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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1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会,了全市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这在苏州地区尚属首次。
昆山法院自2013年11月11日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受理环境保护案件13起,目前已审结8起。此次的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包括张某、林某、朱某污染环境案;颜某、潘某、沈某非法狩猎案;原告郭某诉被告昆山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五金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工艺品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太仓市渔政监督大队对姜某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案件呈现出致害潜伏、损害广泛等特点,虽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趋势,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时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较多,法院依然面临事实难认定,进而引发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审判团,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 昆山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判长李诗茵说。
针对环境保护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11月份,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环境保护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以行政审判庭庭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合议庭成员,打造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专业化审判团队,管辖范围覆盖昆山市和太仓市。
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2
【关键词】新环保法 行政责任 构成要件
一、案件概况
2005年8月25日,G市环保局接到国家环保总局转来的一封举报信,信中反映G市L区某化工购销部长期从外地运入旧废酸液,向珠江水道倾倒。该局领导随即转交G市环境监察支队查办。经过缜密的初查、外调、分析,发现该化工购销部有重大违法嫌疑。为了不打草惊蛇,环境执法人员进行了长时间蹲守监控,终于在9月20日下午4时当场查获该部槽罐车运回7.81吨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液,经槽罐车暗道再通过厂区内埋设的29条暗槽,直接排入珠江水道,从该车驾驶室中发现了一本记录收运废液的“收据”本。经进一步核查,从该部经营账簿中查获了2005年5月29日至2005年9月1 0日间,该购销部共接收某公司提供的废酸液234.53吨的原始凭证。
经事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购销部主要经营硝酸钠、硫酸和磷酸等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任何手续。
二、行政责任追究
在开展前期工作后,G市环保局、L区环保局先后对该购销部擅自建设项目并投产,无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处置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并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追究
G市环保部门认为,行为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环境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L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购销部未具备处理污水的资质和能力,但被告人何某在担任该购销部经理期间,从某企业运回24车,共234.53吨“含酸废水”,未作处理偷排到珠江水道,严重污染排污口周边河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本案是一起情节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相当严重的跨界非法转移、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本案社会影响面广、意义深远,案情复杂,在处理过程中涉及到多个法律空白。
四、定罪主要构件如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个主要构成要件的确认要求,可分析一下该案的有关情况:
一是该购销部偷排的废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其它危险废物”,案发时,环保部门对该购销部偷排入珠江的废液只是初步认为有毒有害,具体性质未确定,后经G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鉴定和现场取样后得出《监测报告》,确定该废液PH值为0.5,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定义的第34类危险废物――废酸。同时这也是G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
二是该购销部非法转移,并违法向珠江倾倒含酸废液污染水质事故是否可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专家组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初步鉴定,G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相关规定,确认该事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三是该购销部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本案处理之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定量问题为法律空白,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经专家组核算,该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可以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确定以上三个主要构成要件成立后,可认定该购销部偷排化工废酸液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本案案情复杂,行为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一是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建设危险化学品的储罐、装卸分装场所、仓库和码头等项目,并陆续建成投产;二是非法转移含酸废液并直接倾倒至珠江佛山水道,造成水体严重污染;三是在未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处置危险废物;四是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按规定填写危废转移联单,擅自跨境转移危险废物;五是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违法成本太低:环保法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尚不构成犯罪”,但会导致行政拘留的行为,其中包括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违法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 “违法成本高”才能改善环境恶化:这一条款被认为扩大了可导致人身自由限制的违法行为范围,因而广泛得到认可。光是行政拘留还不够,严重恶意的环境行为更应该入罪。这四种行为目前被认为是“尚不构成犯罪”,但其已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是我国目前农村地区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属于故意犯罪行为,应用重点治理。现在的环境法给我的印象是:我们不能犯罪,但是可以犯法。这会给我们一个错觉即认为法律严禁的事情也可以干,干了还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应琛,范子萌.重典治污如何动真格[J].新民周刊,2013,(26).
[2]中国环保民间组织总量已达3500余家[J].中国环境管理,2010,(04).
[3]朱娟.环保NGO参与环境纠纷协调解决机制的探讨――以815户居民与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为例[J].中国环境法治,2008,(10).
[4]中华环保联合会成立两周年[J].环境保护,2007,(08).
