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的真正意义范例6篇

辩论的真正意义

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1

关键词:运用 辩证唯物主义 世界观 实践

辩证唯物主义(辩证唯物论)是马克思主义的一种哲学理论,是将唯物主义和辩证法有机地统一起来的科学世界观。恩格斯说:“世界的真正的统一性是在于它的物质性”①。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就要树立正确的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学会运用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去观察问题、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人们对它的认识与否而确立其存在与否。辩证唯物主义具备的科学性、现实性、具有普遍指导性为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正确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

一、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检验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在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中,我们善于用实践把思想和客观世界联系起来。对于那些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学说的思想,而且根据社会活动所提出的的理论,都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遵循理论来源于实践,又能够正确指导实践。我们在学习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的时候,要掌握这样的精神实质,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客观世界在不断地发展,人民的社会实践活动也在不断地发展,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这就要求我们用实践来检验我们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提出的新观点。我们不仅承认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而且要从发展的观点来看待实践的标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实践标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辨证统一的观点,就是我们思想,理论不断地接受实践的检验。②说:“客观现实世界的变化运动永远没有完结,人们在实践中对于真理的认识也就永远没有完结。”(《实践论》)强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强调在实践中对于真理的认识永远没有完结,也就是说,我们的认识不可能一次完成或最终完成。

二、将物质的第一性,认识的第二性观点运用到实践当中来理解辩证唯物主义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世界处在永恒的运动、变化、发展之中;物质运动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意识是物质高度发展的产物,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人脑的反映特性。是劳动实践使猿变成了人,劳动实践使猿脑变成了人脑,人在劳动实践中改变了自然界也改变了人自身。人的智力在改造大自然的过程中得到了发展,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才形成了人对于自然界客观规律的认识,这种认识是对于客观世界的自觉反映。人的意识是不能够离开物质而独力存在,物质却可以存在于意识之外,可以为意识所反映,却不依赖于意识的客观存在。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和意识是对立的统一,它们统一于物质。社会的意识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存在。物质和意识的对立产生于实践,又在实践中实现它们的统一。物质力量即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只有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高度,才能有可靠的根据把社会形态的发展看做自然历史过程。不言而喻,没有这种观点,也就不会有社会科学"③世界是物质的,也是变化的。物质世界中的万物都处在产生、消亡、变化和发展当中,变是一定的永恒的;一成不变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对于我们个体的人,来认识世界;分辨是非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三、坚信辩证唯物主义、坚信中国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正确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认识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对客观世界能动的反映。认识是个辩证的过程,我们认识的物质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充满矛盾的、永恒运动变化和发展着的。我们可以从事物的各个不同的侧面来分析事物的矛盾,进而达到对事物的较全面的认识。矛盾分析法是辩证法的根本方法。马克思、列宁都运用了矛盾分析法来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矛盾发展的全过程;对中国革命问题的分析也是运用矛盾分析法的范例,他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使中国共产党继承和发扬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建立了带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改革开放,使中国不断地走向繁荣和富强,使中国人民扬眉吐气。当今中国的发展令世人瞩目!我们学习辩证唯物主义,运用唯物辩证法来正确地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道路,用我们的双手来描绘祖国未来的美好蓝图。

运用物质的第一性,认识的第二性观点,通过改造客观事物的实践活动来洞察事物的本质,离开实践既无法感知事物的现象也无法理解事物的本质。实践是检验认识是否正确即认识是否具有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学习辩证唯物主义,运用唯物辩证法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又将理性认识用来指导实践。“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种形式,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全部认识论,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知行统一观”。④ 辩证唯物主义不同于以往的一切哲学,它是彻底革命的、批判的哲学,是唯物主义和辩证法的统一。辩证唯物主义在社会发展中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我们今天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同我们国情相结合形成了现在的大好局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今后我们坚持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来指导实践。

参考文献:

[1]恩格斯.反杜林论[M]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83页

[2]胡福明.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N].光明日报,1978.05.11

[3]列宁. (《列宁选集》[M] ,第1卷,第8页

[4].《选集》[M],第273页

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2

关键词

刑事辩护 程序 实体 司法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 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三、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公正的弘扬

