业。因此,对投资者来说,对CDO的投资可以起到分散投资组合的作用。

CDO产品在中国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近年来迅速发展,并且越来越多地参照巴塞尔委员会倡导的做法,用资本充足率办法对表外业务实施监管。因此,贷款证券化正在逐渐成为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重点。据Fitch信用评级公司2003年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在2003年5月成功地推出了私募形式的合成CDO。该报告预计中国的商业银行不仅会推出更多的CDO产品,而且会成为全球CDO的资产管理者。

债务资产证券化范文4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但预计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系列的结构安排和组合,对其风险、收益要素进行分离和重组,并实施一定的信用增级,从而将组合资产的预计现金流的收益权转换成可以出售和流通、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或收益凭证型证券的技术和过程。证券化所产生的金融商品大多属于固定收益型证券,其特征为现金流的可预测性比较高。也就是说,任何资产成为证券化的标的物,其现金流量可以在适当地切割、重组之后,达到相当的稳定性,这样才能利用标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支付证券化所发行的债券的本息。由于企业在出售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同时,由外部主要是资本市场取得资金的融通,因此证券化是一种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进行外部融资的过程。

一、境外成熟资产证券化市场介绍

资产证券化是在西方融资证券化、直接化的金融大环境下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的,资产证券化由最先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到汽车贷款的证券化发展到信用卡贷款和应收账款的证券化,经历了一个从不动产证券化到动产证券化的过程。在证券化初期,证券化资产的品种主要限于住房抵押贷款一类信用特征简单、还款条件明确、期限相对较长的资产。而随着资产证券化技术的不断成熟,证券化资产的种类局限也不断缩小,即使那些还款资金流量不易确定、期限较短的资产,如贸易应收款、商业贷款、无担保消费者贷款、公用事业租赁等众多产生现金流量的债权领域等也被纳入证券化范围。

二、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

资产证券化的一般过程包括:承做贷款的金融机构(或资产持有人)将取得的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的信托(或公司),同时通过信用增级控制信用风险,并经信用评级机构验证评级后,由承销机构出售给投资人。

具体来讲,证券化的结构设计需要以下几个要素和步骤:

第一,确定证券化资产并组建资产池。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即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在分析自身融资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用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尽管证券化是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能产生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证券化。

第二,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PurposeVehicle),这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主体,是专门设立的一个特殊实体,组建SPV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实现被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其他资产之间的破产隔离。SPV被称为没有破产风险的实体,一是指SPV本身的不易破产性,二是指将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那里真实出售给SPV,从而实现了破产隔离。而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向SPV的转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一般要求这种转移在性质上是真实的,即资产的真实出售,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隔离,及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其破产时对已证券化资产没有追索权。这就要求证券化资产必须完全转移到SPV手中,使资产证券化成为一种表外融资方式。

破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有的技术,也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中,基础资产是与其他资产混在一起的,如果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或破产,这些风险就会直接影响到股票、债券这些凭证持有人的收益。资产证券化则是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从发行人的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这样即使资产的原始所用人出了问题,其风险也不会传递给证券持有者,即资产的卖方对已出售的资产没有追索权。

第三,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为吸引投资者并降低融资成本,必须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信用增级可以使证券在信用质量、偿付的时间性等确定性方面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同时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方面的需求。

信用增级的方式主要包括内部增级和外部增级两大类。内部增级由基础资产中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提供,主要方式包括建立优次级档、超额抵押和利差账户等。外部增级的方式主要包括专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企业担保、信用证和现金抵押账户。

第四,发售证券。信用评级结果公布后,SPV将证券交给承销商去承销,可以采取公开发售或私募的方式来进行。由于这些证券一般都具有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所以主要由机构投资者购买。

第五,向发起人支付资产购买价款。SPV从证券承销商那里获得发行的现金收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发起人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价款,并向其聘请的各专业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管理资产池。SPV要聘请专门的服务商来对资产进行管理。服务商的作用主要包括:收取债务人每月偿还的本息;将收集的现金存入SPV在受托人处设立的特定账户;对债务人履行债券债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相关的税务和保险事宜;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实施有关补救措施。

第七,清偿债务。按照证券发行时说明书的约定,在证券偿付日,SPV将委托受托人按时、足额向投资者偿付本息。利息通常是定期支付的,本金的偿还日期及顺序因基础资产和所发行证券的偿还安排不同而有所差别。当证券全部被偿付完毕后,如果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还有剩余,这些剩余将返还给交易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全部过程结束。

三、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

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先于理论的探索。早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亚地产投资券。在此之后,资产证券化的离岸产品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所谓离岸资产证券化是指跨境的资产证券化运行模式,一般认为,国内融资方通过在国外的SPV在国际市场上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向国外投资者融资的方式即为离岸资产证券化。