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3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职能
中图分类号:D926.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5-0096-03
随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门话题。“佛山首例公益诉讼案”判赔百万拉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序幕。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处于一种“实践先行,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它的出现对检察院现有的司法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挑战:不仅要求检察院发挥原有的司法监督职能,而且要求检察院发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现,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使破坏和污染环境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检察机关的现行职能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领域的一个现象,在国外有人做了一个实验来说明“公地悲剧”这一现象:取一块草地,草地周围被划分成几块给几个牧羊人分别专属使用,草地中间作为公共领域用地――每一个牧羊人均可自由使用,一年后发现,被划分给个人专用的草地能够有计划和有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该实验说明: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和保护时最易受到侵害,而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公益诉讼的实践先行反映了 “公地悲剧”的严重性以及对其保护的迫切性。对于公益诉讼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多集中在环境领域,因而在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占据了很大的比重。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的一种诉讼形态,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最早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随着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以及人们环境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浮出水面,特别是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引起社会各界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1]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3]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4]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仅为获得赔偿由环境污染而致的经济损害,而是为了预防、减少和消除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权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因此,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所做的界定。
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既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也有社会团体、行政机关以及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情形,其中,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较常见。在我国,检察院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污染诉讼,理论界尚存争议。至于检察院是否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从检察院的现有职能这一角度进行分析。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范围无疑应该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其监督形式不应局限于事后监督,而应该拓展到事前和事中监督,提讼的方式属于事中监督的形式。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实施“法律监督”和“支持”,但是这些规定仅局限于审判监督和支持,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与行政案件享有诉权。[5]迄今为止,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仍停留在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层面,检查院突破现行法律关于其职能定位的限制而大胆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解环境污染受害者燃眉之急,但从“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原则来看,这种义举不能不说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在师出无名的阴影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掩盖其推动司法改革和司法能动表象下逾越法律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自己得恪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参与司法实践的前提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循规蹈矩”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6]解决检察机关这一尴尬处境的“灵丹妙药”,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应然性分析
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全体社会成员均对之享有环境权益。当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时,就意味着整个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既然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那么,所有社会成员都应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寻求司法救济。传统的以个人救济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很难对公共利益起到保护和救济作用。而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国家机关中,最称职的非检察机关莫属。通过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担当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可以弥补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不力,使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司法救济和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将复杂的环境社会问题转化成环境法律问题来加以解决,可防止矛盾升级,推进了法治的完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各种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7]检察机关由“法律监督”和“支持”职能转变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即以原告身份可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从而避免滥诉发生和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同时,检察机关职能转变也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功能的要求与体现。具体来讲,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可加强相关部门对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遵守,这要求检察院职能发生转变。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环境法治之所以能够在世界其他国家迅速发展,关键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能够推动环境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程序法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通过被动监督和支持职能转变为主动职能,可以强化对实施环境公害、环境污染及环境破坏者的法律制裁和抑制功能,为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执行提供了有效的实现平台,同时也可以促使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履行管理、监督之职,恪守环境法所课以的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义务。由于重视公众参与环境法律的实施,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对美国环境法律的发展和环境保护产生了及其深刻的影响,同时也有力地保障了美国环境法的良好实施。[8]而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呈现出“重管理,轻公众参与;重行政包揽,轻司法监督”的特点。环境管理部门由于受到僵化的环境管理权的制约,面对诸多环境纠纷显得束手无策。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是遵守和执行环境法的重要方式。但是如果没有能够承载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那么再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也只是空中楼阁。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转变对完善和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也促使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转变。
2. 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促使新的权利的生成,该新型权利需通过检察机关职能转变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常常把没有得到相关实体法加以规范以及传统法理承认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括性权利加以主张。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提出的诉讼主张具有公共利益的内容,该诉讼主张背后的环境公共利益得以承认,即迈向了生成权利的第一步,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中得以形成。环境公益诉讼既是一场法律运动,也是一场权利运动。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涌现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地提供相应的救济,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以便对未来纠纷的再生和扩大形成约束。[9]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资源匮乏危及到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时,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就会应运而生。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或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环境权,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些权利,保护自然。”我国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已初步形成体系,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国的环境权正在从应有权利向实体权利过渡,然而,环境权从应然权利转为实然权利须借助于司法实践即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来推动,而能够有效承载此功能的最有资格的机关乃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已有多起环境污染案例进行印证,司法实践的践行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修改,以期对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作出明确界定。
三、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化路径:职能的重新定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该条是检察院支持权的法律依据。基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是支持。如果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支持,那么检察机关就仅仅扮演了为环境公益诉讼呐喊助威的啦啦队的角色,实质上并未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本身。毋庸置疑,检察机关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过程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裁判案件,但是检察机关不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整个审判过程,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将难以发挥,也就难以最终履行我国《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倘若将检察机关的这种支持权作为一种权利配置的基本路径和运作模式去推广,检察机关必将面临说话乏力而难以为众多环境污染受害者伸张正义的尴尬。故检察机关支持者身份难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有的学者坚持“诉讼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身份是原告的诉讼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检察官与一般民事诉讼人之间的职责区别和法律地位的差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权力配置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其法定身份与民事行为的直接冲突导致其法定职责弱化和权限范围受限,所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豪言壮语,必将束之高阁,成为检察机关不能承受之重。[9]因此,“诉讼权说”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应该以何种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检察机关介入的公益诉讼案件共有200余件,其中近一半是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直接提讼。[10]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公益诉讼中定位于公益诉权备受青睐。“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诉权能够使法律监督权欲达到的目的最终付诸司法程序,并使违法行为通过审判受到应有法律制裁……如果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被架空的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疲软的、无助的。”[11]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在我国虽有实践但没有制度层面上的设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6]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参考。我国立法机关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108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为检察机关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不冲突,而且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此外,无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监督者,其目的均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与自己的私利无关,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比其他主体更具有优势。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已走在了现行立法前面。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环境保护及生态平衡,国家立法部门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以更好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解决实践与理论的脱节问题。
参考文献:
[1]廖焕国.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兴起与走势――基于环境正义与环境诉讼价值进路的分析[J].太平洋学报,2010,(5).
[2]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
[3]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3.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0.
[5]张式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和体系探讨[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6]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J].法学,2007,(6).
[7]李传轩.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J].法学论坛,2010,(7).
[8]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J].法商研究,2009,(1).
[9]吕金芳,郭林将.科学发展语境下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权的构建路径[J].河北法学,2010,(1).
