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会规则范例6篇

辩论会规则

辩论会规则范文1

关键词:人大会议;人大代表;辩论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4-0288-03

“立法辩论,一般是指在法案审议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成员依据议事规则就一项立法动议的内容进行正式讨论、争辩和表决的活动。”[1]起源于英国的立法辩论制度当前已为大多数国家所借鉴和模仿,辩论成了西方议会重要功能发挥的关键机制。反观我国人大立法程序,可以发现,我国人大立法的过程中没有设置辩论程序。尽管一些地方人大在立法中偶尔发生一些辩论,但因不是发生在法案审议会议,也不是在人大代表之间展开,因此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辩论。建立人大立法辩论制度能够使代表的不同观点产生碰撞,强化其履职能力,不仅有利于提高法案的审议质量,也是创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突破口。

一、我国人大立法缺乏辩论制度的原因

虽然在我国有些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偶尔有辩论情况出现,但不是常态性和有序的。缺少辩论制度,不仅难以保障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且削弱了人大立法实际运作的民主性和权威性。总体而言,我国人大立法缺乏辩论制度造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历史、制度、观念因素最为突出。

(一)历史原因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建国初期建立的。1989年4月4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并没有对人大议事或立法进行辩论予以明确表述,而仅仅对人大代表发言做了时间和程序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入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于1987年11月24日公布实施,并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了首次修改,但修改前和修改后的法律条文中也都仅对“讨论”进行了规定。由于人大议事规则没有引入辩论机制,导致人大立法过程中不同阶层群体的意见得不到充分的阐述与论证,对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推动作用也极其有限,导致一些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各种不可预知的情况。如果人大在立法过程中能够组织辩论,将立法与论证有效地结合,立法草案通过不同利益团体的辩论,再经各方审议后得出的法律法规,在实际实行中就会得倒很好的执行。但事实上,这一点自建国至今一直没有引起重视。

(二)制度原因

1.人大会议的会期较短。按照宪法和相关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行使的职权有15项之多,比如选举、立法、审议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执行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等,但立法在诸多事项中所占的比例较少。从外,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实际上全国人大会期一般为14天左右。随着“从简风”刮起,人大会议的会期也在压缩,甚至一些地方人大的会期压缩到4天、3天,更有的地方只有1天半的时间。人大会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人大会议的质量,会期一短,导致一些法案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而草草地通过或被否定,立法程序给人们形成了走过场的印象。

2.人大代表的局限性。首先,我国人大代表是由选举产生的,且大多数代表为兼职,容易出现角色难以置换和角色冲突的情况。人大代表往往多集中于政府机关、军队,其所代表的阶层利益也有局限。人大代表往往多集中于政府机关、军队,其代表多有局限。其次,由于人大代表人员数量众多,且素质参差不一,对议案的提出、议题的调研都难以保障,更何况是发言和辩论。再次,立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大代表中法学专业出身的人数比例较小,对法案议题的辩论自然也很难有效展开。

3.人大代表数量多。从第六届全国人大至第十二届全国人大,每届的人大代表都在3 000人左右,包含中国各地区、各民族、各行业的代表。因人数众多,不要说辩论,就是各个代表发言都需要很多时间。现有全国人大代表的数量较多,每一个代表均进行发言和辩论并不现实,尤其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大会上更是如此,所以应当适当减少人大代表的数量。

(三)观念原因

我国传统文化思想观念影响着人们,中国人传统观念认为辩论是出真理的途径,无论道教还是佛教讲究的是“以和为贵”,从流传下来的俗语 “祸从口出”、“言多必失”、“讷于言而敏于行”可见中国人传统思想中,公开的辩论不是君子的行径。

从现实来看,西方议会辩论的实况也对我国产生了不利影响。一些西方国家在议会立法辩论时,一方正在发言时,另一方却大声喧哗、指责、抗议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西方国家议会辩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性,但仍不能掩盖其虚伪的本质。其党派之间、两院之间虽有一些协商与让步,但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党派和利益集团之间利用之争,并非真正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施米特所说,“各政党并不是面对面地讨论意见,而是作为社会和经济的权势集团,算计着自己的利益和掌权机会”;“辩论变成了空洞的形式” [2]。总体上可以说,西方议会的立法辩论是假民主,其多党制、“三权分立”的特征与我国现实的国情和政情也是严重不符的[3]。

