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办法范例6篇

境外投资办法

境外投资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对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14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境外投资项目区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有关特殊项目的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投资主体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746号)和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国有企业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文件。

第十条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投资主体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投资主体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投资主体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相应省辖市发展改革委。

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对所征求意见无异议。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澄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承担评估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应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在申请项目核准前实行信息报告制度。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第十九条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的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通过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确认;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应按照附表格式要求编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三)投资背景情况;

(四)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

(五)对外工作情况;

(六)尽职调查情况;

(七)收购或竞标方案;

(八)下一步工作时间表。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和其他支持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属省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文件。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确认文件是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项目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优秀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五条对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文件印制之后、下发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体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五条所列项目还应持《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税收、金融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经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九条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及时办理确认文件延期手续,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确认文件延期手续的办理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投资办法范文2

2011年10月12日商务部了《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第889号)(下称“《通知》”),次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业务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下称“《管理办法》”),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人民币结算作出了相应规范,《通知》和《管理办法》分自各自之日起实施。这两个规定的和实施,意味着人民币直接投资业务的正式开闸,继推行国际贸易人民币结算后,人民币国际化又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以人民币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并购中国境内企业。由于外汇管制,传统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通常都须以美元、日元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进行投资,资金注入后进行结汇,兑换成人民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使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开间,将给中国外商投资制度带来新的变化。

境外人民币来源

就目前来说,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来源主要有三大渠道:周边国家和中国开展边境贸易获得的人民币;世界其他国家通过与中国贸易往来获得的人民币;以及与我国签署了人民币互协议的一些国家拥有的人民币。随着离岸人民币业务的发展,其来源将进一步拓宽。根据《通知》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所持有的境外人民币主要有以下几个来源:

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2009年4月,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四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同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出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全面铺开。到2011年8月,全国所有地区均可在与世界所有国家的跨境贸易中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据此世界各国企业因与中国进行贸易而持有的人民币可以直接在中国进行投资。

2 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经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办理汇出手续,目前在人民币汇率处于上升周期的背景下,除短期套利者之外,外国投资者应更倾向于持有人民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等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并未汇出境外,而依然在境内用于投资的,则并不适用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规定,而仍应适用原有的有关规定。

3 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股票等

境外机构发行境外人民币债券应始于2010年2月,香港金融管理局宣布放宽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限制,允许香港及海外企业、金融机构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券。

2011年4月11日,以北京东方广场境外合作伙伴所拥有的权益为最终标的的汇贤产业信托(HK 87001)正式开始在香港的人民币IPO招股,并于4月29日在香港主板上市。这是中国境外首只以人民币计价的股票,也是全球首只以人民币计价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虽然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或股票都是在近期才在香港市场出现的,由于人民币本身升值的逾期,以及中央政府的支持,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包括人民币债券和股票等)发展前景广阔。

外资准入审批

从本质上说,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仍为外商投资,仍应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产业准入、审批及安全审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具体操作中会有一些特殊的要求。

1 审批权限

根据《通知》的规定,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执行,但涉及以下情形的须报商务部审核:

(一)人民币出资金额达3亿元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信贷、拍卖等行业;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企业;

(四)水泥、钢铁、电解铝、造船等国家宏观调控行业。

与以外币投资不同的是,人民币投资者在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时,须同时提交人民币资金来源的说明或证明以及资金用途说明,并填写《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须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备注栏加注“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

2 人民币资金的使用限制

根据《通知》的规定,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依法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除外),也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者或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在申请审批时填写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中承诺不得将该人民币用于上述用途。

资金管理

我国原有的外商直接投资资金管理,主要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自的地方分支机构对外汇的汇入、汇出以及结汇、售汇和付汇等进行监管而实现,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开闸,减少了外汇管理中结汇、售汇和付汇等环节,必然对原有的外商直接投资资金的管理制度带来新的变化。为此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管理办法》对银行在进行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方面进行了规范,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综合司于2011年4月颁布的《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第38号),也对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管理有所涉及。

1 前期资金账户管理

外国投资者尚未在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从事直接投资或从事与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通常需要支付相应前期资金。在外国投资者以外币投资的情况下,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四种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投资类、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

根据《管理办法》及汇综发[2011]第38号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前期费用的,须先在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办理人民币前期费用额度登记,银行应当在审核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并向外管局备案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2 登记

外国投资者以境外的人民币仍需要在主管的外管局进行登记,其性质应类似于外币投资的外汇登记,并且登记的操作程序也应按现行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在