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4
关键词:精装房 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交付 格式条款
一、预售商品房交付制度的缺憾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生活节奏的增快,精装房已显现出其优势,并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占据房地产市场的绝大份额。而目前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规制对象还仅限于毛坯房,由精装房引发的新问题面临着无法可依或者依据较为混乱的局面。
(一)典型案例――W女士诉L公司违约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11年1月25日,W女士(乙方)和L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S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W女士向L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完成交付。交付的条件为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1年12月16日,L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W女士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且在2012年6月20日取得了S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销售的楼盘符合环境质量检测标准。此后W女士委托B公司对房屋进行环境质量检测查看发现系争房屋不符合环境检测标准,并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房。王女士认为,由于L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环境质量检测标准而导致无法完成交付,此系L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L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W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L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
(二)司法适用的冲突与尴尬
1、交付使用许可条件不全面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取得《住宅交付许可证》是双方完成交付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开发商在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向当地房地资源局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依据是《S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详细规定了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应当符合的配套设施条件:“(1)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11)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显然,该规定针对的是对毛坯房的要求,而对于日渐普及的精装房几乎未做考虑。在上述案例中,L公司依法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从形式上已经满足了向W女士交房的条件,并未违反约定,而从实质上看,L公司取得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依据毛坯房的交付标准而取得,是存在实质瑕疵的。由此可见,《S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存在立法漏洞,现存的交付使用许可条件的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生活和司法审判的需求。
2、房屋环境检测标准不统一
精装房相对于毛坯房而言,主要差别在于精装房多出的房屋装修工程部分,为了应对时展的需求,中央和地方政府纷纷各种规范和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S市新建住宅全装修扩大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等。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该规范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以及室内装修工程应当在完工七天之后,工程交付使用之前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方法为抽样检查,抽检有代表性的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抽检数量不少于5%,并不得少于3间等等。可以看出,该规范主要针对整个全装修工程的环境监测标准。(2)《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DB31/30-2003)。该标准直接将对象划定为全装修住宅和新建住宅、住宅二次装修。其要求住宅在装修完工7天后或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室内空气质量验收。与GB50325-2001不同的是该标准针对的是单套住宅的环境监测要求。
上述案件中,L公司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取得的环境质量验收报告,而W女士的依据则是《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国务院建设部颁布的国家性标准,而《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是S市的地方性标准,其差别主要在于前者是针对工程整体的验收标准,而后者则是对每个房屋提出的要求。一般而言,即便工程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也无法排除开发商关于单个房间不符合环境检测标准的责任。但是《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规定:“房屋在检验中发现该项工程不符合验收要求时,施工方应进行整改,然后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检,直至符合要求”。也就意味着该标准对于不符合环境检测标准的房屋,首先要求的是施工方进行整改并进行复验,直到符合标准为止。所以W女士依据该标准主张L公司违约显然也是没有依据的。并且《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相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而言效力较低,开发商往往依据后者对抗业主依据前者的诉讼主张。
二、完善对策――更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范
(一)扩大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调整范围
首先,修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将精装房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与毛坯房共同构成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两个类型;其次,以毛坯房和精装房为界限,建立不同的交付标准体系,或者以毛坯房的交付标准为前提,作出特别规定以规制精装房;最后,将精装房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作为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开发商必须提供装修部分的各种合格证明,房地资源局方可为其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二)细化对精装房环境检测的标准和条件
房屋环境是涉及到人身安全的问题,细化和提高对精装房环境质量检测的标准和条件势在必行。首先,将精装房的环境质量检测标准放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中,将之作为精装房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其次,借鉴《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的规定并进一步统一和细化。对检测时间(比如,一次检测或者多次检测)、检测方法(比如,抽检还是全检,通风状态或者密闭状态、家具柜门开启或者关闭状态)、监测点(比如,客厅由于通风状态良好有害气体含量较低,而厨房、书房的甲醛等含量较高)、各种有害物质在各个监测点的含量要求等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最后,规定开放商按照以上要求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之后,若发现房屋依然不符合环境质量检测标准的,购房者有权利拒绝整改而直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失。
(三)严格环境检测市场的准入条件
将精装房的环境质量检测标准纳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范中后,房地资源部门依据环境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报告决定是否向开发商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所以,改变目前环境质量检测行业鱼龙混杂的状况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提高环境质量检测市场的准入标准,对从事该行业的企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核,优化该市场的行业环境;其次,对目前的环境质量检测市场进行清理,将一些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企业及时清理出去,以保证该市场的良好秩序;最后,对于环境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监督和管理,明确规定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法律责任,以避免其寻租行为。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制度的缺憾
(一)典型案例――D先生诉H公司违约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09年10月,D先生到由H公司开发的某精装房小区的样板房,售楼员工带领D先生参观了一期房屋的样板房并明确表示二期房屋将是一期房屋的翻版,会更优于一期房屋的品质。D便交付定金并与H公司签订《S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以小于合同正文文本的五号字体约定:“H房地产公司雇佣的任何人员所出具的或签署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均应在H公司予以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方可对H公司有约束力;H公司所作的售楼广告、样板房等有关的资料仅为宣传目的而设立或提供,不列为本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购房者不得援引其中任何内容或信息以解释任何事项,或据以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H公司出示的楼书中所载列的装修布局等,仅为装修设计该建构的建议效果图,均不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作为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后交房时,D先生因为H公司所交房屋与其售楼人员所言以及样板房展示大相径庭为由主张H公司根本违约。H公司则以补充条款进行抗辩。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司法适用困境
