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的定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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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的定义

公共安全的定义范文1

刚才,副书记、常委和市长安排了近期稳定工作和安全生产工作,传达了上级会议和文件精神,等一下家荣书记还要作重要讲话,大家要认真领会,抓好落实。从目前我市稳定和安全生产的形势来看,任务相当艰巨,责任相当重大。我们要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面对和解决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国家政策的调整而不断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11?13”瓦斯事故是一件让人痛心的事,在事故的善后工作中,全市上下能够通力合作,妥善地进行处理,体现出了我们这支队伍的战斗力,我在这里向大家表示感谢。同时,我们也绝对不允许有丝毫思想上和工作上的松懈,安全生产必须常抓不懈。

当前,稳定和安全都是我市的重要工作,二者存在必然的联系,安全工作做得不好就会影响稳定。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在“早”字上下功夫,抓好排查和检查

排查是指稳定工作,检查是指安全生产工作。

第一,抓住问题源头。一是要在决策的环节充分考虑稳定和安全。在决定某一件事情,特别是重大事情时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决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二是要在设立的环节充分考虑稳定和安全。规划、计划、方案做得不好,就会给稳定和安全埋下隐患。比如在消防通道的设置、煤矿生产的准入等问题上就应该严格把关,消除安全事故发生的祸根。

第二,用好三种力量。一是充分发挥好基层组织的作用。基层组织建设在稳定和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抓稳定和安全生产必须抓好基层组织建设和作用发挥。二是充分发挥好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许多工作的技术性都很强,特别是安全生产对技术的要求就更高。作为行政本资料权属文秘站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站网更多资料管理人员,一方面要掌握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基本技术知识,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充分依靠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力量,科学设计,科学操作。三是充分发挥好监督的作用。必须加大监督力度、改变监督的方式,才能达到监督的效果。

第三,做到三个深入。一是深入到农户、村组、农民中。了解农民的需要和要求,有问题的一定要查明原因。二是深入到现场。在安全生产上,只听取汇报是不可能发现隐患的,只有到现场才能够发现问题。三是深入到操作面。一定要到操作面上去看一看、走一走、问一问,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查明问题和隐患。

二、在“快”字上下功夫,抓好化解和整改

化解是指稳定工作,整改是指安全生产工作。

第一,发现问题后,立即从快研究和分析。稳定和安全上的问题一旦发现,必须立即解决,立即找出问题的原因和根源。

第二,尽快落实人员,落实责任。问题涉及哪个方面、哪个部门,分管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必须马上到场解释、处理;重大问题主要领导要出面处理。

第三,尽快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政策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快制定解决办法。工作时不得轻易承诺,一旦承诺就要兑现,只有这样才能取信于民,才能不失信于民。部门之间不能互相推诿、扯皮,要有高度的责任感。

三、在“严”字上下功夫,抓好督查和验收

要把责任分解落实到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包干责任制。

第一,严明组织纪律,严明行政监察。这就要求纪委、监察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调查。凡是有违反组织纪律并造成稳定和安全问题的行政人员,一律严肃处理。

第二,严明政策标准,严明规章制度。要向群众、企业反复宣传有关政策、规章,严格按照政策和规章办事。

第三,严明法律责任。对造成稳定和安全问题并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另外,再强调一下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工作。成都市昨天召开了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会,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我提两点要求:

公共安全的定义范文2

关键词:围岩、小构造、钢拱架支护。

所有地下隐蔽工程,比如矿山巷道、交通隧道、水工隧洞其施工掘进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影响安全和施工进度的不利地质条件。笔者依从事多年地下工程的施工地质经验认为,其中普遍而较多的不良地质条件就是小构造。

所谓小构造通常指断距小于5米的小断层。对于勘察阶段查明的大断层,往往事先会引起足够的重视,如超前预报和探测,掘进中的跟踪观测,或有专项应急预案。而对于施工中突然出现的小构造则难以预测,往往形成施工安全问题和对围岩稳定造成破坏。

笔者所参与的大鹏供水工程静态投资2.5亿,其中主体工程是4270米的隧洞。本文就隧洞施工中发生的几次对施工安全和围岩稳定造成影响的事例例举如下。

1支洞ZK0+099m小断层引起塌方

ZK0+018~ZK0+104m段原设计为Ⅲ类围岩,岩性为弱风化花岗岩。自ZK0+091m起见一组小断层,断层带宽1.5~2.0米,带间岩层变为强风化岩花岗岩,长石已风化成粘土状,浸水后手可掰开,现场改变围岩类别为Ⅳ类,按Ⅳ类围岩的支护方式,初期支护顶拱、边墙采用¢18mm,长2.5m随机锚杆和锁定锚杆,¢6mm钢筋网,网距20×20cm,喷砼10cm厚。在ZK0+099m又见小断层,断层带内的强风化花岗岩成粘土状砂,松散易碎,施工时断面上突然泻渣砸到一人,幸无大碍。现场确认后改定围岩类别为Ⅴ类岩,采用0.75m/榀钢拱架支撑,拱部设¢32mm,长3.5m钢插管作小导管注浆,喷砼20cm厚,使坍塌部位(主要是拱顶部位)与注浆后小导管共同形成稳定的支撑体,确保前方至少2榀间距范围内能起到稳定的初期支护作用,保证继续开挖进尺。