二、建立我国人大立法辩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建立我国人大立法辩论制度的必要性

在西方国家,立法辩论具有多元形式价值和目的价值,尽管其价值的彰显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阻碍[4]。但作为议会议事程序的核心构成要是,立法辩论制度不仅是一项法定的独立程序,而且是保证法案民主化、科学化、理性化的制度基础。

1.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在立法过程中,每个代表都可以而且有权通过辩论来说服其他人接受自己的观点,使自己的观点变成大多数代表的共同观点。但我国的人大会议过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不要说没有辩论,就连大会发言也不多,即使是发言也是按顺序的程式化发言,这无疑不利于立法质量的提高。“为提高立法审议质量,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该采取对法律草案提修正案的审议方法和逐条辩论表决的办法,只有这样,对每一法律条文的审议才会认真精细,产生高质量的法律。”[5]

2.实现立法民主,体现立法为民。立法辩论制度可以使人大立法决策更好的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民主集中制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而辩论作为一种体现民主的形式,无疑为人大立法的决策提供了新的平台,能够使人大会议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代表性。通过辩论,防止出现部分权力群体有目的的保护倾向,使制定法律真正地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都能真正地体现人民的意志。

3.有效协调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已相当丰富,但由于社会结构正在发生着变革,代表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的价值观念也必然发生变化。在社会利益关系更趋复杂的今天,利益冲突也日趋明显。作为人民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对国家重要事项的决议反映和代表人民利益,协调社会各个利益关系。在立法过程中也是如此,需要人大对立法利益冲突进行有效协调。在人大法案审议过程中引入辩论制度,不仅可以把社会各阶层和利益团体对立法的意见表达出来,而且能够通过辩论使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更符合和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4.推进决策更加科学。科学化的立法决策离不开辩论,辩论能使立法决策符合大多数人们的利益,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把辩论制度引入到我国人大立法程序中,能够促使人大代表在决策法案前能够让不同阶层的代表充分地表达其意见,通过更深入的调研和科学的论证,发现法案深层的矛盾问题和根本,减少决策的失误,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二)建立我国人大立法辩论制度的可行性

1.理论基础。从法理的角度看,立法辩论体现了议事的民主性和合法性,而且立法辩论制度的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精神和内在要求。我国人大代表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宪法在赋予了人大代表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人民监督人大会议和人大代表的权力。所以,建立人大立法辩论制度是人大代表落实宪法权利的具体体现和重要途径,对我国政治文明、民主协商和科学立法所起到的推动作用也是巨大的。

2.实践基础。世界上大多数民主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立法辩论制度。目前,我国大多数省市都建立了听证制度等制度,扩大了公民参政的途径,民主理念渐入人心。我国致力于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并且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多次明确强调“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之人们的文化素质普遍的提高,使人大立法引入辩论机制具有较大的可能性。随着对人大立法引入辩论制度呼声越来越高,近些年一些地方人大尝试在立法环节引入辩论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2006年10月《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上的辩论、2008年9月《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调理(草案)》立法听证会上的辩论、2009年7月《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公开辩论会、2012年11月《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网上立法听证辩论会等。事实证明,人大立法过程中引入辩论机制是可行的。

三、我国人大立法辩论制度之构想

要使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工作能够与现有国情与时俱进,与日益增长的民主要求相适应,就应对各级人大会的议事程序进行改革,其中建立立法辩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西方议会立法辩论的的做法和经验,进行该制度的移植和整合,使其适合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性质,进而建立中国特色的人大立法辩论制度。

(一)立法辩论的原则

确立立法辩论的原则是提高议事的效率,避免议题过于分散和混乱、议题跑题的重要保障。立法辩论原则是在人大代表在立法辩论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中以下几方面的原则必不可少。

1.合法原则。首先是辩论主体的合法,辩论的组织者、参与人应具有辩论的资格。其次是辩论程序的合法。辩论的流程合法能保证辩论主体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保证辩论的结果合法有效的。