案中的补充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那么本案焦点就在于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醒和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未遵循此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格式条款的无效还是可撤销?这就导致了法律适用时的困惑。
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该司法解释细化了合同法中关于合理方式的规定,但是提醒义务和说明义务是选择性的还是缺一不可的依然没有确定。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开发商在合同文本中用不同字体或不同颜色标识以提示格式条款,但是却未对其进行说明,那么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无效也没有适用依据。
在上述案件中,首先,H公司以小于合同正文文本大小的五号字体书写格式条款,一般而言,可以认为其尚未履行其提示义务,但也有人认为小于一般字号的字体也有提示购房者注意的作用,不应一刀切地认为其规避提示义务或者故意隐瞒;其次,即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之认定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那么该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还是可撤销呢?D先生是否可以直接主张H公司违约?这也难有定论;最后,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选择性还是并列性的,也导致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无法认定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从而无法判定H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归根结底,关于格式条款的模糊规定依旧是目前法院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
四、完善对策――细化格式条款相关规定
细化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确定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义务是“提示并说明”还是“提示或说明”应予以进一步说明;二是,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的方式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比如统一以某一种方式进行提示,而不是用“合理方式”这种含糊其辞的用语。这样以来,购房者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就知晓自己应当注意哪些特征的条款,开发商也不便再使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会避免法律适用的尴尬。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5
关键词:环境地质学;专业特色;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
Exploration in characteristic teaching pattern of environmental geology
Sun Hongfu
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 Beijing, 100083, China
Abstract: The teaching of environmental geology faces a lot of changes with the developing of its content, methods and technology. The characteristic teaching pattern of environmental geology had gradually formed through exploring teaching methods and idea.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geology; characteristic teaching; heuristic teaching; case teaching
环境地质学是研究人类活动和地质环境相互作用的新兴学科,是地质学的一个分支,也是环境科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环境地质学研究自然和人为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以及人类工程建设和资源开发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1]。环境地质学已经成为地质学、地理学、环境科学等专业的必修课或者选修课。环境地质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科学,内容涉及灾害地质学、环境工程学、地球化学、地质工程学、城市环境地质学、矿山环境地质学、农业环境地质学、海洋地质学等多个学科。如何为不同专业、不同年级的学生更好地讲授环境地质学课程,成为一个新的挑战。笔者在环境地质学的教学过程中,结合环境地质学的课程特点、学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特色,积极探索教学方法改革,不断总结经验和心得,逐步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教学方法,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1 强调人地和谐理念和可持续发展观
环境地质学课程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就是让学生树立人地和谐的理念和可持续发展观。首先要认识到,地球是人类目前可以生存的唯一场所,地质环境容量是有限的,人类活动和地质环境是相互制约的,过度地索取必然会引起地质环境的恶化,甚至出现灾难。要达到人地关系的和谐,必须以科学的人地观为指导,培养全球性、长远性和差异性的环境意识,珍视和充分利用环境质量与自净能力,减少环境损失,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培养广义性、有限性和稀缺性的资源意识,坚持节约利用、综合利用和持续利用原则,充分发挥资源的多重功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水平;科学的人口意识、合理的生产意识、适宜的消费意识和正确的文化意识同样非常重要[2]。另外,危害人类的自然灾害始终存在,人类一定要充分认识这些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和火山活动),尽量避开或降低它们对人类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
2 体现专业特色
环境地质学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每个章节都可以单独作为一门课程来讲授。但由于课时的限制,不可能对每个章节都进行非常详细、深入地讲解,必须根据学生的专业特色和学校的特色,有选择、有侧重地讲授环境地质学的各个章节。对于矿业类院校的地质工程专业学生,侧重讲解自然灾害、矿产资源开发、能源开发和利用、表生地球化学异常与人体健康、环境地质调查等章节,用地质构造和地质演化的理论讲解地震和火山的发生规律和分布特征,用矿床学理论讲解矿产资源的成矿规律和矿石特征,用地球化学的理论讲解地方病的发病机理和分布规律,将地质学的理论和方法融入到各章节的讲解中。自然地理学专业要侧重自然资源开发、土地利用、房地产开发等内容;人文地理专业侧重城市规划、旅游管理等章节。
3 结合学生的知识体系
环境地质学是一门拓展学生知识面、培养学生兴趣点的课程,适宜安排在第一学年。但是,由于各种条件所限,环境地质学有可能被安排在许多专业课之后的第二学年或者第三学年。由于某些专业课的内容与环境地质学的部分章节或知识点相同,势必会增加环境地质学的讲授难度。因此,教师在讲授环境地质学课程之前,必须考虑不同年级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差异,有针对性地调整各章节的内容和深度。遇到与前期专业课相同的知识点,教师既可以有针对性地温习之前学过的重要知识点,补充新的教学内容,也可以在相同知识点上增加深度,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在为地质工程大三本科生上环境地质学时,环境地质学中的自然灾害章节与学生前期学过地球科学概论中的知识点重复,此时,教师需要增加新的知识点,并增加难度。比如讲到火山灰,不仅要讲火山灰对人类和动植物的危害,对全球气候的影响等基本知识点,还可以拓展到火山灰在层序地层学中的应用,火山灰具有延展性、瞬时性和等时性的特点,可以构成发育良好的区域等时面,许多含煤地层普遍发育火山灰,可以作为煤层对比的重要依据,能够有效弥补生物带法、常规标志层和沉积旋回法在煤层对比中的不足[3]。在讲到河流类型的时候,可以与能源地质学中的煤炭沉积环境知识点结合起来,让学生思考,哪种河流类型能够形成巨厚型的煤田,还有哪些典型的河流地貌非常适宜煤炭的沉积等。只有紧密结合学生的知识体系,才能将环境地质学课程讲得更生动,并且将课程内容的广度和深度有机结合起来。
4 启发式教学
环境地质学不仅普及知识、让学生记住一些基本概念和知识点,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全面思考以及应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随着世界人口剧增、城市化不断推进,各种环境地质问题不断出现,这些环境地质问题的解决方法往往没有标准答案,需要学生主动思考,积极查找相关资料,对问题不断探索。比如许多化学合成杀虫剂(如DDT)在害虫杀灭、粮食增产和疟疾预防等方面功不可没,但同样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危机,危害人类健康,并毒死了大量鸟类、鱼类和益虫。现代农业到底能否离开化学合成杀虫剂?化学合成杀虫剂到底是毒药还是仙丹?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需要学生发挥独立思考的精神去探索。
河流具有强大的侵蚀和搬运作用,能够导致河流上游不同程度的水土流失,但我们不能就此否定河流的侵蚀和搬运作用。因为河流携带的泥沙会在下游形成三角洲和冲积平原,造福人类,入海口堆积的泥沙还能有效抵御海水入侵。因此,要通过教师的讲解启发和培养学生全面思考的能力。
5 案例分析
20世纪初,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创造了经典的案例教学法,之后在法学、企业管理、医学等学科的教学中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地质学中也有很多经典的人地危机和人地和谐的案例,也可以借鉴这种成功的教学方式。从实际案例出发,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师生的共同努力使学生做到融会贯通,能举一反三,理论联系实际,从而增强知识,提高能力和水平。在选择案例的时候,要尽量选择一些影响范围广、贴近学生生活、绝大多数学生都了解的近期发生的经典案例,这样更容易激发学生的兴趣,提高案例分析的教学效果。例如,通过学生对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和我国大连漏油事件的分析,更深刻地理解能源开发和运输中可能导致的生态和环境危机,并且深入思考如何正确面对和处理这种生态危机。在讲海洋公约中“海域”的定义时,可以对中日领海纠纷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该案例的分析,不仅能够让学生更深刻地了解领海基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概念的真正含义,还可以让学生认识到联合国海洋公约在解决领海纠纷方面的不足,同时提高学生的海洋意识。
6 结合科研动态和学科发展