2主洞BK3+217m小断层塌方

2.1围岩情况BK3+280~BK3+200m段原设计为Ⅴ类岩,但自BK3+260m起围岩变好,到BK3+240m起按Ⅲ类围岩初支型式跟进头,系统及锁定锚杆采用¢18mm,长2.5m,间距1.0m,喷砼5cm厚。

2.2塌方情况

开挖到BK3+217m桩号前,头岩性为弱风化粉砂岩,岩层中厚层状,质硬,锤击反弹,现场判定Ⅲ类岩。到BK3+217m桩号位置,突见f8小断层,断层带宽0.4米,围岩岩性直接变为全~强风化岩,现场判定断距约10米。由于断层导水,产生大淋水,冲刷强风化岩造成洞顶塌方,跨高约7~8米,严重危及隧洞安全。塌方情况见图1.

图1 主洞BK3+217m小断层塌方:左图为塌方状况、右图为处理塌方。

2.3处理塌方措施

2.3.1由于塌方段岩石强度极低,并不时有无法自稳的掉块,现场及时采用纵向管棚支护,挡住塌落的土石,止住了洞顶部围岩失稳的掉块伤人,防止塌方的扩大,然后支设钢拱架,有原设计Ⅴ类岩的0.75m/榀加密到0.5m/榀。为防止拱顶上方空腔进一步扩大,采用从塌方洞口由下往上加注掺合早强剂的砼灰浆,加固了坍塌松散体,固结后形成暂时稳定的支撑体。

2.3.2注浆止住坍塌后,虽然塌方处仍在持续淋水,但已无进一步的坍塌掉块。遂将原Ⅲ类岩初支改为按Ⅴ类岩支护。其后为稳固洞体,在塌方段还加设立1m/榀,共5米长的I20工字钢钢支撑。

2.4塌方处理效果

在注浆和初支后,塌方处理结束,围岩趋于稳定,确保了塌方段的安全,头重新开挖进尺,按新奥法施工,上、下台阶开挖正常衔接,初支按现场鉴定的围岩类别进行。

公共安全的定义范文3

近期以来,“飙车”致人死伤案件的定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虽然“飙车”还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有基本一致的认识。笔者将“飙车”界定为: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以机动车辆作为工具,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行驶、相互嬉戏追逐、随意穿插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飙车”致人死伤的定性,人们有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单纯的飙车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不构成犯罪,造成他人死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飙车”致使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当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飙车”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范畴,不能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应当是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的过失违法犯罪行为。这里所谓的“交通运输”,应当是指“人或物的转运输送”。机动车或船舶“交通运输”的本质特征,乃是驾驶人员为了特定的运输目的而驾驶机动车或船舶。因此,那些以竞技或者游戏为目的的赛车或赛船行为,显然不属于“交通运输”的范畴。例如,对于汽车拉力赛、赛艇竞技等就不能认为是“交通运输”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相互追赶、穿插飙车时,他们的驾驶行为本质上属于赛车竞技(游戏)而不具有“交通运输”的性质,而且这种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只顾自己取乐游戏的行为本身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具体人员生命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具有危险犯的性质。

第二,“飙车行为”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乃是一个兜底性罪名,即除了该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外,行为人实施的具有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公共安全性质而该条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均可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当然,这要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诸多此类行为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自从蒸汽机问世以来,现代机动车或船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无限的方便,但是它们潜在的危险人类从来没有忽视过。因此,每个国家都有严格的法律制度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基本工具的机动车和船舶,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制造业已经能够制造出确保驾乘安全的机动车和船舶;另一方面,各国通过不断完善立法与执法,大大提高了交通运输安全的可靠性。只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基本能够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但是,现实生活中总是有些人无视法律、法规,乃至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为了自己方便或从中取乐而危害公共安全。在公共交通区域相互穿插追逐飙车,绝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给人们带来的危险与恐惧!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飙车致人死伤案件来看,行为人为了自己开心,甚至非法改装汽车以追求极速行驶刺激,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在撞击被害人之前采取必要避免伤害他人措施(如紧急刹车等),并因为自己负全部责任而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其行为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标准。

第三,“飙车”行为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自不待言)。所谓“间接故意”,通常理解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行为人对此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结果事实上发生了法律禁止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针对行为招致的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而不是对危害行为本身的放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刑法禁止的是一种行为犯或者危险犯时,如果行为人放任此类行为或者放任此类危险发生,则行为人就已经存在间接故意而无需出现有形危害结果了。就以飙车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就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乃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飙车)”的行为,就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即使没有出现具体危害后果,也已经构成本罪。

