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意见书范例6篇

信托法律意见书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1

罗马法不存在独立的信托制度,存在的只是与遗嘱制度密切纠葛在一起的一种信托思想,而且其中所蕴涵的信托规则与现代信托法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别,从而表现出一定的幼稚性和不成熟性。尽管如此,罗马法信托思想也并非对现代信托制度没有任何的借鉴意义。在笔者看来,其现实性和灵活性依然可以给予我们非常有价值的启示。

(一)启示之一

不可否认,信托本身是基于维护受益人利益,抑制受托人违反诚信道德的行为而产生的,所以,现代信托法着重采取以受益人为本位的立法思路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在这种思路中,立法者往往对受托人的道德性和人格性过于夸大,认为其一切行为都应该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任劳任怨,无私无利。为此,在受托人的报酬问题上,便采取了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的立法态度,即在一般情况下,若没有约定,受托人是绝对不应当收取报酬的。本文认为,这种做法无疑把一个处于社会之中的人想得过于完美化、理想化。实际上,任何人都是精于自身利益计算和考虑的经济人、现实人。在他有所付出的前提下,给予他一定的回报才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尤其在信托中,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承担了较重的义务和责任,且对信托管理消耗了许多时间和精力,受托人为此获得一定报酬是应该的。只有这样,受托人才愿意接受信托也乐于接受信托,信托制度才可能广泛运用。在这个问题上,罗马信托为了促使受托人接受信托,给予继承人(受托人)一定的遗产分额[42](甚至是法定的)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尽管这种法定的遗产分额并非当作信托的报酬,但基于给予接受信托的好处是甚为明显的。可见,罗马时代,立法者就把受托人当作一个经济人和现实人来看待,尽管他们也很重视道德和提倡道德。于此,我们认为还是应该接受罗马法的态度,尽量不要过多地将对受托人在道德上的估价带到法律上来,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去看待受托人,尊重他们在信托中相应利益,这样,或许信托制度更具有吸引力[43].

(二)启示之二

罗马法中所蕴涵的信托理念和规则是非常灵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标的灵活性,遗产信托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财产,如土地、奴隶、衣物、银子、钱款等,也包括纯人格性的权利[44].其次是形式的灵活性。通过一封信函、或者一纸文书,或者非书面形式,甚至是一个在证人面前的点头,遗产信托都可以成立,对此没有人存在疑问[45].最后是目的的灵活性,即遗产信托不仅可以用来转让遗产,而且还可以用来解放奴隶[46].所以有认为,在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的成熟形式是一种令人惊奇的灵活制度[47]是完全符合实际的,在本文看来,信托的灵活性是现代信托在英美国家之所以倍受青睐、魅力无限、且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的根本原因。信托的生命在于其灵活性,忽视甚至遏制其灵活性就等于扼杀信托法律制度本身。所以现代信托应该在各种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尽可能地坚持灵活性,应该说,罗马遗产信托中所体现的这些灵活性在现代信托法中依然是非常明显的特色[48],许多国家的信托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力求贯彻信托的灵活性。尽管如此,在信托制度的某些具体规则的设计上,有些国家也并非做得很好,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信托法。其表现就是在生前信托行为设立形式的要求上以及在信托运用的限制性规定上,前者要求信托设立采取书面形式,而不承认非书面形式也可以设立信托,显得很不够灵活[49],后者禁止将信托运用到诉讼中,即否定诉讼信托的有效性,使信托制度的运用过于僵化和狭小[50].这两方面的规定同前面所叙的罗马法信托形式以及目的的灵活性相比,显得相形见绌得多。本文认为,设计一种尽可能发挥巨大作用的信托法,在灵活性上是不能忽视的,而在这方面,还是学罗马法的好。

参考文献:

[1]参见Inst . 2, 23, 1.

[2]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3]Gaio . 2, 274,275,276285,287. 参见[古罗马]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5]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573页。

[6][英]巴里 . 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7]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8]罗大钧:《信托法律关系探析》载于《政法论坛》2001第2期。

[9]立法上不再强调信任因素者有《日本信托法》第1条,《台湾信托法》第1条,《海牙信托协定》第2条等。至于信任因素在学者信托定义中的弱化更是多见,所以在此不加例示。

[10]Simon Dix.:Trust. A Comparative study, Cambridge.,2000.p1.