环境地质学也是一门应用科学,它应用掌握的地质信息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减少环境的恶化,增加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有利条件[4]。但是,由于撰写时间有限,大多数环境地质学教材中的某些知识点存在明显的滞后和不足,特别是关于各种环境地质问题防治方法的相关内容,而该部分内容又是学生需要重点掌握的内容。因此,非常有必要将与环境地质学相关的最新科研动态、热点研究问题和学科发展动态引入到课堂教学中。在此过程中,也可以将自己和学院其他教师与教学内容相关的科研工作和科研成果介绍给学生。比如在讲到土壤污染内容时,大多数教材都没有涉及如何治理和修复被污染土壤的内容,这就需要教师在备课的时候查阅相关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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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和文献,查找传统和最新的土壤修复技术,以及各个修复技术的优缺点和这些土壤修复技术的应用情况。这样,才能让学生全面了解土壤污染和修复技术,同时激发学生的科研兴趣。
7 多媒体教学
环境地质学中的许多内容需要借助图片、视频等多媒体才能达到更好的教学目的和教学效果。图片具有直观明了的特性,可以根据教学目的进行实时添加,比如在讲解露天开采对地表的破坏的时候,很多学生对露天矿了解很少,仅仅用文字讲述露天矿的占地面积等破坏程度,不能让学生体会露天矿的巨大破坏性,如果将世界十大露天矿的图片展示给学生,学生就能真正理解什么是“地球表面的巨大伤疤”了。
视频也是环境地质学非常重要的教学手段,视频能更直观、全面地展示环境地质学内容,但是比较占用课时,所以课前要对平时收集的教学视频进行精挑细选。教学视频要画质清晰、客观全面、贴近生活、震撼心灵、引人思考。教学视频的画质清晰程度直接影响观看者的情绪和兴趣,高清晰的教学视频能够引起学生的观看欲望,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学视频的内容必须客观全面,否则容易误导学生,因此必须对视频内容仔细筛选。介绍环境地质问题的教学视频,最好有思想碰撞,学生看后能够震撼心灵,并且引发学生深层次的思考。比如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垃圾围城困局”视频就可以作为关于城市垃圾的教学视频,该视频介绍北京在城市垃圾处理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通过视频可以了解不同立场人(包括主张和反对垃圾焚烧的学者、垃圾焚烧厂附近的居民和城市管理者)的观点和思想,该视频能够让学生深切体会到,城市垃圾处理既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又是一个很难解决的技术问题和管理问题,引发学生对城市垃圾问题的深入思考。
参考文献
[1] 朱大奎,王颖,陈方.环境地质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2] 潘懋,李铁峰.环境地质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6
法》的颁布施行,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争论更是甚嚣尘上,其中,对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原告资格的分歧尤甚。笔者认为,质疑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厘清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再加之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单一功能定位,使得对环境管理机关作为适格原告有诸多误解。本文沿此思路,通过理论与实践的辨析,试图解决此问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境管理机关;环境行政执法;独立价值;适格原告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4.13
一、厘清几个基础概念
本文涉及几个重要的基础概念——公益、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管理机关,对后文的论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这些概念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对其内在含义,在使用时并未进行严格界定,所以有必要在本文第一部分对这些概念予以阐述。
(一)公益和环境公益
提到公益一词,大多数人都可或多或少地说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理解,但将“公益”作为法律词汇来使用,必须对其进行更严格的界定。首先,“公共”的范围是什么?即享受“利益”的对象、主体的范围。此问题在法学界讨论已久,“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人”,“任何人,但不一定是全部人”,“以地域或阶级为基础作为划分人群的标准”,“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可见,公益的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但值得讨论的是,“多个人的利益”是否符合公共性?根据萨缪尔森的观点,公共物品[注:经济学家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物品。]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消费一种物品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意味着多一个人消费不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消费的非排他性是指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某种物品的消费之外, 意味着不能刺激消费者为其消费付费[1]。多个人的利益可以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实质是多个私人利益的综合体,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明确的数字进行加减的问题。这显然不符合公共物品的两个特征,多个人的私益组合具有封闭性,阻止利益组合之外的主体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具有消费的竞争性和排他性。持同样观点的还有德国的纽曼(neumann),他认为对公益的判断首先要遵循“公共性原则”(即开放性),受益人是不确定的。公益是一个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判断受益人的多少则是由该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决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有大多数人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2]。
上文为“公共”一词的界定指明了大致方向。但是谈到“利益”的内容,我们似乎进入了一个更加困难的境地。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它处于动态变化中,受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它的表现形式有时可以量化为物质实体,更多的时候只能是精神、文化等无形内容。即使在本文探讨环境问题的前提下,从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讲,这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是“环境本身的利益”还是人可以从环境中获得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还是皆有之?这里要借助纽曼(neumann)的“客观公益”[注:“客观公益”是基于国家、社会所需要的重要目的及目标——或称“国家任务”作为判断公益概念的要素。 ]观点进行解释,他认为应将对公益的认定由人的受益转化为目的的价值之上,即我们通过环境公共利益急需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显然,在环境质量恶化和环境功能下降时进行恢复和治理是我们当前急需实现的目标。从这一角度来看,针对“环境本身的利益是否从另一种角度就是人的健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环境本身的利益不同于人身利益及财产利益”这样的讨论是徒劳的,我们不可能脱离人之利益去讨论环境公共利益,甚至是环境的内在价值。那么,就需要转变角度,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对遭到破坏的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是国家和社会急需完成的任务。
通过以上对“公益”问题的相关阐述可以看出,公益即公共利益,公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具有开放性,不阻止“未来人”进入;公益的利益内容具有很大的
糊性,我们将此问题回避转化为通过“公益”要实现的目的或目标。由此,环境公益应是排除特定人利益组合的,通过治理污染和恢复环境功能的下降可以惠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注:本文以下内容中使用的“环境公益”一词,若无特殊说明,均是在此意义上使用。 ]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王 兰
:环境管理机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与实践之辨
(二)环境公益诉讼
1.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子概念。公益诉讼又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针对个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定的权利救济的诉讼制度。首先,私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特定人,理论与实践的通说认为,是与受损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私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保护特定的个人利益,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人身健康、精神或财产权益。“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成立至少需要这样几个要件:起诉主体、被诉主体、受诉机关、起诉和受诉依据、诉讼请求。”[3]据此分析,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起诉主体和诉讼请求的限定上。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直接及惟一目的,排除对特定人私益权利的直接救济;其起诉主体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基础理论中的一个争论点,但是到目前为止,已基本达成一个共识——排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限制。对于起诉主体的具体范围,部分学者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中将其界定为“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2]46,“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当是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内的各种主体”[3]5,这是对这一问题最包容的界定,同时,针对各个主体,学界有不同的意见与讨论。由于篇幅与能力的限制,本文不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后文将针对环境管理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进行详细阐述。综上,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简单定义为:“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论文及学术专著中,常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这样的说法,这是部分学者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之下对其进一步的分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4]“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两种类型,两者是以被告不同进行区分的,前者以污染源控制人等民事主体为被告,后者以环境保护行政职能部门为被告。”[5]