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上尽管还没有出现实质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操作,但各方面都密切关注着这一广阔市场,纷纷推出资产证券化方案和产品构想。最引人注目的是在信托产品创新、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处理等领域的准备工作,产品的创新和开拓为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经过多年的努力,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的ABS和中国建设银行的MBS产品已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标志着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正式启动了。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资产证券化仍然面临着许多操作上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方面障碍较多。资产证券化是以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为基础,以规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为载体,形成一个以SPV为核心的环环相扣、严密而又完整的融资结构。我国目前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法律制度限制主要表现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优先权益的确定和真实销售的鉴定;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定义、税收、会计、产品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不够完善,这就造成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要求与中国现行法律之间的诸多矛盾。《公司法》中缺乏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成立SPV的条款;《税法》中也没有针对SPV的免税规定,税收负担也大幅度抬高了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成本;《会计法》中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资产、负债的转移和确认方法。因此突破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及中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当务之急。

二是缺乏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中国目前尚缺乏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也缺乏权威信用评级机构,这也将限制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信用体系的缺位导致大多数企业和个人没有足够的信用记录和现成的信用评级,在实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必须对大量关联企业和个人进行相应的信用评估,这将直接提高处置大规模的分散的应收账款或不良资产的成本。

三是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尚不完善。中国目前尚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其中的债券市场尚不发达,缺乏专门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中介机构和交易市场。另外,对保险、企业、个人等各种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也有诸多限制,这将使资产支持证券缺乏足够多元化的投资方。对于整个经济体系而言,如果没有完善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二级市场,资产证券化只是将流动性风险进行了转移,也难于实现对标的资产相关风险地有效分散。

总之,资产证券化既是一种金融产品创新,更是一种融资体制的创新。从微观上讲,资产证券化为不同的参与主体带来了不同的收益:作为原始权益人的企业和银行可以获得新的融资来源,节约了成本,获得了表外收益和新的风险管理手段;而作为中介的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等则获得了服务收入;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有助于提高融资体制的完备性,改善金融结构,促进金融发展,提高金融安全。

参考文献:

[1]李曜.资产证券化:基本理论与案例分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59-86.

[2]沈沛,许均华,刘敏.信贷资产证券化:原理与操作技巧[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48-62.

债务资产证券化范文5

关键词: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8)11-0060-06

对于中国国有商业银行而言,股份制改革和上市的完成意味着大规模剥离不良资产已经成为历史。然而资本充足率的压力和资本市场对银行拥有一个“干净”的资产负债表的要求,又促使银行必须寻找创新的方法和手段,继续有计划、有步骤地处置不良资产。不良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已经被国际经验证明、可以面向市场持续大规模处置不良资产的技术和手段。商业银行通过有效地实施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将其不良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使其风险加权资产减少,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与此同时,实施不良资产证券化还有助于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提高自身的综合经营能力和积累市场化资本运作经验。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及其技术要旨

资产证券化是把一组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按照某种共同的特质集合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对未来的现金流有稳定预期的资产组合,并在进行信用增级和资产评级后将其收益权转换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从而实现融资的技术和过程[1]。资产证券化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产生以来,一直处于内涵不断深化、边界不断扩展的发展过程中,其载体和方式不断扩大化和复杂化,并日益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各个层面。其中,证券化在不良资产领域的应用和发展更加引人注意。因为该领域资产的风险和收益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的技术要求即对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选择和设计的要求也更高。

从本质上看,不良资产证券化是面向市场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不良资产处置的系统工程。它是对不良资产从收购、分析调查和评估定价,到产品的设计(即交易结构的选择),再到营销及事后交易治理的全部过程。其中交易结构的设计是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最为核心的技术和交易成功的关键所在。在这里,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而言,就是研究如何通过结构化的交易条款设计,在充分考虑不良金融资产特性的基础上,对其产生的现金流进行合理估值和整合,以让渡的部分收益及其选择权为交换条件,实现投资者的风险分担;在这里,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融资方式,其技术的核心就是通过有效的交易结构设计,吸引各利益参与方的共同参与,使得由它们各自的承诺所确立的各种合约(如转让合约、担保合约等)能够相互支持和相互牵制,犹如组成一台精密的机器,实现风险分担、各取所需之目的。