[11]这是孕育英国信托制度的中世纪“Use”一词的拉丁文“Opus”之意。

[1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572页。

[13]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573页。

[14]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页。

[15][意]彼德罗 . 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课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5页。

[16]Gaio . 2, 251. 参见[古罗马]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页。

[17]将遗产信托视为一种信托制度者,可见于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347页。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320页。

[18]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19]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572页。

[20]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6-77页。

[21]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6页。

[22]赖源河,王志诚合著:《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3]这就是近代英国实行的是一种比罗马奴隶社会商品经济更加发达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积累和增加财富的需要使得该制度受到更大的青睐,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24]主要是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这种双轨制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的确立是英国衡平

法院与普通法院斗争的结果,衡平法院对信托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功不可没的。见胡大展:《论信托法的源流》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4期。

[25]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26]此处观点主要参考于胡大展:《论信托法的源流》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笔者在此仅仅作了进一步的说明。

[27]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54页。

[28]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5页。

[29]梅因(英)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6页。转引自胡大展:《论信托法的源流》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

[30]较为突出的是有关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规定。

[31][意]彼德罗 . 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课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7页。

[32][意]彼德罗 . 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课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7页。

[33]相关内容,英美法可以参见A . J . Oakley: The Modern Law Of Trusts, Sixth Edition.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4, p527.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91-196页。大陆法可以参见《日本信托法》第35条,《韩国信托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台湾信托法》第38条。

[34][台]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27-231页。

[35]D. 36, 1, 23(22), 3; §34 和§35.参见[意]彼德罗 . 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课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7页。

[36]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576页。

[37]D . 6, 42, 22 参见[意]桑德罗 . 斯奇巴尼选编,费安玲译:《婚姻 . 家庭和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7页。

[38]参见赖源河,王志诚合著:《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5页。

[39][英]巴里 . 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40]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页。

[41]][英]巴里 . 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5页。

[42]参见前面第三部分的叙述。

[43]实际上,现代英国信托法已经开始主张对信托无偿原则进行改革,承认受托人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See: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aper 146, Part Ⅴ。

[44]例如解放奴隶的自由权。 Gaio . 2, 263. 参见[古罗马]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45]C . 6, 42, 22 参见[意]桑德罗 . 斯奇巴尼选编,费安玲译:《婚姻 . 家庭和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46]Gaio . 2, 263. 参见[古罗马]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47][英]巴里 . 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48]参见施天涛,余文然:《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49]实际上,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仅与信托的灵活性背道而驰,而且由于生前信托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这种要求与合同自由(形式的自由)也是不相容的。所以书面形式的规定是不妥的,《台湾信托法》起初在草案中也要求采书面形式,后来在正式颁布的信托法中删除了此种规定,这种态度的变化也说明了这一点。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2

要物契约的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要以所有权、占有或持有的名义把物交给他方,后者有 义务将物返还给前者。这类契约有信托、消费借贷、出质、使用借贷4种形式(注: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Jovene,Napoli,1994,pp.867ss.)。除消费借贷 外,都是诚信契约。在要物契约中,一方基于对他方的信赖将物的管领作了移转,能否得到 管领之回复,取决于对方的信用,在这种意义上,信托是它们的共同形式。

1.信托 信托是要物契约的一种,是一个与铜衡式交易或拟诉弃权配合使用的简约,据此 受托人保证被移转的要式转移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返还信托人。按盖尤斯的记载 ,信托分朋友信托和债权人信托两种(注:参见盖尤斯前引书,第98页。)。前者适用于当时尚不被法律承认的寄托和使用借贷;后者适用于担保债务。由于移转了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可享有和处分标的物,而信托简 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多规避法律,因此得不到法律的正式保护,在此情境下 ,物能否得到返还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信用。公元前1世纪,裁判官采用了信托的事实诉保 护信托人从受托人收回物的行为,后来,它转化为“依诚信的信托法律诉”。这种信托以铜 衡式交易和拟诉弃权的运用以及寄托和使用借贷不被承认为前提,当铜衡式交易和拟诉弃权 被废止、寄托和使用借贷被承认之时,它也就寿终正寝,故在优士丁尼时代,它被从诚信诉 讼的类目中剔除(注:Cfr.Antonio Guarino,op.cit.,pp.871ss.)。