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刑事辩护制度恰是被指控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且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反击控诉,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同时为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实现辅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说,刑事辩护制度本身就是程序公正在诉讼制度上的重要体现。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写道:“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正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观念,其所表达的价值是程序公正。 由此可知,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辩护权亦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学者德肖薇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为了进一步认识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公正的促进作用,我们不妨先考察一下关于程序公正标准的几种理论,以选取一个观察论证的角度。在西方,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首推“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是一项十分古老的程序公正标准,早在古罗马时代即为人们所接受。自然正义内含两项原则:其一,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自然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 [8]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顾培东提出了实现程序公正的三个要素:(1)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2)司法者中立的立场;(3)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 近年来,一种被称为“消极性正义理论”的学说颇受人们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平息人们关于正义概念或标准的纷争。这一理论认为,与其说人们有天生的公正感,还不如说人们有天生的不公正感。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人们几乎不可能从正面详尽地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也难以精确地把握程序正义的概念,但是人们对程序不公正的情况却能产生出感性而直观的判断。因此,一个现实法律制度不能确保正义理想得到彻底的实现,但它至少应当减少和克服一些明显的非正义情况,并提供一些旨在消除人们不公正感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确立一些为实现正义所必需的价值标准。坚持这些价值标准尽管不一定能确保程序公正的绝对实现,但不遵守这些标准却必然给人们带来不公正感。 由此出发,我国学者陈瑞华博士提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的确定。 综合考虑上述诸种程序正义标准理论,笔者拟从参与原则、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和程序自治原则的确立和实现的角度,进一步论证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正义的促进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巩固被指控人的主体参与者地位,保证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实质性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辩护权的赋予一方面使被指控人拥有程序参与的资格和机会,二方面也迫使司法官努力为这种权利的实现创造更为宽容的、理性的诉讼环境。刑事辩护制度不仅使被指控人获得了程序参与的机会,而且还通过辩护人制度来提升被指控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广度、深度和效果。从而使被指控人的参与成为一种真正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2、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被指控人获得对等的诉讼权利,巩固其平等的诉讼地位。首先,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控诉人的指控,被指控人有获悉其内容及理由的权利;其次,面对每一项控诉或每一次控诉发言,被指控人都享有同等机会的反驳发言权利;其三,被指控人可享有与控诉人同等的提证权和问证权;第四,对于自身权利实现能力的不足,被指控人享有律师援助的救济权利,以确保实际诉讼力量的对等。所有这一切,都有助于控辩双方对等权利的实现和平等地位的维持。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利的保障是司法官员的义务,对辩护效果的考虑也是司法官员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被指控人与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员的平等诉讼地位也得到了巩固。平等意味着被指控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切实的尊重和承认,从而有助于消除其不公正感。 3、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平等参与者的诉讼地位的巩固以及对被指控人辩护权利的勉力保障使法官中立成为可能。首先,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平等参与者的地位的巩固进一步促进了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化,使先天力量不足的辩护职能得到加强,从而使等腰三角形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稳定,这就在程序上安定了法官的中立性。其次,根据刑事辩护制度,法官有义务为审判阶段中的辩护权实现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包括审判权力在内的各种势力对情势不利的被指控人一方的压迫,,使辩护权得以张扬;同时,控诉者尤其是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和强大的资源动员能力,客观上使法官在审判中既面临辩护方的有力牵制,又承受着控诉方的压力,居于“拔河式”的力量拉扯之中,从而使法官在客观实际中不得不保持其中立性。

4、刑事辩护制度通过保障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富有意义的参与过程,并通过辩护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效力,促进程序自治。一方面,刑事辩护制度保证了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富有意义的参与过程,从而使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并提出辩护证据,质询并反击控诉证据,使辩护方与控诉方之间的横向交涉以及辩护方与审判方之间的纵向交涉得以沟通,从而使大量案件信息得以通过诉讼各方在程序中展示出来,为法官的判断建立在程序本身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另一方面,由于辩护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效力,法官的裁判也不能无视辩护方的论点和论据,而必须对辩护方在程序中提出的要求作出必要而且合理的回应或者说服。由此可知,邢事辩护制度对于程序自治的实现,也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四、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实体公正中的作用

实体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构成,它是一种关注结果的价值目标或者价值标准。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被指控人所作出的应得评价和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条件的满足:一个是案件真相的发现,一是对刑事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的正确适用。作为实体公正的首要条件,刑事诉讼中的“真实”之性质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案件真相应该是客观真实,即绝对真实。我国教科书的流行观点认为,“证明总体要求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及法律规定的要求。” 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 宋世杰教授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程度,并以此作为实现公平原则的前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去的事实不可能全真再现,作为实体公正条件下的案件真相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团藤重光教授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方可能存在。”另一位日本学者则指出::“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只是通过适当且正确手续这一过滤器,来显现出的事实的积累,并进行‘认定事实’即所谓的诉讼真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能以法律真实或诉讼真实作为评价实体公正的一项标准。这是因为:其一,就人类整体而言,人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但就个人或者诉讼中的人们而言,由于其认识能力非至上性乃至理性范围内的局限性,要达到对案件事实绝对真理性认识是不可能的;其二,人类对真理的认识是一个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永无止境的逼近过程,而刑事诉讼是一个有限的过程,要在一个有限的过程中完成无限的真理认识,亦是不可能的;其三,对真理的追求是人类活动的崇高的目的,但不是唯一的和至高无上的目的。真理既是人类追求的目的也是人类实现其价值的手段。“真理需要由价值来统摄,真理的运用需要价值观为之支配。”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近似真理性认识能够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同,或者可以消除人们心中的不公正感,,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它已经满足了公正的要求。

笔者拟从刑事辩护制度对实体公正的两个实现条件的影响,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实体公正的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案件真相的影响。辩护权的行使,特别是辩护人制度对于被指控人实现辩护权的勉力支持,使被指控人得以通过充分有效的控辩对抗机制,质疑或反击控诉证据,提出辩护证据,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而真实的发现。首先,被指控人可以提出自己所掌握的有利证据,并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案件材料,从而扩大证据资料来源;其次,被指控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或者督促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上的全面性,既要收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又要收集有利于辩护的证据;第三,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可以监督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尤其可以防止刑讯逼供,保证被指控人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第四,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对控诉证据质疑或者反击,有助于检验控诉证据的真实性,在有效的控辩对抗中,各种证据材料的真伪得到辩明,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凸现,从而使案件真相得以发现;第五,辩护权对权力的制约效力以及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有助于法官摆脱狭隘片面的视角,从而对案件真相形成正确的认识。