第四,与他人一起相约飙车者构成同案共犯。

公共安全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公众责任保险 作用 完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公共安全事件频发,如2008年年末发生在深圳龙岗舞王歌厅的重大火灾事故,一次性死亡40余人;2011年9月,上海地铁追尾,造成271人受伤;2012年8月,哈尔滨市三环路高架桥洪湖路上桥匝道处钢混叠合梁侧滑,4辆货车侧翻,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这些事故无一不是血的教训,不仅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对国家、社会和家庭都造成了极大的打击。然而,这些事故往往由于事故责任不清,事故证据难以收集,导致受害者求救无门。针对这些情况,我国有必要完善公众责任保险,以避免这些因公共意外事故而导致的社会公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一、公众责任保险概述

(一)公众责任保险的定义

公众责任保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在作为附加险承保的时候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论界,通常将公众责任保险定义为:被保险人因其违反法定义务造成他人(公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以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①

公众责任保险可适用于旅游景区、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场所。形式主要有普通责任险、综合责任险、餐饮业综合保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景区责任险等。

(二)公众责任保险的特点

1.公众责任保险中的受害方范围广泛。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区域一般限于固定区域,处于此固定区域中的受害方可能是任何法人或个人,即其受害人并不局限于某一群体,其范围非常广泛。

2. 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区域固定。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区域一般只限于被保险人的固定场所,即保险人只对该固定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且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对该固定场所范围外的活动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一般除外不保。

3. 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独立。公众责任保险业务均采取完全独立的方式承保,即每一笔业务都有独立的保险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4.公众责任保险的业务相对复杂。公众责任保险包括综合公众责任保险、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内容,其内容较多,且各保险业务收费方式,利率浮动,评判标准不同,造成公众责任保险的业务相对复杂,需要保险人精心设计来满足市场需求。

(三)公众责任保险的作用

1.有利于转嫁责任风险。公众责任险与公共安全相关,而公共安全具有其特殊性。一旦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这些损失需要公共场所的商家来"埋单",而一旦损失过大,其责任人无法承担,那么该损失就需要政府或受害者自身承担,其结果会造成政府成为无辜的牺牲者,加重了政府的负担,同时受害者也不一定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公众责任保险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它可以转移公共场所商家的事故风险,使一旦发生事故,商家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可以将政府从"不情愿的埋单者"这一角色中解救出来,使其可以更好地为大众服务。

2.有利于确保公众利益。公共安全事故发生后,公众作为受害者,理应得到合理的赔偿,但多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却求救无门,无法得到补偿。究其原因:一是商家缺乏风险意识,并未众责任险;二是责任巨大,商家承担不起,商家之间,或商家与政府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承担责任,最后导致事故不了了之,受害人只能自担苦果。而公众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其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因此,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保证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兑现,确保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足够补偿。

3.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共安全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一旦这些损失不能得到很好的补充,那么将对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生活的稳定造成巨大的打击。公众责任保险不是一种消极的损害赔偿风险转嫁机制,而是一种积极的损害赔偿防治社会化监督保障机制。因此,公众责任保险不仅能够在损失发生时进行赔偿,保障社会经济的顺利运行,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而且能够起到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为社会安定团结发挥自己的作用。

4.有利于预防和控制隐患。保险公司在承保公众责任保险前会采取防灾防损工作及核保时采取采取区别对待、浮动费率等措施,投保人同样为了减轻保费而进行安全防护措施,这在客观上使公转安全中的隐患得以有效预防和控制。

综上,公众责任保险对我国的经济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完善我国公众责任保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切的。

二、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频发的公共安全事故凸显了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缺位"。目前我国公众责任险发展缓慢,其应有的功能远未得到充分发挥,公众责任险投保率低与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但由于宣传不到位,经济条件有限等种种原因,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到位。迄今,我国责任保险在整个财产保险市场所占的比重不到4%,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仅为0.03%左右,分别仅为国际平均水平的1/3和1/10。而我国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并未重视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大众认知度不高,经营者、所有者风险意识不强,造成了公众责任保险投保率低;而公众责任保险保费低,赔偿额高,造成了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因此,多种原因造成了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缓慢。

21世纪初,我国公众场所火灾频发,给经济、社会及个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积极推进火灾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开始有步骤地大力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也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列为重点推广对象。于是,在一些城市,如上海、甘肃等地开始进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强制推行。②至2012年,我国在上海、甘肃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已有成效,甘肃新农合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无责事故救助责任险试点工作已经顺利开展。山东省、江西省、浙江省、重庆市等省市都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上事例说明我国正逐渐重视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尤其是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有望在全国各地得到推广。

尽管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目前发展缓慢,但随着法制的健全,政府的支持,保险公司的积极运作,投保人的逐渐重视,其将来必能得到较快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公众责任保险

(一)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协助

首先,建议各地政府联合各个部门,出台政策,推行公众责任保险。各地保险公司随之推出合适的保险类型,大力宣传推广。同时可以将公共场所的商家是否众责任保险列为检验商家经营状况的一项标准。

其次,当全面推广完成时,逐步向其他公共行业拓展,实现由强制承保向主动办理递进。通过建立政府主导、各部门配合、保险公司大力推进的联动模式,顺利形成一条公众责任安全保险的有益推广途径。