2.公开原则。公开可以提升人大立法辩论的透明度。辩论的整个过程应向社会全部公开,不仅允许社会公众依法依程序参与辩论旁听,也允许媒体进行实时报道,辩论的结果同时也公开。

3.平等原则。人大代表中有官员代表和平民代表,在立法辩论中应抛去身份与地位,双方都是平等的,平等是辩论的基础,只有平等的辩论才能最大体现辩论的真正价值。

4.言论免责原则。参加立法辩论的代表在辩论过程中的言论免责,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对辩论的代表实施免责,免除了代表的后顾之忧,才能使代表在辩论中把各方的诉求得以充分的表达。

5.一事不再辩原则。同届立法会议辩论过的辩题,无论什么原因一经辩论结束就不再次辩论。一事不再辩原则,有利于提高人大立法的效率和维护立法程序的权威。

(二)立法辩论的范围

确立立法辩论的范围即明确在什么场合就哪些议题可以进行辩论,这需要考虑以下3个因素:首先,中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会期普遍较短,人大代表大部分是兼职的,基于此情况辩论的范围不宜过宽;其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过多,会议议题比较多,在代表大会上开展辩论也不大现实;再次,根据法案审议的阶段,在大会和专门委员会都可以进行辩论。

当前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辩论制度建立,因为人大的大部分立法都是由其常委会负责完成的。人大常委会立法会议上,容易产生不同意见的主要是立法中的焦点问题,如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可能性和合理性等,而在事项上诸如人们关注的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改革、教育改革等热点问题都应列入辩论的范围。

(三)立法辩论的规则

立法辩论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是一个核心问题,也是保障立法辩论实效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立法辩论制度的规则设计可参照国外议会:以动议作为辩论的开端,以表决最为辩论的终结,以发言内容和时间控制作为辩论的导向,以发言次序和会议秩序作为辩论的要求。具体而言,我国立法辩论制度的规则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辩论次序。发言须经辩论主持人许可,其他人不可随意发言。在辩论的发言阶段,由辩论主持人决定代表的发言次数和顺序,同一时段内只允许有一位代表发言,其他代表一般不得打扰。自由辩论时由辩论主持人根据情况具体掌控,防止辩论一方占用全部时间。

2.辩论形式。辩论人应站立发言而且要脱稿发言,因为坐着发言不能引起大家的关注,照念发言稿与辩论的主旨不符。同时,不照念发言稿虽然对我国部分人大代表而言具有一定的难度,也对辩论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带来了考验,但长久看来这对于有效推进辩论人员整体能力提高大有裨益。

3.辩论内容。辩论一词的基本含义要求辩论的主体必须围绕一个主题进行发言,自说自话根本无法形成辩论。因此,在人大立法过程中的每次辩论,必须要求人大代表必须围绕一个特定的辩题发言,不能各说各话内容脱离辩题。

4.辩论时间。由于人大代表的人数较多,人大会议的时间不足以保障每个代表都充分发言,因此对发言时间予以限制是必要的。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中对会议发言时间己有相关规定,辩论发言的时间可以遵守这个规定,但进行细化效果会更好。

5.遵守辩论纪律。在立法辩论中,发言的人大代表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做到文明、有序和相互尊重,即使争论再激烈,也不可直接抑或间接地辱骂或讥讽辩论对手,更不允许用言语进行人身攻击。凡是有违反纪律的人,主持人有权给予其警告、驱逐。

6.辩论表决。表决是立法辩论的终结的表现形式,也是立法辩论之后的一个重要阶段,原则上所有的辩论都应该进行表决,除非出现辩论后一致同意的情况。至于表决的形式,可以采用我国常有的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方式,这可以由主持人根据情况予以决定。鉴于立法辩论的特殊性,从严肃性的角度来看,建议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

参考文献:

[1] 李店标,沈赏.英国立法辩论制度及其启示[J].学术交流,2012,(2):48.

[2] 施米特.政治的浪漫派[M].冯克利,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63.

[3] 张卫红.从发言到辩论――试论建立人大常委会辩论制度的必要性[J].楚天主人,2007,(9):15.