2.寄托 如前所述,寄托的前身是以保管为目的的朋友信托,信托人向受托人移转某一要 式物的所有权,后者因此成为其表面上的所有人,可广泛和充分地支配该物,但受一定条件 具备时向原所有人返还它的信托简约之约束。而受托人是否返还它取决于其信用,因此这种 合同具有浓厚的诚信性质,当然,受托人的背信冲动受宗教义务的约束(注:参见F.圭齐“欧洲罗马法传统中的寄托”,黄风译,载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另参见盖尤斯前引书,第98页。)。罗马古时,重要财物的移转如土地、农具和耕畜都以要式方式进行,一般零星财物寄托的规模很小,而且多发生在近邻、亲族间,法律基于不理小事情的原则不予保护而委诸宗教和习俗调整之。到了十二表法的时代,寄托已成为一个值得法律调整的问题。裁判官授予寄托人事实诉,后进一步授予他诚信性质的寄托法律诉保护其利益(注:Rafael Domingo,Textos de Derecho Romano,Aranzadi Editorial,1998,p.31.另参见周@②前引书,下册,第680—681页。)。

3.质押 前文已述,质押来自债权人信托。债务人以信托简约把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 人,他在得到清偿后,有将质押物返还给债务人的道德和宗教义务,但无这样做的法律义务 ,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也曾一度靠“信”而不是“法锁”维持。为了使这种关系法律化 ,裁判官授予出质人以“对人的质押事实诉”。古典后期,法学家承认出质人享有“质押的 法律诉”,其性质属于诚信诉讼(注:Cfr.Antonio Guarino,op.cit.,pp.878s.)。

4.使用借贷 罗马古时对使用借贷无专门的法律保护,原因在于这种交易的规模未达到典 型程度,因此,使用借贷关系也一度仅靠道德和宗教维持。共和末期,裁判官授予“使用借 贷的事实诉”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古典前期,在前诉的基础上,又辅之以“依诚信的使用借 贷的法律诉”。此诉的诚信性质在于:借贷人只被移转对标的物单纯的“持有”,他对之要 尽善良家父的注意。如果他超出借贷目的使用标的物,构成使用盗。合同终结后,他负有诚 实地连同从物和孳息返还主物的义务(注:Cfr.Matteo Marron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Palumbo,Palermo,1994,pp.465s.)。

(二)合意契约

合意契约先产生于万民法,后被纳入市民法,是最典型的诚信关系。它产生在古典时期, 是罗马人与外邦人频繁交往的结果。合意契约有如下种类:

1.买卖 这种交易经过了由繁到简的发展:铜衡式交易、拟诉弃权、要式口约、文书契约 、合意契约。需要强调的是,后起的要式口约的一问一答的形式虽然简单,但不能用于订立 双务合同,因此,现代买卖的双务合同是买的要式口约和卖的要式口约的叠加(注:参见周@②前引书,下册,第668页。)。这样,买受和出售各构成一种诚信诉讼,不存在将买与卖合为一体的诚信诉讼。直到拉贝奥的时代以 后(公元1世纪),学说上才将买卖合为一体,形成一种双务契约。故优士丁尼确认买卖是一 种单一的诚信诉讼(I.4,6,28)。但由于传统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仍以买受之诉和出售之诉 分 别保护买受人和出卖人,两者都是诚信诉讼。

在买卖中,在赊购人的延期付款问题上,在出卖人披露第三人对标的物之权利的问题上、 在标的物被人追夺时买受人是否要继续付款等问题上,都有许多诚信因素。

2.互易 应该说互易是最古老的买卖。货币的产生使买卖成为特殊的互易,由此产生了买 卖与互易的关系问题。萨宾派与普罗库鲁斯派就此进行了争论,后者关于互易是一种独立契 约的观点得到了接受,由此使关于买卖的诉权不得适用于互易。裁判官遂把互易视为一种依 单纯合意成立的无名契约,以事实诉保护之。互易的性质类同于买卖,既然买卖是诚信诉讼,互易之诉自然也是。