(二)立法强制推广

当前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淡薄和保险风险意识并不健全,仅仅依靠市场力量来发展公众责任保险还远远不够,而公众责任保险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涉及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就需要立法强制手段来推动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

新修订实施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中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强制投保,这样有利于扩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加强公众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认识,并正确保障公众安全和社会稳定。

我国完善公众责任保险也可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中的规定,通过立法,使公众责任保险强制投保。只有切实发展公众责任强制保险,才能有效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利益。

此外,在立法强制推广的同时,保险公司也应积极配合,不仅要提供令人满意的产品及服务,而且要在公平、自由的前提下尽量为投保人多考虑,不仅要认真履行自身义务,而且在出险后,尽快做到理赔,使公众安全责任险能得到大众的信赖和赞扬。

(三)深入宣传,强化保险风险意识

虽然由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协助,立法强制,但是深入宣传,引入公众责任保险概念还是十分重要的。

《北京公共安全意识调查研究》说明,目前,我国公众安全意识整体水平不够,对于对自身所处环境潜在的风险有所忽视,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这说明我国公众公共安全意识有待于提高,对于风险的认识还有待于加深。尤其是农村居民的总体意识较差,这这也反映出当前开展的各类安全教育活动在农村、城镇地区宣传力度还很不够,安全教育针对性不强,不能适应全体公众的需要,导致部分公众认为安全教育没意思。③

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及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针对以上情况要积极开展宣传攻势,广泛宣传普及公共安全知识、设立典型保险案例,积极宣传公众责任保险对补偿公众损失、合理分配事故风险、稳定社会的巨大意义,引导公共场所商家及业主主动参与公众责任保险工作,加强全社会对公众责任保险的认识程度,培养社会各界的责任意识、责任风险意识和责任保险意识,努力开创推广公众责任保险的良好进程。此外,尤其应注重对农村居民及基层负责人的风险意识的培养,努力让广大农村居民认识公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并努力扩大公众责任保险在农村的保险范围。这样,农村和城镇都宣传到位,才能真正实现公众责任保险的价值。

在深入宣传的同时,还应注意针对广大群众,不能较多使用保险专业术语,应尽量贴合生活,使宣传浅显易懂,并且宣传时应注意收集反馈信息,及时解答大众的疑问,使公众责任险真正走入民间。

(四)联系实际,创新产品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实行"低保费,广覆盖,高赔偿"的方式推广,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其主要原因虽然是商家的投保意识较差、消费者维权的意识不强以及我国公共场所安全保障的法律不够完善等,但也与保险公司不能推出合乎公众生活需求的保险产品有关。

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大力度研究,在政府主导,立法支持的背景下,努力创新,更多更好地为公众服务。

保险公司要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开发保险新产品,就必须以大众需求为本,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场所、不同地域、不同人群的需要,开发不同的产品,如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场所公众责任险,虽然都是公众责任险,但其投保目的不同,因此保险合同也不同。创新产品就应注意以需求为导向,重点开发那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产品。此外,创新产品的同时也应注意形成产品链,通过市场推广,不断深入发展,得到大众的认同。在产品的推广过程中,同样应注意创新服务,不仅要在原来服务的基础上,不断升级,使保险相对人获得更好的享受,而且要拓展更多的服务方式,如网上快速理赔等等。

只有不断创新,不断进取,才能使公众责任保险不断发展,不断壮大,成长为成熟优质的险种,为公众,为社会服务。

(五)吸取试点经验,逐步推广全国

我国可以在初期选择一些城市作为试点,强制推广公众责任保险,推广期间不断关注这些城市的推广进度与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就及经验教训(可参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推广方法)。一段时间后,可以组织这些城市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讨论研究,吸取各城市的推广经验,避免期间"摸石头过河"出现的错误,最后总结提炼并提出优秀的推广方案。接着,可以再第二批试点城市中试验该推广方案,观察该方案的效果及成就,然后在总结该方案成功的地方,改善该方案效果不理想的地方,通过不断完善该方案,得到最理想的推广方方法。此后,可以进行全国各省市的大范围推广,并在此过程中注意因地制宜,根据各地的经济、文化、民俗等条件,创造性地,灵活地进行推广和。在此阶段,需要不停地注意各地推广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和教训,并不断完善工众责任保险的业务,力求满足消费者的各种需求,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

综上,我国公共安全事故频发,公众责任保险发展缓慢,欲完善公众责任保险,保护公共安全,还需要从多方面入手,逐步,逐级开展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才能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保障保险相对人利益的美好目标。

注释:

①文才:《论完善我国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兼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66页。