2、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影响。按照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观点,刑事辩护被区分为诉讼程序上的辩护和刑事实体辩护两大类,其中刑事实体辩护又被区分为三大类:否认、辩明和辩解。“否认”是指被指控人触犯了犯罪的某一要素(例如,声称自己不是谋杀者)。“辩明”是指被告声称在他所处的那种特定情形下,其行为尽管可能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要素所要求的条件,但在法律上并没有过错。如其杀人是因为正当防卫。“辩解”并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过错,而是提供理由说明被告为什么不该受到刑罚,至少不应该受到原本应受的那种程度刑罚,即使他的行为缺乏“辩明”的理由并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明示要素的条件。如“伤残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即可适用“辩解”类型的辩护。 从实体辩护的三种分类我们可以知道,辩护既涉及到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内容,也涉及到实体法方面的内容。“辩明”与“辩解”即是被指控人一方就实体法的规定而提出的辩护。这种基于实体法的辩护有利于帮助司法官员正确选择、适用与案件最相适宜的实体法,促进司法判决的合理性,防止司法专横。尤其是在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辩护方关于实体法的主张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司法判决的正确性。这是因为法律是一种知识的体系,对法律的运用有赖于受过专门训练的职业法律家(包括司法官员、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操纵。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律师关于实体法的主张更全面、更准确,也更能得到司法官员的尊重或者内心认同,从而促进实体法适用的准确性。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多元性,司法官员一方面要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要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持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灵活性。辩护方关于实体的主张一方面可以制约司法官员的权力行为,督促其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丰富的选择,从而在严格运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最终形成正确的司法判决。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李轩:《司法公正引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3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4、诉讼应当公正[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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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4

关键词:自认 辩论主义 能动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然而,立法上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却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和随意性。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有的法官超出自认的范围作出判决;有的法官对自认的事实的采纳与否持谨慎的态度。对于自认的适用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理论上,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制度基础。在辩论主义不断被修正的今天,自认制度相应地也不断修正。古典辩论主义指导下的自认制度与协同主义指导下的自认制度,在自认的主体、对象、效力、限制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然而,无论是以古典辩论主义还是协同主义为指导的自认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限制性。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争论颇多。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能动主义进入学者的视野,用司法能动主义的视角来重新审视自认制度,为自认制度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新的理论指导。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对自认制度提出了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现实要求,但是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特殊性在哪?如何在特殊的背景下构建我国的自认制度?

二、研究自认制度的意义

自认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能够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案件裁判的根据。对当事人自认内容的采纳不仅有利于节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利于节省法院调查取证等成本。

对自认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指导立法。我国在立法之初,并未确立自认制度,直到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后,在立法上才有了关于自认制度的明确规定。然而该规定在很多方面仍存在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对于自认制度的理论研究有利于更好的指导立法,使立法更具有科学性,使所立之法更有操作性和指导性。

理论研究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同历史时期,自认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在提倡能动司法的今天,法律法规因要保持其安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同时,法律法规因其固有的局限性而不能对所有的事物加以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却不能因循守旧,不能拒绝裁判,在这样的矛盾和冲突下,司法成为一个缓冲器和调节阀,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对自认加以自由裁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方式之一。

三、自认的定义与性质

(一)自认的定义

关于自认的定义,日本学者倾向于从事实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将自认作为一种观念上表示的认识。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三月章等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做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新堂幸司则指出,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 在台湾学者中,也倾向于从事实一致性上把握。有学者认为:"诉讼上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他造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 "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准备书状或于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承认此事实之诉讼上观念表示。所谓不利系指其事实之举证责任,由他造负担之意而言。" 大陆学者对于自认的定义,主要也是日本学者和台湾学者的变体,并无实质上的巨大差异。综观学者观点,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1)自认是否是"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2)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3)自认是诉讼契约行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经过不断的争论,通说的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工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各国在立法中也往往将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笔者认为,(1)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如果将对于己有利的事实也作为自认的范畴,将导致自认与主张的混同;(2)自认不应当包括诉讼外的情形,自认因其具有约束法院和法官的效力,必须在法庭内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对某事实的承认,因随意性和不可查证性较大而不可能作为我们此处所说的完善的证据方式。(3)自认不仅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契约行为,还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不符合契约的相对性规则,因而将其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更为合理。

(二)自认的性质

关于自认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比较有影响的学说,即"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

日本学者兼子一和竹下守夫从纯粹的辩论主义出发,主张"意思表示说"。兼子一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 这一学说与古典辩论主义紧密联系,对于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则一概不问。

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人主张"观念通知说"。李学灯认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更就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予以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它若准自认之补正,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较当。"

笔者倾向于"观念通知说",认为"意思表示说"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1)"意思表示说"无法解释虚伪自认的效力问题;(2)现代程序法虽然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地位,但对于诉讼结果符合或基本符合实体正义的追求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多元价值目标之一。(3)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普遍趋势在于加强法官对司法审判程序的干预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以便于加快诉讼程序 的进程,提高其效益和效率。(4)在我国提倡能动司法、职权主义的整体诉讼模式背景下,"观念通知说"更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

四、自认的历史嬗变

(一)自认的制度基础--辩论主义的修正和衰落

辩论主义最早的雏形见于罗马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概念的创造则要归功于德国诉讼法学者肯纳,肯纳认为:"作为一般原则,当事人所提出的一切同样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依据,因此可以称为辩论主义。"经过学者的后续发展,辩论主义一词的内涵远远不限于肯纳提出的范围。一般认为,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由此可见,辩论主义的核心在于明确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资料提供和收集方面的相互关系和权责。这种划分随着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的不同而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古典辩论主义的产生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诉讼法多依赖于实体法,私权诉权说盛行,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观念被推倒极致的社会背景,为了追求私权自治,诉讼中辩论资料的提出被认为是当事人的自由和权责,而法官被要求保持完全消极的地位。此时的理论研究中对于自认效力的限制是较少的,但是该理论在虚伪自认面前暴露出了僵化和空洞的一面。

随着辩论主义与法官阐明权、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紧密联系,修正后的辩论主义增加了更多对自认效力的限制的研究。

随着福利国家、福利社会等观念的出现,学者提出了"协同主义"的观念。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诠释了它的含义,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协同主义强化了法官的职权作用,认为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根据"协同主义"和真实义务的要求,虚伪自认是对公法义务的违反,不应认为当事人有虚伪自认的权利和自由,这就在理论上解决了虚伪自认的根据问题。