3.租赁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古罗马的租赁包括物的租赁、劳务的租赁和工作的租赁3种类 型。劳务的租赁相当于如今的雇佣;工作的租赁相当于承揽和运送。如果这样理解租赁,其 诚信性质就很明白了。不难看出,在承租人、运送人、承揽人对标的物应尽的注意问题上、 在受雇人提供劳务的质量等问题上,租赁合同对当事人的诚信有很高的要求。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3

内容摘要:表见从广义上讲是无权的一种特殊情况。适用表见关键在于确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从而与之为一定的交易行为。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引出对表见制度若干问题的探析,笔者希望这种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分析方式,能够使我们对表见制度有一个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表见 构成要件 权 法律后果

一、案例介绍

贾静诉肖德强、肖玉芬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贾静

被告:肖德强

被告:肖玉芬

被告肖玉芬与被告肖德强系父子关系,在被告肖德强与原告贾静相识前,被告肖玉芬即委托其子被告肖德强买卖股票。20__年底,通过中信证券天津中山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李效峰介绍,原告贾静与被告肖德强相识,相识后的交往中,被告肖德强曾口头委托原告操作买卖股票,并将其父肖玉芬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密码等告知原告,盈利后,被告肖德强通过案外人李效峰给付原告贾静28000元。20__年3月1日,被告肖德强被告肖玉芬与原告通过李效峰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受托方)贾静有权对委托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进行运作;委托期限一年;当甲方(委托方)肖玉芬账户内的资产在乙方(受托方)贾静的管理下增值10%以上时,乙方(受托方)每三个月末(结算日)有权向甲方(委托方)提出提取管理费的要求,甲方应予支付。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管理费=(结算日资产总值-委托期初资产总值+已提管理费×30%-已提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为被告操作买卖股票共盈利509528.07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原告在与被告肖德强交涉提取管理费时,被告以现在的股票市场盈利过于容易及原告为了赚取管理费,在股票尚未达到高点时即强行平仓而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前引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贾静诉称:

原告与被告肖德强于20__年底通过中信证券天津中山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李效峰相识,提出让原告帮助其父肖玉芬炒股,并将肖玉芬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密码、开户营业部等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第一次帮其操作股票盈利100000余元,被告给原告提取了28000元佣金。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收取股票交易利润的30%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理财共增值509528.07元,原告按照协议应收取管理费152858.42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德强辩称:

股票账户是我父亲肖玉芬的,我肖玉芬操作股票,为了骗我父亲肖玉芬,以便赚钱后好往外提取资金,李效峰拿出两份空白委托协议,我单方签字后李效峰被拿走,但我至今未见该合同,所以,20__年3月1日所签为委托合同系虚假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委托合同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协议只约定原告提取30%的管理费,但原告没有应承担的相对风险,也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况且,股票交割单不能证明全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合同未经肖玉芬授权,肖德强不是委托人,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玉芬辩称:

原告与被告肖德强所签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原告既无口头也无书面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肖德强所签的委托协议,我事先和事后均不知道,所以,对我没有任何约束效力,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肖德强的行为构成表见,判决被告肖玉芬给付原告贾静管理费152858.4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肖玉芬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理财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贾静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德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天津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表见成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该案例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德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否正确,笔者先对表见若干制度进行分析之后再做评判。

二、表见有关问题分析

(一)表见的概念

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行为。

从广义上讲,表见属于无权的一种情况,但法律并不使其产生无权的法律后果,而是令其产生有权的法律效果。法律为何要赋予表见与有权同等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基于信赖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行为的相对人信赖人具有权,为了保护此种信赖,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就使得此种无权发生有权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对表面上的权利状态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①]第二,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促进交易效率的考虑。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如果在交易中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考察本人的意思以及查明人是否具有权,不仅要付出很大的交易成本,而且有时候是非常难以做到的。第三,基于制度能够广泛方便适用的考虑。如果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公众就会对制度的运用产生一些顾虑和不安,这样本人的行为能力就不能很好的得以延伸,不利于实现制度的目的。