辩论会规则范文2

关键词: 辩论 逻各斯 真理 回归 辩证法

一、语言的本体论地位

辩论,又称论辩,一般认为,辩论是指持不同见解之人彼此通过言辞阐述理由,进行辩驳争论。由于辩论首先是通过言辞进行的,因而,语言是辩论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然而,对于语言的不同理解和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语言在辩论中的地位和辩论目的的实现。从文化的角度来看,中国历来视语言为表意的工具,从来没有把语言上升到本体论的高度。这与古希腊历来对于语言的重视形成了鲜明对比。

(一)逻各斯的规定性

在古希腊人那里,语言乃是逻各斯(logos)。逻各斯是什么呢?逻各斯就是语言的本质。据说,逻各斯这个词最早是赫拉克利特使用的。他把逻各斯当作世界万物的尺度。这也就是说,逻各斯意在划界,它要界分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区别,是一个事物之所以成为这个事物的尺度,同时也是它事物不成为这个事物的尺度。因此,一个事物只有遵循逻各斯的要求,才能成为这个事物,才能保有成为此事物的本质。在此意义上,逻各斯就是事物的本质,就是事物的规定性。

逻各斯具有普遍性。一切事物都有它自己的逻各斯。语言也是一种事物,因此语言也有语言的逻各斯。不过,只有人类才有语言。语言是区分神人、区分的标志。语言是人说出来的,但是是语言规定人的存在,而不是人规定语言的存在。因为,支配语言的是语言背后的逻各斯,规定语言本质的是逻各斯而不是人。所以,对于人来说,语言具有本体论的地位。在此意义上,是语言说人,是语言来言说人的本质,而不是人说语言。逻各斯支配语言,语言支配人,因此,人在说语言的时候,必须遵循逻各斯的要求。这就要求人的言说要符合逻各斯所开辟的道路,而逻各斯所开辟的道路,就是真理的道路。

(二)真理的追求

逻各斯是通达真理的道路,逻各斯就是真理。真理与意见相对。无论真理还是意见,都是人利用自己的理性能力表达出来的。人是理性动物,人追求真理是有可能的。人通过语言把真理说出来。但人往往不能辨识真理,因此,人经常说出来的不过是意见。而且,意见往往会与真理相混淆,人们却以为自己说出来的是真理。所以,真理就要在人的言说中把自己显露出来。人通过语言言说,把各自的意见表达出来,通过辩论讨论意见,从而在意见与意见的交锋中,真理逐渐显露出来。

因此,语言的真正目的和存在根据,乃是真理。基于语言的媒介,真理显现出来了。但只有遵循了辩证法的要求,真理才能在人的言说中展露。因此,真理、语言与辩证法有直接的关系。这就要求人在言说时不能乱说,只有遵循逻各斯的要求才能言说出真理。所以,逻各斯是言说语言的内在要求。即只有在遵循逻各斯,也就是遵循逻辑的基础上,人们之间的辩论才是有意义的。而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目的,是追求真理。哲学的本质是“爱智”,是一种追求智慧的行动。如同哲学一样,辩论的本质是“爱真理”,是一种追求真理的行动。

二、法科学生辩论能力培养的缺陷

(一)选题失当

为了培养学生的辩论技巧,各组织者一般都会设定选题。但是,许多选题只适宜于进行辩论游戏,而无助于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如“大学期间谈恋爱利大于弊(大学期间谈恋爱弊大于利)”、“应先成家后立业(应先立业后成家)”、“爱情是自私的(爱情是无私的)”,这样的论题,无论是肯定的命题还是否定的命题,支持任何一种意见的个案都是无限的。因而从论据的选取上说,任何一方在逻辑上都无法真正得到论证,也无法真正反驳对方的论题。

(二)指导教师指引方向失误

一般在法科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中,都会有相关老师的指导。但是,指导老师的方向性错误,可能会从根本上引导学生误入歧途。从辩论的角度来看,谈论者之间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谈论问题。否则,当两者自说自话,最终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从辩论的形式要求看,是没有遵循辩证法要求的结果。这就要求辩论必须严格遵循辩论规则,特别是辩证法的要求。