(二)我国民事自认的立法历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一开始并未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我国最早对自认制度有所涉及的法律是1982年颁布的旧《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2条冠以"诉讼承认"的规定间接涉及了自认制度的部分内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自认制度进行正面规定,而只是在一些法条中零星涉及到"承认"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问题作了简明的补充性规定。1998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涉及到一些诉讼承认的问题。

20__年4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次在法律法规层次上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的自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可说是一个里程碑,但该规定亦存在很多的缺陷。其后,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各样的完善建议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稿,以求对自认、拟制自认、自认效力、自认撤销等作出立法上的规定。江伟等主张在民诉法中规定如是自认制度的内容:自认、拟制自认、自认的效力、诉讼人的自认、不构成自认的事项以及自认的撤销。

自认是涉及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体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对于自认的实践运用具有重大意义。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是避免错误运用自认制度的保障。

五、我国自认制度的特殊性

1、以"非约束性辩论主义"为制度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争议的问题;辩论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辩论权贯穿程序的全过程;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诉等;辩论既可以由当事人进行,也可以委托人进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从上述我国辩论原则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规定辩论原则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貌合神离。西方辩论主义的思维出发点是当事人,民事诉讼乃私权争议,应体现私法自治精神;而我国辩论原则的思维出发点是审判者,民事诉讼是以法官为主体,当事人的辩论只是法官获取信息的渠道之一。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虽然强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院保障当事人的辩论,但是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必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限,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院可以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因此,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并没有对法官裁判构成约束,使辩论原则的规定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东西。

这样一种辩论原则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缺陷:(1)内容的"空洞化"使其难以契合于"基本原则"之属性;(2)对"客观真实"的不当理解和追求使其轻视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3)裁判不受辩论原则的制约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4)造成法院的负担、责任过重并引发一些内在的程序矛盾。

可以说,我国立法所确立的"非约束性辩论主义"与大陆法系的自认制度是相背离的,它们在追求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保障权;诉讼的效率和经济;法官的消极和中立等各方面都背道而驰。

2、以混合主义的诉讼模式为整体架构

当今各国的诉讼模式主要为两种,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总体上看,两大法系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都属于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这是由民事诉讼所涉及纠纷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

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由于法院对于作为裁判以及的事实进行职权探知,而自认制度却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排斥法院的干预。因此,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也无法约束法院。

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理案件所需要的主要事实、证据材料以及诉讼程序的进程全部由当事人主导。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资料和基础;(2)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得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3)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的声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当事人的主导性地位,法院和法官是消极的、被动的。

虽说两大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各国奉行的程度还是存在差异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作用更为突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发挥作用的同时,法官也不甘为消极的角色,其作用更具有积极性。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并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出于政策实施、客观真实的追求、社会稳定的要求等因素,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加入了更多法官的主动干预和调查,如法官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裁判范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加入了很多自由裁量的成分等。我们称之为"混合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一诉讼模式反映到自认制度上,就使得我国的自认制度有形式化、装饰化之嫌。

3、以能动司法为实践背景

达玛什卡在《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一书中,将国家分为两种类型,即回应型国家和能动型国家;将权力的组织形式 分为科层式理想型和协作式理想型;将法律程序分为政策实施型程序和纠纷解决型程序。并且,他在考虑了不同的司法目标根植于不同的权力组织类型中的各种特征之间的互动,塑造出了不同的程序特征:(1)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典型代表之一就是时代的中国;(2)科层型权力组织的纠纷解决程序;(3)协作式官僚组织中的纠纷解决程序;(4)协作式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典型代表就是美国的能动司法。然而,美国能动司法中政府的能动主义倾向是相当有限的。

将我国的现实状况对应于达玛什卡的分类,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类型偏向于能动型国家,权力组织形式偏向于科层式理想型,法律程序偏向于政策实施型。我国能动司法的提出,一开始是作为一种政治话语。在当代中国语境下,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过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度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根据能动司法的要求,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这个狭隘的职能分工,而是只要是有助于预防和化解纠纷的工作都要主动去做。这是与自认制度所要求法院扮演的"消极裁判者"的角色是相互冲突和矛盾,也正是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生自认制度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和随意性。

六、构建中国特色的自认制度

1、坚持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官的消极中立;

辩论主义是自认的制度基础,要建立真正的自认制度,必须在民事诉讼中贯彻真正的具有实质意义的辩论主义,而不是形式上的辩论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自认的理论基础,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要求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其反言。这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强调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法官首先要切实转变自身观念,将自己看成一个消极中立的角色;其次要善于敏锐地发现当事人的自认,并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根本没有意识到当事人的某一项陈述是自认,自然也就想不到适用自认规则。

2、呼应能动司法,赋予法官一定的对于自认的审查权;

笔者在上述的分析中,提到了辩论主义的缺陷,现代国家修正辩论主义缺陷的重要方法便是赋予法官实质诉讼指挥义务和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义务。对应到自认制度的实施中,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审查自认的自由。

之所以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审查权,是因为我们的改革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在中国语境下,自认制度只有重视和强调对事实真相和实体公正的追求,才能具有生命力;其次,赋予法官一定的审查权,可以在整体上否定职权主义的同时,吸收其合理性。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与自认的效力限制

为了实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追求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现有的理论成果普遍认同对于自认的效力要加以限制。学者提出的关于自认效力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大方面:诉讼外自认效力的限制;自然规律及定理与当事人自认的限制;司法认知事实与自认的限制;众所周知事实及推定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限制;法律规定与当事人自认的限制;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自认的限制;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限制以及涉及人身关系的自认限制。