公共安全的定义范文5

DOI:10.3969/j.issn.1674-7739.2015.05.008

城市是现代经济社会活动中最集中、最活跃的核心地带,是现代社会人们生活和生产的主要场所。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城市人口大幅度增加,城市规模快速增长,城市公共安全面临空前的挑战。城市公共安全问题涉及范围广泛,从2001年“9・11”世贸中心恐怖事件、2003年全球“非典”肆虐、2008年中国四川省汶川县发生8.0级大地震,到2014年“马航370失联事件”、2015年元旦前夕上海“外滩踩踏事件”,公共安全问题不断升级,造成了大量生命、财产损失以及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各类事故的升级对城市预防公共安全事件及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对于大型公共建筑,如城市的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人群高度聚集的场所、特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在公共安全的内涵、管理上所表现出来的复杂程度往往明显高于城市的其他区域,城市复杂建筑物、复杂区域一旦出现公共安全问题,后果和影响往往难以弥补。本文聚焦城市管理的热门话题,谈谈对城市大型建筑安全运营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城市大型建筑的运营现状

我国建筑业长期存在重建设、轻运营维护的弊端,城市建筑物在长期运营过程中累积了诸多安全隐患,致使其安全运营事故频发,引起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其中尤以受地下工程施工影响、围护结构高空坠落最为常见,已严重危害到广大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从“九五”期间,我国开始重视建设工程安全问题,以城乡居民住宅工程、特种工程、城乡建设为重点,解决建筑设计、产品开发、工程施工和管理中的关键技术难题,研究超高、大跨度建筑、城市地下空间和水下工程、隧洞工程等特种工程的设计方法、结构和施工技术。随着各类城市公共安全事故的升级,国务院以及上海市政府都将城市公共安全作为重点发展领域予以关注,对城市预防公共安全事件及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不断加大对公共安全领域的支持力度,重点开展重大工程活动与自然环境相互作用及诱变灾害的机理、预测和防治研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中就公共安全领域确定“国家公共安全应急技术保障工程”为重点项目,提出研究城市灾害和工程事故类别及其应急救援措施和快速反应的指挥与装备,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和地下空间的抗灾能力。“十二五”期间制订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围绕社会安全等多个领域的重大科技需求,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和技术攻关,力争实现突发事件预防控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的持续创新,形成公共安全核心技术与装备的自主研发与工程技术能力,大幅度提升公共安全科技支撑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和应对的能力。此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提出了防灾减灾工作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是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制定防灾减灾政策、安排防灾减灾工作的依据,指导公共安全领域基础研究、技术研发、集成示范、成果转化和产业培育,重点解决公共安全领域的共性关键科学技术问题,形成公共安全综合保障与应急处置关键环节的核心技术,构建多学科交叉的公共安全信息共享平台。

综上所述,“九五”期间国家将建设工程提到重点发展领域,“十五”以来逐步开展了工程安全的机理、预测、防治、应急等各个方面的研究,工程安全首次作为战略任务被列入发展规划;“十一五”将公共安全提升到新的高度,建设行业针对城市生命线、地下空间等重点工程的安全防灾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十二五”更是聚焦公共安全等多个领域的关键问题,强调突发事件预防控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的持续创新,提升公共安全科技支撑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和应对的能力。

虽然城市建筑运营阶段的安全风险已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但重大安全运营事故仍频繁发生,折射出我国城市建筑的安全运营保障技术落后、安全运营控制与预警响应方法和手段欠缺,不利于现代化城市健康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城市大型建筑运营安全风险评价与控制研究是十分困难和复杂的课题,与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相关,我国近几年来的高速发展对城市大型建筑安全运营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如何提升城市建筑安全运营风险的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及安全保障水平显得越来越重要,只有通过高效的信息化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风险管理体系,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大型建筑安全运营风险,减少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切实降低社会负面影响。

二、城市大型建筑安全运营问题原因分析

城市大型建筑运营安全问题与人民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它以大型公共建筑为载体,涉及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牵涉因素之多、突发能力之大,任何其它社会经济问题均无法与之相比。

(一)城市大型建筑运营安全问题的特点

第一、大型建筑安全运营事故往往损失巨大、修复难度高、恢复期长,可能带来严重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与经济次序的破坏以及生产系统紊乱等后果。大型建筑空间的集中性、人口密度的集中性和经济的密集性决定了运营突发事件损失巨大的特点。一般城市建筑发生突发事件时,影响范围小,其功能的基本恢复需要一个月以上,而对于大型公共建筑,一次突发灾害可能影响整座城市的正常运行,恢复难度高,代价巨大。

第二、大型建筑安全运营风险种类多样,原因复杂,包括建筑自身因素、外界环境干扰、人为因素等等。其中,由于城市灾害的多样性,使得城市大型建筑所受灾害复杂,包括受地震、风灾、海啸、洪灾、地质灾害的威胁等。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的运营风险往往难以控制。

(二)完善城市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体制,明确风险主动控制措施

应急管理是指对于已经发生的灾害或突发事件,根据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控制或者消灭正在发生的灾害或突发事件,减轻灾害危害,保障系统的运营,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一般包括灾前的减灾、防备、预报、预警和应急,灾后的应急、恢复与重建。应急预案的具体组成包括准备程序、基本应急程序和特殊应急程序等内容,具体体现在如下若干方面:(1)对灾害或突发事件、事故的辨识与评价,确定响应的应急启动机制及应急管理等级;(2)对人力、物质和工具等资源的管理、确认和准备;(3)指导建立现场内外合理、科学、高效的应急组织实施体系;(4)涉及应急行动开展的程序及战术;(5)制定训练及演习计划;(6)针对特殊灾害制定的专项应急计划;(7)制定灾后的现场评估、整理与恢复措施等。