(二)表见的构成要件

1、 须人没有权

人没有权,也就是行为人的所谓行为是无权,具体包括:自使没有权、超越权限和权已经终止。这种无权是指行为时无权或者对于正在实施的行为无权。至于该无权人此前是否曾经拥有权,或者当时是否有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则在所不问。

2、 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

制度的设立,就是要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因此,表见的前提之一就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

相对人之所以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 是因为存在着有权的外观,即权利外观。所谓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能够使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人已经获得了授权。判断是否形成权利外观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无权人有权;第二,相对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人有代 理权;第三,确定这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能仅仅从本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关键要从相对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只有相对人已经而且应当相信无权人具有权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这种外观。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一是对特定场所的考量。即对无权代行为是不是在本人场所实施的,从而是他人相信无权人已经获得了本人的授权。二是对无权人与本人关系的考量。这是因为某些特殊关系的存在会使他人相信,无权人会获得本人的特别授权或者当然具有人的身份。例如,如果人与被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雇佣关系等特定关系,都可以依据具体的交易情况来认定相对人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人具有权。三是考量无权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责有关。例如,如果无权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外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从事了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就可能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权。四是考量本人对无权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比如说,本人是否容忍无权人从事的无权行为,本人是否在权终止后收回证书及授权委托书。五是考量无权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其有权的根据。一般来说,如果无权人持有单位的印章、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和文件时,都可能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权。

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构成表见,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无权人实际上没有权。若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而仍与之为一定行为,则相对人为恶意,不构成表见。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都因过失而不知,则其对无权行为亦负有责任,在法律上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3、 须无权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关于表见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本人有过失,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即使被人主观上无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第三人相信权存在的情形,即可成立表见。”[②]也有学者认为成立表见本人具有可归责性。[③]还有学者主张折中说,即不以本人过错作为表见的构成要件,但应当适当考虑本人的行为是否与无权有关。无权行为与本人无关,该行为后果则不应由本人承担,即不构成表见;如果无权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应当由本人承担其后果,构成表见。[④]笔者认为折中说较为合理,即无权行为的发生应该与本人有关。这是因为:表见的意义就是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不应当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成立的要件,否则将会影响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第三人相信人有权的理由的合理性在于权表象上一般与本人有关,如果与本人无关则失去其相信的合理性,要求本人承担其后果也失去了公平性。

(三)表见发生的原因

表见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相对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人,而事实上并没有对他人进行授权,相对人信赖本人的表示而与他人实行交易行为。

2、本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

3、关系终止后本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人持有的证书,造成相对人不知道关系终止而仍与人为交易。

4、行为人的外观表表象足以使相对人认为其有权而与之交易。[⑤]

(四)表见的效力

1、 对本人的效力

表见是一种有效的,产生与有效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本人不得以其未授予人以权、行为违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为由,而要求确认表见行为无效或拒绝接受行为的拘束。”[⑥]

2、 对相对人的效力

表见被认定后,相对人可以主张有权,要求被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表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将表见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是相对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如果相对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主张表见行为为无效行为而请求撤销的,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本人不得基于表见的规定而对相对人主张有权的法律效果。

3、 对表见人的效力

表见人实施的行为并不因为表见产生有权的后果而使无权人免除其应当向本人承担的责任。在本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以后,本人如果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表见人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案例进行分析及对法院判决的看法

通过对表见有关问题进分析之后,我们再来看分析一下该案例。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德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如果他的行为构成表见,本案的案情就比较清晰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肖玉芬是本人,肖德强是人,贾静为相对人。首先,被告肖德强肖玉芬与原告贾静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肖德强确实没有得到肖玉芬的授权,属于无权是没有异议的。其次,原告贾静有理由相信肖德强有权。这是因为:1、被告肖玉芬和肖德强是父子关系,这种不同于一般委托的特殊信任关系,会使原告贾静相信肖德强已经获得了其父肖玉芬的授权或者当然具有权;2、被告肖德强掌握其父肖玉芬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的资料信息并且将这些信息完全告知原告;3、在签订书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之前,被告肖德强曾经口头委托原告代为炒股,而且因为盈利已实际支付原告佣金28000元。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肖德强具有权,所以原告贾静完全有理由相信肖德强有权其父肖玉芬对外签订委托炒股的协议。再次,原告贾静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恶意的,同时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知道原告贾静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最后,关于被告肖德强的行为是否与其父肖玉芬有关。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被告肖玉芬不将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资料信息告知其子肖德强,也就不会形成肖德强有权的表象,也就不会有后续的有关行为的发生,所以应当认为肖德强的行为的发生与肖玉芬有关。相反,如果无权的发生与本人无关,比如说无权人假冒他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约,尤其是盗用介绍信、私刻合同专用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即使具有权的表象,也不能成立表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肖德强的行为符合表见的构成要件,成立表见。被告肖德强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之后,问题就相对简单了,因为表见发生与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肖德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有本人即其父肖玉芬承担,所以被告肖玉芬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贾静管理费152858.42元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①] 王利明著:《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3页。