以上分类从分类依据——以被告不同进行区分来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是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分类的一个角度,但是对于其称谓,笔者是不赞成的。这种分类法以传统诉讼法学为蓝本,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简单化的处理。第一,就传统的诉讼理论来讲,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的活动,它是单纯的私益诉讼,属于私法领域;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的活动,属于公法领域。分析二者,可以发现两个问题:其一,原被告是否是平等的主体?其二,在起诉主体问题上是否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第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之一就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而行政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其多发生于国家行政机关日常的行政管理之中,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地位。对于第二个问题,二者均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也是针对个人私益的主张。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介于私法和公法之间,完全用私法或公法的理论均不足以解释现代环境诉讼的特点[2]5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是否是“平等主体”的问题,原告获得法律的授权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被告因为对环境的不利行为而面临司法审判。二者既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也不是行政诉讼中的“不平等主体”,在此层面上,对此问题的关注已经失去意义。
从以上分析来看,环境公益诉讼有诸多本质的不同,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时对传统诉讼法学的分类进行套用,
显然是不合理的,容易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之间的负面联系。为了下文论述的方便,本文将此分类称为“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和“对污染者的诉讼”。
(三)环境管理机关
一方面,由于环境管理的内容涉及土壤、水、大气、生物等各种环境因素,环境管理的领域涉及经济、社会、政治、自然、科学技术等方面,环境管理的范围涉及国家的各个部门,所以环境管理具有高度的综合性。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可见,我国环境管理部门不仅包括以环境管理为单一职能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土地部门、林业部门、水利部门等。因此,本文所指的环境管理部门相应地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以环境管理职能为主的一切行政部门,不包括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
二、对学术界有关行政机关原告资格理论的讨论与辨析
(一)环境管理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争论
在诸多学者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中,反对将环境管理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环境管理部门拥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行使行政职权本身就是在维护环境公益,在发生损害环境的行为时,可以直接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由此,引出一系列对环境管理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质疑,比如怠于行使职权,浪费司法资源等。第二,实践中出现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的弊端,只能通过执法体制内部改革加以解决。第三,赋予环境管理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将使其行政权力过大。“在本就缺乏民意支持和权力不易控制的行政机关,给予其更多的行权口实,必然会助长滥权之行径。”[6]第四,赋予环境管理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乱,从而干涉原本在功能上互相补充、在结构上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各自独立运行[7]。
支持环境管理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学者大多持这样的观点:第一,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为环境管理部门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环境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及专业性方面具有其他主体无可比拟的优势;第三,由于体制的原因,环境管理部门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而且地方普遍面临经济发展的压力,地方保护主义使环境行政执法受阻。
在对上述支持与反对的观点进行对比后会发现,反对的观点略胜一筹,所谓支持的观点根本不足以与之抗衡,这也使笔者在思考这一问题时有了更大的空间。笔者支持将环境管理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对上述支持的观点并不苟同。首先,环境管理机关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本身就是在维护环境公益[注:此“环境公益”是在环境管理角度使用,即环境管理机关通过环境管理行为,维护了人与环境之间的一种秩序,是最广义上的环境公益,不仅仅局限于惠及不特定人的利益,还包括特定人。 ],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无法解决环境管理机关维护公益可使用的手段及途径问题。为了环境公益的目标,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无限制地使用多种手段,即使侵犯私益及其他公益?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次,环境管理机关在专业上的优势并不是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当然原因,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在其拥有原告资格之后,对于其优势的讨论才有了意义,否则,无法解释现有的诸多环境法律中“支持起诉”[注:例如,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通过完善“支持起诉”制度发挥环境管理机关的专业优势或许是更合适的选择。最后,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的问题,应从现有法律制度的落实入手,赋予环境管理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
告资格是不合适的,其原因在于:第一,现在的环境管理法律多是针对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很多时候并不涉及环境公益问题,从诉讼请求上讲,当然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例如,污染者的行为只是损害了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第二,环境管理部门在行政相对人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非诉强制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的问题。至于“申请法院非诉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善之处,那是需要另外加以解决的问题,不可以通过不断设计新的制度回避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环境管理机关适格原告的辩护
前述学者的反对理由容易造成这样的误解:其一,如果赋予环境管理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损害环境的事件发生时,会导致环境管理机关舍弃原有的行政权力,转而寻求司法救济,继而造成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混乱;其二,在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时,通过环境行政执法完全可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将问题解释清楚的关键在于厘清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在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讨论环境管理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
1.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与环境行政执法并不冲突
第一,政府失灵。前文提到公益在经济学上被称为公共物品,其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由此容易造成“公地悲剧”或者说市场失灵,那么,就需要政府以“有形的手”通过各种制度、立法来加以规制。但是,现实中的各种现象表明,我们的环境管理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有时政府这只“有形的手”对环境造成的伤害更大,这就是“政府失灵”[8]现象:这种“失灵”的第一种表现,也是比较普遍的一种表现,是中央政府中有些部门和比较多的地方政府在规划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审批建设项目的过程中,只看规划或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对gdp的拉动效应,却忽视规划或项目可能带来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资源环境领域里“政府失灵”的第二种表现是“懈怠”。政府的懈怠,一般表现为政府或政府官员在履行政府职能时的消极和不作为。因此,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寻求第三条路径——司法路径。