笔者认为,法官在发挥自由裁量权,判断自认的效力时,可以考虑下面几大因素:客观规律和定理、经验法则、利益关系(即是否涉及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已认定的事实(即司法认知事实、推定事实、预决的事实)。

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5

内容提要: 本文从制度层面分析律师辩护与刑事法治的关系,认为律师辩护制度在一个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取决于该社会的民主制度、诉讼构造和诉讼价值;认为刑事辩护的正当性根据可以从三个方面上得以说明:其价值论根据是人权保障,制度性根据是无罪推定,而其方法论根据是相对制度;文章最后认为律师伪证罪是刑事律师的辩护权所受到的立法上的歧视性规定,并且具体探讨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豁免问题。

律师辩护权是一种根本的权利,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而律师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因此,律师辩护权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并且前者是实现后者的手段与途径。自我辩护是人的一种本能,在自我辩护能够充分实现辩护目的的情况下,他人辩护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律师辩护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被指控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得自我辩护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指控人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因而不可能调查取证,为本人进行实质性的辩护。其次,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性日益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单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最刑的唯一根据。大量散在型的附属刑法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非专业人士难以尽揽。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下,判例浩瀚,适用机构复杂。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当事人如坠云海。因此,法律的专业化都使得律师的辩护职能成为刑事审判有效进行的必要保障。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律师辩护率看作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的指数。

从法理上论证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在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例如我国有的学者将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当性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视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注: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以下。)还有学者则强调程序公正,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虽然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密切的关系,但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不总是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可能仅仅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相反,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迫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因此,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相对制度。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一方面的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就诉讼而言,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必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注: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47页。)我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对刑事辩护职能进行了法理上的论证。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刑事辩护的正当性根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以说明:

(一)价值论根据:人权保障

刑事辩护存在的价值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真实发现理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服务于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具有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工具性价值。公平裁判理论认为,设立刑事辩护制度,警察、检察官单方发现事实的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赋予被指控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以抑制政府的有利地位和确保政府不强迫被指控人进行供述,从而使得被指控人能够具有影响地参加诉讼,同时带给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和接受裁判结果的自愿性。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相结合的理论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在发现真实与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权利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起诉设置障碍。根据这种观点,真实发现或者公平裁判或者二者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然而,刑事诉讼还有一个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起诉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注: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9页。除上述理论以外,还有交易刺激理论、标准理论等,参见同书,第120页。)在以上各种理论上,我赞同权利理论。真实发现说以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作为其存在的根据,这是不确切的。诚然,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辩护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这只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附属性效果,它不足以成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充足理由。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辩护与发现真实是有矛盾的。例如,辩护律师获悉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没有义务披露,否则会有损于辩护律师的职责;而且,辩护律师通过限制控方的权力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正如美国学者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注:[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因此,当把发现案件真实当作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根据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就成为否认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的理由。对此,我国学者曾经作过十分详细的论述:如果说我们仅仅是为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而设立了刑事辩护制度,那么,是无法正确解释刑事辩护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的动力和原因的,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利剑,它在帮助发现案件真实的同时,又在毁灭案件真实,两项相抵,似乎辩护制度没有太大的作用;如果说是追诉机关侦查能力的提高同时带动了辩护制度的发展的话,那么,仅仅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可以同时抑制辩护制度的发展,不是能更好地达到目的吗?也就是说,仅仅从发现真相的角度,根本无法正确地说明刑事辩护的理论基础,更不可能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杜2001年版,第103~104页。)公平裁判也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由于刑事辩护透过与控诉方形成对抗关系,使法官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显然有益于实现裁判公正。但公平裁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理想境界,而不能成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证据。至于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的结合,同样也不能成为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根据。我认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唯一根据。正如美国学者指出: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注:[美]克里斯蒂娜·阿库达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江礼华、杨诚:《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而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也只能从保障被告人权利这一点得到论证。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围绕着国家与被告人的刑事追诉而展开的。国家为达此目的,动用司法权,包括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更会涉及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伤害。事实已经说明,依靠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与谨慎从事是难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为此,必须通过刑事辩护,使被告人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必须在国家的刑事追诉过程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人权保障就成为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的价值论根据。

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6

[关键词]形式 历史 历史必然性 反体系 实体化

〔中图分类号〕B0-0; B51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7)03-0014-05

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辩证法与马克思的唯物主义辩证法的区别,乍看起来仅是联系与发展的主体上的差异,前者是绝对精神、理念或形式,后者是客观物质以及现实的历史。其实,二者的区别可以更具体地表现在黑格尔以独立的概念形式建构起了自身历时性的发展过程,即形式的历史;而马克思坚持一切被思考的形式,包括思维着的自身所凭藉的形式,都源自现实的社会历史。前者的历史指形式的历时性发展,后者的历史指形式的现实性内容。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就是通过形式探索其背后的整个真实的社会历史结构,即还形式以现实的历史内容,这使唯物辩证法在诸多方面超越了唯心辩证法。