[②] 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

[③]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688页。

[④]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673-676页。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4

律师委托合同范文1 甲方 :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乙方:

地址:

电话:

甲方因订立遗嘱事宜,现委托乙方为此提供律师见证服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定如下合同,共同遵守。

一、委托见证事项和用途/目的:

1、委托见证的事项:见证甲方订立遗嘱

2、见证的目的:证明甲方订立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承办律师: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本所 **律师、 **律师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乙方所派律师如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代为办理委托事项,可以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续办理,甲方不得拒绝。特殊原因指承办律师因病或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发生。

三、律师见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见证费用,计人民币 ( 元整)元。

2、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前款中的费用仅指律师费用,不包括下列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办案费用,将包括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费用或支出。

第三方费用,将包括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其他专业机构或任何

第三方收取的行政规费、专业费用及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费用或支出。

3、除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根据本条收取的律师见证费用和其他费用不予退还,包括乙方最终书面通知甲方不予见证。

4、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的三日内支付见证费用。

5、双方对费用支付的另行约定: /

四、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并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上述指派律师认为甲方提供的文件、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时,甲方应出具必要的书面说明或进行补充。

五、乙方为甲方提供见证服务,并保守因此而获知的甲方秘密。

六、乙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见证,拒绝出具《律师见证书》 :

1、甲方行为能力有瑕疵;

2、甲方无权委托;

3、甲方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4、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甲方不同意纠正或补救的;

5、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

6、发现甲方有违法动机或目的。若乙方认为不应予以见证的,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

七、若因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重大过失导致《律师见证书》被撤销,因此给甲方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以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相关事项收费金额的3倍为限。

八、争议的解决:双方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特别约定:乙方依法对甲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最终出具《律师见证书》。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律师委托合同范文2 甲方:

乙方:

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管东平律师担任甲方人。

二、乙方应依照法律维护甲方合法权益,所指派的律师如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应负责另行指派律师接替,乙方指派的律师必须对委托事项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自委托之日起完成下列第

1、调查取证

2、申请仲裁:

3、提前介入

4、法律帮助

5、刑事辩护

6、本案一审项工作

7、本案二审

8、申请执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担任该案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本案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权终止,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如无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四、甲方以下列方式交纳律师费:一次性支付律师费元于月日之前支付。

五、甲方选择的收费方式确定后,无论乙方通过何种途径(包括诉讼或非诉讼)为甲方追收回债款或维护了甲方的合法权益(即不限于法院执行,包括债务人主动还款等),均应视为乙方已完成了甲方所委托的工作,甲方应按双方商定的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

六、本委托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至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完结之日终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律师委托合同范文3 甲方:

乙方:

甲方因与一案,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为委托人;乙方同意接受其委托。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 律师担任甲方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的非诉和诉讼人。

第二条、委托权限

本协议委托权限是一般或者在授权委托书中确定。

第三条、权利变更

协议签订以后,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全部事项:经乙方电话或者书面催收,债务人付清上诉本金的;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即与债务人达成放弃或减少权利或利益的承诺。

第四条、甲方的义务

1、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的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它能够证明事实的材料。

2、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

3、本案的有关材料需要甲方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

4、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

5、甲方联系人为,电话。甲方联系人负责向乙方传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书面或短信通知乙方承办律师个人。

6、甲方承诺,在委托乙方前,没有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达成意向本案的合同,且所达成的收费金额比本合同收费低。如其不实,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予以赔偿。