第二,功能不足。首先,环境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具有事先预防性质的行政许可与事后救济性质的行政处罚。无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均要遵守行政法领域的首要准则——“合法行政原则”,即纳入管理范围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法律明显具有滞后性,存在法律规定的空白,在此层面上讲,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管理机关的行动是受到限制的。
其次,单纯就环境损害的救济手段——行政处罚而言,以往一些案例[注:以2005年松花江被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事件为例,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就开出100万元最大罚单,而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决定耗资266亿元治理松花江全流域的污染,虽然是全流域的治理费用,但污染和罚单相比,仍很难让人接受。]证明,环境污染一旦发生,行政处罚所能弥补的损失相当有限,当然有人认为这是由于我国现在的行政处罚标准普遍过低所导致的结果。但与治理环境污染的过高费用相比,仅仅通过提高行政处罚的额度亦会无济于事:政府通过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理论获得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与人们利益切身相关的事项,在很多时候是其财产权益的变化,如果将“巨额”罚款的裁量权交予行政部门,从心理接受难易程度上讲,人们更容易接受法院的第三方判决,毕竟法院的审判在通常情况下必须是公开的,而法院第三方的中立、公正地位也是人们愿意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原因。行政机关一直以来强势的地位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尤其是面对环境污染的巨额罚款时,更是如此。
再次,环境管理体系需要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合作,但是,因为部门利益的存在,在执法方面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执法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通过制度设计,可以相对清楚地界定各个部门的职责范围与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但是总会有“漏网之鱼”,尤其是在对待比较棘手的问题时,更需要有一个相对“包容”的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环境行政执法由于其本质的缺陷与实践中的缺点,使其不足以一力承担环境保护的重任,因此需要环境公益诉讼这样一种路径。
2.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关系
在第一部分中,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不同,将其分为对行政机关的诉讼与对污染者[注:这里的“污染者”是在一个相对广义的范围内使
的,不仅包括已经造成污染事故的主体,还包括造成潜在威胁的主体。]的诉讼”。对行政机关的诉讼主要是针对环境管理机关在环境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而言,以环境保护行政职能部门为被告;对“污染者”的诉讼主要是针对普通公民、组织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而言。环境行政执法与“对行政机关的诉讼”的关系比较明了,环境公益诉讼是对环境管理机关未履行职责进而造成环境损害行为的一种监督方式,二者不存在冲突。不解释清楚“对污染者的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关系,就容易造成我们思考问题时的混乱。
通常来讲,在面对环境公益受损时,我们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是寻求行政权力救济,第二是寻求司法救济,这就造成了“对污染者的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间的冲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就要对二者的范围有清晰的认识,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有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目的的案件,也有直接目的为维护私人利益的案件,也存在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相结合的案件,只有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目的的案件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要求。同时,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也存在环境行政执法无法企及的领域,如上文功能不足部分分析的“法律空白”、“行政处罚的缺陷”、“部门利益” 等问题的存在,环境公益诉讼恰恰可以弥补这样的空白。二者的关系简单来讲如图1所示(a代表环境行政执法领域,b代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c代表二者职能存在交叉且直接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领域)。
图1: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机械地解决了两个问题:其一,二者的突出矛盾点在于上图中的c部分,即环境行政执法中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目的的案件。对此,两者是存在先后顺序的,使环境管理机关知悉,给予其机会运用行政权力维护环境公益应放在首位,否则,其行政管理权会被架空,也不符合社会的权力配置要求。其次,对于环境管理机关而言,在其环境管理权可以解决的范围内,不适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作为原告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是上图中b去除c之后的部分。
3.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在厘清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关系之后,可以
对上文中学者们反对的观点进行新的解读。 第一,对“致使其行政权力过大”说的辩解。这样的担忧只是杞人忧天:一方面,赋予原告资格只是单纯地赋予其一项权利,一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会被受理,受理之后还要受各种诉讼期限等一系列程序的限制,最重要的是,司法程序对证据的要求很高,其只是作为诉讼的一方进入诉讼之中;另一方面,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只是针对其功能不足的部分才有原告资格,对于此部分提起诉讼,并不是基于其行政权力,这时环境管理机关与其他原告主体(公民、组织、团体等)具有同样的地位,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任何人”均有这样的权利。
第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能混乱”之辩。有的人反对将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原告的理由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容易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能混乱”。首先,基于以上的分析,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原告并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表现。在环境公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任何人”在理论上都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环境管理机关在运用其环境管理职权进行环境执法之外,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次,针对“防止司法机关介入其他政治机关之事务的‘三权分立’说”[9],“原告资格并不涉及到纠纷本身是否适于司法裁判的问题,而‘三权分立’原则涉及的则是纠纷本身到底应该由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个部门中的哪一个部门来处理的问题。”重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是原告资格问题承担不了这样的重任。成为诉讼的原告并不必然导致纠纷就会真正进入司法救济程序,之后还有多重程序保障,用于排除司法资源的浪费等问题。
第三,“怠于行使职权”论以及“浪费司法资源”论等。在上文浅显的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只有在功能不足的部分(即环境公益诉讼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时),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其职权可以解决的范围内,环境管理部门提起诉讼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那么,以下疑虑就没有存在的理由:环境管理部门拥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行使行政职能本身就是在维护环境公益,在发生损害环境的行为时,可以直接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否则会导致怠于行使职权,浪费司法资
源等现象。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复杂化,环境管理领域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事物,要摆脱环境管理机关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单一职能定位。
三、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原告的司法实践与相关规定
(一)案例评述
1.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放污染物超标案
基本案情:该案被称为贵州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被告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其保有的磷石膏矿尾矿库没有修建配套的防水、防渗和废水处理设施,其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由于羊昌河是贵阳境内红枫湖的上游支流,这又造成红枫湖严重污染,红枫湖是贵阳的饮用水源地,因此,该案的原告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10]。