从各国的不良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在证券化过程中现金流的管理和分配功能对证券化技术及其交易结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最初,不良资产证券化采用商用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CMBS)结构[2]。这种结构适用于有较为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因此证券化的不良资产主要是住房或商业房产抵押贷款,与房地产有关的贷款、准履约资产、重组贷款和能产生现金流的抵债资产。后期债务担保证券结构(CDO)和清算信托结构(LT)等交易模式也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债务担保证券结构(CDO)适用于无抵押贷款和债券的证券化,而清算信托结构(LT)则适合无现金流而需要变现处置的不良资产。当然,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结构都是由具体的现金流技术、信用增强技术以及风险管理技术构成,这些技术手段如同基本组件,可根据需要相互组合、搭配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良资产证券化技术的运用即交易结构的设计是一个动态过程,并没有惟一的模式;而不同交易结构之间在具体技术上的相互渗透,则有利于更好地解决证券现金流和不良资产现金流之间的不对称性。在具体的实践中,这些基本交易结构必须根据具体的资产类型、证券评级以及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从而构造出符合投资者风险―收益需要的证券。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技术实现流程: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程序

不良资产证券化由于其特殊的标的决定了其在交易程序上的特殊性,即往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其在证券化技术上的安排和设计。在中国,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准资产证券化实践开始,其交易结构的实现一般采用信托分层的模式。在这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的交易程序一般是由发起人将信贷资产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再由该特殊目的实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根据目前中国的法律和政策情况,采用信托分层模式是目前国内不良资产的证券化较为可行的模式。为使信托满足证券化要求的分时、分层分配现金流的功能,一般而言,交易程序和交易关系设计的基本思路如图1所示。从这一程序中可以看到,该交易结构的核心是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由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设立他益信托,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代表受益权份额的ABS指定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从而在法律上实现风险隔离和有限追索,并且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提高信用等级,实现表外证券化。

图1 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关系程序图

三、不良资产证券化技术的基础:解构与重建证券化的资产池

以证券化产品为载体的不良资产处置技术,就是要通过解构原有的失效的金融契约和建构新的金融契约,满足不良资产投资者对风险和收益的需求,重建和提升资产的价值。而解构原有的失效的金融契约和建构新的金融契约首先体现为对不良资产现金流的分析和整合。在这里,资产池现金流分析是证券化评级分析的核心部分,分析的目的是评估资产池现金回收额及其时间分布。

1.不良资产的资产池构建

资产证券化表面上是以资产池中的资产为支撑,实际上是以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收益流为支撑;只有当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是可预期的,由该资产支撑的证券的价值才能被确定;而评级机构也只有通过对现金流量的确定性分析才可能进行信用评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所“证券化”的不是资产本身,而是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资产的价值就是它未来产生的现金流的现值[3]。

筛选可证券化的目标资产是不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第一步。美国金融家斯科特曾说过“人类的想象力有多宽,信托的业务范围就有多宽”[4]。从这句话我们可以知道,从理论上讲任何有价值的资产都可以进行证券化。当然,由于交易成本的限制,为获得较好的证券化收益,理想的证券化资产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目前,中国许多银行积存的不良资产大多质量低下,合同违约率相对较高,对其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难度也比较大。当然,这并不能否定对其进行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具体的证券化运作中则应采取相应措施。在实践中,在证券化项目的筹备阶段,往往需要制定资产分类的标准和程序,把能够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量、符合证券化要求的资产按照一定的标准挑选出来。例如,可以对不良资产的原始债务人作一次清理,通过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将债务企业进行必要的分类:第一类是既无还款能力又无发展前途,事实上已处于破产状态的企业;第二类是发展前景良好,有能力于近期还本付息的企业;第三类是有较好发展前景,但因债务负担过重影响财务状况的企业。显然,第一类企业的负债属于己经注定无法收回的“呆账”,惟一的途径是破产清算,尽可能挽回损失;对第二类企业可以给予必要的支持和监督,力求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第三类企业的债务才应该是资产池的主体部分。在选择确定目标资产时,确定一个证券化的基准日,对资产的现值进行合理估算,同时根据历史数据和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将各类资产合理的搭配组合,并对其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和归还期限做出预测,据此确定资产处理底价,然后按照账面价值的一定折扣汇集组合形成资产池。

在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威胁主要来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就某一个具体的债权债务而言,债务人迟延履行、不能履行甚至拒绝履行的可能都是存在的,所以,债权资产的现金流很难确定。但是,如果债权债务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形成一个集合,由于大数法则的作用,债权集合所产生的现金流总会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因此,尽管预测单独一笔债权的现金流量是不现实的,人们却可以基于历史数据对整个债权集合的现金流平均数有一个可信的估计,这正是资产证券化的理论基础。为了尽可能减少风险,加大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期性,资产池中的资产数量与原始债务人的数量应该足够多,债务人在地区上的分布应该比较广泛;同时,单个债务人的债务在资产池中占据的份额不能过大,以使来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分散化,避免个别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给证券偿付造成严重影响。