第五条、乙方的义务

1、乙方指派和 律师作为上述事务中甲方的委托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

3、乙方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机关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参与诉讼活动。

4、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在法律上有利益冲突的一方的委托人。

5、乙方工作中对甲方提交的不可再产生原始证据不得收取,但应收取与原始证据一致的复印件。

6、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与乙方的联系人,电话:,邮箱。乙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甲方联系人。

第六条、律师费用的计算、支付时间:

1、本金部分收取万元(税后,乙方应付税收由甲方按税法规定代乙方支付)。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前期工作费万元(市内交通等),其余万元按实际收回本金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并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或其承办人。

2、收回的其他费用(除本金外的其他费用),甲方按实际收到金额数的60%向乙方支付。

3、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的,按未付总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其他费用

1、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工作费万元,此项收费甲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要求乙方退费。

2、与本案需要通过法院、行政、鉴定等有关部门处理的,上述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

第八条、其他约定

1、承办律师对本案的任何解释和承诺仅供甲方参考,不能作为甲方决策的依据。一切均以乙方的书面文件和法院的文书为准。

2、本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法院提出诉讼。

3、本合同内容双方都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九条、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双方指定邮件,手机短信方式送达。一方如果变更电话、电子邮箱,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的,自发出时起24小时内视为送达。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持一份,乙持执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毕时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5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聘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乙方指派顾问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的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认可乙方可能出现的临时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条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开庭冲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暂时替代处理较急的事务。但乙方更换指派必须经甲方同意。

第2条 甲方的服务范围

日常法律范围:

2.1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问题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 审查、修改甲方因商务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书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及法律建议;

2.3 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见证;

2.4 协助甲方参与较为重大商务活动的谈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论证;

2.5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代为收领法律文件;

2.6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2.7 就甲方已经、面临和/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2.8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赔;

2.9 协助甲方完善内部管理的有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建议;(如企业用工保密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

2.10 甲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及/或行政处罚案件,须另行约定;

2.11 甲方在经济活动发生的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收购、破产、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参股公司、股权转让、及其它类型的重大项目以及法律顾问工作量一次性达4小时以上的专项法律事务,不在本合同服务范围内,须另行约定;

2.12 乙方的服务范围中,不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书、规章制度的撰写、草拟;

2.13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2.14 本条所列2.10条至2.13条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经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给予优惠。

商标服务范围:

2.15 就甲方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16 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国内外商标的申请、变更、转让、无效等事务;

3.17 就甲方有关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指控侵权、或对市场侵权假冒行为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2.18 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国内外)商标权纠纷包括申请被驳回、被他人异议、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或对他人提出异议、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等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2.19 就甲方有关商标战略进行整体策划提出律师意见、出具建议函;

2.20 甲方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1 本条所列2.17至2.20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专利服务范围

2.21 就企业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2.22 就合作伙伴的或竞争对手的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文献监视和检索;

2.23 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技术领域包括:电子、电工、通讯、计算机技术、机械、医药、农药、兽药、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环境保护等;

2.24 复审请求及无效宣告请求;

2.26 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市场监视、专利权的海关备案、调查取证、庭外调解、申请行政调处及提讼等;

2.27 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

2.28 接受委托就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

2.30 为企业大型投资、合资、引进技术和设备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等;

2.31 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

2.32 本条所列2.23至2.31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软件服务范围

2.33 就甲方日常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4 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

2.35 就甲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6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解决方案和行动;

2.37 本条所列2.34至2.36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3条 工作方式

3.1 乙方担任甲方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的人应按甲、乙双方事前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随时有事交办,如无特殊情况,指派顾问应及时予以受理。

3.2 乙方应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联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中,甲方指定为顾问的联络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转交文件和资料等。

第4条 知识产权顾问费及办案费用

4.1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识产权顾问费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顾问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本票/汇票/电汇

4.2 指派顾问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a、各种政府、法院、行业官方及法定中介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b、_________市区以外发生的差旅、食宿、车船及一切杂费;

c、办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一切交际费用;

d、调查取证购买样品,录音录(照)像,检索查询,公证及技术鉴定费等。

第5条 甲方的义务

5.1 为使乙方能正确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并承担诚信责任;

5.2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和乙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