以数据监测预警为基础的主动控制措施是改善城市大型建筑运营安全问题的关键技术之一。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体制需要考虑多灾种可能性及紧急事件的复杂性(风灾、水灾、火灾、地震灾害、恐怖袭击),以及报警层次多(紧急事件报警、灾害发生报警、小中大灾报警)等原因,须对各种报警信息进行分类与分级,以便准确地启动各种联动模式(火灾联动、区段联动、灾间联动等)与各级应急预案。由于建筑通常有多个运营管理主体的客观存在,预案启动须考虑到灾害的影响面,即集中救灾力量至灾害发生面,同时兼顾可能的蔓延面或影响面。

健全的应急管理体制能够最大程度弱化突发事件带来的后果。一旦发生风险预警后,由监控信息管理机构首先接受报警信息,立即通知应急管理中心和灾害现场监测指挥机构在最短事件内确定灾情,并赶往灾害现场,应急中心根据反馈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指挥与调度,并保持与现场应急救援联系,对现场实施必要的管制,同时将相关信息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人员,从支持保障机构调动应急所需的人员、技术支持和物质投入到灾害现场救援工作,信息管理机构则同步为其它各机构提供信息服务,实现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确保应急救援的快速、高效和有序。

(三)探索BIM技术和数字化管控技术应用,构建公共安全信息平台

BIM技术应用的意义是使建筑信息在规划、设计、建造和运营、维护各阶段各参与方中充分共享和无损传递,为建筑全寿命周期的管理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借助BIM技术和数字化管控技术构建基于数字技术的公共建筑安全运营管理系统,与大数据、物联网相结合,形成公共安全信息平台,从而实现对大型公共建筑的智慧运维和管理,包括设施空间实时状态管理、实时构件健康监测信息反馈以及智能化运维预警。目前,有效的公共安全信息平台应包括以下几点功能:

1.公共安全信息平台必须实现各类灾害报警事件集中处理,历史事件管理及查询;预先设定各类事件联动接口,并记录所有枢纽运行紧急事件及处理过程。

2.通过公共安全信息平台实现对事件进行联动处理,用户可定义报警事件的级别、报警联动流程、报警事件处理流程、报警显示与提示信息等;当重要报警发生时,实现集中显示、报警定位、报警统一处理。

公共安全的定义范文6

2015 年5 月2 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农民徐纯合带着母亲和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出行,在庆安火车站与警察发生冲突,将自己女儿扔向警察,并抢夺警械,被警察击毙。该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警察开枪合不合理、有没有必要,成为一时的热点话题,也是案件引发争议的关键因素。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有对警察使用武器原则的相关论述,如第2 条: 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4 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条例还对可以使用武器、不能使用武器和停止使用武器的几种情况做了详细规定,但对于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无明文规定。

( 一) 必要性原则是警察开枪条件的核心,是开枪条件精神实质的浓缩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 条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15 种情形,纵观这些规定情形可以看出警察只有在情况紧急,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时才可以使用武器,但是条文中并没有将这些情形的精神实质进行归纳形成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必要性的内容不仅可以包括情况紧急,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含义,更有一种不得不的肯定性含义。警察在执法时开枪是为了保护社会、人民群众和自身的利益,开枪作为致命性执法手段应该具有最后性,只有在不得不的情况下开枪才是对社会负责任的选择。所以,必要性原则可以作为警察开枪条件的核心,指导并规制警察开枪行为。

( 二) 必要性原则是对警察开枪严格规制的重要方式,是开枪的最高标准

必要性原则所解决的是警察是否有开枪必要的问题,是否有必要是建立在可以开枪基础上,是对可以开枪条件的更高要求,即在合法的情况下,再对是否必要进行判断。当情况符合必要性原则时,开枪便是最好的选择,已无需再有所犹豫,所以必要性是开枪的最高标准。必要性原则也是对警察开枪严格规制的重要方式。对于可以开枪的情形,警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开枪,也可以不开枪,容易出现情况近似于规定就开枪以及开枪后套用规定等现象。用必要性原则对警察开枪权进行规制,缩小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更明确了相关标准,维护了群众的切身利益。

( 三) 必要性原则易于警察作出是否开枪判断,明确追责标准条例中对于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列举式规定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警察的判断,即警察在开枪前需判断警情是否属于多种规定中的一种,有时这种判断需要在瞬间作出,给警察开枪造成了困难。研究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是解决此问题的有效方法。首先,在过程上,易于警察及时作出判断。因为让警察开枪前再一一回顾法律规定的可以开枪情形并不现实,如果将开枪应遵循的原则纳入立法,作为警察开枪前的判断因素将更具有操作性。其次,在开枪结果处理上,警察已无需担心自己被追责,因为在符合开枪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警察开枪是合法且必须的,不存在追责问题。这一结论是笔者通过对必要性原则的含义界定推导论证开枪结果而得出的,在后文中论述。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规定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意义重大,建议将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纳入立法,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明确规定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概念、性质、判断依据、承担结果等要素。