(三)辩论规则的违背

辩论时必须遵循辩论规则。这里所说的辩论规则,主要是指辩证法。古希腊时的辩证法要求辩论双方首先有一个辩论的共同起点。也就是说,不论辩论中的任何一方,提出任何命题,首先要求自己和对方应该就共同的逻辑起点达成共识。只有在共识的基础上,真正的辩论才能够展开。然而,很多法科学生在进行辩论的过程中,往往注意哗众取宠,注重舞台效果,而不遵循逻辑的要求。因此,辩论获胜的一方,往往是胜在技巧上,而非是对问题本身有什么实质性的认识推进。造成的结果是,以技巧妨害了对问题实质的探究。

(四)背离正义道路

中国传统上历来反对以“技”害“道”。在当前法科学生的辩论中,以“技”害“道”实为祸不浅。不遵循辩证法要求进行辩论,不以追求真理为目的,致使辩论技巧畸形发达,离真理越远。法学是世俗之学,以满足社会秩序的维持及人与人之间基本欲望为基本要务。然而,法学这门实践学问,同时有基本的正义价值作支撑。对于学习法律者而言,法律不仅是谋生之职业,还是社会之公器。法科学生学习法律,不但要学“技”,还要学“道”,法科学生所追求的是依循法学方法,将正义等价值实现于法律案件,从而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达到此目的,学习辩论技巧,必须有所持,有所守,哲学要追求真正,法学必得追求正义。

三、回归辩论的本质

在古希腊哲学中,辩论的本质是逻各斯。逻各斯是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实质规定性,辩证法则是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形式规定性。而辩论的目的,则是追求真理。辩论的研习对于法学来说必不可少,不过法科学生的辩论练习要想走上正途,就必须回归辩论的本质规定性。

首先,选题要导向现实法律实践。法学首先是实践的学问,它以解决法律争端为目标。法科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要以回应现实法律要求为指向。这在辩论选题上,便要求以现实生活中的疑难案例为根本出发点。所以,为增强实践性,必须有意识地从现实法律案件开始磨炼法科学生的辩论能力。因为,在现实法律案件中培养辩论能力,对法科学生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的要求,从而增加了法学辩论的法学技术含量。

辩论会规则范文3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3-0096-02

一、辩论原则的内涵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作为证据的事实,只有经过辩论质证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原则。辩论原则的贯彻要求法院和法官不得主动调查证据,所有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观点。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理解辩论原则的内涵:

1 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

2 辩论原则对应的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即辩论权。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3 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辩论的内容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或适用法律有关,并且是有争议的问题。

4 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书面辩论如被告提出的答辩状。

5 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必须在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基础上才能作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

6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和引导当事人行使辩论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二、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

(一)国外关于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的学说及评析

辩论原则作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呢?目前国外民事诉讼领域中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1 工具说:即辩论是人们解决争议时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而采取的一种自卫工具。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

的确,由于当事人对于民事争议都有利害关系,立法者赋予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者辩论权,即给予其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竭尽全力地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为证据。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止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并且在当事人的辩论权得到充分行使后当事人相信法官公正地进行了慎重的审理,因此,当事人对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的后果应该而且能够自愿接受。

2 目的说:该说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为了尽力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尽量少干预,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具体做法就是让当事人在审判中充分行使辩论权。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此说真正体现了民法是私法,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治权,抓住了问题的本质。

3 正当程序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该种学说是从程序正义性上提出的要求。只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原理,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必须确立辩论原则,这是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审判公正。

4 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及评析

我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有四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诉讼应当公正。我国学者是从多个角度提出辩论原则的依据的,看问题较全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坝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其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元的,但都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共同的思想基础,强调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该保持中立才能公正审判。