此外,由于不良资产不同于银行的优质信贷资产,故在资产池的构建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其资产池的组成均为优质贷款合同;而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的组成大多是本身就已经存在违约记录的贷款合同。尽管这些合同是经过筛选的,但其潜在的违约风险仍然比较大,因而对不良资产现金流的预测不能依赖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表,而应仔细考察原始债务人的信用意识和偿债能力,特别是要考察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变现可能获得的现金流。尤其是在当前信用环境不佳的情况下,与其寄望于贷款合同得到自觉履行,不如假定原始债务人可能违约进而对抵押物的处置变现事先做好安排。具体操作时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在资产池中直接装入实物资产,如日本和意大利的做法;另一种是装入部分优质资产组合,如高质量的银行信贷资产、国债、股票等,与不良资产搭配组建资产池。

2.对资产池进行现金流的分析和评估

一般而言,对于批量的不良资产评估,商业银行由于成本因素的考虑,无法采用逐笔分析,往往采取分类现金流分析法:首先对资产池中每笔资产特征的准确界定,对资产池资产进行科学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类资产处置的特点(现金流产生方式)以及该类资产处置收现的历史经验或统计,确定相应的现金流分析方法;最后将各类资产在各种证券化信用等级下对应的现金流分别加总得到资产池在各种证券化信用等级下的现金流。也就是,对于从个体到对整个资产池的估值,一般按照“小样本估值――大样本估值――资产分类――资产包估值”的逻辑顺序进行,见图2所示。

图2 入池的资产预计回收现金估值分析流程图

在这里,不良资产回收估值是对回收金额和回收时间的预测。因此,不仅要对借款人/保证人所处的地区、行业、贷款性质、借款人/保证人有效资产状况、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状况、抵押物种类、抵押物状况、抵押物变现难易程度、贷款诉讼状况等重要因素进行分析。而且还要结合地区历史处置情况、地区经济、行业发展、司法环境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个别借款人的其他投资、债权债务情况等信息,对上述估值进行修正。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不良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技术密集型的金融产品,在对不良资产进行定价时,必须要考虑组合资产池中不同不良资产个案的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如果缺少对产生不良贷款企业的全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就不能准确预测不良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不良资产的定价就会产生偏差。

四、不良资产证券化技术的核心:设计结构化证券产品实现价值重组

从本质上看,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具有期权定价性质的融资方式[5]。资产证券定价通常包含两部分:一是根据证券信用评级、标的资产自身价值确定的普通差额;二是期权调节差额[6]。由于资产证券具有提前偿还的特性,所导致的再投资风险要求投资者应获得一定的收益差额来补偿,这并不取决于金融机构的资产状况和评价等级而依赖于可预期的现金流。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问题是根据不良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构建与其相匹配的交易结构,为投资者的投资选择提供可能。所以,不良资产证券化并不是要把坏资产变成好资产,而是如同通过切割,把一篮子坏苹果中好的一部分切出来卖给外部投资者;部分可能会坏的留在发起人或其他的信用增强者手中;明显已坏掉的部分则丢弃掉。其实,这种风险收益分配安排跟融资结构选择没有本质差别。具体地说,一般的上市公司的融资结构分为债权和股权,公司的资产首先要付给债权投资者。如果付完债权人后公司还有剩余资产,股东们才能分得剩余收益,否则就要承担损失。而上面的A级债券投资者就像公司的债权人,B级债券投资者其实质就是股东。从金融技术上讲,道理就这么简单:既然人们能接受公司将未来收益分拆成债权和股权,就一定能接受将不良资产分拆并重新组合成新的证券产品。

1.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的出发点

从上面对不良资产现金流的分析和评估得知,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正常资产证券化的最根本差别就在于现金流和基础资产价值的差别:一是不良资产现金流以逾期回收额和变现收入为主,回收难度大、回收方式多样;二是回收额和回收时间不确定,取决于不良资产的构成、处置方案、市场环境以及借款人资信等因素;三是现金流集中在最终清算或回收后,在金额、时间以及速度分布上不均匀,致使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相对于预期回收值的阶段性亏损或盈余;四是最终回收额通常小于不良资产未偿还总值,但可能高于预期回收额,因此存在必须对最终盈余资金进行分配的问题。

针对以上特点,一方面如何保证证券本息得到支付,另一方面如何处理、平衡阶段性多余现金流或现金流不足以及提高证券现金流的稳定性,是在设计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因素。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标准普尔的观点,不良资产证券化不适合采用按比例在各级证券之间分配的方法,而必须采取按优先序列支付的结构[7]。在这种收益分层的结构易的结构设计中,不同的投资者购买不同层次的收益权。购买次级证券方式投资者们在承担了更大风险的同时也为该证券提供了相当的“信用增强”。在实践中,这种广泛采用的分层交易结构独立于信用评级体系,为证券提供了有效的信用增级。针对第二个问题,按照损失依次注销低级证券的做法不适应不良资产证券化在阶段性损失后又出现盈余的现象。为满足平稳支付证券本息的要求,不良资产证券化必须采取信用增强和流动性增强安排、现金流缓冲和分配技术,达到资产现金流与证券现金流的相互匹配。这种根据不良资产特性进行的适应易安排,不但是对金融工程理论的经典应用,也是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的金融创新。