二、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域外考察

( 一) 国际准则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是联合国通过的与警察使用枪支有关的专门性文件。该守则第3 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03 年增订的《警察人权标准与实践: 警察使用的人权袖珍手册》规定:只有在严格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虽然这两部专门性文件没有对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涵义做出详细解释,但是绝对必要和严格必要的规定彰显了国际社会对警察使用武器的高标准和严要求。必要原则要求警察使用枪支应与执法目的相匹配,不得超出实现执法目的所需的范围,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从而构成了对警察使用枪支的限制。

( 二) 美国

必要合理原则是美国警察枪支使用原则之一。美国财政部、司法部在其使用致命强制力的政策中均规定: 执法人员只有在必要时,并且只有合理地确信当事人将会对执法人员或他人造成紧迫威胁时才能使用致命强制力。必要是指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实现执法目的。美国警察使用枪支必要性原则是指为了实现执法目的,只有使用枪支才可以达到该目的,警察需要根据现场情况的发展变化,在犯罪嫌疑人出现可能导致警察或第三人严重伤害或死亡的行为时使用枪支的行为准则。

( 三) 德国

德国警察开枪要遵循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尽量使用非致命武器,警察开枪前要遵守几个规定,包括: 警察在犯罪嫌疑人拒捕或者警察生命受到威胁时,才可以开枪,且开枪只能瞄准犯罪嫌疑人的非致命部位; 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不得开枪。最小动用武力的规定体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最小侵害的理念。德国警察在满足严格条件下才能开枪,这也是必要性原则的一个有力体现。

( 四) 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警察法》第18 条规定: 不允许使用引发过度伤害或不必要风险的警械、枪支、子弹。第19 条规定: 警察在使用徒手格斗、警械或枪支时,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对抗的状况、性格以及危害程度,在此情况下,警察有责任力求将一切损失最小化。第20 条、第21 条规定: 本联邦法律允许使用警械或枪支的所有情况下,警察都有权使用徒手格斗。本联邦法律允许使用枪支的所有情况下,警察都有权使用警械。俄罗斯警察梯次使用武力的规定体现了在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况下,必要性成为了判别应否使用枪支的标准。

( 五) 英国

英国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定,警察应当使用非暴力方法执行职务,只有在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或为使其免受严重伤害,且别无选择时,方可使用致命武器。如果英国警察使用的武力是致命性的,则必须符合绝对必要的要求。在《1998 年人权法》中规定尊重生命权是英国警察使用枪支的核心理念和首要的法定义务。同时还规定: 警察有权保护自己避免非法侵害暴力,他们同样有权保护他人免遭侵害,如若违反就违反了人权。这就要求英国警察只有在本人或他人的生命权受到暴力侵害威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枪支。因此,英国警察为保护生命免受伤害且别无选择和绝对必要的体现了必要性原则在英国警察枪支使用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 六) 中国香港

绝对需要原则是香港警察枪支使用原则之一。香港《警察通例》规定: 除非有绝对需要及没有其它办法可完成合法任务,否则不得使用武力。此处的绝对需要是指当出现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与秩序、严重侵害个人生命健康可能性等情况,万不得已而使用枪支的行为原则。此时没有其它方式可供选择,使用枪支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即不使用枪支就无法达到执法目的。例如,犯罪嫌疑人已开枪射击的情况下,警察不使用枪支是无法制服犯罪嫌疑人的,此时开枪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涵义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警察用枪必要性原则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点在于警察开枪前行为人必须具有正在实施威胁他人生命或公共安全的行为,体现了法律对于行为人和他人的生命及公共安全的保障。行为人没有实施威胁他人生命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警察不能开枪,这是对行为人生命权的保障; 当行为人实施威胁他人生命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警察开枪是对他人或公共安全的保障。这一观点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再者,英国、香港警察使用枪支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即使用枪支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没有其它方式可供选择。这一点也具有借鉴意义,因为如果还有其它方式可以阻止行为人则没有必要冒着其生命被剥夺的风险去开枪,这也是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一) 以合法性为前提

警察可不可以开枪,即开枪是否合法是警察有没有必要开枪的前提判断,只有在开枪合法的情况下,才有开枪是否必要的判断。那么,怎样判断开枪是否合法,在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 条规定: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此条共有15 种开枪合法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则第一条判断理由成立,即警察开枪合法。但是警察开枪需要在较短时间内作出判断,该条规定的情形较多,不利于警察判断。因此,笔者建议将合法性定义为: 行为人具有正在实施可能造成警察或他人死亡或重伤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定义具有两个关键因素: 第一是正在实施,如果不是正在实施,则说明行为人在当时没有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或公共安全,则警察不能冒着可能剥夺行为人生命权的危险而开枪,因为这样不符合法益相称原则。第二,威胁的对象是警察或他人的生命和重大身体健康以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只是威胁到他人的财产或者只可能导致他人轻微伤害,此时选择开枪也是不符合法益相称原则的,因为所侵害的利益比所要保护的利益更重要。合法性含义在警察开枪实际判断中也存在一定困难,如警察如何区分相对人的行为可能造成警察或他人重伤以上程度损害,如何区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等。这不仅需要警察在平时理论学习、实践中广泛积累经验,更需要立法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在规定合法性含义的基础上纳入警察开枪合法性情形的规定,如: 为保护自己而开枪、为解救人质而开枪、为维护公共设施而开枪等。通过这种方式将抽象的含义化为相对具体的情形,利于警察在理论学习中更好地理解合法性含义和相关标准,做到在理论上用规则理解原则,在实践中用原则指导规则。