一、从形式到历史

黑格尔的唯心辩证法体系在《精神现象学》中被展现为形式的自我发展和实现的过程,这是辩证法的幻觉,因为它描述的不是一个变化发展的世界,而是一个变化发展的精神理念。在意识的最初“感性确定性”阶段,黑格尔的精神实体就已被深深地埋入对世界的认识过程中,成为意识独立并向上发展的根据。他的意识一开始设置了主体与客体,以及思维与其客观的生存境况之间的二元论分裂前提。在“自我意识”一章,辩证法以自身为对象,是一个绝佳的自我检讨的机会,是它最能发现自身的历史本体的时刻。但黑格尔此时也没有意识到自我真实的历史根据,因为初始的二元论分裂预示了它此时要想自救,超拔自己于绝对精神之外是不可能的。所以,唯心辩证法的结果只能是“苦恼的意识”:不变的绝对精神要想把握变动不居的客观世界,就只有通过祈祷来获得了。它在此后的发展都是对绝对精神的不断丰富和补充,以及细致的推论或逻辑安排而已。实体化的绝对精神注定自己无法回到客观的历史现实,并把自身融入其中,而最终只能以“绝对知识”的形式高高地悬挂在真实的历史之上。黑格尔的形式辩证法同时为自身建构了一个历时性的模式,即在诸多的对象之间进行分析,然后把它们的某一因素(结构、要素或范畴)选择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形式,建构一个历时性模式,并讲述它的凭思维建构出来的其内部发展的幻觉性历史。在这个确定的模式中,思维的形式或对象都被按照它们的逻辑进行理解和分析,这种形式的历时性构建虽然是逻辑与历史的一致,但它与真实的现实历史是分离的,于是它只能把自己局限在独立的概念形式之内。但为了证明自己的历史合理性,它就只有死死地盯着现实的历史,从中寻找某个形式的开始和结束的标志。

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不仅讲述逻辑与历史的一致,而且讲述现实的历史,它的形式就是其所处的历史境况,是历史的真实活动着的人以及他们的现实生活。形式不是独立的,它没有自己发展的历史过程,真正过程也不是形式的历时性过程,而是现实历史变化本身。“因此,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和其他意识形态,以及与它们相适应的意识形式便失去独立性的外观。它们没有历史,没有发展;那些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1] (P31) 于是黑格尔的形式的变化发展不是自足的,它实际上是社会历史的发展在形式上的表达。社会、政治或经济等质料依照自身的逻辑发展在抽象的形式上产生出爆发性的解放效应,这种效应在黑格尔那里被看成是形式的独立发展过程。所以,逻辑与历史的一致以及形式与内容的符合实际上应该被颠倒地看作是历史内容以逻辑形式的发展来显示自身的变化,这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形式观,它的真正任务正是通过形式的发展变化来探索其背后深层的、相应的社会和历史结构。

形式是在历史中产生的,于是我们看到的唯物辩证法也利用形式来展现自身,但它不是黑格尔的独立的形式。这典型地表现在《资本论》中对“商品”的阐述,由此商品形式不仅获得清晰的自身存在合法性,而且展示了在具体历史境况下与其他经济形式的关系,并把自身融合于历史境况中。在中产阶级经济学家那里,商品与其他诸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形式之间是一种普遍独立的、非历史的机械式相互作用。但实际上这些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及关系如何,人们是无法获得一个普遍结论的。因为无论在哪个特定的社会历史发展时刻,它们都存在着各不相同而又相当具体的比例,当现实的历史变化时,这些要素的比例也发生变化。于是在整个社会处于某种经济因素占优势的情况下,其他的经济形式就会因此体现出自身的独特性,“商品”形式就是如此:“古代世界中商业民族――腓尼基人、迦太基人――表现的单纯性(抽象规定性),正是由农业民族占优势这种情况决定的。作为商业资本和货币资本的资本,在资本还没有成为社会的支配因素的地方,正是在这种抽象中表现出来。”[2](P110) 这样,当其他民族处于农业优势情况下,商品范畴就在贸易发达的腓尼基以及迦太基两个民族中突显出来。这就是形式在历史中生发,各因素在其中此消彼涨,某个新形式又会展现自己抽象的纯粹性概念的过程。

唯物辩证法时刻对自己形式的历史性保持着清醒的认识,从不把某个形式普遍永恒化。它也描述如国家、法律等诸种上层建筑形式的发展,但由于它把这种形式的变化复归于其所处的历史,它就成了黑格尔形式历时性建构模式的终结。

二、从决定论到必然性

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是整个绝对精神自我实现的一部分,这个世界是绝对精神的产物和自我实现的工具,人同样如此。“理性的狡计”表现出自然界、人类历史及精神的三个阶段的发展是被更大的理性的历史决定着的,它就是纯逻辑意义上的绝对理念对人类社会的单向度决定。波普也把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定义为“历史决定论”,这是不公正的。因为作为因素之间的单向度决定是纯粹的自然科学模式,是在实验室中所清楚呈现的。而作为纷繁复杂的关系或不具有透明性的历史,我们无法找出那种清晰的要素间的单向度决定。历史的事件都是独特的、异质的,如果非要找出历史发展中类似于自然科学的决定论模式,人们在考察对象时,就只有排除其中的细节,以越来越一般化的,去个体性的视角来找出那些不同事件中的同一的或经常出现的因素。但这里应该警惕的是,即使同一的经常出现的因素也只是相类似的,它们具有各自不同的历史境遇。这样我们只能以远离历史事件,不断地调整考察不同事物的焦点或焦距为代价来获得历史领域中的相似性。

普列汉诺夫的文章《论个人在历史上的作用》似乎给了把唯物辩证法定义为历史决定论的人以理论支持:“卓有影响的个人,由于其心灵和性格的特殊品质,能够改变事件的个别特征和它们某些特定的结果,但是他们无法改变它们的一般倾向,这种倾向是由其它力量所决定的。”[3](P304) 但普列汉诺夫所用的“决定”一词绝不是历史决定论的含义,因为此处“决定”的概念也不是那个单纯的因素间单向度的意义,它指的是复杂的整体性历史本身。形式在历史中不是被某个因素决定的,它在整体的境遇中呈现的是“历史的必然性”,即人们在不断探求事件以及形式背后的历史结构,随着考察焦点的扩大,人们领会到此事件或形式何以必然以这种方式而非其他方式发生。唯物辩证法的历史必然性在此处发挥的是阐释学的转义功能,即从对形式的考察最终转向那个真实的历史。即使是新黑格尔主义者的贝内代托・克罗齐也认为唯物辩证法“既不是历史哲学的先验的新观念,也不是历史思维的新方法;它只能是历史释义的准则。这一准则劝导人们关注所谓的社会经济基础,以便更好地理解后者的形式和变异。”[4] (P77-78) 当然马克思对经济因素的强调只是更接近那个真实的历史,它不是对历史的替代,而是对真实历史的复归。在对形式的历史性考察中,唯物辩证法的理论进路就是从形式开始,获得其背后的具体的历史,具体的具体,最终是整个历史真相。它于是把形式消解于历史之中。