三、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仅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以承认法官主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为前提的,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人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二)在我国,辩论原则对法官的裁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质证和辩论结果仅对法官判案具有参考意义,虽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 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由于没有规定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从而使法律关于辩论权的规定形同虚设。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因此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法官的裁判有很强法律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证据。其意义在于: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改革方向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人权意识觉醒。人们认识到中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因其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地位,辩论结果又对诉讼裁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人们处于对权利行使的渴望,主张改革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呼声日益高涨。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倾向于学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约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认为,应采取批判继承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总的改革方向应是:在坚持法官中立地位的原则下,确立和加强辩论原则对裁判的法律约束力,不断提高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充分保证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当然,由于现有的诉讼观念根深蒂固,所以,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改革应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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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月章著,王来新,刘荣军译,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法学教室,1990,(9)

[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5]翁翁晓斌,民事诉讼法[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辩论会规则范文4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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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辩论会规则范文5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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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辩论会规则范文6

“答辩失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安排,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有种种缺陷,在我国现有法律文化环境中不宜生搬硬套,但无论从获得证据准备答辩的时间方面,还是从原、被告当事人权利平等角度,“答辩失权”制度都有其合理的成份。因此,本文从各个方面论述了,在我国民事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一论点。

[关键词]诉答程序             有条件地实行             答辩失权

一、诉答程序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诉答程序即起诉答辩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中,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寻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被告则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应答和抗辩。而广义的诉答程序还包括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原告阐明自己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关证据,被告则有针对性地对原告对自己的控诉提出反驳、对抗的事实和理由,积极防御、进行抗辩,该程序至法庭辩论阶段完成后终结。本文所涉及的仅为狭义的诉答程序,即开庭审理前的原告起诉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的答辩。

诉答程序不同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辩论权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辩论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它与诉答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既重合又有区别。①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要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而诉答程序中,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进行的;②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而狭义的诉答程序中的诉答主要是书面的;③辩论的内容包括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证据问题,而诉答程序中的起诉仅涉及实体和证据问题;④辩论权的行政使,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限于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狭义诉答程序限于被告依法定期限提出的书面答辩状送达原告之日。虽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形式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或反驳对方的观点,都属于行使辨论权的范畴,但综上所述,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程序的重要准备程序,诉答程序具有如下法律特证:

(一)自主性:诉答程序中,无论是原告起诉,要求司法保护,还是被告书面答辩,防御乃至反击对方的控诉,均以处分权的行使为基础,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最直接最明显地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换句话说,无论是原告是否起诉,以谁为起诉对象;还是被告是否答辩及其范围,均由原被告双方自主决定。

(二)制 约性:在诉答程序中,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形成明确的证明对象范围和行使处分权的范围,是对其自身的约束,不仅如此,更主要是对法官裁判对象的限定,是对法官审判权行使范围所施加的约束。

(三)时限性:诉答程序的设计,其功能之一,在于尽可能减少事后救济,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对双方当事人乃至受诉人民法院创设利益而减少救济成本,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因此诉答程序中的被告答辩是有时间限制要求的,即以狭义上讲限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的十五日内,广义上讲,也仅限于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

二、我国现行诉答法律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答程序的设计存在明显的缺陷,尤其是对被告答辩权的行使无任何程序上的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后段)的规定,从条文字面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书面答辩,因此可以看做是一条任意性规范,即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答辩权。这实际上为当事人设计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即要么在法定期限内(15日)提出书面答辩,要么经书面答辩期限后,在法庭开庭审理时,直接提出口头答辩,这似乎更倾向于答辩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即然法律规定倾向于答辩是一项诉讼权利,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被告不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而且还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所享有的包括答辩权在内的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若干规定》第32条(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则进一步将被告的答辩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即答辩本身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答辩又称为抗辩权,它首先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答辩权是被告辩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说,被告的答辩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种事实、主张、理由包括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以辩论权为基础确立的辩论原则所赋予被告的权利。义务之所以为义务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如同被告应诉一样,既是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诉讼义务,如果被告不应诉,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尽管法律尚设有明确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但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整部法律来看,首先在程序方面还是以看出不履行答辩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否则就会失权。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就可以理解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辩内容之一;在实体方面,答辩又可以理解为应诉的内容或方式之一,被告仅有答辩,而不参加开庭,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应诉,法院对答辩意见在实体处理时同样要认真对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参加开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即答辩状,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定》将被告答辩规定为一项义务,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故其没有规定被告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答辩权的行使仍未加以任何实际意义的限制,这项义务仅限于文字上的表述,对被告来说没有任何强制力和约束力。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书面答辩是常有的事,究其原因:1、被告本身没有什么象样的答辩理由,几乎只能认输;2、仅仅因为疏懒而不提交答辩状,比如被告对是否聘请律师犹豫不决,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错过了答辩期,如果被告是法人,如何答辩可能需管理高层确定,而他们可能因为“非常忙”,加之法律观念淡薄而疏怠;有些被告对原告起诉存在情感的抵触,对答辩“轻蔑地”置之不理。3、出于诉讼突袭策略的考虑,担心原告知道自己的对策而准备充分,故意不提出答辩状,却在答辩期过后,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答辩,或者直接实施提交证据、进行反诉等防御及攻击的行为。在有律师被告应诉的一些案件中,被告一方正是利用答辩权的行使可以随心所欲,或突然袭击,出奇制胜,或有意拖延,迟滞诉讼,致使原告一方常常处于措手不及的被动境地。这样将违反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就应该同样赋予原告了解被告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和权利。否则,被告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就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并限制了其辩论权的行使。