2.建立不良资产现金流与证券化现金流的相互匹配机制

在对不良资产的现金流进行有效评估的基础上,要研究如何进行现金分配顺序的设计(Waterfall,Priority of payment),从而解决资产支持证券的现金流问题。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主要的现金流问题有两种:一种是延期支付危机,回现意外推迟;第二种是早偿风险,有钱就提前还掉了[8]。结构化产品既不希望延期,也不希望早偿。在这里,对于证券化,证券偿付所需资金完全来源于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从来都不是对基础资产提出单向现金流要求,而同时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结构安排解决支付问题。

现金流重组技术的应用和交易结构的创新,正是为了解决现金流入与流出结构的不匹配问题。随着金融工程技术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创新,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和现金流要求不断放松,使得理论上和技术上可以针对任何资产构造相应的交易结构,建立动态的现金流入与流出的匹配机制,从而完成证券化。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证券支付现金流的相互匹配机制,主要可以采取以下的安排:(1)可以采取结构分层和倾斜式现金流分配技术,控制对特定证券的支付现金流,保证优先级证券投资者获得稳定、预期的现金流。比如采取设立“现金储备”等缓冲账户的现金流缓冲技术,控制、平衡现金出入速度。通过吸收、储存多余现金流,补充现金流短缺,起到现金流蓄水池的作用,平衡现金流入在时间上的不均匀,保证稳定的现金流出安排得以实行。(2)可以在现金流短缺时提供内、外部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在这里,内部信用支持包括:利用超额抵押资产产生现金流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提供补充,增加组合现金流的稳定性;设立现金储备账户来应付基础资产现金流暂时不足的情况。而外部流动性支持主要是指,由服务机构或发起银行提供流动性融资、由发起银行或第三方直接担保。

基于这些实施上的考量,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及损失分配顺序如图3。

图3 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及损失分配顺序图

在这种分配的安排中,剩余利息是第一顺位现金流缓冲,首先吸纳当期资产池内其它资产的损失,再吸收前期资产池的损失。而利息账户则是第二顺位现金流缓冲,其作用是用前期累积的多余现金流弥补未来可能出现的流动性缺口或亏损。第三顺位的缓冲是现金储备账户(cash reserve account),往往以独立的信托账户形式存在,由发起人在证券化开始存入。当前两个手段未能弥补的本息、服务费等缺口时,其差额由现金储备账户弥补。必须指出的是,该账户在所有证券本息都得到支付后才能得到偿付。而发起人的权益即股权部分,是吸收上述三个缓冲措施之后的损失,并先于上述账户得到补偿。一般而言,股权起到了资产升值和贬值缓冲器的作用,使优先级债券收益的确定性增强;而发起人也能获得不良资产升值的剩余索取权。接下来的收偿顺位就是次级证券的收益部分,它先于高级证券承受损失,后于高级证券得到偿付。如果阶段性处置损失超出预期,次级证券价值下降或退出流通,后期出现盈余,则支付高等级证券后,次级证券可重新进入流通。最后则是优先级证券,它最先得到支付、最后承受损失。如果损失触发某一提前摊销的警戒线,根据这种“瀑布式”的支付结构安排,所有现金流都将被用来支付高级证券的本息。

总而言之,通过上面对不良资产证券化技术要领的分析,可以认为,对于商业银行而言,与其它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相比,通过对交易结构的有效设计,不良资产证券化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一方面,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同时批量处置大规模不良资产,使处置时间缩短而回收现金时间提前,并通过交易结构设计有效转移风险,调整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财务成本,在整体上提高资本回报率。另一方面,在供给刚性、需求由少数投资者垄断的不良资产市场中避免出现卖断交易的一次性定价困难、商业银行损失加大的问题,由发起的商业银行保留资产升值的剩余索取权,缓解快速处置压力与回收价值之间的矛盾,促进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和不良资产价格发现机制的形成。也正是从这样的意义上,这种既能降低银行处置成本、改善资产负债表,又能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投资品种的金融实践,必将会获得愈来愈多的商业银行的青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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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uritization of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Non-performing Assets in China: Application and Popularization

XIANG Wei-xing1,WANG Gang1,2

(1.College of Economy,Jilin University,Chang chun Jilin 130012,China;

2.Institute of Finance & Banking,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China Huarong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Beijing 100045,China)

Abstract:

债务资产证券化范文6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金融工具

[论文正文]: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经济利益)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化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便融资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制度大致可被认为是由两个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构架起来的有机体系。两个阶段,是指资产分割阶段和证券化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是指特殊目的机构(SPV)[2]的设立、资产转移、信用增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等四项制度。