( 二) 以比例性为核心

比例性是指警察没有比开枪造成更小损害的选择方式且不开枪无法达到法律目的。即要求如果警察有比开枪损害更小的方式可以达到法律目的时,应选择其它方式而不能选择开枪。比例性符合了最小损害或最小动用武力的要求。警察使用枪支直接指向和可能损害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警察使用枪支时必须要选择最少侵害公民权利的方式进行。但应注意的是,此时所述的比例,是执法方式选择上的比例,而不是开枪结果判断上的比例。执法方式的选择是指警察可以达到执法目的时的选择方式,如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使用武器等。当多种选择方式都能达到执法目的时,警察的选择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开枪结果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受伤或死亡,有些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打伤即可使其丧失反抗能力,达到执法目的,不应该将其打死,这也是比例原则调整的范围。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此时存在两点问题,一个是判断标准问题,一个是实际操作问题。判断标准是指如何判断打伤即可达到执法目的,如在庆安枪击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一名上年纪的农民,此时较容易判断得出打伤即可达到执法目的结论。但是如果对方是一个壮硕的年轻人,或者是一个练过武功的人,那是否应打死? 况且介于二者之间的情形纷繁复杂,又该如何判断。在实际操作方面,要求警察将对方打伤并不像说的那么轻巧。因为双方搏斗的过程是动态的,警察并不能像射击训练一样朝着固定靶射击; 再者,现场处置情形必然紧张激烈,警察开枪会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必然对射击精度有所影响。所以,在那种情况下,要求警察打手打脚,要求只能伤到犯罪嫌疑人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所以,笔者所称的比例性,指的是执法方式选择的比例,而并非开枪结果判断上的比例。另外,对于开枪警察的执法行为的比例性标准应如何进行判断呢? 笔者认为应在事发相同环境中,让受到同样训练的民警在相同时间内作出判断,以供参考,避免对民警的苛刻要求。笔者听闻一些对庆安枪击案的评价: 当事民警应广泛联合周边围观的群众,万众一心,制止不法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开枪。理论上这是一个不错的执法方式,也符合比例性要求,但在当时混乱的环境中,面对失去理智的相对人,在如此紧迫的时间内,该方法是不可行的。所以对于比例性的实际判断标准,应结合案件事实和现场情况,而不是用理论的眼光和苛刻的要求看待警察的选择。

( 三) 以相对性为预判因素

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相对性,是指随着人为或情况变化而导致开枪必要性与否可以相互转化的情形,如在同样的案件中,警察在执法时没有配备除枪支以外的武器警械,开枪作为紧急情况下唯一的选择,便具备了必要性; 但是如果警察配备了多种武器警械,且某种武器警械能达到执法目的,那么开枪就不是唯一的选择,即不具备必要性。再如,民警能够通过徒手格斗、擒拿技能控制嫌疑人的话,开枪也不存在必要性了。在实践中应减少相对必要性情况的发生,因为相对必要性是一种不稳定因素,不利于警察和民众对警察开枪必要性进行理解和判断。应积极主动对警察开枪相对必要性的情形进行预判,通过及时的调整避免该类情况发生。例如,加强民警擒拿格斗警务技能训练,提高警察徒手控制嫌疑人的能力,以减少使用枪支的比例。此处应注意到的是,警察以及相对人的个人身体素质和条件是不同的,在是否使用擒拿格斗方式的判断标准上,应采取武力压制原则,即警察的身体状态或能力在相对人之上。例如对方持有武器或工具,禁止采用此方式; 如对方是徒手的壮年,则应避免采用; 如对方徒手且身体明显受伤或患有残疾,则应考虑使用擒拿格斗进行制服。再如,非致命性武器的出现使得在一些有必要开枪的情况下,警察已无开枪必要,而且既可以制服犯罪嫌疑人,达到执法目的,又能保障相对人的生命安全,打消了警察用枪标准难以掌控的顾虑。在庆安枪击案中,如果民警配备有非致命武器( 如电击枪) ,我们则可以很轻易地判明警察开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所以,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缩小了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清晰了该原则的判断标准。我国应加大警察警务装备的配备力度,研究开发新型非致命性武器,给予警察执法方式更多的选择余地。所以,开枪必要性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应根据时代的发展变化,全面考虑多种情况和因素,如民警的自身能力素质、心理因素、所携带的武器警械种类、环境因素等,避免警察开枪必要性原则相对性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