首先,这是一起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案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通过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在被告的管理部门安顺市及其所在平坝县环境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其似乎还有另一条途径可以寻求救济,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但是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且,这并不是对环境管理机关的职权规定。从长远来看,解决跨行政区域污染案件,环境联合执法似乎更显优势,但这就是上文中提到的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空白。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的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合理的。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的管理部门安顺市及其所在平坝县环境管理部门不作为,针对这样的情形,在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该设置前置程序,“提醒”相关管理机关履行管理职责。在环境行政执法可以解决的范围内,应以环境行政执法为主,同时,避免大量的“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出现,更有
利于秩序的重建。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是“红枫湖污染案”的适格原告,但是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适当“提醒”天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前置程序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对污染者的诉讼”,同时也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追究环境管理部门的不作为责任。
2.昆明市官渡区小哨畜牧小区污染案[11]
2009年11月初,距离昆明市官渡区小哨畜牧区不足一公里的大龙潭水,人畜无法继续饮用。2010年6月3日的监测显示,大龙潭水质仍严重超标。2010年6月21日,市环保局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8月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小哨畜牧小区污染案,并于12月13日开庭审理。在本案中,区环保局在小哨畜牧小区项目伊始对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其后并未对畜牧小区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进行竣工验收,违背了“三同时”制度,在日常管理中显然存在漏洞。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根据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三农公司在2009年11月初造成大龙潭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人民政府或者环保局报告。环保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区环保局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后依法责令停止生猪养殖,处以罚款50万元。然而,区环保局似乎没有责令三农公司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三农公司缴纳了50万元罚款,但继续进行生猪养殖。在三农公司对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的行政命令置之不理时,环保局也没有依法实施“代履行”制度。
从以上得到的资料来看,在昆明市官渡区小哨畜牧小区污染案中,环保局可以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污染事故的发生进行事先的预防;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测管理、排污收费等制度进行日常的监督;在事故发生后,通过限期治理、行政处罚等措施对环境损害进行及时的救济;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命令时,还可以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只有在履行了以上的行政管理义务以后,仍不足以弥补环境损害时,才可以在其职权范围之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显然,本案例属于“伪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学术界对环境管理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存在质疑的反面例证。 (二)相关规定及实践
2010年6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12],其中第13段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同时,尚有以下相关地方实践[7]24:
2007年12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5月,无锡市两级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与合议庭,受理检察院、环保部门、环保社会团体及社区物业管理部门提起的诉讼。
2008年11月,昆明市环保局、公安局、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从现有的司法案例和规定来看,环境管理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支持,是可行的,同时从实践的角度印证了上文理论部分的正确性。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件
新生事物,环境管理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是需要通过不断的理论和实践来肯定、巩固。本文通过第二部分的理论分析和第三部分对实践的浅显解读,证明了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原告是合理的。对于仍存在的质疑声,笔者认为从更加“功利”的角度加以解释会更容易让人接受。庞德认为社会学法学要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术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仅仅是规范体系和概念;必须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够合理和公正地得到判决;研究如何使法律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实现[13]。由此看来,环境管理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案例和现实中的否定声音恰恰佐证了上述观点。
参考文献:
[1]王小钢.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和权利基础[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3):51.
[2]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46.
[3]徐祥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
[4]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j].环境保护,2005,(12):23.
[5]徐玲.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障碍及其出路的实证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0: 7.
[6]刘启川.试论环境管理机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位[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0,(5):66.
[7]于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构建[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2010:24.
[8]王曦.论新时期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战略突破口[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7-8.
[9]陈亮.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09,(7):175-176.
[10]符建敏,谷德近.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和功能[j].环境保护,2010,(21):41.
[11]王小刚.对环保部门当原告的些许疑虑——谈昆明小哨畜牧小区污染案环保局角色定位[j].环境保护,2011,(z1):52-53.
[1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eb/ol].(2010-07-02)[2012-12-8].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7/02/c_12288361.htm.
[13]刘焯.法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7.
the analysi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on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ies in public litigation
wang lan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6, china)
abstract:environmental public litigation is the weapon to protect environment. it is beyond doubt that it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improving the environment. but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been a controversial problem in both the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ew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the controversy of the plaintiff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uses a temporary clamor. the differences of views on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ies are contradictory in particular.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basic reason for this question is the lack of clear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additionally the single fun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lso plays a negative role. thus, there are many misconceptions concerning th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organ as plaintiff. consequently,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ies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to try to resolve this probl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