在资产证券化中,所谓“资产分割,“是指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的法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新法律主体之名义)持有进行证券化特定的资产,而且该法律主体的债权人(即证券投资人)对于该法律主体的资产,相对于该主体之股东的债权人有优先的地位,如此才能达到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的目的。由于资产证券化目的实现的前提在于:证券化资产与该笔资产的持有者隔离、分割,也就是使该笔资产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所以,“资产分割”可以说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概念。

资产转移制度的设计,实为资产分割的核心。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能够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目的顺利实现的有力保证。在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上,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特殊目的信托(SPT)[3]和真实出售两种方式,前者以信托机构为SPV,后者则以特殊目的公司为媒介机构。

一、“真实出售”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一)定义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是指将合格资产转让给合格实体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将已转让的合格资产排除在转让人的财产范围之外。所谓的“合格资产”是指任何已经存在或未来存在的,根据条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转化成现金的应收款或其他资产,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收入。而“合格实体”被界定为从事获得和持有合格资产的机构。

“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和发行人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发起人是指拥有应收账款等金融债权的实体机构,即原始权益人,它拥有这些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并保存较为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为详细的有关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发行人是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机构,一般由SPV充当。

(二)法律性质

1。“真实出售”不是让渡担保

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中,SPV形式上成为所有权人,但原始权益人在转移了所有权后仍享有限制物权,所以证券化资产实质上是以担保形式存在的,是原始权益人以信托方式将有关资产向SPV进行的让渡担保。但是,在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含义、根本目的、法律规定等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并不符合担保的实质。

(1)担保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担保合同的存在必然是为了某一主债合同;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向SPV“真实出售”其资产时、出售其资产后,双方都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SPV在发行了债券后向广大的投资者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但那是SPV就自己的资产对投资者做出的信用承诺,是SPV与投资者间的关系,与原始权益人无关,因为投资者就是凭借SPV的高级信用等级才购买的债券,他们以SPV为债券资产的所有人,对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兴趣。所以,在SPV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并不存在谁担保谁的问题。

(2)让渡担保是所有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实现方式是“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就确定地归债权人所有”。[5]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承认是原始权益人对SPV进行了让渡担保,则当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经营不足以还本付息时,应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确定完全地转交给SPV,由SPV根据自己选择的方式处理,它可以拍卖,也可以另募他人经营,这都是它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他人无权干涉。但事实是,一旦证券化资产的经营出现风险,必然的保障措施就是将证券化资产予以拍卖等变现赔偿给投资者,即使形式上所有权转归了SPV,它依旧不能行使以任意处理资产,而必须按事前的承诺进行拍卖等。如1992年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由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充当类SPV的职能,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开发丹州小区,对有关地产的处置是,若三年之内,年投资净收益率不低于15%,由海南汇通代表投资人行使销售权;否则,则在三年之后由拍卖机构按当时市价拍卖[6]。也就是说,海南汇通只能按照事先的承诺无条件地将其拍卖,而不能另募他人经营或以其他的方式处理该资产,而如果是让渡担保的话,海南汇通则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处置该资产。所以,资产证券化对于资产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让渡担保的要求。

(3)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与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也不相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与安全。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社会流量资产,推动资本流动从信用到资本的升级。

(4)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也不能被理解为让渡担保,否则必然由于法律的禁止而影响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可对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收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1)融资担保;(2)融资租赁担保??”。这条规定被许多学者视为资产证券化中允许让渡担保的依据,但是仔细考察,可以发现其调整范围其实并不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因为根据第四条,担保人员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前者是将对外出具担保作为一项经营的事业,显然自己不能成为经营的对象,后者中“代位清偿债务能力”也不适用于本人,对于自己来说是不存在代位问题的。第五条则对担保人担保余额做了限制,这也不符合债务人以全部资产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法理,所以即使根据这一办法,境内机构就自己的融资项目对外让渡担保也是没有依据的。而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信用增级,使国内一些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能进入国际高档证券市场融资,解决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涉外性,就极大地降低了它的价值。

21“真实出售”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

“真实出售”使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买卖。在传统的买卖中,资产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买方就可以任意处置其所购买的资产,不会受到限制。但在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被“真实出售”给SPV后,SPV按照合同的安排拥有资产的所有权,但风险隔离机制又要求对SPV实施必要的限制,亦即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后,SPV对这些资产享有受限制的处置权。对SPV经营范围进行规制,以限制其经营除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从而实现风险隔离。简言之,真实出售应被视为一种合意买卖,而不是担保行为。但这一买卖是附有许多条件的,至少应包括:(1)SPV在“买断”证券化资产后,应以其作为资产支持发行债券,筹资交给原始权益人,而不能将这些资产擅做它用或转让给第三人,ABS一般都会以明示条款禁止此类行为。(2)SPV应允许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享有经营权,或与原始权益人一起将资产委托给合适的人经营。总之,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方面,原始权益人还保留有相当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一些涉及管理、保管的费用,也由实际使用、收益的原始权益人负担,而不是SPV。(3)附有期限。一定时间内待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到期后,且SPV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此资产的所有权应归还给原始权益人。