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从一开始就把形式纳入历史范畴中,在根本上克服了黑格尔的二元对立,所以,在对形式范畴的辩证考察上,前者以“历史必然性”的方式超越了后者唯心辩证法绝对精神的历史决定论。

三、从体系到反体系

唯物辩证法中形式的历史性、必然性表明辩证思维所考察的一定是在历史情境已经形成了的形式,它不具有对尚未产生的历史以及形式进行预测和断言的能力。于是唯物辩证法具有一个重要的属性就是“事后有效性”――这一点与黑格尔不同,“历史的终结”就是其历史哲学体系的预言。唯物辩证法因而也不是形式体系的哲学,它是把所有的哲学体系复归于其历史境遇中的哲学,是反体系的。它在诸多的体系哲学那里体现出自己反体系的批判功能,更是对黑格尔唯心主义哲学体系的超越。

就辩证法的形式与历史的纠缠关系来说,黑格尔也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不过在其绝对精神的统领下,辩证法最终丧失了其矛盾性,成为无矛盾的统一。“哲学作为有关世界的思想,要直到现实结束其形式过程并完成其自身之后才会出现。概念所教导的也必然是历史所呈示的。这就是说,直到现实成熟了,理想的东西才会对实在的东西显示出来,并且把握了这同一个实在世界的实体之后,才把它建成一个理智王国的形态。”[5] (P13-14) 黑格尔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思想形式与其历史境遇的矛盾,设立了一个绝对理念的形式,当思维与历史最终统一时,历史就终结了。由于跳出了现实的历史,这一点只有历史哲学家才能够对其加以领悟和阐述,于是黑格尔在辩证法的终点处为哲学家保留了一个单一的外在于历史的地位,他自己就是这样的历史哲学家。这当然与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大相径庭。因为真正的辩证思维能够察觉自己与所研究的客体是相同的历史运动,它在任何时刻都不具有超越历史的地位。于是人们把自己作为观察者的立场纳入正在进行的辩证批判思维,这里就不再具有黑格尔需要最终解决的矛盾,也无需为历史设立一个终点,一切处于历史中。于是,马克思在辩证法的最后一刻把黑格尔的那个超越历史的、高高在上的、甚至是绝对理念化身的历史哲学家拉下了水。

唯物辩证法的反体系结构以及批判锋芒,使人们在对它进行系统阐述时产生了困难,反体系的马克思主义自身当然不能是体系的。那它是什么?凝固性可能是一切符号的特征,当每一个对其进行系统表述的符号在凝固为体系时便歪曲了唯物辩证法。布哈林对此有充分的论述,他认为当人们把马克思主义表述为“科学社会主义”时,实际上助长了人们对唯物辩证法的误解,因为此时人们认为马克思主义是一个客观系统的观念体系,而不是在事件中运动,随着历史境遇而不断改变其自身的理论,这实际是把在结构上拒绝一切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转变成了意识形态。[3] (P306) 唯物辩证法只是严守着自己的现实界限并对体系的形而上学发挥着批判的功能,于是我们看到了马克思在面对不同形而上学体系时所呈现出来的多幅面孔:“针对布鲁诺・鲍威尔及其‘青年黑格尔学派’朋友们的唯心主义,马克思对唯物主义作了论证。针对费尔巴哈的消极唯物主义,马克思捍卫了作为黑格尔辩证法核心的积极性和相互性原则。针对绝对唯心主义和‘庸俗的’(归纳的) 机械论这两者的宿命论,马克思宣称人类创造自己的历史。不过他又针对使用这句话的革命派补充说,历史不是凭空捏造出来,而是在明确的限定条件下创造出来的。”[3] (P309)在这里我们看到唯物辩证法在不同的历史境况中的具体运用。同时,唯物辩证法也就在对其他理论的批判和矫正中呈现出自身。

四、从意识实体化到实体化的历史

黑格尔的唯心辩证法是以人的意识的实体化为基础的,这是人类认识以主体为中心的心理学根源。所以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抨击作为西方中产阶级主导意识形态理论的“形而上学”时,指的是培根和洛克的经验主义,而非黑格尔的唯心主义。黑格尔辩证法中的唯心主义源自人类认知过程中的形而上学冲动,即在认知过程中,人无意识地以自我为中心,这是经常发生且不可避免的,它是思维本身的普遍化本性以及个体心灵之间的矛盾的一种解决形式。因此,这种形而上学对唯心主义及唯物主义具有相同的诱惑。区别在于唯物辩证法的心理学功能,就是要遏制这种幻觉,它以健康的方式贬低精神本身的要求,贬低个体心灵对普遍性的要求,在自然和社会――历史世界中为我们的存在和集体中心找到基础。它能察觉自己不具有超越历史的地位,与所研究的客体是相同的历史运动,因而谨慎地与自身的形而上学冲动斗争,在每次冲动来临时用真实的历史遏制它。