获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3 账户开立及验资询证

尽管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人民币直接投资(包括新设和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账户仍应首先经外管局审核通过,然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立账户用于收取人民币资金。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的人民币出资应该专户专用,并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账户开立后,外国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资金时,应向银行提供相关审批备案文件。根据汇综发[2011]第38号,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纳后办理验资时,应向注册地主管外管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并备案相关信息。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应申请开设并购或股权转让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收取外国投资者支付的人民币资金,并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需要特说明的是,由于国家一直对房地产行业进行严格的宏观调控。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需要在银行验证其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后,方能办理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

4 人民币资金汇出

直接投资有关的人民币资金汇出包括外国投资者利润汇出和因减资、转股、清算、现行回收投资等所得的人民币资金的汇出等。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办理上述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由银行审核相关文件。汇综发[2011]第38号则要求银行应依据外管局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额度表办理,并向外管局备案。《管理办法》并未就人民币资金汇出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的要求可能不一样。如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即实行人民币利润汇出事后备案制度,要求凡开办人民币跨境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履行真实性审查职责、合规办理人民币跨境利润汇出业务之后,应向该中心支行报备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可能涉及的问题

1 银行的责任

由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没有结汇、付汇和购汇等程序,外管局很难发挥与其在直接投资外汇监管中相同的职能,对资金的监管更多是由央行和商业银行来实现。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流向将承担更多的责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若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可见,从某种程度上,银行在人民币直接投资结算业务中承担了部分监管机构的职能。

2 资金的监管

如前所述,《通知》对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使用进行了限定。在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进行投资的情况下,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的规定,资本金的结汇所得资金仅能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结汇时须向银行提交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等材料。但是以人民币进行的直接投资,就资本金使用的监管问题有关规定并未进行规范。实践中如何确保该等资金的使用符合《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尚待进一步明确。

境外投资办法范文3

答:境外投资是指投资主体以外汇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在外国(或地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新设企业,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一步:拟以现金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的投资主体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全部以实物投资的项目、援外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免除该项审查);

第二步:投资主体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批准设立境外企业;

第三步:经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投资主体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资金购汇或汇出核准;

第四步:投资主体持外汇局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资金汇出。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业务的投资主体应具备什么资格条件?

答:投资主体是指具备境外投资能力的设在广东省内的国有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保险、证券类公司除外)。

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投资主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并符合相关法律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近两年无重大外汇业务违规记录或涉嫌重大外汇业务违规情况,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已在外汇局登记备案,并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问: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行政许可项目的各项具体业务的办理时限有何规定?

答: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行政许可项目的各项具体业务的办理时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业务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主体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原件和复印件);

(5)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其中:使用自有外汇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核准件和最近一期的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银行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银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或贷款银行的确认文件;使用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投资主体应在境外投资审批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境外投资审批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4)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外资企业免交)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5)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7)以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出资的,提供投资所用实物、无形资产等的清单及其价格资料;

(8)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应当提供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原件和复印件);

(9)境外企业的海外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10)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资料;

(11)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核准 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汇出业务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说明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境外投资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汇出业务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说明开户银行、账号、汇款金额、汇款用途等);

(2)对拟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

(3)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2005年11月8日供稿)

链接

鼓励支持企业“走出去”

广东境外投资外管改革初见成效

本刊记者远 宁

本刊记者不久前从广东省有关部门获悉,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实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近三年来,有力地支持了广东省有较强经营能力和资金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加速了广东产业结构的调整。

为支持广东省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支持广东省优势企业“走出去”,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拓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自2002年12月1日起在广东省内实行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授予的购汇金额内,允许符合条件但没有自有外汇的企业以人民币购汇进行境外投资,改变了企业以往只能使用自有外汇进行境外投资的做法;二是取消了过去开展境外投资须进行外汇风险审查的做法,减化了审批环节;三是取消了过去进行境外投资需向外汇局缴交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做法,减轻了企业境外投资的负担;四是扩大了投资主体的范围,改变了过去只允许国有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单一主体局面,允许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办法范文4

《办法》明确指出,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均应遵守该《办法》。

《办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设立的申请资格、申请程序、勘探许可证的获取、中外合作时的主体资格认定、利益分配和行为规范、外商矿产勘查经营活动的条件和范围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境外上市、探矿权的转让和采矿权的获取等方面的法规。

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境外投资办法范文5

目前,外汇储备不断快速增加,但对外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并不同步增长情况下,外汇储备的快速增加强化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和国际社会对华贸易的贸易摩擦,这不利于外汇的有效利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去年12月31日规定,决定在前期试点基础上,自今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操作规程。《暂行办法》的实施,短期内可以缓解外汇储备快速积累带来的压力,中长期看也有利于推动对外投资发展,对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也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对此,中国银河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左晓蕾在媒体上撰文称,这种做法短期内可以缓解外汇储备快速积累带来的压力,中长期看则有利于推动对外投资发展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四点不足

左晓蕾认为,目前,该《暂行办法》存在四点不足:

出口收入的分红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制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则,特别是《暂行办法》实施范围主要是国有企业,但没有对存放境外收入的分红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如国有企业海外收入应该对股东(财政部)的分红责任。鉴于出口收入的境外存放将来很可能变成一种企业自主选择的方式而长期存在,如果不从一开始就形成相对完善的制度,长期下去,政府财政收入将损失巨大,而且重新修复制度会面临利益集团的强烈阻挠,修复成本也非常高。

《暂行办法》缺乏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出口收入存放境外部分用于直接投资。如果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什么也不干,其成本和代价很高,企业势必会动用存放境外收入进行投资活动,包括企业自身主营业务发展、正常的替代银行短期资金贷款提供短期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可以降低海外融资成本。但是,如果企业动用剩余的资金投资,不论是收购兼并行为还是股权投资活动,特别是短期证券投资(资本运作),风险就需要特别关注。虽然《暂行办法》提到参考相关规定,但没有关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后投资的管理规则,由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毕竟是项新政策,是否会与过去的相关规定成功对接是个问题。

《管理办法》需要加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的全方位监管。《暂行办法》中也提到内控机制,操作程序也要求集团性企业要指定一家成员公司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单一企业直接与各地区外管局分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规定,包括今后的报告披露制度,等等。集团型企业的问题是利益关联度太高,是否能严格内控制度。单一性企业可能包括民营企业如蚂蚁雄兵,外管局的各地分支机构是否能监管到位。

《暂行办法》需要防止虚假“出口收入”转换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政策,并没有规定投资收入存放境外的政策,要特别防止把投资收入转换成出口收入的虚假欺骗行为。根据国资委2010年8月的《国务院国资委2009年回顾》报告显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和收入已经有相当规模。截至2009年底,中央境外单位资产总额40153.4亿元,占2010年国内名义GDP的12%;所有者权益为18445.4亿元;实现营业收入27953.3亿元;实现利润3075.5亿元,占全部中央企业利润总额的37.7%。地方国企也在逐渐加大海外投资力度。

未来中国海外投资收入是否境外存放,也会逐渐成为企业自己的选择。不过,在近期利用出口收入的境外存放管理尚未完善之前,投资收入转换为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可能不利于外汇储备安全线的管理,也可能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合法渠道”。

四味药破解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左晓蕾开出四味药:

由财政部就出口收入的分红问题出台管理规则。一般来说,集团型企业可以采取并表计算的方式,海外公司的经营在账面上成为总公司的一部分,海外公司的分红由总公司用人民币交付也就顺理成章,会计细节技术上的处理应该不难。

建立一个“中投二号”专门司职投资风险管理。借鉴新加坡经验,中投一号相当于新加坡的“政府投资公司”,专门管理金管局(类似人民银行)的超出正常贸易支付的外汇储备资金。中投二号则相当于新加坡的淡马锡公司,专门管理财政部的财政盈余以及对国企的投资。由中投二号来管理所有存放在境外的出口收入,进行专业化投资管理,包括海外企业本身发展的再投资。这样,可以避免以往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较大损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过程中的公开和透明程度,出了问题也可启动问责机制。

特别重要的是,如果由中投二号集中管理被存放在国外的出口收入,一旦遇到紧急情况,需要调回外汇,也不会遭遇太大的障碍和困难。如果出口收入由企业分散管理,因为各自的利益和分散的投资,要集中调动外汇恐怕不是容易的事情。民营企业存放境外收入的投资是企业自有资产的投资行为,风险自己负责。

境外投资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二)对我市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参照境外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属市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核准。

属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外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和其他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外商投资的一般工业项目,由市经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负责核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第六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按职责分工办理核准。其中,除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均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核准。为方便企业,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委。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核准。其中,除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外,均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核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核准。

在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的开发区管委会受理、核准。

第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有权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市场分析,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量,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还应说明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

项目总投资估算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可简化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有条件的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合资协议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银行贷款的,由有关银行出具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九条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第十条境外投资项目分资源开发类和其他项目进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十一条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即大额用汇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转报。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央管理企业赴境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国务院核准。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报告有条件的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报送信息报告,并附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四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前期工作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境外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市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四章核准程序及期限

第十七条对本市权限内的项目,政府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时,需要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在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敏感地区的投资项目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国家权限内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由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我市权限内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其中,市级核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向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的,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项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条对符合核准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载明项目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将核准结果在专门的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由我市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须自项目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中,由市经委和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须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须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经委备案。市经委每月末汇总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核准文件效力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请单位凭市、区县(自治县、市)核准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申请办理企业设立、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规划、建设、资源开发、资本项目管理、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外经贸、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建设行政、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凭政府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自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实施且未申请延续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政府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收受贿赂以及超越本部门核准权限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未经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对核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核准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应加强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