二、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

(一)“真实出售”的认定问题

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抵押融资”和“真实出售”两种形态,后者能够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功能,而前者不能。对于资产转移“真实出售”的判断,我国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法院判定“真实出售”的相关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追索权、赎回权、剩余索取权、定价机制、管理和控制账户收入等。除了这些因素外,我们还应结合资产转移时和资产转移后的不同特点对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行判断。

第一,发起人在其资产转移合同中表明真实出售资产的意图。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资产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资产转移的性质判断,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从交易的实质上加以分析。如在美国,资产转移的法律特征和经济实质将会成为判断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主要因素,而不是当事人表明的意图,当事人不能仅仅通过在交易上贴上真实出售的标签就将资产转移断定为真实出售。可见,对于“真实出售”的判定标准是“实质重于形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资产转移合同是实践合同。第二,资产的价格以确定的方式出售给SPV,并且资产的定价是公平的市场价格。由于资产证券化包含着操作流程的费用、付给各个服务人的费用及考虑到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因此资产转移给SPV的对价往往有一定折扣的。这种情况这样的折扣应该是确定的,仅限于必要的费用和预期的违约损失估计,而不能涵盖将来资产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和第74条对资产出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资产出售方的债权人都规定了主张撤销出售的权利,因而在我国,转让价格合理、公平也是判定“真实出售”的一个必要条件。三,资产转移的完成意味着有关资产的一切权利及其他利益都已转移给了SPV,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

2。资产转移后“真实出售”的判断

第一,对发起人的追索权问题。无疑,在其他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没有附加对发起人追索权的资产转移,是真实出售,但是否一旦附加追索权,就意味着否定了真实出售?一般来说,追索权的存在并不必然破坏真实出售,只是追索权的多少决定了资产转移的性质。一般认为,对发起人的追索权如果没有高于以资产的历史记录为基础合理预期的资产违约率,就是适度的。

第二,基础资产剩余利润抽取的问题。真实出售的一个实质内涵是SPV在资产转移后获取资产收益和承担资产损失。如果一开始并没有确定发起人对资产的责任,而是若资产发生损失,发起人就予以弥补,资产在偿还投资者权益后有剩余,发起人就予以获取,这样就常被认为SPV对发起人有追索权,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真实出售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第三,发起人担任服务商的问题。由于发起人对基础资产情况的熟悉,一般由其来担任服务商,对资产项目及其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监理和保管。但不可否认,发起人担任服务商,存在着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其他资产混合的风险,严重的还会被认为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资产的控制,从而使破产隔离的目的落空。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保证SPV对收款账户有控制权,为此,SPV拥有对所购买资产的账簿、会计记录和计算机数据资料的所有权,SPV有权控制服务商收款相关的活动并可自主随时更换服务商。同时,作为服务商的发起人,必须像任何其他可能的服务商一样按约定的标准行事,收取在正常情况下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随时可被由SPV自主任命的另一个服务商取代。

第四,各种期权的影响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中常存在着一些期权,这些期权将会影响到对真实出售的判断。一方面,如果存在发起人的期权回购,即发起人有权从SPV处重新买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还保有资产的利益,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另一方面,如果存在SPV的出售期权,即发起人有义务从SPV处购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承担了资产的风险责任,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会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

(二)“真实出售”资产的有效转移问题

资产转移方式包括债务更新、转让。债务更新先行终止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原始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条款签订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权债务合约,债务更新是一种严格的资产转移方式,因而在任何法律辖区内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由于原始债务人和SPV之间需重新签订,手续繁琐,所以一般用于资产转移涉及到少数债务人的情况。

转让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无须变更、终止合同,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直接把基础资产转移给SPV,交易不涉及原债务方。只要原始权利人与SPV达成让与协议,就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或通知债务人。但这样就会涉及到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即如何才能使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使合同的转让有效。又由于转让的过程中会牵涉到原始权益人、SPV、债务人三方间的合同,那这就势必会涉及到三方间合同变更的问题。同时,为了保证资产的“真实出售,“发起人应做到在将拟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等附属担保权益也一并转移。

1。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

由于证券化资产的标的多为金融债权,所以,从我国《合同法》的观点来看,“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将金融债权有偿转让给SPV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债权的有偿转让。因此,“真实出售”中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

(1)各国立法例

针对债权让与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不同,从各国立法上来看,有三种立法例:(1)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2)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3)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