5.3 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条件;如必要的资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5.4 体谅乙方的职业操守的约束,不强求乙方出具有违其职业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应尊重指派人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专业判断的权利。

第6条 乙方的义务

6.1 乙方应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勤勉尽责、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据法律做出专业判断,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2 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有权了解该等资讯的其他人员以外(如法官、检查官、警官、税务官员等),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6.3 乙方不得违背职业纪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有严重利益的另一方亦从事相同的法律服务。

6.4 指派人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络人的委托办理甲方法律事务,不得随意接受甲方其他员工的委托或咨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见。

第7条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为开放式的,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生效。

第8条 合同的变更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9条 其他

9.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

9.2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信托法律意见书范文6

一、国际信托中的法律冲突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国际信托的实质含义应当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可能产生法律适用冲突或选择的特殊信托关系。具体说来应当是指如下情形:信托当事人、信托设立地、信托标的物所在地、信托管理地等要素中有一个或多个与他国相联系或者当事人指定另一国家法律作为准据法之信托法律关系,即可视为国际信托关系。

(一)关于信托权益的属性问题

一般认为,英美信托法的实质是“二元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享有“法律上之所有权”——它意味着受托人可以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不能违反信托目的或损害受益人利益,且不得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自有财产混同。

相反,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则认为“所有权”是不可分的,也就是说物上的收益权是不能作为独立所有权定性的。因此,只有受托人享有完全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基于信托协议或遗嘱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二)信托关系形式有效性的冲突

一是必须以书面信托文件确立信托有效性。如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在中国以口头宣言设立的信托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二是书面信托与口头信托均具有有效性。这是英国法传统的做法,按照英国《The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Section 53的规定,“……一项信托财产的成立必须通过具有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的自然人的书面证明或明确的口头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对书面文书的用语是“表明或证明”,也就说并不要求在设立信托时必须是正式书面合同或遗嘱,而只要存在口头或书面证明之前的信托设立之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信托的成立和效力。

(三)信托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冲突

一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委托人地位的冲突。一般认为,英美信托法将委托人的自由意志发展到了极限,即允许几乎任何基于有效财产所有权并不违反公益、第三人利益的信托设定行为。因此,英美法的司法实践没有把委托人纳入信托利害关系人之中。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既然信托的设立根本上是基于委托人的自由意志且财产所有权具有单一性,那么否认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将是不可思议的。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包括必要的知情权、查阅权、对受托人违反管理义务时的撤销请求权等权利。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该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一规定直接将法院对信托管理方法调整的干预权彻底剔除了,相较于日、韩等国信托法,我国信托法更进一步扩张了委托人的权利。

二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地位的冲突。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营业性的受托人(如信托投资公司)当然享有获得管理报酬的权利。而英美法系自早期的实践就认为信托的本质就是受托人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任(而非营利)来从事为他人管理的行为,因此,普通法传统上认为无偿管理应当是信托制度的一般原则,收取报酬只是例外的约定。因此,英国法规定:即便是信托公司也只能以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收取费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酬。

三是不同国家信托法关于受益人地位的冲突。如前所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信托财产的属性有着持续性的争议。上述识别冲突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为如下差异:由于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主要是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因此只有当信托财产通过法定形式完成了公示程序才能对抗第三人。受益人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造成受益人利益受损或者瑕疵履行时,受益人可以通过法院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三人恶意获得该信托财产的情形,该第三人应当返还财产,但没有规定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22、49条)。

相反,由于英美信托法认定受益人的权利是一种衡平法上的物权,进而具有对世权的特征,因此除善意第三人取得信托财产且支付合理对价时,英美法规定受益人均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或求偿权。

二、《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的部分规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2年决定通过制定国际公约来协调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实现信托制度在不同法系间的融合与协调。经过各国协商,《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于1984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获得通过,并于1991年正式生效。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该公约中几个较为重要的条款加以探讨。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

《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款将信托规定为“任何人(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将财产交给受托人控制,并在其生前或死后生效的任何法律关系”。且在该条第2款将信托细化为三个要件:A.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B.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财产;C.受托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根据该项规定,海牙公约既承认了英美法上的“二元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同时其“受益人的利益”也将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收益权”之内涵表达出来。