随着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民事审判压力日益加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人们也越来越关注法律的效益性价值目标。开始重视程序经济问题,程序经济是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所谓程序经济,简而言之,就是诉讼主体以最低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资源耗费降低到最小,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诉讼程序进程,降低诉讼拖延。在这种背景下,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愈来愈清晰地显现,主要包括:1、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公正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且对等地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2、答辩期间将形同虚设,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同时将产生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之要求;3、原告无法知悉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和事实的意见,因此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辩论,显然将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开庭通常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为被告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的,法院应当给原告机会和时间重新收集证据,为开庭审理作准备。

三、在诉答程序中应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性诉讼权利的理念,原告有权从被告处获得对等的信息或者与被告享有相同的获取信息的机会。当被告答辩权的行使对原告的程序权利构成经常性、制度性损害时,其答辩权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基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共同诉讼利益的考量,亦即在有限的时间内在快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从实体上解决纠纷,鉴于法律已限定法院的审判期限,司法解释已限制原告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应当通过对被告的答辩权实行程度相当的限制,从而刺激被告及时向对方和法院公开其主张和信息。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讼答程序功能的定位应当是,通过一种合理的激励或制裁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尽早的阶段,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关于纠纷的充分信息。

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诉讼经济的理念出发,被告答辩权应当设计为一种有时效和可丧失的权利或者因滥用而招制裁(如赔偿对方因此的损失等)的权利。即诉答程序中应根据中国国情有条件,区分不同对象地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答辨 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因未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以各国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普通法国家多属前种模式,大陆法国家多采后一做法。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包括书写、表达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因此在诉答程序中,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应当,1、在观念上应大力提倡引导被告及时答辩;2、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促使被告及时进行答辩。3、在由律师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性赔偿。如在现行举证时效制度框架内,被告常常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于当庭提出抗辩主张,致使举证时限没有意义。那么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当庭提出积极抗辩,则鉴于被告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无权申清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如果系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消极抗辩(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等),从而使原告方有必要重新提交证据,那么原告方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答辩期(十五天)的举证时限,重新举证。此外,由于延长举证时效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这一程序的取证费、律师费、误工费等额外费用的赔偿,并可以直接追加为实体请求。

如上文所述,在目前我国法律文化背景下,当事人尚无承担“自我责任”的心理承受力,整个社会尚未形成司法终局性意识,整个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仍在不断强化各种事后的和程序外的救济途径的背景下,假如规定被告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因此,这里的“答辩失权”决不等同于针对无答辩的被告,原则上不待开庭审理就直接宣告其败诉的“不应诉判决”。不应诉判决与其说具有督促信息披露方面的功能,不如说是一种程序性结案方式。如果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仅仅或主要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促使案件的快速审结,那么诉答阶段了结案件将导致更多的“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将会使第二审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和更多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无疑将会大大增加纠纷最终解决成本,并进一步削弱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以此为基础的司法公信力。

总之,在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有利于维护民事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公正的判决,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李国光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