但唯心辩证法做不到这一点,它只能在认知的形而上学冲动中把自身实体化。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描述了认知过程中主体意识的实体化过程。当思维进入事物背后以理性形式呈现普遍必然性规律时,它就将真实或感性世界的因素投射到居于现象内部或外部超感性领域里去,这个领域就是事物的抽象的法则所在,是被意识所发现的。当自我意识观照这些法则或事物时,理论思维的抽象过程就倾向于以自身来替代现实客体:“自我意识既然就是理性,那么它以相对于他物[或对方]的否定态度就转化为一种肯定态度……它现在确知它自己就是实在,或者说,它确知一切实在不是别的,正就是它自己;它的思维自身直接就是实在;因而它对待实在的态度就是唯心主义对待实在的态度。”[6] (P154-155) 在这里,我们看到意识在独立和升华中把自身确定为绝对精神,它实际上是把那个反映在思维中的普遍性法则和获得该法则的个体意识调和起来,即把个体意识普遍化,从此支配着这个世界的发展变化。这实际上是对形式及其历史内容的真实关系的颠倒,黑格尔认为超感性领域就是思维以颠倒的方式置换了真实的历史,而这一颠倒既是经验世界的反映,又是对它的解释。观察者们认为这个颠倒的世界不仅是真实的,且本身就是一种现实。

马克思揭示了唯心辩证法对形式与其历史内容的真实关系的颠倒,同时提出了对其矫正和超越的方法:“辩证法在黑格尔手中神秘化了,但这绝不妨碍他第一个全面地有意识地叙述了辩证法的一般运动形式。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必须把它倒过来,以便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7] (P24) 就唯物辩证法把形式复归其境遇来看,这种超越的落脚点在于真实的历史,即现实的人和现实的人类。它把自我意识的永恒化、抽象过程用自身来替代现实客体的内在力量等唯心辩证法的要素通过解码,将它们的指涉转换到我们身处其中的社会文化世界的领域。恩格斯通过对商品拜物教把商品本身普遍化、永恒化的倾向的批判,不仅解释了产生商品拜物教的真实的历史境况,而且通过把商品形式进行客观历史化,使它在更现实的历史中对社会起着客观的反作用。“生产归根到底是决定性的东西。但是,产品贸易一旦离开生产本身而独立起来,它就会循着本身的运动方向运行,这一运动总的说来是受生产运动支配的,但是在单个的情况下和在这个总的隶属关系以内,它毕竟还是循着这个新因素的本性所固有的规律运行的,这个运动有自己的阶段,并且也反过来对生产运动起作用。”[8](P485) 黑格尔的独立法则被实体化为绝对理念支配着现实世界;而唯物辩证法认为由于社会分工,研究、掌握并运用这些法则的人和机构在现实中也出现实体化,这些机构独立为一些专门的部门,由这些人利用这些法则来发挥反作用于社会的功能。如按照商品规范专门制定和执行的法律部门,它们实际上与社会真实的历史境遇拥有相同的现实品格,就是那个现实的诸上层建筑。这些形式一旦被实体化为具体的社会历史中有形的上层建筑,也就成了真实的历史的一部分,与其原先的历史境遇混合在一起,继续推进历史的发展,产生新的历史形式。就上层建筑一旦产生且同时成为影响社会的现实力量而言,这与其之前的客观历史基础并没什么差别。所以恩格斯说:“这样一来,一切都倒置过来了。而这种颠倒――它在被认清以前是构成我们称之为思想观点的东西的――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它,我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8] (P488)因为此时,黑格尔的那个绝对理念在恩格斯这里已经实体化为诸种客观的上层建筑机构了,它们融入原来自身赖以产生的客观历史中,并一起推动着历史的前进。

五、结论

在马克思对黑格尔唯心辩证法的超越中,我们看到一个新的马克思形象。历史释义学的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独树一帜,它伫立在那里,即使不四面出击,也使所有的形而上学、唯心主义在它的面前相形见绌,或碰了钉子,或轰然解体。唯物辩证法总是在对唯心辩证法或形而上学的体系哲学的批判中展现自身,但它由此产生了一个负面效应,即似乎只有主体心灵以及思维形式走向僵化的体系之后或同时,唯物辩证法的功能才得以发挥,这样马克思主义就不自觉地沦为“黑格尔之后”的辩证法,于是人们总是参照黑格尔来理解马克思。

两者的理论进路表面上似乎一致,马克思与黑格尔都在做着一个相同的事,即把感性世界的内部法则实体化。所不同的是黑格尔把它实体化为绝对精神,而马克思把它实体化为现实部门,这两个不同性质的实体又都对社会发挥着反作用功能。两相比较,由于考察视角的转换,我们可以获得唯物辩证法的两种意象,一是对形而上学进行批判矫正的“黑格尔之后”,一是其自身在完全不同的实体化道路中的唯物辩证法。但事实是唯心辩证法与唯物辩证法之间有着完全不同的实质,它们在辩证法的起点就埋下了各自的种子,前者始源于绝对精神并复归于绝对精神,后者始源于现实历史并复归于现实历史。所以马克思主义并不是“黑格尔之后”,对它的理解亦无需参照其对手,唯物辩证法具有自己独立的品格。它在考察现实的历史中生发出自己的具有真实的历史内容的形式,并把这些形式通过现实的历史实体化过程复归于历史,唯物辩证法就在这样的否定之否定中获得了自己的历史释义学体系。马克思以历史的形式超越了黑格尔的形式的历史,这本身就是唯物辩证法所具有的批判的反体系功能。但马克思就是马克思,我们不能因为他吸收了“合理内核”就抓住黑格尔不放,更不能在阐述独立的马克思唯物辩证法理论中永远地打进黑格尔楔子。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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