债务人同意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

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背景不同及时间的先后,使得相关的规定前后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0条都对债权转让做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而《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说明《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使得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在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我们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即采取折衷主义原则。

(3)在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所以,为了降低成本,一些国家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可不必通知债务人。而我国合同法尚未采用这一更有效率的规定。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物权中不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使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由债权转让通知制变为债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制度。登记制的公示方式具有使交易者及第三人认识债权状态的作用,起到防止风险、排除争议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而更有利于债权特别是大宗债权的转让,加速了债权的资本化。

1999年,《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行了修正,扩大了登记的范围,不仅适用于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也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支付”和“本票”的买卖。这样,修正后的登记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债权和证券债权。

日本新出台的《债权让渡特别法》,采取债权让与登记制度,明定应以磁盘制作债权让与登记档案,载明法定应记载事项,由让与人及受让人向法务省提出债权让与登记的申请,始能以其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其中除必须载明债权总额外,尚应记载债务人或其他为特定债权的必要事项。

我国也可以规定,在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中,由债权转让人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告知相关权利人,以公告方式对抗第三人,这样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操作效率。

2。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及完善问题

(1)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

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但由于抵押权采取的是公示原则,在对于随债权转让而发生的抵押权移转是否也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附属权益自动转移的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规定:“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01条第1项规定:“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3条第1项规定:“根据转让的效力,债权的转移亦要将先取特权、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都转让给受让人。”

我国《合同法》第81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2)移转后的完善问题

对于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各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时,日益趋向于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如《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8条第1项规定:“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进行转让或信托的债权为一质权或抵押权所做出担保额债权后,流动化专门公司在依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登陆时取得该质权或抵押权。”

(3)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虽然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在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我国缺乏明确的规定。

同时,《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要求SPV需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但这将加大证券化成本,使证券化不具可操作性;但若不办理登记手续,又与《担保法》第43条之规定相违背,应该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特别立法或修改现行法律对附属担保权益的完善问题做出有利于证券化融资的规定。如可以对《担保法》进行有关的修改(例如,若仅仅是抵押人的变更,应豁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作抵押变更登记,而由证券化监管机关备案即可),使其符合世界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

(三)资产“真实出售”后抗辩权的问题

1。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它可以分为延期的抗辩权和消灭的抗辩权。前者指不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而仅仅只是阻碍其发生效力;后者之抗辩权的行使将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合同法》第79~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但对于合同的有偿转让等特殊问题却未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若基于债权有偿转让所成立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双务有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已经转让的义务,同时其与履行债权相关的抗辩权也随之转移。

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对新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有权对抗新的债权人。根据这一权利,债务人在接到债务转让通知时,如果存在抗辩事由,则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向新的债权人(受让人)提出。如果原始债务人基于种种原因而向SPV行使了抗辩权,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3。所产生的问题

若允许抗辩权的存在,则债权转让的后果将难以预料,从而增大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

在发起人使用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下,SPV给付的对价与债权的实际价值会有较大的出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合同,发起人的债权人能否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都将是一个未知数。这使得证券化发起人和SPV之间的“真实出售”的法律效力难以确认,从而影响资产证券的信用评级和包装出售。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相关法规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这种情况。如:若发起人的债权人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法院应先判断该资产转移是否为“真实出售,“该资产是否已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若确定其属于“真实出售,“则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即SPV给付的对价之所以会与债权的实际价值有较大的出入是因为使用了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则法院应不支持发起人的债权人的要求。

三、结论

通过上述关于“真实出售”在我国法律适用中所发生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发生大多是由于我国担保和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规之间的冲突造成的。所以,我们应该先理清目前即存的《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与资产证券化的内在需求之间的规则冲突之处。这些冲突之处可以通过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我国还应出台一部立法层次高的法律,以体现立法的权威性、一致性与稳定性。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有分散立法与统一立法两种,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统一立法模式是其他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模式,特别是近几年来,欧洲、亚洲等陆续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资产证券化的单行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程度还不高,在立法上采取单行法的模式较好,这样有利于我国随着资产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注释

[1]陈福春、赖永柱:《浅析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http://www11zwmscp1com,2006年1月15日。

[2]SPV(SpecialPurposeVehicle)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主体,它是一个专为隔离风险而设立的特殊实体,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发起人需要证券化的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

[3]SPT(SpecialPurposeTrust)是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作为受托人的SPV是法律规定的营业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等。

[4]史玉光:《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确认》,《金融会计》,2006年第1期,第47~48页。

[5]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6]胡轩之:《ABS融资模式中担保支持问题之探析》,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第6~7页。

[7]自冉昊:《ABS若干法律问题论析》,http://www1cass1net1cn,2005年10月27日。

[8]黄嵩,等:《资产证券化的核心》,http://web1cenet1org1cn,200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